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8號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楊玉珍律師鐘登科律師被 告 丙○○
庚○○(原名黃勁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被 告 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戊 ○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路○段○○○號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彰化縣○○鎮○○街94之3號己○○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巷32之16弄2號住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三潭巷11號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43號、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銓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之職,綜理員林鎮政;甲○○自91年3月1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周厚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自91年4月11日經凃銓重延聘進入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則係凃銓重之兄,未於員林鎮公所擔任職務。凃銓重自就任員林鎮鎮長後,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惟其竟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3中新臺幣〈下同〉5,1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1中3,630元部分、編號3中3,670元部分及編號4、5所示部分),將其與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以下稱候時機餐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昇財麗禧酒店)、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屋公司)、彰化縣○○鎮○○路○段○○○號「台北和漢小吃部」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收據),交由凃銓重、乙○○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乃指示秘書室主任甲○○負責辦理其與乙○○私人消費之核銷,甲○○亦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與凃銓重、乙○○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負責辦理該等私人消費之核銷。嗣甲○○即於凃銓重、乙○○交付其等個人消費之發票(收據)或餐廳人員將凃銓重、乙○○私人之消費發票(收據)送至員林鎮公所請款時,先行確認發票內容,若發票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甲○○便會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發票(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製作或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銓重、乙○○私人消費之周厚賢(指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4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其他不知情之巳○○、丁○○、戊○、午○○、張嘉佩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再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甲○○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以上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丙○○、秘書庚○○、代理秘書子○○、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癸○○、秘書室人員周厚賢、巳○○、丑○○、午○○、辛○○、丁○○及圖書館人員戊○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係凃銓重、乙○○之私人消費,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丙○○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乙○○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甲○○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252,819元(其中乙○○部分為66,655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被告丙○○、庚○○、丑○○、巳○○、午○○、辛○○、戊○、癸○○、丁○○、己○○、子○○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被告丙○○、庚○○、丑○○、巳○○、午○○、辛○○、戊○、癸○○、丁○○、己○○、子○○,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對被告丙○○、庚○○、丑○○、巳○○、午○○、辛○○、戊○、癸○○、丁○○、己○○、子○○,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均無疑義。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證人甲○○於調查局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且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事,伊亦不致虛掐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於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亦未見何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5651、3728號判決意旨為
例,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
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經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⒉至上揭該二判決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
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辯護人所辯應有所誤會。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
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⒋證人(包括共犯及被告)壬○○、林秀貞、莊貽安、黃美瑤
、林中財、甲○○、癸○○、丙○○、辛○○、丑○○、周厚賢、程慧娟、黃吉城、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中之陳述固未經當事人詰問,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得行詰問程序之明文,而原審法院對上述證人均已進行詰問程序,使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上述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記帳及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華屋公司」訂桌登記簿、日報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簿、「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紀錄等文書帳冊,均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分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昇財麗禧酒店出納莊貽安、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作帳之黃美瑤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俱證述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紀錄,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參下述),且非基於不法訊問方法下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
餐廳消費7,940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犯詐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伊辯稱及辯護人均辯以:該次消費是立仁慈善會之理監事會會議,因鎮長凃銓重有參與,同意該餐費由鎮公所補助,才會向鎮公所請款,至於其他附表之消費均與被告乙○○無關云云。另被告甲○○雖承認除附表二編號2、4之發票及簽呈外,其他發票均係伊交付予各該簽呈承辦人,或由伊先擬好簽呈,或由伊告知用餐時間、事由、對象及核銷之會計科目,由承辦人製作簽呈申辦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犯詐取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消費,除附表一編號5係鎮長同意補助立仁慈善會之費用外,其他均屬鎮長凃銓重之公務用餐,並無不實,且伊係依鎮長凃銓重指示辦理核銷,不知核銷之餐費有何不實云云。
㈡經查:
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
示名目及金額之簽呈後,再將同金額之發票(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再經由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丙○○、秘書黃勁學、代理秘書子○○及秘書室主任甲○○、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管理員)癸○○、秘書室人員周厚賢、巳○○、丑○○、午○○、辛○○、丁○○、己○○、圖書館人員戊○等人,於「主任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核章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再轉呈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丙○○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簽發以附表所示餐廳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附表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被告凃銓重或甲○○予以收受,總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52,819元等情,為被告甲○○、丙○○、周厚賢、巳○○、庚○○、丑○○、午○○、辛○○、戊○、癸○○、丁○○、黃吉城、己○○、子○○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葉書羽、謝泓叡、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昇財麗禧酒店傳票、候時機餐廳陳月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至可信為屬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
①被告乙○○自承因伊與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林錦泉同時當
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 月5 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35,000元,由伊與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17,500元等情,並提出員林西南扶輪社函1 份附卷為憑,且此亦經證人即扶輪社經辦人魏淑玲及林錦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卷三第66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再互核卷附候時機餐廳日記帳,當日確有一筆金額35,000元、付現17,500元、簽帳17,500元、註:乙○○(扶輪社)之消費記錄,則被告乙○○因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友於91年7月5日到候時機餐廳消費之事實應屬真實。
②又上揭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日記帳記載簽帳「17,500」
元及註「乙○○」間,有用筆自「17,500」至「乙○○」劃一箭頭相連;且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帳冊中亦記載「7月5日、乙○○、金額17,500」,除此記載外,另並記有「8/5琳送」;而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結證:「8/5琳送」是我記載的,是翟珮琳去送簽單的意思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二之二第287頁);證人翟珮琳亦結證稱:這筆帳是我送到大東海補習班的,因為乙○○的帳不好收,所以我還請大東海的小姐於錢下來時通知我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80頁)。可知被告乙○○於91年7月5日當日並未付款,當日付款之17,500元,應係林錦泉所支付,被告乙○○辯稱伊於當日已付現17,500元云云,顯然不實。
③細核候時機餐廳91年7 、8 、9 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上
開被告乙○○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500 元,而國稅局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候時機餐廳於91年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外,亦無任何發票之金額係17,500元,另證人翟珮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應收帳款不會漏記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64頁);互核以觀,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應即是候時機餐廳依被告乙○○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所開立無疑。而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報請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之消費,有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在卷可按,是該筆核銷之消費,即為被告乙○○個人之餐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自可確定。
④證人翟珮琳證稱係將發票持至大東海補習班向被告乙○○
請款等語,另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7,500、7,
940 元這兩筆都是凃俊任拿發票過來的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228 頁),可徵被告乙○○係於翟珮琳將發票送來請款後,將發票交由伊之子凃俊任持交被告甲○○以員林鎮公所核銷之事實。
⑤另候時機餐廳於96年9月5日雖函復原審法院稱PB00000000
、PB00000000兩張發票均是於91年8月10日開立,並檢附91年日記帳1紙(其中記載PB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均為91年8月10日)為憑,而辯護人則據此辯稱:
由該日記帳可知,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於91年8月10日始開立,翟珮琳於91年8月5日送的發票顯然不可能係該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故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本院認定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即為候時機餐廳開立向被告乙○○請求支付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的發票已如上述,至候時機餐廳出具之日記帳雖記載PB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均係91年8月10日交易所檢附之憑證,然該91年日記帳並非候時機餐廳自行製作之日記帳,而是委託會計業者製作之日記帳,而依業界習慣,該項日記帳都是由餐廳業者於日期經過後,將前一至二個月的發票及收據等資料交由會計或記帳業者,再由會計或記帳業者根據餐廳交付之資料製作前一、二個月之日記帳,此從該91年日記帳所在之交易狀況與扣案候時機餐廳自行製作之日記帳(俗稱內帳)及應收帳款帳冊資料並不相符可知;又會計業者製作該種日記帳時,各種交易固然均依據發票或收據之日期作為交易日,惟倘發票或收據僅記載年月而未記載日期時,會計業者通常會在該月中擇一日(如15日)或數日(如10日、20日)作為交易日,而將該等發票做為該日之交易憑證,此等處理模式,實為會計業及記帳業者處理日期不明確之會計憑證的習慣,而辯護人提出附卷之PB00000000及PB00000000均為僅記載91年8月而未記載日期之統一發票,有該等發票在卷可憑,則該等發票雖在91年日記帳中記為91年8月10日之交易憑證,惟此應係會計或記帳業者於製作該日記帳時,彙總無日期記載之發票,統一以91年8月10日作為交易日之便宜措施所致,自不能因此遽認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於91年8月10日始開立,不可能由翟珮琳於91年8月5日持向被告乙○○請款,辯護人所辯實屬無據,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⑥被告乙○○辯稱大東海補習班已經彰化縣政府以91年7月
18日府教社字第09101337930號函同意撤銷立案,是補習班在91年8月5日已不存在,證人翟珮琳所述在該日至該補習班收帳不實云云,然候時機餐廳究竟有無於91年8月5日向被告乙○○收帳一節,難想像該餐廳會計程慧娟及翟珮琳就此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卷附彰化縣政府91年7月18日府教社字第09101337930號函,僅能證明彰化縣政府有於91年7月18日發出該函予大東海補習班,並不能證明該補習班即於91年7月18日即確已人去樓空,完全未營業,況91年8月5日與91年7月18日僅間隔約20日,解散後通常亦須進行相關結算收尾事宜,程慧娟及翟珮琳所述在91年8月5日至該補習班原址收費,亦非必然悖乎事理,被告乙○○所辯實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5之費用:
①被告乙○○自承該筆費用係伊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於
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之消費;而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內,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間並無附表一編號5 之消費,僅於91年10月11日記載「乙○○,收入7940,12/26現金」之字樣,而於日記帳上於91年10月11日係記載:立仁慈善會消費7,940 元,另於同年12月26日記載:「收乙○○,10/7,940 」,至91年12月期間之日記帳內,員林鎮公所亦無該筆消費,有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冊可佐,是該筆消費係乙○○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的消費已屬無疑。
②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一編號5之發
票係乙○○之子凃俊任拿來請款,並說明款項乙○○已墊付,故才由我先墊付給凃俊任轉交予乙○○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8、227頁、);另證人翟珮琳於偵查中結證:12月26日日記帳上「乙○○、10、7,940元、現金」等文字是其記載的,表示乙○○拿現金來繳,因為有現金才會記在這裡,10是代表10月的帳款等語(參證人翟珮琳於94年12月9日偵查筆錄第2、3頁,附於原審法院卷四第1
81、182頁);而本件簽呈係91年12月26日上簽,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記載「本款甲○○代墊」,有各該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憑,互核上開帳冊記載乙○○於12月26日付現乙節,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為真。則該筆消費顯然是被告乙○○於消費後2個多月才向餐廳付款,並於付款後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子凃俊任持向被告甲○○請款,被告乙○○辯稱該筆消費因鎮長凃銓重參與立仁慈善會之會議,當場表示餐費由員林鎮公所補助云云,顯然不實,蓋倘若該筆餐費係鎮長凃銓重當場承諾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補助,因員林鎮公所本即編有對社會團體之補助預算(參原審法院卷三第55頁證人凃銓重之證述),凃銓重大可於餐廳持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時,指示相關人員依法核銷,何須由被告乙○○於消費2個月後先行付款,嗣再將發票交由被告甲○○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故該筆消費係被告乙○○個人或其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所應負擔之餐費,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關,至堪認定。
③至證人凃銓重雖證稱其確實有承諾補助立仁慈善會該筆餐
費云云,另證人凃俊任於偵查中亦證稱未曾持發票向被告甲○○請款云云,惟政府機關相關款項收支均有其會計科目及列管金額,並非可憑首長個人意志任意花用之,上開事實既有證據證明如上,其二人證述之真實性本至可存疑,況該二位證人前者為被告乙○○之弟,且因本件費用核銷問題經法院判決有罪(與被告乙○○係共犯),後者則為被告乙○○之子,其二人於作證時因有親情或本身刑責利害考量致為迴護被告乙○○之陳述,本屬人性常情,二人證述又與其他存卷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證據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中於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
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
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原各該消費之發票二張則經作廢)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乙節,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發票3張、昇財麗禧酒店傳票2張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會計莊貽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卷三第81頁),自無疑問。
②其中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原發票(統一發票編號
:RZ00000000)所記載之買受人為乙○○,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外場人員黃雅貞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證述:上開發票會開乙○○的名字,是客人要求的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39頁),雖其另曾稱:該筆消費不是被告乙○○本人來找我開的,因我認識乙○○,他常來消費,當天乙○○沒有來消費等語(原審法院卷四第137、141頁背面),惟嗣已改證稱:我不記得92年1月17日乙○○有無來消費,剛才說乙○○當天沒來消費,是因太緊張,聽錯了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41 頁背面)。則證人黃雅貞既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又是熟客,且該筆消費又係簽帳交易(即現場未付款,此從該筆款項係嗣後請款可知,另並有該筆結帳單附卷可憑,參原審法院卷四第299頁),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將成為請款之依據之一,倘黃雅貞開立該發票之時,未經其認識且常去消費之被告乙○○在場同意,實屬難想像之事,是證人黃雅貞雖改稱因時間久遠,難以回憶起當初指示其開立該買受人為乙○○之人為何人,然當時被告乙○○應為到場之消費人,並同意開立買受人為伊之事實,至可認定。
③至該筆消費結帳單上房號雖有「員林鎮公所」之記載,且
證人黃雅貞復證稱:該名稱係註記用餐的是何公司行號,以方便買單等語,然其又證稱:認定消費顧客為何人,是依據訂桌或來店消費時客人告知之名稱紀錄,至於實際消費之人跟其告知之名稱間為何關係,我不會再確定,也不會知道用餐的性質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138、142頁);而此等消費模式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應屬常見,則上開結帳單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當天有人告知黃雅貞係員林鎮公所名義定桌,或原即有意以公費支付私人飲宴,尚難據此即認係員林鎮公所因公消費,況被告乙○○有意利用員林鎮公所公款供己私人消費,是在初始訂桌即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為之,亦至符情理,當不能以上述房號記載「員林鎮公所」,即謂其無詐取公有財物犯行。
④則本院審酌若該次用餐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被告乙
○○只是到場與會之人,衡情應無任何員林鎮公所人員敢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未在公所任職之被告乙○○,蓋簽帳消費將買受人記載為乙○○,不但可能使被告乙○○遭追繳款項,更將導致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是被告乙○○既同意簽帳又同意開立伊名義之發票,該筆消費係被告乙○○應負擔之消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事實,至堪確認,當無從僅因結帳單上記載客戶係員林鎮公所,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⑷附表三編號4、5之費用:
①附表三編號4之費用係合併92年5月22日之4,020元(原消
費為4,460元,折扣440元)、92年5月30日之4,160元(原消費4,600元,折扣44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乙節,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5月22日、30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三編號5之費用係合併92年6月16日之3,270元、92年6月18日之3,20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乙節,亦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6月16日、18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②細核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
,92年5月22日訂桌人登記為「鎮長的哥哥,6位」,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則記為凃主秘、92年5月30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副主席,600×7」,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16日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18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先生,5大1小」,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主秘,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凃主秘;互核證人即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於偵查中結證:92年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都是其記載的,凃主秘就是凃副主席,也就是鎮長的哥哥,會稱呼他為凃主秘,是因為餐廳的賴經理都這樣稱呼乙○○;如果是鎮長來消費,應該會寫鎮長,不會寫凃先生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26、227頁),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日期之應收帳款帳冊及日報表均係其所記載,均是依點餐單來記載,日報表每天都製作,應收帳款則是2、3天才製作一次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78頁);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於86年迄88年間擔任自來水公司之秘書,並於88年退休等情(參原審法院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40頁)。可知,「鎮長的哥哥」就是「凃副主席」就是「凃主秘」就是「凃秘書」,即為被告乙○○【此從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問「依據定席冊顯示5月22日4,020元及5月30日4,160元之消費均為乙○○來消費?」時,證人回答時仍稱乙○○為凃主秘(參同上偵卷第227頁)益顯明確】;而在記帳時,凃主秘或凃秘書,均亦係指同一人,否則當無同一日同一人消費,證人林秀貞在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卻在應收帳款帳冊記載為「凃主秘」之可能(參上揭帳冊資料);再參以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乙○○有時會交代將伊之消費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其亦曾將乙○○消費之發票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等語(參同上偵卷第 228頁)。因此,上開四筆消費均為被告乙○○個人消費,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關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乙○○辯稱該四筆消費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卯○○於本院固證稱伊印象中被告乙○○去華屋公司均係家庭聚會,未曾與外人至該餐廳云云,惟由扣案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所示,至該餐廳訂桌用餐者不少,證人卯○○是否確能記憶被告乙○○與何人至該餐廳用餐,實至可存疑,況證人卯○○僅係該餐廳從業人員之一,並非全年無休,亦非所有訂桌業務概由伊一人承辦之,不能以伊印象中被告乙○○未曾與外人至該餐廳用餐,即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卯○○固於本院證述伊僅稱被告乙○○為凃先生云云,惟伊並非92年5月22日之接受訂桌或日報表、應收帳款帳冊登載人,伊亦不知92年5月30日究竟係何人訂桌(詳本院審判筆錄),自不能以其證述作為有利被告甲○○、乙○○之事證。
③至證人林秀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時間太久為由,證稱:
不知為何訂桌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會有「鎮長的哥哥」、「凃主秘」及「凃秘書」等不同之記載,也不記得被告乙○○有無請其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云云,惟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既已為如上明確之證述,且其證述互核帳冊資料又甚一致及合理,自不能僅因其嗣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忘記、不知、不記得云云,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而逕憑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附表四編號1、3、4及5之費用:
①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會計黃美瑤偵查中結證:應收帳款
帳冊是其所製作,除了簽帳之客人在還沒記入應收帳款帳冊前就付款者外,都會記入應收帳款帳冊,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凃太太」就是乙○○的太太,所以記載「凃先生」就是乙○○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亦結證:其知道「凃太太」就是乙○○太太,「凃先生」就是乙○○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08、209、194 頁)。則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上之「凃太太」為被告乙○○之太太,「凃先生」則為被告乙○○乙節,即至可確認。
②互核卷附附表四編號1 、3 、4 、5 之簽呈、黏貼憑證用
紙及其上黏貼之免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與扣案之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可知:員林鎮公所於簽呈所載之消費日即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在台北和漢小吃部均無簽呈所指之消費,亦無該等應收帳款待收,反而是於91年8月9日凃銓(誤載為鈺)重消費3,300元,91年9月22日乙○○消費3,630元,合計金額6,930元,恰與編號1之金額相符;另92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2,835元、2,350元、92年5月11日凃銓(誤載為鈺)勝消費3,670元,合計金額8, 855元,恰與編號3之金額相符;另凃先生及凃太太分別於92年6月7日、12日、15日、16日、17日及20日分別消費1,860元、1,780元、2,000元、665元、200元、730元及1,830元,合計金額9,065元,恰與編號4之金額相符;又凃先生於00年0月00日及28日分別消費2,450元及2,650元,合計金額5,100元,恰與編號5之金額相符。則以上開應收帳款帳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附表四編號1、3、4、5之費用,應係合併上揭各該筆消費所得總額之事實,已可認定,蓋偶然之相符或有可能,但四筆金額均相符,若非有認知之加總計算,已無可能,再參以證人黃美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除應收帳款帳冊外,其餐廳即無其他記帳資料;乙○○曾要求開立員林鎮公所之發票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3頁背面、第77頁)等情,可認附表四編號1、3之費用分別包括被告乙○○於91年9月22日、92年5月11日之消費,而編號4、5之費用,則係被告乙○○及其妻之消費合計金額之事實,洵無可疑,被告乙○○辯稱該等費用均與伊無關云云,無足憑採。
③上揭費用既係被告乙○○夫妻前去消費,又未見該筆消費
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有何關係,或有何員林鎮人員參與,自屬被告乙○○夫妻個人之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至堪認定。
⑹再參以卷附員林鎮公所據以核銷上開發票(收據)之簽呈、
黏貼憑證用紙及各該餐廳之日記帳、應收帳款帳冊及訂桌簿等資料,均查無各該簽呈所指之用餐紀錄等情,認如附表所示員林鎮公所核銷之餐費中,包括上揭被告乙○○(含其妻)私人之消費乙節,至為明確。
⑺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因鎮長凃銓重交代乙
○○在外餐廳之消費可以鎮公所公費核銷,所以只要是乙○○消費之發票或收據,我都會依凃銓重之指示辦理核銷;如果乙○○的發票遲未核銷,他也會打電話來質問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8、169、227頁),核與上揭以員林鎮公所之公費核銷被告乙○○之消費發票(收據)等情相符,應堪採信。至嗣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乙○○未曾將伊消費之發票(收據)親自、或透過他人、或由餐廳交付向鎮公所請款云云,惟其因本案亦遭起訴,審判中翻異不利於己證述之真實性,此原符人性情理,證人甲○○未曾稱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情事,上述偵訊陳述對伊並未較有利,其原無設詞自陷刑責之可能,況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較相符合,本院認應以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⑻綜上,被告乙○○與凃銓重共謀後,將伊上揭私人消費之發
票(收據)交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指示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以公費辦理核銷,因而詐取員林鎮公所66,655元之財物的事實,昭昭甚明。
⒊被告甲○○部分:
⑴除上開可證明為被告乙○○之消費外,其他附表所示之消費
,經核扣案之候時機餐廳、華屋公司、台北和漢小吃部及昇財麗禧酒店之日報表、日記帳、分類帳、應收帳款帳冊明細、發票(收據)、訂桌登記簿、傳票及員林鎮公所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後發現:
①候時機餐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
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91年9月19日之收帳資料,上
載「公所」收入金額「72740,分成 3筆,25000、24000、23740」,並把原登載「鑽石婚」之字樣刪除,而於91年9月及10月間之應收帳款及日記帳帳冊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三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23,740元之消費及應收帳款;且於91年9月及10月之日記帳,員林鎮公所雖有其他消費,但並無上開三筆金額之消費,僅於9月19日之日記帳上,有「鎮公所簽帳72,740元」等字樣,而證人程慧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發票就是上開74,750元分開開立成三筆金額之發票;又簽帳不可能漏記,如果是嗣後請款,一定有簽帳資料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289頁、原審卷四第78、79頁)。是附表一編號2、3、4之費用,確實係91年9月19日之消費拆開核銷之事實,至堪確定,則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需蓄意拆成三筆金額,是該三筆消費,自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況且, 91年9月19日餐費72,740元,事後分成三筆核銷,簽呈分別以 9月上旬、10月中旬、10月下旬上級機關參訪至逾用餐時間,由鎮長邀請赴候時機餐廳用餐等不實名目申報,鎮長凃銓重必然知道不實,卻仍以該名目核准報銷,益徵原91年9月19日之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
至被告甲○○雖辯稱該次餐會是鎮長凃銓重宴請彰化縣大
村鄉、永靖鄉、員林鎮之鄉鎮長、村里長、民意代表、地方仕紳及上級長官之餐會云云,而證人劉錫潓雖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1年9月19日有在候時機餐廳參加大村鄉、永靖鄉、員林鎮之基層建設聯誼餐會,當時其擔任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主任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65頁背面),並提出該次餐會出席名冊附卷為憑,惟該次聯誼餐會係由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舉辦,有上開出席名冊在卷可佐,而證人劉錫潓所任職之員林鎮民眾服務社,亦係中國國民黨所設之地方機構,均與員林鎮公所無關,則縱使參與者包括鄉鎮長、村里長及民意代表,亦難認與公務有何關係,其事後之餐會,更屬政黨聯誼性質,與公務無關,自不得由員林鎮公所預算科目支應,是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上開該消費與員林鎮公所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之認定。
②昇財麗禧酒店部分: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比對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2日,員林鎮公所在昇財麗禧酒店並無附表二編號1、2之18,000元及19,050元之消費,反而是於同年月11日時,曾有37,050元之簽帳,嗣該筆消費經拆成二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之金額,並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92年1月8日經製作傳票入帳,且此二筆款項均係由員林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支付,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2紙(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附卷可稽;而證人莊貽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係當天開成二張發票,即為卷附之QZ00000000、QZ00000000號二張發票,付款時間分別是91年12月31日付了18,000元、92年1月8日付了19,050元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339、340頁、原審卷三第82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核銷之費用,係將91年12月11日所消費之37,050元拆開後分別申報核銷,應無可疑,則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蓄意將一筆消費拆成二筆金額,並以簽呈不實填載為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3日之用餐支出,更可明證原91年12月11日之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以公費報銷之事實。
附表二編號3 費用中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部分:
Ⅰ附表二編號3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92年1月15日之2
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後,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述,而其中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係凃銓重之用餐,有當日之訂席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莊貽安亦結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7,100元發票係將92年1月15日消費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消費5,100元所開立之發票均作廢後所彙開,是客人要求我們才會這樣作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41頁),則92年1月17日之5,100元係被告乙○○之私人消費既如上述,倘凃銓重該筆22,000元之用餐與公務有關,其大可據實申報核銷,何須於昇財麗禧酒店開立發票後,再要求昇財麗禧酒店之人員將該二筆發票作廢,與被告乙○○之私人消費合併開立一張發票,復以簽呈繕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申報核銷,是凃銓重上開22,000元之消費屬私人用餐,與公務無關,至堪認定。
Ⅱ至被告甲○○雖辯稱92年1月15日之餐會係鎮長凃銓重宴
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係為推動鎮務之公務用餐云云,惟該次餐會係宴請自來水公司之退休人員,固有昇財麗禧酒店訂席紀錄1紙在卷可憑,但既係「宴請退休人員」,自與簽呈所載「鎮長邀請本鎮自來水公司及本所各課(室)主管共同研商本鎮自來水裝設及飲用等相關問題,時至逾膳時間故於昇財麗禧酒店餐廳用繕」之理由明顯不符,且宴請對象既是退休人員,何來「與各課室主管共同研商自來水裝設及飲用等相關問題」之可能?再從上開訂席紀錄所載「未定(1/14確定)」可知,該餐會顯然是在1月14日前即已預定,又何來「時至逾膳時間」之可言?再參以該筆消費嗣又與被告乙○○之私人消費合併申報核銷等情,足徵該次餐會確係凃銓重個人與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私下之聯誼餐會,與公務無關,被告甲○○辯稱係公務餐會云云,尚屬無據。
比對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94年3
月3日,員林鎮公所並無附表二編號4之11,714元之消費,僅於94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附卷可稽;而證人莊貽安於偵查中結證:卷附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會記載94年3月3日應該是應客人請求開立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14頁)。可知,附表二編號4之簽呈內容之消費日期及消費名目均有不實,而該簽呈之用餐理由為「『鎮長』邀集地方仕紳研商如何推動鎮政建設」,鎮長凃銓重必知不實,仍予以簽准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員林鎮公所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③華屋公司部分:
比對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並無附表
三編號1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紀錄,反而於同年1月27日之日報表有一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帳冊於該日(即1月27日)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金額14,375、2/24票」,互核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員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92.2.24出納付訖」之日期相符,則附表三編號3所核銷之費用即為華屋公司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92年1月27日凃鎮長14,375元之消費,應可認定。再核簽呈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 92年2月10日鎮長拜訪地方仕紳,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並經鎮長凃銓重批准辦理核銷,凃銓重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當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比對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並無附表
三編號2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紀錄,然於同年月16日之估價單卻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該日日報表亦有一筆5,000元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而證人即華屋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結證:這一筆消費是外帶,我們估價單有記載,鎮長是請司機過來拿的,他們訂5,000 元的食材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20頁),另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亦結證:卷附92年2月17日5,000元之發票是我開的,該張發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有記載現金收入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26、228頁);再核諸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2月16日凃銓重消費之5,000元無誤。再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17日上級機關視察本鎮建設,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凃銓重於簽核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於 92年2月16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比對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並無附表
三編號3簽呈所示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紀錄,然於同年月22日之日報表上卻記載「凃鎮長」消費 4,200元,現金付帳,同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 4位」;互核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附表三編號3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 年3月22日凃銓重消費之4,200元。再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 92年3月28日邀請本鎮仕紳研商本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凃銓重於簽核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於 92年3月22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④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
附表四編號1之費用是合併91年8月9日凃銓重消費之3,300
元及91年9月22日乙○○消費之3,630元兩筆餐費;另附表四編號2之費用是合併92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2,835元、2,350元及92年5月11日乙○○消費之3,670元三筆餐費乙節,已如上述。則倘凃銓重及員林鎮公所於上揭日期之餐會確係因公務之需而辦理,大可如實申報,何須反與乙○○之私人消費合併開立發票,再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三次用餐或與公務無關,或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
依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 92年2月間,並無附表
四編號2之消費金額,惟於92年1月24日應收帳款上載「凃銓重,10,600」;而細核卷附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發票,其上「2月」的「2」,相較於「92年」中「2」之記載明顯不同,係將「1」改成「2」,就此證人黃美瑤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上開92年2月10,600元之發票是我開的,本來是寫1月份,因為我二姐去收帳時公所的人要求寫2 月份才改的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09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卷附之10,600元之發票就是1月24日這一筆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77頁)。是92年1月24日凃銓重消費之10,600元應即為附表四編號2所核銷之費用,實已明確。再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初上級機關蒞臨本鎮參訪,『鎮長』邀請本鎮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陪同參加,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於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鎮長凃銓重於簽核當時必知簽呈所述不實,卻仍准予核銷,顯然是有意以不實名目報銷,則倘凃銓重於92年1月24日確有因公務辦理該次餐會,大可如實申報,何須虛擬不實用餐日期及理由報銷,足見該次用餐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⑵綜上,再參諸凃銓重被訴就上開餐費涉及詐取公有財物及行
使偽造文書罪之案件,亦始終未見上開餐會(包括上開經認定為被告乙○○消費部分)係基於何種公務而舉辦、用餐之明確證據等情,認依卷存證據既已足以認定簽呈及黏貼憑證所載之用餐時間、理由為不實,且依用餐紀錄,又可認定用餐之人應包括凃銓重或被告乙○○,自應認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費均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關,且為凃銓重或為被告乙○○之私人消費無訛。
⑶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承認除附表二編號2、4之發票及簽呈外,其他發票均係伊交付予各該簽呈承辦人,或由伊先擬好簽呈,或由伊告知用餐時間、事由、對象及核銷之會計科目,由承辦人製作簽呈申辦核銷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5-171頁、第226-231頁、偵卷三之三第451-462頁、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97頁、卷三第153-154頁及卷五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頁),核與被告周厚賢、巳○○、午○○、丁○○、己○○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同(分別參見同上偵卷三之三第489、490頁、偵卷二之二第190、191、195頁、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第5、81、82頁),自屬真實無訛。
②被告甲○○雖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2 之發票予被告癸○○,
惟該發票係被告甲○○所交付,簽呈亦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所製作乙節,業據被告癸○○以證人身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參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第27頁);且附表二編號1、2兩筆費用,係將凃銓重於91年12月11日消費之37,050元拆開分別申報核銷已如上述;而細核卷附該二筆費用核銷時檢附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QZ00000000、OZ00000000號,係相連之號碼,顯然係同時開立的,易言之,該二張發票應係一次開立交予員林鎮公所之人員。是被告甲○○既自承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係伊交予丁○○並指示丁○○製作簽呈辦理核銷,則證人癸○○證稱自被告甲○○處取得另一張同時製發之發票等語,應非虛妄,至可採信。至被告甲○○雖辯稱不同部門可能於同一日在同一餐廳用餐,故始有將上開一筆餐費拆成兩筆而分別由二單位帶回報銷云云,然如當天用餐情形真如被告甲○○所辯,大可如實申報或記載其中一真正公務用餐事由核銷之,又何須於簽報核銷時虛擬如附表二編號1、2簽呈所載兩不相同之用餐時間,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甲○○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並分別交付丁○○、癸○○辦理核銷之事實,已可認定。
③又被告甲○○雖曾辯稱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費用核銷時
,伊已調離秘書室,伊不記得是否有交付該發票云云。惟該發票係伊交付被告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被告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乙節,業據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二第93頁),而該次準備程序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係原審法院請本案被告回去與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核對確認後,始開庭陳述,並經辯護人事先具狀陳明(參原審卷二第6-28頁),被告甲○○當無一時記憶或陳述錯誤之問題;況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雖已不在秘書室,但仍常常回鎮長室幫忙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58頁背面),另證人周厚賢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是被告甲○○交付的,當時他雖非行政課課長,但餐費的核銷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參原審卷四第5頁),核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承認之情節相符,是附表二編號4之發票係被告甲○○交付被告周厚賢並指示其簽呈內容後,由被告周厚賢辦理簽呈核銷作業之事實,已可確定。④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之簽帳單及發票開給鎮
公所的凃秘書(即甲○○),送到公所的發票是送給甲○○等語;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服務人員黃美瑤、林月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向鎮公所之請款都是送到秘書室,是找甲○○,若發票開立有誤,甲○○會要求更改等語;證人莊貽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一般是送到秘書室等語(分別參見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10頁、三之三第483-485頁、原審卷三第80頁);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陳稱:候時機餐廳人員持簽帳單來鎮公所請款時,都會交代該筆簽帳的消費原因、何人消費,有時該餐廳人員或凃俊任也會拿被告乙○○之簽帳單來請款,因凃銓重交代說被告乙○○在外面餐廳之消費也可以由鎮公所核銷,所以伊都會依凃銓重指示指使巳○○等人製作簽呈辦理核銷等語(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168頁)之主要情節相符。
⑤原審同案被告周厚賢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承知道伊所製作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4)上所載之用餐日期及事由不實(參同上偵卷二之一第149-152頁、偵卷二之二第211-21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56頁背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卷五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6頁),核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亦足為被告甲○○、乙○○涉案之事證。
⑥基上所述,凃銓重及被告乙○○在餐廳消費之發票既多交予
被告甲○○處理,而被告巳○○等人又係自被告甲○○取得發票,並受被告甲○○指示辦理核銷,是可知被告甲○○實際綜理鎮長凃銓重及被告乙○○用餐消費發票的事務。
⑦末查被告甲○○除依凃銓重指示辦理被告乙○○餐費之核銷
已經認定如上外,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並自承:本件都是鎮長個人在外招待用餐,我沒辦法,是鎮長口諭,所以交由下面簽呈上來核銷等語(參94年度聲羈字第565號卷第6頁),核與本院認定上開用餐均是凃銓重、被告乙○○個人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用餐相符,可認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至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發票均非簽呈所示時間、事由用餐之發票,而係凃銓重或被告乙○○個人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之餐費,卻仍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簽報核銷之事實,至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甲○○、乙○○與凃銓重共犯詐取公有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因而詐取員林鎮公所252,819 元之公有財物(乙○○共同詐取部分則為其中之66,655元)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甲○○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三人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彰化縣員林鎮秘書室主任、或兼任清潔隊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甲○○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甲○○、乙○○。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乙○○、甲○○。
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被告乙○○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
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中雖不具員林鎮公所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凃銓重及被告甲○○共同實行貪污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另亦與 凃銓重、被告甲○○、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而因伊行為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亦已影響被告乙○○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乙○○。
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較有利,但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綜合觀之,應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另被告甲○○部分,亦以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是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法律。
⒎至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舊法此部分並未較不利,自應依行為時法。
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惟舊法此部分並未較不利,自應依行為時法。
⒐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
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乙○○、甲○○應適用之法律,而均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⑴被告乙○○、甲○○與凃銓重間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
二編號3中之5,100元、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中之3,630元、3中之3,670元、4、5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乙○○、甲○○與周厚賢、凃銓重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乙○○、甲○○與凃銓重間就附表一編號 5、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3、5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⑷被告甲○○與凃銓重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2、3中之22,000元、 4、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1中之3,300元、2、3中之5,185元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⑸被告甲○○與周厚賢、凃銓重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⑹被告甲○○與凃銓重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周厚賢與凃銓重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⒊被告乙○○、甲○○及周厚賢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丙○○、庚○○、丑○○
、巳○○、午○○、辛○○、戊○、癸○○、丁○○、己○○、子○○等員林鎮公所人員(詳附表審核人員欄記載,惟不包括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甲○○、周厚賢),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乙○○、甲○○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周厚賢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⒍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⒎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本身所得之財物為已足。查本案被告甲○○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伊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伊既於偵查中就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⒏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
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被告乙○○與凃銓重、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66,655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甲○○與被告乙○○、凃銓重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52,819元,除其中同上述之66,655元,應與被告乙○○、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外,其餘186,164元應與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乙○○、凃銓重部分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甲○○
、乙○○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鎮長凃銓重,假公務之名,多次以公款核銷私人消費,使國家財政蒙受損失;被告甲○○身為鎮長秘書,竟不思協助鎮政,而助長鎮長及被告乙○○從事上述不法犯行,其惡性不亞於鎮長及被告乙○○,及渠等於法院審理時均不知悔悟,多方狡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凃銓重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年,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連帶追繳所得財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凃銓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庚○○
、丑○○、巳○○、午○○、辛○○、戊○、癸○○、丁○○、己○○、子○○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被告乙○○、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凃銓重與被告乙○○共謀將私人餐費以員林
鎮公所公費報銷後,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乃要求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乙○○消費之餐費或凃銓重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簽呈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凃銓重或乙○○本人、或乙○○不知情之子凃俊任,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甲○○,或由餐廳人員逕交甲○○辦理核銷,因認被告乙○○、甲○○均與餐廳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㈢查本案核銷之發票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將一筆消
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發票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
⒈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
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
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查本案用餐之人均包括鎮長凃銓重或其兄即被告乙○○已如
上述,前者當時為員林鎮鎮長,後者當時為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在一般人之認知中,代表會及鎮公所係一機關兩單位或兩機關,或已難以區分(此如同多數民眾分不清法院及檢察署係兩獨立機關一樣),更何況餐廳於伊等用餐時,亦難查知伊等真正之用餐原因,則餐廳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餐廳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⒉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
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但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因此,本案四家餐廳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之情形,然發票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⒊本案發票(收據)之品名為便餐,雖嫌簡略,然附表所示之消費既均屬用餐之消費,自無不實可言。
⒋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範圍。
㈣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
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乙○○及甲○○自無從與渠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乙○○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巳○○、庚○○、丑○○、午○○、辛○○、戊○、癸○○、丁○○、黃吉城、己○○、子○○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1年3月1日起,經凃銓重任命
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主任祕書,乃鎮長之幕僚長,協助凃銓重處理彰化縣員林鎮之鎮務,被告庚○○亦自91年3 月
1 日後,經凃銓重任命擔任員林鎮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凃銓重處理鎮務,亦屬鎮長之幕僚,嗣至92年間因故由子○○接任;被告巳○○為員林鎮公所里幹事,嗣於秘書室負責辦理廳舍維護及小額採購業務;被告午○○初為員林鎮公所里幹事,後於 91年5月調至秘書室兼任課員,負責研考業務及為民服務業務費之核銷推算工作;被告丑○○自75年進入員林鎮公所擔任里幹事,後於91年間進入秘書室擔任課員,負責採購業務及工程發包業務,嗣至 92年4月回任里幹事迄今;被告己○○於凃銓重就任後,即經凃銓重聘用至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擔任約聘人員,負責規劃鎮長出訪行程及接待來訪來賓等業務,93年間並兼任發包中心業務,迄至 94年1月15日經凃銓重任命其為清潔隊員一職;被告辛○○自82年底至員林鎮公所任職,91年12月調派秘書室,擔任物品管理、小額採購等業務;被告丁○○於91年3月凃銓重出任員林鎮鎮長後,即任命其為臨時雇員,並於秘書室擔任資訊業務、公文處理管制統計及其他交辦事項之辦理;被告癸○○自83年至員林鎮公所任職,91年4月起經凃銓重任命為員林鎮公所圖書館館長,綜理圖書館含員林鎮社區大學未委外辦理前之相關事務;被告戊○自91年6月起到員林鎮公所任職,初辦理行政業務,並兼任社區大學相關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凃銓重自就任員林鎮鎮長後,與被告乙○○二人分別多次前往起訴書附表所示餐廳用餐,並利用其綜理鎮務之職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餐廳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逾時用餐等之名義,利用「為民服務-業務費」等之科目,先後於91年至94年間(詳如起訴書附表),由凃銓重利用其鎮長之身分,在職務有權辦理核銷「為民服務─業務費」等預算科目之機會,並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而要求如附表一至四餐廳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乙○○消費之餐費或凃銓重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次月或數月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消費之日期及買受人不實,消費名稱為便餐等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後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凃銓重或乙○○本人、或乙○○不知情之子凃俊任,將之交付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即被告甲○○,或由餐廳人員逕交甲○○。嗣甲○○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製作或命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巳○○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周厚賢、巳○○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將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由員林鎮公所預算科目「3.1.1.4為民服務-業務費」等項下,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辦理核銷,鎮長凃銓重、主任秘書丙○○、秘書庚○○、代理秘書子○○、秘書室主任甲○○、圖書館館長癸○○、周厚賢、巳○○、丑○○、午○○、辛○○、戊○、丁○○等人,均明知該等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之內容與事實其等均未參與,竟仍分別在上述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偽予認證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非為公務用餐或非鎮長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丙○○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凃銓重於核銷上開候時機消費之憑證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簽呈登載內容皆不實,且實際消費時間、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係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復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乙○○所為之消費或凃銓重消費等皆與鎮務無關,依法不得核銷公款,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擔任員林鎮公所鎮長職務,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鎮長」欄上,蓋用「鎮長凃銓重」章,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乙○○或其個人應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證用紙連同發票等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簽發以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有限公司、台北和漢小吃部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公庫支票之面額,再由不知情之出納許淑雲、白秀琴等人通知如附表一至四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甲○○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得以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凃銓重及乙○○等人以此等方式,與員林鎮公所共同辦理核銷手續秘書室主任甲○○、秘書庚○○、主任秘書丙○○、負責書立簽呈周厚賢、巳○○、丁○○、戊○、午○○、己○○等人,經手之丑○○、辛○○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核銷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經費之機會,在員林鎮公所預算科目「為民服務-業務費」等項下,以「逾時用餐」之名義,授意餐廳業者提供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支付渠等申領之公款,而共同連續詐取財物用以墊付凃銓重或乙○○應自行支付之私人帳款。因認被告丙○○、巳○○、庚○○、丑○○、午○○、辛○○、戊○、癸○○、丁○○、己○○、子○○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巳○○、丑○○、午○○、辛○○、戊○、丁○○、己○○因違反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對於未依照該要點製作之發票或收據,仍據以在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刑法第 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犯罪人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要件。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是參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以直接故意為要件;且最高法院於8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亦分別揭櫫: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之意旨。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
巳○○、庚○○、丑○○、午○○、辛○○、戊○、癸○○、丁○○、己○○、子○○均自承在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呈及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或蓋印之自白、⑵證人林中財證稱:餐會之主辦單位應知悉有無公務用餐,單位主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主辦單位不可能不知有無公務用餐,製作簽呈之人為該業務之辦理人,當然也知情;經手人須確認是否確實有消費,亦應實質審查等語;⑶證人周厚賢於偵查中證稱:員林鎮公所由秘書室書立簽呈核銷餐費之情節都是不實的,因為秘書室不負責實際業務,故無所謂餐費核銷之問題等語;⑷證人甲○○於偵查中有關將凃銓重、甲○○私人消費發票及收據交由被告巳○○等人辦理核銷之證述;⑸證人壬○○、林秀貞、林平和、黃美瑤、莊貽安、林月英之證述;⑹員林鎮公所91年至94年餐費核銷簽呈及相關憑證、候時機餐廳扣案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及相關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91年至94年應收帳款明細表、昇財麗禧酒店檢具附卷與附表二犯罪事實相關傳票、統一發票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華屋有限公司扣案之定桌登記簿、日報表、92年2月16日估價單、91.5-93.6應收帳款簿、臺北和漢小吃部扣案之應收帳款紀錄、候時機餐廳扣案91年至94年之統一發票(含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發票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94年11月16日中北員字第09407700375號函及所附候時機活海鮮餐廳陳月嬋帳戶000000000000號91至94年10月之往來明細、社團法人彰化縣立仁慈善會會務特刊、立仁慈善會現金收支簿、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95年4月14日台水11員工字第09500004270號函;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5年4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50009716號函;⑻被告丙○○、庚○○、丑○○、巳○○、午○○、辛○○、戊○、癸○○、丁○○、己○○、子○○等人分別為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簽呈承辦人、經費核銷程序之經手及驗收,或與鎮長關係密切,或係自己主管業務,且均負實質審查義務,怎可能不知,所辯均不足採信;⑼依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6條規定,收據及發票應記載受領事由、受領年月日、採購名稱及數量等項目,惟本案各次餐會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上,僅記載「便餐」,無數量,且收據或發票上除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5有確切日期外,其餘16筆僅有受領年月,並無日期;再者,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簽呈無確切日期,且本案附表之全部簽呈皆未記載用餐之特定機關、外賓、民代及地方仕紳等,如此一來,縱使製作簽呈之人、經手人、單位主管及上開被告皆辯稱係依甲○○指示所製作,或係書面程序審查,無與凃銓重、乙○○、甲○○等人有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惟其等皆已違反上開要點之規定,對於未依照該要點所製作之收據或發票,仍據以在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簽呈上及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單位主管」欄上蓋章,應已有圖利凃銓重、乙○○不法利益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巳○○、庚○○、丑○○、午○○、辛○
○、戊○、癸○○、丁○○、己○○、子○○固均不否認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簽呈及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或蓋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均辯稱:不知簽呈內容不實,亦未與凃銓重、乙○○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另並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丙○○擔任主任秘書,通常都
是跑鎮長無法跑的行程,故鎮長的餐會被告丙○○不見得知道,且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主任秘書欄只是公文流程,被告丙○○不作實質審查等語為辯。
②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巳○○當時係小額採購承辦人
,附表一編號5之簽呈係依被告甲○○告知內容所簽,被告巳○○不知與事實不符,至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則係依政府採購法小額採購驗收之規定採書面驗收-即確認是否取得與簽呈支出相符之發票;另附表一編號 2-4、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1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經手人」,因本案均係餐費事後核銷,非由被告巳○○(即採購人員)事先進行之採購,故被告巳○○僅是依據經奉可之簽呈,於確認已經驗收及核對簽呈內容與檢附之發票相符後,在經手人欄進行程序核章以完成公文流程而已等語為辯。
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庚○○當時擔任秘書職務,在
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秘書欄蓋章僅是程序核章,無審查簽呈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不知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三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1、2之簽呈所載之用餐非公務用餐等語為辯。
④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丑○○當時係兼辦小額採購人
員,依據奉准之簽呈辦理核銷,採書面驗收,核對發票與簽呈相符,即以「經手」辦理核銷,不知簽呈不實。至於代理主管核章,只是因主管請假,伊是代理人,才在單位主管欄核章等語為辯。
⑤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午○○當時係任職於員林鎮公
所秘書室,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之簽呈,都是秘書室主任即被告甲○○交付發票、告知鎮長於何時、因何事由與何對象在何處用餐等內容後,指示被告午○○製作簽呈呈判,待奉准之後,再由被告午○○依小額採購規定以書面驗收(即核對發票與簽呈是否相符)後辦理核銷;其他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推算」欄用印,只是初步確認核銷科目是否符合預算科目及該預算科目是否仍有預算可核銷該筆消費;至「經手」部分,當時被告午○○兼辦小額採購業務,而本案係餐費事後核銷,故被告午○○只是事後依奉准之簽呈辦理程序核章而已;另附表四編號 5是因被告甲○○請假,被告午○○為代理人,才在單位主管核章,被告午○○根本不知簽呈內容不實等語為辯。
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辛○○當時係兼辦小額採購人
員,是依據奉准之簽呈辦理核銷,採書面驗收,核對發票與簽呈相符,即以「經手」辦理核銷,被告辛○○對於黏貼憑證用紙所載不實均不知等語為辯。
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戊○當時係圖書館承辦社區大學
業務之人員,附表二編號2之簽呈是館長(圖書館管理員)癸○○交付發票指示伊製作簽呈的,伊不知簽呈內容不實,沒有與任何他人有不法犯意聯絡等語為辯。
⑧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癸○○當時為圖書館管理員,
因當時鎮長的行程都是被告甲○○安排,所以當被告甲○○拿記載員林鎮公所之發票予伊,並告知係鎮長就關於社區大學之事宜與他人用餐,請伊報銷時,伊基於信賴關係就收取該發票,並指示被告戊○製作簽呈及於奉准後辦理核銷,伊不知道該筆消費係私人消費及簽呈所載事由不實等語為辯。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擔任簽呈承辦人部分,
都是依秘書室主任即被告甲○○指示交辦,擔任推算則僅是確認預算科目是否符合及預算是否足夠,不知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有何不實等語為辯。
⑩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己○○擔任簽呈承辦人部分,
都是依秘書室主任即被告甲○○指示交辦,不知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有何不實等語為辯。
⑪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子○○當時擔任秘書職務,在
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秘書欄蓋章僅是程序核章,無審查簽呈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不知簽呈所載之用餐非公務用餐等語為辯。
㈤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丙○○、巳○○、庚○○、丑○○、午
○○、辛○○、戊○、癸○○、丁○○、己○○、子○○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罪,其關鍵取決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⑴伊等知悉附表所示之消費均屬凃銓重或乙○○之私人消費,而與渠等有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⑵伊等明知不實仍製作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或明知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不實仍在其上用印;⑶伊等與候時機餐廳、華屋有限公司、昇財麗禧酒店、臺北和漢小吃部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明知而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⑷被告巳○○、丑○○、午○○、辛○○、戊○、丁○○、己○○明知附表所示之消費均屬凃銓重或乙○○之私人消費,仍意圖使渠二人獲得不法利益,違法辦理核銷作業。
㈥經查: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如上述(詳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部分理由),是被告等人自無與渠等共犯該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其他罪名部分:
⑴公訴人並未指訴上開被告丙○○、庚○○、丑○○、巳○○
、午○○、辛○○、戊○、癸○○、丁○○、己○○、子○○有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會,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參與該等餐會,是自應認上開被告人均未參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會,合先敘明。
⑵上開被告既均未參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會,則公訴人主張
伊等知悉附表一至四所示餐會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所載內容不實、該等消費係凃銓重及乙○○之私人消費乙節,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而公訴人雖提出上揭證據為證,惟其中與上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有關之論據僅有⑴- ⑷、⑻、⑼等證據(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附表之消費狀況及報銷情形),經查:
①附表所示之發票均是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巳○○、丁○○
、癸○○、午○○、己○○,並或同時交付製作好之簽呈、或於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後,指示被告巳○○等人製作簽呈辦理餐費核銷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既未如實告知用餐之真實狀況,而係告知如附表所示簽呈上所載之事由,被告巳○○等人於製作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時,對於簽呈內容是否明知不實,及對於所核銷之餐費係凃銓重或被告乙○○之個人餐費是否明知,自均有疑問。至證人周厚賢雖曾證稱:員林鎮公所由秘書室書立簽呈核銷餐費之情節都是不實的,因為秘書室不負責實際業務,故無所謂餐費核銷之問題等語,惟鎮長公務餐費可由秘書室之為民服務費核銷,且員林鎮公所編列之為民服務費預算亦包括「上級機關、其他鄉鎮市來訪接待及全省鄉鎮市長聯誼經費、鎮政業務協調聯誼經費、鎮長接見鎮民服務及協調經費」等費用,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6年9 月10日員鎮行字第0960025151號函送之彰化縣員林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92 年 度秘書室之民政業務- 為民服務項目)1 份附卷可佐,是證人周厚賢上揭證述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巳○○等人之認定。
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行政室發包課課長(亦為政府採購法種子
講師)林中財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經手」係辦理採購之人員,「推算」即為初步確認簽呈內容動用之經費是否符合預算科目及預算是否足夠支應,「驗收」就是確認採購的東西是否與原簽准之簽呈相符,但餐費沒有驗收,只有「證明」,就是證明收據內容與原來簽辦的內容一樣,而公務餐費如果在10萬元以內,亦屬小額採購;因餐費是即買即用,無法事後驗收,對於首長事後餐費之核銷,一般是首長出去用餐回來後,將發票交予特定人當經手人辦理核銷,此時經手人已無法知道用餐內容,故只能向用餐之人或交付發票之人詢問用餐之性質、對象等資料,在經告知係公務用餐時,辦理核銷作業等語(參偵卷三之二第271、272頁、原審卷三第145-149頁);另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具備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現場查驗;而證人即89至91年間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葉書羽於偵查中證述:政府採購法規定10萬元以下可以採書面驗收,所謂書面驗收,是指只要收到發票或收據即可等語(參偵卷二之二第221、222頁);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事後核銷的餐費沒有驗收的問題,在「驗收」用章的意思是證明簽呈及憑證內容相符,採書面審核;又依員林鎮公所規定,經手人就是採購人,丑○○是秘書室小額採購及發包承辦人員,所以程序上必須以他當經手人,此時經手人也是書面審核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4頁背面)。是可知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推算」及「驗收(證明)」欄簽核之人,基於職務分工,在餐費事後核銷之程序中,僅分別負責依奉准之簽呈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辦為採購作業經手人、初步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及預算是否足以支用、查驗所附發票內容是否與簽呈內容相符之事項,且均採書面審核,核與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推算」及「驗收(證明)」上用印之被告巳○○、丑○○、午○○、辛○○、戊○、丁○○、己○○之辯解相符;而被告巳○○、丑○○、辛○○均是因伊等在秘書室兼辦小額採購業務,始在附表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欄用印乙節,復為伊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票及簽呈事由均被告甲○○交付或指示製作,且於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時,簽呈均已經鎮長批示核准,隨簽呈檢附之發票所載內容與簽呈內容又無不符之處,再參酌證人甲○○結證稱:其交辦工作是看個人的工作量、工作內容而交辦,是機動的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 158頁),證人周厚賢亦結證:鎮長的餐費都是秘書室的人員輪流簽核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 9頁),可徵被告巳○○、丑○○、午○○、辛○○、戊○、丁○○、己○○均僅是依一般正常核銷事後餐費之簽核流程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並無被告甲○○將附表所示餐費特別指定由特定人承辦核銷之情形等情,認該等被告辯稱伊等僅是依奉准之簽呈及隨簽呈檢附之發票,依標準核銷程序在附表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等語,尚無何違反常情而難以採信之情況。是被告巳○○、丑○○、午○○、辛○○、戊○、丁○○、己○○雖在附表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但伊等對於黏貼憑證用紙所載之內容及對於所核銷之餐費係凃銓重或被告乙○○之個人餐費等節是否明知,亦非無疑。
③又被告戊○製作附表二編號2 之簽呈,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之
推算欄用印等情,雖有卷附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自承,惟證人癸○○結證稱:附表二編號
2 之消費係伊交付發票予被告戊○,並告知用餐事由、用餐地點,指示被告戊○製作簽呈呈核及辦理核銷的,伊從來沒有告訴戊○該筆消費可能非實際消費或鎮長私人消費等語(參原審法院卷四第26-28 頁),核與被告戊○之辯解相符,則被告戊○既係依主管告知發票是公務用餐之消費而製作簽呈、辦理消費核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伊知道該筆消費係私人消費,自難認伊有何明知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內容不實而記載,更無從認定伊對所核銷之餐費係凃銓重或被告乙○○之個人餐費有何認知。
④被告庚○○、子○○及丙○○雖分別在附表所示之簽呈及黏
貼憑證用紙上之秘書或主任秘書欄核章,惟證人林中財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行政機關之主任秘書及秘書於簽呈上僅係作書面審核,因為是行政流程等語(參同上偵卷三之二第27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證述:簽呈之秘書是作核稿,所以是書面審核,至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因彰化縣政府的憑證用紙沒有秘書及主任秘書之欄位,故其不知員林鎮公所設計之目的,不便說明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149頁背面);互核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於91年10月亦曾更改格式,取消秘書及主任秘書簽核欄(參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可知秘書及主任秘書於餐費核銷流程中,並無其必要性,是被告庚○○、子○○及丙○○辯稱伊等僅是程序核章(即因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之設計有秘書及主任秘書欄,才在公文流程傳送至秘書或主任秘書時加以核章,並不實質審查內容之真實性)等語,尚非無據;此參諸證人甲○○證述:庚○○是核銷,他應該不知道簽呈消費不實,因為是鎮長直接交代我的等語,及證人周厚賢亦證述:庚○○是被架空的,沒有實權,只是負責用印的功能等語(分參同上偵卷二之二第230、212、213頁),益徵明確。⑤又被告丑○○雖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單位
主管欄簽章,惟伊辯稱:當時僅係因秘書室主任請假,由伊擔任代理人,始依代理人身分在當天送至秘書室主任處之公文上簽章等語,核與證人甲○○結證稱:丑○○擔任主管代理人應係其請假時,以職務代理人代簽的等語(參原審法院卷三第154頁背面、155頁),是被告丑○○既僅是依代理規定以代理人身分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簽名,是否可據此推認伊知悉黏貼憑證用紙所載之內容不實及所核銷之餐費係凃銓重及被告乙○○之個人餐費,自大有可疑。
⑥參諸員林鎮公所於91年3月1日至92年5月13日各單位簽予鎮
長批示之簽呈達2,172件,其中與費用有關的有849件,同一期間與業務費有關之黏貼憑證用紙更高達 5,957件,有彰化縣員林鎮96年8月17日員鎮行字第0960023188號函1份在卷可憑,可知主任秘書、秘書、採購承辦人員每日要核簽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為數甚多,而核簽此類公文又僅是眾多工作之一部分,倘每個人對於主管交辦或依公文流程送簽之公文書均抱持不信任之態度,逐件實質查核、要求說明,不啻將使行政效率低落,政策難以推行;況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務均為政策推行及行政執行之人員,並非職司監督職務之人員,更不可能期待伊等對於主管所交辦或公文流程中外觀並無不法之事務進行實質調查,此就如同法院行文行政機關請求提供文件,對行政機關與回函之公文書原則採取信任之態度一樣,若無證據顯示公文書不實,法院原則上不再調查公文書之真偽,否則審判將無法順利進行。是被告等人之簽核既均與一般餐費核銷流程相符,無任何異常,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又無從確認被告等人有明知內容不實而加以記載及明知餐費係凃銓重或被告乙○○個人餐費仍違法加以核銷之情形,該部分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
⑦至公訴人雖主張主任秘書、秘書因與鎮長關係密切,應知悉
核銷費用不實云云,惟此純屬主觀推測之論述,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下,尚難於本案特定餐費核銷之具體事件上,作為不利被告汪仕用、庚○○及子○○之證據。
⑧又單位主管雖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然具有審查義務並不當然
對違法即有明知,單位主管怠於查證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尚難據此即認單位主管與凃銓重、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然更不可能因此即認單位主管有何「明知」可言。
⑨末查「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6條雖規定收據及發票應記
載受領事由、受領年月日、採購名稱及數量等項目,惟觀諸卷附員林鎮公所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之設計,均須經會辦主計及財政,及經主計及財政簽核,而主計室及財政課均為經費、預算審核單位,對於核銷經費之憑證是否符合規定負有審核義務,而本案附表所示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發票或收據雖記載格式略有不符,卻未見該二單位因此以格式不符規定批示駁回,有各該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按,則本案之費用既均經主計室及財政課批核核銷,是否可僅因承辦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之承辦人員未以憑證記載不符規定駁回,仍辦理核銷作業,即認伊等有圖利之明知,實有可疑。
⑩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巳○○、
庚○○、丑○○、午○○、辛○○、戊○、癸○○、丁○○、己○○、子○○等11人知悉附表所示之消費均屬凃銓重或乙○○之私人消費,而與渠等有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伊等明知不實仍製作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或明知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不實仍在其上用印,並違法辦理核銷,使凃銓重或被告乙○○獲得利益,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巳○○、庚○○、丑○○、午○○、辛○○、戊○、癸○○、丁○○、己○○、子○○有罪之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就此等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庚○○又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47號),惟查被告庚○○上揭經起訴之詐取公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難認與併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候時機餐廳:┌─┬────┬──────┬───┬─────┬────┬──────┬──────────┐│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金 額│發票編號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 審 核 人 員 ││號│人 │日期 │ │ │用餐名目│及金額 │ │├─┼────┼──────┼───┼─────┼────┼──────┼──────────┤│1 │1.乙○○│91年8月13日 │17500 │PB00000000│員林鎮公│乙○○與林錦│㈠簽呈 ││ │2.甲○○│ │ │ │所於91年│泉於91年7 月│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凃銓重│ │ │ │8月13日 │5 日宴會用餐│②主任:甲○○ ││ │4.周厚賢│ │ │ │邀請地方│共35,000元,│③秘書:黃勁學 ││ │(周厚賢│ │ │ │仕紳及各│二人平均分擔│④主任秘書:丙○○ ││ │僅犯行使│ │ │ │課室主管│各17,500元,│⑤鎮長:凃銓重 ││ │公務員登│ │ │ │等赴員林│其中乙○○應│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載不實文│ │ │ │鎮候時機│負擔之17,500│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書罪) │ │ │ │活海產餐│元係簽帳,並│⑧ 會推算:午○○ ││ │ │ │ │ │廳店共同│於91年8月5日│㈡粘貼憑證 ││ │ │ │ │ │研商有關│由翟珮琳送單│①推算:午○○ ││ │ │ │ │ │「員林鎮│請款。 │②經手人:丑○○ ││ │ │ │ │ │人行天橋│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修建」等│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相關事宜│ │⑤財政課長:葉書羽 ││ │ │ │ │ │,時至逾│ │⑥主計主任:江華陰 ││ │ │ │ │ │膳時間故│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於上述地│ │⑧主任秘書:丙○○ ││ │ │ │ │ │點用膳。│ │⑨鎮長:凃銓重 │├─┼────┼──────┼───┼─────┼────┼──────┼──────────┤│2 │1.甲○○│91年9月上旬 │25000 │QA00000000│91年9月 │凃銓重以員林│㈠簽呈 ││ │2.凃銓重│ │ │ │上旬鎮長│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91年9 月19日│②主任:甲○○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舉辦與員林鎮│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公所公務無關│④主任秘書:丙○○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之參會,消費│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72,740元,嗣│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書罪) │ │ │ │間,故鎮│指示餐廳人員│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長邀請赴│將該筆餐費分│⑧會推算:午○○ ││ │ │ │ │ │員林鎮候│成三筆開立金│㈡粘貼憑證 ││ │ │ │ │ │時機活海│額各為25,000│①推算:午○○ ││ │ │ │ │ │產餐廳餐│、24,000、23│②經手人:巳○○ ││ │ │ │ │ │敘。 │,740元之發票│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3 │1.甲○○│91年10月中旬│2400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2.凃銓重│ │ │ │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②主任:甲○○ ││ │(周厚賢│ │ │ │員林鎮參│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訪,因時│ │④主任秘書:丙○○ ││ │公務員登│ │ │ │至逾膳時│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間,故鎮│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書罪) │ │ │ │長邀請赴│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員林鎮候│ │⑧會推算:午○○ ││ │ │ │ │ │時機活海│ │㈡粘貼憑證 ││ │ │ │ │ │產餐廳餐│ │①推算:午○○ ││ │ │ │ │ │敘。 │ │②經手人:巳○○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4 │1.甲○○│91年10月下旬│23740 │QA00000000│91年10月│ │㈠簽呈 ││ │2.凃銓重│ │ │ │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 │②主任:甲○○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 │④主任秘書:丙○○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書罪) │ │ │ │間,故鎮│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長邀請赴│ │⑧會推算:午○○ ││ │ │ │ │ │員林鎮候│ │㈡粘貼憑證 ││ │ │ │ │ │時機活海│ │①推算:午○○ ││ │ │ │ │ │產餐廳餐│ │②經手人:巳○○ ││ │ │ │ │ │敘。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5 │1.乙○○│91年12月下旬│7940 │QZ00000000│91年12月│乙○○擔任理│㈠簽呈 ││ │2.甲○○│ │ │ │下旬上級│事長之立仁慈│①承辦員:巳○○ ││ │3.凃銓重│ │ │ │主管機關│善會於91年10│②主任:甲○○ ││ │ │ │ │ │蒞臨員林│月11日用餐,│③秘書:黃勁學 ││ │ │ │ │ │鎮視察相│由乙○○於91│④主任秘書:丙○○ ││ │ │ │ │ │關業務,│年12月16日以│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因時至逾│現金付款,並│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膳時間,│於取得發票後│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故鎮長邀│交予甲○○向│⑧會推算:丁○○ ││ │ │ │ │ │請赴員林│員林鎮公所請│㈡粘貼憑證 ││ │ │ │ │ │鎮候時機│款。 │①推算:丁○○ ││ │ │ │ │ │活海產餐│ │②經手人:午○○ ││ │ │ │ │ │廳餐敘。│ │③驗收、證明:巳○○││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 金額 │發票編號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審核人員 ││號│人 │日期 │ │ │用餐名目│及金額 │ │├─┼────┼──────┼───┼─────┼────┼──────┼──────────┤│1 │1.甲○○│91年12月初 │18000 │Q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所於91 │12月11日私人│①承辦員:丁○○ ││ │ │ │ │ │年12月初│用餐消費37,2│②主任:甲○○ ││ │ │ │ │ │鎮長邀請│50元,嗣經指│③秘書:黃勁學 ││ │ │ │ │ │鎮民代表│示餐廳人員將│④主任秘書:丙○○ ││ │ │ │ │ │、地方仕│該筆消費分成│⑤鎮長:凃銓重 ││ │ │ │ │ │紳及各課│二筆開立金額│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室主管等│各為18,000及│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研商員林│19,050元之發│⑧會推算:丁○○ ││ │ │ │ │ │鎮鎮令宣│票。 │㈡粘貼憑證 ││ │ │ │ │ │導等相關│ │①推算:丁○○ ││ │ │ │ │ │事宜,時│ │②驗收、證明:丁○○││ │ │ │ │ │至逾膳時│ │③單位主管:甲○○ ││ │ │ │ │ │間故於昇│ │④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財麗禧酒│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店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用│ │ ││ │ │ │ │ │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甲○○│91年12月13日│19050 │QZ00000000│為「員林│ │㈠簽呈 ││ │2.凃銓重│ │ │ │社區大學│ │①承辦員:戊○ ││ │ │ │ │ │」為推展│ │②管理員:癸○○ ││ │ │ │ │ │終身學習│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丙○○ ││ │ │ │ │ │公所於12│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月13日與│ │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學者專家│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討論社│ │㈡粘貼憑證 ││ │ │ │ │ │大事宜及│ │①推算:戊○ ││ │ │ │ │ │員林鎮藝│ │②驗收、證明:癸○○││ │ │ │ │ │文活動研│ │③單位主管:癸○○ ││ │ │ │ │ │討,因討│ │④主計室:江華陰、施││ │ │ │ │ │論時間已│ │ 正家 ││ │ │ │ │ │超過用餐│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時間,便│ │ ││ │ │ │ │ │邀學者便│ │ ││ │ │ │ │ │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乙○○│92年1月15日 │27100 │R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甲○○│ │ │ │所於92 │1月15 日私人│①承辦員:午○○ ││ │3.凃銓重│ │ │ │年1月15 │宴請自來水公│②主任:甲○○ ││ │ │ │ │ │日鎮長邀│司退休人員,│③秘書:黃勁學 ││ │ │ │ │ │請員林鎮│消費22,000元│④主任秘書:丙○○ ││ │ │ │ │ │自來水公│;另乙○○於│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司及員林│92年1 月17日│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鎮公所各│用餐5,100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課室主管│。嗣指示餐廳│⑧會推算:丁○○ ││ │ │ │ │ │共同研商│人員將該二筆│㈡粘貼憑證 ││ │ │ │ │ │員林鎮自│消費之發票作│①推算:丁○○ ││ │ │ │ │ │來水裝設│廢後,彙開為│②經手人:辛○○ ││ │ │ │ │ │及飲用等│27,100元之統│③證明:午○○ ││ │ │ │ │ │相關事宜│一發票,向員│④單位主管:甲○○ ││ │ │ │ │ │,時至逾│林鎮公所請款│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膳時間,│,核銷上開二│⑥鎮長:凃銓重 ││ │ │ │ │ │故於昇財│筆消費款。 │ ││ │ │ │ │ │麗禧酒店│ │ ││ │ │ │ │ │餐廳用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甲○○│94年3月3日 │11714 │EZ00000000│94年3月3│凃銓重於94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日鎮長為│2月5日中午私│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積極推動│人消費11,714│②推算:巳○○ ││ │(周厚賢│ │ │ │鎮政建設│元。 │③單位主管:黃吉城 ││ │僅犯行使│ │ │ │,廣納民│ │④主任秘書:子○○ ││ │公務員登│ │ │ │意,邀請│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鎮內地方│ │⑥會財政課:謝泓叡 ││ │書罪) │ │ │ │仕紳研究│ │⑦會主計室:陳彥辰 ││ │ │ │ │ │如何落實│ │㈡粘貼憑證 ││ │ │ │ │ │推動鎮政│ │①推算:巳○○ ││ │ │ │ │ │建設工作│ │②經手人:巳○○ ││ │ │ │ │ │,及宣導│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政令,因│ │④單位主管:黃吉城 ││ │ │ │ │ │時至逾膳│ │⑤單據審核:陳彥辰 ││ │ │ │ │ │時間,故│ │⑥主計主任:陳彥辰 ││ │ │ │ │ │邀請赴昇│ │⑦鎮長:凃銓重 ││ │ │ │ │ │財麗禧用│ │ ││ │ │ │ │ │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華屋有限公司┌─┬────┬──────┬───┬─────┬────┬──────┬──────────┐│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 │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審核人員 ││號│人 │日期 │金額 │發票編號 │用餐名目│及金額 │ │├─┼────┼──────┼───┼─────┼────┼──────┼──────────┤│1 │1.甲○○│92年2月10日 │14375 │R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所於92 │1 月27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年2月10 │用餐消費14,3│②主任:甲○○ ││ │(周厚賢│ │ │ │日鎮長拜│75 元 。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訪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丙○○ ││ │公務員登│ │ │ │地方仕紳│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因時至│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書罪) │ │ │ │逾膳時間│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故鎮長│ │⑧會推算:丁○○ ││ │ │ │ │ │邀請赴員│ │㈡粘貼憑證 ││ │ │ │ │ │林鎮華屋│ │①推算:丁○○ ││ │ │ │ │ │有限公司│ │②經手人:辛○○ ││ │ │ │ │ │用膳。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2 │1.甲○○│92年2月17日 │5000 │RZ00000000│92年2月 │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17日上級│2 月16日以外│①承辦員:午○○ ││ │ │ │ │ │機關視察│帶方式消費5,│②主任:甲○○ ││ │ │ │ │ │員林鎮地│000 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方建設,│ │④主任秘書:丙○○ ││ │ │ │ │ │因時至逾│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膳時間,│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故鎮長邀│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請赴華屋│ │⑧會推算:午○○ ││ │ │ │ │ │有限公司│ │㈡粘貼憑證 ││ │ │ │ │ │用膳。 │ │①推算:午○○ ││ │ │ │ │ │ │ │②經手人:辛○○ ││ │ │ │ │ │ │ │③驗收、證明:午○○││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3 │1.甲○○│92年3月28日 │4200 │S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 │所於92 │3 月22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周厚賢│ │ │ │年3月28 │用餐消費4,20│②主任:甲○○ ││ │(周厚賢│ │ │ │日邀請員│0元。 │③秘書:黃勁學 ││ │僅犯行使│ │ │ │林鎮地方│ │④主任秘書:丙○○ ││ │公務員登│ │ │ │仕紳研商│ │⑤鎮長:凃銓重 ││ │載不實文│ │ │ │員林鎮地│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書罪) │ │ │ │方建設等│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相關事宜│ │⑧ 會推算:午○○ ││ │ │ │ │ │,因時至│ │㈡粘貼憑證 ││ │ │ │ │ │逾膳時間│ │①推算:丁○○ ││ │ │ │ │ │,故鎮長│ │②經手人:辛○○ ││ │ │ │ │ │邀請赴員│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林鎮華屋│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日本料理│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餐廳用膳│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乙○○│92年5月28日 │8180 │TZ00000000│92年5月 │乙○○於92年│㈠簽呈 ││ │2.甲○○│ │ │ │28日員林│5 月22日消費│①承辦員:丁○○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4,020 元,於│②主任:甲○○ ││ │ │ │ │ │請地方仕│92年5 月30日│③主任秘書:丙○○ ││ │ │ │ │ │紳研商促│消費4,160 元│④鎮長:凃銓重 ││ │ │ │ │ │進地方建│,金額合計:│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設等相關│8,180 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事宜,因│ │⑦會推算:丁○○ ││ │ │ │ │ │時至逾膳│ │㈡粘貼憑證 ││ │ │ │ │ │時間,故│ │①推算:丁○○ ││ │ │ │ │ │員林鎮公│ │②經手人:辛○○ ││ │ │ │ │ │所邀請赴│ │③證明:丁○○ ││ │ │ │ │ │華屋有限│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公司用餐│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5 │1.乙○○│92年6月27日 │6470 │TZ00000000│92年6月 │乙○○於92年│㈠簽呈 ││ │2.甲○○│ │ │ │27日員林│6 月16日消費│①承辦員:己○○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3,270 元,於│②主任:甲○○ ││ │ │ │ │ │請民意代│92年6 月18日│③主任秘書:丙○○ ││ │ │ │ │ │表及地方│消費3,200 元│④鎮長:凃銓重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視察鎮內│6,470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丁○○ ││ │ │ │ │ │建設,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丁○○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辛○○ ││ │ │ │ │ │邀請赴華│ │③驗收、證明:己○○││ │ │ │ │ │屋有限公│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司用膳。│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四、台北和漢小吃部┌─┬────┬──────┬───┬─────┬────┬──────┬──────────┐│編│犯罪行為│簽呈所載用餐│ │ │簽呈所載│實際用餐情形│審核人員 ││號│人 │日期 │金額 │發票編號 │用餐名目│及金額 │ │├─┼────┼──────┼───┼─────┼────┼──────┼──────────┤│1 │1.乙○○│91年10月初 │6930 │免用統一發│91年10月│凃銓重於91年│㈠簽呈 ││ │2.甲○○│ │ │票之收據 │初鎮長邀│8 月9 日私人│①承辦員:己○○ ││ │3.凃銓重│ │ │ │請地方仕│消費3,300 元│②主任:甲○○ ││ │ │ │ │ │紳商討員│;另乙○○於│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林鎮治安│91年9 月22日│④主任秘書:丙○○ ││ │ │ │ │ │維護等事│消費3,630元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宜,因時│,金額合計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至逾膳時│6,930 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間,故鎮│ │⑧ 會推算:午○○ ││ │ │ │ │ │長邀請赴│ │㈡粘貼憑證 ││ │ │ │ │ │員林鎮台│ │①推算:午○○ ││ │ │ │ │ │北和漢小│ │②經手人:巳○○ ││ │ │ │ │ │吃部餐敘│ │③驗收、證明:己○○││ │ │ │ │ │。 │ │④單位主管:丑○○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2 │1.甲○○│92年2月初 │10600 │免用統一發│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㈠簽呈 ││ │2.凃銓重│ │ │票之收據 │所於92 │1 月24日私人│①承辦員:己○○ ││ │ │ │ │ │年2月初 │消費10,600元│②主任:甲○○ ││ │ │ │ │ │上級機關│。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蒞臨員林│ │④主任秘書:丙○○ ││ │ │ │ │ │鎮參訪,│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鎮長邀請│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員林鎮地│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方仕紳及│ │⑧會推算:周厚賢 ││ │ │ │ │ │各課室主│ │㈡粘貼憑證 ││ │ │ │ │ │管等陪同│ │①推算:丁○○ ││ │ │ │ │ │參加,因│ │②經手人:辛○○ ││ │ │ │ │ │時至逾膳│ │③驗收、證明:己○○││ │ │ │ │ │時間故於│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台北和漢│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小吃店用│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乙○○│92年5月26日 │8855 │免用統一發│92年5月 │凃銓重以員林│㈠簽呈 ││ │2.甲○○│ │ │票之收據 │26日外賓│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丁○○ ││ │3.凃銓重│ │ │ │蒞臨員林│92年5 月28日│②主任:甲○○ ││ │ │ │ │ │鎮參訪,│消費2,835 元│③主任秘書:丙○○ ││ │ │ │ │ │因時至逾│,於92年5 月│④鎮長:凃銓重 ││ │ │ │ │ │膳時間,│30日消費2,35│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故員林鎮│0 元;另凃銓│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公所邀請│勝於92年5 月│⑦會推算:丁○○ ││ │ │ │ │ │赴台北和│11日消費3,67│㈡粘貼憑證 ││ │ │ │ │ │漢小吃部│0 元,金額合│①推算:丁○○ ││ │ │ │ │ │用膳。 │計為8,855 元│②經手人:辛○○ ││ │ │ │ │ │ │。 │③證明:丁○○ ││ │ │ │ │ │ │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4 │1.乙○○│92年7月1日 │9065 │免用統一發│92年7月1│乙○○及其妻│㈠簽呈 ││ │2.甲○○│ │ │票之收據 │日員林鎮│分別於92年6 │①承辦員:周厚賢 ││ │3.凃銓重│ │ │ │公所邀請│月7 日、12日│②主任:甲○○ ││ │4.周厚賢│ │ │ │民意代表│、15日、16日│③主任秘書:丙○○ ││ │(周厚賢│ │ │ │及地方仕│、17日及20日│④鎮長:凃銓重 ││ │僅犯行使│ │ │ │紳等,視│,消費各為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公務員登│ │ │ │察鎮內各│1,860 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載不實文│ │ │ │項基層建│1,780 元、 │⑦會推算:丁○○ ││ │書罪) │ │ │ │設,因時│2,000 元、 │㈡粘貼憑證 ││ │ │ │ │ │至逾膳時│665 元、200 │①推算:丁○○ ││ │ │ │ │ │間,故邀│元、730 元及│②經手人:辛○○ ││ │ │ │ │ │請赴台北│1,830 元,金│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和漢小吃│額合計9,065 │④單位主管:甲○○ ││ │ │ │ │ │部用膳。│元。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乙○○│92年9月10日 │5100 │免用統一發│92年9月 │乙○○於92年│㈠簽呈 ││ │2.甲○○│ │ │票之收據 │10日員林│8 月15日消費│①承辦員:丁○○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2,450 元,於│②主任:甲○○ ││ │ │ │ │ │請民意代│92年8 月28日│③主任秘書:子○○ ││ │ │ │ │ │表及地方│消費2,650元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視察鎮內│5,100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丁○○ ││ │ │ │ │ │建設,因│ │㈡粘貼憑證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丁○○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辛○○ ││ │ │ │ │ │邀請赴台│ │③驗收、證明:丁○○││ │ │ │ │ │北和漢小│ │④單位主管:午○○ ││ │ │ │ │ │吃部屋用│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膳。 │ │⑥鎮長:凃銓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