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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乙○○被 告 丙○○

丁○○甲○○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丙○○、丁○○部分)略以: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民國80年

7月26日80年度第4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許文村先生為董事暨董事長,與80年5月25日第3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人完全相同(顯係重複之選舉,記錄均係被告丁○○之筆跡)。此曾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年9月27日以80建三甲字第345530號示:民安公司未據80年6月11日號函指示於10日內重新召開股東會改選,復拒依法補提封德台任80年5月25日股東會主席合法文件,即顯於80年10月16日倒填日期,偽造80年7月26日奉命再召開之股東會,再選許文村為董事及董事長,縱有召開,亦因非召集權人合法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之董事,主管機關非但不能准其變更登記,仍須依職權命民安公司提出通知開會之書面證據以供審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卻於80年10月18日下午核發80年11月2日誤准其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

㈡被告丙○○及丁○○以80年7月26日股東會虛偽記載,騙准

變更登記至89年3月20日止,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分紅以觀,即證丁○○等人亦知80年7月26日股東會縱有召開,亦係非召集權人之召開,明知80年7月26日騙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文村,81年9月17日變更為許格非,無待法院判決,自始即不生效力,因認被告丙○○、丁○○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追加被告甲○○、己○○之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追加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及追加被告己○○75年11月

6日僅認股入資各100萬元而已,並無實際出資之意願,竟虛構有出資之事,騙得股東身份,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76年

1 月1日交付所營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75年即成長30倍年營業3000萬國際專利品獨家經營權,5年創造10億營業5億利潤之民安公司,未料甲○○任民安公司董事長後,80年2月12日拒付權利金,而喪失自訴人專利之授權而涉訟(近400件)。80年5月25日股東會改選被告許格非為董事及董事長,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0年8月26日撤銷虛構80年7月26日重複80年5月25日股東會複選,取得形式上董事長後,拒於每年分發每年營業1至2億元之紅利,終遭經濟部解除董事長一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選其為管理人,迄今近3年仍聽命甲○○有實權大股東操作,與有營銷權己○○總經理非法命令,拒絕分紅長達14年,被告及共犯甲○○、己○○即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刑責。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第256號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更審教示下,於87年4月14日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自字第921號無罪判決,改判本件追加被告甲○○雖非遠寶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卻係幕後實際操作負責人,故判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半。即證甲○○及己○○自始即無出資5000萬現金,而以借得3000萬現金騙得自訴人76年1月1日交付所營新品關係企業專利品經營權,除以營收貨款充當資本外,再因停付權利金而由合法案變成非法,故追加被告甲○○、己○○涉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暨侵害著作權等之罪嫌云云。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而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自訴人戊○○、乙○○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89年度自字第268號分別判決自訴不受理、免訴在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戊○○、乙○○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7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自訴人於97年2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狀稱:聲請人(指乙○○、戊○○)因係專利權人,故享有國家擔保(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而符民訴法199條第3款應准訴訟救助規定。為此就裁判費部分含抗告費在內,請准訴訟救助,而依同法第110條第3款代選任律師上訴第三審,除彰司法正義亦符司法為棉。請依台中地院及高本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前例再准訴助而符人性司法,因法院如不准為遭司法長期迫害之良民訴助,即非司法為民,而係司法違民(即逆民)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無從准許。因此,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兼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狀,仍難執為自訴人已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論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定期命補正後,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