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於民國82年間參與告訴人甲○○邀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82年6 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每月1 期,並於每月15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 號之營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23會。被告於82年9 月15日得標後,告訴人即於82年
9 月18日將得標金交與被告收受,另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並授權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以利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嗣告訴人於83年9 月17日提示前揭支票未獲付款後,復向被告催討死會會款均未果後,告訴人方於88年3 月間將剩餘尚未提示之支票6 張填載發票日期,向前揭付款銀行提示仍未兌現,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佯稱被告已向告訴人提前清償會款21萬元,而告訴人未將前揭支票返還等語,另於95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4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1萬元而未將支票返還等語,誣告告訴人將前揭尚未提示之支票7張(票號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7張)之發票日均變造為88年3月17日(乙○○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3月29日)後,向付款銀行提示,並認為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系爭7張支票原為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被告得標後
各期死會會款一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應可認定。然觀諸系爭7張支票,除票號N00000000號支票(以下稱A部分支票)之發票日係83年9月17日,其餘6張支票(此6張支票,以下簡稱B部分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8年3月17日,且上開支票均未見有何更改發票年、月、日之痕跡,苟被告確實於交付之初,未曾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或僅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到會期結束之84年4月15日,B部分支票上理應由被告(或其委託代為書寫之人)於交付之初,已填寫好不同之年(83年、84年)及月(自83年9月後之同年10月、11月、12月、翌年1月、2月、3月)始符事理;惟卻不然,本件B部分支票,在發票年、月處,至少迄至88年3月29日告訴人尚未填載以提示遭退票前,應均為空白,如此,始能留由告訴人事後填寫為同一發票日期(88年3月17日)並提示,顯見被告應確有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甚明,否則當無全部留為空白而交付告訴人之情,被告辯以未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或言僅授權填載合會進行期間之發票日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
⑵若被告確曾交付本件相關之21萬元予告訴人為真。惟查:根
據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所稱,其係將19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後,每期再將錢存入其帳戶等情,對照被告A部分支票發票日係83年9月17日,並於83年9月21日退票一節,顯然被告於該月,並未按期入帳繳付該張支票。假設告訴人於A部分支票83年9月21日退票日以前,向被告拿取21萬元,則告訴人焉有於借款後,旋於同月,偽填寫83年9月17日之發票日,於83年9月21日僅持此1張支票以提示,而遭退票,事後復未再有何向被告求償之動作?⑶被告對其交付告訴人21萬元之來源是銀行領出或家中本即有
之現金,及告訴人開口向其要21萬元係電話中已事先說好,或當場至其住處始提及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又呈矛盾,被告顯然係因虛構已交付2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節,供述始會矛盾不一,說詞反覆。
⑷原審認被告縱有授權告訴人填寫發票日,亦應僅授權填寫在
合會進行期間之發票日。然查,此項認定已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被告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前揭事證相抵,並據告訴人警詢中陳稱,渠於A部分支票跳票後,在被告要求下,始答應被告未再將B部分支票提示,並應允被告延緩交付金錢,是對照前開事證,應認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得自行填寫發票年月,以償欠款,應足認定,當非原審所稱被告僅是授權告訴人填寫在合會進行期間之發票日等情。
⑸原審固採認證人施義娘到庭證述:曾見一林姓女子向被告拿
取21萬元,並認該林姓女子即係告訴人等語。然查,原審並未讓證人施義娘有機會當庭指認所稱林姓女子是否即為告訴人,即逕推測林姓女子是指告訴人,實有未恰。又被告若真有交付21萬元給告訴人,對照系爭7張支票共計金額是21萬元,為被告剩餘所欠死會會款,顯然被告所交付之此金額,並無扣除借款利息或提前清償會款之期限利益之情,然證人施義娘卻證稱:被告有說到要扣多少利息的事等語,並證稱:告訴人來向我父親及被告,說要拿會錢週轉,來時,先打招呼,隨即開口借會錢等情,復與被告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所稱:(法官問:為何偵訊中說甲○○事先打電話過來,你去銀行領21萬元給甲○○?)不是,甲○○是要向施恭喜借錢云云,亦不相同,足見證人施義娘之證詞充斥瑕疵。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同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同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同院46年臺上字第92 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為虛偽,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各7張、被告書寫之告訴狀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82年間參與告訴人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經得標取得得標金後,並簽發前開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交由告訴人收受,另分別於94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於95年3月8日、同年4月14日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述告訴人向其借款21萬元,且未將其因互助會而簽發前揭支票返還等情陳明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簽發前揭支票19張時,已按月填載發票日後,才交付與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因告訴人於83年間向其表示,因經濟有困難,經其應允將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共計21萬元先交與告訴人周轉後,告訴人未依約將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7張交還,且人不知去向,嗣其於88年間在臺中水湳地區偶遇告訴人商談未合,告訴人始提示系爭支票7張,其方發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遭告訴人更改為88年3月17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7張與告訴人收受,係用以清償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被告既已提前清償死會會款21萬元與告訴人,依約告訴人當不可使用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7張,況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至84年間即已結束,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用以清償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之支票,當無可能簽發發票日期為88年間之支票,被告因此懷疑係告訴人涉有變造發票日期之嫌,而向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被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且已具結者,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例外始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告訴人向其借款21萬元,未將其因互助會而簽發前揭支票返還,竟另偽填發票日期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對其於82年間參與告訴人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依
約得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且於82年9月15日得標後,另由其簽發上開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曾於82年間參與其擔任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會期自82年6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並於每月15日晚上8時10分,在其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金剛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剛乘公司)」營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23會,被告於82年9月15日得標後,其將得標金交與被告收受,另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與其收受,以供其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之死會會款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係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2年10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參照)。然依卷附系爭支票7張之記載觀之,除票號NO0000000號之支票之發票日83年9月17日係在互助會期內外,其餘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之發票日均為88年3月17日,已逾本件互助會期結束四年之久,該發票日顯非被告交付告訴人時填載甚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並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年月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上情,縱令告訴人所陳,被告於交付前開死會會款之支票時,發票日部分僅填載日部分,年月部分授權伊填寫等語屬實,然依告訴人所填載之日期顯在互助會期之外,應已在被告授權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指稱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顯然並非無因。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未於88年間向
被告借款21萬元,且被告簽發前揭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計19張交付其收受後,尚有13張支票並未兌現,然因其遭逢火災而僅剩系爭支票7張,被告尚積欠其死會會款21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49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墊付現金之支票有13張,合計被告積欠會款39萬元尚未清償云云,然查:被告簽發前揭支票共計19張(包括系爭支票7張)交付告訴人收受,係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兌領被告應繳交自82年10月15日起至84年4月15日止之死會會款,已如前述,如告訴人所指,伊墊付現金之支票有13張屬實,則依互助會終期為84年4月15日推算,當應自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83年4月17日起之支票均未兌現,然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19張中,迄至發票日期為83年8月17日票號NO0000000號支票均有兌現,僅剩餘系爭支票7張係分別於83年9月21日、88年3月29日始未獲兌現等情,有被告前揭帳戶退票資料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7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6年5月23日中溪湖字第09606300069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附卷可查。是證人甲○○所稱,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13紙未兌現,其中6紙毀於火災,被告尚積欠死會會款39萬元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至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6年5月23日中溪湖字第09606 3000694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於7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所簽發受款人為金剛乘公司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核與該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參與前揭互助會得標後,告訴人於83年間向
其表示,因經濟有困難,其方應允將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共計21萬元先清償並交與告訴人周轉,然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7張歸還等語,業經證人施義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曾於83年間應允將21萬元借予住在臺中大雅地區之林姓女子周轉,當時該林姓女子一進屋內即向被告開口表示要借會錢之事,被告同時有向該名女子要求歸還支票,惟該女子表示數日後再歸還支票(參見原審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施義娘雖無法確認被告提前清償死會會款21萬元是否即交與告訴人收受,然依被告參加互助會之開標處所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且告訴人之姓氏、性別亦分別為林姓、女性等情,及告訴人邀集互助會業經圓滿結束及前述告訴人所指,被告簽發之會款支票共有13紙未兌現,尚積欠39萬元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衍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多起(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5 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書等影本參照)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無採信餘地,是雖有系爭支票1張之發票日在前揭互助會會期內之83年9月17日,然被告主觀上當有合理懷疑告訴人上揭所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當難執此逕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前揭告訴行為,即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