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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由乙○○在臺中市○○路○○○巷○○號經營「慈祥古藝坊」,丙○○則在該址經營「慈祥古藝有限公司」,乙○○於93年5月間,因釣蝦結識丁○○後,丁○○即常前往「慈祥古藝坊」幫忙或聊天,並與丙○○認識,丁○○進而委託其2人代為申請信用卡,並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乙○○、丙○○陸續為丁○○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後,明知丁○○並未授權其2人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全國加油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日前之某日,由乙○○在如附表一所示「日盛商銀」全國加油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丁○○」署名1枚,而偽造以丁○○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同年9月2日交付予「日盛商銀」申辦以為行使,致使「日盛商銀」誤認係丁○○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並寄至其2人指定之「慈祥古藝坊」經營地址,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日盛商銀」。乙○○及丙○○於93年9月8日取得該信用卡後,即由乙○○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丁○○」署押1枚,而為偽造私文書,並與丙○○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先後於附表三、四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盛商銀」特約商店,以上述偽以丁○○名義之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多次,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勁宇通信行」、「福岡日式碳火燒肉」、「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屈臣氏臺中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等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全國加油站」加油部分均係消費3000元以下不需簽署簽帳單)後,行使交付予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誤認係丁○○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其2人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丁○○及各該特約商店,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多次。迄於95年6月2日止,因乙○○、丙○○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以下同)2萬8439元,經「日盛商銀」向丁○○之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東湖仔15號戶籍地寄發催繳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丙○○2人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屬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96年度偵字第3701號偵查卷第7~10頁),且該陳述內容筆錄之製作,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陳述內容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日盛商銀」於95年10月25日以日銀字第0952100020410號函檢附之丁○○信用卡申請書、93年11月至95年6月份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20~43頁)、「大眾銀行」96年8月29日

(96)臺中發字第433號函檢附丁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辦資料(原審卷第61~62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丁○○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64~66頁)、「聯邦商業銀行」96年9月10日(96)聯銀信卡字第7035號、96年9月6日信用卡字第09693550198號函檢附丁○○家樂福卡、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67~70頁)、如附表四所示「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之簽帳單(原審卷第86頁)各1紙等文書,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丁○○」署押,並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店消費簽帳等事實,然與被告丙○○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日盛商銀」之信用卡是經過丁○○同意才去申請,信用卡寄來時,丁○○也同意讓他們共同使用該張信用卡,購買商品簽帳付款時丁○○亦有在場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對於上開信用卡申辦與事後消費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日盛商銀」信用卡背面簽章欄係由被告乙○○簽署丁

○○署押1枚,又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非證人丁○○所親自消費,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亦有簽署證人丁○○署押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1枚扣案、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堪先認定。㈡次查,被告2人固均矢口否認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關於證人丁○○並未授權被告2人向「日盛商銀」申辦上述信用卡、暨未同意被告2人持申請取得之上開「日盛商銀」簽帳消費之事實,已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其各次證言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日盛商銀」加油卡申請

資料)是否你簽名?)不是。」、「這件應該是93年間發生的事情,是「日盛商銀」催繳通知,我查證銀行才知道,我有核對筆跡,銀行要我寫切結書。」、「加油卡我不知道,我自己辦「中國信託」信用卡我知道,但是「中國信託」信用卡是丙○○他們申請,這我有同意,而且我有給他們開辦費用3千多元,「大眾銀行」現金卡、家樂福聯名卡是丙○○及乙○○申請,他們說要分別給開辦費2千及4千5百元。

、我同意丙○○及乙○○申辦上開3張信用卡。」、「(問:「日盛商銀」加油卡不是你寫的?)不是。」、「(問:丙○○及乙○○上午庭訊稱你的「日盛商銀」加油卡是讓大家開車時加油可以刷卡,而且是經過你同意,是否屬實?)不是。」、「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此張卡,如何簽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9頁)。

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曾否交

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2人?)有,我交給被告2人。」、「(問:為何交付?)被告說要幫我申請以卡辦卡的活動,他們說有業績並且贈品要給他們。」、「(問:之後你如何請他們辦理?)我有去「大眾銀行」寫申請書並拿現金卡,家樂福聯名卡及中信卡都是銀行寄給被告,我再去被告店裡拿。」、「(問:你曾經委託被告2人去辦理「日盛商銀」信用卡?)沒有。」、「(問:你曾經填寫該銀行信用申請書?)沒有。」、「(問:被告2人曾經向你要求借用「日盛銀行」信用卡或代為辦理?)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你「日盛銀行」有信用卡?)我是收到「日盛銀行」催繳通知,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我打去防詐中心問才知確實有。」、「(問:你曾經收過「日盛銀行」的帳單?)沒有。」、「(問:你向「日盛銀行」拿之消費明細中,有無哪1筆消費是你去消費或你與被告2人共同消費?)都沒有。」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在「慈祥古藝坊」工作

?)沒有。」、「(問:當時本身有無工作?)我是做臨時工的,並沒有固定工作。」、「(問:當時拜託他們總共申請幾張信用卡、現金卡?)大眾現金卡1張,中國信用卡、聯邦家樂福聯名信用卡各1張。」、「(問:帳單寄到那裡?)我家。」、「(問:這3張的帳單你有無繳?)有。」、「(問:為何還有「日盛商銀」的全國加油卡?)這我不知道。」、「(問:帳單的地點是寄到(臺中市○○○路○○○巷○○號1樓號,是哪裡?)「慈祥古藝坊」。」、「(問:有無看過這張信用卡?(提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沒有。」、「(問:後面丁○○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問:當時要交給何人(指「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當時他們2人都在場,我是交給乙○○,他交給丙○○。」、「(問: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上面的消費是否你去消費的?(提示判決書附表)不是。」等語。

㈢再者,依據證人丁○○上述確實委託被告2人代為申辦之「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聯邦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其中關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已經證人丁○○明確證稱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丁○○」簽名係伊所自行簽署(見同上偵查卷之證述內容),而依一般肉眼判斷,即得以明顯辨別於「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申請書與「日盛商銀」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丁○○簽名方式有所不同;又依上述「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寶羅寵物用品量販店」、「魚中魚水族館南屯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之簽帳單3紙(原審卷第86頁)、扣案之「日盛商銀」信用卡1枚,經核上述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背面之「丁○○」署名,筆跡皆完全相同,而被告乙○○既已自承於扣案之信用卡上使用人簽章欄上之丁○○簽名為其所為(同上偵查卷第17頁),顯見上述「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內與上述3紙簽帳單上丁○○之署押係被告乙○○所偽造應屬無誤。

㈣更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稱:「我們在做生意,約

定好誰開車出去,誰就可以拿去使用(指系爭加油卡)」、「加油卡放在車上」、「我們只有JP-8290這臺車才有使用加油卡」等語(同偵查卷第4、17頁);依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述內容,亦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以丁○○名義辦理系爭信用卡並未違反其本意,且於事後又與被告乙○○共同持以簽帳消費,是其2人對於本案犯行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末查,丁○○與被告2人並無冤仇,更已證稱委託被告2人代

為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家樂福聯名卡等情,倘確實亦有委託被告2人申辦本案之「日盛商銀」信用卡,衡情當無故為否認以虛偽陳述致己身陷誣告、偽證重責之必要。而被告2人若因經營「慈祥古藝店」有使用車輛之需,而有申辦上述加油卡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最為單純、便利,焉有一再向他人借用信用卡,再代為墊付卡費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亦與常情有悖,復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以觀,被告2人除使用該信用卡加油外,尚持以購物,是被告2人有將該信用卡作為個人消費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㈥又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乙○○偽造丁○○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復持以向「日盛商銀」行使,以此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被告2人再持系爭信用卡偽造丁○○之署押購物消費,並偽造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消費者即係丁○○,而交付消費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㈡是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以丁○○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消費均係用以購物,而無提供服務者,故公訴人認被告2人持卡消費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何次消費是詐欺取財,何次消費是詐欺得利),於法未合,惟2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自得予以審理。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再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為嗣後持以消費詐欺如附表三、四所示財物,2者間顯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不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各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信用卡發卡銀行於信用卡之正面製有發卡銀行名稱、

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姓名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與持卡人為何人;而背面之磁條,則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其他資料等之內碼,俾以持有人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是扣案之系爭信用卡1枚,固為被告2人因供本件犯使用之物,惟該信用卡既僅係發卡銀行作為辨識真正持有人得合法消費使用之憑證,該信用卡之所有權,仍屬於發卡銀行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亦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分已交付予「日盛商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有,另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2人取得(未偽造丁○○署押)之單據、如附表四所示被告2人所偽造而交由被告2人持有之簽帳單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惟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盛商銀」丁○○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等商店簽帳單上之「丁○○」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曾由被告丙○○出面與日盛商銀簽發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惟事後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日盛商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暨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各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以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事後持卡消費已經丁○○同意云云而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申請日期 │ 偽造文書之文件 │ 備 註 │├──┼─────┼─────────┼─────────────┤│1 │93.09.0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丁○○││ │ │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署押1枚 ││ │ │卡申請書 │ │└──┴─────┴─────────┴─────────────┘附表二┌──┬─────┬─────────┬─────────────┐│編號│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1 │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 │379005 │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造「丁○○」署押1枚 ││ │ │VISA信用卡 │ │└──┴─────┴─────────┴─────────────┘附表:三(本附表消費商店均為全國加油站,於商店名稱部分僅

載明屬分站名稱)(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卡 號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商店地址 │ 金 額 │ 日 期 │├──┼─────┼──────┼───────┼────┼────┤│1 │0000000000│新竹站 │新竹市○○路6 │700 │931019 ││ │379005 │ │段182號 │ │ │├──┼─────┼──────┼───────┼────┼────┤│2 │0000000000│五權路站 │臺中市○○路1-│800 │931104 ││ │379005 │ │208號 │ │ │├──┼─────┼──────┼───────┼────┼────┤│3 │0000000000│中清站 │臺中市北屯區中│460 │931115 ││ │379005 │ │清路110之25號 │ │ │├──┼─────┼──────┼───────┼────┼────┤│4 │0000000000│苗栗站 │苗栗縣苗栗市水│970 │0000000 ││ │379005 │ │流娘15之1號 │ │ │├──┼─────┼──────┼───────┼────┼────┤│5 │0000000000│中清站 │臺中市北屯區中│750 │931121 ││ │379005 │ │清路110之25號 │ │ │├──┼─────┼──────┼───────┼────┼────┤│6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10 │931204 ││ │379005 │ │208號 │ │ │├──┼─────┼──────┼───────┼────┼────┤│7 │0000000000│鳳屏站 │高雄縣大寮鄉鳳│791 │931205 ││ │379005 │ │屏1路810號 │ │ │├──┼─────┼──────┼───────┼────┼────┤│8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684 │931231 ││ │379005 │ │208號 │ │ │├──┼─────┼──────┼───────┼────┼────┤│9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932 │940101 ││ │379005 │ │208號 │ │ │├──┼─────┼──────┼───────┼────┼────┤│10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933 │940105 ││ │379005 │ │208號 │ │ │├──┼─────┼──────┼───────┼────┼────┤│11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421 │940122 ││ │379005 │ │208號 │ │ │├──┼─────┼──────┼───────┼────┼────┤│12 │0000000000│中清站 │臺中市○○路11│910 │940124 ││ │379005 │ │0-25號 │ │ │├──┼─────┼──────┼───────┼────┼────┤│13 │0000000000│中清站 │臺中市○○路11│666 │940125 ││ │379005 │ │0-25號 │ │ │├──┼─────┼──────┼───────┼────┼────┤│14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743 │940130 ││ │379005 │ │469號 │ │ │├──┼─────┼──────┼───────┼────┼────┤│15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00 │940206 ││ │379005 │ │208號 │ │ │├──┼─────┼──────┼───────┼────┼────┤│16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66 │940211 ││ │379005 │ │208號 │ │ │├──┼─────┼──────┼───────┼────┼────┤│17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432 │940213 ││ │379005 │ │469號 │ │ │├──┼─────┼──────┼───────┼────┼────┤│18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30 │940220 ││ │379005 │ │208號 │ │ │├──┼─────┼──────┼───────┼────┼────┤│19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684 │940227 ││ │379005 │ │208號 │ │ │├──┼─────┼──────┼───────┼────┼────┤│20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756 │940303 ││ │379005 │ │208號 │ │ │├──┼─────┼──────┼───────┼────┼────┤│21 │0000000000│鳳屏站 │高雄縣大寮鄉鳳│888 │940309 ││ │379005 │ │屏一路810號 │ │ │├──┼─────┼──────┼───────┼────┼────┤│22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18 │940615 ││ │379005 │ │208號 │ │ │├──┼─────┼──────┼───────┼────┼────┤│23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608 │940619 ││ │379005 │ │469號 │ │ │├──┼─────┼──────┼───────┼────┼────┤│24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952 │940626 ││ │379005 │ │469號 │ │ │├──┼─────┼──────┼───────┼────┼────┤│25 │0000000000│新竹站 │新竹市○○路6 │860 │940701 ││ │379005 │ │段182號 │ │ │├──┼─────┼──────┼───────┼────┼────┤│26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974 │940703 ││ │379005 │ │469號 │ │ │├──┼─────┼──────┼───────┼────┼────┤│27 │0000000000│苗栗站 │苗栗縣苗栗市水│905 │940715 ││ │379005 │ │流娘15-1號 │ │ │├──┼─────┼──────┼───────┼────┼────┤│28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65 │940812 ││ │379005 │ │208號 │ │ │├──┼─────┼──────┼───────┼────┼────┤│29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595 │940814 ││ │379005 │ │469號 │ │ │├──┼─────┼──────┼───────┼────┼────┤│30 │0000000000│中清站 │臺中市○○路11│593 │940901 ││ │379005 │ │0-25號 │ │ ││ │ │ │ │ │ │├──┼─────┼──────┼───────┼────┼────┤│31 │0000000000│樂業路站 │臺中市○○路40│554 │940910 ││ │379005 │ │6號 │ │ │├──┼─────┼──────┼───────┼────┼────┤│32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939 │940911 ││ │379005 │ │208號 │ │ │├──┼─────┼──────┼───────┼────┼────┤│33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636 │940918 ││ │379005 │ │469號 │ │ │├──┼─────┼──────┼───────┼────┼────┤│34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55 │940924 ││ │379005 │ │208號 │ │ │├──┼─────┼──────┼───────┼────┼────┤│35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694 │941008 ││ │379005 │ │208號 │ │ │├──┼─────┼──────┼───────┼────┼────┤│36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743 │941015 ││ │379005 │ │208號 │ │ │├──┼─────┼──────┼───────┼────┼────┤│37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520 │941016 ││ │379005 │ │469號 │ │ │├──┼─────┼──────┼───────┼────┼────┤│38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572 │941022 ││ │379005 │ │208號 │ │ │├──┼─────┼──────┼───────┼────┼────┤│39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41 │941030 ││ │379005 │ │208號 │ │ │├──┼─────┼──────┼───────┼────┼────┤│40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492 │941127 ││ │379005 │ │208號 │ │ │├──┼─────┼──────┼───────┼────┼────┤│41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515 │941201 ││ │379005 │ │469號 │ │ │├──┼─────┼──────┼───────┼────┼────┤│42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486 │941204 ││ │379005 │ │208號 │ │ │├──┼─────┼──────┼───────┼────┼────┤│43 │0000000000│九如站 │高雄市○○○路│779 │941225 ││ │379005 │ │469號 │ │ │├──┼─────┼──────┼───────┼────┼────┤│44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637 │950101 ││ │379005 │ │208號 │ │ │├──┼─────┼──────┼───────┼────┼────┤│45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466 │950115 ││ │379005 │ │208號 │ │ │├──┼─────┼──────┼───────┼────┼────┤│46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533 │950122 ││ │379005 │ │208號 │ │ │├──┼─────┼──────┼───────┼────┼────┤│47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412 │950127 ││ │379005 │ │208號 │ │ │├──┼─────┼──────┼───────┼────┼────┤│48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00 │950212 ││ │379005 │ │208號 │ │ │├──┼─────┼──────┼───────┼────┼────┤│49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520 │960311 ││ │379005 │ │208號 │ │ │├──┼─────┼──────┼───────┼────┼────┤│50 │0000000000│五權站 │臺中市○○路1-│847 │950402 ││ │379005 │ │208號 │ │ │└──┴─────┴──────┴───────┴────┴────┘附表:四(本附表為全國加油站除外,需簽署消費帳單之商店名

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卡 號 │ 消費商店名稱 │ 消費商店地址 │ 金 額 │ 日 期 ││ │ │ │ │ ├────┤│ │ │ │ │ │ 備 註 │├──┼─────┼───────┼───────┼────┼────┤│1 │0000000000│寶羅寵物用品量│臺中市○○路51│382 │931017 ││ │379005 │販店 │1號(臺中市五 │ │ ││ │ │ │權路2段183號)│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2 │0000000000│勁宇通信行 │臺中市○○路16│11500 │931108 ││ │379005 │ │7號(臺中市民 │ │ ││ │ │ │生路37號之1) │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3 │0000000000│福岡日式碳烤火│臺中市○○路30│1214 │931114 ││ │379005 │燒肉 │6-1號 │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4 │0000000000│魚中魚水族管- │臺中市○○路2 │933 │940105 ││ │379005 │南屯店 │段80號 │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5 │0000000000│寶羅寵物用品量│臺中市○○路51│2320 │940124 ││ │379005 │販店 │1號(臺中市五 │ │ ││ │ │ │權路2段183號)│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6 │0000000000│屈臣氏-臺中分 │臺中市○○街88│629 │940221 ││ │379005 │公司 │號1樓 │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7 │0000000000│家福股份有限公│臺中市○○路53│898 │950127 ││ │379005 │司-大墩店 │3號 │ │ ││ │ │ │ │ ├────┤│ │ │ │ │ │於簽帳單││ │ │ │ │ │上偽造「││ │ │ │ │ │丁○○」││ │ │ │ │ │署押,並││ │ │ │ │ │複印至第││ │ │ │ │ │2聯或第3││ │ │ │ │ │聯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