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黑有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稱榮民子弟生產社之社長,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台中縣○○鎮○○○段埔仔小段399地號等 45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下稱沙鹿案)」及「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雲林縣○○鄉○○段1576、4之727號兩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下稱二崙案)」等為幌子,於民國 93年2月下旬起,由辛○○介紹丙○○與壬○○認識,再經壬○○不知情之友人蕭興良介紹,認識住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丁○○。嗣壬○○、辛○○得知戊○○、丙○○之不法意圖後,竟與之勾串,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轉交由庚○○所偽造之中華民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第 1863號社團法人簡便行文表(下稱簡便行文表,該文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庚○○於85年間所偽造,庚○○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決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在案)影本 1件及未有文號之公文予不知上開文件真偽之壬○○、辛○○,壬○○、辛○○再持上開文件至丁○○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戊○○為國防部之顧問,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鎮○○○段埔仔小段 399地號等45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鄉○○段1576、4之727號兩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利潤可期,並可出售廢棄土方獲利」等語,壬○○並稱伊在縣府關係良好,經其打聽,本案確在進行中云云。辛○○並稱勿自行詢問,以免破局,由其代向有關單位查詢,及縣長交代事情進行中,外圍不要插手云云。嗣後丙○○、戊○○陸續至丁○○住所,向其佯稱:「庚○○係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之軍中長官,榮民子弟生產社前身為台灣省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乃政府登記有案之合法人民團體,因具備特殊身分,所以榮民子弟生產社可以拿到開發執照」等語。戊○○、丙○○為圖取信於丁○○,再持前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出示予丁○○而行使,另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16日80林造字第3202 號函、台灣水利局日期不詳之 74水政字第33035號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3年5月27日(93)榮社字第 930527號函、雲林縣政府日期文號均不詳之函、榮民子弟生產社 92年7月11日文號不詳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文號不詳之書函各
1 份交予丁○○,致丁○○誤信上開函文而陷於錯誤,旋即於 93年2月23日與丙○○簽訂「合作興建沙鹿榮民一村(工程承攬)協議書」 1份,壬○○、辛○○亦簽名見證於上,復於同年 2月27日與庚○○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即沙鹿案),惟丁○○因現有資金不足,遂於同日又向庚○○簽訂「休閒農場開發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二崙案),並於93年3月3日修改二崙案之契約,丁○○即於
93 年3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厚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不知情之子陳以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作為活動公關費,丙○○再將其中60萬元匯予戊○○。嗣於93年3月9日丁○○與庚○○、戊○○、丙○○、壬○○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前開二崙案契約公證,丁○○即於同日交付庚○○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18日、93年6月3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 2紙,庚○○並於93年3月18日先行兌領500萬元之支票,壬○○、辛○○各分得 100萬元之佣金。迨丁○○因約定
93年5月29日之開工日屆至,而庚○○均未提出開工文件,丁○○察覺有疑,遂自行向相關公務機關詢問有無上開開發案,然均獲「無榮民子弟生產社聲請開發案」之答覆,丁○○即向丙○○等人告知上情,丙○○、戊○○、壬○○、辛○○均以「此事係秘密進行,公務機關不會據實以告,渠等已向相關單位查詢本案進度」等語相應。丁○○仍深感不妥,遂向丙○○等人表示,願於93年6月2日以現金換取先前交付尚未到期之 500萬元支票,庚○○等人聞悉,即依約於上開期日至丁○○上開住處,因丁○○一再向庚○○要求提出開工相關文件,致庚○○倍感壓力,當場同意解除契約並交還未兌現之前開 500萬元支票,丁○○之妻陳夢悅亦同時欲庚○○返還前已兌領之 500萬元,然丙○○、壬○○、辛○○等人再三保證開發案之實在後,即改約定於 3日後,由丁○○北上取款。嗣丁○○如期於94年6月4日北上取款,然庚○○避不出面,丁○○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0156號案件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丁○○、蕭興良、紀朝川、丙○○、戊○○、辛○○、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夢悅、蕭興良、朱水林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透過丙○○、辛○○、壬○○認識告訴人丁○○,且介紹告訴人上開榮民子弟生產社工程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庚○○所提供之文件係偽造,也沒有說詐騙的話,拿取60萬元是丙○○兒子與伊做生意往來的錢,不是活動公關費云云。被告丙○○固坦承透過辛○○、壬○○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庚○○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工程案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庚○○所提供之文件係偽造,也沒有說伊是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榮民子弟生產合作社事實上有向縣政府送件,只是沒有審過而已, 100萬元是仲介費云云。被告壬○○、辛○○ 2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工程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丙○○、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僅係仲介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丙○○、壬○○、辛○○介紹庚○○之沙鹿案、二崙案予丁○○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戊○○、丙○○、壬○○、辛○○等人所供認。又沙鹿案、二崙案均屬虛假,而國防部並無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單位,庚○○、戊○○等人與國防部亦無關聯等情,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93年7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1034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2年5月28日輔伍字第0920000547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8月9日函暨附件、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0年7月5日(90)信義字第0556號函、93年7月14日(93)信義字第045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9月30日經水政字第09350412260號函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二)本案之告訴人丁○○另對本案被告戊○○、丙○○、壬○○、辛○○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30號審理後,現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上開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所提出與被告戊○○、丙○○、壬○○等之93年6月10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17日、93年6月25日、93年6月26日、93年7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該等譯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確與錄音內容相符,而該譯文內容於本案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真偽,足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壬○○曾向告訴人之妻陳夢悅陳述庚○○係當時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之長官( 9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三第34-37頁),而被告丙○○亦曾於偵查中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庚○○係議長(指張榮味)之長官一情(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 307號卷第37頁)。又被告丙○○與丁○○、陳夢悅於93年6月17 日對話內容提及:「(陳夢悅)你有感覺到他(指戊○○)跟誰或跟哪個單位,或是他所說的國防部啊、7 個委員真的是他叫得來的,他在出入當白手套的?(丙○○)關係來講他絕對是有,絕對他比社長的關係還要好,我能這麼說... 」等語( 93年6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 91頁),被告丙○○並未否認戊○○係「國防部、出入當白手套之人」。又被告丙○○與陳夢悅於 93年6月26日之對話內容提及:「(陳夢悅)我心裡有個疑問,他(指戊○○)既然當初跟我說他是國防部的代表,分給 7個單位,為什麼這個過程當中沒有感受到他並沒有國防部的力量在那裡幫我們。(丙○○)不是國防部的代表啦。這樣說有出入,是它裡面這些關卡要去打點。(陳夢悅)關卡要去打點?7個單位?可是他有說他是國防部辦公室的人呀 !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呀!(丙○○)不對啦!我想他應該不是跟你說他是國防部裡的人,他是說國防部那些單位那些人他要去打點,他已經退役了。(陳夢悅)你是說他跟國防部裡 7個單位的私交的關係去打點?(丙○○)應該是這樣講才對啦!(陳夢悅)為什麼他說代表國防部的人來考核我們的人品?(丙○○)代表說考核人品,是我們這案送出去,監督單位那邊會去問,去協調我們。」、「(陳夢悅)對!現在就是我想說我們還沒走到那裡就凸槌了,那是不是陳顧問整個運作當中包括他說要去查證當中,我仔細回想一下,他好像沒有把這個要我們打點的關係用進來,也沒有他們出力的地方呀!(丙○○)我們簽約是針對曾社長,監督單位是將來發包進行監督廠商的實力問題,誠意問題,後面實際動工發揮監督效果,現在還沒開始,還沒動到半樣呀!」、「(陳夢悅)好!那我有一個期待,因為你一直跟我說如果社長沒有履約,陳顧問那邊會有動作,那動作的部分是他是能夠從監督單位那裡頭夠力的人來執行嗎?(丙○○)這件事是誰簽的就要負完全責任,如果說落跑,他避不見面或是完全不管事,那這些人就會站出來。」( 93年6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156-157頁),被告丙○○亦未否認戊○○係「陳顧問」,且稱戊○○為「代表」,堪認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戊○○、丙○○曾稱戊○○係國防部代表、顧問等情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另被告戊○○、丙○○、壬○○、辛○○均稱丙○○係國防部中區唯一窗口一節,業據證人朱水林、丁○○、陳夢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且核以上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丙○○並非係以仲介之地位商談本件契約,是上開情節亦可認定。
(四)被告戊○○曾因沙鹿案經告訴人紀朝川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戊○○並於 92年10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而被告丙○○於該日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開庭時檢察官詢以知否簡便行文表係偽造的等語,當時被告戊○○在庭,又被告丙○○於該案件 92年7月2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知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之 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1863號簡便行文表,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認定係為一偽造之公文?」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案件影本在卷可查,則至遲於 92年10月間,被告戊○○、丙○○即知庚○○所提之沙鹿案不實在,且其所提出之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而證人紀朝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該案時所收到的簡便行文表與本件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文表是否同一份?)字號已經不記得,內容沒有錯,是同一份。」等語(見原審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稱:「92年我去開庭時,我就知道庚○○提出之文件是偽造的。」等語,被告丙○○亦供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0156號)第一次偵查時我沒有出庭,第二次我與戊○○一起去,簡便行文表我不知道,打草約後我才從被告戊○○那邊拿到簡便行文表,原本不知道行文表是假的,92年4月簽約後,我拿200萬給庚○○,我找營造廠來推動這個案子,雙方要勘查土地,一直聯繫不上庚○○,我才知道受騙。紀朝川告庚○○我不曉得,紀朝川的沙鹿案與本件是同一件,他不做了,我才找這件的告訴人。」等語,則被告戊○○、丙○○於前案即已知悉共犯庚○○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詐騙他人,且本件所提供之簡便行文表與前案亦為同一,堪認被告丙○○、戊○○均明知共犯庚○○所交付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又被告丙○○、戊○○於 93年2月間,經由被告辛○○、壬○○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即直接或經由不知文件真偽之被告壬○○、辛○○交付前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予告訴人,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戊○○、丙○○、壬○○、辛○○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上開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戊○○明知庚○○所交付之簡便行文表係偽造,猶仍自行或透過被告壬○○及辛○○交付予告訴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五)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壬○○、辛○○認識之蕭興良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庭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認識(庚○○),在93年2、3月間經過被告戊○○、丙○○介紹認識的,因為告訴人要承接國防部所興辦的二崙鄉休閒農場開發案,所以介紹我認識庚○○,一開始是被告壬○○、辛○○來找我,他們說有國防部的開發案,要找一些身分清白的人來接開發案,要我介紹人來參與,他們說這個開發案很好賺,他們二人說他們是國防部第七單位的人,要參加的人一定要跟國防部簽約,國防部的代表戊○○、丙○○會來簽約,後來他們二人就介紹被告戊○○、丙○○給我認識,被告丙○○說他是國防部中部簽約的唯一窗口,也是國防部的白手套,被告戊○○說他是國防部的新聞官、做過蔣經國的侍從官,被告壬○○、辛○○也有跟我說這開發案是蔣經國生前所委託,後來被告壬○○、辛○○有帶我有到過開發案的河川地看過好幾次,被告戊○○也曾經跟我到過開發案的河川地去看,被告丙○○有無跟我去過河川地看過,我忘記了」、「告訴人問我說這個案子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有懷疑這是案子是假的,但被告壬○○、辛○○、丙○○說這個開發案是真的,說如果有假,願意共同擔保 1千萬元」、「被告壬○○、辛○○有提出地籍圖、雲林縣政府的公文給告訴人看」、「他(指被告戊○○)說他是國防部的陳顧問,他說他很有辦法,他說他是開發案的監督,開發案要經過他審核」、「被告辛○○、丙○○有跟告訴人說過開發案需要活動費要 300萬元打通關節,是在簽約前分別在告訴人、被告丙○○的家講過,要先付 100萬元才有資格參加簽約,告訴人說300萬元太高,100萬元還可以,就同意把 100萬元匯入被告丙○○的帳戶」、「他們二人(指被告壬○○、辛○○)說如果告訴人去雲林縣政府查證開發案就會破局,因為這是秘密進行的案子,告訴人是看到文件資料沒有文號,所以才想到雲林縣政府查證」、「在簽約後解約前,被告壬○○、辛○○要我勸告訴人不要去查證,因為雲林縣政府他們很有辦法,我就去跟告訴人講叫他不要去查證」等語(見該民事卷二第 5頁至第8頁及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
(六)又證人即擔任系爭開發案簽約見證之建築師朱水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跟我講說國防部有兩個案子要他合作開發,所以他邀我加入,這三份契約我都有看過,簽約之前被告丙○○、壬○○、辛○○都有跟我們說明這個案子是真的,被告戊○○並且以國防部官員的身分來考察我們承包這個案子的能力而到田中來,到告訴人的工作室跟我們見面,被告戊○○說他是蔣經國身邊的人,還擔任過北一女中的教官,是政工幹校畢業的,他說這個案子是國防部的,被告丙○○、壬○○、辛○○還邀我及告訴人到台北庚○○的辦公室,進辦公室之前是由被告戊○○來接我們的,庚○○當時自稱是曾國藩的第四代孫並且是老蔣身邊的紅人,榮民子弟生產社管理所有榮民的保險及財產,並向我們出示保險單及土地所有權狀,還說如果好好幹的話還有更大的開發案給我們作,那天相談甚歡所以告訴人就有簽約我有見證」、「被告丙○○、壬○○、辛○○曾經帶我及告訴人去沙鹿工地轉,並且說案子是真的,二崙的河川地也帶我們去看過,他們也拿一些文件給我們看,被告丙○○、壬○○、辛○○都說被告丙○○是國防部中部的唯一窗口,同時是庚○○的接班人」等語(見該民事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證人蕭興良與朱水林上開所供大致相符,觀之告訴人與庚○○見面沒多久即簽約,並交付500 萬元之支票 2紙,苟非事前即有人使告訴人誤信系爭開發案為真且有利可圖,其豈有可能如此草率與庚○○簽約,是證人上開證詞即堪採信。另被告丙○○開設保鮮箱工廠,其與被告戊○○均與國防部無涉,此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但被告 4人卻仍對告訴人供稱被告戊○○為國防部顧問,被告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顯見被告丙○○、戊○○、壬○○、辛○○辯稱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其中詐騙云云,委無足採。
(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戊○○、丙○○、壬○○、辛○○4人於 93年間因二崙砂石案件而見過面,第一次是丁○○帶伊上台北,去與戊○○、庚○○見面,討論二崙砂石案件是否事實,戊○○有拿一疊文件出來,說有暴利,是機密。第二次是壬○○、丁○○、丁○○的朋友蕭興良一起到伊家,說這案子有多少利潤,有很多錢可以賺,是壬○○講的,第三次壬○○帶辛○○、丙○○到伊家,並帶了二崙大的地圖,說這個有利潤,當時他們都有說,伊跟他們說這這麼好的利潤自己為何不做,辛○○說他自己的土地要賣,還沒有賣所以沒有資金,所以才找人讓給丁○○來做,說他與丙○○是當兵的朋友,後來伊說既然大家都沒有錢,就湊湊一起來做。之後壬○○、辛○○說這案子不用查,說什麼只有榮民才可以作。後來伊透過自己的關係去查,查不到,就不想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 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益認被告戊○○、丙○○、壬○○、辛○○ 4人確均有共同參與沙鹿案及二崙案之詐騙行為甚明。
(八)另被告戊○○於93年6月10日對話中向陳夢悅稱:「我也到水利局,你不是說到縣政府嗎?我跑了3趟呀!上個禮拜... 結果他叫我到農委會。縣政府說聽說正在辦理中,我不要說哪個單位,他要我保密... 因為沙鹿案一簽那 7個委員就可以同意動用這2億多。」等語,於93年6月17日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丁○○:你不是說要去打聽嗎?)有有有,我向你報告一下,雲林縣政府我去過了,水利局、建設局、農業局... 農委會主任委員即承辦人夏博士,他說這案子很好做,但是手續要一步一步來」等語,於93年6月25 日電話中向陳夢悅稱:「我相信他有送,因為我有聽別人講,這是傳說,他跟張榮味的私交很好,那個議長叫清秀,他在金門當長官的時候他就在那當兵。」等語;被告丙○○與丁○○於93年6月15日對話中提及:「榮民子弟生產社一定有證照啦!就是那個東西我記不清楚,我確實看過啦!(丁○○)你說它是屬於國防部的?(丙○○)應該屬於退輔會啦!國防部和退輔會是一樣的有連帶關係呀!」( 93年6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二第162-163頁);被告丙○○與丁○○於 93年7月18日對話中提及:「(丁○○)當初我一直問你說那張執照寫什麼,你們都有跟我說國防部。(丙○○)你是當事人,你說什麼都沒看到,大家都有看到你說你沒看到。(丁○○)我去拿身分證的時候沒有看到,回來的時候你們都說沒有錯他是國防部的單位,還有聯勤兵工廠的衛星單位,你跟壬○○都跟我這麼說。(丙○○)它本身真的是聯勤兵工廠的衛星單位,榮民子弟生產社就是這樣呀!」( 9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30號民事卷二第148頁)。
(九)被告壬○○與陳夢悅於 93年6月26日電話中提及:「(陳夢悅)我問你那天是你載戊○○去二崙鄉公所的嗎?(壬○○)對。(陳夢悅)你是去火車站載他去二崙鄉公所嗎?(壬○○)是。(陳夢悅)他去那裡的情形如何?(壬○○)他是去查這些事啊!(陳夢悅)他是跟人約好去查還是自己去?(壬○○)約好才去的。(陳夢悅)去找誰?(壬○○)去找秘書。(陳夢悅)怎麼說的你知道嗎?(壬○○)秘書說是這邊接管的。(陳夢悅)你說什麼?(壬○○)土地啦!是社裡接管的啦!(陳夢悅)社裡接管的?秘書有這樣跟他說嗎?(壬○○)秘書說不要查那麼多啦!看是哪個單位去處理啦!」、「(壬○○)我跟你說啦,從頭到尾我們都誤會人家是騙的,我去找榮味服務處的秘書,那個謝秘書也跟我說社裡這邊的土地很多,現在送在縣政府這個送件他都有看到啦!縣政府的秘書收件的啦!我跟你說這些你要去查你們沒辦法啦!一定要有管道進去才有辦法啦!所以我們事情還沒清楚不要講得難看啦!知道嗎?這我去查出來的,之前就查了。(陳夢悅)保安林解編又是哪個單位跟你講的?(壬○○)是榮味的秘書的兒子在土石採取課說的。」、「(陳夢悅)你知道現在進行到哪裡了?(壬○○)現在差在縣長要點頭不點頭而已啦!」、「(陳夢悅)那你跟戊○○在一起一個早上你有看到他到各單位查的資料嗎?(壬○○)有,他去農委會找主辦,這件配合好是要快准啦!」、「(壬○○)是服務處的秘書跟我說的,我有叫他去跟我瞭解啦!他說文件他都有看到,只剩准的問題而已,這我不會騙你的啦!」、「(壬○○)說實在的這些都不能洩密啦!在做的這些工作誰會跟我們說。是心腹才會說啦!」(9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卷三第34-37頁),核與證人丁○○、陳夢悅、朱水林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堪認被告戊○○、丙○○、壬○○等人係以本件確屬真實、有經過查證、榮民子弟生產社有特殊關係云云,於二崙案簽約前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未加以查證,即輕信二崙案之真實性,以致陷於錯誤等情屬實。另丁○○交付 2張支票予庚○○,及匯款 100萬元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戊○○、丙○○、壬○○所不否認,且有 500萬元支票影本、榮民子弟生產社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款往來明細、丙○○所簽立之取款憑證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厚登企業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壬○○、辛○○各分 100萬元,這工程完成台北處亟需打點很多人,所以戊○○拿60萬,伊拿40萬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偵卷第50頁),益認被告戊○○、丙○○、壬○○、辛○○ 4人為圖得佣金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無誤。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庚○○及甲○○到庭作證,惟該 2人經本院傳喚不到,且證人甲○○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0月17日函暨附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5日北市勞一字第09333567800號函、雲林縣政府93年7月6日府勞福字第093006615
7 號函、內政部93年7月7日台內社字第093002619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3年7月21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30013008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7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5355800號函、雲林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農漁字第9205401526號函、92年8月4日府農漁字第9200078487號函、92年10月13日府農輔字第 92000097463號函等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戊○○、丙○○、壬○○、辛○○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丙○○、壬○○、辛○○與共犯庚○○間就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與共犯庚○○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多次行使前開簡便行文表,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時間、地點亦難以明確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戊○○、丙○○、壬○○ 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亦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原審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而未論以被告戊○○、丙○○、壬○○ 3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辛○○應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戊○○、丙○○、壬○○ 3人上訴均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前於92年間即知庚○○所提供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仍持之詐騙他人,詐騙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國防部、榮民單位之不當觀念,破壞政府機關公信力,犯罪實不足取,被告壬○○、辛○○亦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不少,併審酌被告 4人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戊○○、丙○○、壬○○、辛○○ 4人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刑至2分之1。偽造之上開簡便行文表影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查,被告戊○○、丙○○直接或交由被告壬○○、辛○○交付之文件,除簡便行文表可證明係屬偽造外,其餘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16日80林造字第3202號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3年5月27日(93)榮社字第930527號函、雲林縣政府日期文號均不詳之函、榮民子弟生產社 92年7月11日文號不詳之函文,因年代久遠或文號不明,是否為偽造無從查明,均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而台灣水利局日期不詳之 74水政字第33035號函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函覆確有該函文,有該署 93年9月30日經水政字第 09350412260號函在卷可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8年5月9日輔肆字第1241號函文內容為:「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為『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故凡合於條件之退除役官兵應在政府辦理公有土地放領放租公告期內提出申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79號卷),僅係法律條文之引用,並無實質之內容,尚難以其內容逕認係屬偽造。是除前述之簡便行文表外,其餘被告等行使之文書,均無從遽認為屬偽造,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壬○○、辛○○知悉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偽造,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戊○○、丙○○因前案知悉該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惟其時被告壬○○、辛○○並未參與,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戊○○、丙○○就此文件之真偽曾告知被告壬○○或辛○○。又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行文予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內容為:「貴總隊為興建榮民住宅之需,申購本社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399地號等
104 筆土地』一案。茲授權貴總隊總隊長庚○○負責,按照協調會決議『議價讓售』之價格,備妥資金,訂約承購。」由其文句不能一眼得知其真偽,是尚難逕以被告壬○○、辛○○曾持之交付告訴人,即認其等知情。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知悉上開簡便行文表係屬偽造,亦不能僅以被告壬○○、辛○○共同詐騙告訴人,遽認被告壬○○、辛○○對於該簡便行文表之真偽亦屬知情。
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壬○○、辛○○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係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