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楊俊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先曾祖母呂張員於民國(下同)43年8月31日即死亡,詎被告乙○○○(下稱被告)於44年3月24日,與當時擔任臺中縣神岡鄉代理鄉長劉偉(已亡)、鄉公所主辦人陳青璧(已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神鄉民字第931-2號」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假冒呂張員名義及偽造「呂氏張員」印文,將呂張員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45-1、2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計6年之租約書,並由劉偉及陳清璧為證明人及機關主辦人,足生損害於呂張員之繼承人。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偽造租約書向呂張員之繼承人之一呂昆然佯稱:伊對於上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云云,致呂昆然陷於錯誤,任由被告耕作該2筆土地,而得不法使用收益迄今(按自訴人就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於上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期間後每6年期間屆滿時,連續持該偽造之租約書,向鄉公所申請續租6年(最近1次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使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足生損害於含自訴人在內之共有人權益及該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供參照。另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亦可資憑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與呂合春及系爭土地間,曾分別有多年之租佃耕作關係,自無可能對於呂合春及系爭土地之訂約事宜毫無所悉,而被告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三七五租約權益之人,於每6年租期屆滿即又持該租約向神岡鄉公所申請續租迄今,均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租約之動機,而被告明知租約為假,仍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續訂租約,使公務員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錄「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既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租約上之名字並非伊所書寫,伊均係將印章交予呂張員之子呂昆然蓋用,當時呂昆然將租約拿來伊住處,因為伊不識字,故不清楚呂昆然在租約上書寫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對被告欲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須以被告明知上開租約內容虛偽為要件,而自訴人迄今未能實質舉證證明該租約上「呂氏張員」之印文係由被告偽造而來,單憑被告居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且受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即認被告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殊嫌率斷,自無足取。尤以上開租約成立迄今歷經數十年,其間被告更均依約向呂張員之子呂昆然繳納地租,有地租收據影本在卷為憑,顯見本件確係由呂昆然確實代表出租人之一方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被告辯稱:伊並不識字,故將印章交給呂昆然蓋用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則呂昆然既係代表出租人出面處理租約事宜,對於該租約內「呂氏張員」之印文如何而來,較之被告更應清楚明瞭,且呂昆然更有可能直接掌握呂張員之真正印章,倘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牽涉其中,則呂昆然之犯罪嫌疑更屬重大;況被告固為獲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利益之人,惟呂昆然所代表之出租人一方亦受有獲致地租之不菲利益,自訴人又何能將出租人從該租約中獲利之事實視而不見,而謂僅被告一人始有犯罪動機?被告僅為求其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而訂定上開租約,且有呂張員之子呂昆然代表出租人之一方出面訂約,其後收取地租之過程亦均無任何異狀,被告依此客觀事實認定該租約係有效成立,並進而持向公務機關辦理續租事宜,自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租約形式上需經當事人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約審查,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將印章交與呂昆然1人獨自完成,其卻均未參與訂立及登記等程序;且該租約書亦非出自呂昆然筆跡,被告所辯該租約係呂昆然所寫云云並非實在;況縱認呂昆然曾冒用呂張員名義訂立租約,惟其後於54年間完成該土地繼承登記後,理當迅速辦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以為補正,然迄呂昆然死亡前卻均未辦理,再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夫藍相曾於38年6月10日與本案土地共同繼承人呂合春就本案土地及同段44、47號所訂之租約書,核與本案租約書大致相同,而被告於44年3月24日與呂合春會同向鄉公所申請分訂租約,將系爭土地由該租約書中刪除,乃被告就其與呂合春間甚為明確之租佃關係等事項竟供稱忘記,惟就同一時間發生之本案租約,卻又堅詞指稱係呂昆然所為,均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自
38 年1月1日起由被告之夫藍相向呂張員承租,藍相死亡後,被告於42年1月6日向神岡鄉公所辦理登記為承租人,並於44年3月24訂立耕地租約,並按年按季繳納租金予呂昆然等事實,有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租金收據等件足憑,呂昆然係呂張員之子,系爭土地確係於54年11月25日辦理登記予呂昆然等繼承人共有,被告除每6年向神岡鄉公辦理續租外,並依約繳交租金,訂約迄今逾50餘年,地主均未曾提出異議,則被告認呂昆然係有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人,應無悖常情,自難以呂昆然究竟有無權利出租或租約究意是否成立或生效為由,而論斷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