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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現羈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3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9至22及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0年5月15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入獄執行前曾在許文輝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而略知訴訟案件之進行模式,然不知珍惜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知識,竟於前開刑案服刑完畢後,利用前往己○○律師及戊○○律師事務所工作,得以在律師事務所接觸大批因訴訟或非訟爭訟當事人之機會,萌生偽造印章、各項公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利取信當事人使用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各項行為:

(一)辛○○於82、83年間,先後任職己○○律師及戊○○律師事務所期間,未徵得己○○、戊○○之同意,竟擅自委託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附表六所示己○○、戊○○之姓名條戳及方形章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外,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蔡裕永偽刻附表四編號1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書記官洪明霞之職章2枚,再持該偽造之職章偽造附表四編號2、3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公文書 (但未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洪明霞書記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理司法業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辛○○復因侵占洪國清於85年4月間託付其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王瑤宗假扣押執行所交付之提存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34萬元後(該侵占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辛○○惟恐上情敗露,竟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代他人繳納提存金後之業經收款國庫用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原有存款資料後,偽填案號、提存金額34萬元、繳款人洪國清之方式,偽造國庫業已收受該筆提存金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公文書,又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空白提存書上偽造編填85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原因、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證明文件、提存人及提存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並在該提存書提存所主任欄上,持上開偽造之戊○○之姓名條戳及方形章,偽造戊○○印文為該存提書提存所主任之方式,偽造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提存書」之公文書後;再一併將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持交洪國清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戊○○及上開公務機關管理司法業務之正確性。

(二)辛○○於83年2月間某日,經朋友介紹得知甲○○欠乙○○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款不還,乙○○因得知辛○○係己○○律師事務所助理,乃委任辛○○代為追索上揭債款,辛○○因乙○○告知甲○○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甲○○之妻庚○○始有財產可供執行,為實現乙○○之債權,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3年3月底某日,由辛○○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庚○○印章各1顆後,即於83年3月底某日,由辛○○以上揭偽造之印章,偽造以甲○○、庚○○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83年3月15日、面額為35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惟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再由辛○○於83年4月初某日,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假扣押聲請狀後,持至乙○○台中縣○○鎮○○路179之146號住處,由乙○○在該聲請狀上蓋章後;由辛○○於83年4月11日再影印2張上開偽造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分別檢附該偽造之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影本於上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聲請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收狀處,向本院提出行使而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致生損害於甲○○、庚○○及法院審核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嗣因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4月18日以83年度票字第3999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4月12日以83年度全字第76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辛○○與乙○○於取得原審法院83年度全字第766號假扣押裁定後,復為遂行其假扣押庚○○財產,以實現乙○○債權之目的,再依該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後,辛○○遂撰寫聲請狀後交乙○○蓋章,並檢附由辛○○另影印偽造前揭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影本1紙,於83年4月18日由辛○○提出聲請狀並檢附偽造之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影本暨提存書、庚○○所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物,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83年度執全字第540號),而行使該偽造之欠缺發票日記載本票影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及原審法院審核假扣押執行之正確性;復因甲○○、庚○○向原審法院聲請命乙○○限期起訴,即由辛○○另以影印方式再次偽造前揭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1紙,檢附於起訴狀內,於83年5月23日以乙○○名義自撰起訴狀,起訴請求甲○○、趙慧連帶返還借款280萬元及利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984號給付借款案件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及原審法院審核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復在該給付借款案件審理中,辛○○惟恐上開偽造庚○○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行為敗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另行起意,基於為獲致庚○○確實與甲○○為280萬元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勝訴判決,並以此執行庚○○之財產以實現乙○○對庚○○之配偶甲○○債權之偽證犯意,先於8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證人,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稱:「當時(83年2月21日)伊在原告住處泡茶,被告等要向原告借新台幣280萬元,原告借給他。」云云,嗣於83年8月17日就上開案件復到庭具結為證,虛偽陳稱:「其於2月20日下午2、3時,在原告住處泡茶,被告二人同去說要向原告借280萬元,原告稱其現在沒錢,要向朋友調。」云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辛○○證述內容與乙○○本人所自認之事實迴異,而不予採信,並於8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乙○○對庚○○之請求。惟因辛○○上開證言,就該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三)辛○○仍為遂行執行庚○○財產以滿足乙○○對甲○○債權之目的,復單獨承前開偽造印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9月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印章2顆後,即於不詳時地,由辛○○先以前揭偽造之甲○○、庚○○之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甲○○、庚○○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83年2月19日、到期日為83年3月10日、面額48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1紙;再由辛○○於83年9月29日,偽以丁○○之名義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在該聲請狀上蓋章後;再影印1張上開偽造之本票,連同偽造之本票正本一併檢附於偽造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於83年9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收狀處,向法院提出行使而聲請本票裁定,並於83年10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送達證書之私文書上蓋印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交各送達之郵政人員,表示收受之意而行使之;但因庚○○未住居於台中縣中央路一段623巷29號,致裁定無從確定,辛○○復於83年11月3日偽以丁○○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聲請狀聲請准許公示送達,並連續偽以丁○○名義,分別於83年12月20日、同年月3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6、7所示聲請狀,聲請公示送達及呈報公示送達之報紙,再於84年1月16日,又偽以丁○○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8示聲請狀,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票字第98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甲○○、庚○○、丁○○及法院審核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且為遂行執行庚○○財產之目的,期間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報結,然辛○○仍陸續偽以丁○○之名義撰寫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9-22所示聲請狀,並檢附83年度票字第9820號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持向原審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執行(84年度執字第7507號、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85年執字第11865號),而陸續偽造丁○○之署押及持偽造之丁○○印章在附表二編號9-22所示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各式書狀內簽名及蓋章,偽造丁○○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行使該偽造之各項文書,並於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趙淑卿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房地,復於85年度執字第11865號強制執行案件,辛○○再度偽以丁○○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甲○○、庚○○、丁○○及原審法院審核本票裁定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庚○○已於85年6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85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知上情。

(四)辛○○復承前偽造印章、有價證券及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5月間在台中縣○○鎮○○路○○○號廣文齋印鋪,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乙○○、陳培姻印章各1顆後,即於85年5月前之不詳時地,由辛○○偽造乙○○之署押及以上揭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83年2月21日、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137641號之未載到期日之見面即付本票1紙;再由辛○○於85年5月7日,偽以陳培姻之名義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持上開偽造之陳培姻印章在該聲請狀上蓋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檢附於偽造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於85年5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收狀處,向法院提出行使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5年5月13日以85年度票字第6326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乙○○、陳培姻及法院審核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嗣經乙○○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陳培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裕永、乙○○、己○○、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在法務部調局之詢問筆錄內容,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未見有何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未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訴理由狀亦未指摘卷內其餘書證之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己○○、戊○○、蔡裕永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350萬元之本票正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印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印章、附表四編號1書記官洪明霞職章、附表六己○○、戊○○姓名條戳、方形章、附表四編號2、3之通知書扣案可資佐證及洪國清提出之附表五所示文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3-6所示以乙○○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給付借款等聲請狀及各檢附之偽造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丁○○名義之聲請狀及檢附之偽造本票影本、編號4所示偽造「丁○○」印文之送達證書、編號5-22所示之偽以丁○○名義所出具之書狀,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以陳培姻名義所出具之聲請狀及檢附之偽造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除原審法院83年度票字第3999號、83年度訴字第984號、83年度票字第9820號卷宗業罹於卷宗保存期限而消毀外,均經本院分別調閱各該案卷(原審法院83年度全字第766號、83年度執全字第540號、84年度執字第7507號、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85年執字第11865號、85票字第6326號、85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案卷附卷可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及概括犯意之連續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為牽連犯及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

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累犯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

三、按被告與乙○○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應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所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應先予敘明。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偽造以告訴人甲○○、庚○○為發票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面額350萬元本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480萬元之本票及以乙○○為發票人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後,為提出向法院為聲請及訴訟之用,又先後以影印方式偽造上開各本票之影本,自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末按營業稅、營所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第二聯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故該繳款書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87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五編號2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利用他案已提存而蓋有收款章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偽填不實資料,既係表示繳款人已將收款書上所載金額向國庫繳納,並以此聯為國庫已收受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從而,附表五編號2偽造之收款書自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為事實欄一 (三)、(四)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委託不知之第三人偽造己○○、戊○○印章及書記官洪明霞之職章後,復持書記官洪明霞之職章及戊○○之印意,偽造附表四編號2、3所示法院通知書及附表五所示提存書、收款書等公文書,上開偽造印章,均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己○○、戊○○、甲○○、庚○○、乙○○、丁○○、陳培姻之印章及書記官洪明霞之職章,均係委由不知情之蔡裕永所代刻者,其此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就偽證罪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案件先後二次為偽證行為,乃接續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甲○○、庚○○、丁○○、乙○○及陳培姻之印章及簽名,均為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書狀及本票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庚○○二人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及以一行為同時將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影印後之文書與偽造陳培姻名義聲請狀之文書,一併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該一偽造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不同,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就前揭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件被告為實現乙○○對甲○○之債權之目的,而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嗣因庚○○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假扣押而察覺有異,限期命乙○○提起訴訟後,被告為免前開犯行曝光,始臨時起意,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具結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偽證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各別之犯意,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犯偽證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四、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5、6、7、8、11、14,附表三編號1、3、4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事實欄一(一)之偽造附表五所示公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被告於85年度執字第11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偽以丁○○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偽造之書狀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㈡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於81年7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亦疏未予以論述,亦有不當。㈢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無減刑之適用,原審就被告偽證罪及行使公文書罪誤仍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偽證罪與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關係,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復以原審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當使用所學之法律知識,姿意妄為,誤導民眾以不法方法滿足個人債權,且所為偽造本票之金額非微,又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次數甚多,對被害人等均造成相當之損害,犯後雖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既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通緝逃亡多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二項所項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正本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偽造本票正本,雖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法院與影本核對無訛,並在本票背面加蓋戳記後,已返還被告,該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附表四號2、3所示尚未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1、9至22,及附表三編號1、2、4,及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六所示之印章、簽名及印文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

22、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五所示已提出行使之文書,除業已交各行使對象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外,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文書,均因卷宗業已罹於卷證保存期限而銷燬,均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之本票及公文書等,既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3所示本票及公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於80年間,在許文輝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並自81年間起在己○○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除將應由律師出庭之民刑訴訟委任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而按件抽取5千至1萬元不等之介紹費外,其餘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則由其自行招攬包辦,並取得全部之酬勞。辛○○因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陳定國、李國棟、鄭宗仁、高瑛珠、潘丹那、康秋月、陳金郎、李高秋絨、游文慶、邱六遜、柯茂盛、白瑞珍、張金治、洪合雅、巫炎熾、李慧玲、葉永祥、楊永興、張劉海、乙○○、陳曜強、林國曷、何世禮、曾屘水、柯昌平、華致偉、賴清洋、鄭江淋、陳清富、陳飛成、顏清祥、王煌霖、許康勝、陳居萬、徐文雄、邱垂照、范佐平、謝貴美、許清厚、謝文堯、張進中、林新志、傅金英等當事人代理非訟事件,或代撰訴狀,再向委任人索取按索回金額一成至五成不等計算之報酬,而連續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又於83年2月間至同年9月間,本於前開包攬訴訟之概括犯意,而意圖漁利向乙○○包攬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嫌。(2)被告為便於包攬訴訟圖得利益,而於80年間,在許文輝律師事務所任職期間,未徵得許文輝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許文輝律師之姓名條戳及方形律師章,並於受當事人委任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蓋用於委任狀上,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文輝律師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所涉犯之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

1、包攬訴訟部分: 本件被告辛○○被訴於81年至83年9月間因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罪嫌,案經檢察官於86年5 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10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復於8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件戳印、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另自檢察官實施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之1年11月又25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86年9月23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10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止,則有1月7日。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82年9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原審法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1年11月又25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1月7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1年11月3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偽證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辛○○被訴於80年間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第217條之罪嫌,亦係於同上所述時間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訴並繫屬原審法院及經原審法院通緝,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80年7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原審法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1年11月又21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1月7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4年11月19日,即告完成,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2年間在己○○律師及戊○○律師事事務所任職期問,未徵得己○○、戊○○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蔡裕永偽刻己○○、戊○○律師之姓名條戳及方形律師章(前揭有罪部分)後,並於受當事人委任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蓋用於委任狀上,而連績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律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指被告連續持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章,擅自蓋用於委任狀上,而連績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行,然除前揭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外,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委任狀上之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6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印章、本票及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偽造物品上之署押或印│ 證據(卷頁) ││ │ │ │文 │ 及沒收之依據 │├──┼─────────────┼───────┼──────────┼─────────┤│ 1 │甲○○、庚○○印章各1顆 │83年3月底某日 │無 │1.未扣案。 ││ │ │ │ │2.刑法第219條沒收 ││ │ │ │ │ 印章。 │├──┼─────────────┼───────┼──────────┼─────────┤│ 2 │偽造以甲○○、庚○○為發票│83年3月底某日 │偽造之甲○○、庚○○│1.見86年度偵字第 ││ │人、面額350萬元之未記載發 │ │印文各1枚 │ 7831號卷宗證物袋││ │票日本票1紙 │ │ │ 內。 ││ │ │ │ │2.依刑法第38條沒收││ │ │ │ │ 本票。 │├──┼─────────────┼───────┼──────────┼─────────┤│ 3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83年4月11日 │本票影本上偽造之王順│1.因83年度票字第 ││ │所附之編號2本票影本1紙 │ │禾、庚○○印文各1枚 │ 3999 號卷業已罹 ││ │(83年度票字第3999號) │ │ │ 於卷證保存期限而││ │ │ │ │ 銷燬。 ││ │ │ │ │2.見86年度訴字第 ││ │ │ │ │ 2793號卷p136-141││ │ │ │ │ 附之83年度票字第││ │ │ │ │ 3999號卷影本。 ││ │ │ │ │3.已銷燬不諭知沒收│├──┼─────────────┼───────┼──────────┼─────────┤│ 4 │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編號2本 │83年4月11日 │本票影本上偽造之王順│1.見86年度訴字第 ││ │票影本1紙 │ │禾、庚○○印文各1枚 │ 2793號卷p146-15 ││ │(8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 │ │ │ 2。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收印文。 │├──┼─────────────┼───────┼──────────┼─────────┤│ 5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所附之編號│83年4月18日 │本票影本上之偽造之王│1.同前p157-163。 ││ │2本票影本1紙 │ │順禾、庚○○印文各1 │2.依刑法第219條收 ││ │(83年度執全字第540號) │ │枚 │ 印文。 │├──┼─────────────┼───────┼──────────┼─────────┤│ 6 │起訴狀所附之編號2本票影本 │83年5月23日 │本票影本上偽造之王順│1.因83年度訴字第 ││ │1紙 │ │禾、庚○○印文各1 枚│ 984 號卷業已罹 ││ │(83年度訴字第984號) │ │ │ 於卷證保存期限 ││ │ │ │ │ 而銷燬。 ││ │ │ │ │2.見86年度訴字第 ││ │ │ │ │ 2793號卷p164-172││ │ │ │ │ 附之83年度訴字第││ │ │ │ │ 984號卷影本。 ││ │ │ │ │3.已銷燬不諭知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私文書及本票 │偽造、行使日期│偽造物品上之署押或印│ 證據(卷頁) ││ │ │ │文 │ 及沒收之依據 │├──┼─────────────┼───────┼──────────┼─────────┤│ 1 │丁○○印章2顆 │83年9月間 │無 │1.扣案丁○○印章2 ││ │ │ │ │顆(見扣押物清單編││ │ │ │ │號49、壹-二)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印章。 │├──┼─────────────┼───────┼──────────┼─────────┤│ 2 │偽造以甲○○、庚○○為發票│83年9月間某日 │偽造之甲○○、庚○○│1.未扣案 ││ │人之面額480萬元本票1紙 │ │印文各1枚 │2.依刑法第205條沒 ││ │ │ │ │收本票。 │├──┼─────────────┼───────┼──────────┼─────────┤│ 3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本票准│83年9月29日 │聲請狀上偽造之丁○○│1.因83年度票字第 ││ │予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及偽造 │ │印文1枚及本票上偽造 │9820號卷業已罹於卷││ │編號2本票影本1紙 │ │之甲○○、庚○○印文│證保存期限而銷燬。││ │(83年度票字第9820號) │ │各1枚 │2.見86年偵字第7831││ │ │ │ │號卷p40-41之聲請狀││ │ │ │ │影本及p35之本票影 ││ │ │ │ │本。 ││ │ │ │ │3.已銷燬不諭知沒收│├──┼─────────────┼───────┼──────────┼─────────┤│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 │8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1.83年度票字第9820││ │郵政機關送達證書 │ │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偽│號卷業已罹於卷證保││ │(83年度票字第9820號) │ │造之丁○○印文1枚 │存期限而銷燬。 ││ │ │ │ │2.已銷燬不諭知沒收││ │ │ │ │ │├──┼─────────────┼───────┼──────────┼─────────┤│ 5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公示送│83年11月3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同上 ││ │達聲請狀1份 │ │ │ ││ │(83年度票字第9820號) │ │ │ │├──┼─────────────┼───────┼──────────┼─────────┤│ 6 │偽造丁○○為呈報人之呈報新│83年12月20日 │偽造之丁○○署押1枚 │1.因83年度票字第 ││ │聞紙及聲請確定證明書狀1份 │ │、印文2枚 │9820號卷業已罹於卷││ │(83年度票字第9820號) │ │ │證保存期限而銷燬。││ │ │ │ │2.見86年偵字第7831││ │ │ │ │號卷p49反面呈報狀 ││ │ │ │ │影本。 │├──┼─────────────┼───────┼──────────┼─────────┤│ 7 │偽造丁○○為呈報人之新聞紙│83年12月30日 │偽造之丁○○署押1枚 │1.因83年度票字第 ││ │呈報狀1份 (83年度票字第 │ │、印文4枚 │9820號卷業已罹於卷││ │9820號) │ │ │證保存期限而銷燬。││ │ │ │ │2.見86年偵字第7831││ │ │ │ │號卷p50反面及p51反││ │ │ │ │面之呈報狀影本。 ││ │ │ │ │3.已銷燬不諭知沒收│├──┼─────────────┼───────┼──────────┼─────────┤│ 8 │偽造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狀一│84年1月16日 │偽造之丁○○署押1枚 │1.因83年度票字第 ││ │份 │ │、印文4枚 │9820號卷業已罹於卷││ │(83年度票字第9820號) │ │ │證保存期限而銷燬。││ │ │ │ │2.見86年偵字第7831││ │ │ │ │號卷p52請求狀影本 ││ │ │ │ │。 ││ │ │ │ │3.已銷燬不諭知沒收│├──┼─────────────┼───────┼──────────┼─────────┤│ 9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聲請重│84年8月24日 │偽造之丁○○署押、印│1.見84年度執字第 ││ │新議價聲請狀1份。 │ │文各1枚 │7507 號卷p。 ││ │(84年度執字第7507號)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署押、印文。 │├──┼─────────────┼───────┼──────────┼─────────┤│ 10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強制執│84年9月1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1.見84年度執字第 ││ │行再聲請狀1份 │ │ │7507號卷p 。 ││ │(84年度執字第7507號)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印文。 │├──┼─────────────┼───────┼──────────┼─────────┤│ 11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聲請拍│84年12月5日 │偽造之丁○○署押1枚 │1.見84年度執字第 ││ │賣庚○○之土地聲請狀一份 │ │、印文2枚 │ 10965號卷p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署押、印文。 │├──┼─────────────┼───────┼──────────┼─────────┤│ 12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提高建│85年3月8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1.見84年度執字第 ││ │物鑑價聲請狀一份 │ │ │ 10965號卷p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收印文。 │├──┼─────────────┼───────┼──────────┼─────────┤│ 13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查覆案│85年4月1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同上 ││ │件進展及擇期拍賣聲請狀1份 │ │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 │├──┼─────────────┼───────┼──────────┼─────────┤│ 14 │偽造委任訴訟代理人狀1份 │85年4月19日 │偽造之丁○○署押1枚 │同上 ││ │ │ │、印文2枚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 │├──┼─────────────┼───────┼──────────┼─────────┤│ 15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查覆案│85年5月7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同上 ││ │件進展聲請狀一份 │ │ │ ││ │ │ │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 │├──┼─────────────┼───────┼──────────┼─────────┤│ 16 │偽造丁○○為陳報人之陳報新│85五年6月7日 │偽造之丁○○印文2枚 │同上 ││ │聞紙陳報狀一份 │ │ │ ││ │ │ │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 │├──┼─────────────┼───────┼──────────┼─────────┤│ 17 │偽造丁○○為呈報人之財產呈│85年7月3日 │偽造之丁○○署押1枚 │同上 ││ │報狀一份 │ │、印文2枚 │ ││ │ │ │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 │├──┼─────────────┼───────┼──────────┼─────────┤│ 18 │偽造丁○○為陳報人之補呈財│85年7月5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同上 ││ │產陳報狀一份 │ │ │ ││ │ │ │ │ ││ │ (84年度執字第10965號) │ │ │ │├──┼─────────────┼───────┼──────────┼─────────┤│ 19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強制執│85年8月15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1.見85年度執字第 ││ │行再聲請狀一份 │ │ │ 11865號卷p 。 ││ │(85年度執字第11865號)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收印文。 │├──┼─────────────┼───────┼──────────┼─────────┤│ 20 │偽造委任訴訟代理人狀1份 │85年9月5日 │偽造之丁○○署押、印│1.見85年度執字第 ││ │(85年度執字第11865號) │ │文各1枚 │ 11965號卷p。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收署押、印文。 │├──┼─────────────┼───────┼──────────┼─────────┤│ 21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陳報狀│85年9月11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1.見85年度執字第 ││ │(85年度執字第11865號) │ │ │ 11965號卷p。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收印文。 ││ │ │ │ │ │├──┼─────────────┼───────┼──────────┼─────────┤│ 22 │偽造丁○○為聲請人之陳報 │85年11月5日 │偽造之丁○○印文1枚 │同上 ││ │狀 │ │ │ ││ │(85年度執字第11865號) │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印章、私文書及本票 │偽造、行使日期│偽造物品上之偽造署押│ 證據(卷頁) ││ │ │ │或印文 │ 及沒收依據 │├──┼─────────────┼───────┼──────────┼─────────┤│ 1 │乙○○印章1顆 │85年5月前 │無 │1.扣案乙○○印章1 ││ │ │ │ │顆(扣押物清單編號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印章。 │├──┼─────────────┼───────┼──────────┼─────────┤│ 2 │陳培姻印章1顆 │85年5月前 │無 │1.未扣案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印章。 ││ │ │ │ │ │├──┼─────────────┼───────┼──────────┼─────────┤│ 3 │偽造以乙○○為發票人、面額│85年5月前 │偽造之乙○○署押及印│1.未扣案 ││ │100萬元本票1紙 │ │文各1枚 │2.依刑法第205條沒 ││ │ │ │ │收本票。 ││ │ │ │ │ ││ │ │ │ │ │├──┼─────────────┼───────┼──────────┼─────────┤│ 4 │偽造陳培姻為聲請人之本票強│85年5月7日 │聲請狀上偽造之陳培姻│1.85年度票字第6326││ │制執行聲請狀1份及偽造編號 │ │印文2枚、及偽造本票 │ 號卷 ││ │3、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紙 │ │上偽造之乙○○署押及│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印文各1枚 │ 收署押、印文。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印章、公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偽造物品上偽造之署押│ 證據(卷頁) ││ │ │ │或印文 │ 及沒收依據 │├──┼─────────────┼───────┼──────────┼─────────┤│ 1 │書記官洪明霞職章2顆 │83年間 │ │1.扣案書記官洪明霞││ │ │ │ │職章2顆(扣押物清 ││ │ │ │ │單編號48)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收職章。 │├──┼─────────────┼───────┼──────────┼─────────┤│ 2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83年間 │偽造之「書記官洪明霞│1.扣案台中地方法院││ │通知4紙 │ │」公印文3枚 │民事庭通知4紙(扣 ││ │ │ │ │46)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公文書 │├──┼─────────────┼───────┼──────────┼─────────┤│ 3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83年間 │偽造之「書記官洪明霞│1.扣案台中地方法院││ │行處通知1份 │ │」公印文1枚 │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 ││ │ │ │ │(扣押物清單編號 ││ │ │ │ │47)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沒收公文書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印章、公文書 │偽造、行使日期│偽造物品上偽造、變造│ 證據(卷頁) ││ │ │ │之署押或印文 │ 及沒收依據 │├──┼─────────────┼───────┼──────────┼─────────┤│ 1 │偽造85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 │85年5月4日 │偽造之戊○○印文2枚 │1.89年度偵字第7978││ │書1份 │ │ │ 號卷p11。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印文 │├──┼─────────────┼───────┼──────────┼─────────┤│ 2 │偽造85年度存字第932號國庫 │85年5月4日 │收款章印文 │1.同前偵字第7979號││ │存款收款書1紙 │ │ │ 卷p。 ││ │ │ │ │2.依刑法第219條沒 ││ │ │ │ │ 印文。 │└──┴─────────────┴───────┴──────────┴─────────┘附表六

一、己○○、戊○○之姓名條戳2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

二、己○○、戊○○之方形章2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