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原係該公業之派下員兼房長委員。甲○○因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處理及選任管理人乙事,與乙○○有所衝突,明知下列2次會議確有召開,其中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之會議有作成結論、正式會議紀錄亦非乙○○所製作,93 年7月11日之會議則確實有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乙○○當選,且因祭祀公業出面承擔其興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積欠之債務,為免嗣後祭祀公業與其個人債務再混為一談,致公私不分責任不明,乃於93年5月31日親簽切結書表示自即日(即93年5月31日)止,嗣後其對外債務與祭祀公業無關,且祭祀公業納骨塔一切收入帳務改由公業委員會收納小組管理。詎甲○○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接續於94年10月19日遞狀及同年11月11日到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
⑴該祭祀公業於93年5月31日召開「祭祀公業林世彰(公)9
3年度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下稱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甲○○於會議中,因洞悉乙○○欲夥同其餘房長委員分贓該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01萬元,遂不願同流合污而離開會場,該會議因而無法作成結論,未料乙○○事後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以為分贓之授權依據,並偽造甲○○之署名,藉以偽造甲○○願意放棄分配公業資產權利等語之切結書1紙。
⑵該祭祀公業另於93年7月11日,舉辦「祭祀公業林世彰第
一次派下員大會暨改選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派下員大會會議),惟因派下員出席未達法定比例,無法召開大會,遂改為座談會之形式進行討論,乙○○明知依公業規約僅能在大會合法召開時進行管理人改選,竟仍當場提議改選公業管理人,經交付在場派下員表決,結果由乙○○當選,乙○○遂自認為管理人,事後並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進而假冒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函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因認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提示,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召開會議,並於上開時地具狀告訴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3年5月31日之會議,因伊認為有分贓之嫌,故中途退席,會議因此未作成相關結論,且伊從來未曾見過切結書;又93年7月11日因出席人數不足,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自亦不能改選管理人,詎乙○○自認當選管理人而製作改選管理人之會議紀錄,即有虛偽不實;甚且,上開二次會議雖有開會但當時並未作成會議紀錄,是故前揭會議紀錄均為虛假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參加93年5月31日之會議,且直至會議結束才行離去,會議所作成之相關結論,由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人之林聖瑋紀錄後,因林聖瑋認為當天主持會議之主席林益民字體較為漂亮,而於開會完畢,人尚未離去時,請林益民代為抄錄,作成正式會議紀錄,再請與會之人在該份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欄簽名乙情,業據證人林聖瑋、林益民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668號被告另涉誣告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有該份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得佐(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41頁、第43頁背面),經核該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確與林益民之字跡相近,而迥異於林聖瑋之筆跡,該會議紀錄亦經載明主席為林益民主席、紀錄為林聖瑋,有被告亦經簽名之該紀錄影本足按(見原審卷第84-93頁),復據證人林有勇於原審證稱:被告確有從頭參與到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該證人又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顯無攀誣被告之可能,益徵上開證人林聖瑋、林益民所證被告係始終在場開會等情並無不實。尤以證人林有勇所證關於該次會議結束前其曾提案建議位於湖水坑之十二世祖祖墳應予以整理乙節(見同上73頁背面),參照上開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紀錄之最後一項提案確亦經載明林有勇關於「湖水坑12世祖墓四週環境雜草叢生須顧工整理,以維林家美譽」等語之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況被告甲○○對於上開會議紀錄所為決議,並非全盤否認,亦據供稱會議紀錄中所載有些有作成決議,有些沒有云云,並據其在開會議紀錄影本上勾選其認為當日會議中確經作成之結論(見原審卷第84-93頁),然細核被告所勾選確認之會議結論,則散見於該會議紀錄中,而非集中於該會議紀錄之前段提案所載,如被告係中途退席,其對於會議紀錄之後段所載結論,又何以知悉並確認該次會議所議決之事項?被告所辯當日其係中途退席,會議並未作成結論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已不言可喻。被告明知確有該份會議紀錄,且非告訴人乙○○所偽造,被告竟具狀向檢察官誣指乙○○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其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至明。
四、次查,上開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係因祭祀公業出面承擔被告甲○○興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積欠之債務,為免日後祭祀公業與被告個人債務再混為一談,致公私不明責任不明,乃於93年5月31日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自即日(即93年5月31日)止,嗣後被告對外債務與祭祀公業無關,且祭祀公業納骨塔一切收入帳務改由公業委員會收納小組管理,亦據上開證人即93年5月31日擔任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之主席林益民、當日擔任紀錄之林聖瑋2人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668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42、46頁)。且經原審提示該切結書影本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供承陳該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是伊所簽捺無誤(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被告明知該簽名及指印係其親自所簽捺,竟於告訴人乙○○於另案提出該紙切結書時,誣稱該切結書係告訴人乙○○所偽造,亦被告甲○○所提偽造文書告訴狀得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第11頁),此舉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嗣後雖辯稱:當時伊不知道為何會簽立該紙切結書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且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自不足取。
五、93年7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並未改為座談會,且乙○○確已當選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被告親自宣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派下員大會現場錄影光碟3片(片名為「林世彰公派下員大會」1、2、3)勘驗之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95年他字第1072號卷第13頁之95年偵字第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依該勘驗筆錄內容所載: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當天均列席主持、報告,並未有何人宣布派下員大會改以座談會行之,且上開大會於改選祭祀公業各房房長委員後,隨即由被告宣布進行改選管理人,被告於表決前雖曾表示要先行離開,但仍向在場派下員推薦告訴人乙○○為下屆管理人,言稱「依我看法,......,在座委員當中,就以源隆最清白」等語,並主持表決,請在場派下員以起立之方式表示支持乙○○,表決結果由乙○○當選,乙○○向眾人致意後進入現場之祖厝公廳,帶領新任房長委員向列祖列宗宣誓,宣誓完畢後乙○○回座主持會議,此時方不見被告身影(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4頁),核與卷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同上95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所附相關祭祀公業林世彰之規約、會議紀錄等資料)相符;又證人張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開會(指上揭派下員大會會議)時,甲○○有推薦乙○○為下屆管理人、且有聽到有人喊「通過」,然後鼓掌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被告甲○○亦不諱言當時其有表示「依我看法,......,在座委員當中,就以源隆最清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在在彰顯上揭勘驗之光牒確為當日開會所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實在,從而該份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有改選管理人、並由乙○○當選一情應屬無訛。至於證人張良榮另證稱:當日有派下員林清富要求清查當天之出席人數,並要求改成座談會;召集人是甲○○,甲○○有宣布要改為座談會,但是有部分的人不同意等語,惟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無宣布改為座談會,且在該會議中仍舊選舉房長委員,待房長委員人選出爐後,被告並進而宣告改選管理人,嗣經選舉乙○○為管理人,設若被告確有宣布改為座談會方式,何以仍舊進行選舉房長委員,甚且自己宣布接下來選舉管理人?足見證人張良榮上開所證尚有可疑,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辯稱當天之派下員大會係改為座談會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憑採。又不論當時之出席人數是否達足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門檻,然依上所述,當時與會之人(連同被告)認知中,確係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進行改選房長委員及管理人無誤,被告明知當日會議進行過程確係如此,竟於事後指該次會議召開不成,已改成座談會,不能選舉管理人,告訴人乙○○製作記載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事項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者云云,顯屬誣告之舉。
六、按刑法上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之手錶縱於被毆時掉落不虛,但其明知林德旺並未搶奪,而為虛偽之申告,自應成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明知上開2次會議確有召開,其中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有作成相關結論、會議紀錄復非乙○○所製作,派下員大會會議亦確實有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乙○○當選,且另因祭祀公業出面承擔其興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積欠之債務,為免日後祭祀公業與其個人債務再混為一談,致公私不分責任不明,而親簽切結書,詎被告仍具狀告訴,偽稱: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並未作成結論,乙○○竟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又伊並未簽立切結書,且前揭派下員大會已改為座談會,依法不得改選管理人,是該次會議雖改選乙○○為管理人,乙○○仍不得自認為管理人,惟乙○○竟以管理人名義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云云,縱被告不同意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之部份結論,或未細看切結書內容即行簽具、或該次派下員會議進行程序有所瑕疵,然被告既明知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有作成結論、會議紀錄又非乙○○所製作,切結書上復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且派下員大會會議當日確有改選出管理人為乙○○,則被告所告之一部分證據(指乙○○偽造第2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紀錄、偽簽切結書、及乙○○冒以管理人身分製作會議紀錄部分)仍明顯出於故意虛構,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構成誣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93年6月1日車馬費簽收單正本,以證明該簽收單亦為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紀錄云云,惟本案待證事實為上開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或告訴人所偽造、上揭派下員大會會議是否改為座談會,告訴人有無偽造該份會議紀錄等事實,核與上開車馬費簽收單真正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固屬無據,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誣告乙○○等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參其前案紀錄表)、本件又誣指乙○○偽造文書,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受誣告之人承受訴追折磨,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2分之1。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