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被 告 甲○○
之2(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柒年伍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3月13日延長羈押2月,至97年5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7年5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和 解 筆 錄原 告 楊中升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被 告 姚宗田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上易字650號 (97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因傷害附帶民訴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日29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庭第16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 顯 祥書 記 官 陳 桂 芬通 譯 許 秀 麗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 中 升 到被 告 姚 宗 田 到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給付方式: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四萬元,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三萬元,其中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楊 中 升被 告: 姚 宗 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顯 祥書 記官 陳 桂 芬上列正本係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