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鄭偉文之配偶,鄭偉文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病逝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丙○○因認自己為合法繼承人,且鄭偉文生前亦曾表示願將存款悉數交予丙○○運用,乃於鄭偉文過世後,為領取鄭偉文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和平谷關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其所持有、保管鄭偉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英才郵局,而於95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鄭偉文」印之印文,用以偽造鄭偉文本人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鄭偉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鄭偉文已死亡以為是鄭偉文本人授意提領,而將三十四萬八千元款項交由丙○○收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領取被繼承人鄭偉文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即已表示要將存款悉數交予伊所有、運用,伊為合法繼承人,有權領取上開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鄭偉文之配偶,鄭偉文於95年10月20日凌晨4 時43分許死亡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中英才郵局,以前述方式領取鄭偉文帳戶內之存款三十四萬八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5年11月6日中縣處服字第09500 07351號函檢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鄭偉文死亡證明書、鄭偉文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見他字卷第1至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1月28日中政字第0951100524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42050 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22頁)。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確曾表示過其存款都要留給被告,並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平日亦授權被告辦理存、提款事宜等情,為證人李昌淮(即被繼承人鄭偉文多年友人及鄰居)、鄒靜艷(即證人李昌淮之前妻、被繼承人鄭偉文及被告之多年友人及鄰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 年9月29日儲字第0960727035號函檢送鄭偉文帳戶提款單影本3紙(分別為於95年9月8日提領15000元、95年10月3日提領30000元、95 年10月14日提領10000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核上開證人與被繼承人鄭偉文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嫌隙仇恨,證人李昌淮復為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多年同袍,渠等所述尚無不符常情或有違事實之處,所證固堪以採信。
㈣、然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故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得逕自提領款項。是雖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曾應允該等存款要悉數留給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平日存提款事宜,且被告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審法院95 年11月8日中院慶家癸95聲繼58字第11326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
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提款當時被繼承人鄭偉文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業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未依上開關於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相關規定填具、檢具相關資料,而於客觀上逕自蓋用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在郵局承辦人員尚不知被繼承人鄭偉文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鄭偉文本人名義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不遵正常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至於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文之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因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尚無法確知鄭偉文死亡時是否確有其餘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詳後述),爰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96年8月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稱「由東勢林管處代發之搬遷補助款195000元,則在95 年9月11日匯入鄭偉文上開戶頭內,有存摺記載可稽。上開款項原係補助被告與鄭偉文搬家、租屋之用,並非屬鄭偉文各人生前儲蓄款項。被告原即有權使用」(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然查,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戶名鄭偉文、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和平谷關郵局帳號,其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郵局、另一方則為鄭偉文。次依鄭偉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 頁)記載,鄭偉文原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逸仙莊1號, 於72年10月13日遷入台中縣○○鄉○○村○○鄰○○路○段林場巷56號之1;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公有房地收回點交紀錄」(本院卷第15頁)記載,點交標的為「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1」; 而依戶名鄭偉文之和平谷關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16-17頁)記載,東勢林管處於95年9月11日匯入195000元。東勢林管處之搬遷補助款195000元既係針對久居於台中縣○○鄉○○村○○路○段(林場巷)56 號之1之鄭偉文所為之補助,且其補助款亦匯入鄭偉文之郵局帳戶內,則被告稱「東勢林管處代發之搬遷補助款新台幣195000元,被告原即有權使用」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又提出收據九張(本院卷第20至23頁),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觀其中編號8、9、4三張收據,日期分別為95年8月29日、95年9月3日、95年9月10日,時間均在鄭偉文死亡前,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生前有為鄭偉文購買營養品;另編號1-3、5-7等六張收據,金額分別為678元、2400元、100元、1000元、5000元、870元,總計為10048元,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辦理鄭偉文後事期間,有此等小額費用之開銷而已,均不能證明被告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函文所載,僅係關於鄭偉文住院之時間(本院卷第 62-64頁)。再,證人戊○○、張勝平於本院審理固證稱:鄭偉文死亡後,渠等建議被告將鄭偉文之存款領出使用以便辦理後事等語。然被告既稱其嫁到台灣五年餘(本院卷第75頁),且曾多次在鄭偉文授權下攜其存摺、印章至郵局領款,自與初來乍到台灣對環境陌生者非可相與比擬,則在鄭偉文死亡後,其前往郵局欲行領款時,對於應將鄭偉文死亡一事告知郵局人員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稱於鄭偉文死亡當日上午7時50分許或7時許由張勝平陪同,持保管中之印章、存摺到台中英才郵局提款(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另依他字卷第23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現金提款時間為95/10/20、08:07:
58,可知被告所稱前往郵局的時間應堪採信),致證人丁○○原欲辦理止付已是不及,業經陳振陽於本院證述在卷,亦可瞭然。亦即被告若主觀上認為其於鄭偉文死亡後以鄭偉文之名義填寫領款單係屬合法,則其又何需如此急切一次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幾領取一空(僅餘一二五元),其大可於需用時方行分次領取,亦可免保管鉅額款項之風險,其未如此之圖,當係知悉待郵局接獲鄭偉文死亡訊息後,其自不得逕以鄭偉文名義填具領款單領取存款,方有此作為。證人戊○○、張勝平於本院所述,尚不能作為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之依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又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會計陳美琴以證明在治喪會議時,其極力爭取自己辦理鄭偉文喪事之情(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此部分所陳縱係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庸再行傳喚該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又被告所提中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法條影本(本院卷第76頁),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鄭偉文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繼承人鄭偉文於大陸地區尚有一胞妹鄭鳳珍,原審未為此部分之認定,致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鄭鳳珍,及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而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人士,因配偶鄭偉文不幸往生後生活頓失依靠,且自認為合法繼承人而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始終坦承上開提領款之事實,僅辯稱其意圖正當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鄭偉文印」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交郵局承辦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用以表示被繼承人鄭偉文本人向郵局提領上開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被告,該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等語。
㈡、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既已生清償之效力,則詐欺罪之被害人應非郵局。而鄭偉文若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依我國法律應與該繼承人共同繼承,則鄭偉文之財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冒用鄭偉文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款項,即併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文之其他繼承人,且其詐領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交付該存款,為間接正犯,其他繼承人則為詐欺罪之被害人。是被告是否觸犯詐欺罪,應以鄭偉文除被告外,依我國法律規定,是否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以為斷。
㈢、經查:證人李昌淮於96 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固稱:「鄭偉文有告訴我他在大陸地區有一個妹妹,但這個妹妹跟他要很多錢,後來鄭偉文一氣就不跟他們來往了」( 原審卷第102頁);另被告於96 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
˙我先生有告訴過我他在大陸他有妹妹以及兄弟,但都沒有聯絡˙˙˙」(原審卷第47頁)。然渠等所述僅係傳聞自被繼承人鄭偉文,尚難因此遽認鄭偉文確有一妹妹鄭鳳珍。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函查,經該處於96年9月7日以中縣處善字第0960005494號函所檢附之90 年9月21日由乙○○依鄭偉文口述,並經鄭偉文簽名而填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其內記載鄭偉文大陸親屬有「妹、鄭鳳珍、存、上虞縣」,固亦有該紙親屬關係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1頁)。然經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
其當時為義務聯絡員,為老榮民服務,退輔會請義務聯絡員幫忙榮民填寫該份表格,以瞭解他們在大陸是否還有其他親屬,表格上所填載鄭偉文親屬資料,僅係依據鄭偉文口述所記載,鄭偉文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或來往書信等語,足見上開親屬關係表亦僅係依據鄭偉文生前口述所紀錄,而非經該服務處依據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後所紀錄之資料,是亦難以該親屬關係表之紀錄及證人乙○○之證述,憑以作為被繼承人在大陸有一妹妹鄭鳳珍之確切證明。退步言之,縱認鄭偉文在大陸有妹妹鄭鳳珍,惟上開親屬關係表製作時間為90年9月21日,迄鄭偉文於95年10月20日死亡時,已歷5年餘,以鄭偉文為00年0月00日生之年紀言, 其妹年紀亦應不小,則迄鄭偉文死亡前,鄭鳳珍是否尚生存,亦有疑問!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復稱:其並不清楚於鄭偉文死亡時,鄭鳳珍仍否健在等語;證人丁○○、己○○於本院作證時亦均證稱就親屬關係表記載鄭偉文在大陸有一妹妹鄭鳳珍一情,渠等並無進一步資料可提供等語;又被告於96 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先生從和我結婚之後有向我提過他還有一個妹妹,我和他去他住的村莊查證他以前是否有結婚,我問他是否要回家去看看還有沒有其他的人,他說他家沒有其他的人所以不回去,但是他說的那個妹妹是生是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而且他們之間也無書信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確知鄭偉文是否有一妹妹鄭鳳珍及於鄭偉文死亡時,鄭鳳珍是否尚生存,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鄭偉文尚有其他繼承人。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可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政府查證是否有鄭鳳珍其人。然兩岸因政治情勢交惡關係,透過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政府機關為上開事項之查證,幾難以進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意旨所提此項證據調查方法,有其實際上窒礙難行之處,本院自屬難以為該項證據之調查。
㈣、綜上所述,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鄭偉文於死亡時除被告外,依我國法律規定,鄭偉文尚有其他繼承人,則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