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37歲民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電度表,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十月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同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頂讓其兄劉振邦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維野納KTV」後,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店前以「蔡順源」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訂約為臺電公司之用電戶,並租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一只。詎丙○○接手該店後,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手經營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明方式,破壞由臺電公司在該電度表外所加封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型式為小四方形鋼線,上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共四只,分別位在電度表外上、下各一只及電度表內封板、端子處各一只,除電度表外上方該只猶完好外,餘三只均遭破壞),打開電度表將指針撥亂,使電度表失效不準。
(二)、嗣丙○○因發現遭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緝,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並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電費,以達其竊電目的,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抄表日前某日,先破壞電度表外屬其所有之鐵箱,再打破鐵箱內之電度表右上方玻璃罩,以此方式損壞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並將指針回撥,致臺電公司抄表人員無從審核,僅能比照九十四年同期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度數核開繳費通知,以此方式竊得電流使用之利益共214327.29元 (計算式為2.88x1.6x[51x12x76]=214327.29元)。
(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時計電表、乏時計電表各一具。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電度表封印鎖,亦未竊電使用,不清楚何人所為,伊以前繳納電費時,即聽臺電公司丁○○主任稱該電度表早就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頂讓其兄劉振邦所經營之維野納KTV,而於前開抄表時間,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及鐵箱、玻璃罩,均遭人破壞,並有指針亂撥,致使電度表無法計算實際用電量而失效不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度表、封印鎖扣案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案查緝過程如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維野納KTV」查緝,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及同字鉛封遭破壞,且用電度數異常,當時指針指數為07417,經拍照存證後,於翌 ( 九)日再前往稽查,惟未發現指針遭撥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指針指數為07490。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定期抄表日,台電公司抄表員至現場抄表時,發現電表玻璃罩已遭破壞,且電表指針遭撥退,無法抄表,只得依照去年同期 (即九十四年一月)用電度數核開繳費通知,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許進忠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時計電表、乏時計電表各一具,以上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警卷第14頁)、丙○○竊電案查緝歷程 (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現場拍照(下稱第一次查緝)指數有效錶○七四一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現場拍照(下稱第二次查緝)指數有效錶○七四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查緝時(下稱第三次查緝)發現指數有效錶○三六○九,已撥退指數三八八一即第二次查緝之○七四九○減去第三次查緝之○三六○九,再乘八十倍為度數,故已撥退三一○四八○度,第三次查緝時發現封印鎖遭拆除,有效錶電度表玻璃遭敲破等語(參警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查緝發現各指針位置已經不正確了,所以研判是撥退指數,撥退指數的查緝程序是先拍照存證,再繼續追蹤,避免打草驚蛇,不通知客戶,也不換電度表及加裝封印鎖,如果連續二次追蹤都正常的話,才會通知客戶換表。除非電度表是故障的,不然用電費用不會降價。在前二次查緝時電度表玻璃均完好,但在第一次查緝時,就已發現封印鎖及加封鉛塊被破壞,所以才有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查緝等語(參偵查卷第8-10頁);於原審證稱:封印鎖的型式是小四方形鋼線,上面有臺電公司的符號及編號,外表上、下各一個封印,電度表裡面封板及電度表本身端子也各有一個封印,電度表外上面那個封印是好的,其餘三個被破壞掉…第一次到現場採證、拍照查緝時,該店的指數是○七三八九,度數要乘以八十倍,當時發現該電度表之封印鎖已經改裝,並發現該店歷年來繳的度數與臺電公司拍照之度數相差很大,所以列入追蹤,在十一月九日前兩天,我們與清水分局到現場去,發現該店的指數還正常,因為比十一月三日時的度數還高,但到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才發現電度表玻璃已經被打破,指數變成○三六○九,所以當場會同清水分局將電度表封起來,顯然指數已經被撥退。…在以往查緝的經驗,只要臺電公司追蹤可疑用電被客戶發現的時候,該被追縱之客戶電度表玻璃通常都會被打破,應該是要掩飾犯行,有些甚至將指針拔掉,讓臺電公司無法計算度數,就只能按照最低標準計算,這些通常發生在用電量很大的場所等語(參原審卷第85、88頁)。是證人第一次查緝發現電度表玻璃完整,但已破壞封印鎖及加封鉛塊,至第三次查緝時發現封印鎖、鐵箱及電度表玻璃罩遭破壞,指針並遭回撥,衡諸常情,正常之電度表,只會因用電量增加,度數隨之增加,當無用電量增加,度數反倒減少之情形,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警卷第27-31頁),足證被告所使用之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鐵箱及玻璃罩等,確係遭人為破壞,且指針亦遭人為外力撥弄。被告於原審辯稱電度表可能因指針鬆動而往回走云云,惟查,若電度表指針真係因鬆動而往回走,則指針鬆動後,受地心引力影響,必係呈現「垂直往下」之情況,亦即呈現「五五五五五」之情形,但本件反倒呈現「○三六○九」,其中最左側萬位之指針「○」部分係停在靠近時鐘一點鐘方向,千位之「三」,則係指向時鐘七點鐘方向,百位之「六」則指向時鐘七點鐘方向,十位之「○」則指向靠近時鐘十一點鐘方向,個位之「九」則指向時鐘十一點鐘方向(見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個、十、百、千、萬位之度數,分別由五個三百六十度之圓圈組成,每個圓圈均分成十刻度,最上方相當於時鐘十二點鐘方向者,刻度為「○」,最下方相當於時鐘六點鐘方向者,刻度為「五」,至於刻度之分布,萬、百、個位數刻度,均呈現順時針方向刻度增加,十、千位數刻度,則逆時針方向刻度增加,故百、千位數之指針,雖角度相同,均指向時鐘之七點鐘方向,但刻度卻有所不同),五個指針無一垂直向下,顯然該五個指針並無任何鬆動之情形,故其指向,應係遭人為撥動使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玻璃罩及回撥指針之目的,不外乎欲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僅能依前一年度同期之標準計價。故若實際使用度數少於前年度同期標準,即無必要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蓋非但增加電費支出,還可能因此罹於刑責,故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必係實際使用度數高於前年度同期標準,始有可能藉此方式圖省電費。再者,電度表指針透過外殼之玻璃罩保護,而玻璃罩再以封印鎖、加封鉛塊加以封鎖,避免電度表遭人打開,以人為方式擾亂電度表指針正常運轉,故封印鎖、加封鉛塊之破壞,顯係為打開電度表以便撥亂指針。是以,破壞外層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玻璃罩,及撥亂電度表指針,其目的均為擾亂臺電公司查核之正確性,以圖竊電使用之利益,亦可認定。又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只對用電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好處,倘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及玻璃罩,並將電度表指針回撥之必要。本件之用電戶雖係「蔡順源」,惟實際使用及繳納電費之人為被告,倘非被告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玻璃罩,及將指針回撥,則又有何人有此必要?被告既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此間接之事實,本於合理之推論,應可認定被告即為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玻璃罩,並將指針回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
(五)、被告又辯稱臺電公司丁○○主任曾告知電度表在四年前即有問題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未跟被告說電度表在好幾年前即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係接手其兄劉振邦所經營之維野納KTV,證人劉振邦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維野納KTV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月是我經營的。」、「(問:該店的電表曾經被破壞過?)被告來告訴我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是在查獲之後才告訴我的。」、「(問:被告在變更為該店負責人的時候,經營權是否都是被告在處理?)是的」、「(問:該店電表有無改裝過?)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83 、84頁),顯見被告之前手即其兄劉振邦亦不知該電表有何問題,則其辯稱該電表之前即有問題云云,即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竊電之利益為何,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計算:「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同條第3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本案臺電公司人員依處理竊電規則計算之竊電利益,共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2.88x1.6x[51x12x365-66,061]+營業稅36,246=761,172元),依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2.88就是每一度的電費。1.6是臨時用電的電價,因為竊電我們會以臨時用電計價。51是指現場用電設備的馬力。12是一天12小時計算。365是一年,因為我們不曉得他從何時竊電,所以用一年計算。扣掉66061他前一年所使用的度數,不足的部分以這樣的方式追償。」。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手經營維野納KTV,迄被查獲竊電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共76日,尚未及三個月,且竊盜利益之計算應不包括營業稅在內,故本院核算其竊電利益應係214327.29元 (計算式為2.88x1.6x[51x12x76]=214327.29元。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於損壞電度表封印鎖、加封鉛塊之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又按臺電公司電度表上之封印、加封鉛塊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二○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度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加封鉛塊,均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就破壞封印鎖、加封鉛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毀損電度表之玻璃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而以破壞電度表,並將指針回撥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部分,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竊電及毀損文書、毀損器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竊電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並無多次犯行,且94年11月8日發現電度表之封印鎖及加封鉛塊遭破壞,之後並無加裝新的封印鎖及加封鉛塊,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 (偵卷第9頁),故於95年1月16日再發現玻璃罩被毀損,而封印鎖及加封鉛塊則係之前遭毀損,被告並未另為毀損封印鎖及加封鉛塊之行為,故被告竊電、毀損文書、毀損器物犯行均僅有1次,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言。⑵、原審認被告毀損鐵箱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鐵箱係用戶所自備,非台電公司所有,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明屬實 (原審卷第87頁),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鐵箱,自難謂亦犯毀損罪。⑶、原審認竊電利益共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2.88x1.6x[51x12x365-66,061]+營業稅36,246=761,172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竊電利益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破壞電度表方式,以圖竊電牟利,其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值非難,事後又卸詞矯辯,態度不佳,及其竊電利益非微,且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犯後至臺電公司辦公處所對基層公務員騷擾施壓,犯後態度惡劣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惟此部分因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求刑,應屬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瓦時計及乏時計各一具,既非違禁物,且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