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葉志偉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後述行為時,係址設於臺中市○○○路○○○號十八樓之四之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嗣後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副科長,負責辦理遊覽車等動產抵押融資貸款業務;乙○○(原名葉志偉)於後述行為時,則係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遊覽車業務。甲○○、乙○○於後述丁○○買受中古遊覽車、洪錦俊買受新遊覽車之過程中,甲○○求累積業績以取得業績獎金,乙○○則為增加大川公司名下遊覽車之車數以擴充營業規模並自茂豐公司處取得貸款之佣金,其等二人事前謀議而共同為下列犯行。茲就丁○○、洪錦俊購買遊覽車之過程及甲○○、乙○○所為犯行分述如次:
㈠緣黃錫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出售其所有、靠行在萬勝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因營業遊覽大客車依規定均需靠行始能營業,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登記名義人為萬勝公司、實質所有權人則為黃錫吉)予洪錦俊,黃錫吉、洪錦俊並約定黃錫吉先前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向茂豐公司貸得之借款(下稱A貸款)中尚未清償之分期給付債務(即黃錫吉就A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以其妻方淑慧名義簽發交予茂豐公司、由茂豐公司按期提示兌現所餘分期付款之支票)轉由洪錦俊負責清償,洪錦俊並簽發與A貸款所餘分期債務相同張數、相同金額之支票(每期一張支票)交予黃錫吉以供黃錫吉自行提示兌現(此時A貸款之契約關係尚未變動,僅係黃錫吉、洪錦俊私下自行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買賣,期間茂豐公司仍持發票人為方淑慧之前開支票按期兌現)。
㈡嗣洪錦俊認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馬力不足而欲另購買新
車,且至柳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柳柏公司)詢價後,有意購買HYUNDAI牌、九十二年出廠、引擎號碼為D六CA三○七三七一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掛牌為車號00-000號,下稱A五-八二○號遊覽車),洪錦俊並委由乙○○代為尋覓願意買受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人,乙○○則尋得丁○○有意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惟丁○○表明需能全額貸款始願意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乙○○、丁○○並約定丁○○全額貸款購得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後,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仍需靠行登記在大川公司名下經營遊覽車業務。又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嗣經估價結果,尚值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乙○○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洪錦俊與丁○○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洪錦俊以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將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售予丁○○,丁○○並當場簽發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交予乙○○(嗣後丁○○已自乙○○處取回該五萬元支票),乙○○、丁○○並約定乙○○應代為覓融資貸款公司,由丁○○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供作車價全額(即四百九十五萬元)借款之擔保,並以此貸得之四百九十五萬元借款給付洪錦俊。丁○○、陳萬義(丁○○之父)、乙○○、甲○○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丁○○住處,約定丁○○(形式所有權人為大川公司)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為借款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本金五百萬元、分六十期清償,含利息後丁○○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總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下稱B貸款)並當場簽立後述文件(下合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即:由丁○○、陳萬義在茂豐公司所印製定型化格式「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質上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同意書」中之「立書人」欄上填載自己之姓名並蓋印;乙○○並同時於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中之「乙方」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甲方」欄、「同意書」中之「立書人」欄、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開支票「背書」欄上,蓋上大川公司及自己的印章以代簽名,其餘欄位當時則均為空白【亦即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上均僅有簽名及蓋章,其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包括購買標的、現金價、現金價與分期價之價差、頭期款、分期款、總價款等等欄位當時均為空白,嗣再以電腦繕打方式填載(其中購買標的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包括債務總金額、抵押物、擔保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等嗣後以電腦繕打方式所載內容等欄位均為空白;同意書上包括標的內容、付予廠商之購買價金、抵銷清償債務內容等嗣後以手寫方式所載內容等欄位均為空白】,另並簽發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且丁○○簽發總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合計六十張之支票交予甲○○,以供將來提示兌現清償B貸款後,甲○○即取走前開文件以計算、填載其餘欄位並辦理B貸款之動產抵押借款相關手續,洪錦俊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交付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予丁○○。
㈢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洪錦俊順利出賣A五-
一二二號遊覽車予丁○○後,洪錦俊旋即前往柳柏公司欲購買A五-八二○號遊覽車,並欲靠行在柳柏公司另行成立之車行,惟發現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已先訂購A五-八二○號遊覽車,洪錦俊不得已只好轉而向乙○○購買A五-八二○號遊覽車,乙○○、洪錦俊並約定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買賣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由洪錦俊以現金給付乙○○,餘額四百九十五萬元則由上開出賣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予丁○○之價金即四百九十五萬元抵充(即洪錦俊將價金請求權讓與大川公司以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買賣價金之給付),且約定洪錦俊購車後A五-八二○號遊覽車仍應靠行在大川公司名下,乙○○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交付A五-八二○號遊覽車予洪錦俊。洪錦俊取得A五-八二○號遊覽車後,為將A貸款中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約四百萬元部分,改以A五-八二○號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供作前開借款餘額之擔保,洪錦俊、洪沐涼、葉怡惟、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洪錦俊住處,約定洪錦俊(形式所有權人為大川公司)以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借款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本金四百萬元、分四十六期清償,含利息後洪錦俊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總額為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下稱C貸款)並當場簽立後述文件(下合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即:由洪錦俊、洪沐涼在茂豐公司所印製同上定型化格式「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均填載自己之姓名並蓋印,乙○○並同時在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中之「乙方」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之「甲方」欄上,蓋上大川公司及自己的印章以代簽名(因擔保標的物已非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又A五-八二○號遊覽車係登記在大川公司名下,形式所有權人為大川公司),其餘欄位當時則均為空白【亦即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上均僅有簽名及蓋章,其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包括購買標的、現金價、現金價與分期價之價差、頭期款、分期款、總價款等等欄位當時均為空白,嗣再以電腦繕打方式填載(其中購買標的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包括債務總金額、抵押物、擔保金額、契約有效期間等嗣後以電腦繕打方式所載內容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簽發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且洪錦俊簽發總金額為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合計四十六張之支票交予甲○○,以供將來提示兌現清償C貸款後,甲○○即取走前開文件以計算、填載其餘欄位並辦理C貸款之動產抵押借款相關手續。
㈣詎甲○○、乙○○於辦理B貸款及C貸款之初,即均詳悉為
屬中古車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經估價結果價值為四百九十五萬元,倘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無法向茂豐公司貸得較估價金額為高之五百萬元(況附加利息後總金額更高達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且均詳悉為屬剛出廠新車之A五-八二○號遊覽車價值較高,然甲○○、乙○○為確保丁○○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洪錦俊購買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交易(即丁○○倘未能全額貸款則不購車、洪錦俊倘未能賣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則不購新車),俾能達到甲○○累積業績以取得業績獎金之目的,及達到乙○○增加大川公司之遊覽車數量且能自茂豐公司處取得辦理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貸款佣金十七萬元之目的,甲○○、乙○○事前謀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上均僅蓋上其自己、大川公司印章,其餘欄位故意留白,並由甲○○取走前開文件後,逾越丁○○、陳萬義、洪錦俊、洪沐涼之授權範圍,推由甲○○先於不詳時間,在茂豐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茂豐公司成年職員,先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上擅自偽填標的物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而非實際約定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持之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行使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推由甲○○於不詳時間,在茂豐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茂豐公司成年職員,復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上擅自偽填標的物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而非實際約定之A五-八二○號遊覽車)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持之以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陳萬義、洪錦俊、洪沐涼。嗣因洪錦俊未按期清償借款,茂豐公司欲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部分所偽填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該車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前開文件時,其等二人均有在場,且前開文件上均有前揭欄位留白、嗣後再由被告甲○○攜回茂豐公司補填標的物(遊覽車廠牌、車號)等欄位,嗣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部分有以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0貸款之動產抵押擔保之標的物,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部分有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為0貸款之動產抵押擔保之標的物,並均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至丁○○住處對保前,乙○○告訴我丁○○要買新車而欲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故為「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時,丁○○係就A五-八二○號遊覽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縱認丁○○實際上係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中古車,我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甲○○無論如何承辦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及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融資貸款,均僅有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貸款部分有數千元之業績,甲○○實無故意將前開二輛遊覽車之擔保標的物互為錯置並在相關文件上為錯誤之記載,進而造成本案糾紛、陷自己於不義之動機存在,且A貸款部分於「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茂豐公司仍有提示兌現方淑慧簽發之支票,顯見被告甲○○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對保簽立前開文件時,係認當時對保者為原來A貸款之擔保物即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丁○○實際上係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中古車,並欲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供作B貸款(即車價全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之擔保,洪錦俊實際上亦係購買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新車,並欲以A五-八二0號遊覽車供作C貸款之擔保,我是信賴甲○○,所以為「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及「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而簽立前開文件時,才會將前開欄位留白,我不知道「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擔保標的物為何會互為錯置,且我自茂豐公司處取得之十七萬元,係前車主積欠大川公司的帳款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丁○○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時,即以全額貸款為條件,經乙○○向甲○○洽詢後,甲○○表示茂豐公司同意貸款五百萬元後,乙○○始撮合丁○○與茂豐公司簽約,且乙○○亦與丁○○、陳萬義、洪錦俊、洪沐涼等人相同,均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即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交予甲○○辦理貸款及動產抵押設定事宜,乙○○事後未曾再持有前開文件,如何能與甲○○共謀而在前開文件上為不實之填載,又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者係茂豐公司人員,此部分亦與乙○○無涉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錫吉、洪錦俊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黃錫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證人洪錦俊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至二四六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函併附方淑慧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茂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原審法院函文(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七至三一九頁)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以
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至一二一頁),並據證人丁○○、陳萬義、洪錦俊、洪沐涼、陳枝青(即丁○○之妻,於「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時亦在場)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丁○○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六頁、第一九二,證人陳萬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證人洪錦俊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至二四六頁,證人洪沐涼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至二五0頁,證人陳枝青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一九一頁),此外並有「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所簽立之前開文件、本票、證人丁○○就B貸款簽發六十張支票之票據明細表、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洪錦俊與丁○○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證。且查:
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代理洪錦
俊以四百九十五萬元將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賣給丁○○;洪錦俊則以五百八十五萬元向大川公司買A五-八二○號遊覽車,甲○○也知道丁○○是要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至一0八頁、第一二○頁),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已至有可疑,尚難採信。
⒉告訴人丁○○為購買遊覽車並持向茂豐公司貸款時,因需按
月給付分期款,而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為2742-9號、票面金額均為十萬三千七百元、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至50,AR0000000至51之支票六十張與茂豐公司,此有票據明細表影本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卷內可稽(附於該案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並見本院影印之該案卷宗資料),而告訴人丁○○於簽約前曾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作為領取支票交與茂豐公司作為按月給付分期款之用,並將購買遊覽車之買賣契約留存一份與銀行,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調閱結果,告訴人丁○○開設支票帳戶時留存於銀行之買賣契約,係由丁○○與洪錦俊簽訂就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五南投字第095000520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原本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卷第
一四九、一五0頁,並見本院影印之該案卷宗資料),足見告訴人丁○○購買之遊覽車係00-000號而非A五-八二0號,否則豈有留存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於銀行供審核開戶之理。被告甲○○辯稱:丁○○係就A五-八二○號遊覽車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云云,自難予採信。
⒊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對保
(即指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而簽立前開文件)時,有我、陳萬義、陳枝青、甲○○及蔡章明(與甲○○共同前往之茂豐公司另一業務員);我還有拿出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洪錦俊出售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給我的汽車買賣契約書出來給甲○○看;乙○○有拿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的車主聯資料,這樣才知道我要買的是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六頁),核與丁○○之妻即證人陳枝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一八五頁)。且觀諸卷附前開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洪錦俊與丁○○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亦載明: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車號、出廠年份為二○○二年、引擎號碼、總價四百九十五萬元、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接管該車後行駛,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交車後,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須再給原車主洪錦俊使用直到原車主的新車出廠為止等內容,則被告甲○○在證人丁○○住處,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對保並簽立前開文件時,即已詳悉「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之標的為中古車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而非新車,甚為明確。
⒋另證人洪錦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說要幫我找買主
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我才會訂購新車;因為原本我向茂豐公司貸款是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為擔保品,我訂購新車後,我是以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擔保品擔保我的債務,反而是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變成沒有貸款,再由丁○○以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另外向貸款公司貸款,但是丁○○貸款多少錢我當時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丁○○貸款五百萬元;當時改以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擔保之貸款事宜,因為都是向茂豐公司貸款,乙○○、甲○○跟我說這些貸款的問題他們二人會辦好;在我住處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對保簽立前開文件時,有我、洪沐涼、甲○○、乙○○四人在場,當時茂豐公司的對保人是甲○○,是就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對保;我以新車A五-八二○號遊覽車擔保債務時,當時原來債務尚積欠茂豐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尚有四百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第二四三頁);且其中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對保簽立前開文件時,僅被告二人、洪錦俊、洪沐涼四人在場,當時是就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辦理對保乙節,亦據證人洪沐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二四九頁),互核情節相符,則被告甲○○在證人洪錦俊住處,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對保並簽立前開文件時,亦詳悉「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標的為新車之A五-八二○號遊覽車,亦甚明確。
⒌再者,九十三年間任職茂豐公司且係被告甲○○之主管即證
人吳世真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初這兩件案子(即指B貸款、C貸款)實際上時間不同,甲○○不可能把這兩件案子錯置;這兩輛車互換(即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將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A五-八二○號遊覽車互換),就這兩輛車可以貸得之金額應該會有差異,因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是新車、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是舊車;因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是中古車,應該不可能貸到六百二十二萬餘元之本金含利息;我承辦新車尚未領牌的新車貸款案件,我與客戶簽立契約對保時會在契約上填載總價金,分期付款本金、付款日期,因為是新車所以簽立契約時,還沒有車號,如有引擎號碼的話,會填載引擎號碼;茂豐公司業務員對保當時,一般都會要求客戶提供訂購單,如已經有領牌的車,是會要求客戶提供車主聯,也就是說會由車行(即指經營遊覽車業務之公司)提供車主聯,由車行告訴茂豐公司該車的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二頁),由此益見被告甲○○辯稱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對保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中,其不知證人丁○○實際上係購買中古車即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其亦不知係就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而與證人洪錦俊對保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證人蔡章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甲○○共同至丁○
○住處對保當天,我與甲○○從茂豐公司出發前,有聽甲○○說當天要去牽一部新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五頁),惟證人蔡章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在丁○○住處對保時,甲○○、丁○○是否有談到買新車或舊車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丁○○實際上是要買新車或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五、二五七頁),自無從以證人蔡章明自被告甲○○處片面聽聞之事,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於取得「
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簽立其上尚留有前開空白欄位之前開文件後,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茂豐公司成年職員,先後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上填載標的物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而非實際約定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上填載標的物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而非實際約定之A五-八二○號遊覽車)後,再先後持之以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併附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A五-八二○號遊覽車動產抵押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偵查卷),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二人係事前同謀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說明如次:
⒈由被告二人於「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對保並簽立前開文件時,對於「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即B貸款)之擔保標的物實際上係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而非A五-八二○號遊覽車,並對於「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即C貸款)之擔保標的物實際上係A五-八二○號遊覽車、而非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均係知之甚詳,有如前述。被告甲○○自無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二者標的互為錯置之可能,則被告乙○○以其係信賴被告甲○○辦理貸款云云置辯,已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況被告乙○○經營之大川公司亦均為「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不論大川公司與證人丁○○、洪錦俊之內部實際關係為何,倘日後債務不履行,大川公司日後仍有可能遭茂豐公司為民事追償之風險,被告乙○○實無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過問,而任由被告甲○○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二者標的互為錯置之可能,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又證人吳世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屬於中古車之A五-
一二二號遊覽車為擔保而向茂豐公司貸款,於九十三年間貸款金額沒有辦法貸到五百萬元之額度;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貸款是二件不相干的案子,其中A五-八二○號遊覽車是新車貸款之案件(即指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經錯置以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標的之案件),茂豐公司就此新車貸款案件有開立十七萬元之支票予大川公司作為大川公司的佣金,該十七萬元全部都是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貸款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一二七頁),且有前開茂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大川公司之十七萬支票一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即經錯置以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標的之貸款),自茂豐公司處取得十七萬元佣金之事實。是被告乙○○辯稱前開十七萬元係前車主積欠大川公司的帳款云云,自無可採信。
⒊被告甲○○在茂豐公司之業績,係以單月、單季承辦之全部
融資貸款(茂豐公司有實際撥款)案件合併計算,並非以承辦個別之融資貸款案件計算業績,其中每月承辦案件之撥款數額逾七百五十萬元始有業績獎金,並以每逾一百萬元之當月業績獎金為二千五百元計算,而就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貸款(即指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經錯置標的為A五-八二0號遊覽車)部分,係新車之融資貸款,茂豐公司有實際撥款五百萬元,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承辦包括A五-八二○號遊覽車在內之八件融資貸款業績為一千七百萬元(逾七百五十萬元即:九百五十萬元之當月業績獎金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就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貸款部分,因債務人由萬勝公司變更為大川公司,必須將監理機關之相關動產抵押文件上債務人萬勝公司辦理註銷,並重新設定大川公司為債務人,並就債務餘額換成由洪錦俊簽發之四十六張支票,此部分屬過行換票續辦,並非融資貸款(即指僅須重新對保,茂豐公司無庸撥款而非新的融資貸款),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服務車行性質而無業績等情,有茂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原審法院函併附九十三年一至二月之月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第三一七至三一九頁),核與證人吳世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五至三三七頁)。再參以「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縱使按證人丁○○、洪錦俊實際購買情形辦理(即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之標的應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貸款本金應為五百萬元;「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標的應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貸款本金應為四百萬元),因為均僅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貸款係新的融資貸款(即茂豐公司就此部分始有撥款行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部分,無論如何辦理,茂豐公司均無撥款行為),計算被告甲○○之業績並無不同(即均僅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貸款部分有計算業績)乙節,亦據證人吳世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五至三三七頁),固堪認被告甲○○實際上僅能自辦理A五-八二○號遊覽車貸款部分取得佣金。惟查,證人丁○○倘無法貸得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總價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全額貸款,證人丁○○將不會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又證人洪錦俊倘無法出售其舊有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亦無購買新車即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需求,亦如前述。從而,自不能僅單純由被告甲○○事後就A五-八二○號遊覽車取得多少金額之業績獎金,予以審究被告甲○○之犯罪動機。進一步言,本案倘未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二者標的互為倒置,因無法同時符合證人丁○○全額貸款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及證人洪錦俊以出售舊車之價款再購買新車之需求,自無法達成使證人丁○○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及證人洪錦俊購買A五-八二○號遊覽車之任何一筆交易。於此情形,自被告乙○○之角度言,除無法增加遊覽車數量以擴充大川公司之營業規模,亦無法取得前開十七萬元之佣金;自被告甲○○之角度言,亦無法累積任何業績以取得業績獎金,且再佐被告乙○○以經營遊覽車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時需常為貸款契約當事人之機會及經驗,及被告甲○○承辦動產抵押融資貸款之職務及專業,倘非被告二人事前謀議、互為配合,實無造成「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二者標的互為錯置之可能。是被告二人為各自達到前開目的,乃事前同謀,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堪認定。
⒋又茂豐公司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係最後一次就A貸款部分
提示兌現方淑慧簽發之支票,固有前揭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函併附方淑慧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然「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係就A貸款所餘未清償債務即:C貸款而為之約定,自證人洪錦俊認知之角度言,不論擔保物係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或A五-八二○號遊覽車,C貸款原本即係A貸款之延續(亦即茂豐公司所稱之換票續辦,並無新的撥款行為),縱使擔保物變更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亦無礙於C貸款乃A貸款延續之性質(即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與該債務之物上擔保為何一遊覽車,係屬二事),則在證人洪錦俊辦理C貸款前,原本即係以黃錫吉交予茂豐公司之發票人為方淑慧之支票供茂豐公司按期提示兌現(證人洪錦俊此段期間則自行簽發支票供黃錫吉私下自行提示兌現),則茂豐公司提示兌現方淑慧簽發支票之終期為何,僅涉及證人洪錦俊就C貸款換票之始期為何有所關聯,實與認知動產抵押之擔保物究係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乃至A五-八二○號遊覽車均互不相涉。況被告甲○○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係於茂豐公司就方淑慧支票提示兌現後之同年二月十六日始送件辦理,此觀前揭茂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原審法院函甚明(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八頁),已堪認茂豐公司提示兌現方淑慧之前開支票,純屬證人洪錦俊就C貸款(消費借貸債務)何時換票之問題,實無導致被告甲○○就擔保物係何一遊覽車產生認知錯誤之可能。再參以倘依茂豐公司之規定,實際上茂豐公司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即以車價僅四百九十五萬元之中古車即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欲貸得本金五百萬元之金錢)不可能達成契約合意,且被告二人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亦係故意將標的偽填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益見自無發生茂豐公司提示兌現方淑慧之前開支票,是否將導致被告甲○○認知錯誤之問題。是被告甲○○辯護人執此二者互混為一談置辯,顯無可採。
㈤至於以屬於中古車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為擔保而向茂豐
公司貸款,於九十三年間貸款金額不可能高達五百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吳世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再參諸證人丁○○向證人洪錦俊購買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前,證人丁○○係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事業,該公司最多有十幾部車且有以貸款方式購買者,以貸款方式購車者,新車最多僅能貸款至車價九成之額度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一七六頁)。則證人丁○○於買受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之過程中,就為屬中古車之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其竟認為能貸得較當時估得總價額即四百九十五萬元相同、甚且更高(五百萬元)之借款額度,並進而委由被告二人辦理此不符常情之貸款額度,乃至於「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時簽立前開空白文件交由被告二人辦理貸款,固堪認證人丁○○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因被告二人本案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導致其發生損害,其亦與有過失(按與有過失於故意侵權行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七一八、二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此僅係民事損害賠償計算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之成立。實則,本案倘果真係被告二人與證人丁○○、洪錦俊四人事前合謀而故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二者之標的互為錯置,被告二人實無任由證人丁○○誣指其等二人逾越授權範圍,卻均未將證人丁○○亦共同參與其中乙節據實供述,反而分別以前詞置辯之理,再佐以前述理由,足認證人丁○○顯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二人得逾越其授權範圍,證人丁○○亦顯未與被告二人及證人洪錦俊共同勾串,四人合謀而將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A五-八二○號遊覽車互為錯置,俾利其自茂豐公司處取得與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中古價總額即四百九十五萬元相同、甚且更高之貸款金額之情事,實甚明灼,自無從依此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⒌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⒍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⒏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一、二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二人逾越丁○○、陳萬義、洪錦俊、洪沐涼之授權範圍,而在「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前開文件上偽填契約標的物後並持之以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二人事前同謀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二者標的互為錯置,使被告甲○○達到累積業績進而取得業績獎金之目的,並使被告乙○○達到增加大川公司之遊覽車數量及取得前開十七萬元佣金之目的,則被告二人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甲○○實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均利用不知情之茂豐公司成年職員,就
「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部分偽填標的物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就「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部分偽填標的物為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進而持之以行使向主管機關辦理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遂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顯係誤載,應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各圖一己之私利,逾越他人授權範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進而使公務員登載動產抵押登記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除足生損害於遭偽造之他人外,顯亦侵害交易往來之憑信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殊非良善,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甚且互相推諉罪責、顯均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等二人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其翰,用以證明證人吳其翰任職於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辦之案件,亦碰到與本案相類似之車行(該案之車行行為人即乙○○)代車主辦理貸款而導致糾紛,足證被告乙○○為此種犯罪不法行為之慣犯,被告甲○○確為其所矇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一四九頁)。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證人吳其翰既未曾承辦過本案件之貸款,其並未目睹本案貸款之經過,則究竟該證人吳其翰有無於其他貸款案件承辦過類似之貸款糾紛,與判斷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自不具調查必要性,亦不足以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是本院認證人吳其翰並無傳訊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洪錦俊、洪沐涼、丁○○、陳枝青、陳萬義、蔡章明(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一四九頁),本院審酌證人洪錦俊、洪沐涼、丁○○、陳枝青、陳萬義、蔡章明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前揭證人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洪錦俊、洪沐涼、丁○○、陳枝青、陳萬義、蔡章明之必要。
五、另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中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契約標的除偽填A五-八二○號遊覽車外,且有記載FF-九七六號大客車,且大川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FF-九七六號大客車有開立六十萬元發票予茂豐公司,被告甲○○與商業負責人(指大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顯係共同基於填製前開六十萬元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大川公司名義製發大川公司出售FF-九七六號大客車予茂豐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惟被告二人前揭經認定有罪科刑之犯行,乃被告二人逾越丁○○、陳萬義、洪錦俊、洪沐涼之授權範圍,故意將「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系爭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約定」之標的各偽填為A五-八二○號遊覽車、A五-一二二號遊覽車進而持之以行使,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與嗣後被告乙○○另以大川公司名義開立FF-九七六號大客車之前開六十萬元發票予茂豐公司,二者間兩不相涉,無從逕認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二人嗣就「系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約定」,亦僅以不實之A五-八二○號遊覽車為擔保標的向主管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亦與FF-九七六號大客車乃至前開六十萬元之發票無涉,二者間顯互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蒞庭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難採取。又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從於本案由本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如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