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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被 告 甲○○ 即臺灣台中監獄典獄長

丙○○ 即臺灣台中監獄副典獄長丁○○ 即臺灣台中監獄秘書乙○○ 即臺灣台中監獄總務科科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號、第507號解釋可證,法官對於違憲之法律應依職權聲請釋憲,司法院前後任刑訴研修委員均一致認自訴強制律師有違憲及圖利律師與剝奪人民享有之訴訟權,惟因律師於86年10月19日發起大遊行而屈服壓力,而修法將上訴三審民訴及刑事自訴違反民意強制律師代理,顯然違憲云云。惟查本件既經原審依法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仍未依規定補正,原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於不合。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