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
卯○○酉○○Z○○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03號、11013號、11024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卯○○(起訴書誤載為余玫靜)、酉○○、Z○○與同案被告白靜慧、塗宏錡、張芳埼、許雅勛、陳美汝、程瓊惠、黃巧琳、黃榮輝、盧金育、盧慶元、謝羽晶等人(白靜慧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天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之股東,被告天○○任董事長、被告卯○○、酉○○任董事,被告Z○○任監察人。被告酉○○另於90年7月間、91年1月間,另分別擔任嘉義市○○路○○○號2樓之嘉昇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公司)、彰化市○○路○○○號9樓之彰豐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彰豐公司)負責人。被告Z○○則於92年1月間,另擔任臺中市○○路○○○號6樓之2之翌翔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司)之負責人,而嘉昇公司、彰豐公司、翌翔公司均為天籟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天籟公司所經營者係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等 3部分之「百樂達愛您一生一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百樂達契約),並區分為梅、蘭、竹、菊四種類型。其中梅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蘭型總價為25萬8千元、竹型總價為38萬6千元、菊型總價為45萬元,以上4種價格,其繳款方式,除簽約金外,另訂有期款繳款明細表,且有不同期款供客戶選擇,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之相關服務,被告天○○等人為使公司商品能大量促銷,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自90年7月至 93年10月間,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各大報及網路 104人力網站上,以彰豐公司等名義刊登徵求總機、客服人員、抄寫員及內勤助理等之徵才廣告,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前往應徵時,被告天○○等人即先予面試,並告以工作性質為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不等,於錄取後,立即對新進員工施以為期 2天之員工訓練,宣導「百樂達契約」之優點,且告以要加入公司成為正式員工便要購買公司百樂達契約中之梅、蘭、竹、菊至少 1種,不購買公司產品,就不能繼續在公司任職,且買越多就能升至一定職位,被告天○○等人嗣又都以 1次繳納較為便宜,鼓吹購買者將可分期繳納的契約改為少次或 1次繳納之方式,使如附表一、二之新進求職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刷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購買該百樂達契約(包含預購型合約)1份至數份不等,少者以1千元之預購金,多者以6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被告天○○等人並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並無固定薪資,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百樂達」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且要求就已購買之百樂達生前契約解約退費時,亦遭公司拒絕或刁難,始知受騙;又被告天○○、酉○○、卯○○、Z○○分別為天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渠等4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天籟公司所發行之百樂達契約,其契約書中所載之塔位分布情形不實,竟仍以之做為公司銷售產品百樂達契約之內容而為銷售,在客戶繳納費用後,僅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為憑證,而天籟公司等實際上並未經營納骨塔,亦未與「塔位提領憑單」中之經營納骨塔業者簽訂契約或取得塔位,僅在契約書上虛購塔位分佈情形,以誘使不特定人與之簽訂生前契約,以此方式詐騙金錢。因認被告天○○、酉○○、卯○○、Z○○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被告天○○、卯○○、酉○○、Z○○等人又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同案被告莊丞翰(原名莊盛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 94年3月16日,將告訴人甲丑○(原名葉靜芳)為自己投保及以其母陳秀嬌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在未經甲丑○、陳秀嬌之同意下,在上開 2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0號)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葉靜芳、陳秀嬌之姓名後,復於委任人欄上填上莊盛智之姓名,自任為葉靜芳、陳秀嬌之受任人,向南山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將收費地址逕自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即天籟公司之地址);復於同年月18日,以同一方式,在南山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丁○○、張文和之姓名後,以自己為丁○○之受委任人,向南山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亦將收費地址逕自變更為上開天籟公司地址,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丑○、陳秀嬌、丁○○、張文和及南山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天○○、卯○○、酉○○、Z○○與同案被告莊丞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係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書、天籟公司股東名簿、天籟公司損益表、報紙徵才廣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百樂達契約申購書、繳款單據、天籟公司股東名冊、甲丑○之存證信函、蘭型百樂達契約書、百樂達契約塔位分佈表、塔位提領憑單、臺興股份有限公司(外湖山金寶塔)、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山花園公墓寶塔)、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慈雲寶塔)、喬興實業有限公司(大乘金寶塔)函文資料、天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其論據;就被告天○○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以:㈠證人甲丑○之證詞及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南山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貳、訊據被告天○○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我是被冤枉的,就檢察官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在契約裡面已有註明,收費部分由公司支付,因公司搬遷,所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地址,請他們到新公司的地址來收費,才有更改地址的事情。公司原在臺中市○○○路378之9號,後來改到臺中市○○路○○○號15樓之1,才針對收費地址作變更;至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我們公司都有正常運作,對我們提出告訴的人有長時間從事行政等工作,他們也有按月支薪。我們客戶裡面,履約件數也很多,我說的客戶,包括員工以外的客戶。員工以外的客戶大約有 200多位,公司主要收入並非是靠員工購買生前契約,我們公司是服務業,生前契約只是服務業其中一項而已,我們公司的營收,生前契約並非佔一半以上,總客戶量中非員工之比例,也超過一半。我們有跟員工說升遷都是依據業績的好壞,員工進公司時,我們就有跟他們講升遷的標準,問他們要不要買生前契約,他們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購買」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名稱是處長,工作內容包含行政事務流程、會計事務。客戶保險的部分是由公司繳納保險費,公司有義務告知保險公司要到新公司的地址收,本案係因公司搬遷,所以必須更改客戶保險費的收費地址,我們只有更改客戶保險費之收費地址,其餘部分,我們不是當事人,無從變更;就檢察官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我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有些購買生前契約1、2天後,認為沒有需要而聲請退費,我們也都有退費」等語;被告酉○○辯稱:「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我的辯解與卯○○相同;至於常業詐欺部分,我在公司的職務是副總經理,我並沒有招募新人購買生前契約」;被告Z○○辯稱:「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我的辯解與卯○○相同;至於常業詐欺部分,我是擔任公司禮儀部的經理,公司雖然有招募新人,但並沒有要求他們一定要購買生前契約」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天○○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亥○○、甲辛○、甲B○、n○○、張凱倫、申○○、k○○、甲丑○、丑○○、宇○○、q○○、j○○、i○○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95頁)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就被告天○○等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⒈經查,天籟公司與客戶訂立生前契約後,確有依約履行等情
,除據被告天○○等人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申○○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往生禮儀服務的時候
,是否服務過購買公司生前契約的客戶?)有。」、「(問:依照生前契約,公司有無提供往生禮儀服務?)有。」、「(問:你買的時候,公司人員有無規劃生前契約執行的內容如何?推銷的時候是否簡介生前契約的內容?)有簡介過。」、「(問:簡介的內容,與你自己實際做的內容,你認為是否相同?)不是完全相同,當時那位客戶辦理的禮儀,有些是後來客戶自己要求加上去的,並不是契約內容。」、「(問:簡介的內容與公司提供的內容,跟實際上做的內容,有無差別?)沒有差,這部分沒有差。」、「(問:彰基做多久?)半年,期間做公司契約的客戶只有1位。」、「(問:你在彰基那段期間,領誰的薪水?)應該算是天籟公司的。」、「(問:除公司契約的 1位客人,其他是什麼客人?)都是彰基的病患」「(問:為何沒有向彰基領薪水?)天籟跟彰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4、15頁)。
②證人u○○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做往生禮儀服務
?)有,有1年7個月,他們和彰基簽約,我有調過去那邊」、「(問:是否購買百樂達生前契約?)有。」、「(問:是否使用過生前契約提供的服務?)有。因為我買2份,1份給我祖母,後來我祖母過世,就有使用。」、「(問:你覺得公司提供的禮儀服務,與你所瞭解的,有無出入?)應該大致符合,我們辦的禮儀,因為宗教不同,有部分省略,但是大致上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169頁)。③證人張原逢於警詢證稱:「(問:任職時間?)91年12月初
至94年1月底離職。」、「(問:任職處所及公司名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太平間,屬於天籟公司向醫院承包的殯葬工作。」、「(問:工作內容?)負責所有殯葬禮儀家屬接洽及個案執行」等語(見偵字第6003號卷㈢第7頁)。
④並有中、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塔位提領憑單等證物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6頁)。再天籟公司確有依法將申購生前契約之人所給付之部分金額交付信託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 95年8月15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1049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7頁)。足見被告天○○等人所經營之天籟公司除銷售「生前契約」外,並有實際履行契約,及經營往生者之禮儀服務。而「生前契約」係因應目前商業社會之需要所衍生之商品類型,國內有名之葬儀服務公司,例如龍巖公司、金寶山公司、國寶公司均有提供此項服務,是該項契約本身並無何違法可言。
⒉被告天○○等人並未使用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生前契約」,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辛○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時任職天籟公司?
)92年5月,任職11個月,一開始我是門市小姐,之後他們會要求買 1份生前契約,再慢慢升遷,主任、襄理等,我後來升遷到襄理。」、「(問:你買多少公司產品?)總共2份。
可是我只有拿到 1份。我拿到1份,是因為第1份我已經全部繳清錢,第 2份我還沒有繳清錢。」、「(問:你任職期間,薪水多少?)月薪2萬元,可是我拿到5千多元。因為開始工作之前,要上課,他們說要賣掉生前契約,再從生前契約裡面拿出獎金。我拿到 5千多元,是從我買的生前契約拿出來的。」、「(問:在職11月,向公司領多少錢?)之間我有做櫃檯客服人員,月薪制,有領過1萬7千元到3萬4千元。
這不包含那5千元。」、「(問:是否自願購買?)有點強迫,因那時我想,他們說若我沒有買這份契約,就沒有這個工作。」、「(問:公司、程瓊惠、盧金育販賣契約的時候,講過什麼話?)忘記了。」、「(問:有無說塔位很好等等的內容,讓你覺得與契約內容不符合?講超過得好?)沒有。」、「(問:所以他們依照公司產品賣給你,你想買,就買下來?)一開始我不願意,他們一直說服我。」、「(問:後來為何要買第2份生前契約?)程瓊惠要求的。」、「(問:是建議還是要求?)他們要求我,再買第2份的話,可以升到襄理。有升。」、「(問:是否因想升遷而購買?)他們說買第 2份的話,可以買自己的朋友、親戚,我想這樣子也可以。」、「(問:他們的建議,你也同意?)一開始我也是不願意,但是他們一直遊說我,後來我就接受了。」、「(問: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詐騙的情形?)沒有。」、「(問:為何購買生前契約,就可以做久一點?)因為若沒有買,就沒有辦法在公司工作,因盧金育、程瓊惠他們說若沒有買的話,就要請我們走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23頁)。
②證人甲B○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發現我太太(已於93年11
月過世)於1天之內購買11份生前契約,我問她為何購買?她說,是以員工優惠購買,可以轉售給親人,我發現的時候已經過了公司退費期間,我詢問可否協調轉售?但他們說,以更低價格販售出去才可以,我太太說幾乎沒有什麼薪水,起初有傭金,但是一段時間之後,幾乎沒有薪水,我太太說錢卡在那裡,所以不能離職。」、「(問:買生前契約與離職有何關係?)若離職,生前契約沒有辦法處理,無法轉售,要留在公司,才可以轉售,不然錢卡在那裡,那時我太太剛到襄理的位置,我看到她的名片才知道她是襄理,應該看購買的金額,我們購買60幾萬元,我問過我太太為何購買,她說公司說要買才有職務升遷,才可以留在公司」、「(問:你太太過世時,天籟公司有無履行契約內容?)完全沒有,她過世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如何跟天籟聯絡,是我們自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
③證人亥○○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何時任職天籟公司?
)93年3月多,任職 1個月多,剛開始我應徵抄寫員,月薪1萬多,就是一直看契約的內容,我問我做什麼?教我的人回答說客服,不用往外跑。」、「(問:為何購買生前契約?)我瞭解契約之後,因常常考試,一星期之後,主管問我是否願意投資?然後一直說契約的事,本來我猶豫,不太想買,教我的人問我有無購買?我答說不了解契約,不想買,另一個別組的人告訴主管,那個主管來跟我說,很好賺,一直遊說我。那是稱呼為『阿姆』(臺語)的主管,是女性,是她建議我買的,她本人不在庭。後來我買預購型契約,6萬元。」、「(問:實際工作有無領到薪水?)第1個月做十幾天,領到5、6千元,我跟主管說,講完之後,他就給我十幾天的薪水,因為後來他跟我講,有拉到客人,才有薪水, 1個客人才有5千元,那是職員的算法,階級愈高,就不只5千元。本來我是沒有薪水的,我去跟主管說,說我已經做十幾天了,要拿錢給媽媽,才領到錢。」、「(問:當時是否購買契約?)當時還沒有買,但是他說有買才有薪水,若沒有買就領不到薪水,是程瓊惠說的。」、「(問:為何有人解說契約內容?)他說契約內容用看的,可能不知道意思,所以有人講解。」、「(問:當時是否要賣給你們這些應徵的人?)他只是說怎麼算,當時我們好像已經買了。」、「(問:為何覺得被騙?她用什麼言語騙你?你被騙什麼?)就是騙新人。」、「(問:她遊說你什麼?)她只說,1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忘記她怎麼說的。」、「(問:你被騙什麼?)購買契約。」、「(問:契約內容有無不實在?)信託部分。」、「(問:如何知道不實在?)教我的人剛開始說,預購型也有信託。」、「(問:信託部份不實在,為何?)教我的人本來說有信託,其實包含信託在裡面,後來契約有更改為梅蘭竹菊才有信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33頁)。
④證人n○○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接觸過天籟公司
?)有應徵,並且在那邊工作,92年3、4月左右去的。」、「(問:在天籟公司擔任何職?)內勤,做1個半月,我沒有做外務的工作。」、「(問:做何事?)照顧新進人員,就是陪他聊天,也是解說生前契約的事情,大部分是聊天,告訴他工作性質。」、「(問:有無購買生前契約?)有,我買24萬元左右,買全額付清的,我記得1次付清。」、「(是否是百樂達專案契約?《提示百樂達專案契約蘭型,95年年7月27日辯護意旨狀證四》當時是否購買這1份?)是的。
」、「(問:其中第1條所說,款項包含的內容,是否如契約書所載?)是的。」、「(問:進公司幾天,公司推銷生前契約?)一個多禮拜,剛開始有說,進來的人都要買,就是跟我們推銷,沒有硬性規定,等一個多禮拜之後,超過半個月,就表明若沒有買,那個員工就沒有來上班。」、「(問:留在公司,與購買生前契約,有何關係?)留下的人都有買。」、「(問:你剛才說,生前契約是向被告盧金育購買的,程瓊惠在你買生前契約的事情,有無施行詐術?)沒有。」、「(問:為何想購買生前契約?)想擁有這個工作,另一方面,想說以後可以使用。」、「(問:公司裡面的人,有無告訴你,若不購買,就不能在公司裡面工作?)有,協理盧金育。」、「(問:是在錄取之前或之後說的?)已經買生前契約之後,才說的,就是有人問,若不買的話,會怎麼樣?所以他這樣回答。」、「(問:有無跟你們提到,購買之後,若沒有全額付清,也不能工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4頁)。
⑤證人張凱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你有底薪2萬4千
元的保障?)是的」、「(但是你都沒有領過底薪?)那時候他們有讓我選擇領底薪或是選擇領業務獎金」、「(問:先買何種契約?)都是同一種,先買分期付款。後來轉成全部付清。」、「(問:何時購買?)進公司第4天之後,就有人說,是盧金育,他說你覺得公司產品如何?我說還不錯吧,他說有無想要在公司有好的發展?我答說有,當然想,他說其實公司裡面有分一般底薪和業務薪,問我是否想領業務薪,我答說目前沒有很想,他說在外面工作,不管做多久,還是領死薪水,領業務薪的話,賺錢比較快,希望我可以考慮,然後,還有說在外面想創業需要本錢,所以要先投資,然後我就投資了。」、「(問:買產品與領固定薪、業務薪,有何關係?)買產品與那個沒有關係。」、「(問:盧金育問你想領何種薪水,與購買生前契約有何關係?)買契約的話,才有獎金可以領,他說可以去銷售,找別人來買,但是若無法自己推銷的話,只好自己購買。剛開始這個行業不盛行,我若去推銷,別人會覺得觸霉頭,我想說與其找朋友,不如自己先買,我買了之後,有獎金制度之後,就不用向朋友推銷,可以向不認識的人推銷,就沒有親友的壓力。」、「(問:你的意思是,經過盧金育遊說之後,覺得業務較有發展,所以選擇業務制,但是銷售才有獎金,所以自己購買?)是的。」、「(問:買完1份之後,有無繼續購買?)有,有規定,先買梅型花 7萬元,升到主任。主任那時,獎金只有百分之4、5,後來同1份生前契約梅型花20萬1次付清之後,就升到特助,獎金就12到18百分比,我就1次買5份。
」、「(問:從禮儀部回來之後,買了5份預購型?)是的。
是抽成的問題,襄理有百分之40。」、「(問:公司有規定,再買5份,就可以升襄理?)對,有獎金制度的程序,就是多少錢可以升到什麼職位。」、「(問:一開始買生前契約,你的目的都是為了取得高職位?取得高抽成獎金?)對。」、「(問:有無想自己使用?)第1份我有想,後來5份可以轉移,我想那 5份以後可以賣出去。」、「(問:何時開始採業務薪?)領完第1個月4千多元薪水的時候,開始決定領業務薪。..我在禮儀部有底薪加業務獎金,底薪 2萬多元,我在禮儀部就是幫往生者洗澡換衣服,我做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7頁)。
⑥證人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到天籟公司工作
?)有,實際到職日期不記得,我去應徵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處理生前契約的文件,填寫資料之類的。」、「(問:有無做往生者禮儀服務?)有,有1年7月,他們和彰基簽約,我有調過去那邊。」「(問:平常薪水?)到彰基之後,我才開始計算領薪的事情,以處理往生者案件數計算,不一定,要看辦理案件金額多寡才計算,沒有詳細數字。」、「(問:有無購買天籟公司生前契約?)有。」、「(問:為何購買?)當時有一個襄理向我推銷。」、「(問:購買時,是否瞭解天籟公司生前契約的內容?)只是大致瞭解。」、「(問:有無發現,有任何不實在的地方?)他們用的契約方式,往生之後才有辦理。只是 1張紙,沒有什麼保障。
」、「(問:是否有提到生前契約買的數量,與在公司的升遷任職的關係)有。」、「(問:買得愈多,升得愈高?)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至12頁)。
⑦證人k○○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購買生前契約?
)我有買,但我有退。..不記得買(幾份),我買的全部退掉。」、「(問:為何購買生前契約?)那時一直說,他覺得我適合這份工作,要買這個契約,才表示對這個契約的信任。好像是 1個人帶1個人。有1個人告訴我,若我買,就是對這份工作的信任。」、「(問:是否進去公司,就有人一直推銷生前契約?)前2、3天上課,就是瞭解生前契約的內容,還有看喪葬的影片。」、「(問:為何當時會想要購買?)被人推銷,就傻了,他們一直講,就覺得以後有工作薪資可以負擔。」、「(問:他們如何推銷?)講說,我很適合這個工作,人都會死,現在買,總比以後沒人幫你辦理後事好,辦理喪葬很多錢,現在買,可以不用以後讓親人負擔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至18頁)。
⑧證人甲丑○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購買生前契約?
)有,買3份。」、「(問:為何購買?)看報紙應徵之後,應徵客服人員,主管要我們先去上課,瞭解公司。經過4、5天之後,主管請帶我們的人問我們經濟狀況,例如有無信用卡、欠債等等,然後問對公司產品是否瞭解?是否喜歡產品?有無意願要購買?當時我回答,我沒有金錢可以購買這樣的產品,分期的話,薪水可能還可以,我先買梅型,後來主管說,叫我轉蘭型,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以卡辦卡。之後叫我把全部的錢轉去蘭型。後來提到彰基的部分,因為需要一些人員調去,所以他強迫我轉蘭型。」、「(問:購買公司生前契約,與在公司任職、升遷有無關係?)主管說是有關係的,後來另一主管和我面談第 2份的時候,他說若我當襄理,會有彰基的客戶名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至21頁)。
⑨證人丑○○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任職天籟公司?
)有,我是職員,我上班1個月而已。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腦、看書。」、「(問:有無購買生前契約?)有,他說要購買,才有工作。我那時候沒有錢,是帶我的那個人先出的。」、「(問:簽約的時候,是否瞭解契約內容?)不了解,但是他說若要保障有工作,就要買。」、「(問:有無在公司上課?)有,上課內容是生前契約的內容。」、「(問:有無發現契約有何不實在的地方?)他就說你慢慢就會瞭解,那時候簽約,沒有什麼發現,他說公司有信託,意思公司很雄厚,不會倒。」、「(問:有無領到薪水?)進去1個多禮拜,告訴我這沒有薪水,說先買下契約,賣出去賺傭金」、「(問:有無告訴你買生前契約才可以工作,表示不想工作,就不要買?)是的,因為家裡缺錢才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7頁)。
⑩證人宇○○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任職天籟公司?
)有,我是一般員工。工作內容是文書。」、「(問:上班多久?)2個禮拜多。」、「(問:有無購買生前契約?)之前他叫我買,我拿5千出來,算是訂金,不算有買吧。5千元,我說不買之後,我有拿回來,也沒有簽約。」、「(問;為何離職?)因為要買公司產品才能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28頁)。
⑪證人q○○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購買百樂達生前
契約?)之前有,後來解約。」、「(問:當初為何購買生前契約?)覺得產品好像不錯。」、「(問:後來為何解約?)覺得怪怪的。」、「(問:為何覺得怪怪的?)他們要我繳錢,我覺得太多。」、「(問:解約過程?)我說要解約,他就同意,就這樣。」、「(問:你在警局中為何回答:認為天籟公司人員詐騙你?)那時候因為薪水沒有領到。」、「(問:當時是否覺得產品內容,與經理介紹內容有不符的地方?)不曉得。」、「(問:你在警局中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公司是個老鼠會?)沒有。」、「(問:剛剛辯護人問你所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公司是老鼠會?)那段本來就寫好。」、「(問:為何自動離職?)我覺得若要當業務,口才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至81頁)。
⑫證人j○○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購買百樂達生前
契約?)有,我只有付訂金3萬多元。」、「(問:為何購買生前契約?)當初應徵行政人員,進去我不知道是生前契約,進去幾天,公司說要業績,主管很多人,我也不知道,反正很多人,就我1個人,我就刷卡購買,第5天之後,我就沒有上班。」、「(問:這5天,做何事?)我覺得好像沒有做什麼事,就上課,旁邊有 1個資深的人帶著我,這幾天聽課比較多,聽課內容我不記得。」、「(問:為何第 5天之後沒有去了?)我朋友告訴我,我被騙了,我也認同,因為5天就沒有什麼工作,只有 1個人陪著我,好像被監督,他不肯讓我跟新人講話,好像被隔絕。」、「(問:你購買生前契約,與在公司任職、升遷,有無關係?)有,他說要認同公司產品,對升遷才有幫助,我才會刷卡。」、「(問:若沒有購買,是否就不會被錄取?)我不知道。」、「(問:購買生前契約,給何人使用?)本來想給爸爸用。」、「(問:你在警局中,依照筆錄記載,為何認為這些人詐騙你?)對呀,我覺得購買東西,有 7天退換貨,可是他們不願意讓我退。我執意要退,主管就不同意,我覺得受騙,而且哪有上班就付錢,我覺得很傻。」、「(問:刷卡時,是否知道購買生前契約?)大概知道。」、「(問:購買生前契約,與公司主管介紹契約服務內容,有無出入?)我沒有看到契約,我只知道他們說要業績,我就刷卡。」、「(問:當時為何要買生前契約?)當時我覺得爸爸那1、2年可能會使用到。」、「(問:你在警詢筆錄,有無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公司是老鼠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至86頁)。
⑬證人i○○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購買百樂達生前
契約?)一開始有。」、「(問:為何購買生前契約?)剛進去公司沒有多久,發覺只要是主管級同事,就會建議我買這個對我以後職位會很有幫助。」、「(問:錄取之後,做何事?)進去就是做文書抄寫。」、「(問:除文書抄寫,還有做什麼事?)第2天才告訴我,公司業務關於生前契約,第3天帶我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現場。」、「(為何1週就離職?)第5天時,一直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我有被他們說服,我拿出信用卡刷卡,但是我第 2張卡刷不過去,協理要求我拿出現金卡刷,我覺得怪怪的,我當場說不要刷。」、「(問:覺得怪怪的,什麼意思?)當初應徵是電腦方面工作,但是他們遊說我這行有前途,與我本來意願不同,後來我說我不想用現金卡刷,我覺得對方口氣不好,帶我的那個組長,就開始輪流說服我,我覺得內容有點硬柪,所以我就直接拒絕。」、「(問:購買公司產品,與在公司任職、升遷有無關係?)他們說有,他說以後底薪會變高,等我升到某個職位,接到案件,可以抽多少錢。」、「(問:生前契約是否自己使用?)買給自己使用。」、「(問:警詢筆錄,是否提到天籟公司的產品是空洞產品?他們是老鼠會?)空洞產品我沒有提到過。老鼠會部分,印象中有點模糊。因為當時製作筆錄的刑事組人員說,你們現在這種情形很像老鼠會。」、「(問:當時購買公司產品,有無發現,公司產品與公司主管介紹內容,有不符的地方?)我無法分辨。我任職時間很短。」、「(問:為何退費?)我發覺,我信用卡有上限,主管要求我信用卡刷爆,又要求我用現金卡,現金卡也刷到底,又要求我刷第 3張,我覺得這樣好像在欺騙,而且我第3張卡,還沒有開卡,他們要求我馬上去開卡。」、「(問:退費原因,除此之外,是否與生前契約不實在?或是好壞有關?)沒有。因當初我覺得他們一直要我拿出錢,我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至94頁)。⑭被害人p○○、丙○○、甲戌○、甲寅○、甲E○、y○○
、甲宙○、R○○、A○○、甲黃○、戊○○、J○○、吳勁宜、I○○、寅○○、甲辰○(原名劉祐如)、f○○、、甲F○、壬○○、T○○、d○○、F○○、w○○、l○○、甲乙○、黃雅鈴、G○○、b○○、地○○、甲己○、甲卯○、甲未○、U○○、X○○、朱妤姍、E○○、甲酉○、乙○○、黃○○、甲癸○、Y○○、D○○、甲壬○、H○○、c○○、v○○、N○○、L○○、z○○、S○○、甲甲○、x○○、t○○(原名曾薰萱)、巳○○、O○○、甲玄○、甲天○、甲宇○、未○○、甲A○、C○○、a○○、e○○、戌○○、甲申○、甲○○、V○○、s○○、甲丙○、丁○○、宙○○、M○○、Q○○、甲地○、r○○、甲C○、玄○○、W○○、子○○、B○○、m○○、午○○、甲庚○、甲巳○、K○○、辰○○、g○○、江榆鈞、P○○、甲亥○、甲戊○、甲午○、h○○於警詢均指稱:伊等應徵、面試後,馬上被錄取為公司員工,並接受一連串有關生前契約的課程訓練,天籟公司的幹部一直對伊等洗腦遊說,告訴伊等若要加入公司成為正式職員便要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即百樂達專案),購買的產品越多所得到的職缺位階越高,且在日後任職中更能從販賣公司產品得到豐厚的獎金等利益,伊等因急於得到工作職缺加入職場賺取薪資,及公司幹部所說的高額獎金誘惑下,始購買公司的生前契約等語(見偵字第6300號卷㈠第 9至11、14至27、29至32、35至38、41至52、54至57、59至66、69至94、11
2、113頁,偵字第6300號卷㈡第12至44頁,偵字第6300號卷㈢第48至65、68至72、78至81、84至90、 94至111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20、23、24頁)。
⑮就上述證人證詞觀之,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天○○等人對於
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未告知,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之情事,亦未見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對產品內容,因被告天○○等人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天○○等人並未施用何詐術,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是否購買生前契約本身有決定之自由,亦即若亦成為公司之正式職員,或認為生前契約此項產品具有發展潛力,可決定購買該產品,否則即不購買)。則被告天○○等人對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證人對契約內容亦已充份了解,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尚難認被告天○○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亥○○雖證稱:契約內容就信託部分不實在,當初教伊的人有說預購型的生前契約也有信託,後來契約有更改為只有梅蘭竹菊型的生前契約才有信託等語。然查預購型契約僅屬訂金性質,必須全部金額繳完,才會把全部金額百分之75繳付信託等情,業據被告天○○陳述甚明,且依卷附百樂達生前契約預購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條規定:「本契約為百樂達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預約(亦即預購性質),乙方(指預購人)依本契約繳費後,乙方得按甲方(指天籟公司)公佈百樂達生前契約殯葬服務契約期款繳納方式,與甲方簽訂正式契約之權利」等語,該預購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信託一事;反觀卷附正式百樂達生前契約書(見偵字第6300號卷㈠第171、172頁)第2條則針對信託部分,有明確之規定,堪信被告天○○上開所辯應與實情相符,是證人亥○○上開證稱契約中關於信託部分不實之證詞,應係個人認知上之誤會所致,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天○○等人之認定;另上開證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雖曾表示未領得薪資,或表示退費時遭到公司刁難,或表示曾聽聞公司主管要求對新進人員推銷生前契約,或聽聞未購買生前契約,即無從在公司繼續工作,或購買生前契約,即可遷升至一定職位等說詞。然參以:證人甲辛○上開於原審所證:伊在職11個月,曾做過櫃檯客服人員,採月薪制,有領過1萬7千元至3萬4千元之月薪等語、證人亥○○上開於原審所證:伊第1個月做十幾天,有實際領到5、6 千元的薪水等語、證人張凱倫於原審上開所證:公司裡面有分一般底薪,和業務薪,領完第1個月4千多元薪水的時候,伊開始決定領業務薪,伊在禮儀部有底薪加業務獎金,底薪2萬多元等語、證人申○○於原審上開所證:伊有做往生者禮儀服務,約1年7月,公司和彰化基督教醫院簽約,伊有調過去那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後,伊才開始計算領薪的事情,以處理往生者案件數計算,不一定,要看辦理案件金額多寡才計算等語,足見並非所有員工均未領得薪資,天籟公司有分一般底薪及業務薪兩種制度,則未領得薪資之員工應係採用業務薪制,是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未領得薪資者,與被告天○○等人有無施用詐術無關;再查,曾向天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董阿琴、甲戌○、k○○、丙○○、p○○、甲E○、甲宙○、戊○○、甲黃○、i○○、R○○、q○○、J○○、吳勁宜、j○○、寅○○、劉祐如、f○○、甲F○、壬○○、T○○、甲子○、F○○、l○○、甲乙○、地○○、甲己○、E○○、甲酉○等人,嗣後均退費成功乙節,亦有渠等之預購契約退費填發單、退款聲明書、退費申請書、公司退費簽呈、退費切結書、百樂達生前契約預購申購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300號卷㈠第96至106、1
10、111、118至120、128至162、174至189、197至206、213至219、235至237頁)。雖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中多人未能申請退費,然依卷附百樂達申購書(見偵字第6300號卷㈠第97頁)附註欄第7點、百樂達生前契約預購書(見偵字第6300號卷㈠第157頁反面)附註欄第6點、百樂達專案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31頁)第6條第2項:購買者須於簽約日起7日內辦理退費,逾期即不可要求退費之規定觀之,證人甲辛○、李宜臻、n○○係因超過退費期限而未退費(此業據渠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29、150、155頁之筆錄》),是購買生前契約者未能退費,應係超過退費期限所致;雖證人j○○於原審曾證稱:伊覺得購買東西,有 7天退換貨期限,可是他們不願意讓伊退,伊執意要退,主管就不同意,伊覺得受騙,而且哪有上班就付錢,伊覺得很傻,後來伊與該主管談了 1個多小時,他還是不願退費,伊覺得被騙了,就走人,並未尋求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87、88頁),足見該案應係該主管一直要求、遊說j○○,嗣因雙方觀點不同,j○○認為被騙,即自行離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天○○等人有施用何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生前契約,於事後再堅拒退款,而獲取不法之金錢;至於公司是否可要求員工必須購買公司產品否則必須離職?或公司是否可以員工購買公司產品之數量,作為員工升遷之依據?固均屬可疑,且此種銷售模式亦甚為可議,然上開部分核屬雙方勞動契約之爭議問題,本件被告等人對生前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情形,而上開證人對契約內容亦已充份了解,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此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在百樂達契約契約書上虛
構塔位分佈情形,以誘使不特定人與之簽訂生前契約,以此方式詐騙金錢部分。經查:
①證人n○○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說納骨塔的
產權?)沒有,好像是公司所有,等到往生的時候,才會給你。」、「(問:那時公司說,已經有納骨塔了?)沒有問到這個問題。」、「(問:是否知道納骨塔在哪裡?)上課時,有大概說在哪裡,實際地點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
②證人張凱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生前契約後面有附納
骨塔位置圖?)是的,就是全臺灣所有塔位分佈情形。」、「(問:公司有無告訴你,所有塔位都可以選擇?)有。」、「(問:塔位所有權屬於何人?)公司說是購買生前契約的人所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③證人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契約有無談到納
骨塔的問題?)當時只有提到生前契約,好像沒有談到納骨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
④證人甲丑○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生前契約,有無介紹
納骨塔?)那時候說公司有跟這幾家配合,他們說若公司簽約的話,以後我們任選的話,就沒有這麼有彈性,他們說和地圖上面的納骨塔有配合,不見得有簽約。後來公司說,如果以後往生,要自己選,還是要現在自己選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
⑤證人i○○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公司如何交代納骨塔
?)只有說明大概納骨塔的位置在臺灣4、5個地方,到時候可以自行選擇。」、「(問:公司有無說明納骨塔與公司的關係?)沒有,就說合作關係。」、「(問:『提示塔位分佈圖』是否看過?)有,我看過,好像在要我購買的時候,有秀給我看。」、「(問:秀給你看的說明?)講說全臺有這麼多地方,我要選哪個地方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頁)。
⑥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顯見當時天籟公司僅告知購買生前契
約之人,表明係與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配合關係,並未有實際簽約之動作,況依卷附百樂達專案契約書第2條塔位部分、第4項明確約定「塔位限於乙方(即申購者)往生時方可領取」,顯見天籟公司係於申購者往生時,方有交付塔位之義務,則縱然購買生前契約之人於簽約時,天籟公司尚未與契約書所附之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實際簽約之動作,亦難認有何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遑論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犯行(因天籟公司於購買者往生時,待其繼承人指定何處之塔位後,始須與契約書所附之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簽約購買,並交付塔位予生前契約之相對人)。況經原審依上開塔位分佈圖之位置,向各縣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臺北縣轄內有北海福座(私立北海公園墓地)、三聖寶塔(私立林口頂福陵園)、金山安樂園(私立金山安樂園公墓)、天祥寶塔(私立天祥寶塔)等寶塔,新竹縣轄內有北莊福園寶塔,臺中縣轄內有大度山寶塔、五湖園等寶塔,南投縣轄內有外湖山金寶塔,嘉義縣轄內有慈雲寶塔(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轄內有八德安樂園(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轄內有觀音山金寶塔(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山寶塔(久力企業社),屏東縣轄內有大願山祥雲寶塔(現已改名為中東寶塔)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5年10月5日北民生字第0950672975號函、新竹縣政府95年9月27日府民禮字第0950130383號函、臺中縣政府 95年9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50264993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9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501784700號函、嘉義縣政府 95年9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50129490號函、臺南縣政府95年9月21日府民殯字第0950204011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9月25日府民殯字第0950226702號函、屏東縣政府 95年9月25日屏府民禮字第0950189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6、47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50頁),核與上開塔位分佈圖上記載之名稱、位置相符,是上開塔位分佈圖亦難認全係虛構。準此,公訴人徒以臺興股份有限公司(外湖山金寶塔)、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山花園公墓寶塔)、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慈雲寶塔)、喬興實業有限公司(大乘金寶塔)函覆未與天籟公司簽立買賣塔位及相關合約,即認天○○、酉○○、卯○○、Z○○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嫌無據。
⒋認被告天○○、卯○○、酉○○、Z○○並無共同涉犯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理由欄壹之二部分),分述如下:①證人即南山公司職員林玫伶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做何
種工作?)莊丞瀚是經理,我從事助理的工作。」、「(保管契約書地址變更,流程為何?)公司通知我們保戶要變更地址,我們就寄契約變更書給保戶,保戶簽完名之後,寄還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做變更。就是轉到總公司,由總公司那邊變更。」、「(問:本件天籟公司,是否向南山公司投保?)是的,投保團體險。」、「(問:天籟公司何人與你們接洽?)我不知道,我只有處理契約變更的事情,我當時找 2位小姐與我接洽,她們名字我忘記了,她們說員工要做契約變更,當時總公司發現為何這麼多人的名字都登記同一個地址,因為他們是團險,所以我們要求他們出具在職證明,那時因為天籟公司地址遷移到別的地方,所以要變更地址。」、「(問:全體員工都變更契約?)我知道有附在職證明的人都有做契約變更,約有50位。」、「(問:將契約變更書寄給天籟公司,他們如何處理是否瞭解?)不了解,團險部分,就是交由他們公司處理,我們也不會再求證。」、「(問:《提示南山保險契約變更聲請書3份》有何意見)?簽名不是我寫的,契約變更的地址,我們已經填好,客戶簽名的部分,我們會圈起來,請他們填寫,所以寄回來的時候,他們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了」等語,是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南山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3份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姓名,應係被告天○○公司內之人所為,合先敘明。
②另查,關於保險部分因保險費本係由天籟公司繳納,並非由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行繳納,故繳費地址本來即列天籟公司地址等情,除據被告卯○○陳述甚明外,並經證人林玫伶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內容詳前),核與證人甲丑○於原審證稱:「生前契約附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並非我所繳納,一開始保險契約的收費地址是寫彰豐公司的地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3頁),且有上開保單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024號卷第14至24、37、38頁)。查,該保險之保險費既係由天籟公司繳納,並非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行繳納,且繳費地址本來即列天籟公司地址,嗣天籟公司地址由臺中市○○○路378之9號遷至臺中市○○路○○○號15樓之1,被告卯○○等人惟恐無法收到保險公司繳費通知,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地址變更,雖於上開南山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簽署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名字,未事先徵得葉靜芳等人之同意,在客觀上固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虞,是本件亦難認被告天○○、卯○○、酉○○、Z○○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肆、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天○○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天○○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審為被告天○○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等人係利用應徵者求職心切之心理,以不實廣告為誘餌,以「假徵才、真詐欺」之手法誘騙新進人員購買高達數十萬元的生前契約,被告天○○等人係利用求職者資力不佳之機會,予以密集的洗腦課程,趁渠等陷於錯誤,無法辨別真假之際,誘使渠等購買生前契約,此顯為求職陷阱,求職者未賺取所謂薪資前即早已負債累累,嗣於新進人員無力開發客源之際,即使該人員黯然離職,藉此取得新進人員因購買生前契約所支出的價金,或待被害人無力繼續支付價金之際,即宣稱被害人已逾契約審閱期間無法解約,且被害人未繼續繳納價金而違約,旋將定金沒收,故被告天○○等人實係以招募員工之假徵才廣告為詐術而達推銷之目的;又被告天○○等人未將生前契約金額移付信託部分,渠等雖辯稱因僅係預約,所以未將金額交付信託,然依民法第 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足見被害人簽訂預約時,契約即已成立,實不容被告天○○詭稱係預約,是所謂之「預購契約書」仍是一個契約,「預購」兩字只不過是被告天○○等人之文字遊戲而已;再陽信銀行之回函中可知,被告天○○等人雖有以金錢信託,但實際信託之人數與生前契約之買受人,兩者之差距甚大,被告天○○辯稱有將生前契約以金錢信託乙節,實僅以少數之金錢信託,欲蓋彌彰;證人甲辛○、甲B○、李宜臻、n○○、q○○、j○○、i○○等人於原審所證,固然無法說明生前契約有何不法、不實之處,但顯見這只是被告天○○等人用來詐騙金錢之手段而已,生前契約本身不需要不實在,本件詐欺取財之著手起點,其詐術早在刊登不實廣告之初即已開始著手,生前契約的推銷只是更進一步將被害人推入求職陷阱之中而已,被告天○○等人利用求職者急需工作賺取薪資之弱點,將求職者隔絕,以一對一或多對一突破之方式,將每位求職者分開,連續幾日加以洗腦,使求職者紛紛陷於錯誤而購買生前契約,由此也可以證明被告天○○所辯: 7日可以退費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天○○等人經營之天籟公司根本沒有那麼多的工作機會,只是利用媒體廣告製造求職陷阱,讓求職者自動上勾,且求職者於應徵前根本不知天籟公司係以販賣生前契約為業,而以招募員工之方法,使求職者陷於錯誤。而從求職者於應徵後幾天內就購買生前契約,之後經過 1、2個月之時間,甚至1、2 週就不要或要求公司解約退費,甚至自己放棄契約,足見生前契約的推銷就是利用被害人初求職之際,缺乏足夠的時間細想、判斷,而錯誤購買,經一段時間沉澱、深思後,始發現是一個騙局,被告天○○等人所為實係一騙術高明之詐欺取財行為,顯非單純的民事糾葛。另被告天○○等人以納骨塔提領書向被害人表示天籟公司握有分佈圖上之納骨塔,而實際上有些納骨塔並不存在,如台北縣之南海寶塔、三聖寶塔、天恩寶塔,南投縣之博愛科技寶塔,台南縣之天封寺寶塔、富貴南山寶塔,花蓮縣之東山寺等寶塔根本不存在或未立案,有各縣市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天○○等人以根本不存在或未合法存在的寶塔為生前契約的一部分,顯然有施用詐術,何況有些寶塔縱使存在,但業者回函表示未與被告天○○簽立任何契約,足見被告天○○等人根本以不存在之靈骨塔或以根本未簽立任何契約的靈骨塔,作為向被害者詐財之手段;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卯○○雖辯稱:因為當事人太多了,無法聯絡云云,然天籟公司並非突然要搬遷,且當事人每位均係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的人,豈可能無法聯絡,是當事人變更之契約部分,既未經當事人同意,而被告天○○等人又無權利製作被害人之簽名,是被告天○○等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甚為明確。原審以保險費係由公司繳納,而認被告天○○等人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然證人申○○之部分業已繳清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價額,而被告天○○等人卻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豈無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虞,被告天○○等人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員工,於斯時已離開公司,該在職證明書即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天○○等人偽簽被害人之姓名,變更收費地址之行為,難認無生任何實質損害於被害人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一、被告天○○等人以上開方式推銷生前契約,雖有可議,但本案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天○○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生前契約,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天○○等人係「利用求職者資力不佳之機會,予以密集的洗腦課程,趁渠等陷於錯誤,無法辨別真假之際,誘使渠等購買生前契約」。然查,依證人甲辛○於原審所證:「(問:為何購買生前契約?考量因素為何?)有保障,希望在公司做久一點(按任職11個月)」(見原審卷㈡第15、23頁);證人n○○於原審所證:「(問:有人不想買就走,是什麼意思?)他知道要買生前契約,就表示隔天不會來」、「(問:為何想購買生前契約?)想擁有這份工作,另一方面想說以後可以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51、154頁);證人張凱倫於原審所證:「當天跟我一起去應徵的有5、6人,全部都錄取,其中有1、2人沒有買生前契約,他們做不到 7天就離開公司了。買生前契約的目的是為了要取得高職位、高的抽成獎金,買第 1份生前契約有想要自己用,後來再買 5份,我想那5份以後可以賣出去」(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6頁);證人k○○於原審所證:「我有買生前契約,但已經全部退掉,我買的隔天就到公司說要退。當時被人推銷,就傻了,他們一直講,就覺得以後有工作薪資可以負擔」(見原審卷㈢第16、18頁);證人宇○○於原審所證:「我有拿 5千元買生前契約,算是訂金,後來我說不買,公司有退我錢」(見原審卷㈢第27頁);證人q○○於原審所證:
「當初是覺得產品不錯,所以才購買生前契約,後來覺得他們要我繳的錢太多了,我覺得怪怪的,我說要解約,公司就答應了」(見原審卷㈢第77至79頁);證人j○○於原審所證:「我和 3個朋友一起去,那3人也都錄取,我們去上班5天,但是他們沒有買生前契約,我們也是在觀察,等我刷卡
3 萬元之後,朋友說我被騙了。本來是想買生前契約給爸爸用」(見原審卷㈢第83、84頁);證人i○○於原審所證:
「第 5天時,一直遊說我購買生前契約。我有被他們說服,我拿出信用卡刷卡,但是我第 2張卡刷不過去,協理要求我拿出現金卡刷,我覺得怪怪的,我當場說不要刷。生前契約是買給自己使用的」(原審卷㈢第90至92頁)。足見甲辛○、n○○、張凱倫、q○○等人購買生前契約是另有渠等之考量;而依證人n○○、張凱倫、j○○上開所證,亦有前往天籟公司之應徵者,一聽到要購買生前契約,即不購買,也不來上班,顯見應徵嗣後繼續留在天籟公司,進而購買生前契約者,應非係求職心切,而陷於錯誤所致;再依證人k○○、宇○○、q○○、i○○上開所證,縱如上訴意旨所指:求職者一時無法辨別真假,而購買生前契約等情,但經過渠等事後考量結果,亦均於契約之 7日審閱期間,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價金(有退費之購買者甚多,詳如上述),是被告天○○等人若有詐欺之犯意,何庸另留 7日之退費期限,上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
二、廣告僅係一種吸引的手段,被告天○○等人有無施用詐術,應以渠等與購買者接洽時有無施用詐術為斷,而非以廣告內容作為判斷之基準。又被告天○○等人亦有依約履行生前契約,已詳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天○○等人並未履行生前契約,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僅以兩件證人證稱有為生前契約服務之證詞,遽認全部之犯行均合法云云,即有未洽(因檢察官並未反證被告天○○等人未履約)。被告天○○既無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生前契約,且被告天○○等人亦有依約履行生前契約,縱事後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有少部分的契約有信託,亦屬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核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無涉。
三、天籟公司係於申購者往生時,方有交付塔位之義務,縱使購買生前契約之人於簽約時,天籟公司尚未與契約書所附之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實際簽約之動作,亦難認有何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更遑論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犯行,已詳如前述;況依卷附百樂達專案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第2條塔位第8項:「如丙方已備有塔位或無需甲方(即天籟公司)提供者,可於乙方往生時,逕向甲方提出塔位補償金申請,金額為 5萬元」之規定,可知若生前契約履約時,購買者不欲使用塔位時,天籟公司則須退還 5萬元之補償金,故雖生前契約所附塔位分佈圖上所示之靈骨塔,於原審函查時,各縣市函覆有些並未向縣市政府申請,有些則查無相關資料,但如購買者屆時所要求之塔位,天籟公司無從提供,天籟公司依約則須補償 5萬元,是不能因塔位分佈圖上所示之靈骨塔不存在(有可能係未提出申請),即認被告天○○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
四、又被告天○○等人未依約繼續繳納保險費,致僅以保單原有之價值墊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因而失效,與渠等變更保險契約書上之地址,本即無任何關連性(亦即縱未變更地址,若天籟公司不欲續繳,亦會發生不繳納保險費之結果)。何況若天籟公司遷移地址,而未向保險公司陳報或變更繳費地址,更有可能使保險公司無從收取保險費,而造成葉靜芳等人更大之不利(即被告天○○變更新的收費地址,保險公司起碼可循新的地址向天籟公司繼續收費)。是被告天○○等人雖未經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等人之同意,即偽簽渠等之姓名,形式上雖構成偽造私文書,但並未造成葉靜芳等人有生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天○○等人偽簽葉靜芳、陳秀嬌、丁○○、張文和之姓名,變更保險契約上之收費地址(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天○○等人有無另行變更申○○保險契約之收費地址,有無出具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即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酉○○、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告訴人及被騙金額):
1、甲丑○(原名葉靜芳)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之2
(60萬元)
2、甲天○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
(7萬8千元)
3、甲宇○ 住臺中縣○○鄉○○路14之7號
(28萬4千元)
4、未○○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
(20多萬元)
5、甲A○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40萬7,478元)
6、C○○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30多萬元)
7、e○○ 住臺中市○○區○○○街○段○號7樓之7
(40多萬元)
8、戌○○ 住臺中縣○○鄉○○路○段青仔巷59弄1號
(66萬餘元)
9、甲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10室
(26萬餘元)
10、甲○○ 住臺中市○區○○街2段322之3號
(9萬668元)
11、V○○ 住彰化縣○○鎮○○○村○街○號
(2千元)
12、s○○ 住臺中市○區○○街○○號
(7萬4,880元)
13、甲丙○ 住嘉義市○區○○○街○○號
(60萬元)
14、丁○○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50萬元)
15、u○○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
(47萬5,003元)
16、宙○○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34萬元)
17、M○○ 住嘉義市○區○○街○○○號
(22萬5,215元)
18、Q○○ 住臺南縣山上鄉玉峰村蚵殼潭21號之4
(22萬6,973元)
19、甲地○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44萬1,660元)
20、r○○ 住彰化縣○○鎮○○○○○路崙尾巷107號
(18萬6千元)
21、甲C○ 住臺北縣○○鎮○○○街○○號2樓
(3萬元)
22、玄○○ 住臺中縣○○鎮○○路70之10號
(2萬6,500元)
23、子○○ 住臺中縣○○鄉○○街○○巷○號
(3萬37元)
24、B○○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31萬4千元)
25、m○○ 住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88號
(37萬8,828元)
26、午○○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
(3萬3,342元)
27、陳雅菁 住臺中市○○區○○街○○○巷6之8號10樓之3
(1萬8,504元)
28、k○○ 住臺中縣○○鄉○○路○○○號之9
(25萬5,743元)
29、甲戌○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20萬元)
30、甲寅○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之1
31、甲E○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32、y○○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19萬5千元)
33、R○○ 住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29號
34、A○○ 住臺南市○區○○路1段441巷16號
(43萬元)
35、甲黃○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15萬元)
36、戊○○ 住彰化縣○○鎮○○路○○○號
(2萬元)
37、q○○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38、吳勁宜 住嘉義縣○○鄉○○街○巷○○號
(6萬6千元)
39、j○○ 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
(4萬元)
40、寅○○ 住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235號
(12萬4千元)
41、甲F○ 住嘉義縣○○鄉○○路695之12號
(6萬2千元)
42、f○○ 住彰化縣○○鄉○○街○○號
43、甲辰○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275之10號
44、壬○○ 住嘉義市○區○○路134之8號
(8萬餘元)
45、甲子○ 住雲林縣大埤鄉興安24號
46、T○○ 住嘉義縣中埔鄉後莊39巷240號
47、o○○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7萬元)
48、F○○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5千元)
49、w○○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52號
50、l○○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7之51號
(4千元)
51、甲乙○ 住彰化縣○○鄉○○街○○巷○○號
(13萬元)
52、n○○ 住彰化縣二林鎮泉西巷33號
(24萬元)
53、甲丁○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18萬元)
54、G○○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5萬9千元)
55、b○○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12萬4千元)
56、地○○ 住雲林縣○○鄉○○路240之2號
57、甲己○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58、甲卯○ 住臺中縣○○鄉○○街○○號
(6萬元)
59、甲未○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31萬元)
60、U○○ 住臺中縣○○鄉○○村○○街○段○○號
(30萬元)
61、X○○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60萬元)
62、庚○○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18萬元)
63、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6萬2千元)
64、宇○○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5千元)
65、黃○○ 住臺中市○區○○○路1段260巷1弄3號
(62萬元)
66、甲癸○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6萬2千元)
67、Y○○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7萬9千元)
68、D○○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37萬2千元)
69、甲壬○ 住彰化縣○○鄉○○街○○號
(24萬元)
70、c○○ 住高雄市○○區○○街○○號
(6萬2千元)
71、v○○ 住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30號
(6萬2千元)
72、N○○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6萬2千元)
73、L○○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6萬2千元)
74、z○○ 住臺中市○○區○○路○○○號
(2萬5,600元)
75、t○○ 住嘉義市○區○○路1段580巷78號附1
(5萬9千元)
76、巳○○ 住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湖內巷280號
(24萬8千元)
77、甲玄○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2之1號
(6萬元)
78、張凱倫住臺中縣○○鄉○○村○○路梅子巷37弄10之35號
(55萬元)
79、甲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
(59萬5百元)
80、K○○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8萬元)
81、辰○○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
(60萬元)
82、g○○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55萬8千元)
83、癸○○ 住彰化縣○○鎮○○路○○○號
(18萬6千元)
84、P○○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55萬8千元)
85、甲亥○ 住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6萬2千元)
86、甲戊○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43萬元)
87、甲午○ 住彰化縣○○鄉○○村○○路25之69號
(25萬元)
88、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
(25萬元)
89、h○○ 住彰化縣○○鎮○○街○○○號
(62萬元)附表二(下列被害人於94年度真字第6300號卷94年7月7日偵訊時表示不欲告訴):
1、甲辛○ 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
(22萬3648元)
2、a○○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30多萬元)
3、丑○○ 住彰化縣○○鎮○○路○○○號
(6萬2千元)
4、亥○○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6萬2千元)
5、甲D○ 住彰化縣○○鎮○○路○○○號
(55萬1,250元)
6、甲B○ 住彰化縣○○鄉○○路○○號(為林淑芬之夫,因林淑芬已死亡,代林淑芬指述)。
(59萬元)
7、W○○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5萬7,100元)
8、甲庚○ 住嘉義市○區○○○街○○號
(2萬7,374元)
9、丙○○ 住臺中縣○○鎮○○路○○○號
(10萬元)
10、甲宙○ 住嘉義縣○○鎮○○路○○號
11、i○○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12、林俊德 住雲林縣○○鎮○○街○號
13、I○○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39號
14、d○○ 住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159號
(1千元)
15、辛○○ 住臺中市○區○○○街○○○號
(24萬8千元)
16、E○○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21號
(18萬元)
17、甲酉○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18、H○○ 住臺中市○區○○路2段30之9號
(5萬5千元)
19、S○○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
(6萬2千元)
20、甲甲○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
(2萬5,600元)
21、x○○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
(6萬2千元)
22、O○○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4樓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