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31號、第18232號、第1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楊桂玉(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下稱楊桂玉之前案)係母子關係,因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週轉困難,對外舉債已無力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共同連續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均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推由楊桂玉擔任會首,並虛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人頭會員入會。嗣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時間,共同冒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人頭及被冒標會員之名義,以偽造署押及填寫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得標,乙○○則時或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或通知會員繳費金額,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乙○○或楊桂玉,2人共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悉數用於填補渠等所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之財務缺口,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及尚屬活會之會員。迨至87年2月初,楊桂玉宣布倒會,各互助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乙○○與楊桂玉明知渠等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且乙○○設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時有往來交易餘款成負數之情形,嗣於86年12月10日,乙○○之友天○○邀集其參加如附表八所示之互助會,每會20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萬5千元,每次開標3個月份之互助會時,渠2人竟故意隱瞞其財務不佳之實情,並承繼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乙○○之工廠名稱「王女」名義參加一會,旋於87年1月10日第一次投標時,即推由楊桂玉出面以6萬5,200元之最高競標得標,該次有8人競標,除楊桂玉之6萬5,200元最高標金外,餘得標人之投標金各為2萬1,500元、1萬9,500元及2萬7千元。
由於楊桂玉所出標金較他人明顯過高,天○○特於翌日至乙○○家中表示,若渠等認為標金過高,可以放棄,詎楊桂玉母子除一再表示沒問題,聲稱:渠等開店做生意,如廢標,傳出去會很難聽等語外,並由乙○○簽發其上開支票帳戶支票計14張,每張均填載金額26萬5,200元,暨發票日期每月10日,年月份則授權天○○按月填載,交付天○○作為渠等死會之會款,使天○○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得標之會款3百萬元。詎天○○於87年2月10日,提示上開乙○○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竟遭退票,經聯絡後,楊桂玉、乙○○表示經濟有所困難,希望天○○稍為寬延,不料事後竟發現渠等人去樓空,工廠機器亦搬遷一空,不知去向,天○○始知受騙。
三、案經丑○○、申○○○、丙○○、地○○○、辛○○、癸○○、寅○○提起自訴(原審87年度自字第255號、94年度自緝字第330號)及卯○○、辰○○、巳○○、子○○、戊○○、宙○○、己○○、壬○、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69號、第5383號、第5409號),暨天○○自訴乙○○、楊桂玉詐欺(原審87年度自字第423號。乙○○、楊桂玉後於此案均經以同一案件重行自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由原審一併審理,後經原審以94年度自緝字第330號判處乙○○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乙○○之前案)後,乙○○不服提起上訴,因自訴人丑○○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將前開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接受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書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予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表示該陳述之內容不實,對其於本件合會參與之程度有所誤解,並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被害人丑○○、申○○○、丙○○、地○○○、辛○○、癸○○、寅○○等人提起自訴(原審87年度自字第255號、94年度自緝字第330號)暨被害人卯○○、辰○○、巳○○、子○○、戊○○、宙○○、己○○、壬○、庚○○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69號、第5383號、第5409號),暨天○○自訴乙○○、楊桂玉詐欺(原審87年度自字第423號)因與前開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由原審於被告乙○○之前案中一併為審理,原自訴人丑○○、申○○○、丙○○、地○○○、辛○○、癸○○、寅○○及告訴人卯○○、辰○○、巳○○、子○○、戊○○、宙○○、己○○、壬○,暨被害人天○○等人已於該案中向法官為陳述,其中被害人卯○○、戊○○、己○○、辰○○、巳○○、壬○、子○○及證人即參與合會之會員宇○○、戌○○、丁○○、玄○○、亥○○、楊蕙楨甚且於被告乙○○之前案原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法院為陳述,並經具結,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是該等於被告乙○○之前案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時會幫同案被告楊桂玉收取互助會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辯稱:主事者係伊母親楊桂玉,伊並未參與標會事宜,只是依照楊桂玉的指示去收錢,不知道楊桂玉有冒標等情形;當時天○○的會,伊還勸楊桂玉不要跟等語。惟查:
㈠上揭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桂玉於上揭時地召集如附
表一至七之互助會,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競標,暨加入如附表八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一次投標時高價得標,得款後未繳會款並逃匿無蹤,而詐取鉅額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原提起自訴之丑○○、申○○○、丙○○、地○○○、辛○○、癸○○、寅○○、告訴人卯○○、辰○○、巳○○、子○○、戊○○、宙○○、己○○、壬○等人,暨被害人天○○等人於原審與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訴綦詳,另經證人卯○○、戊○○、己○○、辰○○、巳○○、壬○、子○○、宇○○、戌○○、丁○○、玄○○、亥○○、楊蕙楨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同案被告楊桂玉於其前案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揭犯罪行為,而經於原審88年1月19日以87年度自字第255號判決,認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本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8件、被冒標之金額明細表7份、互助會標單、冒標名單及人頭會員影本、支票影本14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1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469號影卷第21頁至第59頁;偵字第5383號卷第5頁;偵字第540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87年度自字第423 號影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
㈡另證人壬○曾於被告之前案原審結證稱:伊曾到標會現場去
看過3、4次,楊桂玉主持開標,被告都有坐在旁邊,有時候作紀錄,看何人標多少錢記下來。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被告之母親打開標單。有時候被告搞鬼,比如說拿出1張標4千元的,被告就會從3樓打電話下來,說還有人標的更高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152頁);證人丑○○(被告之前案自訴人)亦指稱:有一次去標會時,是被告的媽媽楊桂玉主持,說是標2千元,後來被告從外面進來說是某某人標2千5百元,標走了,被告所說標會的人,伊也不認識等語(見乙○○之前案原審卷二第51頁)。再者,提起被告之前案之自訴人丑○○、丙○○、地○○○、辛○○、癸○○、寅○○以及證人卯○○、戊○○、己○○、巳○○、壬○、子○○、戌○○、丁○○、亥○○等人均指訴或證述被告確有向其等收取互助會款之舉,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會幫楊桂玉收取互助會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另證人宇○○於被告之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從來沒有去標或是打電話去標會,事後楊桂玉或被告會打電話過來,說那次標多少,伊再開票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二第48、50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沒有去標過會,都是乙○○到伊那邊說,是誰標走的,標多少,伊便依照乙○○說要繳多少就繳多少,楊桂玉沒有說過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二第57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桂玉供稱其不識字(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90頁),被告則供承:因伊母親楊桂玉不會寫字,互助會單及冒用金額明細表都是楊桂玉跟伊說,由伊騰寫;寫下來後楊桂玉解釋給伊了解後,伊才告訴活會會員等情(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146頁)。基於上情,顯見被告除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場配合外,事後通知會員標金若干,進而向會員收取會款,甚至於同案被告楊桂玉宣布倒會後,向活會會員解釋互助會狀況,足徵被告辯以:互助會係楊桂玉在處理,伊均不清楚,也未參與標會過程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雖同案被告楊桂玉於被告之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經營「
王女成衣公司」,擔任董事長,工廠的錢都是伊自行處理,乙○○是其員工,負責送貨、收貨和裁剪,本案與乙○○無關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90、9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楊桂玉招組互助會所標取會款,均用於事業上週轉等語(見楊桂玉之前案原審卷第27頁背面),是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楊桂玉招組互助會所得資金用途,知之甚稔;且以同案被告楊桂玉不識字,書寫互助會單等文件,尚須被告代勞等情觀之,同案被告楊桂玉能否獨立經營事業,毋須他人輔助?亦有疑義。另據證人子○○於被告之前案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王女內衣廠員工,在做針織,因為被告負責管錢、出貨、發薪水,故伊認定被告是老闆,而楊桂玉比較像公司的董事長,沒有做什麼事情,實際上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158頁),證人宇○○具結證稱:因為楊桂玉母子2人住在一起,所以伊認為楊桂玉2人都有在經營成衣場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二第48頁),顯見證人楊桂玉上揭證言,應係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而難憑採。是應認「王女成衣公司」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桂玉2人共同經營,且亦因「王女成衣公司」財務缺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桂玉始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騙取會款供「王女成衣公司」週轉,已臻明確。
㈣被害人天○○業於被告之前案原審審理時陳稱:那時伊說要
招會,有1個業務就去問被告,被告告訴伊母親楊桂玉,楊桂玉就用公司名字「王女」的名義來參加;楊桂玉有去標會,標6萬多元,標出來時,大家都嚇一跳,伊有詢問楊桂玉是不是寫錯了,楊桂玉說沒錯,伊也怕楊桂玉到時候繳不出會款來,隔天伊有去楊桂玉家裡說,若是標錯可以放棄,當時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但被告並沒有說話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亦供稱:天○○去家裡找伊母親楊桂玉,楊桂玉說沒有問題,當時伊沒有說話等語(見被告之前案原審卷一第100頁),且如前述,同案被告楊桂玉得標後所領3百萬元會款,全數用於兩人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事後被告更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被害人天○○所召集如附表八所示合會之死會會款,可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楊桂玉參加被害人天○○招組互助會、暨如何以支票給付會款等情,始終知情。再者,被告所開設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自86年1月間起,時有交易後餘額為負數之情形,且於87年1月10日競標天○○招組互助會之際,該帳戶內交易後餘額亦為負數,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8月11日中市三信總字第1061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退票紀錄表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423號影卷第22頁反面至第31頁)。
參以同案被告楊桂玉出席被害人天○○召集之互助會第一次投標日,即以高於其他得標人投標金額多達近4萬元之超高標息競標,得標後未能如期繳付死會會款,甚而逃匿無縱等情,顯見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推由同案被告楊桂玉加入互助會並高額得標,並簽發支票給付會款,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甚明。
㈤又被告辯稱:楊桂玉掌控公司財務,被告對公司財務狀況一
無 所悉,並無因公司財務缺口而騙取會款之動機云云,雖證人未○○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你有無在楊桂玉經營的王女(筆錄誤載為玉女)
成衣工作過?未○○答:有,我負責設計及員工論件計酬件數合計。
辯護人問:論件是算員工一個月做了幾件內衣或什麼東西?未○○答:是算員工1個月做了幾件,然後我會把做了幾件交給我婆婆統計員工的薪資。
辯護人問:你工作時間大概是民國幾年到幾年?未○○答:民國74年到87年。
辯護人問:這段期間,你們公司薪水是否正常?未○○答:正常。
辯護人問:你婆婆倒會時是否有發不出薪水的情形?未○○答:沒有這種情形。
辯護人問:被告在你們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未○○答:他負責裁剪。
辯護人問:王女成衣從事什麼業務?未○○答:從事代工。
辯護人問:進貨出貨由誰作帳?未○○答:我婆婆。
辯護人問:他看得懂進貨單出貨單上寫什麼東西嗎?未○○答:看得懂,因為上面都是阿拉伯數字。
辯護人問:貨單上的品名她也看的懂?未○○答:品名也是數字,是用代號。
辯護人問:你婆婆識字嗎?未○○答:數字認得,國字一點點。
辯護人問:應付帳款是如何支付?未○○答:我婆婆在做,廠商會找我婆婆約時間收錢,支付時會有收據,出貨時寄出去,也是我婆婆在做。
辯護人問:你們購買內衣材料,再把內衣賣給客戶,誰去談
生意?未○○答:他們都會過來工廠或用電話跟我婆婆談。
辯護人問:被告他有在管帳嗎?未○○答:他沒有。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被告沒有管帳,你如何知道?未○○答:因為我跟他都在工廠,晚上回到住家,我們都住在一起,從來沒有看到他在管帳。
辯護人問:你們兩個沒有跟楊桂玉住在一起嗎?未○○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何時離婚?未○○答:87年。
審判長問:被告跟他媽媽有招一些互助會你知道嗎?未○○答:知道,我媽媽有招一些,我跟員工有參與我媽媽的會,我也是被我媽媽倒會的其中一員。
審判長問:你為何會跟被告離婚?未○○答:因為發生倒會事件,我娘家也被倒。
審判長問:被告有去跟人家收會款你知道嗎?未○○答: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58~60頁),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王女內衣從何時開始經營?甲○○答:我國小時就已經在做。
辯護人問:你們王女內衣是如何報稅?甲○○答:都是稅捐處核定。
(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被告確有前揭收取會款及簽發支票給付會款之情事,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不知王女公司之財務狀況,或亦無詐騙意圖,是證人未○○、甲○○等證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九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桂玉母子2人,因共同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財務困頓,竟推由同案被告楊桂玉招組互助會、被告從旁配合,以虛列人頭、冒用會員名義偽標,或推由同案被告楊桂玉加入天○○之互助會,於第一次投標時高價得標,事後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死會會款等情,顯見被告、同案被告楊桂玉2人彼此角色功能互補,彼此協力互助,彼此行為互為補充,達到共同遂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桂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參與被害人天○○所召集之合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敘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刑法而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件冒標金額至鉅,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圖將一切罪責推諉予已因本件接受法律制裁執行徒刑完畢之同案被告楊桂玉,犯罪後顯然態度不佳,惟本件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合會均係由同案被告楊桂玉出面召集,被告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但涉案程度畢竟不若同案被告楊桂玉之重,而同案被告楊桂玉因本件犯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經原審所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雖未明定不得減刑,然因其牽連所犯之詐欺罪,依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因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牽連之詐欺罪,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應不予減刑。至於被告所共同偽造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桂玉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牽連犯依修正前規定,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規定)、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自83年11月17日起至87年4月17日止,每會2萬元,每月
17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42名,其中人頭會員4名、冒標3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1 │張敏雄│86.01.17│ 6,500│ 162,000│人頭、27會│├──┼───┼────┼───┼────┼─────┤│2 │林月英│86.02.17│ 6,500│ 162,000│人頭、28會│├──┼───┼────┼───┼────┼─────┤│3 │王宗仁│86.03.17│ 6,700│ 159,600│人頭、29會│├──┼───┼────┼───┼────┼─────┤│4 │陳倫加│86.07.17│ 5,800│ 113,600│人頭、34會│├──┼───┼────┼───┼────┼─────┤│5 │卯○○│86.10.17│ 7,000│ 91,000│冒標、36會│├──┼───┼────┼───┼────┼─────┤│6 │卯○○│86.11.17│ 6,500│ 94,500│冒標、37會│├──┼───┼────┼───┼────┼─────┤│7 │戊○○│86.12.17│ 6,200│ 96,600│冒標、38會│├──┴───┴────┴───┴────┴─────┤│附註:⒈詐得金額=(會款-標息)×(會員總數-已開標││ 次數-尚未得標人頭會員數+已冒標會││ 員數) ││ ⒉例如:編號一(張敏雄)詐得金額= ││ (20,000-6,500)×(42-26-4+0) ││ =162,000 ││ ⒊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 不列入詐得金額。 │└──────────────────────────┘附表二:自84年5月25日起至87年10月25日止,每會2萬元,每月
25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42名,其中人頭會員6名、冒標7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1 │陳秋梅│84.06.25│ 3,500│ 577,500│人頭、2會│├──┼───┼────┼───┼────┼─────┤│2 │陳週通│84.07.25│ 3,800│ 567,000│人頭、3會│├──┼───┼────┼───┼────┼─────┤│3 │陳週通│84.08.25│ 4,500│ 542,500│人頭、4會│├──┼───┼────┼───┼────┼─────┤│4 │林宗仁│84.12.25│ 4,000│ 512,000│人頭、8會│├──┼───┼────┼───┼────┼─────┤│5 │張敏雄│85.01.25│ 5,700│ 457,600│人頭、9會│├──┼───┼────┼───┼────┼─────┤│6 │陳欣華│85.03.25│ 5,300│ 455,700│人頭、會│├──┼───┼────┼───┼────┼─────┤│7 │郭美子│85.05.17│ 6,500│ 243,000│冒標、會│├──┼───┼────┼───┼────┼─────┤│8 │丁○○│85.07.17│ 6,200│ 234,600│冒標、會│├──┼───┼────┼───┼────┼─────┤│9 │巳○○│85.08.17│ 5,500│ 246,500│冒標、會│├──┼───┼────┼───┼────┼─────┤│10 │卯○○│85.09.17│ 5,500│ 246,500│冒標、會│├──┼───┼────┼───┼────┼─────┤│11 │簡阿卿│85.10.17│ 5,600│ 244,800│冒標、會│├──┼───┼────┼───┼────┼─────┤│12 │己○○│85.11.17│ 6,000│ 238,000│冒標、會│├──┼───┼────┼───┼────┼─────┤│13 │辰○○│85.12.17│ 6,800│ 224,400│冒標、會│└──┴───┴────┴───┴────┴─────┘附表三:自85年1月15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每會2萬元,每月
15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40名,其中人頭會員8名、冒標10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1 │陳欣華│85.02.15│ 3,500│ 515,000│人頭、2會│├──┼───┼────┼───┼────┼─────┤│2 │陳週通│85.03.15│ 4,300│ 486,700│人頭、3會│├──┼───┼────┼───┼────┼─────┤│3 │陳週通│85.04.15│ 4,500│ 480,500│人頭、4會│├──┼───┼────┼───┼────┼─────┤│4 │林月英│85.05.15│ 5,000│ 465,000│人頭、5會│├──┼───┼────┼───┼────┼─────┤│5 │賴吉雄│85.06.15│ 5,200│ 458,800│人頭、6會│├──┼───┼────┼───┼────┼─────┤│6 │何賴娥│85.07.15│ 5,700│ 443,300│人頭、7會│├──┼───┼────┼───┼────┼─────┤│7 │陳秋梅│85.09.15│ 5,700│ 429,000│人頭、9會│├──┼───┼────┼───┼────┼─────┤│8 │張敏雄│85.10.15│ 6,300│ 411,000│人頭、會│├──┼───┼────┼───┼────┼─────┤│9 │林金河│86.03.15│ 5,800│ 369,200│冒標、會│├──┼───┼────┼───┼────┼─────┤│10 │林金河│86.04.15│ 5,800│ 369,200│冒標、會│├──┼───┼────┼───┼────┼─────┤│11 │午○○│86.05.15│ 6,200│ 358,800│冒標、會│├──┼───┼────┼───┼────┼─────┤│12 │丑○○│86.06.15│ 6,300│ 356,200│冒標、會│├──┼───┼────┼───┼────┼─────┤│13 │丑○○│86.07.15│ 6,100│ 361,400│冒標、會│├──┼───┼────┼───┼────┼─────┤│14 │戌○○│86.08.15│ 6,200│ 358,800│冒標、會│├──┼───┼────┼───┼────┼─────┤│15 │庚○○│86.09.15│ 6,500│ 351,000│冒標、會│├──┼───┼────┼───┼────┼─────┤│16 │寅○○│86.10.15│ 6,500│ 351,000│冒標、會│├──┼───┼────┼───┼────┼─────┤│17 │廖秋塗│86.11.15│ 6,500│ 351,000│冒標、會│├──┼───┼────┼───┼────┼─────┤│18 │廖秋塗│86.12.15│ 6,600│ 348,400│冒標、會│└──┴───┴────┴───┴────┴─────┘附表四:自85年5月20日起至87年7月20日止,每會3萬元,每月
20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27名,其中人頭會員4名、冒標5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1 │陳秋梅│85.07.20│ 4,000│ 650,000│人頭、3會│├──┼───┼────┼───┼────┼─────┤│2 │林月英│85.08.20│ 5,500│ 612,500│人頭、4會│├──┼───┼────┼───┼────┼─────┤│3 │陳倫加│86.05.20│ 6,300│ 308,100│人頭、會│├──┼───┼────┼───┼────┼─────┤│4 │林吉雄│86.07.20│ 7,000│ 276,000│人頭、會│├──┼───┼────┼───┼────┼─────┤│5 │王秀月│86.08.15│ 5,500│ 294,000│冒標、會│├──┼───┼────┼───┼────┼─────┤│6 │庚○○│86.09.15│ 6,500│ 282,000│冒標、會│├──┼───┼────┼───┼────┼─────┤│7 │庚○○│86.10.15│ 6,700│ 279,600│冒標、會│├──┼───┼────┼───┼────┼─────┤│8 │沈添壽│86.12.15│ 7,000│ 253,000│冒標、會│├──┼───┼────┼───┼────┼─────┤│9 │丑○○│87.01.15│ 7,300│ 249,700│冒標、會│└──┴───┴────┴───┴────┴─────┘附表五:自85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每
月10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37名,其中人頭會員7名、冒標5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1 │林秀娥│85.11.10│ 3,000│ 493,000│人頭、2會│├──┼───┼────┼───┼────┼─────┤│2 │林月英│86.01.10│ 5,000│ 420,000│人頭、4會│├──┼───┼────┼───┼────┼─────┤│3 │陳秋梅│86.02.10│ 4,500│ 434,000│人頭、5會│├──┼───┼────┼───┼────┼─────┤│4 │陳倫加│86.04.10│ 4,300│ 423,900│人頭、7會│├──┼───┼────┼───┼────┼─────┤│5 │林秀娥│86.06.10│ 5,100│ 387,400│人頭、9會│├──┼───┼────┼───┼────┼─────┤│6 │張敏雄│86.07.10│ 4,800│ 395,200│人頭、會│├──┼───┼────┼───┼────┼─────┤│7 │張敏雄│86.08.10│ 4,500│ 403,000│人頭、會│├──┼───┼────┼───┼────┼─────┤│8 │亥○○│86.09.10│ 4,200│ 410,800│冒標、會│├──┼───┼────┼───┼────┼─────┤│9 │玄○○│86.10.10│4,900 │392,600 │冒標、會│├──┼───┼────┼───┼────┼─────┤│10 │陳春香│86.11.10│4,600 │400,400 │冒標、會│├──┼───┼────┼───┼────┼─────┤│11 │廖瓊芳│86.12.10│5,200 │384,800 │冒標、會│├──┼───┼────┼───┼────┼─────┤│12 │廖瓊珠│87.01.10│5,200 │384,800 │冒標、會│└──┴───┴────┴───┴────┴─────┘附表六:自86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每會2萬元,每月1日
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開標(會員共320名,其中人頭會員5名、冒標4名)┌──┬───┬────┬───┬────┬─────┐│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備 考││ │ │ │(元)│ (元) │ │├──┼───┼────┼───┼────┼─────┤│1 │林月英│86.04.01│ 3,300│ 384,100│人頭、3會│├──┼───┼────┼───┼────┼─────┤│2 │張敏雄│86.05.01│ 2,600│ 400,200│人頭、4會│├──┼───┼────┼───┼────┼─────┤│3 │陳倫加│86.07.01│ 3,500│ 363,000│人頭、6會│├──┼───┼────┼───┼────┼─────┤│4 │陳秀蓮│86.08.01│ 3,800│ 356,400│人頭、7會│├──┼───┼────┼───┼────┼─────┤│5 │王宗仁│86.09.01│ 4,000│ 352,000│人頭、8會│├──┼───┼────┼───┼────┼─────┤│6 │玄○○│86.10.01│ 4,200│ 347,600│冒標、9會│├──┼───┼────┼───┼────┼─────┤│7 │廖瓊芳│86.11.01│ 4,200│ 347,600│冒標、會│├──┼───┼────┼───┼────┼─────┤│8 │廖瓊珠│86.12.01│ 4,800│ 334,400│冒標、會│├──┼───┼────┼───┼────┼─────┤│9 │何賴娥│87.01.01│ 5,300│ 323,400│冒標、會│└──┴───┴────┴───┴────┴─────┘附表七:自86年12月20日起至88年9月20日止,每會5萬元,每月
20日下午1時在臺中市○○路○○○巷○○弄○ 號開標(會員共22名)┌─┬───┬────┬───┬─────┬─────┐│編│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詐得金額 │備 考││號│ │ │(元)│ (元) │ │├─┼───┼────┼───┼─────┼┬────┤│1│楊桂玉│86.12.20│ 0│ 1,000,000│會首、1會│├─┼───┼────┼───┼─────┼─────┤│2│賴吉宏│87.01.20│13,500│ 730,000│人頭、2會│└─┴───┴────┴───┴─────┴─────┘附表八:自86年12月5日起至88年3月5日止,每會20萬元,每月
5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路○段○○○巷○○弄30之1號開標(會員共16名,外標制,會首為天○○)┌──┬───┬────┬───┬─────┬────┐│編號│姓 名│標會日期│標 息│ 詐得金額 │備 考││ │ │ │(元)│ (元) │ │├──┼───┼────┼───┼─────┼────┤│1 │乙○○│87.01.10│65,200│ 3,000,000│ 1會│├──┴───┴────┴───┴─────┴────┤│附註:楊桂玉出面競標,並由乙○○簽發14張面額各26萬5 ││ 千2百元支票 │└──────────────────────────┘附表九: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 │用之法律效果 │用之法律效果 │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本件被告與同案││ │應適用共同正犯│應適用共同正犯│被告人共同為如││ │規定 │ │事實欄所載之犯││ │ │ │行,既屬實行犯││ │ │ │罪行為之正犯,││ │ │ │無論依修正前後││ │ │ │之規定,皆成立││ │ │ │共同正犯,依刑││ │ │ │法第2條第1項前││ │ │ │段,應依修正前││ │ │ │第28條規定論共││ │ │ │同正犯。 │├─────┼───────┼───────┼───────┤│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利於被告 ││ │斷 │犯罪行為,依新│ ││ │ │法應數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有││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利於被告 ││ │2分之1 │犯罪行為,依新│ ││ │ │法應數罪併罰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 ││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