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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第15063號、第17781號、第1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原名:向歷城,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更名,下稱甲○○)、乙○○、戊○○、柯博仁(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四人,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擔任董事(柯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戊○○任監察人,由被告丙○○擔任財務人員,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

(二)嗣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下稱消費者),須支付巔峰公司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另有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有限公司(下稱晶麒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司轉付與巔峰公司。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之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竟計畫,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

(三)而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被告甲○○、乙○○、戊○○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被告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被告戊○○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監督被告丙○○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被告丙○○則擔任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其等共同分擔巔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同案被告柯博仁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出境)。而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仍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巔峰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柯博仁受讓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告訴人柯李水蓮,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乙○○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被告甲○○、乙○○、戊○○、丙○○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

(四)而受告訴人柯李水蓮之委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實際擔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丁○○,亦明知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竟未立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仍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被告甲○○、乙○○、戊○○、丙○○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消費者,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共有七千二百四十六人因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五)又被告甲○○、戊○○、乙○○、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巔峰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便於支配、處分其等自不特定之眾多消費者所詐欺而得之款項,及換價而得之財物,遂行實現其等周轉、運用、處分消費者所支付之被詐害款項之詐欺目的,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同意被告丙○○主辦處理巔峰公司會計事務時,連續故意不取得或作成會計憑證,且不為正確之交易記錄,就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與巔峰公司間借款等往來之會計事項,不備置原始外來憑證,無從核對稽考,而後在無外來憑證核對情形下,憑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之表示,即領出款項為清償等交易,致使巔峰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間並有如附表所示不為正確會計記錄之會計事項。

(六)因認被告甲○○、乙○○、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丁○○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及被告丁○○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戊○○、丙○○、丁○○之供述,被害人王美麗、鄧莉芬、蔡琇錦、蔡霈柔、黃信傑、林志安、林繼起、阮瑞英、余德城、卿嘉智、張克強、馮宛芳、雷蒙、賴俞仲、李美華、胡育誌、楊馥安、朱翠珍、何金芳、黃惠英、楊文娟、盧品潔、張伯爾、陳錦雲、李竑踑、王瑞娟、陳沙崙、鄭春蘭、林玓葭、孔慶家、黃秀美、王麒瑋、許英姍、蘇玉敏、劉娩玲、孔品淳、游明安、林天鈺、藍潤錡、方義黨、吳宸瑄、李靜國、黃士娟、張明華、吳建旺、王海浪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陳玉梅、陳宏緯、施進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證人孫勗星即亞太固網公司中區業務協理、證人謝佳彧即新世紀資通公司帳務資料部門人員、證人張雅雯即全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會計、證人陳柏宏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彰投分公司經銷主任、證人黃俊卿即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行動公司)中區協理於偵訊之證詞,及證人柯李水蓮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及公司登記資料、巔峰經銷商手冊第九頁說明、亞太固網公司與巔峰公司往來之報價、話務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業者對照表、巔峰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電信服務合約書、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提出之概算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人數統計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客戶名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巔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現金簿、明細分類帳電子檔各一份存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乙○○、戊○○、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分別由被告甲○○擔任巔峰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由被告乙○○擔任巔峰公司董事,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消費者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由被告戊○○任巔峰公司監察人,兼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監督被告丙○○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由被告丙○○擔任巔峰公司財務人員,為巔峰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而巔峰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對外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訊據被告丁○○亦坦承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並繼續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等情不諱,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故意。

被告甲○○、乙○○、戊○○、丙○○、丁○○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事實上「巔峰電信ISR專案」是有獲利空間的,巔峰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與亞太固網公司談判,由巔峰公司將消費者往後話務均導由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承諾巔峰公司即無庸給付0809之前端發話部分的通話費用,此優惠享有一個多月,可見話務成本可透過商業談判方式降低;另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前,因巔峰公司員工只有

五、六個人,收支係由戊○○副總經理先審核,就可由會計核撥款項,並由會計製作憑證,事後知會其,並由其簽名即可,惟自九十三年六月到十二月間,戊○○接管行政工作,所以戊○○不再審核憑證,僅擔任覆核的工作,亦即巔峰公司支出款項,由其核准即可支出,但嗣後巔峰公司業務量激增,若有急用時,其會用電話通知丙○○將錢先行支付,事後由其在憑證上補簽,但有時其會忘記,但並不是故意不簽;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本來是公務車,讓丙○○執行公務時使用,但因丙○○於巔峰公司資金吃緊時,有借錢給公司,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提出離職請求時,一併希望公司還款給她,所以公司才將該輛車過戶在丙○○名下;又巔峰公司從九十一年成立後就有類似之專案推出,當時是跟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合作,一直經營至九十三年底,足認巔峰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另其並未侵占巔峰公司之任何款項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其原本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上班,任職八年,後來因認為巔峰公司從九十三年六月起遠景不錯,所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從遠傳公司離職,改到巔峰公司任職,月薪六萬元,遠比其在遠傳公司薪資低;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核准設立時,其雖掛名董事長,但沒有實際出資,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其均未參與巔峰公司傳銷業務,甲○○他們雖有告訴其關於巔峰公司推出手機搭配門號的專案,費用約四萬八千元,但關於消費者如何付款、獎金制度,其均不清楚;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在巔峰公司擔任教育長職務,教育員工手機操作、公司節費電話系統,關於公司節費電話系統,就是消費者以0000000000號碼撥入巔峰公司系統,就可以節省電話費,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其擔任行政部門協理,其不管巔峰公司之財務,不清楚獎金如何計算,也沒有領過獎金,不清楚公司盈虧情形,丙○○提款前後也不會告訴其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巔峰電信ISR專案」是甲○○設計的,其只知道專案之內容,對成本並不清楚;鍾健誠在九十三年年初時有借錢給巔峰公司,因其為公司之副總經理,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有在黃志和、許崇倫提出之本票上背書,如果當時其知道巔峰公司正在賠錢,就不可能背書了;其於九十四年又開始接管財務後,發現財務結構有問題,曾跟甲○○反應,建議降低獎金比例;又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甲○○有要求其向親友調錢借給公司,故在九十三年十月份以前,曾陸陸續續向其二姐楊瓊芬及其母親王靜娥借錢交給公司,也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楊瓊芬借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公司,而其缺車,巔峰公司又欠其錢,故其在九十三年七月底買車時,有跟甲○○說先由公司付車款,然自九十四年四月份其離開巔峰公司後,就由其自己付車款了,結算後,巔峰公司仍欠其及親友錢;其也知道甲○○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移轉至丙○○名下;其親友借錢給公司及其買車先由公司付款,均無寫借據,但丙○○有做流水帳明細,也有請專案的會計師做公司帳,其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並不熟悉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其沒有參與公司決策,僅負責依資訊部門列印之報表發放「巔峰電信ISR專案」獎金,其擔任會計負責之工作為公司的零用金收支、廠商的應付款、銀行匯款,僅製作公司內帳,記載在零用金簿,屬於外帳部分之外來憑證及內部憑證,則是委託敬業會計事務所製作,一般情形,是每二個月申報一次營業所得稅,故基本上是每二個月交給會計師憑證一次,但在每年五月份時,申報綜合所得稅會再將之前來不及給的憑證在五月底之前交給會計師;如附表所示之憑證,有些因其業務太忙,還沒有製作,有些被丁○○拿走,這些憑證都還沒有經過甲○○簽核,因為甲○○太忙了,原本其會在九十四年五月底以前補齊憑證,但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巔峰公司被假處分,丁○○不讓其碰公司帳,並派新會計來接手,所以才未補齊等語;

(五)被告丁○○辯稱:柯李水蓮懷疑甲○○等人掏空巔峰公司資產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柯李水蓮拿到執行命令後,邀請其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到巔峰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清查巔峰電信公司財務後,發現虧損,即不願意繼續擔任總經理而提出辭呈,並請經銷商另行推派總經理,也建議進行清算,但誠泰行銷公司、亞太固網公司、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希望繼續經營巔峰公司業務,他們會配合解決善後,繼續支持相關業務,希望彌補虧損,得到獲利,而二萬多個經銷商也需要這筆金錢去貼補家用,所以其才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其原不了解電信業成本結構,因誠泰行銷公司希望在不結束營業之前提下,由其提供資產,他們提供週轉金,所以其與柯李水蓮向誠泰行銷公司借了四百八十萬元,全部用以買手機,給巔峰公司作為銷售「亞太行動假期」使用,後來到了報稅期,因巔峰公司未繳營業稅,其便提供了四千個靈骨塔位給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行銷公司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供作巔峰公司給付營運週轉金及繳納稅金之用;「亞太行動假期」的內容有手機、門號、撥接盒及話費的分鐘數,一分鐘賣四點八元,套裝是一萬分鐘賣四萬八千元,這種套裝組合有分五百型、一千型、二千型,五百型賣一萬八千元,一千型賣三萬六千元,二千型賣四萬八千元,這個方案是甲○○等人開發的,其到巔峰公司後,巔峰公司之前推出的產品仍繼續販賣,業務都是經銷商在推廣,其只是讓公司維持運作,其不清楚「亞太行動假期」的成本如何計算,只是協助降低成本,因為當時已有虧空,其認為這樣專案的獲利是不足的,需要有更高的獲利來填補虧空,但其於發放獎金時,發覺獎金竟高達百分之四十五,於是於九十四年五月份和經銷商達成二萬元以上的獎金打八成之協議;當時巔峰公司在臺北、臺中、高雄、桃園各有據點,全省有三百多個收件處,其無法在短時間內知道會員資料,也無法抵擋業務不要進來,後來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月初有上網公告要結束業務,但業務還是陸續進來,之後在九十四年七月份召開經銷商會議告知專案業務要停止,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其接手後銷售專案後,共有三千九百零九個消費者,但其中包含有五百型、一千型及二千型;本件其僅是站在為巔峰公司處理善後之立場,繼續維持巔峰公司之業務運轉而已,其並無常業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乙○○、戊○○、丙○○被訴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1、巔峰公司「巔峰電信ISR專案」推出後,仍繼續思索降低成本之方式,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底,曾透過商業談判方式,將所有通話之業務量轉給亞太固網公司,並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使巔峰公司無庸支付前端話務費用,以降低成本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陳達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止任職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提供三條0982專線給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使用,是由其承辦,因巔峰公司之話務線路原本是由速博公司提供,其覺得巔峰公司的量很大,所以想要爭取一部分的量到亞太固網公司,甲○○也因此事與其公司商談很久,原先前端費用約每分鐘一點七元,後端費用約每分鐘二點七元,後來亞太固網公司同意免收前端話務費用,後端通話費用仍是每分鐘收二點七元,但有二個前提條件,第一,基於成本考量,巔峰公司必須要轉一個基本量給亞太固網公司,第二,萬一經營一陣子後虧本,就要中止此種合作模式,甲○○並希望此優惠只提供給巔峰公司,不要提供給其他的公司;依照亞太行動公司自己推出的方案,如果月租費是33

3、555、888的專案,本來前端話務就是免費的,而其跟巔峰公司的合作模式,亞太固網公司並無區分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但是巔峰公司為了要降低成本,應該是加入巔峰公司0982的消費者才可以打這三支專線,如此,巔峰公司的0982用戶撥打0982的三支專線,網內互打的前端電信費用即是免費的,而同段時間,仍有其他0809的線路,此部分還是要收前端跟後端費用;後來因不敷成本,回到成本考量,才取消這三條專線,取消以後,巔峰公司有繼續向亞太固網公司爭取不要斷線,但其公司有自己的考量而沒有答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一六七頁至一七五頁)。⑵證人張孔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

證述: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擔任電信機房系統部經理,負責維護監督機房的正常運作;而電信成本分為前端及後端費用,前端可分為使用者付費或電信公司付費,後端則是百分之百是由電信公司付費,所以前端費用可以透過商業談判之方式,全部由固網的電信公司吸收;原先巔峰公司之話務係向偉傳公司購買,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亞太固網公司答應提供沒有前端費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的線路,巔峰公司就將前端及後端話務全部改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而巔峰公司會員本來就是亞太行動公司推出之333、555、888月租費方案的消費者,享有網內互打優惠,而網外則享有費率四點八元之優惠(非巔峰公司會員,亞太行動公司提供之網外撥打費率為七點二元或九點六元),因亞太固網公司再提供0982門號給巔峰公司,兩者結合之後,巔峰公司的消費者只要撥打0982的進站門碼,亞太固網公司就不收取巔峰公司前端的話務費用;其曾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前端免費線路一事,與亞太固網公司之專案業務經理陳達祺以電子信箱及電話聯絡;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經過後續的測試、安裝、穩定上線等工程,就讓消費者享有前端免付費的優惠,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同業向亞太固網公司抗議,而亞太固網公司不願意提供相同的方案給其他業者,所以將巔峰公司的優惠取銷,取消後,對消費者的權益沒有受損,原先巔峰公司使用0809等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費用是一分鐘四點八元,後來使用0982的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的費用是一分鐘四元,而取消前端話務免費優惠後,之後的前端話務費用都要由巔峰公司吸收;亞太固網公司取消上開優惠後,有將原先前端話務費用由每分鐘二點一元降到一點五元;因為現在臺灣電信費用屬於高費率,所以有第二類的電信業者向固網業者批購電信成本價,以節省消費者的電信費用,巔峰公司就是屬於第二類電信業者,向電信總局取得執照後,即具備批發資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六五頁至七四頁)。

⑶再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的線路

,分別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指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0000000000部分)開通,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拆線,該段期間前開三線線路使用之通話分鐘數共為826990.00(000000.35+5183

74.31+159423.61=826990.27)一節,此有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偉傳字第095112401號函一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㈥第九頁)。若以公訴人所認定之前端費用每分鐘一點五元計算,則在約一個半月之期間,即至少可為巔峰公司省下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之通訊費用(000000.27X1.5=0000000.405),益徵被告甲○○確有為努力為巔峰公司開發節省通訊費用之途徑。

2、被告甲○○、乙○○、戊○○於知悉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因發放經銷商之獎金比例,可能導致不敷成本之虞時,即思調整獎金比例之途詳述如下:

⑴證人洪秉昌(原名洪貫鈞)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

四、五月間止擔任過巔峰公司之直銷商,巔峰公司從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中旬,由甲○○總經理、戊○○副總經理、乙○○協理召集,在苗栗縣大衛營休閒渡假中心舉辦三次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其均有參加,會議中討論二個主題,一為巔峰公司認為就二千型之方案,本來是訂一萬元為獎金上限總額,但最後一個方案之獎金,居然會發放到一萬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左右,超過了原先設定發放獎金的上限總額,超出了成本,故提出要修改獎金發放比例,二為要導入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例如健康食品、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等,以降低成本,攤平成本結構;經過三次會議討論後,認為並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原因有二,其一,因如導入非通訊類產品,就會降低成本,即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其二,如修改獎金結構,經銷商會認為業績受到影響,依照當時市場反應熱絡之情況,如果把生產量、業績量提高的話,產銷成本就會降低,而且跟第一類電信類業者批購的話務成本,也會因業績量提高而降低成本,其三,原本巔峰公司有與多位第一類電信類業者合作,但後來朝向只跟亞太固網公司合作的模式進行,由亞太固網公司給予一個0982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也就是說,亞太固網公司不收取消費者漫遊其他電信業者所需的費用,這樣子每通電話可以降低一點八至二元之成本,如此,每次接通電話每分鐘單位成本即可降低,且這個政策有真正落實實施,但後來亞太固網公司聲稱有其他電信業者抗議,實施一個多月之後就將此優惠取消;關於導入非通訊類商品,巔峰公司雖沒有正式實施,但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接觸相關美容保養品、健康飲用水(易鎏金飲用水)、清潔用品、健康食品等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中總公司、臺北忠孝西路之分公司,召集經銷商來評斷是否接受這樣的產品,接受報價、簡報簡介,展開上架前的準備工作,本來預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份準備將這些產品上架,其有將健康食品的文宣及包裝拿給李易晉、高憲鈺看並問他們的意見,但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巔峰公司人事結構就改組,經營者不同,所以沒有實施,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份以後,也離開巔峰公司,就不了解後續的狀況;另外,甲○○曾向其提到有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接洽,於購買「巔峰電信ISR專案」時,搭配東森得易購公司的購物折扣抵用金,即顛峰公司之會員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物時,可以得到八點多折之優惠;就獎金部分,巔峰公司設計之二千型方案,消費者繳納四萬八千元,由巔峰公司提供一萬分鐘的通話費及價值六、七千元之手機,並提撥一萬元獎金,雖其向跟消費者說一分鐘成本是四點八元,但實際上巔峰公司之每分鐘成本是二點多元,故不會超過四萬八千元之成本,就其經驗,招攬一個消費者,其最高領得之獎金約為三、四千元,獎金有設安全栓之K值,K值可以調整,巔峰公司會召開前開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就是要啟動K值,將K值設定在每案發放的獎金不要超過一萬元;而巔峰公司因比較尊重經銷商的意見,才會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不像有些公司根本不理會經銷商的意見,就直接調整K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九十七頁至一0八頁)。

⑵證人彭敬中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至巔峰公司任職前,曾在台鹽公司擔任化妝品部門業務副總,負責推動化粧品業務,有傳直銷業務十五年之經驗,嗣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擔任巔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電腦E化及會員新產品重複消費的規劃,當時巔峰公司已有二萬多人龐大之會員群,甲○○希望能夠建立通路創造利潤,其規劃包括化粧品、保健食品、保養品等,並已與二家保養品公司接洽,一家是嘉洋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另一家是臺灣喬亞公司,後來其選擇嘉洋公司,以百分之三十的利潤計算,一個月就可以替巔峰公司創造九百多萬元的利潤,巔峰公司與嘉洋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洽談,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有跟經銷商的代表在巔峰公司總公司說明,有李易晉、高憲鈺等比較高階的經銷商領導人參加,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簽約,由嘉洋公司生產、製造、交貨,並已付了訂金十六萬元,且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款,簽約時訂了一千組產品,一組一千二百元,定十六天後即九十四年四月底交貨,九十四年五月就要推出,並由巔峰公司的資訊室經理汪健明與尚峪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峪公司)的蔡先生就電腦E化簽約,由該公司寫軟體,並已付訂金,這些事情甲○○、乙○○、戊○○都知悉,但是巔峰公司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就發生人事改組,所以這個案子就沒有推出;其引進這樣產品,有找經銷商的主要代表說明,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巔峰公司臺北分公司開臺灣喬亞公司的化妝品說明會;除化妝品外,也有與貝昇生技藥業公司接洽該公司所引進的加拿大牛奶蛋白肽的保健食品,但還沒有做實際的規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一一0頁至一一四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尚峪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頁、第一六三頁)。

⑶證人簡傳祐(原名:簡進春)即嘉洋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

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其大部分係與巔峰公司之彭敬中接洽業務,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巔峰公司,由戊○○代表巔峰公司簽約,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電匯十八萬元至嘉洋公司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其收到十八萬元後,已依約訂購二千四百瓶的瓶子及盒子的貨品,但巔峰公司事後沒有繼續匯款,所以後續將內容物裝瓶的動作就沒有繼續進行,嗣彭敬中告訴其該公司內部有點問題才無法再匯款等語甚詳,並有證人彭敬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證人簡傳祐提出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各一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八三頁至八五頁、第九至一0頁、第一0七頁)。

⑷綜上,足認巔峰公司於發現獎金比例發放過高後,即欲調

整發放獎金比例之K值而三度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並思引進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以降低成本,且確有與廠商接洽引進事宜無訛,而事後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之計劃無法推動,係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柯李水蓮,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乙○○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才致被告甲○○、乙○○無法繼續推動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以降低成本之計劃。

3、另消費者參加巔峰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雖可撥打一萬分鐘之通話,但所有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則巔峰公司透過商業談判,一方面降低與往來固網業者之費率,另方面取得前端通話之免費優惠,或結合非通訊類之重複性消費商品以降低成本,甚且考量廣大消費者群,不見得每位消費者均會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此亦可無形中降低成本。再參酌巔峰公司在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南屏公司簽訂語音轉售業務合作契約書,由巔峰公司向南屏公司租用機房及設備,供巔峰公司提供予「得利打」專案、「全民開講」專案之消費者撥打使用,當時該專案亦由消費者支付一定金額給巔峰公司,巔峰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電信服務,但消費者須在期間內將通話分鐘數使用完畢,而參與上開專案之消費者共有七千九百九十八名,惟有一定比例之消費者未於期限內將分鐘時數使用完畢,甚有其中有六百四十三位係全無撥打而未使用任何分鐘數,占全數之百分之八(643/7998=0.08,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而其中有二千五百二十三位未使用完畢,占全數之百分之三十二(2523/7998=0.3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此有南屏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附巔峰公司語音轉售業務合作契約書、巔峰公司向該公司申請帳號之未撥打額度紀錄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九頁至三九一頁),足以顯示凡參加此種專案之消費者,不全然會於期限內將全部之分鐘時數使用完畢。從而,只要有部分消費者於開通後,未於規定時限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使用完畢,則在此情形下,巔峰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每案成本,即不會超過四萬八千元而有營利之空間。故公訴人認為「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於加計一萬分鐘通話費用四萬元、應負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手機一千元成本後,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云云,此乃是全部消費者均在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之情形下始會發生,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乃是臆測全部消費者會於使用期限將全數一萬分鐘通話時數消費完畢之情形,自與消費者之消費習慣不盡然相同,尚無可採。

4、再者,巔峰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客戶量累積已達二萬一千五百零二人,有亞太行動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出之巔峰各月份進件數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二第一七七頁),可知其營業額已超過數億元,推出此專案之時間亦已近一年,苟被告甲○○、乙○○、戊○○、丙○○於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之初,就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當可於迅速取得消費者所繳納之資金後,即捲款潛逃,何須花費精力繼續經營業務近一年,甚至還積極與亞太固網公司談判取得前端話務免付費之優惠,並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商談降低發放獎金比例及引進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商品,且消費者通訊均無斷線之情形,足見被告甲○○、乙○○、戊○○、丙○○有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契約對消費者之義務,向來均有繼續經營巔峰公司業務之意,尚無吸金後捲款之念頭。

5、被告丙○○自進入巔峰公司擔任會計後,僅負責製作公司的零用金收支、廠商的應付款、銀行匯款等內帳,並無參與規劃「巔峰電信ISR專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巔峰電信ISR專案」是由其向全體股東即乙○○、戊○○、柯博仁提議,由其決定銷售價格及成本,並由其出面與配合廠商接洽,丙○○為會計,沒有參與該方案之決策,也不需要與買受話務之消費者接觸,僅負責記內帳,而獎金之發放,是由電腦負責,由電腦跑出獎金發放的數字後,由丙○○依其等指示到銀行進行存、提款之業務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㈣第一二六頁至一四一頁);且證人陳達祺於原審法院證述均是由被告甲○○與其談判降低通話成本之事宜等語,證人洪秉昌於原審法院證述係由被告甲○○、乙○○、戊○○參與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及商談導入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商品等情甚明,此均彰顯被告丙○○僅負責會計之行政業務,對於「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計算方式並不明瞭。是被告丙○○上開關於:其未參與公司決策,僅負責依資訊部門列印之報表發放「巔峰電信ISR專案」獎金之辯解,洵屬可採。

6、嗣告訴人柯李水蓮受讓其子即巔峰公司股東柯博仁之股份後,不滿被告甲○○所為之分紅比例,為取得巔峰公司之經營權,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該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亦不得代表巔峰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行為;被告乙○○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亦不得代表巔峰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行為之假處分;告訴人柯李水蓮並攜被告丁○○進駐巔峰公司,不再讓被告甲○○、乙○○、戊○○、丙○○接觸巔峰公司業務,迫使被告甲○○、戊○○、乙○○、丙○○離開,此為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一份存卷足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㈠第二二頁)。再衡諸證人陳建勳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證稱:按照誠泰行銷公司原本之認知,若被告甲○○、乙○○、戊○○的業務團隊沒有解散,消費者對其推出產品的接受度是很高的,但經營權轉至柯李水蓮、丁○○後,由消費者向誠泰銀行申請分期付款業務少了很多的現象觀察,就可知道消費者對丁○○所經營的團隊並不支持,還經常有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情形發生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㈤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八頁),顯見於被告甲○○、乙○○、戊○○經營巔峰公司之時期,消費者對巔峰公司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接受度高。則事後被告甲○○、乙○○、戊○○、丙○○在法院假處分命令及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丁○○之強勢作為下,既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無法參與巔峰公司之經營,縱事後巔峰公司在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丁○○之經營下,發生「巔峰電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此已介入告訴人柯李水蓮、丁○○經營巔峰公司之原因在內,尚不可倒果為因,逕以巔峰公司事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遭斷訊,即反歸責被告甲○○、乙○○、戊○○、丙○○在巔峰公司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時,有常業詐欺消費者之意圖存在。

7、又被害人中,其中被害人王美麗、鄧莉芬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害人蔡琇錦、蔡霈柔、馮宛芳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害人黃信傑、林志安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被害人林繼起、阮瑞英、余德城、卿嘉智、張克強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害人馮宛芳、雷蒙、賴俞仲、胡育誌、楊馥安、朱翠珍、何金芳、黃惠英、楊文娟、盧品潔、張伯爾、陳錦雲、李竑踑、王瑞娟、陳沙崙、鄭春蘭、林玓葭、孔慶家、黃秀美、王麒瑋、許英姍、蘇玉敏、劉娩玲、孔品淳、游明安、林天鈺、藍潤錡、方義黨、吳宸瑄、李靜國、黃士娟、張明華、吳建旺、王海浪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害人李美華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害人陳玉梅、陳宏緯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被害人施進德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足見上開被害人投訴斷線時間,均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乙○○、戊○○、丙○○不再涉足巔峰公司業務之後,是縱上開被害人均指稱與巔峰公司簽約後竟在期限內未履行完畢即斷線,此亦非被告甲○○、乙○○、戊○○、丙○○之行為所造成,自尚難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甲○○、乙○○、戊○○、丙○○於簽約之際,即有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8、另外,縱證人孫勗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亞太固網公司,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亞太固網公司等情;證人謝佳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秒鐘零點零六元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但新世紀資通公司曾給與巔峰公司折扣,最高時達四九折等語;證人張雅雯、陳伯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均證述手機之成本為每支一千元以上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巔峰電信ISR專案」形式上所須支付之成本而已(並未包括前述巔峰公司事後可節省費用或其他增加收入之途徑),而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巔峰經銷商手冊第九頁說明、亞太固網公司與巔峰公司往來之報價、話務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業者對照表、巔峰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電信服務合約書、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提出之概算表,亦均係作為證明「巔峰電信ISR專案」形式上所須支付之成本,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乙○○、戊○○、丙○○於銷售該專案之初,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至於證人黃俊卿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訊之證詞,及巔峰公司客戶開通人數統計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客戶名單,亦僅能證明參加「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者姓名及人數,尚難以該證言資為被告甲○○、乙○○、戊○○、丙○○犯常業詐欺罪之證據。

9、綜上所述,「巔峰電信ISR專案」形式上所須支付之金額,固大於其得向消費者收入之金額,然巔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事後均積極採取協商減價以彌補虧損,或增加開拓其他業外收入之方式,以增加公司之收入等情觀之,倘被告甲○○等人有詐欺之犯意,何須為此行為?且讓消費者繼續使用電訊通話至渠等離開巔峰公司前仍未斷訊?因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乙○○、戊○○、丙○○對於「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銷售,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其等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二)有關被告丁○○被訴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1、告訴人柯李水蓮係同案被告柯博仁之母親,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同案被告柯博仁所持有之巔峰公司股份,共一百五十張股票,合計為十五萬股,成為巔峰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李水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柯李水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因股票分紅問題,認為被告甲○○等人不理會其請求,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乙○○繼續行使巔峰公司之職務,亦不得代表巔峰公司唯一切經營管理行為,並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執行,告訴人柯李水蓮當日隨即在現場以董事身分任令被告丁○○為總經理一節,業據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無誤,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巔峰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人事命令存卷可證;再者,證人詹漢山即告訴人柯李水蓮委任之律師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述:執行假處分當晚在教父餐廳時,丁○○有向戊○○說如果公司沒有錢,就讓他們回來繼續經營等語屬實,則由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丁○○係認巔峰公司有利可圖,方會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力介入巔峰公司之經營管理,圖獲經營利潤甚明。

2、然「巔峰電信ISR專案」是否會產生盈餘,端繫於每一專案付出之手機成本、發放獎金多寡及消費者是否會將一萬分鐘的通話時數使用完畢等等因素而定,已如前述,是縱每一專案向消費者收取四萬八千元,累積二萬名消費者後,巔峰公司之進帳可能達九億六千萬元,然扣除成本後,實際盈餘數字可能遠少於此數字,惟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丁○○於接管巔峰公司之前,對於上開情況不查,認為巔峰公司獲利可觀,遂予以強力介入。然參酌「巔峰電信ISR專案」,係由被告甲○○所設計,被告丁○○於該專案設計之初,並無參與成本規劃,嗣縱於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後,該專案仍在各據點繼續銷售,亦難認被告丁○○於接任之初,對於巔峰公司是否能藉該專案之銷售而獲利一節,具有完全之認知。

3、況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接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後,於數日內瞭解「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構及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後,認為發放獎金比例過高,且於接管後,立即面臨巔峰公司之資金缺口,即思解決之途,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洪秉昌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幾日,曾經召集一個說明會,召集的目的是因為巔峰公司人事改組,所以對外說明,並有推派一些代表參加,其曾以高雄分公司處長之身分參加過一次,根據該次會議所提示之法律文件,因有法院的假處分存在,柯李水蓮推派丁○○擔任總經理,當時有舉手表決,透過推派及計票的工作,成立經營小組,於該次會議,丁○○有表示公司危機解除後,他願意退出經營團隊,財務透明化,並且要撤離總公司及北高分公司大部分的保全人員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㈣第一0六頁至一0七頁),並有巔峰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籌備臨時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簽到簿、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巔峰公司再造工程研討會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巔峰公司再造研討會會議簽到簿各一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㈤第一八七頁至一九四頁)。

⑵證人詹漢山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到院具

結證述:其與曹永仁會計師及另二位會計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五有陪同柯李水蓮、丁○○去巔峰公司辦理移交手續,假處分命令執行後,由丁○○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亞太行動公司有派業務部的副總、經理,希望巔峰公司繼續經營,丁○○說如果要繼續經營,希望亞太行動公司將手機搭配門號之金額再降價,就亞太固網公司部分,則是討論如何分期給付積欠固網的費用,另外,誠泰行銷公司陳建勳也來討論如何與誠泰銀行搭配分期付款的業務,丁○○希望誠泰行銷公司降低手續費,因丁○○算過,認為賣一個門號一個客戶,要付誠泰行銷公司手續費、直銷業者獎金約一萬元、提撥一萬元至誠泰銀行做為信託基金、手機費用及亞太固網公司、偉傳公司的固網費用,除非消費者未將一萬分鐘的時數全部使用完畢,否則會不敷成本,所以丁○○要求亞太行動公司的業務單位必須降低手機費用,也找直銷的主要線頭,認為每套專案的獎金不能超過八千元,後來獎金確有降低,另外還有找亞太固網公司、偉傳公司降低每分鐘的成本,如此賣每套產品應該就有二、三千元的利潤;後來為了付電信費用及一部分獎金,丁○○向誠泰行銷公司表示,如要繼續經營,希望誠泰行銷公司借款給巔峰公司,誠泰行銷公司要求擔保,丁○○就提供四千個靈骨塔位,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一五五頁至一六五頁),並有協議書(三)、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五頁至二0七頁)。

⑶證人陳建勳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

證述:其在誠泰行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公司有收到對被告甲○○、乙○○之假處分命令,所以在巔峰公司股東經營權更迭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約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因其公司不知道巔峰公司之新股東為何人,曾短暫中斷與巔峰公司之合作,但其公司先與亞太行動公司接洽,亞太行動公司評估後認為仍可繼續與巔峰公司合作,且丁○○出面宣稱有得到巔峰公司之認同,在亞太行動公司及丁○○均說巔峰公司營業是可以賺錢的情況下,其公司也希望原有消費者不要受到傷害,且評估繼續跟巔峰公司合作仍有利潤,所以其公司才繼續和巔峰公司合作,承接巔峰公司原有消費者,評估消費者債信良好者,就由誠泰銀行提供分期付款的優惠給消費者;嗣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有話務費用、獎金、薪水須先行支出的需求,即由丁○○、柯李水蓮、詹漢山律師接洽,由丁○○提供四千個靈骨塔位設定質權,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簽訂協議書,並開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交給誠泰行銷公司,即由誠泰行銷公司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九百十五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作為獎金,於同日匯款九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給速博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六百萬元給亞太行動公司,另在同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給展碁公司;原先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每月清償五百萬元,但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巔峰公司股東間談不攏,業務也沒有提升,甚至與原先經營者的業務量比起來少了很多,丁○○進場後,又為了資金奔波,所以其公司認為巔峰公司資金有問題,於是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起不再提供巔峰公司消費者的分期付款業務,原先借給巔峰公司的二千五百萬元,就用巔峰公司留在其公司的保留款抵扣,目前已經全部抵扣完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㈤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八頁),並有誠泰行銷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五銷字第七一五號函附簽呈、存提款明細各一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新光銀松江字第四二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聯名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㈤第二五頁至二七頁、第三一頁至三九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瞭解巔峰公司之營

運狀況及「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構後,已盡力尋求解決之道,縱事後終因告訴人柯李水蓮、被告丁○○經營不善而發生「巔峰電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惟此乃屬民事糾葛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要不得即遽認被告丁○○讓巔峰公司繼續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即認被告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後,對於「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銷售,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其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三)有關被告甲○○、乙○○、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

1、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多種,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製作之帳冊,通常委由會計師製作,以申報稅捐,即所謂外帳。在臺灣一般事業會由事業所聘僱的會計製作內帳,記載真正的支出及收入。內帳係供事業主檢查事業支出、收入、盈虧等營業情形的資料,與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所記載的外帳內容不完全相同。因此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的帳冊甚明。

2、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後,委託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記外帳,是於九十三年七、八月份交接,並在九十三年九月份正式轉由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記外帳,丙○○只負責記內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一三九頁至一四0頁),核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供述:九十三年七、八月之前,敬業會計師事務所就有幫巔峰公司處理帳目資料,從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巔峰公司正式與該會計事務所往來之情節相符;並有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回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0頁)。顯見自九十三年間起巔峰公司確實有委由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外帳。

3、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述:其在巔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內帳、零用金及與銀行往來之業務,從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因巔峰公司業務暴增,傳票太多,其來不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做成傳票,只有把零用金及銀行存提款,分別記載在零用金簿及銀行存摺之存提款明細上而已,其有據實登載憑證,只是因為太忙而沒有作成傳票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供述:甲○○、乙○○、戊○○與公司之借款往來,會登記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因為存摺會顯示匯款人之姓名等語。被告戊○○則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亦供述:丙○○每天會整理一張進出的流水帳表格等語。足見被告丙○○所製作者,僅為內帳,尚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4、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巔峰公司遭假處分後,即無法處理會計事項,是被告丙○○未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帳目,交給敬業會計師製作外帳以供報稅,此亦非被告丙○○故意所為,而係因巔峰公司原經營團隊遭假處分之故,尚不得依此即認為被告丙○○、甲○○、乙○○、戊○○之行為,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形。

5、又按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帳目,縱未於發生後於二個月內登帳,亦僅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科處罰鍰,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甲○○、乙○○、戊○○、丙○○之行為,是該當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構成要件。

6、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乙○○、戊○○、丙○○為便於支配、處分其等自不特定之眾多消費者所詐欺而得之款項,及換價而得之財物,遂行實現其等周轉、運用、處分消費者所支付之被詐害款項之詐欺目的,而彼此同意被告丙○○主辦處理巔峰公司會計事務時,連續故意不取得或作成會計憑證,且不為正確之交易記錄,不備置原始外來憑證,而有如附表所示不為正確會計記錄之會計事項云云。然被告甲○○、乙○○、戊○○、丙○○就巔峰公司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行為,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則銷售該專案所得之款項,即非屬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戊○○、丙○○為運用處分詐欺所得款項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云云,容有誤會。

7、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定被告甲○○、乙○○、戊○○、丙○○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不實廣告向告訴人郭清木佯稱巔峰公司提供節費系統費用便宜,還有優厚佣金可賺,且有誠泰銀行保證及亞太固網早推出333專案良好形象,致告訴人郭清木陷於錯誤,不料巔峰公司寄送手機後,告訴人郭清木才發現亞太固網系統在新竹湖口地區根本沒有架設基地台,節費系統在湖口地區亦不能用,要求退貨竟無人理睬,新接手團隊要求付大筆和解款,誠泰行銷公司亦要求告訴人付清款項,進而查扣薪資、查封不動產,被告等人隱藏不法所得數十億,顯有詐欺之犯行。(二)客戶實際使用話務額占約定得使用話務額之比率─客戶既依約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而客戶得依該專案使用話務額之期間復長達三十個月,除非被告等人嗣後故意提供難以使用之通話品質方式以詐欺客戶,否則客戶之意願顯然係欲在約定使用期間內使用約定之話務額,客觀上三十個月之期間亦足以供客戶有餘裕使用完畢其話務餘額,則被告甲○○所辯顯然與客戶之主觀預期及客觀常情不符。又巔峰公司主要之訴求業務,即係客戶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方案後,得撥打一萬分鐘國內行動業話。

參照證人孫勗星所提出之之亞太固網公司與巔峰公司往來之報價、話務資料,國內行動電話話務成本占巔峰公司全部話之話務成本百分之七十以上,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依照亞太固網的資料,百分之七十以上都是打國內行動電話?)是。有這個狀況。」,即使客戶撥打之其餘百分之三十電話均為國內市話,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方案之總話務成本亦在三五四五二元(計算公式:(1. 5+2.5)×10000×0.7+ (1.5+0.57)×12000×0.3=2 8000+7452=35452,註:

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方案客戶得撥打國內市話一萬二千分鐘,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連同八二八0元之手續費成本、一萬三千元之獎金成本,及一千元之手機成本,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方案之營運成本,即使在不考慮稅捐、人員薪資、租金等費用之情形下,亦達五七七三二元,超過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方案之之售價近一萬元,因此,即使客戶使用國內行動電話之比率係百分之七十,巔峰公司事實上仍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甚至在客戶全部撥打國內市話之情形下(此不符合巔峰公司之訴求及客戶之預期,絕對不可能發生),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方案之總話務成本亦在四七一二0元以上(計算公式:(1.5+0.57)×12000+13000+1000+8280=47120),巔峰公司仍無藉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模式而正常營運。(三)依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問:新方案是何時開始構想的?)九十四年年初就開始。」,惟迄至被告甲○○未擔任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被告甲○○並未將新方案交付實施,且仍任無法正常營運之「巔峰電信ISR專案」傳銷業務繼續運作,擴大虧損交易之債務額以取得現金,其無履行全部「巔峰電信ISR專案」契約之意圖,甚為明顯。又依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但我有向甲○○質疑,甲○○提議說要將沒有撥打完的話費來轉購新產品,我從九十四年三月間提出後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都沒有推出新產品,新產品只有一個概念而已,向歷城說是一個美容商品,並附贈二千元的話費,還有東森購物的抵價卷,為一個成套商品,話費未使用完畢的費者也可以折抵,但這部分我還沒有跟相關廠商談,向歷城有跟東森購物談,至於美容化妝品的部分,公司的執行副總彭敬中有去找相關廠商,但是都沒有實際下訂。」等語,可知被告甲○○並無意使「巔峰電信ISR專案」之客戶得依原約定內容使用完畢話務餘額。

(四)企業新成立時之虧損,其虧損部位,往往係自身投入之資金,故虧損仍有意願與能力履約,然而,被告向歷城之作法卻係在本身企業體質已無資力情形下,以擴大虧損交易之債務額方式取得現金,明知不可能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長期營運,猶繼續運作,自始即使有使客戶無法完全取得契約上之履行利益之故意。(五)再依被告乙○○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問:戊○○有無在九十三年十二月的時候,向你表示公司資金缺口很嚴重…?)這件事情,事後戊○○有告訴我。」、「(問:

有無討論低解決的方法?)我們有討論降低經銷商的(獎金)比率,但決策權不在於我,我無法決定。」等語,及被告戊○○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巔峰公司以傳銷方式推廣客戶的方式是在何時開始的?由何人商議決定的?)九十三年六月分開始,是向歷城提議的,我、乙○○、柯博仁也知道這件事情,我們都有同意。

」,足證被告乙○○有參與巔峰公司「巔峰電信ISR專案」銷售事宜之決策及知悉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而正常營運之情事。另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乙○○何時參與傳銷方式推廣業務的事宜?)九十三年十一月,他負責行政事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給誠泰銀行審核…」等語,及被告向歷城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乙○○何時到巔峰電信公司上班?)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他擔任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負責各營業單位之送件、審件、送誠泰行銷授信,乙○○直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仍任行政部部主管,職稱是協理。」等語,堪認被告乙○○在知悉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而正常營運之情形,猶參與使客戶貸款支付價款之行為。(六)「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話務成本、手機成本、支付誠泰行銷公司之手續費成本並不複雜,被告丁○○應可在接任之初即查明其約略成本。又依證人即亞太行動公司客服部門主管陳家振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巔峰公司客戶開通人數統計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客戶名單所載,九十四年五月有二三四九名新收客戶,九十四年六月有一六四七名新收客戶,九十四年七月有五一名新收客戶,可見被告丁○○明知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後,仍大量吸收新進客戶。綜上,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先予敘明。

2、告訴人郭清木前開所述之情形,僅足以說明被告甲○○等人嗣後未依「巔峰電信ISR專案」履行義務而已,尚不足以此即推斷被告甲○○等人於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時,極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存在。又一般客戶使用話務專案時,並非均會在雙方所約定之期間內撥打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稱:一般消費者均會在期間內全部消費完畢云云,應非的論。

3、巔峰公司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於推出之際,所向消費者收取之對價固不足以反應巔峰公司實際應支出之成本等情,亦如前述;然從一般商業行為之經營形態而論,當一般相同之業務達到一定之數量或金額時,購買者之一方,應有較具優勢之地位,與賣方搓商、調整產品之價格(特別是在競爭之市場),而用以減低購買之成本,以便提高營利或減低虧損。本件巔峰公司確實有透過商業談判,一方面降低與往來固網業者之費率,另方面取得前端通話之免費優惠,或結合非通訊類之重複性消費商品以降低成本等情,而為實際降低營運成本之行為及措施;倘巔峰公司無意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則何須為前開之舉措?又巔峰公司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推出迄九十四年九月間遭斷訊停話時為止,事實上提供消費者之通話服務之期間已達一年三月,尚難認巔峰公司無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行為。

4、被告甲○○等人之意圖,倘意在向消費者詐欺取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價款,則渠等何須為前開降低巔峰公司「巔峰電信ISR專案」營運成本之行為?且直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等人遭停止執行職務前,仍在執行前開舉措,並且讓巔峰公司之話務保持不中斷或斷訊?按一般商品之提出,並非僅以眼前之獲利為惟一之考量,有者,係著眼此種商品之前景看好,而寧願短期降低獲利或以小額虧損犧牲為目標,而著眼於一、二年後或更長期以後之巨大利益;因此,本件巔峰公司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於推出之際雖處於虧損之情形,然配合嗣後該公司為前開舉措之行為,及市場事後變動之因素(如話務之成本價格確實有調降之情形等),暨參酌廣大消費者群,不見得每位消費者均會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等情,可見嗣後確實有可能使「巔峰電信ISR專案」達到損益兩平,甚或處於獲利之階段(因消費者簽約之履行期間為三十個月,此期間內倘有成本減低之情形,其利益應歸屬巔峰公司)。

5、被告丁○○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始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而巔峰公司之「巔峰電信ISR專案」並非在其負責之期間內所推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丁○○對巔峰公司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推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一般公司對外之業務均有延續性,而本項「巔峰電信ISR專案」與消費者簽訂之履行期間為三十個月,更不待言。本件被告丁○○事後繼續推動「巔峰電信ISR專案」除與常情並無不符外,其事後於瞭解巔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構後,已盡力尋求解決之道,並提供自己之財產幫助巔峰公司繼續營運,已如前述;因此,倘被告丁○○有詐欺之意圖,則其何須為前開之舉措,並讓「巔峰電信ISR專案」延續通訊至九十四年九月間以後?故縱事後巔峰公司終因告訴人柯李水蓮與被告丁○○經營不善而發生「巔峰電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惟此乃屬民事糾葛之問題,不能認定被告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

6、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甲○○、乙○○、戊○○、丙○○、丁○○等人,就巔峰公司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推出或繼續營運行為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固尚難以詐欺罪對被告甲○○、乙○○、戊○○、丙○○、丁○○等人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戊○○、丙○○、丁○○上開所辯,洵屬可取。被告甲○○、乙○○、戊○○、丙○○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丁○○之行為,亦難認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對被告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因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以此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告訴人沈柏伸、陳俊忠經由友人介紹,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即亞太行動假期-手機節費方案),消費金額為四萬八千元,並由信用卡扣款,每個月支付誠泰銀行二千元,繳費期限為二年,告訴人沈柏伸、陳俊忠並取得亞太固網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巔峰公司提供之手機一支及一萬分鐘之通話時間。詎告訴人沈柏伸、陳俊忠買受後,發覺電話之通訊品質不佳,迄至九十四年七月間電話竟無法通話,遂向巔峰公司客服人員查詢,但已無人接聽電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第一五四二0號、第一五四二一號、第一五四二二號併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街○○○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戊○○、柯博仁、乙○○四人,由被告甲○○任董事長,由被告柯博仁、乙○○任董事 (柯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柯李水蓮接任),由戊○○任監察人,由丙○○擔任財務人員,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

2、嗣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2000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二八0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另有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司轉付與巔峰公司。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1.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2.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二八0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之甲○○、戊○○、柯博仁、乙○○、丙○○等人竟計畫,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3、而被告甲○○、戊○○、柯博仁、乙○○、丙○○等人,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週轉、運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被告甲○○、戊○○、乙○○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被告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被告戊○○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監督丙○○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被告丙○○則擔任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其等共同分擔巔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 (柯博仁則於九十三年間出境)。而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仍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 (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巔峰公司股東柯博仁受讓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柯李水蓮,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乙○○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被告甲○○、戊○○、乙○○、丙○○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

4、而受柯李水蓮之委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實際擔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丁○○,亦明知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之上情,竟未立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仍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被告甲○○、戊○○、乙○○、丙○○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消費者,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共有七千二百四十六人因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5、因認被告甲○○、乙○○、戊○○、丙○○、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併辦意旨略以: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並由被告甲○○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同案被告柯博仁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戊○○任該公司監察人,被告丙○○任該公司會計,而均為巔峰公司之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甲○○、乙○○、戊○○、丙○○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柯博仁,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之某日起,以巔峰公司之名義,推出實際上並無節費功能之行動電話節費方案,詐稱可因加入該方案而減少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支出,並由下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渠等營利之目的,嗣因告訴人郭清木、王渼媗受此方案之吸引,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或貸款償還方式,分別繳納六千元、九萬六千元加入而實際以該方案使用行動電話後,均發現並無減少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節費功能,通話品質亦不佳,欲退費時又屢遭巔峰公司之人員藉詞推拖為予處理而受有損害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併辦意旨略以: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由被告甲○○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戊○○任該公司監察人,被告丙○○任該公司會計,而均為「巔峰公司」之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甲○○、乙○○、戊○○、丙○○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柯博仁,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以巔峰公司之名義,推出實際上並無節費功能之行動電話節費方案,詐稱加入前揭方案即可減少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支出,並由下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渠等營利之目的。嗣因告訴人李進興、游文輝受此方案吸引,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初,各自在臺中市○○路「聯強電信聯盟」特約服務中心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申辦前揭節費方案,並依該方案內容向誠泰銀行貸款預繳費用,各為每月四千元、二千元,每月一期,均分二十四期支付,繳納總金額各為九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元,惟告訴人李進興、游文輝申辦該方案後,發現並無減少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節費功能,通話品質亦不佳,欲退費時又屢遭巔峰公司人員藉詞推拖未予處理,該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宣布倒閉,告訴人李進興、游文輝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乙○○、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向歷城)為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因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以此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涂德任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即亞太行動假期-手機節費方案),消費金額為四萬八千元,並由信用卡扣款,每個月支付誠泰銀行二千元,繳費期限為二年,涂德任並取得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巔峰公司提供之手機一支及一萬分鐘之通話時間。詎涂德任買受後,迄至九十四年七月電話竟無法通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第一五四二0號、第一五四二一號、第一五四二二號併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由被告甲○○任董事長,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任董事(嗣同案被告柯博仁之董事職位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戊○○任監察人,由被告丙○○擔任財務人員,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

2、嗣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另有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司轉付與巔峰公司。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之被告甲○○、戊○○、乙○○、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竟計畫,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

3、而被告甲○○、戊○○、乙○○、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等人,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被告甲○○、乙○○、戊○○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被告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被告戊○○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監督被告丙○○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被告丙○○則擔任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其等共同分擔巔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同案被告柯博仁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出境)。而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仍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巔峰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柯博仁受讓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告訴人柯李水蓮,聲請鈞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乙○○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被告甲○○、乙○○、戊○○、丙○○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

4、而受告訴人柯李水蓮之委任,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實際擔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丁○○,亦明知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竟未立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仍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被告甲○○、戊○○、乙○○、丙○○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消費者,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共有七千二百四十六人因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四萬八千元以上(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二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5、又甲○○、戊○○、乙○○、丙○○、柯博仁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巔峰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便於支配、處分其等自不特定之眾多消費者所詐欺而得之款項及換價而得之財物,遂行實現其等週轉、運用、處分消費者所支付之被詐害款項之詐欺目的,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同意丙○○主辦處理巔峰公司之會計事務時,連續故意不取得或作成會計憑證,且不為正確之交易記錄,就甲○○、戊○○、乙○○、丙○○、柯博仁等人與巔峰公司間借款等往來之會計事項,不備置原始外來憑證,無從核對稽考,而後在無外來憑證核對情形下,憑甲○○、戊○○、乙○○、丙○○、柯博仁等人之表示,即領出款項為清償等交易,致使巔峰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間並有如附表所示不為正確會計記錄之會計事項。

6、因認被告甲○○、乙○○、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而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併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由被告甲○○任董事長,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任董事(同案被告柯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戊○○任監察人,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擬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2000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予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竟計畫,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前述「巔峰電信ISR專案」。

2、被告甲○○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予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復由下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其營利之目的,而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嗣告訴人秦文祥、康德宗受前述方案吸引,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申辦前揭方案,並依該方案內容向誠泰銀行貸款預繳費用,以每月一期為二千元,均分二十四期支付,繳納總金額各為三萬六千元及約二萬四千元不等,嗣告訴人秦文祥、康德宗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收受巔峰公司所寄送之簡訊,佯稱:「機房檢修,自此節費線路中斷無法使用」之通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三號併辦意旨略以:

1、巔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股東為被告甲○○、乙○○、戊○○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由被告甲○○任董事長,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任董事(同案被告柯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告訴人柯李水蓮接任),由被告戊○○任監察人,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擬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二千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須支付巔峰公司四萬八千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一萬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予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一萬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四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一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四萬八千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被告甲○○、乙○○、戊○○、丙○○及同案被告柯博仁竟計畫,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前述「巔峰電信ISR專案」。

2、被告甲○○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一「巔峰電信ISR專案」二千型案一萬三千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予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復由下游經營行動電話通信費用方案行銷之經銷商印製該方案之相關介紹,藉此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加入,以達其營利之目的,而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嗣陳伯川等被害人受前述方案吸引,因而陷於錯誤,申辦上揭方案,並依該方案內容向誠泰銀行貸款預繳費用,繳納總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開被害人收受巔峰公司所寄送之簡訊,佯稱:「機房檢修,自此節費線路中斷無法使用」之通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巔峰公司之總經理,於該公司原總經理即被告甲○○等涉嫌背信侵占公司財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柯李水蓮指派為巔峰公司總經理,且明知該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流失,顯無法再支付亞太電信集團電話通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仍繼續以巔峰公司之名義,推出實際上不可能提供消費者節費之行動電話節費方案,致告訴人卿嘉智、陳乃玲、初美英陷於錯誤,加入使用巔峰公司電信服務方案,嗣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發生無預警斷話,至今仍未回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第三五五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因巔峰電信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巔峰電信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即亞太行動假期-得利好禮2000型)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專案主要內容係消費者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該專案後,得利用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一萬分鐘,惟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時個月內完成通話。消費者須支付價金四萬八千元,支付方式為誠泰銀行與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電信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電信公司,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被告甲○○以此專案使賴錫城、許友美陷於錯誤,以為巔峰電信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賴錫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許友美經由友人姚明敏介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 (即亞太行動假期-得利好禮2000型),消費金額為四萬八千元,每個月支付誠泰銀行二千元,繳費期限為二年,並取得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手機一支及一萬分鐘之通話時間。詎許友美、賴錫城買受後,賴錫城之門號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許友美之門號自九十四年七月起竟無法通話,遂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亞太電信公司告知顛峰電信公司已倒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七號、第二三八一八號、、第二三八一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巔峰公司之負責人,因巔峰電信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周轉、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巔峰電信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 (即亞太行動假期-得利好禮2000型)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專案主要內容係消費者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該專案後,得利用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一萬分鐘,惟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時個月內完成通話。消費者須支付價金四萬八千元,支付方式為誠泰銀行與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電信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電信公司,消費者僅須分二十四期按月各付二千元支付予誠泰銀行。被告甲○○以此專案使林德修、李俊毅、潘銘彬陷於錯誤,以為巔峰電信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分別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

ISR專案」 (即亞太行動假期-得利好禮2000型),消費金額為四萬八千元,每個月支付誠泰銀行二千元,繳費期限為二年,並取得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手機一支及一萬分鐘之通話時間。詎林德修、李俊毅、潘銘彬買受後,顛峰電信公司即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停止營業,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十二)惟查,本案被告甲○○、乙○○、戊○○、丙○○、丁○○經公訴人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案件,及被告甲○○、乙○○、戊○○、丙○○經公訴人起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甲○○、乙○○、戊○○、丙○○、丁○○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即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事項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態樣 │├──┼────┼───────────┼──────────────┤│1 │93.07.29│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號帳戶領出三百萬元,交│。 ││ │ │付許崇倫。 │ │├──┼────┼───────────┼──────────────┤│2 │93.09.10│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號帳戶領出二百九十萬元│。 ││ │ │,匯予鍾健誠。 │ │├──┼────┼───────────┼──────────────┤│3 │93.09.13│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號帳戶領出二百萬元,匯│。 ││ │ │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嵌│ ││ │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 ││ │ │帳戶。 │ │├──┼────┼───────────┼──────────────┤│4 │93.09.29│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號帳戶領出一百十萬元,│。 ││ │ │匯予吳秀玲。 │ │├──┼────┼───────────┼──────────────┤│5 │93.10.01│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號帳戶領出一百四十萬元│。 ││ │ │,交付甲○○。 │ │├──┼────┼───────────┼──────────────┤│6 │93.11. │巔峰公司出資所購之車號│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喪失之事項││ │ │6533-FW車輛移轉登記在 │,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成憑證││ │ │丙○○名下 │。 │├──┼────┼───────────┼──────────────┤│7 │93.08.11│巔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故意將巔峰公司資產取得、喪失││ │~ │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之事項,不根據其事實取得或作││ │94.04.22│0帳號帳戶先後領出八百 │成憑證。 ││ │ │零三萬二千六百元,由莊│ ││ │ │雅惠領取。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