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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2年間起至93年10月5日止(乙○○於93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同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丙○○明知乙○○並未授權其以乙○○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 6月間某日,於上址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國民身分證,而向不知情之廖水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囑廖水金將車主名義登記為乙○○,遂將乙○○之國民身分證轉由廖水金交付予不知情之廖惇佳用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嗣廖惇佳即先委由某刻印行不知情之人士偽刻「乙○○」之印章 1顆,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乙○○」之名字1枚及蓋用印文2枚,而偽造該過戶登記之私文書,再將該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將NA-145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乙○○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廖水金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乙○○、廖水金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水金購買NA-145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乙○○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是同居關係,當時乙○○有同意伊用她的名義去買NA-1450號自用小客車,但是後來乙○○因其他案件被通緝,就跑掉了,伊與她分開後,她就不高興,所以才告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乙○○之名義向廖水金購買NA-14

5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59、61頁),核與證人廖水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其購買NA-145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字第1964號卷第22、23頁),並有NA-145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見偵字第16486號卷第12頁),而證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偵緝字第1964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54 至56頁),且乙○○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3年5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同年 10月5日始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6月18日辦理車主之變更登記,當時乙○○正在通緝中,衡情,為躲避檢警查緝,豈會甘冒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他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之變更登記。再參以被告於原審理供稱:只有買車回來當天乙○○有跟伊發生爭論,乙○○說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她沒辦法負責,乙○○有要求伊去辦理車主的名義變更,伊有跟乙○○說以後再處理辦過戶的事情,當時很忙,所以沒有馬上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若證人乙○○確有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何以在被告購車後,乙○○隨即與被告就以其名義購車之事發生爭論,況證人廖水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看過,整個買車過程都是被告跟伊接洽等語(見偵緝字第1964號卷第23頁),益徵乙○○所證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該條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惇佳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乙○○」之印章 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廖惇佳偽造「乙○○」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乙○○」印文2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代為行使該偽造乙○○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變更車主名義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廖惇佳代刻印章,並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偽造之「乙○○」印章 1顆,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廖惇佳代為刻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誤認係被告自行偽刻,又偽造之「乙○○」印章 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審漏未沒收該偽造之印章,亦未說明為何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即有未洽;㈡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蓋之「乙○○」印文計有2枚,原審誤為1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雖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納10張罰單,合計新台幣 1萬8千2百元,顯已具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以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印章 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