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年籍不詳上列抗告人因自訴預備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原審因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法循無不合。抗告人即自訴人徒以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不當限制人民享有訴訟權,係違憲而無效云云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