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1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黃建閔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被 告 辛○○(即陳皓吉)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703、13324、13325、18235 、23082、24542、24585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部分撤銷。
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
一、民國90年3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下稱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此項工程包括內灣堤防之新建工程(下稱內灣堤防段)及卓蘭堤防之加強工程(下稱卓蘭堤防段),經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庭營造公司,負責人子○○)以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之最低價即1180萬元得標後,於90年4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晉庭營造公司負責依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規範,施作堤防工程347公尺(含內灣堤防段215公尺、卓蘭堤防段132公尺)及附屬之管涵工程、雜項工程,工期自90年4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第三河川局則須依分期估驗方式給付工程款,於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各估驗1次,由晉庭營造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第三河川局審核相符後,按施作數量之價值給付95%之估驗款,餘5%作為保留款,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繳存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第三河川局並於訂約同日指派該局工務課副工程司丙○○、技工丑○○分別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之主任及協辦。而壬○○前曾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有此項工程後,向晉庭營造公司引薦申○○承攬施作,該公司遂於90年4月15日與申○○所經營之維洲企業社訂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由申○○負責鳩工施作該工程,報酬為542萬1840元,至於工程所需物料、工程進度之掌控、工程相關業務及主體工程仍歸晉庭營造公司自行負責;該公司並因申○○為壬○○所引介,為免申○○無法履約,故經壬○○之同意後,除由壬○○擔任維洲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外,且於90年4月15日向第三河川局申報開工時,同時陳報壬○○為該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使其至工地負責監工。嗣本件工程於90年5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核撥估驗款55萬1千元;90年6月28日辦理第2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06萬4千元;90年7月12日辦理第3期估驗,核撥估驗款66萬5千元;90年8月14日辦理第4期估驗,核撥估驗款237萬5千元;90年8月29日辦理第5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22萬1千元;90年9月11日辦理第6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19萬7千元;90年10月26日辦理第7期估驗,核撥估驗款321萬1千元,至90年11月9日,晉庭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惟晉庭公司申報竣工後,因內灣堤防段原設計與相銜接之堤尾工重覆,及卓蘭堤防段堤首工部分與原有排水渠道間距過小,需將部分混凝土工刪除不作等原因,丙○○遂於90年11月29日簽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經局長陳俊宗核定後,將工程費減價35萬1千元,變更為1149萬9千元。至90年12月5日,丙○○以本件工程已於90年11月9日完工,經實地丈量與竣工圖核對相符,簽請派員初驗,經副局長丁石核定由工程員吳水城辦理初驗後,吳水城於90年12月20日會同丑○○及晉庭營造公司之技師施毅明辦理本件工程初驗,初驗結果因抽驗之內灣堤防段樁號3+275、3+775、3+825、3+873.9、3+901、3+925、3+940等處有回填土方尺寸不足、越堤路擋土牆尺寸不足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乃要求晉庭營造公司限期至91年1月10日改善後再驗。90年12月24日,丙○○因調升該局管理課課長,本件工程業務移交由工務課副工程司林勢雄接辦。91年1月9日,晉庭營造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陳情書,表明有關越堤路擋土牆及瀝青路面(即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因非屬堤防主體工程,不致影響堤防安全,要求該局同意以扣款方式辦理驗收,另對於原設計時未計列越堤路擋土牆模型損耗之部分,則要求該局補償工程費。針對晉庭營造公司要求補償原設計漏列越堤路擋土牆模型損耗部分之工程費,林勢雄於91年4月29日簽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經局長陳俊宗核定後,將工程費加價8萬9920元,變更為1153萬8920元。關於越堤路擋土牆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後經林勢雄於91年6月10日簽擬將越堤路擋土牆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部分扣款6萬6848元,並罰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計扣罰款40萬1088元,及逾期29日完工罰款33萬4629元,合計扣罰款80萬2565元之意見後,經工務課課長楊景翔核章同意,並轉陳副局長丁石及局長陳俊宗核定。至於內灣堤防段回填土方尺寸不足部分,晉庭營造公司雖於91年2月21日行文第三河川局,表明該公司已完成土方回填改善作業,並請該局派員查驗,而為林勢雄於91年5月3日簽請副局長丁石核定由初驗人吳水城辦理再驗,惟經吳水城於91年5月8日會同丑○○、施毅明辦理再驗,抽驗原初驗時與竣工圖不符且不足之部分後,仍發現有內灣堤防段樁號3+901、3+925、3+940等處防汛道路寬度未達設計寬度,及內灣堤防段樁號3+275、3+775、3+825、3+873.9、3+901、3+940等處回填土方尺寸不足等缺失,而於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1年7月5日搜索第三河川局時止,仍未完成驗收。
二、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設計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劉明焜於89年12月16日擬具,遞經正工程司謝仁燈、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賴丁甫、局長陳俊宗簽核,並陳報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室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計原則,其挖填棄方係採「工程現地平衡」(意指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與填方土石應保持平衡,亦即挖掘多少土石,即填埋多少土石,挖方儘量充作填方使用不要餘留棄方,而填方在挖方足夠供給下,則毋需至工程現地以外採掘)方式處理。其後劉明焜於90年3月1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初稿附件-土方計算表,及劉明焜於90年3月8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及90年4月6日第三河川局與晉庭營造公司簽訂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等工程設計資料,仍維持上述「工程現地平衡」原則之設計,亦即工程現地內之挖方已足以供應填方所需,並無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迨自本件工程申報開工後,丙○○、丑○○認為工地現場之地形、地貌已有變更,原設計可供回填使用之土方中,有若干不適用於堤防工程之軟泥,復有將部分私人所堆置在工程現地附近之砂石亦列計在可供回填使用之數量內,致排除上述情形後,原設計之土方數量將不敷使用,事經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請該工程之工務所速辦理申請採石區公文。丑○○即於90年5月間,至工程現場附近勘查,而在距內灣堤防段堤前(南側臨水面)約22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中,選定長約390公尺、寬約125公尺,面積約48.750平方公尺(註:依圖面施工堤防長度比例計算)之行水區為本件工程之採土區,並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由丙○○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逐級簽陳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核批後通過,以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5月11日經(90)水利三工字第0900100735號函通知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而晉庭營造公司雖與維洲企業社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然工程所需物料仍自行掌控,於進場施工後,因工程現地附近之土石已足供該工程回填之用,而未再到上開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採土區採取土石。詎壬○○竟利用晉庭營造公司派駐其為工地負責人之便,夥同在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之丁○○、負責載運砂石之卯○○及時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詹文化等人,而結夥3人以上,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若干人後,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卯○○部分,所參與之犯行,至同年10月5日止),藉提供該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該外觀合法之採土區密集、大量地盜採砂石,或暫堆置在內灣堤防段工地旁,或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賢德所經營鉅輝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鉅輝砂石廠)之廠區空地,其間除於90年10月5日盜採得327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給潘榮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外,餘由丁○○於90年9月間出面向鎮錩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鎮錩砂石廠,已於90年12月6日更名為統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日公司,負責人為戊○○)之廠長寅○○兜售,乃寅○○明知此乃丁○○盜採所得之贓物,竟於徵得知情之負責人戊○○同意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之價格,連續故買丁○○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壬○○、丁○○、詹文化、卯○○等人遂自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卯○○部分,所參與之犯行,至同年10月5日止),陸續將盜採所得堆置在鉅輝砂石廠等地之砂石,載運至鎮錩砂石廠前方之卓蘭堤防段工地內堆置,再由鎮錩砂石廠自行派員將堆置之砂石運回廠內加工,並與鎮錩砂石廠分4批結算贓款:第1批1萬零54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5日付款124萬9248元(含支票100萬元,匯款24萬9248元,均存入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批3萬2410.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12日付款388萬6000元(匯款存入丁○○上開帳戶內);第3批3萬181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1月1日付款380萬6795元(匯款存入丁○○上開帳戶內);第4批4萬零23.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分別於90年12月25日、26日共付款480萬2828元(90年12月25日,支票280萬2828元,存入丁○○上開帳戶內;90年12月26日,支票200萬元,經詹文化取得後,囑其不知情之妻陳秀丹存入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內兌現)。總計丁○○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11萬5123立方公尺,其中出售給石豐砂石廠327立方公尺,販售給鎮錩砂石廠11萬4796立方公尺,並從鎮錩砂石廠處取得1374萬4871元之贓款。
三、丑○○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技工,並於90年4月6日被派任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協辦,負有承該工務所主任丙○○之指示,而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製作監工日報表與辦理工程估驗、初驗、驗收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丑○○明知壬○○、丁○○、卯○○等在場施工人員利用該工程之採土區具有合法之外觀作為掩護,而密集、大量地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竟基於直接圖得壬○○等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違背其依法令應遵守之職務,故意放任,不加防止、取締,並於巡防員吳健錫發覺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通知其到場時,蓄意迴護壬○○等人,向吳健錫謊稱為承包商在採土區施工作業,而包庇壬○○等人盜採砂石,且於90年5月間該工程之採土區設立後某日,與卯○○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向該廠負責人吳賢德洽借廠區之空地,以堆置壬○○等人所盜採之砂石,後為丁○○等人於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出售給鎮錩砂石廠,而直接圖壬○○等私人不法之利益,使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至少在1374萬4871元以上。
四、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將下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因主管本件工程事務而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內,並持以行使:
㈠依90年4月15日至90年6月23日止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卓蘭堤
防段之「純挖方」工程項目,其累計完成量均為零。惟按90年6月24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卓蘭堤防段之「純挖方」竟於1日內累計完成6萬立方公尺,而登載不實。
㈡依90年7月16日至90年7月28日之監工日報表,卓蘭堤防段之
「回填方」工程項目,係自90年7月16日開始施工,至90年7月28日其累計完成量已達2萬9900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3萬1943立方公尺相去不遠。惟截至90年7月28日止,卓蘭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3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戧台」、「舖塊石」、「25MM鋼索夾」、「2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除「20噸混凝土塊」已施作26塊外(設計數量148塊),其餘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6日至28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登載不實。其後丑○○持續將上開不實數量登載在監工日報表內,至90年8月10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0立方公尺。
㈢丑○○於90年8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將卓蘭堤防段之「回
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0立方公尺後,至90年10月24日之監工日報表,又於1日之內將累計完成量暴增至2萬5000立方公尺,至90年10月25日之監工日報表,再將累計完成量增至2萬9900立方公尺,並持續維持相同之累計完成量至90 年11月5日後,始再增加其累計完成量。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之蒐證照片顯示,卓蘭堤防段之主體工程均曝露在外,並未被覆蓋在回填土石方之下,故90年10月24日至90年11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㈣依90年4月30日至90年7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內灣堤防段之
「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均維持1800立方公尺,惟自90年7月11日起之監工日報表,其「回填方」累計完成量開始增加,至90年7月26日其累計完成數量已達1萬6100百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1萬6316立方公尺相當接近,惟截至90年7月26日,內灣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10CM厚混凝土坡面工」、「舖塊石」、「22MM鋼索」、「22MM鋼索夾」、「1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1日至90年7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內灣堤防段「回填方」之累計完成量,登載不實。丑○○並持續將上開不實之數據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內,至90年10月25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4100立方公尺,並至90年11月9日本件工程申報竣工時止,均未再變更數據。
㈤依90年8月10日第4期工程估驗詳細表,90年8月25日第5期工
程估驗詳細表,及90年9月10日第6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3000立方公尺,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2萬9900立方公尺。惟依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1萬6100立方公尺,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則為3000立方公尺。
而工程估驗詳細表內所記載之數量,應以監工日報表內之數據為本,故丑○○就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連續登載不實。丑○○於連續製作上開不實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後,並據以製作第4期、第5期、第6期之工程請款單,以行使於本件工程第4期、第5期、第6期之估驗請款程序,使丙○○、林榮紹及第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等人,均核准依其填載之本期應核發款項,如數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致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之估驗款項,並不符該公司實際施工數量之價值,足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
貳、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
一、大安溪為國內重要出產砂石之河川,沿線約有50家土石碎解洗選場,其產品運輸車輛常需行經苗栗縣卓蘭、三義、公館、大湖等鄉鎮人口○○○區○道路,造成各該地區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等負面影響,苗栗縣政府為減輕沖擊,杜絕民怨,遂以90年8月3日府建河字第9000069925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由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縣砂石公會)負責集資興建
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甲線係自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之砂石車運輸便道旁所設置之管制站(下稱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該申請案經第三河川局受理後,先經時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主辦大安溪義里橋上游河川管理業務(通稱溪主辦)之工程員辰○○於90年8月31日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再經接任大安溪主辦之副工程司熊志堅擬具函稿,由第三河川局於90年9月10日陳請經濟部水利處准予同意辦理,後為經濟部水利處以90年9月14日經(90)水利政字第0905034722號函授權第三河川局逕予審核可行後本於權責核發許可,該局乃以90年9月28日(9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8214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依申請書內容施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並請該府須切實依照申請書內容辦理並遵守許可書所列事項。而苗栗縣政府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後,即以90年10月4日府建河字第9000090994號函檢送上開經申請核准施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計畫書通知苗栗縣砂石公會,要求該會於文到20日內確實依計畫「自行籌資」完成便道施設及執行安全管理維護工作,並敘明施工期間並不得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否則視同盜採土石論處。
二、按苗栗縣政府提出經第三河川局核准之砂石車專用便道計畫書所載,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因該計畫運輸便道路線,地表為河床砂礫地,地盤高低差尚屬均勻,施工時僅以挖土機將地表圓石先移至計畫便道外側,充作路基護坡,以穩定路基,續將地表之砂礫層整平至平均10公尺寬之路面,再以機械略為壓實,加舖30公分級配及舖5公分之瀝青封塵即可,且施工時係依實地地形之高低開築,僅將較高地盤挖填凹地、挖填方均等,不致有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惟蘭勢大橋上下游(樁號11+580~13+800)運輸道路,由於大安溪水流流路正好沿右岸堤防走,因此本路段必須借土填路,將水流往外側移,再填高路基約2.0公尺,所需之填方量約6萬6600立方公尺,將從該計畫書附圖所標示之A、B借土區借土填築,以確保道路及堤防安全(A借土區位在大安溪蘭勢橋上游約500百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1萬9550立方公尺;B借土區位在大安溪內灣堤防堤頭下游約300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4萬7040立方公尺)。詎時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之未○○(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主導、掌控本件工程之施作,明知第三河川局僅核准可自指定之借土區內挖掘6萬6600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填築樁號11+580~13+800間長約2200公尺之便道路基使用,不應將從借土區所採得之土石外運,竟與其所投資之鎮錩砂石廠廠長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寅○○參與本件工程,而利用自借土區內挖掘土石填築路基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名,連續自90年10月6日開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完工時止,在上開借土區內盜採砂石,並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堆放,再伺機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或外運至其他不明處所,且為掩護其等藉施工之名義以盜採砂石等犯行,另由寅○○徵得金燁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木清同意後,未○○再以苗栗縣砂石公會90年10月8日正字第90010008號函,不實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將委託金燁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俾利其等易於從借土區盜採砂石,總計其等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5萬8900立方公尺以上。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並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偽證部分追加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申○○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具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申○○等人下列經本法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該等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李維洲就被告壬○○是否參與盜採砂石;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就被告丑○○是否是否共同向吳賢德借場地堆放砂石;Ⅲ證人李木清就是否以金燁公司名義承攬大安溪砂石車專用道路等事實,於調查站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本案繁雜,當時尚在偵查中,卷證資料,外界無從得悉,李木清等人顯難評估相關利害關係,而對於並不存在之事,特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且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㈠訊據被告丁○○自白在前揭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採砂石,
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丑○○、壬○○、卯○○、戊○○、寅○○則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⑴被告丑○○辯稱:
①被告丑○○係依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工務課
進度檢討會」之決議及溪主辦之指示,與駐衛警吳健錫共同前往工地附近會勘後,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圖(含砂石採取)」圖,既非與共同被告壬○○共同勘查,當時也不認識壬○○、丁○○、詹文化、卯○○等人,更不知其等企圖盜採砂石,毫無圖利之犯意,嗣後亦無包庇其等盜採砂石。
②又被告丑○○雖擔任內灣堤坊新建工程工務所之協辦,但
防止盜採砂石非其職務範圍,此乃責任區段之駐衛警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之職務,工地範圍內若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應由駐衛警察報請警方偕同處理。
③被告丑○○並無與卯○○共同前往鉅輝公司洽借空地,以
堆放盜採之砂石,此業據卯○○、吳賢德於95年10月2日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無誤。
④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被告丑○○是疏未詳查而誤載,並
非故意登載不實。況監工日報表乃供被告丑○○個人備忘之用,並無交由被告丙○○或其他人員核章,純係被告丑○○基於個人之需要而製作,並非公文書,更非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製作之依據,此由二者數量完全不符可知,故丑○○個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縱有錯誤,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⑤原審判決認定在工務課任職的被告有取締盜採砂石之職責
,惟並未說明其法令之依據為何,又本件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之設置,乃係依據第三河川局90年5月2日所召開的「工務課進度檢討會」所決議及溪主辦之指示,並非被告一人能力所得以為之,況且被告當時亦不認識同案被告壬○○、丁○○及卯○○等人,更無從知悉其等具有盜採砂石之意圖,就本案而言,毫無圖利之犯意,更無嗣後包庇之行為。另就監工日報表部分,該監工日報表僅為被告之摘要紀錄,純供自己參考所用,不僅非係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更未曾加以行使,原審就此部犯行之認定,顯有未當。
⑵被告壬○○辯稱:
①被告壬○○確有介紹申○○與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4月15
日簽約,由申○○負責施作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被告壬○○並擔任申○○之履約保證人,亦有經晉庭營造公司派駐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嗣於本院改稱未任工地負責人,詳後述),後於90年7月間離開工地,由萬子欽繼任工地負責人。但被告壬○○並無與丁○○、卯○○、詹文化等人共同盜採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案之砂石而販賣之事。
②被告壬○○只曾雇用卯○○於工程施作範圍內採運砂石,
並將採土區內所採掘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旁之空地堆放,但並不認識詹文化,另丁○○為卯○○之友,亦與被告壬○○無關。被告壬○○絕無雇用丁○○、詹文化等人盜採砂石,縱彼等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亦與被告壬○○無關。
③證人子○○、萬子欽、申○○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壬○○有
何與丁○○、卯○○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其等於偵查供述被告壬○○與丁○○、卯○○、丑○○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云云,不足採信。
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壬○○並非工地之負責人,亦
無負責監工之責,又雖晉庭營造公司所呈交予工程招標單位之計畫書中,將被告壬○○列為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一職,惟被告壬○○僅有國中學歷,更無土木工程經驗,根本不符合工地主任所要求之資格,顯見被告壬○○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於現場從事監工之行為,然原審卻遽以認定被告丁○○、卯○○係受被告壬○○之指示而為盜採砂石之犯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實情不符,又原審認定被告丁○○販售砂石的時間點為90年9月間,惟被告壬○○早已在90年7月間即以離開工地,故被告丁○○與卯○○所為之犯行,實與被告壬○○無關。
⑶被告卯○○辯稱:
①被告卯○○僅係受僱於壬○○,亦僅知悉晉庭營造公司有
承包內灣提防新建工程,在工地現場則係完全依照壬○○的指示為砂石車的調度,對於晉庭營造公司承包的契約內容無法知悉,在主觀上對於砂石的採集與砂石車的載運,完全認為係依法行事,對盜採砂石一事無主觀上的犯意,而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實難令人折服。
②被告卯○○固有受壬○○之指示,而將本件採土區所採掘
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之空地堆放,但被告卯○○只是受命負責載運砂石而已,就本件遭人盜採砂石之事,毫無所悉。另被告卯○○雖曾向吳賢德兜售砂石,惟因遭吳賢德所拒,致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故仍為法所不罰。
⑷被告戊○○辯稱:
①被告戊○○雖為統日公司的董事長,僅負責該公司營運方
針及資金調度的部分,對於廠內砂石的購買及成品製作的過程,完全委由廠長寅○○處理,唯一要求僅係必須購買具合法來源之砂石,故對於向丁○○所購買的砂石,完全無贓物的認識。況本案販售土石數量達115123立方公尺,如以300型挖土機開挖,每日工作料以1500立方公尺計算,需77個工作天;以每部砂石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計算,需載運8223車次,往返達16446車次以上,現場有監工人員,河川駐衛警每日穿梭巡防查察,渠等尚不知該土石為盜採之物,身為善良的老百姓之被告,如何能認定該些砂石為贓物,實有強人所難。
②鎮錩砂石廠向丁○○購買砂石,乃廠長即寅○○可自行決
策之事,無需事先取得被告戊○○之同意。又依丁○○、寅○○2人之供述,當初交易之過程係其2人直接接洽,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況寅○○亦表示丁○○有提出合法之採砂證明,加上其售價合乎市場行情每立方公尺100元左右,並無異狀,故被告戊○○實無理由懷疑所購得之砂石乃伊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毫無故買贓意之犯意。③於案發期間,白布帆大橋以上河段原許可之單一採區並未
註銷,尚存有「嘉糖」「苗展」「鴻勝」「宏樹」「山海」等土石採區,堆置為數可觀之砂石原料等,砂石來源充足,非如原審所述該段期間,大安溪沿岸應無任何墩堆存在。
⑸被告寅○○辯稱:
①鎮錩砂石廠乃未○○、戊○○夫婦所共同經營,該廠所有
請款支出,不論金額大小,均須經未○○批准,被告寅○○根本無權決定,遑論向丁○○所購之砂石金額共計1374萬元,此絕無可能任由被告寅○○1人決之。被告寅○○擔任廠長,只負責廠內之生產、管理,完全聽從未○○、戊○○之命行事,且任職期間之月薪始終為11萬元,並無紅利、分紅、抽傭或其他收入,故被告寅○○絕不可能甘冒買受贓物之危險,將利益歸諸鎮錩砂石廠,而自行承擔惡果。
②丁○○當初曾提示一張尚未過期之大安溪砂石採取許可證
明給被告,此業經丁○○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被告寅○○因此確信其土石來源合法,而無贓物之認識。
③被告寅○○既僅係單純受僱於蔡昀麟、戊○○二人,按月
領取固定薪資,對於鎮錩砂石場之營運,完全聽從蔡昀麟及戊○○之命行事,對於鎮錩砂石場是否購買砂石一事,豈有被告寅○○置喙的餘地。對於本件向被告丁○○購買砂石一事,被告乃係信任丁○○所提供的砂石採取許可證明,方會向戊○○請示購買與否,對於鎮錩砂石場所購買的砂石根本無贓物之認識,況且當時購買的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20元,價格顯高於標準以上,亦足證被告寅○○對此砂石無贓物之認識。
㈡本院查:
1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壹、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
之所載有關第三河川局辦理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招標、得標、簽約、工程內容、工程款總價及支付方法、雙方相關業務之負責人、辦理各次估驗與核撥估驗款、竣工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初驗、第2次變更設計、越堤路擋土牆與防汛道路尺寸不足及逾期完工等部分辦理扣款、因內灣堤防段回填土方尺寸不足致於91年7月5日止仍無法完成驗收等事實,除經被告丑○○、壬○○供承無誤,及被告丁○○、卯○○、戊○○及寅○○均不爭執外,並有證人林勢雄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165-168頁)及扣案之「第三河川局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計3宗、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4月6日經(90)水利三人字第0900700061號令影本1紙(派被告丙○○、丑○○分別擔任工務所主任及協辦)、經濟部水利處90年12月24日經(90)水利人字第0905051904號令影本1紙(調升被告丙○○擔任正工程司兼課長)、晉庭營造公司與維洲企業社訂立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可證。
2關於被告丁○○之犯行:
⑴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其另分別於警局、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
①91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
里大安溪東勢、內灣段之堤防工程是何人承包?)答:是晉庭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包,再由晉庭公司轉包給游姓承包商,我只是受游姓承包商委託我調度車輛做回填工作。
」「(問:你於何時受游姓承包商委託?是否有訂定契約書或委託書?)答:大約在90年3月份受游姓承包商委託,真正做事在90年8、9月間,沒有訂定契約或委託書,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詳見91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19-20頁)②91年9月9日在調查站中供稱:「(問:請詳述在大安溪內
灣堤防工程現場採取土石販售予鎮錩砂石場的經過?)答:我於90年5、6月間起至11、12月間,我即不定時受僱於壬○○在大安溪內灣堤防工程工地現場及採土區盜採砂石,所盜採之砂石經卯○○運至『鉅輝砂石場』旁邊空地,並由壬○○計畫將該等砂石販售予鎮錩砂石廠..」等語(詳見91年度偵字第18235號第68-76頁)。
③原審法院95年9月25日審理時之供述:「(問:在90年9月
間你有盜採砂石賣給鎮錩砂石廠?)答:是的。」「(問:何時向鉅輝砂石廠借地?)答:壬○○作堤防工程時,壬○○雇用我作怪手司機當時借的。」「(問:壬○○雇用你去採的砂石是到哪裡去採的?)答:是到採集區去採的。」「(問:你盜採砂石和合法採集砂石的時間是否都在內灣堤防工程進行時間?)答:是的。」等語(原審卷第5宗第256-298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95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審卷第6宗第38-50頁):
①伊於90年4月間開工時起至同年7月初,在內灣堤防新建工
程擔任工地負責人,因伊介紹申○○與晉庭公司簽約,晉庭公司乃要求伊要與申○○一同負責此項工程,伊還有簽1張履約保證之本票給晉庭公司。
②被告丁○○是伊所雇用,負責怪手部分,薪資1立方公尺10元,伊共發給被告丁○○約20萬元之薪資。
③在伊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期間內,伊有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
採土區內採取砂石,從採土區挖出之砂石堆放在堤防工程範圍旁之空地,伊沒有向其他任何私人借用空地堆放。但伊有指示被告卯○○去向鉅輝砂石廠借用空地,並指示被告卯○○將砂石載運到鉅輝砂石廠旁空地堆放。
⑶被告卯○○於95年10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問:
民國90年間有無參與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答:有。
」「(問:你是受何人雇用?)問:壬○○。」「(問:在你不知的情形下,你為何能夠確認伊們兩人交付給你的錢就是所謂的運費?)答:因為當初跟壬○○接洽的時候,是丁○○幫我介紹的。」「(問:丁○○替壬○○出面請你當忙找卡車來搬運砂石?)答:是的。」「(問:從本件工程採土區所採取的砂石,最初堆置在什麼地方?)答:堆放在鉅輝砂石廠旁邊的空地和堆放在堤防旁邊。」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4-5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審卷第6宗第92-114頁):
①伊於89年1月初進入鎮錩砂石廠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副廠
長,負責廠內之事務,包括進料、生產、管理,大約半年後升任為廠長,負責之事實與擔任副廠長時大致相同。②90年9月間起,鎮錩砂石廠有向被告丁○○購買11萬4796
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120元。當初是90年9月中旬,被告丁○○至鎮錩砂石廠表示有砂石料源,經伊向戊○○報告後,而向丁○○購買,總金額約1千多萬元。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4宗第177-191頁):
①伊是前鎮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0年12月6日鎮錩公司更名為統日公司後,再擔任統日公司之負責人。
②90年9月至12月間,統日公司有陸續向被告丁○○購買11
萬4796立方公尺之土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0元,而共支付1374萬4871元。上述統日公司所購買之土石共分四批結算,第一批之土石數量為1萬零54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5日付款124萬9248元,含支票1百萬元,匯款24萬9248元,均存入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510812號之帳戶內;第二批之土石數量為3萬2410.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12日付款388萬6千元匯入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510812號帳戶;第三批之土石數量為3萬181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1月1日付款380萬6795元,匯入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510812號帳戶;第四批之土石數量為4萬零23.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分別於90年12月25日開立280萬2828元之支票1紙,及於90年12月22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給丁○○。
⑹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揭證詞,並有其所提出之統日
公司請款單影本4張、被告丁○○之簽收回條1份、付款支票1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3件等影本資料(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88-91頁)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以91年7月31日竹商銀卓字第203之2號函所檢送被告丁○○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90年1月1日迄90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編號為20之扣案證物)等附卷可為佐證。
⑺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所移送併辦
部分,有關證人即擔任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之被告辛○○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有劉世廷、葉文南2人駕駛挖土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置合法之採土區內盜採砂石327立方公尺,經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砂石車司機運往潘榮順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以上劉世廷至潘榮順等7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該廠,而劉世廷、葉文南事實上受僱於被告丁○○,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人則皆被告卯○○所僱用等事實,有劉世廷、張德富、袁智雄、葉文南、潘順發、余炎相及共同被告卯○○、辛○○等人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影印卷第23、30-37、59-65、70-73頁)及辛○○所製作90年10月5日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影本1份、「石豐砂石廠出貨單」影本21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影本(見上開苗栗地檢偵查卷第74-75頁、第79-84頁、第92-101頁、第119頁)等證據資料可為證明。
⑻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11月9日申報竣工之事實,前已敘明。
惟依扣案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4之扣案證物),當時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內竟仍有採取土石,且現場持續堆置砂石中。顯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至90年12月間止,仍有被盜採砂石之事實。
⑼綜合上開從其他各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丁○○認
罪之自白應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被告丁○○利用受僱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之機會,而於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從該工程中之採土區盜採砂,並於90年9至12月間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計11萬4796立方公尺出售給鎮錩砂石廠或統日公司,而獲利1374萬4871元之犯行,應可認定。
3依下列事證,足認詹文化有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犯行:
⑴鎮錩砂石廠即統日公司方面所支付給被告丁○○第四批土石
之價款,其給付方法為90年12月25日開立280萬2828元之支票1紙,及90年12月22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1紙等事實,已見前述。然其中該紙200萬元之支票,後來經詹文化取得而囑其妻陳秀丹存入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內兌現,但陳秀丹不知此筆金額之用途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秀丹於91年9月12日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1件附卷足參(以上見第18235號偵查卷第162-165頁),並經詹文化於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4宗第275頁)。
⑵前述200萬元之金額所以被存入詹文化之妻陳秀丹之帳戶內
兌現,乃因詹文化亦參與前述被告丁○○盜採砂石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1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123-126頁),而高達200萬元之金額,乃被告丁○○涉險盜採而來,則若非參與之共犯,被告丁○○自無任意交付之理,故被告丁○○所言詹文化參與共犯之語,應屬實可採。
⑶被告丁○○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第四
批結算之金額中,鎮錩公司於90年12月22日所開立之200萬元支票1紙,經伊背書後存入詹文化之妻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此因當時伊要支付運輸砂石的司機等薪資費用,需用現金,故持票向陳秀丹調現金,並給付陳秀丹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4宗第194頁)。然證人陳秀丹於前揭警詢時已陳明:詹文化交付該紙支票給她時,稱被告丁○○等著要用這筆錢,該紙支票之用途為何,她不清楚,應問詹文化等語,故被告丁○○上開證詞,應非可採。
⑷至被告丁○○嗣後改稱:事實上伊是向詹文化調現,伊從未
見過陳秀丹,因詹文化要賺利息,故接受伊持上開支票調現,伊是在詹文化的公司與詹文化接洽調現,時間大約是在取得鎮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時云云(見原審卷第4宗第206-207頁)。惟查:
①原審於95年9月25日審理時,經將詹文化及被告丁○○隔離後,詹文化先證稱(見原審卷第4宗第274-283頁):
Ⅰ丁○○是於90年10月間,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由統
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12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1紙,以缺錢為由向伊調現,當時無其他人在場,雙方約定丁○○應於上述支票兌現時還款,利息即以向伊調現日起至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止計算,除去伊與丁○○間之借貸關係,利息之金額約為10萬元左右。
Ⅱ上述該10萬元利息之給付方法,丁○○係於向伊調現當天
,在伊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以現金10萬元交付給伊,伊沒有簽發收據給丁○○,也無將此10萬元存入金融機構。
Ⅲ丁○○於90年10月間,持統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12月之支票向伊調現,實拿190萬元,因扣掉利息10萬元。
Ⅳ丁○○於調現當日之前,並無事先與伊電話聯絡要向伊調
現。而是先前在丁○○之住處,距向伊調現前沒多久,丁○○以口頭表示要向伊借錢。
Ⅴ借給丁○○之190萬元,是伊太太從伊太太的帳戶中領出
來交給伊,而於丁○○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伊調現之當天,經伊當場親自將此190萬元交給丁○○。當初是領190萬元,而非200萬元,利息10萬元是在丁○○的住處,當丁○○以口頭向伊借款時所談妥的。
②被告丁○○於上開詹文化之證述後,證稱(見原審卷第4宗第283-287頁):
Ⅰ向詹文化調現前,有先以電話與詹文化聯繫過,且伊是拿
到支票後,才打電話給詹文化,要跟伊調現金,而在電話中向詹文化表示有200萬元之支票,要向伊調現金,並談到利息如何計算。詹文化在電話中答應調現給伊,並要伊去聯管公司再談。
Ⅱ後來伊先拿支票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交給詹文化,詹文
化當時並未將借款交付給伊,而是過幾天後,詹文化再拿現金190萬元到伊家裏交付給伊。
③觀詹文化及被告丁○○2人經隔離後之證詞,可知詹文化
本身對於利息10萬元部分之陳述,究係預扣或經被告丁○○實際交付乙節,已前後矛盾;且其2人就該件借貸之緣起、雙方商談之時地與方式、如何談妥及在何時、地交付借款190萬等各節,所言均不相同,足見借貸之說應非事實。
4關於被告卯○○部分:
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卯○○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採土區內負責砂石車的調度,並指示其所雇用的砂石車司機將採土區所挖掘的砂石分別載運至石豐和鉅輝砂石廠:
⑴被告卯○○各次之供述:
①被告卯○○於9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中自承,於90年10月5
日為警所查獲的司機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等人係其所雇用之砂石車司機,而其自身的職務乃係在現場負責調度砂石車等語(91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22-23頁)。
②被告卯○○於91年9月18日於調查站時供稱:「(問:90
年間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期間,你是否曾在該工地採土區盜採砂石?)答:壬○○於90年5、6月間委請我找5、6名卡車司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現場及採土區內載運砂石,而我也在工地現場負責砂石卡車司機載運砂石回填之簽單收據..我僅係依壬○○指示雇用前開司機將採取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的空地中..我工資都係向詹文化所領取。」「(問:被告丁○○供稱..採集之砂石是壬○○叫卡車司機卯○○載運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旁之鉅輝砂石廠堆置,你有何意見?)答:是的,我有受壬○○指示,僱請前開5、6名卡車司機將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堆置無誤。但我本人並無載運砂石,只是負責卡車司機單據簽收工作..」「(問:李金龍供稱,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楊姓監工與卯○○向公司吳賢德表示由於要施作工程..希望本公司提供空地堆置砂石,何以由你與丑○○出面借用鉅輝砂石廠之空地?)答:由於我與鉅輝砂石廠的人員較熟識,壬○○乃要我與第三河川局人員丑○○共同前往鉅輝砂石廠,我等前往後,由我向該公司表明已獲得第三河川局監工丑○○之同意,可以找空地堆置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挖掘之土石,而該公司人員吳賢德當場答應讓我們使用。」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235號第134-140頁)。
③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
負責調遣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並堆放在鉅輝砂石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
⑵證人子○○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
①關於本件工程,晉庭營造公司並未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所畫定之採土區採取土石以供工程之用,此因施工當時,在施工範圍內已堆置許多土石,足供該工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37頁)。
②因晉庭營造公司並無在採土區內採取土石,伊又一直聽說
有人到採土區內盜採砂石,為表明立場,晉庭公司曾發函給第三河川局,表明:Ⅰ該公司從開工迄今,不曾於採土區內採取土石,Ⅱ該公司無法管理範圍廣大之採土區,Ⅲ該公司如欲前往採土區採取砂石,將先發文告知第三河局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39頁)。
⑶關於上開證人子○○之證詞②,確有晉庭營造公司90年8月1
7日(90)晉水利字第003號函1件、證人子○○前於偵查中所主動提供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照片12頁共計24張等證據方法扣案(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編號15、19之扣案證物),而足認子○○上開於原審具結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⑷證人萬子欽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關於內
灣堤防新建工程,晉庭公司未曾前往第三河川局所指定之採土區採過土石,因工程現場旁即已有足夠之土石可資利用,無須再到採土區挖取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48-49頁),而與子○○之證詞一致,復參前開認定被告丁○○犯行之相關證據,足見當初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內採取土石者,客觀上實係盜採砂石之行為。
⑸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95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
在伊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期間內,伊有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內採取砂石,從採土區挖出的砂石堆放在堤防工程範圍旁之空地,伊沒有向其他任何私人借用空地堆放,但伊有指示卯○○去向鉅輝砂石廠借用空地,並指示卯○○將砂石載運到鉅輝砂石廠旁空地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41-41頁),核與被告卯○○上述之自白相符,故被告卯○○於90年5月間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開工後,有在該工程之採土區現場負責調派砂石車、載運砂石及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行為,已可認定。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向
被告丁○○所購買之砂石,因該公司並無支付運費,故應為被告丁○○將砂石載運到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86頁),此與90年間擔任鉅輝砂石廠現場經理之證人李金龍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卯○○將土石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載運到鉅輝砂石廠來堆放,也有看到從上述採土區運來堆放在鉅輝砂石廠之土石,被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2頁)相符,故負責載運砂石之被告卯○○不僅在客觀上分擔盜採砂石之部分行為,於主觀方面,就被告丁○○、詹文化等人將盜採而來之砂石出售給鎮錩砂石廠等犯行,更無從諉為不知。
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
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有劉世廷、葉文南2人駕駛挖土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置合法之採土區內盜採砂石327立方公尺,經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砂石車司機運往潘榮順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出售給該廠,而余炎相等4名砂石車司機均受僱於被告卯○○等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卯○○對於從本件工程採土區中所挖掘出之土石,竟未供該工程之用,反而被外運送至石豐砂石廠,顯係盜採砂石乙事,已無卸責之餘地。
⑻被告丁○○僅為挖土機司機,若無砂石車將其所盜採之砂石
外運,即不可能得手。尤其所盜採而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砂石數量達11萬4796立方公尺,此依原審審理91年度訴字第2754號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負責人盜採砂石案而於職務上所查知每部砂石車之裝載量僅為16或17立方公尺計算(被告卯○○於原審95年10月2日審理時,經其他共同被告聲請為證,也結證稱本件工程每部砂石車之運量是以16立方公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8頁),至少需6千7百多車次,才能載運完畢。被告丁○○勢需知情且能分擔犯行之同夥,始能竟其事,絕對無法獨自完成。而被告卯○○自90年5月間起至同月10月5日止,一直在該工程之採土區負責砂石車之調度,對於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被運送到鎮錩砂石廠及石豐砂石廠等事實,知之甚明,亦見前述。是被告卯○○有與丁○○、詹文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盜採砂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卯○○辯解僅受命負責載運砂石而已,對該工程遭人盜採砂石乙事,毫無所悉云云,難以採信。
5關於被告壬○○部分:
⑴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壬○○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
①依據扣押證物即大安溪內灣堤防物證編號01、16、12所示
,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晉庭公司與維洲企業社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丑○○所持有工程自主檢查表所顯示:該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確實為被告壬○○,由晉庭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並負以監工之責。
②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確為該工程工地現
場的負責人,並僱請丁○○及卯○○於現場採集並載運砂石:
Ⅰ91年7月10日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經常到工地?
)答:有,我是申○○的保證人,一星期去4、5次,萬子欽也會找我報告工程進度。」「(問:為何只有仲介,仍要到工地?)答:我有空會去,且當初契約有寫現場負責人是我。」「(問:何人把你列為負責人?)答:晉庭公司。」「(問:有何意見?)答:現場的負責人是我,所以我才會到現場看。」等語(91年度聲羈字第399號第7-13頁)。
Ⅱ91年9月9日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承作晉庭公司
承包的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答:是的。我仲介申○○去做,但我有當工程履約保證人,我自己沒有做,我不會用怪手,我有雇用卯○○,至於丁○○是卯○○自己找來的,若請款,卯○○若沒有空,就會找丁○○來。」等語(91年度偵聲字第330號第5-6頁)。
Ⅲ92年4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待本件工程核
准後,壬○○、丁○○等人便自90年5月間起..藉口工程挖掘之土石無處堆置,而向鉅輝砂石廠負責人吳德賢借得空地,並陸續堆放砂石?)答:丁○○、卯○○是我找來的沒有錯,我雇用他們將採土區的土石載運至工地現場,而這是因為汛期即將來到,為了取土石方便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41-156頁);再於95年10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問:是否曾經擔任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的工地負責人?)答:是的。」「(問:從何時開始擔任到何時結束擔任這個工地負責人?)答:從四月份開始開工當天到七月初腳受傷後就沒有做了。」「(問:
你作這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你的職務是什麼?)答:我是介紹申○○到晉庭公司簽約,晉庭公司要求我要與申○○一同來負責這個工程,我還有簽一張履約保證的本票給晉庭公司。」「(問:你當時有無雇用丁○○?)答:有。當時申○○跟我說怪手一台不夠用,所以叫我幫他找工人,我後來找到丁○○有怪手。」「(問:你當時有無雇用卯○○?)答:有。卯○○是丁○○介紹來的,當時缺運砂石的卡車。」「(問:在你作工地負責人的這段期間內,你有無在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堤防段前大約220公尺的大安溪採土區內採取砂石?)答:有。」「(問:
你有指示卯○○將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旁空地?)答:
有。」「(問:你有無指示卯○○去向鉅輝砂石廠借用空地?)答:有。有叫卯○○去問地是誰的,可不可以放砂石。」等語(原審卷第1宗)。
⑵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及證人申○○之供述,足見被告壬○○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
①被告丁○○91年9月9日於調查站時供稱:「(問:你請詳
述在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採取土石販售予鎮錩砂石廠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於90年5、6月間起至
11、12月間,我即不定時受僱於壬○○在大安溪內灣堤防工程工地現場及採土區盜採土石,所盜採之土石經卯○○載運至鉅輝砂石廠旁邊空地,並由壬○○計畫將該等砂石販售予鉅輝砂石廠。」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235號第68-76頁)。
②被告卯○○91年9月18日於調查站時供稱:「(問:90年
間內灣堤防工程期間,你是否曾經在該工程採土區盜採砂石,詳情為何?)答:壬○○於90年5、6月間委請我找5、6 名卡車司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現場及採土區載運砂石,而我也在工地現場負責卡車司機載運砂石回填之簽收單據工作..我依壬○○指示雇用前開司機將採取的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內所有空地當中。」「(問:被告丁○○供稱..採集的砂石是壬○○叫卡車司機卯○○載運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旁的鉅輝砂石廠堆置,你有何意見?)答:是的。我有受壬○○指示,僱請前開5、6名卡車司機將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堆置無誤。」等語(91年度偵字第18235號第134-140頁)。另於95年10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民國90年間有無參與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答:有。」「(問:你參與這件工程負責施工的項目為何?)答:就是幫他們叫一些卡車。」「(問:你是受何人雇用?)答:壬○○。」「(問:薪資是向壬○○領取的嗎?)答:是的。
」「(問:你認識詹文化、丁○○嗎?你有向丁○○、詹文化領取薪資嗎?)答:都認識,錢有時是他們拿過來的。」「(問:你的薪資有時是丁○○,有時是詹文化拿過來給你的?)答:是的。」「(問:丁○○替壬○○出面請你幫忙找卡車司機來載運砂石?)答:是的。」「(問:詹文化跟這件工程有什麼關連,為何運費是經詹文化交付給你?)答:那是他們一起拿錢過來。」「(問:每次應該要交付的運費都是丁○○與詹文化一起拿來的嗎?)答:大部分都是丁○○一個人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4-51頁)。
③證人申○○於91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本件工程經第三河
川局設有採土區,以供本工程回填之用,我於90年5月初進場施作時就有發現有採土區的設置,亦發現盜採的砂石也都是堆置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旁邊的土地,此時我才問壬○○為何要在採土區內盜採砂石,當時壬○○向我表示要我配合他盜採砂石,他要以每立方公尺支付我25元為報酬,但我加以拒絕等語。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證人申○○於具結後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壬○○確實有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取砂石,自90年5月初開始,砂石車載運量每車約有10幾立方公尺,一天約100多車次,他有將這種情形告訴晉庭公司之子○○及萬子欽等語。
⑶依據晉庭公司人員即證人子○○、萬子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該晉庭公司並未到第三河川局所依法設立的採土中採集砂石,此亦有晉庭公司90年8月17日(90)晉水字第003號函及證人子○○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共24張等證據可憑,亦見前述,被告壬○○既任晉庭營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負責監工之責,對晉庭營造公司當時並不需要另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挖取土石以供該工程之用,必然知之甚明。被告壬○○、丁○○、卯○○、詹文化等結夥三人以上,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盜採砂石等犯行,應可認定。
⑷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晉庭公司陳報
給第三河川局的工程招標計畫書中將壬○○列為工地主任及負責人,並註明其學歷為專科,惟查本件被告壬○○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更無任何土木經驗,根本不可能擔任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其僅為掛名等語。另: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結證時改稱:被告壬○○並無與伊共同計畫盜採砂石,也無分得伊出賣盜採砂石之所得,且在被告壬○○離開該工地現場後,伊仍有繼續盜採砂石,至先前被告壬○○在工作現場時,伊則未盜採砂石云云;Ⅱ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95年10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壬○○因為腳受傷而離開,此後並無再僱用伊載運砂石,且伊於受被告壬○○僱用期間,被告壬○○也未命伊盜採砂石出售云云;Ⅲ證人申○○於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壬○○與伊合夥,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問:你在之前91年07月09日跟檢察官陳述:被告壬○○有盜採砂石,你如何知道?)答:我在工地,不是壬○○在盜採,我是看到他有與那些人在一起,我只有看到他而已,但是挖的時候沒有看到壬○○在那裡挖。」「(問:在工程期間,壬○○有沒有在晉庭公司任職或是領你們的薪水?)答:沒有。但是他是跟我合夥。」等語;Ⅳ證人即晉庭公司負責人子○○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公司在民國90年間是否有承包第三河川局的內灣堤防工程?)答:有。」「(問:這個工程是你自己做的嗎?)答:我自己做的。」「(問:你有把這個工程把部分的工作轉包給申○○嗎?)答:有。他是下包,公司有些工程給他做。」「(問:壬○○是否為你們晉庭公司的員工?)答:不是。」「(問:為什麼呈報給第三河川局的申報書說他是工地主任?)答:那個時候剛開工的時候,朋友介紹,一開始的時候他有幫忙,但是也沒有領薪水,用他的名字,後來差不多不到一個月左右我就換掉了,正式動工就換掉,初期準備的時候用他的名字。」「(問:壬○○並沒有工地主任的執照,你呈報時,第三河川局沒有意見嗎?)答:不需要執照,目前也未必需要。」「(問:正式開工以後壬○○有無當你們的工地主任?)答:在正式施作的時候,人員開始進出的時候,他不是我的工地主任,只有開始報開工的時候,申報書上面是寫他而已。」「(問:實際上壬○○沒有幫你管過工地?)答:沒有。」等語。惟查: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確為該工程工地現
場的負責人,並僱請丁○○及卯○○於現場採集並載運砂石等情,已據前述,核與共同被告丁○○、卯○○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大安溪內灣堤防物證編號01、16、12所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晉庭公司與維洲企業社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丑○○所持有工程自主檢查表足以佐證。且被告卯○○於上述審判期日為證時,所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壬○○之代價,是以卡車載運砂石之米數計算,每立方公尺1元,而每部砂石車之載運量是16立方公尺,並由每部砂石車載運至堆放處時,交出1張單子(代表16立方公尺)來統計運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8頁),與同日審判程序中,後來被告壬○○所陳述給予卯○○之報酬,是每立方公尺10元以上之語(見原審卷第40頁),南轅北轍,完全不符。是被告壬○○、丁○○、卯○○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②證人申○○為維洲企業社的負責人,並向晉庭營造公司就
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承攬部分之工程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考,其既負責實施施工,客觀上對工地現場自有一定之認知,依據前述,其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壬○○要求伊配合盜採砂石,並表示願支付報酬,伊拒絕後曾向晉庭公司之子○○及萬子欽告知上情等語,核與證人子○○於原審時所證:「(問:你有無於90年7月就要壬○○離開工地不要再插手工程?)答:有的,因為我有聽申○○提到壬○○有參與盜採砂石,所以我才請壬○○不要參與工地的事務。」「(問:壬○○何時離開工地?)答:確實的日期我不清楚,約是在7月份左右,當時他剛好在工地滑倒腳受傷,也比較少到工地去。」等語相符,嗣後該二人也確實有向第三河川局陳情工地現場有盜採砂石的情況發生,此有晉庭公司的陳情書附卷可稽。
足見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沒有看到壬○○盜採砂石,僅看到他有與哪些人在一起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③證人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壬○○非為晉庭
公司的員工,亦未支付過任何薪資,內灣堤防工程僅在初期時有使用壬○○的名義為現場負責人,正式動工後不到一個月就更名,且亦否認壬○○有幫晉庭公司管過該工地云云,惟此與其上開於原審所證不相一致,亦與被告壬○○、丁○○、卯○○前揭所供不符,亦難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6被告丁○○、卯○○及壬○○所結夥3人以上而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11萬5123立方公尺:
⑴證人李金龍於91年7月16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內灣堤防
新建工程在鉅輝砂石廠所堆置之砂石數量,據其粗估約為2萬立方公尺(見90年度伊字第2232號卷第106頁)。另鉅輝砂石廠之負責人吳賢德於91年7月16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則表示當時暫堆置在該廠之砂石數量約為2萬餘立方公尺(見上述伊字卷第100頁)。其等所言,雖大致相符,但皆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經實地測量或如出售給鎮錩砂石廠部分有付款憑據為證,是否適宜據為認定之標準,允值斟酌。
⑵嗣證人李金龍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堆放在鉅輝
砂石廠之砂石數量,依其目測,約有1、2萬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宗第122頁),而與其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已不盡相符。證人吳賢德於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所堆放在該廠之砂石數量,應無1、2萬立方公尺之多,依其所見,頂多不超過2000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91頁),不僅與先前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差甚多,更與李金龍之估計,頗有差距。
⑶上述證人李金龍、吳賢德各憑目視、經驗所估量之結果,雖
足使人肯認當初在鉅輝砂石廠應有堆置相當數量之砂石,但究竟何者之認定,方屬事實,無從再加判斷。而證人李金龍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言當時曾目睹被告卯○○將土石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載運至鉅輝砂石廠堆放,其後再載運到鎮錩砂石廠等證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2頁),前已載明。則被告丁○○等人所盜採而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不僅數量無從精確認定,且難以排除後來均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可能性。既然本件未能再查悉所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除鎮錩砂石廠外,還有其他去處,故因而所衍生堆置在鉅輝砂石廠及後來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數量共若干不明之疑義,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享有。易言之,因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數量不明,且顯已包含在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11萬4796立方公尺之中,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等人所盜採者為13萬4796立方公尺,即非正確,應有重覆、誤算,本院遂採嚴格證明,認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為11萬4796立方公尺。
⑷另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
大安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盜採出售給石豐砂石廠之部分,其數量為327立方公尺,經與上述之11萬4796立方公尺合計後,被告丁○○、卯○○及壬○○等所結夥3人以上而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11萬5123立方公尺。
7關於被告寅○○、戊○○部分:
⑴鎮錩砂石廠之負責人為被告戊○○,該廠於90年9至12月間
,陸續向被告丁○○購買11萬4796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0元,而共支付1374萬4871元,惟所購得之砂石實係被告丁○○等人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證,俱見前述。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所結證伊是
於90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將盜採之土石出售給鎮錩砂石廠,當時伊是找寅○○洽談,一開始伊開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後來120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94頁),為被告寅○○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宗第108頁),堪信屬實。⑶惟觀被告戊○○所提出鎮錩砂石廠方面之相關付款證明,第
一批砂石所支付給被告丁○○之124萬9248元,鎮錩砂石廠內部於90年9月間即已製成請款單,此見該紙請款單上之記載(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88頁),即足明瞭。而124萬9248元之金額,並非區區小數,即便被告寅○○、丁○○2人已談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0元,然鎮錩砂石廠方面究竟需要購入多少,能購入多少,不僅事涉該公司當時對外營業交易之供需概況,也牽連財務之調度,以此等直接攸關該廠盈虧利益及資金籌集之事務層級,既查無特殊事證可認僅由職司廠長事務之被告寅○○1人即可決之,故當然需要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戊○○始能作成決定,參酌證人丁○○98年2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問:90年9月間有無到鎮錩砂石廠兜售砂石?當時何人與你接洽?)答:有。寅○○。」「(問:從你去接洽到成交,經過時間多久?)答:差不多
一、二個星期。」「(問:為何要那麼久?)答:雖是寅○○接洽的,但他當時是廠長,無法全權處理,他要等老闆裁決後才能成交。」等語,核與被告寅○○於95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問:當初鎮錩砂石廠向丁○○購買這些砂石,實際上是由你出面跟丁○○接洽的?)答:是的。」「(問:丁○○向你說明這是合法的料原?)答:中旬的時候,他先問我要不要買,我跟戊○○請示後,隔了一個多禮拜,才跟丁○○講這件買賣,丁○○拿出合法來源文件,我才跟他決定以每立方米120元跟他買。」等語相符,益見被告戊○○對上情於事前已知悉,且被告寅○○無非只是在鎮錩砂石廠欲與丁○○進行交易之初,承被告戊○○之意志,為其分擔與被告丁○○接洽之行為而已;被告戊○○所辯,向丁○○購買砂石乙事,寅○○即可自行決策,而無需事先取得其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⑷被告寅○○於91年7月22日受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前曾在「
漢臨砂石廠」擔任廠長,後於89年1月1日起在鎮錩砂石廠擔任廠長(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22頁),至被告戊○○則約於87、88年間起投資鎮錩砂石廠,後來擔任負責人,亦經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明在卷(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8頁),而被告戊○○之配偶為未○○,未○○除係鎮錩砂石廠之股東外,另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等事實,則為未○○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7宗第146-147頁)。又「漢臨砂石廠」(負責人為黃健榮)與鎮錩砂石廠、嘉糖實業有限公司等俱為大安溪沿岸之砂石業者乙節,則為原審於審理91年度訴字第2754號有關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業者盜採砂石一案時,於職務上所查悉之事實。故被告寅○○、戊○○於90年間時,對於大安溪沿岸有哪些砂石業者、當地砂石業之生態、沿岸有無何項疏濬工程乃至有無合法砂石採區在開採中等重要營業事項之各節,若謂其等不甚瞭解,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而令人無法置信。
⑸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
「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9.3公里(即斷面41號樁至斷面55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45號樁至55號樁之間,長約7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1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萬2310立方公尺;第2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77萬4100立方公尺。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萬2180立方公尺。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萬2640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2754號案件時,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自可信為真實。
⑹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89年間所辦理「大安溪砂石
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目的在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大安溪沿岸砂石採取之管理工作,解決先前或由苗栗縣政府或由台中縣政府核發砂石採取許可不一所叢生之各種亂象,是該計畫辦理期間,理應無其他聯管計畫以外許可砂石採取之案件。雖被告寅○○之辯護人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時,提出90年9至12月間聯管範圍以外之砂石採取許可證明(見原審卷第6宗第235-240頁),另證人午○○於98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0年以後的大安溪流域,沒有實施聯管的的河段還是有單一採區的存在,且在90年間統日砂石廠上游的大安溪河段,仍存有土石墩堆,於90年間曾被監察院提出糾正,所以中機組有去那邊調查違法的盜採及堆積土石的問題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案發期間,在聯管區域以外的流域仍有單一採區的存在及非無砂石來源,在事理上,此與被告戊○○、寅○○二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並無必然之關係。
⑺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95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賣給砂石給寅○○,有無提示證件給他看?)答:當時有拿一堆證件給他看。」「(問:何證件?)答:我忘記了。」「(問:你剛才說賣砂石給鎮錩是跟寅○○接洽,當時如何談?寅○○有無問你砂石如何來?)答:有。我有拿證件給他看,並說是合法的料。」「(問:他有無拿過去看?)答:他只有看一下。」「(問:你拿給寅○○看的砂石來源證件,來源為何?)答:當時我有在採土區採土,而這件工程包商給我的採土證件,是壬○○交給我的。」「(問:寅○○在打給你的時候,你們如何談?)答:就120元成交就可以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97-198頁)。然查:
①證人丁○○98年2月18日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90年9月間有無到鎮錩砂石廠兜售砂石?當時何人與你接洽?)答:有。寅○○。」「(你當時有無告知寅○○你所兜售砂石的來源為何?)答:有。當時我們有楊氏及山海砂石廠,我當時應該是拿山海的採區證明給他看。」等語。細觀上述證人丁○○之供述,對於砂石來源證明文件的說法前後說法不一,於原審證稱是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的採土證明文件,但於本院卻另改稱是山海砂石廠的砂石證明文件,此部分證人丁○○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②證人即被告寅○○95年10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當初鎮錩砂石廠向丁○○購買這些砂石,實際上是由你出面跟丁○○接洽的?)答:是的。」「(問:丁○○向你說明這是合法的料原?)答:中旬的時候,他先問我要不要買,我跟戊○○請示後,隔了一個多禮拜,才跟丁○○講這件買賣,丁○○拿出合法來源文件,我才跟他決定以每立方米120元跟他買。」「(問:你看到的是什麼樣的合法來源文件?)答:內容看不清楚」等語。以被告寅○○擔任砂石廠廠長的多年經驗,對於砂石廠運作方式、購買砂石應經過的流程,顯然應比普羅大眾更為知悉,豈會對於合法來源證明無法具體的描述,被告寅○○所為辯解,實難令人採信。
③另就客觀事實觀之,本件丁○○所販售予鎮錩砂石廠的砂
石,乃係從鉅輝砂石廠載運至鎮錩砂石廠中堆置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寅○○於98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對證人庚○○的證詞有何意見?)答:證人可能弄錯地點,我們向丁○○所購買的砂石,丁○○完全係從鉅輝廠內運至卓蘭堤防600公尺處,即鎮錩砂石廠前面堆置。」等語,足見被告寅○○亦知悉向丁○○所購買的砂石係從鉅輝砂石廠載運至鎮錩砂石廠中堆放。被告寅○○既知悉被告丁○○所載運至鎮錩砂石廠之砂石乃係從鉅輝砂石廠內運出,被告丁○○所提出的合法證明文件豈會是被告丁○○、寅○○二人所述的山海砂石廠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丁○○所證,有持合法證明文件給被告寅○○閱覽云云難以採信。
⑻被告戊○○、寅○○固皆辯稱以鎮錩砂石廠所向丁○○購買
砂石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而言,合乎市場行情,甚至在時價標準之上,而憑此足認其等絕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但雙方所議妥之單價,涉及當時是否料源短缺、大安溪沿岸所出產砂石之品質在巿場上之定位、鎮錩砂石廠方面是否因營業上之必要而急需料源等主、客觀不一而足之條件,當事人間最後願以上述價格成交之想法,旁人均無從加以揣測,故單以雙方所成交之單價,不論其高低如何,尚不足使原審捨棄前開調查積極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而逕為被告戊○○、寅○○等2人有利之認定;且即因上述單價之形成,涉及多方面之主、客觀條件,非謂以時價購入者,即無贓物之認識。況依前開被告丁○○及寅○○之供述,本件丁○○所販售予鎮錩砂石廠的砂石,乃係從鉅輝砂石廠載運至鎮錩砂石廠中堆置,而依證人吳賢德於95年9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鉅輝與鎮錩砂石廠二者相距不過八百公尺至一公里左右等語,以被告戊○○所辯,以鎮錩砂石廠所購買的砂石數量,載運的砂石車每部砂石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計算,需載運8223車次,往返達16446車次以上,工作天更達二個月以上,則分別身為鎮錩砂石廠廠長的寅○○及身為負責人的戊○○,豈會有不知的道理,顯見根本未有所謂的合法證明文件,益證被告戊○○、寅○○二人確實對該等砂石有贓物之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故買贓物的犯行,應堪認定。
8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就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負有防止盜採砂石之責:
證人即案發時第三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林榮紹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工務所必須負責工地之管理,而工務所主任之職責即應負責工地管理,故盜採砂石之事若發生在其工地時,主任應有管理、制止及報警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0頁)。證人即時任駐衛警察隊之隊長酉○○於原審95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河川都有劃分責任區,管理課設置一到兩名溪主辦,負責河川申請案件之處理,依第三河川局慣例,工務課施工範圍內,由工務課去主政辦理,至於施工範圍區以外,由管理課與責任區(指責任區之駐衛警),依照職務去做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83頁)。被告丑○○既應協助丙○○辦理此項工程,依上開一致之證詞,自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之職務。被告丑○○所辯,此係責任區段之駐衛警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之職務,而非其職責云云,難以採信。
⑵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丑○○確有與卯○○一同向吳賢德洽借鉅輝砂石廠之場地以堆置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
①證人李金龍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除結證稱有目睹
被告卯○○將土石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載運到鉅輝砂石廠堆放,再從該廠載運到鎮錩砂石廠等語,屬實可採,已見前述外,另證稱:被告丑○○有與卯○○前往鉅輝砂石廠向吳賢德洽借場地欲堆放土石,吳賢德答應外借,雙方並無訂立任何契約,也未收取任何費用,當時伊們鉅輝砂石廠方面,皆知被告丑○○為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18-119頁)。查證人李金龍前於91年7月16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0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第104-108頁),前後一致,且李金龍於82年間至鉅輝砂石廠任職,至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聯管計畫結束後離職乙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宗第120頁),故李金龍不論與第三河川局、晉庭營造公司或本件相關被告等各方面,皆較無利害關係,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詞自應可採。
②又證人即被告卯○○前於91年9月18日經調查員詢問時,
亦陳述被告丑○○確有和伊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洽借場地等語(見第18235號偵查卷第138頁)。雖被告卯○○後於原審95年10月2日審理時,另結證稱:伊並無與被告丑○○一同向吳賢德借用鉅輝砂石廠旁之空地以堆置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所挖取之砂石;伊是自行前往鉅輝砂石廠之辦公室,向吳賢德借用辦公室,當時只有伊、李金龍、吳賢德及鉅輝砂石廠之會計共4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21-22頁),而前後不符,並因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未就陳述不一之原因,再作解釋(見原審卷第6宗第27頁)。然查:
Ⅰ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身之犯行,與95年10月2
日審理時所另證稱被告壬○○未命伊盜採砂石出售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29頁),經查皆非事實等情節,可參前述,是被告卯○○於原審之證詞確有偏袒其他共同被告,憑信性不足之具體事例,故其於91 年9月18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丑○○有與卯○○前往鉅輝砂石廠向吳賢德洽借場地之事實,已足可確定。
Ⅱ且證人李金龍前於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述內容,與被告卯○
○前揭於調查站所供相符,足以加強被告卯○○於調查筆錄所述之憑信性,是共同被告卯○○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③至證人吳賢德於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時,固結證稱:被
告卯○○曾到伊的辦公室,向伊借用鉅輝砂石廠旁的一塊空地,欲供某工程之用;伊記得當時只有被告卯○○1人前去向伊借用鉅輝砂石廠旁的空地,至於是何時前去向伊借用,伊已不記得了;伊從未見被告丑○○云云(見原審卷第4宗第289-294頁)。但證人吳賢德畢竟為鉅輝砂石廠之負責人,乃在大安溪河川區域設廠從事砂石採取之業者,且因前開大安溪砂石採取聯管計畫之盜採砂石案件涉訟,而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銀元30萬元確定,故與第三河川局、晉庭營造公司或本件相關被告之利害關係,及面對盜採砂石案件之基本立場等各方面,皆不如證人李金龍之單純,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難與李金龍比擬,況被告丑○○確有同行乙事,還有被告卯○○於91年9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可憑,故僅以吳賢德所言,自不足使被告丑○○受有利之判斷。
⑶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丑○○有包庇壬○○等人盜採砂石之積極行為:
①證人申○○於偵查中即91年7月9日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言被告壬○○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採砂石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及原審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獲致之心證,也與申○○上開證詞相符等情節,前於原審認定被告壬○○之犯行時,皆已敘明如前。而參申○○上開證詞,不僅指證被告壬○○前揭犯行而已,並證稱是被告壬○○與丑○○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取砂石,自90年5月初開始,砂石車之載運量每車約10幾立方公,1天約100多車次,伊有將這種情形告訴晉庭營造公司之子○○及萬子欽等語(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查晉庭營造公司並未到採土區挖取土石以供該工程之用,被告壬○○等人長期在採土區之作業乃在實施竊盜行為,且盜採所得之數量多達11萬5123立方公尺,必經砂石車頻繁、綿密地外運,被告丑○○復於91年6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均每日(除星期日外)不定時到場監工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頁),則按諸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斷定被告丑○○當時對於壬○○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知之甚明,且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然參全案卷證,被告丑○○從無任何舉報、防止或取締之行為。準此以解,從前揭調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盜採砂石部分所得之事證,被告丑○○固應無與壬○○等人共犯,然由上述申○○之證言,仍足見被告丑○○對於壬○○等人盜採砂石之事,非僅知之甚明,且有故意放任,違背職務不加防止、取締而予包庇之事實。
②又證人吳健錫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Ⅰ伊於88年10月間起在大安溪擔任河川駐衛警,負責河川巡
防工作,並自90年年初起負責大安溪第四區段即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間之河川巡防工作。而自90年年初起至同年4月15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申報開工前,在該工程之內灣堤防段及卓蘭堤防段,伊均無發覺任何盜採砂石之情事。
Ⅱ伊於90年5月至7月間,在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施工
區內巡防,多次目睹挖土機及砂石車在該工程之採土區採取、載運土石。伊曾因此找被告丑○○到場,而經被告丑○○告知該處為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
Ⅲ90年8月20日伊到大安溪內灣堤坊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巡防
,發現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經通知被告丑○○到場後,被告丑○○曾以電話聯絡不明人士,再向伊表明此乃承包商在採取土石,並非盜採(以上見原審卷第4宗第125-133頁)。
觀上開證人吳健錫之證詞,不難索解即令負責巡防之駐衛警都已發現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則若非天天到場監工之被告丑○○特意向證人吳健錫作上開言行表示,又從不舉報該工程之採土區遭人盜採砂石,而加以防止、取締,被告壬○○等人之犯行,當已及早被發覺,而不致坐令損害一再擴大。乃被告丑○○猶辯解其無包庇圖利被告壬○○等人盜採之犯行,教人如何置信?③被告丑○○有與卯○○一同向吳賢德洽借鉅輝砂石廠之場
地,以堆置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等事實,前已先行證明。但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悉為被告壬○○等人盜採所得,後來並出售給鎮錩砂石廠。故事實上,被告丑○○匿而不報,並一同洽借場地之行為,即在直接圖得被告壬○○等私人不法之利益。故儘管被告丑○○再三辯稱當時不識壬○○、丁○○、詹文化、卯○○等人,更不知其等企圖盜採砂石,毫無圖利之犯意,嗣後亦無包庇其等盜採砂石云云,然若謂其一同前往洽借場地之舉,非在包庇圖利被告壬○○等人盜採之犯行,則還能如何評價?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
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有劉世廷、葉文南2人駕駛挖土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置合法之採土區內盜採砂石327立方公尺,經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砂石車司機運往潘榮順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出售給該廠等事實,前已一再敘明。然經此案件後,被告丁○○等人猶能連續盜採砂石至90年12月間止。此若非被告丑○○蓄意包庇、圖利,故意不予防止、舉報,孰令致之?⑷被告丑○○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
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丑○○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計有
內灣堤防監工日報表第1冊(90年4月15日至90年7月31日)、第2冊(90年8月1日至90年11月9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第2宗(90年5月28日第1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6月28日第2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7月12日第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8月14日第4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8月29日第5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9月11日第6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10月26日第7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等扣案可證。
②觀上開監工日報表之格式及其記載,可知此乃被告丑○○
擔任本件工程協辦,而須於職務上就每日工程項目之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施工摘要、工地記要等事項加以填製之公文書,俾主辦單位即第三河川局得以掌握工程之進度、施工品質及過程有無違約、是否合乎相關法令規定等重要事項,且係經調查員向保管之第三河川局所調借而暫扣案者(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2之記載),故與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俱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又承包商晉庭營造公司於各期申請估驗後,第三河川局應否依約核撥估驗款給晉庭營造公司,端賴被告丑○○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而定,而觀此2項表、單之記載,內容究不外為晉庭營造公司所施作各工程項目先前已完成數量、各該本期完成數量及截至各該本期止之完成總數量等記載,此若不參考監工日報表逐日之記載,絕對無法確定,事理甚明。故被告丑○○辯稱監工日報表僅供其個人備忘之用,並非公文書,更非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製作之依據云云,本院認為均非可採。
③證人萬子欽於91年7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提
示大安溪內灣堤防監工日報表二冊,時間為90 年4月15日至11月9日,據丑○○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登載..,為何丑○○所製作之90年8月17日監工日報表會如此記載?)答: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至90年8月17日止『十噸混凝土塊』累計完成約4、50塊,距設計數量225塊之數量差距很大,顯不能覆土,故丑○○所製作之回填方數量有不實情形,丑○○製作不實回填方數量,係因丑○○、壬○○等人在該段期間有在採土區盜挖砂石,並將盜挖之砂石置放在工地旁,故丑○○將該等在採土區盜挖之砂石計算為純挖方及回填方數量,藉以掩蓋盜採行為。」「(問:請詳視所提示資料在90年6月24日估驗時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定挖方..,又第三河川局前述估驗是否按照你的施工日誌?你是如何製作施工日誌?)答:前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估驗詳細表挖方數量不正確..,雖然理論上第三河川局估驗工程係以監工報告為依據,而監工報告則參考本公司施工日誌,惟第三河川局丑○○平日均不要我提供施工日誌,只有在要估驗時,會事先與我聯絡,叫我提供估驗日期前一日或當日施工日誌給他,作為製作監工日誌的依據,至於各期估驗所需填報的數量,丑○○則要求我依估驗所需之工程款換算成施作數量給他參考..,如果我配合他的要求,他將會順利的替本公司完成各期估驗所要求的工程款,由於丑○○本身立場可疑,所以我也不敢得罪他,雖然明知他所要求的工程土方數量顯不合理,但為了工程款請款順利,也只能配合製作他所需求的不實施工日誌。」「(問: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內灣堤防工程之90.5.28..等六期工程請款單及所附之估驗詳細表,請問提示之請款單及所附之估驗詳細表係何人所製作?)答:前述資料都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丑○○所製作。」等語(見第13324號偵查卷第216-220頁);證人萬子欽再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上開
91 年7月8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宗第50頁)。此外,證人申○○於偵查中即91年7月9日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前已敘明,申○○在上開陳述中也確認被告丑○○前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不正確(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2頁)。再者,被告丑○○對於上述文書之登載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亦不爭執。故前開公文書之記載確非事實,已無疑義。
④被告丑○○於91年6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本件工
程施作期間,均每日(除星期日外)不定時到場監工(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頁),業見前述,且核與扣案之「丑○○90年5月至12月份之簽到退簿、施工旅費印領清冊影本」「第三河川局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人員到工紀錄乙冊」(即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所載編號9、10之證物),尚相符合,故此項自白屬實可採。則上開公文書之所以登載不實,顯即係於被告丑○○明知且決意為之之情況下所作成,而無可解為由於疏忽所致。職是,被告辯解略謂其登載不正確乃疏未詳查而誤載,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云云,本院不採。
二、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㈠訊據被告寅○○、戌○○皆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寅○○
辯稱:本件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確實係由被告戌○○所承作,被告戌○○不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專用便道的工程合約,且證人李邦強於96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經辦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合約的手續,依證人李邦強所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確實係由被告戌○○所承作,被告寅○○僅係受未○○所指示,就近監看施工品質及進度而已,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伊自到鎮錩砂石廠任職迄離職時止,月薪均為11萬元,並無分紅、津貼、抽傭等其他所得,亦非鎮錩砂石廠之股東,絕不可能參與盜採砂石,使利益全部歸於鎮錩砂石廠且致自己分文未得還可能鎯鐺入獄云云;被告戌○○辯稱:本件苗栗縣砂石車專用便道確實由本人所有之廣鎰企業設所承作,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搬家之故,未能找出當時所訂定的工程契約書,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並做出說明,事已證明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確實係被告戌○○所施作,被告並未有做偽證之犯意,且亦有證人方柏榆於原審證稱曾有出借被告活動式碎石機,由此益證被告戌○○雖非名義的施作公司,但實際上確實仍為施作之公司;伊與寅○○雖前已認識,惟就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雙方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且被告戌○○原非共同被告,並無袒護被告寅○○之必要,主觀上無替被告寅○○偽證之動機及目的云云。
㈡本院查:
1關於前揭犯罪事欄之貳「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工
程部分」之、所載有關苗栗縣政府向第三河川局申准由苗栗縣砂石公會集資興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之過程與甲、乙兩線專用便道設置地點、工程施工方法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在案可參(即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1、2等兩項證物)。
2依下列事證,足見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未○○主導、掌控:
⑴第三河川局於90年7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蘭勢大橋至梅象大橋管制措施」之會議,會中臨時提案部分,苗栗縣政府建議為落實該縣砂石車安全管理,紓解台3線、台6線交通壓力,保障縣民行之安全,擬於蘭勢橋至義里橋間施設砂石車專用道,而未○○代表苗栗縣砂石公會參與該次會議等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附於上開「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中)。
⑵未○○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代表該會於
90年7月21日出具同意書乙件給苗栗縣政府,文中表明為配合該府卓蘭-三義地區環保及交通管理措施,減少台3線、台6線砂石車通行流量及環境污染,該會同意居中協調大安溪沿線砂石業者,共同斥資興建卓蘭-三義間砂石車專用道路等情節,亦有該件同意書附卷足明(附上開「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內)。
⑶第三河川局復於90年8月27日召開「有關苗栗縣政府申請使
用大安溪內灣堤尾至鯉魚潭堤防(義里橋)施設臨時運輸便道、便橋說明會」之會議,苗栗縣砂石公會仍由未○○代表與會之事實,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上述「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
⑷因未○○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故本件砂
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有關該會與苗栗縣政府或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間相關事務之公函往來,悉由未○○代表該會為之乙節,觀上述「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甚為明確。
⑸另未○○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本件砂
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天,而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附近,因為趕工,所以伊請被告寅○○就近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9-160頁)。
⑹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未○○不僅自始即參與苗栗縣政府、第
三河川局如何規劃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相關會議,並須以苗栗縣砂石公會代表人之身分,負責集資興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且代表該會與上開主管機關交涉相關工程事務,更於施工期間實際派員參與該工程事務,故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未○○所主導、掌控,要無疑義。
⑺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另推稱此項工程是由該公會常務理事
李邦強負責發包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149-150頁)。但不唯證人李邦強於原審96年1月22日審理時,否認上情,而結證稱:本件工程不是伊負責發包,因伊沒有權利,何人負責監工,伊不清楚,伊因沒有參與工程,何人驗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71頁);是未○○上開證詞,難以採信。
3依下列事證,被告寅○○有承未○○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⑴被告寅○○於91年8月9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苗栗縣砂
石公會理監事會議之同意後,由伊負責在大安溪第4區段部分之工程,伊並負責舖設碎石級配、瀝青等部分,且經其交涉後,將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挖掘之砂石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並利用此處以借土區之砂石製作碎石級配以舖設在砂石車專用便道上,復因卓安管制站旁已不敷使用,故又堆置到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20-28頁)。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委託而就近監督該件工程品質及施工技術,並稱從本件工程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係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且有部分供填築路基之用,部分供碎石級配之用(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32-37頁)。嗣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又坦承:關於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未○○有委託伊監督,伊負責施工的進度及施工的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09、112頁)。
⑵證人未○○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砂石車
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天,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地點附近,因為趕工,所以伊請寅○○就近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9-160頁)已見前述。又從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確係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之事實,亦有後述調查員於90年10月17、18日及同年11月1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轉拷貝為光碟片後當庭勘驗屬實。是上⑴所載被告寅○○於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顯屬事實,可採為證據。故被告寅○○有承未○○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4依下列事證,金燁企業社並未承攬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應被告寅○○之要求掛名施作:
⑴苗栗縣砂石公會曾以90年10月8日正字第90010008號函,向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將委託金燁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此有該函影本1份附於上開「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中可查。
⑵惟金燁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
時陳稱: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際上並非金燁企業社施作,而是被告寅○○向伊表示要以該社之名義掛名施作此項工程,至於為何要由其企業社掛名施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4頁)。此雖與其於原審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所結證: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一開始伊有施作,後來沒有繼續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13-14頁)不符,然依下列理由,其上開先前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①關於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經原審
於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李木清並未表示調查員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宗26頁)。又本案繁雜,當時尚在偵查中,卷證資料,外界無從得悉,李木清顯難評估相關利害關係,而對於並不存在之事,特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故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可信。
②又被告寅○○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金燁企業
社並未施作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99頁)。
③證人未○○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為證時,亦未證稱本
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金燁企業社施作(見原審卷第7宗第146-160頁)。
④李木清之金燁企業社倘有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
程,絕不難藉由契約資料、進料、僱工等各項事務之人證、書證及物證浮現此項事實,然遍查全卷,查無證據資料顯示金燁企業社可能曾經施作此項工程。故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金燁企業社未施作本件工程,是應被告寅○○之要求,掛名而已等語,屬實可採。
⑤另苗栗縣砂石公會曾先以95年11月20日苗縣砂公字第9500
11號函覆原審稱:有關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發包契約書,該會因無是項資料,所以無法提供參辦等情(見原審卷第7宗第271頁)。後再以95年12月13日苗縣砂公字第950012號覆原審稱:有關90年10月間擬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案,該會係因大安溪業者會員之要求以該會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函申請核准,但因屬區域性之工程,所以該會特於90年11月1日召開第7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由該區業者自行籌資施工監督及管理,故各項發包施工等均由該區業者逕與縣府申辦,所以該會並無是項資料(見原審卷第8宗第99頁)。既然該公會並無客觀之實際施工資料可提供參辦,而本件工程之施作實為未○○所主導、掌控,及被告寅○○有承未○○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等事實,復均已得證有如前述,其等又皆證稱非金燁企業社所施作,則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自為可採。
5被告戌○○雖以廣鎰企業社名義,承包上開砂石專用道工程
,然實際上戌○○僅負責部分工程之施作,上開工程契約書係蔡盷燐盜採砂石彌縫之舉:
被告戌○○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於90年8月11日,就大安溪砂石車專用運輸便道工程與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訂立工程合約,由公會理事長蔡盷燐代表簽訂,工程費用0000000元,契約期限為9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三個月,工作範圍依苗栗縣政府規劃之路線及借土區等情,固有該工程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工作費契約單價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完工相片六紙附本院卷可查,並據證人蔡盷燐、巳○○、李邦強、方柏榆等人證述在卷。然查:
⑴本件工程計有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甲線
係自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等情節,有前述之「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可按,核與當初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規劃上述工程之證人溫東龍,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所規劃之砂石車專用便道有甲、乙兩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宗第214-215頁)。且原審勘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依拍攝畫面所示,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乙線,從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之部分,已完成路基之舖設(見原審卷第7宗第236頁)。故本件工程有甲、乙兩線便道,此乃最基礎之事實。然被告戌○○於前開審判期日為證時,卻證述苗栗縣政府所申設之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只有1條便道,不須經過河川高灘地,不用穿越大安溪河床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198-199頁),絲毫不知事實上確有乙線之存在,則上開業已完成路基舖設之乙線,即非被告戌○○之廣鎰企業社所施作甚明。
⑵被告戌○○於95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90年間苗栗砂石替代便道何人施作?)答:我去挖的。」「(問:既然是你去挖的,你是承攬工程或是受僱?)答:我是被包來做工的,以一臺怪手一天多少錢計算酬勞。」「(問:你是純做工還是有帶料?)答:我只有做工沒有帶料。」「(問:你是一天多少工資受僱?)答:一臺挖土機一天八千,現場每天有五台挖土機是我的。」等語,證人即鎮錩砂石廠會計巳○○於前揭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如何認識戌○○?)答:因為公司怪手工程部分都是由廣鎰企業社負責,所以只要戌○○要請款或者董事長有在公司時,他都會出現在公司。若戌○○要請款,是我負責做請款的。」「(問:鎮錩怪手的工作都是由廣鎰企業社負責施做?)答:大部分都是廣鎰在承包。」等語,核與工程契約書內容並非一致,益見被告戌○○非施作砂石專用道全部工程甚明。
⑶被告戌○○於原審95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承攬本件工
程,須給付挖土機1天1台8000元,砂石車1天1台5000元,打碎石級配部分,則須給方姓人士每立方公尺15元,這些成本,施作的工人都有向伊催討,但伊均尚未支付,此因伊找不到李邦強,尚未拿到本件工程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宗第203-204頁)。再於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承作此項工程之工程款包括3大部分,即怪手、砂石車與打碎石級配等項,其中砂石車部分有使用3聯式之聯單,即砂石車司機給在現場挖取土石之怪手司機1張,然後砂石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堆置處傾倒時,交付堆置現場負責收單者1張,另外1張則由砂石車司機自行保管,以便將來請款核對之用,但此等聯單於伊將款項支付給砂石車司機之後,已經銷燬云云(見原審卷第7宗第211-215頁)。則被告戌○○在工程款尚未取得之情形下,就足以證明其砂石車部分支出之聯單已全數銷燬顯悖離常情,參酌前開相關事證,足見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未○○主導、掌控之下,被告戌○○僅參與部分工程甚明。由此益見蔡盷燐訂立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目的,係為其藉機盜取砂石彌縫之舉。
⑷綜合前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未○○主導、掌控
,被告寅○○則承未○○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且李木清之金燁企業社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乃因被告寅○○之要求,而掛名施作,應係未○○自行僱用戌○○等人,以挖土機、砂石車施作本件工程,而遣由被告寅○○在場實際負責工程之進行。
6原審勘驗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
審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⑴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處之卓安管制站旁,有高約數公尺、數量應有達數萬立方公尺之巨大土石堆;⑵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之間,也有相當數量之土石堆;⑶在A借土區,未見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依現場畫面所示,A借土區之範圍不明;⑷在A借土區現場,有5部挖土機正在挖取土石,供10部以上之砂石車直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傾倒堆置,卓安管制站旁之土石堆置處則有1部推土機將砂石車傾倒之土石整平;⑸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所堆置之土石現場,有2部挖土機在作業,將該處堆置之土石挖起後,由5部以上之砂石車將土石直接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或越過卓蘭堤防外外運至不詳處所,其中有1部將土石載到鎮錩砂石廠內所設置之固定式砂石碎解洗選機旁傾倒(以上見原審卷第7宗第235-236頁)。原審又勘驗調查員於90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⑴依畫面顯示,在A借土區現場有5部挖土機在作業,挖起土石後,由10部以上之砂石車載往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450公尺處至600公尺處傾倒堆放;⑵依畫面顯示,在A借土區作業之5部挖土機,其挖取土石之範圍,已較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所拍攝者向外擴大,但在A借土區附近未見有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A借土區之範圍至何處為止,無法界定;⑶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所堆置之土石現場,有2部挖土機及1部推土機在作業,將砂石車從A借土區載來傾倒之土石整平;⑷從A借土區到卓蘭堤防下游450到600公尺之土石堆置處,其間沒有看到砂石車司機交付聯單的情形(以上見原審卷第7宗第238頁)。原審再勘驗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原審轉拷貝成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⑴在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土石上,有2部挖土機正在作業挖取堆置在該地之土石,供至少5部以上之砂石車載運;⑵有至少5部以上之砂石車將土石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且依拍攝畫面始終所跟拍之1部褐黃色砂石車,該部褐黃色砂石車在拍攝時間內,週而復始不斷地將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土石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⑶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線從卓安管制站旁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之路段部分,不僅路基已舖設完成,且雙向均有砂石車行駛往來(見原審卷第7宗第261-263頁)。
7證人即調查員庚○○於原審95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伊有參與上開原審所勘驗3捲錄影帶之拍攝作業。
⑵90年7、8月間,伊等調查員受檢察官指揮查證本案,伊等有
先到現場先作勘驗,因為有管制哨,故無法在場勘驗,後來伊等在對面的山頭找到很好的據點,距離現場1公里左右,伊等即以60倍數攝影機拍攝河床現場。
⑶在伊等拍攝的畫面中,有拍到A借土區,但在伊們偵辦期間,A借土區並無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
⑷拍攝過程中,據伊所見,從A借土區所採取之土石,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或鎮錩砂石廠前方傾倒、堆置。
⑸90年11月1日之蒐證錄影畫面,從卓安管制站旁將土石挖起
後,載運的卡車中,規格為20噸之加高車身者有4、5部,都是運往鎮錩砂石廠;至於35噸級上面加蓋黑網子之卡車,則是將土石外運他處(見原審卷第7宗第265-267頁)。
8上述原審勘驗調查員蒐證錄影帶之結果,與調查員庚○○之
證詞相符,顯然於施工過程中,從A借土區所採取之砂石,遭盜採而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非法堆置,後再陸續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或外運至其他不明處所。惟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為未○○自行僱工施作,並遣由被告寅○○在場實際負責工程之進行等事實,業已詳述如前。故被告寅○○與未○○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向第三河川局佯稱本件工程由金燁企業社施作,以掩護其等藉施工名義而盜採砂石等犯行,已足可認定;被告寅○○辯解其無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洵不足取。
9復查,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應係於90年10月6日開始施
工,約於同年11月下旬完工乙節,有證人即被告辛○○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3之證物內)、苗栗縣政府90年11月20日府建河字第9000107529號通知第三河川局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之公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2「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證物內)各1件可憑。又證人吳健錫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0年5月28 日在卓蘭堤防段巡視,發覺金燁企業社約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違規堆置砂石,乃協同被告寅○○在場共同會勘,製會勘紀錄,並於返回第三河川局後,將上述取締情形填載在巡防日誌內;90年6月6日巡防時,又發現金燁企業社將原堆置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之砂石,部分移至卓安管制站旁堆置,而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並限期於90年7月6日前清除完畢;後來在伊90年9月1日調離大安溪巡防工作前,上述金燁企業社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及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砂石,在期限內都已清除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7-128頁),上開吳健錫所證稱於90年9月1日,此2處地點已無違規堆置之砂石乙節,尚有現場照片2張(即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12之證物)足證無誤,是其後此2處地點所違規堆置者即係被告寅○○、未○○共同盜採之所得。另上開證人午○○於90年10月22日會同未○○等人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勘查測量,所測得堆置之土石數量約為2萬5千立方公尺,此有卷附會勘記錄影本1份(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171-172頁)可明;檢察官督同調查員及第三河川局派員於91年4月4日至卓安管制站旁會測所堆置之砂石數量為3萬3900立方公尺,則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悉(見90年伊字第2232號卷第11-15頁)。故被告寅○○係與未○○共同利用自借土區內挖掘土石填築路基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名,連續自90年10月6日開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完工時止,在上開借土區內盜採砂石,並分別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總計其等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5萬8900立方公尺以上。
㈢論罪科刑部分:
1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戊○○、寅○○。
⒉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於上述修正後已經刪除。依新法,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按舊法,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丑○○、壬○○、丁○○、卯○○、戊○○、寅○○。
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與修正前舊法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被告丑○○、寅○○較為有利。
經就與被告丑○○、壬○○、丁○○、卯○○、戊○○、寅○○等人罪刑有關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丑○○等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丑○○、壬○○、丁○○、卯○○、戊○○、寅○○論罪科刑。
2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開所犯2罪之多次犯行,均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之情形,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壬○○、丁○○、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與詹文化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壬○○前曾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96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4被告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寅○○部分,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被告寅○○所犯竊盜部分,公訴人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見原審卷第3宗第73頁背面之補充理由書二所載),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等意旨迭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89年度台非字第93號裁判意旨闡述甚明;而有關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經查雖為未○○所主導、掌控,並與被告寅○○共犯,但未○○並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此外,也查無其他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者達3人以上,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寅○○之間,就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及被告寅○○與未○○間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寅○○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寅○○多次竊盜等犯行,均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情形,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寅○○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設計人即第三河川局
工務課副工程司劉明焜之規畫,係採「工程現地平衡」原則,然本件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丑○○即與丙○○基於圖利壬○○、丁○○、卯○○及詹文化等人盜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丑○○、丙○○利用承辦工程施工業務之機會,藉提供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於大安溪河床內設立外觀合法之採土區作為掩護,以避免河川駐衛警察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取締,致使被告壬○○、丁○○、卯○○、詹文化等人雇工自採土區內竊取砂石以販售牟利。被告丑○○為遂行圖利之犯意,便於90年5月間,至工程現場附近勘查,選定前述之採土區,並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由被告丙○○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而於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等人疏於核對工程設計資料,草率核章准予通過後,於9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使上開採土區在外觀上取得合法之形式,得以掩護入內盜採砂石之車輛機具免遭取締。因認被告丑○○就有關指定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乙節,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2被告卯○○係與壬○○、丁○○及詹文化等人,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盜採砂石至90年12月間止。而認被告卯○○於90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間,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丑○○、卯○○分別涉有上述罪嫌,無非是以前開被告丑○○包庇圖利壬○○等人盜採砂石及壬○○、丁○○、詹文化等人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盜採砂石等事證為憑;然訊據被告丑○○、卯○○均堅決否認上述犯行,前者辯稱當時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工地附近疑遭盜採砂石,且劉明焜誤將伊人堆置在工地附近之砂石亦測量在得供回填使用之數量內,加上原所估算可供回填之土方中充斥相當數量之軟泥,不適於供該工程回填之用,致原估計之土方數量已無法維持「工程現地平衡」,故有設置採土區之必要,乃經第三河川局內部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決定設置,並無不當,後者則辯稱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於90年10月5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至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絕無可能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丑○○部分,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認定其
與壬○○、丁○○、卯○○、詹文化等人於採土區設置之前即有何勾結,也就難以連結後來採土區之設,係被告丑○○有意圖利被告壬○○等人之前置作業;又採土區之設置,畢竟是經過第三河川局內部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所為決定,於程序上並不違法;尤其設置採土區後,若承包商認為工地現址附近之砂石已足供該工程之用,而毋庸多事耗費再進入採土區採取砂石時,則採土區之存在本身,至多僅能評價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效能不彰,多此一舉而已,不致對任何私人造成圖利之結果。其之所以應對被告丑○○論罪之部分,厥因其於採土區設置之後,所蓄意包庇、圖利被告壬○○等人盜採之犯行。至其餘詳細之理由,待於下列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部分,再一併析述。
2共同被告辛○○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溪內灣段
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進而查獲被告卯○○等人盜採砂石出售給石豐砂石廠後,被告卯○○於90年10月5日當日,即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案件,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至90年11月4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而案經原審調查證據後,尚無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卯○○於入監服刑期間及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有續與被告壬○○、丁○○及詹文化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與被告壬○○等人共犯竊盜之行為,或於出獄後復在採土區盜採砂石。故被告卯○○於9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難認有何竊盜之罪嫌。
3上開有關被告丑○○、卯○○等2人被訴部分,既不為罪,
原應均予無罪之判決;茲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5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揚賜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該廠業已停業拆除,惟因尚有砂石成品堆放在台中縣東勢鎮大安溪四角林堤防下游左岸,而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1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後,依規定裁處並責限於1個月內清運完畢,詎被告丁○○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3月3日起,盜採上開砂石成品堆旁之大安溪砂石,嗣於91年3月6日11時30分許,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雖不爭執,並有前往取締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其製作之現場勘查記錄、現場照片10張、第三河川局對被告丁○○裁處之公函等附卷可稽;惟以,被告丁○○顯因被第三河川局限期清除上開違規堆置之砂石,而見有機可乘,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清運其砂石成品堆時,伺機盜採該砂石成品堆旁之大安溪砂石,則以其此等涉嫌之情節,顯係於與被告壬○○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盜之犯行完畢後,始單獨另因偶然之事由再發生竊盜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此項犯行早於90年5月間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盜採砂石時,即包含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中,故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而非同一案件甚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3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丑○○包庇壬○○等人盜採砂石之情節重大,嚴重違背
公務員之忠誠義務,使得被告壬○○等人獲取非法利益1千餘萬元,所生危害不輕,並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所犯圖利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被告丑○○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非不應減刑之罪,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圖利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壬○○等3人蔑視國家公權力,利用合法施工之機會,
大量盜採砂石,時間長達數月之久,惡性重大,不法所得非微,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分別參與犯罪之時間不一等所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戊○○、寅○○等分別故買、盜採之砂石數量頗大,所
生危害不輕,犯後態度均不佳,固不宜輕縱,然被告寅○○部分,並非主其事者,因受僱於人而聽命行事,可責性較輕,經再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應減刑之罪名,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戊○○、寅○○所犯故買贓物罪之宣告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被告寅○○所減得之刑與其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依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參酌本件竊盜之砂石價值高達千萬餘元,而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連續犯加重之結果,最高本刑可達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難謂為過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以採納;其餘被告等否認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
於90年4月6日奉派出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負有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及督導監工執行職務,並辦理工程估驗、初驗及驗收之責。而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係採「工程現地平衡」原則,挖方大於填方,工程現地內之挖方已足以供應填方所需,並無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然本件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丙○○即與丑○○基於圖利壬○○、丁○○、卯○○及詹文化等人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丑○○、丙○○利用承辦工程施工業務之機會,藉提供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距內灣堤防段堤前(南側臨水面)約22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中,選定一處行水區作為本件工程之採土區,再由被告丑○○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被告丙○○便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並逐級簽陳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核批,而林榮紹等人因疏於核對工程設計資料,亦草率核章准予通過。嗣被告丙○○便以第三河川局名義,於90年5月11日以正本發函承包商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使上開採土區在外觀上取得合法之形式,得以掩護入內盜採砂石之車輛機具免遭取締,被告壬○○、丁○○、詹文化、卯○○等人即自90年5月起雇用姓名與人數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在該採土區內盜採砂石,並於90年9月至12月間,出售給知情之被告戊○○、寅○○。
又被告丙○○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與被告丑○○共同實施前開已對丑○○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上開公訴意旨除原起訴書所載外,並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宗第32-39頁)。
㈡被告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長,負
有督導所屬駐衛警察,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大安溪河川巡防及取締在河川區域內傾倒廢棄物、違章建築物、違規堆置砂石、盜採砂石等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職務。被告癸○○為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大安溪巡防溪組組長,除應督導所屬組員執行上述河川巡防及取締危安事件之任務外,並負責大安溪第3區段即蘭勢橋至義里橋間之河川巡防任務;被告己○○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大安溪巡防溪組組員,負責大安溪第1、2區段即大安溪出海口至義里橋間之河川巡防任務;被告辛○○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大安溪巡防溪組組員,負責大安溪第4區段即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間之河川巡防任務,其等均負有依水利法第75條、第78條等規定行使警察職權,取締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等行為,並依同法第92條之1裁處罰鍰或移請該管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
⒈90年10月中旬,被告寅○○自前述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借土
區盜採砂石期間,負責該區段河川巡防任務之駐衛警察即被告辛○○雖已發現鎮錩砂石廠在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約1萬餘立方公尺之砂石,惟因被告辛○○與未○○熟識,不但未確實追查該等違規堆置砂石之來源是否合法,且竟基於圖利鎮錩砂石廠之意思,明知鎮錩砂石廠在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卻故意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不但未當場製作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之現場勘查紀錄,亦未按實將違規之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內,且未追查砂石是否源自盜採。被告辛○○後於90年10月下旬,復發現鎮錩砂石廠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之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且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違規堆置之砂石,已較前次發現時有數量增加甚多之情形,惟亦因未○○之當面請託,乃基於前揭圖利鎮錩砂石廠之意思亦未為任何適法之處置,使鎮錩砂石廠因而獲得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利益,若以當時市價每立方公尺砂石為130元計算,獲利約為765萬7000元。
⒉被告癸○○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24日及同年11月
1日,被告己○○則於9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日,均有代理辛○○至第大安溪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時,雖均已發現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有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且被告癸○○、己○○於90年10月22日會同大安溪之溪主辦熊志堅及苗栗縣政府人員至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現場勘查時,更已發現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附近行水區內,有違規堆置自借土區採掘之土石約2萬5000立方公尺,但被告癸○○、己○○等人,除均未按實將巡防時所發現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登載於渠等上開日期所製作之巡防日誌內,且明知又未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裁處及追查盜採,致鎮錩砂石廠在第三河川局無人取締之情形下,得以持續將盜採之砂石堆置於行水區內,並伺機外運、外賣,因而獲得5萬8900百立方公尺盜採砂石之利益。
⒊至90年11月6日,被告辛○○因見鎮錩砂石廠於上開行水區
內違規堆置砂石之數量已非常龐大明顯,認為若持續未予取締恐須承擔責任,始於當日之巡防日誌內虛偽記載「鎮錩砂石廠目前在清除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並遲至90年11月8日,始會同寅○○至鎮錩砂石廠違規堆置砂石之現場,製作取締該公司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卓安管制站旁,及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之現場勘查紀錄,除載明將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外,並限期該公司於1個月內(即90年12月10日)清除完畢,然被告辛○○將當日巡防日誌連同上開取締紀錄送陳後,因大安溪主辦熊志堅加簽「堆置砂石來源應深究,建請宜先依法追查砂石來源。否則盜採後藉由非法堆置,由本局發函限期清除,有替人背書之嫌」之意見,管理課長王俊哲除批駁被告辛○○擅自核准鎮錩砂石廠限期清除之處理方式不當外,並指示駐衛警察隊長即被告酉○○應指導辛○○儘速查明堆置砂石之來源後,簽報局長核示,而被告酉○○亦加註意見「經查訪該區段目前並無許可採取外運之採區,為何會有堆置之砂石,值得商榷,至堆置砂石是否可即時外運載出,建請釐清責任及權屬後再議為宜」。是被告酉○○明知鎮錩砂石廠有盜採砂石堆置之嫌,竟基於圖利鎮錩砂石廠之犯意,故意不切實督導所屬被告辛○○查明堆置砂石之來源是否合法,以追究鎮錩砂石廠有無涉及盜採砂石,並容任辛○○事後草草了事。至90年12月7日,因民眾另案檢舉卓蘭堤防旁遭人堆置砂石,被告酉○○不得已始率同辛○○、己○○至卓蘭堤防旁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與辛○○90年11月8日取締鎮錩砂石廠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卓安管制站旁違規堆置砂石案同一處所),取締鎮錩砂石廠於該處違規堆置砂石,仍未查証砂石是否盜採,即逕依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裁罰虛應了事,並限期91年1月5日清除完畢,便利鎮錩砂石廠將盜採砂石得以合法名義清運離現場,至於鎮錩砂石廠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行水區內堆置之砂石,至鎮錩砂石廠清運完畢止,始終未追究盜採之責,使鎮錩砂石廠因而獲得5萬8900立方公尺盜採砂石之利益。因認被告丙○○、辛○○、癸○○、己○○、酉○○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9號追加起訴意旨
以:被告戌○○明知其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並無承攬施作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因與寅○○熟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理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寅○○部分之竊盜案件時到庭為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當時究由何人施作、如何施工等情節,證稱:其於90年10月間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常務理事李邦強之託,以每1台挖土機1日8000元之代價,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並透過寅○○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且向某方姓人士借用製作碎石級配之機具,在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而故為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對寅○○之裁判結果,因認被告戌○○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被告丙○○、辛○○、癸○○、己○○、酉○○等五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丙○○、
丑○○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林榮紹、劉明焜、子○○、萬子欽、申○○、戊○○、丁○○、林正德、吳賢德、李金龍、吳健錫、辛○○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前述認定被告丑○○應構成圖利及偽造文書罪之相關書證、物證等為憑;至被告辛○○、癸○○、己○○、酉○○等人部分,則係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吳健錫、寅○○、李木清、辰○○、熊志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經原審勘驗由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18日、同年11月1日所拍攝之錄影帶、苗栗縣政府90年10月22日「大安溪河川運輸便道施工現況勘查」會勘紀錄、相關日期之河川巡防日誌、90年11月8日取締勘查記錄等為憑。另檢察官就上開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丙○○與丑○○部分:原審認系爭採土區之設置乃係
經過第三河川局內部會議通過而決定,於程序上並無不法,但據查被告丙○○當時既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且負責第三河川局轄下其他河川之多項工程,足見被告丙○○對於河川堤防之整治工程應該負有相當程度之專責,既原審認定採土區之設置實無必要乙節,邇後因該不當採土區之設置,被告丁○○等人果真遂行盜採砂石因而獲利,其間豈無相當關係,況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回填土方亦是被告丙○○指示丁○○等人負責完成,其又指示同案被告丑○○至工地察看丁○○等人施作回填的情形,益徵被告丙○○與丑○○、丁○○等人間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2就被告辛○○、癸○○及己○○部分:雖被告辛○○已於90
年11月8日依職權對鎮錩砂石廠旁分別於90年10月下旬所堆置的砂石加以取締。然被告辛○○就何原因未在90年10月下旬立即取締?原審並無明確之交代。況依第三河川局所附之資料顯示,被告辛○○除於90年10月19日當天請休假外,其餘時間皆為上班日,故其雖有取締之行為,但是否顯有延誤取締之時期則不無疑問。另就癸○○及己○○二人,既均曾於90年10月20、21、22及24日代理被告辛○○至大安溪執行巡防工作,豈會亦未發現前情而依代理之權而有所處置?又怎能事後以非渠等責任區為由完全推卸責任?3就被告酉○○部分:被告酉○○乃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駐衛警隊隊長,本負有督導所屬駐衛警之責,既原審審究結果判認被告酉○○確實明知上開二處地點所堆放之砂石顯有盜採之嫌疑,卻故意不切實督導被告辛○○查明來源,而使同案被告寅○○等人得遂行其盜採砂石之結果,其間即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圖利他人之意甚明。
㈡訊據被告丙○○、辛○○、癸○○、己○○及酉○○對於其
等當時分別擔任上開公職雖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罪嫌。
⑴被告丙○○辯稱:
①證人林榮紹未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現場看過,完全依劉明
焜所提設計資料作判斷,故其挖方大於填方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而劉明焜雖至現場實地測量,惟既未查明現場之土石方是否適宜堤防之回填,更未探究現場之土石方究屬公有抑第三人暫時存放,亦不得據以認現地已達平衡及不需另設採土區。
②依內彎堤防平面圖所示,鉅輝砂石場與堤防用地確有部分
重疊,且重疊之位置即3+925m至3+940m間。另依該堤防縱斷計畫圖所示,地盤高於計畫堤頂高者僅3+925m至3+940m間,故鉅輝砂石場若清運其所堆放之砂石,現地絕對無法「挖方大於填方」。另依卓蘭堤防平面圖所示,該堤防在0+496m至0+628m間,其所在地有一堆高約20公尺之砂石(由該砂石堆之高程與旁邊之相對高程計算得之)。另依卓蘭堤防橫斷面圖所示,其挖方面積合計2443.9平方公尺,以20公尺之高計算,體積達48878立方公尺。且卓蘭堤防施工位置遭人堆放大量砂石,由承攬人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5月21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陳情,請該局儘速協助清除,被告丙○○即於90年5月24日在公文簽註單內表示「經查本工程卓蘭堤防部分於施工範圍內,前本課施測時即發現遭人堆置砂石,且堆置高度已高於計畫堤頂高,經施測口頭告知管理課人員協助處理后(含河川區域內私有地之取得),迄今並未有所改善,且私有地用地部分尚未辦理取得,又本局工務查核小組於5月23日由丁副局長率隊查核時,亦發現有繼續堆置砂石及大型鋼之行為,惠請管理課協助儘速依相關法規處理,否則將影響工程進度,且汛期已至,恐因延誤施工而衍生洪災」,該局管理課吳健錫即於90年5月28日至現場勘查,並限堆置砂石之業者金燁企業社於90年6月15日以前清除完畢,此有公文簽註單及勘查紀錄在卷可稽,而該堆放砂石之土地原屬蔡修所有,於90年7月間辦理徵收,蔡修於90年5月22日同意第三河川局先行使用土地,亦有相關文件在卷可考,故卓蘭堤防確實使用到蔡修所有之土地,且於此之前先由蔡修之子未○○所經營之金燁企業社在該土地堆放大量砂石,均已至為明確。而該砂石於90年7月6日以前清完畢,已為吳健錫所證實,故將此堆砂石去除後,現地之挖方已少於填方。且依工程估價單所載,該堤防應舖設厚20㎝,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塊石,此應來自採土區,故被告丑○○至現場勘查並劃出採土區,自屬必要。況被告二人無權決定採土區之劃定,而係依第三河川局之內部會議而辦理,程序無任何瑕疵或異於前例情事,此經林榮紹證實,且被告於90年5月間尚不認識業者,無圖利業者之動機,不得僅憑臆測而指被告圖利。
③被告丙○○除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外,當時
尚須負責第三河川局轄下其他河川之多項工程,非僅須專注在本件工程中,絕無包庇被告壬○○等人盜採砂石。④被告丑○○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僅供丑○○個人參考所用
,並非公文書,亦未經被告丙○○之核章,不能僅因被告丙○○為工務所主任,即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⑵被告辛○○部分:
①按在河川上堆置砂石者,如果行為人當場承認,且事證明
確,被告辛○○未當場取締及開罰單,自屬違法。惟因行為人即被告寅○○當場抗辯因工程需要,暫時堆放,且係租用私人土地堆放砂石,非河川公地等語,自屬有爭議之行為,被告辛○○因而未當場開罰單,於法有據,並非圖利伊人。
②況被告寅○○在河川公地違規堆置砂石,業經被告辛○○
會同上級勘查確認後,於90年11月8日製作現場勘查紀錄,依違反水利法第28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由於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法理上有繼續性,屬前後同一犯行,確認後處罰,方屬正當,並無違法圖利伊人。
③被告辛○○初次勘查後,即向被告寅○○要求來源證明,
被告寅○○有提出進料單等憑證,其上記載是來自苗栗後龍溪及南投等地,被告寅○○並當場命會計取出憑證供被告參考,嗣後被告辛○○再次會同上級勘查,詹某再提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工程契約書,證明其來源合法,並未盜採。故公訴人指摘被告辛○○未追查砂石來源,應屬誤會。
④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辛○○明知砂石來源不明,故未追
查,才成立圖利罪,如果只是被告辛○○警覺不夠,或遭矇蔽,則僅係行政疏失,而非圖利罪。
⑤就前開上訴理由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辛
○○有故意圖利他人之事實,完全屬於推測懷疑之詞。且被告辛○○於初次勘查後,即向被告寅○○要求出示來源證明,被告寅○○有提出進料單等憑證,其上記載是來自苗栗後龍溪及南投等地,被告寅○○並當場命會計取出憑證以供參考,嗣後被告辛○○再次會同上級勘查,詹某再經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契約書,證明其來源確屬合法,並未盜採等情,均據證人寅○○到庭具結證實,故公訴人指摘被告未追查砂石合法來源,應屬誤會。
⑶被告癸○○、己○○部分:
①被告癸○○僅因年長,而為第三河川局方面給予年長之巡
防員一個「組長」之稱謂,實際上並非法定之職務,亦無督導所屬巡防員為巡防任務之責。
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癸○○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
24日、同年11月1日,被告己○○於9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日,代理被告辛○○至大安溪第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惟此非事實,因從被告辛○○90年度全年之請假單所載,上開時日,被告辛○○並無請假紀錄,更未尋求被告癸○○、己○○代理其職務。
③90年10月22日當天,被告癸○○、己○○並非代理辛○○
至現場勘驗,且被告癸○○並未參加當日之會勘,亦無在會勘紀錄簽名,根本不知會勘紀錄內容,如何去記載於巡防日誌?再者,被告己○○所以於90年10月22日前去會勘,乃因熊志堅要求伊開車搭載熊某前去會勘,故被告己○○當天實僅負責開車而,況既有會勘紀錄,為何一定要記載在巡防日誌?④各責任區內發生違規之情事時,依例均應由該責任區之駐
衛隊員負責開立處分書,故需否為如何之處分,應由該責任區隊員為之,而大安溪第4巡防區段並非被告癸○○或己○○之責任區,均不負此部分之職責。
⑷被告酉○○部分:
①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之河川,分屬中部5縣市,即苗栗縣、
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管理大安溪、大甲溪、烏溪、大里溪4水系,共管轄21條河川,另18條跨縣市排水及中部各縣市之各海堤區域,幅員範圍非常遼闊。被告酉○○雖為上述河川共20個責任區段河川駐衛警隊員之隊長,但不負責任何責任區段之巡防業務,而是負責內部文書資料彙整性工作(包括違規取締案件資料列冊彙整、機具查扣業務協助辦理彙整列冊、一般公文會章等)。而河川巡防日誌,係由駐衛隊員按當日巡防情形記載後,依序呈由隊長、溪主辦、副工程司、管理課長、局長等人核章,過程中若核章之人對巡防日誌之記載有批註意見,該巡防日誌將於局長核章後,直接送還該駐衛警,否則逕歸於管理課保存,並無由被告酉○○轉交駐衛警之情形,而若上級欲對駐衛警於口頭上有所指示,亦係直接當面告知該駐衛警,並無由被告酉○○轉告之情形。是被告酉○○之職務,於違規事項之處置上,實僅處於單方傳遞者之角色,僅係將駐衛警所發現之違規事項呈報上級,由上級決定處置之方式,而上級若有所決定,亦係直接對駐衛警為指示,並未透過被告酉○○。故被告酉○○既非違規事項之主動發現者,亦非違規事項之栽罰者,復非上級對於駐衛警命令之傳達者,並於實際職務上,既非須每日巡視系爭區段河川,自未有公訴人所指之長期漠視,不督促下屬查緝,有圖利鎮錩砂石廠之犯意。
②被告酉○○並未明知鎮錩砂石廠有盜採砂石堆置之情形,
此因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原由及其申請案件,均由管理課溪主辦負責辦理,又申請書內容及其作業規範,亦由溪主辦審查,而後核准與否之相關證明文件亦僅副知責任區隊員,隊長並不明瞭其審核內容及規範事項,又現場巡查工作亦由責任區負責,在溪主辦申請案件無告知,又現場巡查情形責任區無書面或口頭告知之情形,隊長無從瞭解該申請案件內容及規範,且縱使被告酉○○曾親自現場,對於現場是否有違規之情形亦未必知悉,是以被告酉○○並不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卓蘭堤防段之承包廠商為誰?或其施工範圍為何?故被告酉○○對於鎮錩砂石廠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行水區內堆置之砂石,因同案被告丙○○業告知乃是承包廠商施工範圍且是工程要回填之用後,僅促請同案被告辛○○再查明後處理,被告酉○○確實非明知鎮錩砂石廠有盜採砂石之嫌,並已督促責任區之隊員辛○○應加以查明,實無圖利鎮錩砂石廠之犯意。
③依第三河川局一般慣例處理原則,若係工務課工程發包施
工範圍內,則由工務課主政辦理相關事宜,若為施工範圍外之區域則由管理課及駐警隊依相關法規辦理,故被告酉○○於未明瞭該系爭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及450公尺處之堆置砂石地點是否在工程範圍內或外時,方針對辛○○於90年11月8日取締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及450公處之堆置砂石,於巡防日誌批示:「經查該區段目前並無許可採石外運之採區,為何會有堆置之砂石值得商確,至堆砂石是否可即時外運載出,建請釐清責任及權屬後再議為宜」等語,被告酉○○實已盡監督之責,並曾以口頭督導,絕無故意不切實督導辛○○查明砂石來源。
④被告酉○○於90年12月17日因民眾檢舉卓蘭堤防下游250
公尺處遭人堆置砂石,乃率同辛○○、己○○前往取締,當日因釐清堆置點附近並無盜採遺留之明顯跡證佐證其為盜採,且堆置點亦在工程施工範圍之外,故依往例,應由管理課及責任區就事實自行認定辦理,加上同案被告寅○○一再表示砂石來源合法,被告酉○○始依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裁罰,限期91年1月5日清除完畢,並上呈長官裁示,此乃依法行事,並無不得已之情形。
㈢按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
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圖利罪之成立,要必有為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參照)。且公務員之圖利罪乃處罰故意犯之規定,因此涉案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而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亦不能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犯罪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五九00判決參照)。而判斷有無圖利犯意,被告等與被訴圖利之第三人是否有親誼故舊之關係、其對相關法規規定或技術了解之程度如何、或其工作環境、負荷就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有無能力預防得知等,均為裁判時據以認定其有無圖利犯意之依據。在實例上,對於懶惰型之公務員,即因懈怠職務致對監督事項怠忽職守,造成第三人乘機摸魚而得有不法之利益者,如乏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上開罪責,亦即對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予適當之區分。
㈣本院查:
甲關於被告丙○○部分:
1本件並未查得被告丙○○、丑○○於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定
採土區之前,已與被告壬○○、丁○○、卯○○或詹文化等人有何勾結,或被告丙○○、丑○○於設定採土區之前,即已知悉將有被告壬○○、丁○○、卯○○或詹文化等人欲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等事證;故公訴意旨指稱:本件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丙○○、丑○○基於圖利壬○○、丁○○、卯○○、詹文化等人共同竊盜砂石之犯意聯絡,而利用承辦工程施工業務之機會,藉提供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大安溪河床內設立外觀合法之採土區作為掩護,以避免河川駐衛警察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取締,致使被告壬○○、丁○○、卯○○及詹文化等人雇工自採土區內竊取砂石以販售牟利等情節,即乏積極證據足佐。
2又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定取土場(採土區)乙事,並無違背法令,而圖取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查:
⑴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其挖填棄方之處理方式
係採「工程現地平衡」,固有:①劉明焜於89年12月16日所擬具,經正工程司謝仁燈、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賴丁甫、局長陳俊宗簽核,並陳報經濟部水利處總工程司室核定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計原則,②劉明焜於90年3月1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初稿附件-土方計算表,③劉明焜於90年3月8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④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4月6日與晉庭營造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工程估價單等書證(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1之扣案物-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第1宗)等證據方法足憑,並經證人林榮紹、劉明焜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均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4宗第16、29頁)。
⑵證人林榮紹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
①被告丑○○曾向伊反應,施工區內之土石數量,因原來之
地形、地貌有所改變,與原來之設計已有不同,需有所變更,當時被告丑○○有拿照片給伊看,原設計之高程與將要施工當時之高程,已經不同,產生落差,挖方土石已不足填方使用,被告丑○○因而申設採土區,於程序上而言,並無不妥(見原審卷第4宗第16-17頁)。
②伊有參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
「工務課進度檢討會」(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宗第22-25頁),而主持該次會議,當時之局長陳俊宗也有與會。被告丙○○於會中提及土方有變化,會議中曾討論到如果有變化,應儘快依程序申請設立採土區,以免工程進度延宕,因而作成該會議紀錄中之第三點結論:「大安溪內灣堤防工程工地範圍內被盜挖,請工務所速辦理申請採石區公文」(上述第三點結論見原審卷第2宗第24頁背面)。此項結論可能是伊或局長所決定,被告丙○○當時不能直接作成此項結論(見原審卷第4宗第19、21頁)。
⑶另證人劉明焜於原審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
①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部分,是伊於89年年
底與同事前往預定施工之現場,經實地測量後,認為工程現地挖方之土石應足夠填方之使用,而設計為「工程現地平衡原則」;後來該工程之發包及施作,伊均未參與,上述設計有無變化,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宗第28-30頁)。
②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
進度檢討會」,其中第三點決議應是工務所反應現場狀況,而經長官裁決所作成,當時工程已經發包,工務所已經成立;當初伊並未對此項決議提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4宗第32頁)。
⑷從上開林榮紹與劉明焜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後來所以設置
採土區,雖係基於被告丑○○、丙○○之反應所致,但畢竟是經由第三河川局內部之會議通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當時既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且負責第三河川局轄下其他河川之多項工程,足見被告丙○○對於河川堤防之整治工程應該負有相當程度之專責,既原審認定採土區之設置實無必要乙節,邇後因該不當採土區之設置,被告丁○○等人果真遂行盜採砂石因而獲利,其間豈無相當關係」云云,尚屬推測,而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不得憑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⑸被告丑○○、丙○○反應須設置採土區乙節,實際上縱無必要,亦無違反法令,或圖私人不法利益:
①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4月6日與晉庭營造公司
所訂立工程契約第2條之約定,該工程之契約文件尚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內。而「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參、「一般施工規定」之第1條係約定:
「工程開工後,廠商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經會測確定之地形測量資料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作為將來有關土方之開挖、回填數量計量之依據」,第2條則約定:「工程開挖後倘發現現況與原設計不符或工法無法執行或設計圖說錯誤時,應報工程司處理,不得擅自施工。圖說上所註明之高程,由水準基點引測,廠商如有疑問,應以書面報請工程司辦理校測。如圖樣不明或尺寸註明不詳時,廠商應請工程司解釋,不得擅自施工。廠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致工程施工發生錯誤時,其拆除或辦理改善之一切費用及工期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1之扣案物-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第1宗)。經再參看該工程契約第8條有關廠商即晉庭營造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發還、第七章「違約處理」第37至40條等規定後,可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原所採取之「工程現地平衡」原則,若因地形、地貌改變或其他因素致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不足供應填方所需,而有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應由晉庭營造公司方面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否則因而所導致工期延誤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晉庭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事實上,晉庭營造公司並無向第三河川局反應原設計之土方工程即「工程現地平衡」原則有何與施工現場不符,而需另行設置取土場以供回填之用,更無依雙方約定之程序,要求會同測量,以更改原設計。故被告丑○○、丙○○反向認為必須設置採土區乙事,確未盡符雙方契約之立場,然此僅屬契約層面之問題而已,由第三河川局方面主動為施工單位設置採土區,俾能順利完工,究無違反法令。
②晉庭營造公司實際動工施作後,無需再到採土區挖掘土石
供該工程之用,則採土區之設,或僅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效能不彰,多此一舉而已,該採土區之存在本身,不致圖取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
③被告壬○○等人固然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獲有不法之利益
,然被告丑○○違反其職務而特意不予舉發、取締之包庇行為,始為圖取被告壬○○等人不法利益之真正原因,前已證明;並非由於採土區之存在,即當然直接圖得被告壬○○等人盜採砂石之不法利益,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3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丙○○包庇、圖利被告壬○○等人在採土區盜採砂石:
⑴證人申○○於91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問
:你在工地有否見過丙○○?)答:有見過,只見過二~三次,如工地如有變更或工地有問題,伊就會來。」「(問:丙○○來時,土堆是否已存在?)答:有,就在工地後方,但伊沒有注意看。」「(問:你在九十年四~五月間至台中市日新戲院之卡拉OK店與丑○○見面,另外一名第三河川局的人是誰?是否為丙○○?)答:人我不認識,不是丙○○。」「(問:丑○○有無對你提過丙○○對伊有何指示?)答:沒有,我們只做工程,其他不管。」等語(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而毫無言及被告丙○○有何具體包庇、掩護壬○○等人盜採之行為。
⑵又證人子○○及萬子欽於偵、審中亦均無指證被告丙○○有何包庇壬○○等人在採土區盜採砂石之具體行為。
⑶再者,證人吳健錫係證述伊發現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後,
經被告丑○○向伊表示乃包商在正常施工作業,並非盜採云云;仍無言及被告丙○○有何非行。
⑷與被告卯○○一同向吳賢德洽借鉅輝砂石廠之場地,以堆置
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者,為被告丑○○,並非被告丙○○;此外,復未見被告丙○○對此事有何著力之處。
⑸被告丙○○雖係該工務所主任,而有指揮被告丑○○辦理該
工程事務之權限,然此不必然可順理成章地認定被告丑○○之犯行乃承丙○○之指示而來。既相關可證明被告丑○○包庇、圖利被告壬○○等人盜採砂石之證據,均無顯示被告丙○○參與共犯,即應予有利之判斷。
4關於起訴意旨稱於90年12月間或91年初,有被告丙○○、丁
○○、戊○○、寅○○及詹文化、林正德、未○○等人,在鎮錩砂石廠內見面聚會乙事;查上開為公訴人所指在場之人,於偵、審中就哪些人在場、所為何事之供述,或彼此不一,或前後矛盾,而無法建構完整之事實。以被告丙○○之身份竟出現在此種場合中,而認內情不單純,固言之成理,然憑此等懷疑,即欲認定被告丙○○必有包庇、圖利壬○○等人盜採砂石,難保絕無誤判之虞,顯有不宜。
5起訴及上訴意旨復稱:依萬子欽及丑○○供証內灣堤防新建
工程回填土方是被告丙○○指示丁○○、卯○○負責完成,則從其既能指使丁○○、卯○○免費替內灣堤防段回填土石,並指示被告丑○○至工地查看渠等施作回填方之情形等情判斷,自足論被告丙○○、丑○○應有圖利丁○○等人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並使被告丁○○等人獲得前述盜採砂石之不法利益。惟查:被告丙○○即便有上述指揮丁○○、卯○○等人回填土石之事,也非即等同其有包庇被告丁○○、卯○○等人盜採砂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以此論斷被告丙○○應構成圖利罪,同有未宜。
6公訴人另稱被告辛○○於偵查中尚證述:丑○○曾向伊表示
,丙○○要丑○○轉告伊及癸○○、陳坤群、己○○等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是丙○○所承辦,將來丙○○會升任管理課課長,要伊及癸○○等人少管一點等語。惟依被告辛○○上述所言,既非被告丙○○對辛○○親自面告,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7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丑○○共犯前揭連續行使公務員職
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查被告丑○○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均無丙○○之核章,又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丙○○特別指示丑○○應如何不實記載監工日報表,則有關被告丑○○所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即難僅因被告丙○○在此工程中居於丑○○上司之地位,遽認其參與共犯。
乙關於被告辛○○部分:
1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伊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2公訴及上訴意旨指被告辛○○所違背法令之行為,乃其於90
年10月中旬未就鎮錩砂石廠在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及於90年10月下旬未對該廠在上址與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之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作適法之處置。惟參前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等規定,倘被告辛○○未於當時作適法處置之不作為應構成圖利罪,則其所圖得鎮錩砂石廠之不法利益,顯應為依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所規定之裁罰,而非前述被告寅○○等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此應先予辨明。
3然無論如何,被告辛○○畢竟已於90年11月8日取締上開2址
違規堆置砂石,擬以違反上述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於1個月內清除完畢,於清除期間內不得再有砂石入內堆置情形發生,若發現有上述違規情事,將予以立即停止清除動作等情節,有其作成之現場勘查記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被告辛○○並非於此2處地點持續違規堆置砂石之期間內,完全始終不作為。就同一違規堆置砂石之案件,以其未立即於90年10月中旬、下旬便依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作出處置,逕謂其當時之無所作為已構成圖利行為。
4公訴及上訴意旨以:雖被告辛○○已於90年11月8日依職權
對鎮錩砂石廠旁分別於90年10月下旬所堆置的砂石加以取締。然被告辛○○就何原因未在90年10月下旬立即取締?原審並無明確之交代。況依第三河川局所附之資料顯示,被告辛○○除於90年10月19日當天請休假外,其餘時間皆為上班日,故其雖有取締之行為,但是否顯有延誤取締之時期則不無疑問,且其未追查此2處堆置之砂石是否源自盜採,而認其圖得他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云云。然圖利罪之成立,要必有為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已見前述。即便認定被告辛○○當時確未追查砂石來源,公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被告辛○○故意未為追查之目的,在於圖得他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本件既未查得被告辛○○知悉寅○○、未○○將要在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借土區盜採砂石堆置在上開2處地點,或其明知此2處違規堆置之砂石乃被告寅○○等人從該借土區盜採而來之事證。則欲論斷被告辛○○未予追查而圖取私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於證據方面,顯有不足。
丙關於被告癸○○、己○○部分:
1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92年5月6日水三人字第092070
01080號函所檢送被告辛○○於90年全年請假紀錄單乙份(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161頁),被告辛○○於90年10月至11月間,僅於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3日共請休假3天。故事實上,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己○○有代理辛○○至第大安溪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之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24日及同年11月1日等日期,被告辛○○並無請假。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曾結證稱:
⑴伊自90年9月開始負責巡防大安溪第4區段,且自伊進入第三
河川局時,即有上述區段之畫分,而責任區與非責任區之差別,在於該責任區之公文及相關業務應由負責巡防之人承辦。
⑵負責大安溪之巡防者,共有4人,平常需要聯繫時,就由一
人統籌,彼等不叫此人組長,只有請該人負責統籌而已。此名統籌者對其餘巡防之人,並無指揮督導之權,伊平常簽移公文或收發公文,也無需經由此名統籌者蓋章。
⑶(經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2宗第246頁之請假單,即經濟部水
利署以92年5月6日水三人字第09207001080號所函送被告辛○○之90年全年請假紀錄單乙份〈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161頁〉後答)伊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 日、同年11月1日、2日等這幾天,均無請假,也無請人代理其職務。
⑷平時河川巡防日誌之製作,是當天到河川巡防後,回來再將
當天巡防的情形記載在河川巡防日誌上,記載河川巡防日誌之人,即須在承辦人處蓋章。
⑸各區段之會勘記錄或公文簽辦完後,由各區段之巡防員負責
後續處理。且伊簽發公文時,不需要跟同組之癸○○、己○○、陳坤群等人討論,癸○○、己○○、陳坤群等人也不知伊收發公文之內容。
⑹關於河川巡防日誌之流程,伊是承辦人,上去是河川駐衛警
察隊隊長、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巡防過程中所發現應處理之事項,待河川巡防日誌呈至局長處,由局長批示決定如何處理,局長批註意見後,再交由承辦人即○○○區段之駐衛警執行。(以上見原審卷第6宗第115-136頁)3依前所述,被告癸○○、己○○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
日、24日既未因被告辛○○請假而代理其至大安溪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則上訴意旨所稱,「就癸○○及己○○二人,既均曾於90年10月20、21、22及24日代理被告辛○○至大安溪執行巡防工作,豈會亦未發現前情而依代理之權而有所處置?又怎能事後以非渠等責任區為由完全推卸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4再者,依經濟部水利處所編印「河川內違法行為巡防取締作
業手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57-162頁),關於河川巡防作業原則,須劃分河段巡防責任區,如遭外界舉發河川違法行為時,責任區巡防人員應即查明違法狀況及擬處理方式;巡防管理部分,各河川管理機關應對所管轄河川劃分巡防責任區,成立巡防小組,並指派專責人員分區巡防管理,及指定1人統籌指揮辦理,執行一切有關違法行為查處。5此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也有以95年7月5日水三管字
第09550066490號函檢送該局90年駐衛警河川區域責任分配表影本1份供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79頁)。
6基於上開1至4等證據資料,本院因認被告癸○○、己○○
所辯解:各責任區內發生違規之情事時,依例均應由該責任區之駐衛隊員負責開立處分書,故需否為如何之處分,應由該責任區隊員為之,而大安溪第4巡防區段並非被告癸○○或己○○之責任區,均不負此部分之職責等語可採,應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7由於被告癸○○、己○○當時認為上開違規堆置砂石之案件
應如何處理乃辛○○之責等辯解可採,則在其等此種認知下,其等未依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等規定裁罰並為必要之追查,即難解為係欲圖利伊人之舉,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責可言。
丁關於被告酉○○部分:
1本件並未查得被告酉○○與鎮錩砂石廠方面或與被告戊○○
、寅○○及未○○等人有何淵源、特殊情誼甚至不法勾結之事證。又本件也未查得積極適合之證據,而可認被告酉○○當時確實明知此2處違規堆置之砂石乃被告寅○○等人從該借土區盜採而來。再者,本件更未查得被告酉○○於寅○○等人在借土區盜採砂石期間,有何蓄意加以掩護、包庇等突出之具體行為。則公訴人指稱被告酉○○明知上開2處地點所堆置之砂石有盜採之嫌,卻故意不切實督導被告辛○○查明來源等語,縱非無據,然其未切實督導之舉,在缺乏上述所未查得之事證下,究係出於怠惰、輕忽或不在意所致,或絕對是緣於圖取前開特定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顯非無爭論之空間,而不適合遽下論斷。
2關於被告寅○○及未○○從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借土
區盜採砂石,而第三河川局方面終究未追查得相關之事證以移送偵辦乙節,參前揭被告辛○○所具結證述河川巡防日誌之流程,伊是承辦人,上去是河川駐衛警察隊隊長、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等語,則恐怕對於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也有必要追究其等未切實督導、容任被告辛○○草草了事之刑事責任。亦即,將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與被告酉○○併列在此事件下觀察之結果,不難索見被告酉○○與其所屬上級之公務員間,似無二致,皆難免有未切實督導、容任被告辛○○草草了事之議,但被告酉○○不必然即有較高之圖利嫌疑。顯然,公訴人以90年11月8日之取締勘查記錄與河川巡防日誌,及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8日等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應尚不足論斷被告酉○○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而可達於常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
3上訴意旨以:被告酉○○乃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
警隊隊長,本負有督導所屬駐衛警之責,既原審審究結果判認被告酉○○確實明知上開二處地點所堆放之砂石顯有盜採之嫌疑,卻故意不切實督導被告辛○○查明來源,而使同案被告寅○○等人得遂行其盜採砂石之結果,其間即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圖利他人之意甚明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圖利罪之成立,要必有為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被告酉○○於90年12月7日前往卓安管制站旁取締鎮錩砂石廠違規堆置砂石之處理方式,並未違反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之規定;至其處理之結果,縱於事實上使得被告寅○○與未○○等人便於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藉清除之機會而運離現場,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當時確實明知此處違規堆置之砂石乃寅○○等人從該借土區盜採而來者,則被告酉○○仍無從構成圖利罪嫌。
四、就被告戌○○所涉偽證罪嫌部分:㈠被告戌○○經寅○○聲請為證,而於原審95年10月16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第12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有於90年10月間受苗栗縣砂石公會常務理事李邦強之託,以每1台挖土機1日8000元之代價,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並透過被告寅○○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以堆置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還有向某方姓人士借用製作碎石級配之機具,在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94-205頁),上述事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見原審卷第6宗第230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戌○○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於90年8月11日,就大安溪
砂石車專用運輸便道工程與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訂立工程合約,由公會理事長蔡盷燐代表簽訂,工程費用0000000元,契約期限為9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三個月,工作範圍依苗栗縣政府規劃之路線及借土區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工作費契約單價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完工相片六紙附本院卷可查。參酌:
⑴證人未○○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砂石車專
用便道工程實際上為廣鎰企業社承作,及苗栗縣砂石公會有與之簽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51-156頁)。
⑵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鎮錩砂石廠會計工作之巳○○於98年2
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9年7月至96年1月間曾任職於鎮錩砂石廠擔任會計工作,本件工程合約書係在其整理家裡時所發現的,之後便交由統日公司收受,而該工程合約書之所以會放置於其家中,乃係因90年間經檢調單位大動作的搜索後,將其於工作上所保管的文件帶回家中保管所致,可能是因為時間久了就忘了歸回原位等語。
⑶證人即上開該工程契約書中開(決)標紀錄表,列席人員欄署名之乙○○於98年2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中雖具結證稱:
其於90年間曾為苗栗縣砂石公會之會員,但對大安溪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籌建,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但仍證稱:上開簽名是伊所為等語。
⑷證人李邦強於原審96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在擔
任苗栗縣砂石公會常務理事期間,有與被告戌○○接洽過一件砂石工程業務,簽訂合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與被告戌○○,伊有看過該合約,工程總價約18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60-163頁)。
綜合上述,被告戌○○所辯,確有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簽訂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方柏榆於原審95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戌○
○於90年間有向伊借過活動式之碎石機,伊知道被告戌○○在苗栗有一處工程作路,須使用碎石機,約借了半個多月,伊出借碎石機,未向被告戌○○收取任何代價,但該工程位在苗栗何處、是何性質,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去過被告戌○○之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163-168頁);固然就事理上,此僅足證明被告戌○○曾向方柏榆借用碎石機,而不能確認即為被告戌○○置於卓安管制站旁打製碎石級配之用,然參酌前開工程契約書訂立及負責部分工程施作之事實(見後述),尚難謂被告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有何虛偽陳述可言。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前揭被告丙○○、辛○○、癸○○、己○○、酉○○等人圖利罪犯行及被告戌○○之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上開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辛○○、癸○○、己○○、酉○○等人圖利罪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丙○○等平人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戌○○部分,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戌○○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戌○○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戌○○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無罪及被告丑○○部分得上訴。
被告丑○○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