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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慶松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 (下稱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縱屬自訴人分紅可得,惟惠瑩公司

實際上未分派紅利並交付自訴人之前,自訴人無從取得該

600 萬元支票或具體分紅之所有權 ,無從認定該600萬元支票或分紅已屬自訴人所有之有形財物。惟惠瑩公司早已確認分紅比例及金額,並將各個股東所應分配之金額認列在會計帳上 ,董事長(被告乙○○)更已將7張分紅支票全數用印簽發,並將該次分紅總金額2917萬1500元存入惠瑩公司支票帳戶供股東兌領,被告乙○○所簽發之分紅支票, 其中6張已由股東甲○○及被告乙○○向惠瑩公司具領並兌現,剩餘l張面額600萬元支票由被告乙○○特別簽上「黃、黎」,自斯時起,自訴人所享有分紅權利不僅已具體,該張支票更屬特定為自訴人所有,在自訴人未領取前,被告乙○○僅係代為保管,詎被告乙○○竟為自己不法意圖,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原屬自訴人所有之分紅支票侵吞入己,存入其子黃勝佳帳戶兌領,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對此重要事實竟置而不論,率爾認定惠瑩公司尚未實際分派紅利,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已支付為數不貲之1500萬元買股價款予

自訴人,焉有於自訴人反悔不願出售股權後,竟不聞問如何處理該1500萬元之返還」為由,據以認定自訴人所稱:

於惠瑩公司分紅前,即已提示兌現被告所開立買股之600萬元支票,並在分紅前向被告表達不賣股權,但雙方並未談及如何交還該600萬元支票款項 、未討論當時還在自訴人手上之900萬元支票要如何處理, 未提到將來在公司分紅時要扣抵之事等語,係有所保留。惟自訴人對被告乙○○ 、甲○○私下於89年5月23日所召開之分紅股東會既不知情也未出席, 如何於會中表達同意返還被告乙○○600萬元購股款 ?自訴人所參加者係89年6月27日之分紅股東會,召開該次股東會主因乃係自訴人長期遭被告乙○○詐騙公司皆無獲利,甲○○(總經理)獲知自訴人有意將股份出售予被告乙○○後,擔心被告乙○○成為惠瑩公司最大股東(持股超過60%),將對其不利 ,始急忙電告自訴人表示惠瑩公司確有獲利且銀行帳上有近億元存款,三名股東可分得現金最少有1500萬元,自訴人獲知後旋電告被告乙○○取消股權出售交易,並要求被告乙○○立即將惠瑩公司所有資產列表,並定於89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惠瑩公司資產如何分配, 及該1500萬元股權交易(600萬元現金及3張各300萬元合計900萬元支票)取消事宜,一併在會中就自訴人所應分得部份相互抵扣,經核算自訴人可分得3391萬3698元,自訴人與被告乙○○協商後,被告乙○○將該3張共900萬元支票發票日全部改為89年6月27日即期支票交由自訴人兌現,此可證明分紅股東會確係於89年6月27日召開,更可證明證人甲○○所證 :89年分紅股東會係5月間召開云云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偽證。

(三)、被告乙○○先前所交付之600萬元支票加上更改發票日3張

各300萬元支票 ,合計1500萬元,係與自訴人所分得紅利其中1500萬元沖抵,沖抵後,由被告乙○○領取公司定存50萬美元,自訴人實際僅分得1791萬3698元,此與惠瑩公司帳上所載金額吻合 ,被告乙○○因89年5月23日已分得2580萬元 ,89年6月27日僅分得1791萬3700元,加計取回股款1500萬元,前後二次計分得5871萬3700元,苟分紅股東會非89年6月27日召開 ,被告乙○○豈可能將原載發票日89年6月27日 、8月27日及10月27日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全部更改發票日為89年6月27日後交由自訴人兌領 ?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同意返還600萬元,何以系爭600萬元支票發票日非89年6月27日 , 而係89年5月23日?苟非1500萬元股款於89年6月27日始全數沖抵 ,被告乙○○大可要求自訴人將發票日89年6月27日、8月27日及10月27日3張支票交還即可 , 何須大費周章開出89年5月23日面額600萬元支票l張, 作為自訴人之分紅,再於89年7月ll日領取公司定存美金50萬元? 苟自訴人同意該89年5月23日面額600萬元支票作為返還股款之用 ,被告乙○○大可要求會計在支票票根上簽「黎」交其兌領,何須在票根上簽「黃、黎」,並為隱匿其事,將該支票存入其子黃勝佳帳戶兌領?被告乙○○所辯完全與常情不符,原審竟未深究,率爾全盤採信,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四)、自訴人要求被告乙○○及證人甲○○說明自訴人何以有89

年5月23日分紅支票600萬元、 何以89年6月27日分紅1791萬36 98元,相互抵扣後餘額為1791萬3698元, 被告乙○○坦承89年7月ll日係其領走美金50萬元等情 ,除非該美金50 萬元係被告乙○○侵占公司款項而來 ,否則自訴人一再堅稱惠瑩公司係89年6月27日始召開分紅股東會 ,該次分紅股東會始決議自訴人可分紅金額為3291萬3698元,並以其中1500 萬元 (相當於美金50萬元)作為取消股權交易須返還被告乙○○之1500萬元相互抵扣等語,即屬實情。原審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乙○○之事證全然未予採信,殊不知證人甲○○與被告乙○○彼此串謀涉及多起共同掏空惠瑩公司之犯行,證人甲○○與被告乙○○必然互相掩護,原審判決僅憑被告乙○○之供述及與證人甲○○相互勾串之供證,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尤有未當。

(五)、自訴人堅稱所參加惠瑩公司股東會係89年6月27日 ,並非

被告乙○○及證人甲○○所稱89年5月23日,89年6月27日股東會係因被告乙○○所有非法行為遭甲○○揭穿後,在自訴人堅持下所召開,於該次股東會,被告乙○○倍受自訴人與證人甲○○責難及質疑(當時自訴人與證人甲○○尚屬同一陣線 ,係因自訴人於94年4月26日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後發現證人甲○○有共謀淘空之事證,對甲○○及其妻黃秀英提出告訴,甲○○始與被告乙○○互相掩護),始不得不按三分之一比例分紅 , 絕無可能當面逕行在600萬元支票票根上簽「黃、黎」而領取兌現 ,並將258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乙○○及其子黃勝佳帳戶內(甲○○僅領337萬1500元),而自訴人竟分文未得 。苟89年分紅股東會係89年5月23日召開且自訴人確有參與 ,絕無可能坐視被告乙○○未依持股比例分配紅利及自訴人未分得任何分紅, 顯見惠瑩公司分紅股東會確係89年6月27日召開,益證被告乙○○及證人甲○○所稱89年分紅股東會係89年5月23日所召開,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乙○○辯稱 :分紅股東會當日3張各300萬元支票已更改日期交由自訴人兌現等語,證人甲○○證稱:該3張各300萬元未兌現支票,自訴人同意回台北後再補寄還乙○○等語,均係虛偽不實。

(六)、證人即會計張碧娥證稱:89年5月23日僅乙○○ 、甲○○

在場,自訴人不在場,乙○○當日從其手中將支票本取走並開出7張支票 , 事後做月報表才發現帳上金額有短缺2917萬150 0元, 並立即與銀行對帳,查出資金流向後,註記在相關支票票根上等情, 證人張碧娥自89年l月至惠瑩公司上班後, 係於89年6月27日始與自訴人第一次見面,該次惠瑩公司股東會所決議分紅金額為5374萬1098元,係證人張碧娥前往銀行轉帳,此印象理當非常深刻,其所證89年5月23日自訴人並未在場,應屬可信, 顯見證人甲○○所證89年5月23日分紅股東會根本未通知自訴人 ,僅係被告乙○○及證人甲○○私下召開,並非正式股東會,殆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乙○○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前原欲將所有股份賣給伊, 伊於89年2、3月間有開1張發票日89年4月27日之6百萬元支票,及3張各3百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其中自訴人於89年4月27日已兌現該張6百萬元支票,自訴人後來反悔不賣股份 ,而公司分紅會議是於89年5月間召開,當時所開該張89年5月23日票期之6百萬元支票,即是要償還自訴人於89年4月27日所兌現之該張支票, 此部分原是自訴人的分紅 ,所以伊才會在該張6百萬元支票票根寫上「黃、黎」二字,是給會計瞭解該張支票的流向,表示是自訴人要還給伊的,伊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惠瑩公司會計張碧娥於原審證稱:伊在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八之支票 (附於原審卷第15至21頁)票根上,記載「黃」、「黃董」、「裕」等字跡,只是要註明這些票的流向 ;伊記得有1天董事長乙○○把支票本拿進去辦公室,支票本還給伊的時候 ,支票已經開出7張,他把支票還給伊時,票根上面即有註記 ,其中1張票根上面記載「黃、黎」字樣,因為每個月初伊要製作上個月的報表,如果有短少,伊就要打電話到銀行詢問 ,因為這7張支票票根上面只有寫姓,沒有寫金額,伊於隔月記帳時打電話向銀行查詢後,再填載到票根上,……,伊另外有製作票據的簽收簿,就是有人跟伊領取支票時簽收的單子,上面會記載支票的到期日及領取人領取支票的日期,簽收單的簽名欄是給領支票的人簽名的;89年5月23日的7張支票,並沒有人在支票簿上簽收等語 (原審卷第99至104頁)、「(問:你們公司支票的使用用途,主要是以你支票簽收本為主,還是以票根上的記載為主?)我是依傳票上面記載的金額開立支票,支票開完之後,會在支票簿上填載」、「 (問:支票開立完成,領取支票的人是要在支票簿上簽收,還是在票根上面簽收?)在支票簿上簽收,不會在票根上面簽收」、「 (問:既然支票的簽收不在票根上面,那在票根上面記載姓氏、金額的用途?)那是註明,要瞭解票的流向」、「(問:是不是公司做帳主要還是以支票簽收本及傳票為主?)是以傳票為主,沒有以支票簽收本為主」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 ,顯然惠瑩公司之支票票根上之註記,一般多為會計人員自行填寫,主要是用來註明支票之流向,公司之記帳仍以傳票為主,而在支票票根上簽名,並非代表該人領取支票之意,僅是為瞭解支票的流向,與被告所辯相符,亦即被告在支票票根上記載「黃、黎」二字,僅為供識別,以使會計人員瞭解支票流向,並非表示簽收之意,既非表示係自訴人本人簽名之意,則未經自訴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氏,自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

(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易言之,除行為人須具主觀之不法意圖外,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就侵占之標的物間,存有「持有關係」,亦即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始足該當。本件自訴人一再指稱:系爭6百萬元支票係伊已分得之紅利 ,而被告係未經伊同意領取該6百萬元支票等語 ,則依其指訴,顯然自訴人並未委任被告領取系爭6百萬元支票 ,被告持有該張6百萬元支票並非合法為其持有 ,亦即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該6百萬元支票 ,並未存有任何「持有關係」 (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渠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委任及持有關係,參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自無成立侵占罪可言。 另自訴人亦自承,於89年4月間,在惠瑩公司分紅之前 ,伊曾一度要將股份賣給被告,並取得被告所開立支付買股股款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4張,且已在其妻李麗芳名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600萬元之支,其後伊反悔不願出售股權等語 (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 :「(問:有無印象有開6百萬元支票給丙○○?)這個事情我大概知道一點點,在89年過年前,丙○○因為到大陸投資都沒有分紅過,所以準備要把股份賣掉,由乙○○承接他的股份,因為我年紀也大了,所以也想要把股份賣給乙○○,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賣給乙○○多少錢,他說一千五百萬元,我多嘴跟他說不要賣他,現金部分就可以分到一千五百萬元,不用開票,聽我這樣講,他就不賣了。但是乙○○跟丙○○買股份的時候,有先開了六百萬元一張、三百萬元三張的支票給丙○○,在我們89年開分紅會議之前,丙○○這張六百萬元已經兌領了,所以在分紅會議時,就決定該次的分紅,就丙○○應分得的部分,要將六百萬元還給乙○○……」等語 (原審卷第183、184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吻合,則系爭6百萬元支票,既原係應分給自訴人之分紅,而因自訴人已先將被告交付其買股權之票款6百萬元支票兌現 ,被告為抵銷與自訴人之600萬元債務而領取系爭支票 ,自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被告於領取支票時即在支票票根上特別註記「黃、黎」2字,表示該600萬元支票原應給付自訴人,而由被告領取,此與其等彼此抵銷債務之實情相符,如被告意在冒領支票,大可不必在票根上再加註「黃」字,以暴露自己為冒領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至於89年度的股東分紅會議是於何時召開,自訴人雖稱是

89 年6月27日,被告則稱:( 分紅會議)如果不是在89年5月23日召開,也是在前幾天召開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分紅會議是在89年5月份召開等語 ( 原審卷第185頁)相符 ,參諸分紅會議並無會議記錄,此亦為自訴人及被告自承在卷,自難據以認定該次分紅會議係在89 年6月27日召開。證人張碧娥雖於原審證稱:董事長乙○○跟伊拿票到董事長辦公室去開,當時甲○○與乙○○都是在辦公室 ,辦公室只有他們2個人等語 (原審卷第98頁) ,亦僅得證明系爭支票開票當時係被告及甲○○在場,而自訴人不在場,亦未能據以證明自訴人並未同意或對於以系爭支票抵銷其應還款 予被告之6百萬元債務有何意見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在我們89年開分紅會議之前,丙○○這張6百萬元已經兌領了 ,所以在分紅會議時,就決定該次的分紅,就丙○○應分得的部分,要將6百萬元還給乙○○等語,應堪採信, 自訴人雖於上訴狀指稱:當時自訴人與甲○○尚屬同一陣線,係因自訴人於94年4月26日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後 ,發現甲○○有共謀淘空之事證,對甲○○及其妻黃秀英提出告訴,甲○○始與被告乙○○互相掩護等語,而謂甲○○所證不可採,惟經本院訊以:你後來提出告訴的部分有無結果?自訴人則答稱:有兩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然自訴人上開質疑,亦屬無據。參諸被告若有意侵占款項,何以不將自訴人所應分得之大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反僅侵占自訴人應返還被告之600萬元買股款項,並於領取之支票票根上特別註記「黃、黎」2字以求明確?故被告應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有溢領惠瑩公司89年度之股東分紅,或有溢收自訴人與之抵銷買賣股權之股款 (即另3張300萬元支票部分)等節,因雙方就分紅之金額、分紅之比例有所爭執,致計算之結果均前後不符,莫衷一是,惟此與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領取是否涉犯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無涉,自非本院審理認定之範圍,自訴人若認被告另涉其他犯行或有何民事請求權,自得另覓途逕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