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融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鼎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合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張柏山 律師廖素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31、44號、96年度偵字第3941、3970、3979、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11、A12、A13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A11、A12、A13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詳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3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A11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A12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A13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A11前曾因犯恐嚇、預備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1年、5年及9年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與A14(A11之妻)、A12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燕管理帳務,並自95年2月7日開戶後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A1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借款本金與利息之用,A11、A12則負責接聽電話、放款、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3人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或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乘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月息9分至50分(起訴書誤載為月息13分至30分)不等之利率,貸以他人金錢,而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或互相連絡之用。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初),3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借款予A28(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A09、廖○榮、A23、A36、A26、A30、A29、A31、A32等人因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撥打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A11、A12聯絡,談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條件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A11、A12即借款予上開之人,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應按時將本金或利息匯入A14之上揭存款帳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A11並自95年8月底起,先後委請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A13、行為時未滿18歲綽號叫「小寶」之少年游○軒、劉○宏(上列2人分別為79年6月6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續向借款人A09(附表一編號2部分)收取利息及本金多次,其中由A13出面收取利息有3、4次,由A13轉告少年游○軒出面收取利息有1、2次。嗣A14於96年4月18日或19日委請A07(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下稱「芭樂」)向借款人A23收取利息及本金,並承諾A07可以藉此抵償先前之欠款。A07、芭樂遂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0日,前往A23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之住處,向A23催討債務,A23因不願遭人討債乙事被鄰居發覺,而與A07等人前往烏日鄉烏日國中前商談,由A07提示借款資料供A23確認。

復於96年4月23日18時許,A14與A23談妥以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結清上揭之借款及利息後,再委請A07向A23收取4萬5千元之債款,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作為催討債務之用,A07再夥同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A08(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一同前往,並與A23相約在烏日國中碰面。嗣於96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張○誠、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烏日國中,A23及其父將現金4萬5千元交付予A07,再由賴○育將A23、A36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張交付予A23之父,適A07、A08駕車正欲離開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萬5千元及上揭A14交付予A07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A13因與A16(起訴書誤載為徐正佑)發生嫌隙,遂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游○軒(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阿凱」之黃俊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6日6時45分許,前往A16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由A13、游○軒分別拿起A16所有之花盆,朝A16住處之大門玻璃及招牌砸去,毀損該住處大門玻璃、招牌及花盆等物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A16。

三、A11、A13、A12等3人明知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宅,為張○東、A10夫妻現居住之住宅,如經放火燃燒,勢必延燒整棟住宅,因渠等對張○東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放火燒燬前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6日18時許,由A11以電話指示A13、A12前往上址縱火。A13、A12即將汽油裝入米酒玻璃瓶內,製成汽油彈,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張○東、A10上開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自製之汽油彈後,投擲至該住處之大門,因汽油滲入屋內,而在屋內燃燒,適張○東等人正在屋內,發覺後迅即將火撲滅,因而未延燒而未遂,賴重合、A12嗣隨即逃離現場。

四、緣A11、A12、A13因與張○東及其手下有嫌隙,遂為下列之行為:

㈠A13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游○軒(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小黑」、「變態」(以下分別稱小黑、變態)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6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變態」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與正興街口之便利商店前,見A17及其女友A24自該處便利商店出來,即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軒、小黑、變態等人下車毆打A17,並將胡珈瑋、A24強行押入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剝奪A17、李鎔妙之行動自由,得手後開往彰化縣之山區,途中A13等人接續毆打A17,抵達山區後,A13等人復接續毆打胡珈瑋。嗣A11、A12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宏(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黑番」(以下分別稱老義、黑番)之成年男子接獲A13通知後,於同日23時許,陸續抵達該山區,並與前開A13等人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A11要求胡珈瑋撥打電話予少年陳○詳(00年0月00日出生,年籍詳卷),A17不從,A13即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A17,並以冷水撥灑A17,A11則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係無殺傷力之槍枝)敲打A17,致A17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骨折、左側大拇指掌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96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劉○宏在A17手機內發現陳○詳之電

話號碼,即要求A17撥打電話予陳○詳,A17不得已,而依指示在電話中表示有事要前往陳○詳處。A11等人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在員林鎮員大路1段220號對面之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A3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強押陳○詳之交通工具。

㈢A11等人復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A12、A13、劉○宏等人共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游○軒、老義、黑番等人則強押A17共乘另1台車輛,於同日凌晨5時許,2車共同前往陳○詳女友A05位於員林鎮永昌街之住處附近,A17撥打電話予陳○詳,引誘陳○詳出面,陳○詳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與A05一起步出上開住處之大門,A12、A13、劉○宏、游○軒等人即頭戴安全帽或頭套,由A13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係無殺傷力之槍枝)毆打陳○詳之頭部,其他人則持鋁棒(未扣案)毆打陳○詳之手腳等處,並將陳○詳、A05強行押入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剝奪陳○詳、A05之行動自由後,A13等人復開往山區,路途中劉○宏等人接續毆打陳○詳。

㈣抵達山區後,A11即要求陳○詳引誘A16出面,陳○詳不從,A11

等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不明槍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毆打陳○詳之手腳,並打斷其左手大拇指第1小截,復朝天空開1槍,向陳○詳恫稱:要是不找徐正祐出來,就要把你射殺,而且你不能報警,也不能在員林鎮住,如果你報警的話,我知道你家及女友家住哪裡,會對你家人、女友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詳,使陳○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藍岳融又指示游○軒傷害陳○詳,游○軒遂拿起1把西瓜刀(未扣案)朝陳○詳砍去,陳○詳之左大腿因而遭游○軒砍傷,另A12、A13、劉○宏、游○軒等人亦分持木棍(未扣案)、石塊毆打陳○詳之手腳等處,造成陳○詳受有頭部損傷、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左拇指斷指、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食指骨折、左大腿穿刺傷及4肢挫傷等傷害。

㈤嗣於96年1月28日上午某時,A11等人見陳○詳心臟疼痛及大腿

、大拇指持續流血,恐遭不測,且懷疑A05家人可能已報警,而決定釋放A17、A24、陳○詳、A05,於釋放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A05、A24恫稱:出去後不可以亂講,我們知道妳們住哪裡,如果我們被捉,等我們出去後,會再去找妳們,會讓妳們的家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5、A24,使A05、A24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A11等人即開車載A17、A24、陳○詳、A05至彰化縣花壇鄉「三○○○」休閒農場附近之大排水溝旁釋放。

五、嗣為警於96年3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持拘票至台中市○○○街00號前,拘提A11、A12到案,並扣得A11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復持搜索票至A11位於台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2個、借款契約書1張、借支記錄單(A12)2張、放款記錄單1張、帳冊記事本1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A12匯款予A27之郵政匯款單1張、退票支票5張、中興商業銀行支票1張、帳單1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持搜索票至A12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5樓之3之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2本、支票3張、本票5張、隨身碟1個、空白借款契約書1張、手寫記帳單1張等物。

六、案經A16、A17、陳○詳、A05等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11、A12、A13及A14等4人對

於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分別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8、A

27、A23、A26、A30、蕭增資、A31、A32、A09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A27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隨身碟2個、借款契約書1張、借支記錄單(A12)2張、放款記錄單1張、帳冊記事本1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郵政匯款單1張、退票支票5張、中興商業銀行支票1張、帳單1張、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6日函暨所附A1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等足稽。

㈡至被告A11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陳稱上開重利行為係其與共同

被告A07所為,被告A14並未參與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隨身碟內帳簿最後紀錄為3月28日,即警方查扣前1日,有隨身碟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且觀之隨身碟內記帳之內容記載:「1月4日孩子-5000」,「1月19日孩子-2245」,「2月9日孩子費用3000先跟媽借」,「3月2日洗頭1980吃300鼎支3000」,「3月6日給鼎5000」,「3月15日燕媽5000燕弟3000」,「3月21日孩子-2000」等字句,而證人即被告王鐘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小孩,亦未結婚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地點查獲之隨身碟並非被告A12所有,而係住於該處之被告A14所有無疑。且借款契約書1張、借支紀錄單(A12)2張、帳冊記事本1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郵政匯款單1張、退票支票5張、中興商業銀行支票1張、帳單1張係在被告A11與A14沙田路住處2樓之房間內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A14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則被告A11、A14住處房間內之物品竟有上開借款之物品;再者,於被告A11、A14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之郵政匯款單1紙,係被告A12於96年1月31日匯款予被害人A27,有該郵政匯款單扣案可憑,然則被告A11、A14於95年7月即搬離員林鎮○○路,何以會有A1296年1月31日匯款之匯款單置於渠等臥室房間內?參以被告A14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8日22時04分、22時53分發送簡訊予被告A11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分別為:「目前所有角件共八十八萬五。月丁六萬,阿吉四萬,小黑三萬,其餘龍件。其中月丁件林忍已過母」、「票件0000000角件885000現金570000。目前角一期77700」,亦據被告A14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且有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參,益見被告A14亦有參與上開重利犯行無疑。綜上,足見被告A11此部分所陳,應係事後迴護被告A14之詞,並不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A11、A12、A13及A14等4人縱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被告等4人乘上開被害人A28、A27、A23、A36、A26、A30、A2

9、A31、A32、A09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月息9分至50分不等利率之利息,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等4人重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A11共有11次重利犯行(詳如附表所述,其中編號3、6各有2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有9次重利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A13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軒、證人A16等2人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黃○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A13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A13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A13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陳稱此部分犯行,係A07教唆其所為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賴○合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不足憑採,附此說明。

參、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A11、A12、A13等3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被告A11辯稱:

伊雖知悉被害人張○東之住處並對張○東不滿,但並未以電話指示被告A12、A13去被害人張○東之住處放火。縱被告A13有去丟汽油彈,但伊並不知道,亦與伊無關。另被害人A10於警詢時僅稱有2名歹徒騎機車放火,但並不知何人放火,更無從證明伊有參與放火云云。被告A13辯稱:伊於96年1月6日下午,雖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11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次,惟該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與被告A11於電話中討論去砸被害人張○東家,且所謂「信隆之版本」,僅有證人黃○凱證稱:「信隆那個版本就是指丟汽油彈」,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所謂「信隆之版本」,指的就是丟汽油彈。事實上「信隆之版本」應係「信宏之版本」之誤,意思是指多找一些幫手,並非丟汽油彈,況伊亦未去被害人張○東之住處丟汽油彈云云。被告A12辯稱:被告A11於上開時間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但該通話之通聯紀錄內容所稱「全罩式的」,係指全罩式椅套,並非全罩式安全帽,伊並未參與上開放火燒燬被害人張○東住宅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A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3時18分撥打

被告A13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13)喂。(A11)你喔,事情要用,不到一個階段,不會出來說,你知道嗎?阿○東沒有出來說,大頭也不可能出來說。(A13)我知道。(A11)阿你不要冤輸了,輸了就不要說了。(A13)我知道。(A11)我說這樣你聽得懂嗎?你自己要技巧一點。(A13)我知道。(A11)要重點。(A13)我知道。(A11)你乾脆去○東家裡搞一下啦,去亂一天,也許會有更好效果,他一定會來找我,他找我,我就去找大頭,大頭找他出來說,不說的話兩個就絞下去。(A13)你說先去○東他家這樣?(A11)去跟他砸一砸。(A13)砸○東嗎?(藍○融)看怎樣你自己去,這樣才會有效果,你跟那些小孩子冤也沒有效,你知道嗎?(A13)我知道。(A11)你自己去考慮一下,我有辦法跟你建議,也只是這樣,你只要有辦法搞到這樣,其他後面的都算我的。(A13)什麼?(A11)你動作如果有做出來,事情讓它檯面化,看怎樣都算我的。(A13)我知道。」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A13、A11就欲找被害人張○東麻煩,讓其好看一事,已有犯意聯絡無疑。

㈡被告A1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18時14分撥打

被告A11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13)我現在就是去找○東就對了。(藍岳融)他的電話你沒有嗎?(A13)他的電話我沒有啊。(A11)打電話去找他輸贏啊。(A13)讓他人先準備。(A11)你去就先砸他的家,之前信隆那個版本,我說什麼你聽的懂嗎?去家裡用一下,電話再跟他打一下,他是不是馬上去找『大頭』,他是不是叫小孩子來問,問說這是什麼人,他們就說那是跟我的,那就是我來處理了啦。(賴○合)我知道。(A11)你不要想說事情大條,大條他比較怕死,你跟那些小孩子,再怎麼冤都沒有用,我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阿他回去又跟他的小孩子譙,你去外面冤冤,又帶進家裡來,那他是不是會找我,找不到我是不是會找去『大頭』那裡,『大頭』是不是打給我,說我去幫你們說完,是不是事情就解決了。(A13)那我現在也是要有車,我現在沒有車。(A11)你去開公司那台,把牌拆掉就好,也不用拆,直接去就好,會不會用?(A13)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以證人黃○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6日整天與A13在一起,當日有跟A11講電話。知道信隆那個版本就是指丟汽油彈,有聽人家講過。」等語(見原審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A13、A11就找被害人張○東麻煩之方法已有意思合致,且該方法係以激烈之方法逼使張○東不得不與渠等談,而所謂「信隆之版本」係與汽油彈有關,均可認定。

㈢嗣被告A1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6日23時52分撥

打被告A12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A12所處位置之基地台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通話內容為:「(A12)喂。(A11)你現在過去了嗎?(A12)有啊,過去了,我們現在一起出去。(藍○融)東西要帶著,你要用全罩式的,你知道嗎?(A12)我知道。」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距離被害人張○東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僅有2、3公里之事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A12與某人帶著「東西」一起要前往某處,且被告A11交代被告A12要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避人耳目等情,均可認定。

㈣被告A11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7日0時42分撥

打被告A12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A12所處位置之基地台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通話內容為:

「(A12)喂。(A11)阿怎樣?(王○鼎)好我會跟你說。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時渠等所謀議之行動尚未付諸實行,是被告A12告知被告A11,完成之後會通知被告A11甚明。

㈤嗣被告A1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7日1時37分撥

打被告A11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王○鼎所處位置之基地台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通話內容為:「(A11)喂。(A12)OK啦。(A11)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A12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害人張○東之○○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非遠,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A12此時已完成其與被告A11謀議之事,並加以回報,其於96年1月7日1時37分係在距離被害人張○東住處不遠處等情,可資認定。

㈥96年1月7日2時57分47秒案外人A02撥打電話至被告藍○融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張○林)你那裡有沒有一個少年叫重和?(A11)有啊。(張○林)那他有跟人家冤家嗎?(A11)有啊。(A02)有去跟人家砸汽油彈嗎?(A11)我不知道捏。(A02)你找找看,你去問看看,阿東家裡怎麼被丟汽油彈,說有跟你們少年重和冤家。(A11)我馬上了解一下。」等語,嗣被告A11於2時59分53秒即回電予A02,內容為:「(A11)董仔。(A02)有捏?(A11)有嘛。(A02)有。阿怎麼去丟阿東的家?(A11)我剛才問他,他說少年的,出門都嗆他的名字,他想說都一樣。(張○林)阿重和不是都跟你一起?(A11)他現在上來找我。(A02)那現在要怎麼辦?(A11)沒關係,看他們要怎麼辦都沒關係,我聽聽也覺得太過分,常常去人家裡叫人家跪,人家也是忍很久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佐以被告A11於該日2時57分47秒至2時59分53秒間,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A13求證是否確有其事,此有被告藍○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則被告藍○融立即對案外人A02直承其事,當係早已知悉被告A13係放火之人無疑。

㈦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97年1月7日我在張

○東的家,他家遭人放火,他太太懷疑是被告A11放火的,叫我打電話問A11,A11說沒有放火也沒有叫人去放火,我沒有印象他有說誰放火,後來他有找我幫他們調解雙方之誤會,張○東認為是誤會,不是A11放火的。之前不知為什麼事,他們雙方互相不高興,他們雙方之前都曾找我出面調解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惟經核與上開被告A11與A0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足見證人A02此部分所陳,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A11與別人有債務糾紛,別人找我先生張○東出來與藍○融協調。我先生出來協調後,有人不知為何對我先生心生不滿,我家被放火不知是不是該人心生不滿,這些警察都有譯文應該都很清楚。我沒有誤會A11」等語,經核亦非有利於被告A11等人之證明。

㈧另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張○林

於96年1月7日有打電話給我,問張○東家遭放火是否我做的還是叫人去的,我回答不是就掛電話,後來我猜測是賴○合,回撥給A02說是A13,但我沒有查證。張○東因我說是A13做的,誤會與我有關,之後他有去查證確認與我沒有關係,才跟我調解。放火隔天A07有跟我講說是他放火的,所以我知道不是A13做的,也不是A12做的。我本身與A12做放款,每天都要通電話,打電話是要瞭解借錢、利息的進度。通訊內容提到『我們現在一起出去』,時間太久忘記是跟誰,可以確定不是A13,因當天我跟賴○合有聯絡,可以查發話基地台,A12在員林,A13在台中。與A12聯絡的前後有跟A13聯絡。通訊監察內容提到『東西要帶著,你要用全罩式的』,係指借錢要帶本票、借據,叫他要帶著。要他幫我買全罩式的椅罩」等語,經核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為證人A07所否認,益見被告A11此部分所陳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A13、A12之詞,亦不足憑採。

㈨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並不認識張○東,

也與他沒有冤仇,不可能到他家去縱火。至於被告賴○合說我因被張○東的店員打過,後來我去尋仇,有去他店裡丟汽油彈,也曾叫A13去,因A13沒去,所以我才自己去丟汽油彈等情,並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

㈩綜合上開證據判斷,本件被告A13、A11就欲找被害人張○東麻

煩,讓其好看,已有犯意聯絡,且該方法係以激烈之方法逼使被害人張○東不得不與渠等談,而所謂「信隆之版本」係與汽油彈有關,嗣被告A12與某人於96年1月6日23時5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欲帶著「東西」一起要前往某處,且被告A11交代被告A12要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避人耳目,再96年1月7日0時42分許渠等所謀議之行動尚未付諸實行,被告A12告知被告A11,完成之後會通知被告A11,嗣96年1月7日1時37分許被告A12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距離被害人張○東住處不遠,此時伊已完成其與被告A11謀議之事,並加以回報,接著被告A11於96年1月7日2時59分53秒對案外人A02直承A13係放火之人無疑。準此,被告A13、王○鼎應係前往被害人張○東住處放火之人,而被告A11事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推由渠等下手實施一情足堪認定。此外復有縱火現場之照片3張在卷可按,益見被告A11、王○鼎、A13等3人應有放火燒燬被害人張○東之住宅未遂之犯行無疑,其3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核無可採。是罪證明確,被告A1

1、A12、A13等3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肆、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A11、A12、A13等3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A11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且伊與被害人徐○祐無冤無仇,應不可能為上開犯行。另被害人A17、李○妙、陳○詳、A05等4人當時眼睛被矇住,怎麼會知道誰恐嚇他們。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被告A12辯稱:被害人A17、A24、陳○詳、A05等4人為同案被告A07、少年劉○宏等人強押至上開山區,伊係事後接獲通知方知上情,伊到場後不僅未對被害人A17等人為任何傷害,且為避免事端擴大而一再要求A07等人釋放被害人胡○瑋等人,然A07等人不聽勸告,遲至被告A11到場後始願釋放被害人A17等人,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亦無與A07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A13辯稱:被害人胡○瑋、A24於96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員林鎮育英路、正興街口遭人強押上車載往山區,伊事先並不知情。伊係嗣後被害人陳○詳、A05等人於員林鎮永昌街遭人強押上車載往山區時,方有在場,伊雖曾拿鋁棒打了A172下,但並未參與強押被害人A17、A24,亦未出言恐嚇他們,而是A07出言恐嚇。另伊亦未參與竊取被害人A34所有之上開RZ-6370號自小客貨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A13帶少年游○軒等人至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與正興街口

之便利商店前強押被害人A17、A24等事實,業據證人A17、A24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且證人A24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1月27日有被不認識之人押走,當時是A17先被別人叫去比較暗的地方,我進去統一超商買東西時,有看到2個男生跟著我,我出來時,2個男的衝過打我眼睛,我就被不認識的人押走。後來是我先被押到空屋,陳○詳才被押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A24同時陳稱不知係遭何人所押等語,但查本件歹徒係針對被害人A17而為,而證人A24係被害人A17之女友,當時因與被害人胡珈瑋在一起而同時被押走,自不知係何人所為,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A13等人之證明。

㈡證人游○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小黑、變態、賴重合4個人,要去找A17,剛好遇到他,後來我們雙方有互毆。

當天是開變態的車子去。去找A17因為之前他在員林公園裡面的廟有打我。我先跟A17講,小黑、變態後來就與A17打起來。他們就把A17押上車,上車後。賴重合有來,A12、A11沒有來。A13沒有打A24、胡珈瑋、陳○詳、A05。(A11當時有到現場,為何你稱他沒有到現場?)因為陳○詳到現場時,小黑、變態他們有先打他,事後我就離開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把A17、李鎔妙押上車,在車上時變態有動手打A17,本來我們是要押他們去百姓公廟,但因為那邊有巡邏警車,我們就改押他們上山,到山上後,我及變態、小黑就動手打A17,A13打電話給A11,他與A12於晚上11、12時許上山來我們這邊,他們2人到之後,A12有動手打A17,一直要他打電話給陳○詳,A13也有拿電擊棒電A17,然後拿水潑他,劉○宏就去拿A17的手機找陳○詳的號碼,找到後要A17撥電話給陳○詳,說有事要去找他,後來A17撥給陳○詳,說要過去找他,陳○詳答應後,劉○宏、A12、A13、小黑、變態5人去找A22,我與A17、老義、黑番坐另一台車過去,但沒有去找陳○詳,而是停在陳○詳家附近3、400公尺處,A13他們捉到陳○詳與他女友後,把他們載到山上,再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再去山上跟他們會合。我到山上時就看到陳○詳手已受傷流血,還有被打的跡象,當時A11與陳○詳在講話,劉○宏拿電擊棒、王鐘鼎拿木棍、A13持槍都站在旁邊,其他人則沒有拿武器站在旁邊,後來陳○詳又被在場的人毆打,有人拿木棒、電擊棒打他,後來我就說我要走了,小黑就先載我下山先走,我走時他們其他人還留在山上。去押A17時是開變態的自小客車,去押陳○詳時,A13他們所開的PZ-6310號(應係RZ-6370號之誤)廂型車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3月29日偵查筆錄),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差異極大,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詳細而明確,就96年1月27日、28日發生事件之前因後果連續陳述,且無任何理由足認證人游○軒係故意誣攀被告A11、A12、A13;另游○軒於係於被告A13等人押被害人陳○詳、A05抵達山區之後始離開,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與偵查中、警詢所述皆屬一貫,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離開沒有看到被告A11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是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A17、A24遭被告A13等人押上山後,被告藍岳融、A12

復陸續抵達,並毆打被害人A17,逼問其陳○詳之行蹤等事實,亦據證人A17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游○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A12、A13、劉○宏、小黑、變態5人坐一台車去找陳○詳,

游○軒與A17、老義、黑番坐另一台車過去等事實,業據證人游○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害人A17打電話給陳○詳,相約在員林鎮中正路中正福星大樓樓下見面,俟陳○詳、A05出現後,被告A13、劉○宏等人即衝上前,以安全帽毆打陳○詳,並將A22、A05押上一部廂型車,A13、劉○宏等人並用手將陳○詳、A05眼睛摀住,並用繩子綁住手腳,再以棒球棍毆打陳○詳,押到山區等情,業據證人A0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至被告等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害人A17、A24、陳○詳、A05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係被一群不知名之歹徒毆打、強押至山區,之後卻能明確指證被告A11等人,顯係事後勾串證詞,證言不實在云云,然證人A1(年籍詳卷)於96年1月28日21時許以秘密證人身分至溪湖分局製作筆錄,即已證述係被告賴重合、劉○宏、A11等人所為等語,此有證人A1之96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6年1月28日警詢筆錄),且證人A1於該次筆錄證稱因為A11、A13、劉○宏等人手段兇殘,且向A05恐嚇不可以報警,否則會找到他家殺他家人、抓他強姦等語,是被害人A17、A24、陳○詳、A05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均未敢指證被告等人,亦係情理之常,故不能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害人之證詞係屬無稽。上開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經辯護人聲明異議,未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該次證詞本身仍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貫,證詞極為可信,並無事後意圖報復之情形。

㈤證人陳○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1月27日被A

13、小寶、A06等人押走,被押到山上的時候有看到A12在場,是用眼睛看到的,那時候有一群人,但我不知A12有無打我或恐嚇我。當天被押時雖沒有看到A11,但到山上後有看到A11,山上也有很多人。因A16跟A11他們有糾紛,而我跟A16是朋友關係,A11叫我叫A16出來,我不交人就打我,當時約5、6個人打我,但我不清楚是否都有打我。A13他家人住在我隔壁,我以前在KTV也看過A11,所以我認識他們。因他們要我交徐○祐出來,所以才會押我。整個過程共分3階段,第1階段是被押走時候,第2階段是在山上的時候,第3階段是在1間房間的時候,在那間空屋時被害人A24也在該處,我是在第3階段時被矇住眼睛的。我身上沒有槍傷,已忘記誰拿槍。我於96年2月13日在員林派出所所做的筆錄內容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2月17日跟陳○詳出大門時就被不認識的人打傷押走,然後被矇住眼睛,因有與他們談話所以知道其中1個人是我朋友劉○宏,他們到山上時有把頭套、安全帽拿下,沒有被矇住眼睛,所以我有看到他們的面貌。我在員林分局當時的指認是出於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另被害人陳○詳遭被告A13、A12等人押解上山後,在與被告A11講話時,少年劉○宏拿電擊棒,被告A12拿木棍、被告A13持槍都站在旁邊等事實,亦據證人游○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3月29日偵查筆錄),此與證人陳○詳所證述一群人在員林鎮永昌街持槍將伊控制住,押上山之後並拿手槍對空鳴槍等節,及證人A05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㈥被告A11等人釋放被害人A17、A24、陳○詳、廖健婷之前,曾

對被害人A24、A05恫稱:出去後不可以亂講,如果我們被捉,等我們出去後,會再去找妳們,會讓妳們的家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5、A24,致使A05、A24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據證人A24、A0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㈦又被害人陳○詳確受有頭部損傷;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左

拇指斷指;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食指骨折;左大腿穿刺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6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

另被害人A17確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骨折;左側大拇指掌指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9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

㈧另被告A13、A12等人去押被害人陳○詳時係駕駛RZ-0000號廂

型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游○軒於偵查中證稱:「去押A17時是開變態的自小客車,去押陳○詳時,A13他們所開的PZ-6310號(應係RZ-6370號之誤)廂型車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3月29日偵查筆錄),益見被告A11等人於強押被害人陳○詳、A05之前,應有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廂型車無疑。

㈨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兒子游○軒在警局第2次

製作筆錄時,我有在場,筆錄有錯應該是第2次,當時我兒子有說有部分不是這樣,跟警察說要改,至於那一點要改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然後警察叫我兒子簽名,我兒子就簽名,沒有怎麼逼,只是叫我兒子簽名而已」等語,但查警方製作證人游○軒之筆錄時,證人游○軒之母A01既在場,且警方於製作筆錄時又未對證人游○軒施強暴脅迫,即難認證人游○軒之警詢筆錄不足取。

㈩至證人劉○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因我、A07、A13與

A12之前都被A17、陳○詳毆打過,我與張育誠計畫去抓A17,96年1月28日,我、A07和他朋友共4人去抓A17,之後帶A17去偏僻的地方,拿球棒打胡珈瑋,當時3位被告並未在場,直至要去抓陳○詳時,A12、A13才有在場,A13到場有毆打A17,沒有打李鎔妙。因A07不肯放人,所以打電話向A11求助,A115、6點時到,A11沒有對陳○詳、A24、A17等人施暴,我在房間顧A17、A24時,有聽到A11與A07發生爭執,但內容不清楚,好像是A07答應放人,之後我跟A08載A17等人出去釋放」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6年1月27日當天我在家裡,並沒有與劉○宏等人去押A17等人,我也不認識張○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足見證人劉○宏此部分所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A11等人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A11、A12、A13等3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3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A11請求本院對證人陳○詳、A05、A24、A17等4人實施測謊,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伍、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鐘鼎等人雖陳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8日彰檢榮孝聲監續字第000725號通訊監察書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理由核發監聽票,並非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得予核發監聽票之項目,且本案並未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認該監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發通訊監察書,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之罪最輕本刑均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是當時(修正前)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檢察官既得依法核發,縱其監察結果與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理由,涉嫌觸犯之法條不同,亦不影響原先核發之合法性。又本件被告A11、王鐘鼎、A13等人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帶,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查無不法,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14、A28、A09、A27、蕭依珊、A26、A30、A29、A31、A32、張春滿、A16、A10、A35等人上開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4、游○軒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渠等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A11、A12、A13是否有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①證人A14於警詢時就查扣物品之位置、為何人所有,均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虛偽之可能性低,可信之程度較高,綜合上情,證人A14於警詢之陳述,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②證人游○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時不願蓋印,製作完筆錄後警察叫伊照著唸一遍云云,然查證人游○軒並未供稱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係受到警方之壓力始為該等證述,且證人游○軒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母A01亦在場,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該等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A11、A12部分避重就輕,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情,證人游○軒於警詢之陳述,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14、游○軒於警詢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㈣證人A28、A09、A27、A23、A26、A30、A29、A31、A32、A16

、A10、游○軒、胡珈瑋、A24、A22、A05、A11、A12、A13、A14、A07、A08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陸、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附表一編號1之重利罪,被告A11、A12、A14等人係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

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除被告A13部分外(A13所參與之犯行其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裁判時法),餘被告因均有1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故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據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重利罪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得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等人所犯之其他罪名,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均應依裁判時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A14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A14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A11、A12、A14、A13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A11、A12、A14等3人間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A11、A12、李玟燕3人並與被告A13、少年游○軒、劉○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少年游○軒係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劉○宏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可稽,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藍岳融、A12、A14、A13等4人等與少年游○軒、劉○宏等共6人共同實施犯罪,該次犯行應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11、A12、A14等3人先後4次貸放款項予A28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至被告A11、A12、A14等3人其餘之重利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斯時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本一罪一罰之原則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A13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A13與少年游○軒、已成年之黃俊凱及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13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游○軒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被告A13與少年游○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A11、A13、A12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至被告3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且該建築物已著火,僅尚未燒燬,係屬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A11、A13、A12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11、A13、A123人與少年游○軒、劉○宏及已成年之小黑、變態、老義、黑番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游○軒、劉○宏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A11、A13、A12等3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陳○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足稽,被告A11、A13、王鐘鼎等3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陳○詳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A17、A24之人身自由,再以另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詳、廖○婷之人身自由,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妨害自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成立4次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又被告3人另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24、A052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

五、被告A11、A13、A12等3人所犯之上開傷害罪2罪、恐嚇罪2罪、妨害自由罪2罪、竊盜罪1罪間,與各該被告所犯之前開犯罪(被告A11、A122人各重利11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1罪,被告A13重利、毀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各1罪);及被告A14所犯之上開重利11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RZ-6370號廂型車,因無法確認下手實施之人,且渠等行竊方式亦不明,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A13持以毆打被害人A17及少年陳○詳所用之上開槍枝,因未扣案,以致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係無殺傷力之槍枝,均附此敘明。又被告A11、A12、李玟燕、A13等4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核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原審就被告A11、A13、A12等3人所犯之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3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並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限制減刑之列,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A11、A13、A12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11、A13、A123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A11素行不佳,前曾因殺人未遂、預備殺人、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仍不知悔悟,復因與被害人張○東有嫌隙,即夥同被告A12、賴重合以放火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張○東談判,及其3人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暨其3人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被告A11、A13、A12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以示懲儆。至被告A11、A13、A12等3人其餘犯罪部分及被告A14部分,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44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藍岳融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且重利部分借款予多人,金額非少,借款事項記載於帳冊,條目眾多,次序井然,顯見其經營重利規模不小,又僅因欲找出被害人即少年陳○詳、A16等人,即以嚴刑拷打之方式逼迫被害人A17、陳○詳說出其2人之下落,手段惡劣,惡性重大;至被告A12雖就重利部分坦承犯行,惟為掩飾共犯犯行,並未將所知事項全盤交代,仍難謂犯後已有悔意,就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營重利規模非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惡性重大;被告A13坦承毀損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惡劣;被告A14則否認犯行,參與經營重利之規模非小,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11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編號13至19所示之刑;被告A12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及編號13至19所示之刑;被告A13如附表四編號1至2及編號4至10所示之刑;被告A14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且均依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被告A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2個、借支記錄單(A12)2張、放款記錄單1張、帳冊記事本1本、帳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2支,係供被告A11、A14等人犯重利罪所用,借款契約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3本係供犯上開重利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藍岳融、A14所有,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現金5萬800元不能證明為被告A11、A14貸放予他人所收取之利息,而被告A12匯款予A27之郵政匯款單1張,亦不能認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隨身碟1個、手寫記帳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支,係供犯上開重利罪所用,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款契約書1張,係供犯上開重利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A12所有,亦依法宣告沒收之。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現金4萬5千元,其中4萬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5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A14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不含SIM卡),係被告A14所交付共同被告A07使用,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A23收取本金、利息所用,且為被告A14所有,亦依法宣告沒收之。④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包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共同被告A07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退票支票5張、中興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3張、本票5張,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⑤另事實欄四被告等使用之不明槍械、電擊棒、西瓜刀、木棍等物,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況上開不明槍枝究有無殺傷力亦屬不明,難以認定係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A11、A1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其餘犯行;被告A1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利、毀損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其餘犯行;被告A14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A11、A13、A12等3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A11、王鐘鼎、A14等人所犯之上開重利罪,其等貸以金錢予被害人A28、A09、A27、A23、A26、A30、蕭○資、A31、A32等人之時間均不同,利率亦有差別,顯見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被告A11等人辯稱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因被害人A09借款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電話向A09或其家人恫稱:如不還錢,就要讓A09斷手斷腳等語,共計達20餘次,使A09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9之安全,因認被告A11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A11固坦承認識被害人A09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查公訴人認被告A11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軒、A13、A09、張○滿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①證人游○軒於警詢時僅供稱被害人A09有向被告A11借錢及被告A11有向被害人A09討債等情(見96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證人A13亦僅結證稱:

A12曾叫伊去收過錢,至於是否係向A09收錢已無記憶等語(見96年5月21日偵查筆錄),均未言及被告藍岳融涉犯恐嚇被害人A09之事,是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A11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②證人即被害人A09之母張春滿於警詢時固陳稱有電話恐嚇之事,但並未陳述撥打電話恐嚇之人係何人?且其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故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A11之證明。③至被害人A09於偵查時雖證稱:「後來我無法還的時候,A11就一直恐嚇我,打電話去我家說我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就要讓我斷手斷腳,另外我爸爸也有接到恐嚇的電話」等語,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殊難以被害人A09於偵查時之空口指訴即遽令被告A11擔負此部分罪責。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11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A11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3、A122人為避人耳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6日晚間某時,在埔心鄉中正路1段352號之戰鬥貓網咖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A35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A35之姊姊A37)得手,作為縱火時之交通工具。因認A13、A12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A13、A12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A13、A12等2人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0、A35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0證稱伊依照監視器所錄畫面提供涉嫌縱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警方調查,但遍查全卷均無該監視器畫面資料,是縱火者於縱火當時,有無騎乘上揭機車,即非無疑。至證人A35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輛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王鐘鼎、A132人所竊,故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A13、王鐘鼎等2人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

12、A132人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A12、A13等2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被告A13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被告A11、A13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妨害自由及放火未遂罪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借款人 借貸金額 借貸日期 利息 借款地點 1 A28 每次借貸約2至5萬,計借貸4次,共借貸約15萬元 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5年初某日止,計借貸3、4次 每9至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月息45至50分 員林鎮○○路○○○餐廳 2 A09 1萬元 95年8月21日 每10日1,500元,月息為45分 員林鎮莒光路○○○○撞球場 3 A27 第1次借5萬元;第2次借3萬元 第1次為95年10月9日;第2次為96年2月27日 每9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月息50分 第1次在員林鎮之大潤發大賣場前;第2次以電匯方式借款 4 A23A36 4萬元 96年2月14日 每10日3,200元,月息為24分 A23位於台中市光復路住處 5 A26 1萬元 96年2月9日 每10日300元,月息為9分 彰化縣田中鎮榮民之家 6 A30 借2次,各6萬元 第1次為96年2月16日;第2次為96年3月間某日 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月息45分 A30位於員林鎮住處 7 A29 2萬元 96年3月2日或3日19時許 每10日3,000元,月息為45分 A29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 8 A31 3萬元 96年3月5日 每10日4,500元,月息為45分 彰化市之台鳳夜市廣場 9 A32 5萬元 96年3月21日 每10日5,000元,月息為30分 員林鎮大同路之兆豐金銀行前附表二(被告A11)

1.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3.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4.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5.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6.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7.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8.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9.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0.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1.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2.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19.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被告A12)

1.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一、二之物沒收之。

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3.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4.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5.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6.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7.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8.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9.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0.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1.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2.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1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1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1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1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19.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四(被告A13)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壞他人之大門玻璃、招牌及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10.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被告A14)

1.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一、二之物沒收之。

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3.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4.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5.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6.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7.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8.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9.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0.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11.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物沒收之。

附表六

1.隨身碟2個、借支記錄單(A12)2張、放款記錄單1張、帳冊記事本1本、帳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均不含SIM卡)、借款契約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3本。

2.隨身碟1個、手寫記帳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款契約書1張。3.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2支(不含SIM卡)、現金4萬5千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