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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95號;移送併案部分:同署91年度偵字第3963號、92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辛○○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3月10日起任職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下稱竹南鎮農會)總幹事,綜理竹南鎮農會各部門業務督導;庚○○則為竹南鎮農會職員,自81年2月1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負責經辦竹南鎮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業務,均為受僱於竹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應嚴格審核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損害竹南鎮農會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於82年5月14日,以壬○○之名義申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以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周光釗及胡黃玉英等人之名義各申貸 850萬元,以上共向竹南鎮農會申貸6000萬元,乃辛○○個人所欲借貸使用(即所謂分散借貸、集中使用),而竹南鎮農會於82年間,就每一農會會員及家屬之最高貸款額度為1450萬元,乙○○、庚○○均明知上開貸款最高額度之限制,係為避免貸款過於集中於個人,徒增債務追償之風險,乙○○竟與庚○○、辛○○、壬○○共同基於為圖取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庚○○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上級審查人員(包括農會理事會之理事)對送審案件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違背其等應本於忠誠詳實辦理任務之行為,無視竹南鎮農會貸款上限之規定,由辛○○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010之24、1010之26、1010之56、同段 1020及1020之1地號等 5筆地目「林」之土地,及同段1010之64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過港段6筆土地),並由辛○○、壬○○提供上開6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650元之不實地價證明,交與不知該地價證明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乙○○、庚○○,而以壬○○等人名義向竹南鎮農會申請貸借上開金額,由庚○○審核,再轉由乙○○覆核後,於 82年5月14日在竹南鎮農會第13屆第2次理事會時提交理事會通過,而依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周光釗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申貸之額度,准予核貸,竹南鎮農會則撥款6000萬元至壬○○等 7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壬○○業經原審以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壬○○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二、按83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第一點有關土地估價之方式規定:「㈠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之土地)估價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倍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 9成貸放(如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成以內)。㈣:提供持分土地申貸時,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始可辦理。⒉持分之人無法共同擔保時須檢附法院公證之分管證明。⒊若所提供之持分土地及持分人達2分之1(含)以上時,以公告現值計扣增值稅後在 9成內貸放,或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 5成以內。若所提供之持分達3分之2(含)以上時,得免連帶保證人,估值時亦同」、第五點規定:「擔保放款額1500萬元(含)以上時,一律送請理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貸放」;又竹南鎮農會於83、84年間,對每一會員及會員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各為1750萬元、2050萬元。乙○○、庚○○於辦理貸款案件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乙○○於82年6月21日,即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之土地為擔保,以謝文崇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8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謝文崇使用);另於83年2月26日,又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2之10號、地目旱之土地為擔保,以陳碧汶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款189萬元(實係乙○○自己使用)。詎乙○○因需錢週轉,竟又與庚○○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為圖乙○○之不法利益,而規避上開貸款規定,庚○○明知由乙○○提供其與丙○○、陳國龍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818、821、822、824至827等7筆地號、地目田,持分共4分之3之土地為擔保,於83年12月10日以丙○○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之1440萬元、及同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之700萬元,暨於84年3月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地目建田之土地為擔保,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

790 萬元,實均係乙○○個人之貸款,庚○○除故意違背上開需送請理事會同意及每一會員及家屬貸款額度上限之規定外,另庚○○於經辦上開 2筆擔保品估價時,故意違背上開「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之規定(即以時價估算擔保品價值時,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成內),超額評估乙○○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後,再經乙○○批示核准各該貸款案,而由竹南鎮農會放款與乙○○借用之名義人丙○○、林莉芬,以上貸款共計2930萬元。

三、嗣辛○○以壬○○、周光釗、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胡黃玉英等 7人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屆期未能清償,迄93年 3月23日止,各尚積欠竹南鎮農會本金(不含利息、違約金)605萬1000元、850萬元、850萬元、707萬0919元、850萬元、762萬3807元、850萬元,經竹南鎮農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上開過港段6筆土地,迄95年4月27日仍未拍定,而由法院公告應買中(公告應買之價格為3145萬6000元);而乙○○以丙○○、林莉芬名義所貸得之1440萬、 700萬元,嗣經竹南鎮農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擔保之土地以為清償,經法院於 95年1月16日分配價金結果,尚餘本金、利息合計2139萬1716元未能清償;而以林莉芬名義所貸得之 790萬元,經拍賣供擔保之土地及併付拍賣土地上之建物(合計684萬3000元),暨查封林莉芬之薪資40萬3318元以為清償,經法院於 91年4月24日分配價金後,尚餘本金、利息合計 156萬2614元未能清償,乙○○、庚○○、辛○○、壬○○上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訴請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所援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其他非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及非供述證據之情形,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於9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則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供前或供後具結,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就證據取得過程之外部情況觀之,其可信性極高,且當時係在刑事訴訟法 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前,檢察官係依共同被告之身份訊問,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何異議,且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是認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對共同被告所為之訊問,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均自承明知上開以壬○○等 7人為借款人,向竹南鎮農會申貸之6000萬元借貸案,實係被告辛○○個人所欲借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渠 2人均辯稱:伊等均係依法辦理貸款,辛○○所提供擔保之 6筆土地,依地價核算均足以抵償6000萬元之借款,且係經竹南鎮農會理事會實地參觀被告辛○○經營之工廠後,由理事會決議准予核貸6000萬元,雖竹南鎮農會對於每一會員及家屬之貸款有最高限額之限制,惟是否核貸均視擔保品可否足供清償為準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於 82年3月10日甫擔任竹南鎮農會總幹事,對農會各部門之業務完全陌生,尤其前均無金融業務經驗,對農會信用部相關業務及規定更是完全不懂,辛○○之貸款案件經承辦人員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後,送理事會核貸,伊信賴承辦人員、信用部主任常年經辦該業務之專業能力及農會理事會已到現場勘估同意貸款,於主觀上始終不知該案有何違反農會規定之處,至借款 700萬元予辛○○,係竹南鎮農會至辛○○所提供之土地履勘後認為可以貸款,於82年4、5月間貸款案件尚未完成撥款手續前,伊先墊款借予辛○○使用,並非為回收借款才准予核貸;另82年6月21日,謝文崇向竹南鎮所貸得之800萬元,因供擔保之土地係伊與謝文崇各持有2分之1,該案本可以謝文崇及伊的名義各貸款 400萬元,因伊本身擔任總幹事慮及以自己名義單獨貸款400萬元,恐遭人議論,故由謝文崇貸款800萬元,該案並無任何規避農會之規定; 83年2月26日以陳碧汶之名義貸得 189萬元,伊亦係以自己名義貸款,恐遭人議論,故以妻子的名義貸款,且如以伊自己的名義貸款,累計伊實際使用的金額為 589萬元,亦無規避農會之任何規定;83年12月10日,丙○○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440萬元,同日林莉芬向竹南鎮農會貸得 700萬元,該案實係伊與弟弟丙○○、友人陳國龍共同投資土地,各佔3分之1持分,伊同樣慮及以自己名義貸款,恐遭人議論,故伊與丙○○投資部分,由丙○○出名貸款1440萬元,伊使用其中之 720萬元,而陳國龍之部分因其要求隱名,故借用林莉芬之名義貸款 700萬元,並經由伊將所貸得之款項轉交陳國龍,本案如以其自己之名義貸款,僅須申貸 720萬元,本即無須理事會核准,況累記前述全部貸款,伊僅實際使用1309萬元,並無超過個人貸款上限; 84年3月2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所貸得之790萬元,伊亦慮及以自己名義貸款,恐遭人議論,故以林莉芬名義貸款,當次伊僅貸款 790萬元,自無須送理事會核准,況累計伊所使用之金額為2099萬元,亦無超過個人之貸款上限等語;被告庚○○另辯稱:貸款是農會會員依法得行使的權利,任何會員均有提出申請貸款之權利,而農會貸款係以「戶」為限制對象,並非以「地」為限制對象,因此並未排除「農會會員以第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又會員申請貸款之動機,或申請貸款後之資金運用情形,農會均無權過問與干預,況且伊之職務僅限於擔保品之估價,並無「辭退會員貸款申請」之職權,更無「准駁」之權利,因此於會員申請貸款時,亦僅能於職務範圍內為「擔保品之估價」,此項職務行為並無違規可言,除此之外,凡與「准駁會員貸款申請」之規定及疑義均非伊之權限及職務範圍。依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價辦法可知,不動產之估價並非不得以時價核估抵押物之價值,再依竹南鎮農會信用部主任戊○○於偵查中所證,估價亦得以訪談市價之方式為之,是就謝文崇等人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伊依市場訪查價額估價,並不違背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伊均依竹南鎮農會所定之核貸標準核定放款數額,並無超貸情事等語。

二、關於被告辛○○貸款6000萬元部分:㈠被告乙○○於82年3月10日至90年3月11日止,任職竹南鎮農

會總幹事,綜理竹南鎮農會各部門業務督導;被告庚○○則為竹南鎮農會職員,自81年2月1日至85年10月20日止,負責經辦竹南鎮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業務,均為受僱於竹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苗竹鎮農信字第93100698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0至432頁),而被告乙○○、庚○○等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辛○○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渠等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審卷㈣第13頁),足見被告乙○○、庚○○就本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竹南鎮農會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㈡竹南鎮農會於82年間,對每一會員及會員家屬之放款最高額

度為1450萬元,此有竹南鎮農會97年3月7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71000072號函、97年5月2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71000131號函暨所附之82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5、96、120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自82年起依本農會營運狀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各貸款人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限額係2500萬元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82頁背面),顯有誤會。

㈢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供稱:「辛○○在82年4、5月間,分

3次向我借款700餘萬元,言明會在本會申請貸款並利用貸款的款項償還我私人借款,蔡物等 7人加入成為會員後,壬○○告訴我說辛○○準備用該7人名義向本農會申貸1億餘元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被告庚○○於調查站時供稱:「 82年3月間,竹南鎮及土地代書己○○陪同辛○○、壬○○到竹南鎮農會送欲貸款之文件,當時有意貸款7200萬元,但因農會規定每位會員最高額度為900萬元(按應為1450萬元),辛○○等人才找壬○○、蔡物等7人為人頭,分別貸與壬○○900萬元,其餘蔡物、鄭文欽、李佳樺、周光釗、李秀娥、胡黃玉英等 6人,每人各貸款 850萬元,共計6000萬元,本件貸款案我僅對貸款使用人辛○○的償債能力、信用等方面作必要調查,而對壬○○等人頭則未做必要的信用調查」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

「92年間,我為了增加貸款額度,所以偕同壬○○找乙○○洽談貸款事宜,我向乙○○要求希望能貸得7200萬元,經竹南鎮農會理事 3次現場勘估,乙○○答應借6000萬元,按竹南鎮農會之規定,必須係竹南鎮農會會員才能貸款,且每人有貸款額度之限制,我為了達到貸款6000萬元之額度,所以才找蔡物、壬○○等 7人當貸款人頭,而其貸款金額都是由我領取集中使用」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126頁);同案被告壬○○於調查站時供稱:「82年初,辛○○為擴建靈芝工廠亟需款項,所以才向竹南鎮農會申貸款項,由於農會辦理貸款額度之規定,竹南鎮農會將核定金額通知我們,要我們找 7位人頭加入農會會員才可申貸款項,而後由辛○○提供土地向該農會抵押貸款,至於辦理加入為該農會之贊助會員及貸款申請,對保等手續都是我和土地代書己○○共同辦理的,我以蔡物、壬○○、鄭文欽、李佳樺、周光釗、李秀娥、胡黃玉英等人之名義,在該農會信用部開立帳戶,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下,但他們的存摺及印章均由我統一保管運用,若有款項之提存支用均需經過辛○○同意」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㈠第2頁),核與證人蔡物於調查站時證稱:「向竹南鎮農會辦理 850萬元貸款事宜均由壬○○辦理,只有在辦理對保當天,壬○○曾載我去竹南鎮農會辦理相關對保事宜,前述貸得之 850萬元都是由壬○○所提領運用,我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竹南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並非我填寫,借款人也非我簽名,我的印章是由辛○○、壬○○他們所刻的,對保當時我僅在場旁觀,至於他們辦理貸款之手續如何,我則不清楚,前述貸款利息之繳納都是由辛○○、壬○○辦理」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㈠第5、6頁);證人鄭文欽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基於要幫助辛○○順利推展濟世善事之計畫,所以便拿身分證給辛○○辦理貸款事宜..,貸款手續也均由辛○○、壬○○辦理,貸款所得的款項均由辛○○、壬○○運用提領,我不知情」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㈠第8、9頁);證人周光釗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受壬○○之請託,乃提供身分證予辛○○、壬○○辦理有關之貸款事宜,貸款手續我都沒有參與,以我的人頭向竹南鎮農會所貸得之 850萬元,悉數由辛○○、壬○○取走,我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㈠第10、11頁);證人李秀娥於調查站時證稱:「辛○○要向竹南鎮農會貸款,因貸款金額龐大分為好幾筆,辛○○請我擔任其中一筆的借款人,該筆貸款都由辛○○在處理及繳納利息,我只是俗稱的人頭,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㈠第13、14頁);證人胡黃玉英於調查站時證稱:「我答應壬○○之要求充當人頭以便貸款,至於貸款之金額若干、貸款的手續均由壬○○等人辦理,我均不知情」等語相符(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㈠第16頁),足見被告乙○○、庚○○、辛○○、壬○○等人確明知本件已違反竹南鎮農會對每一會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而謀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求規避甚明。

㈣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

額之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被告乙○○、庚○○雖辯稱:當時竹南鎮農會內部並無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云云(見他字第39號卷第31頁),且證人即當時擔任竹南鎮農會信用部主任戊○○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剛才說農會會員貸款都有上限,假如會員有其他擔保品,或擔保品超過貸款上限,如這個會員要再貸款,而此擔保品之價值超過貸款金額上限,你們是否會同意借貸?)...如借款戶所提供的擔保品價值有超過貸款的上限,我們會准貸,我們不管借貸的金額是由何人來使用,我們只管擔保品有無這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

4、285頁),於本院亦證稱:竹南鎮農會當時辦理貸款時並無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然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另證稱:「(問:每位借款戶為何要設貸款上限?)這是財政部規定,因農會規模較小要控制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於本院另證稱:「(問:辛○○用本案這塊土地...要向你們貸6000萬元,當時妳認為他的土地價值夠供擔保?)...

當時我用地價證明下去評估價值仍夠,我們就提請理事會決議,理事會開會後也有到現場去勘查,後來才作成決議准予貸款,我們是依照理事會決議辦理給予貸款」、「(問:你接到這個案子以後你有無去問過理事長,這個案子如何處理?)我有問過理事長,這個金額很大,萬一有什麼風險,農會是否會受到影響。理事長說:就把這個案子送到理事會來討論」、「(問:妳當時評估擔保品夠了,為何還怕而要請示理事長?)貸款的還款時間很長,不動產可能會有浮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第44頁),足徵竹南鎮農會之所以設有貸款最高額度之限制,其目的就是要控制風險,而若如戊○○所證只需擔保品之價值足夠,雖已超過每一會員及家屬之最高貸款額度,竹南鎮農會亦會准予貸款確為真實,則本案被告辛○○所提供之擔保品既已足夠,戊○○又何須事先請示上級長官。況竹南鎮農會代表大會於82年間,即已決議對每一會員及會員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為1450萬元(詳如前述),若竹南鎮農會是否核准貸款均視擔保品可否足供清償為準,而無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原則,竹南鎮農會代表大會又何庸為上開決議,何況借戶所提供作擔保之土地,有時因承辦人員估價專業能力之不足,或可用以憑估價值之資料過少(如當地無土地之成交資料),導致擔保品高估,更有可能因為物價或經濟之波動致擔保品價值大幅滑落,故禁止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準則,其目的即在控管貸款風險,為承辦貸款者所應具備之一般金融常識,是證人戊○○上開所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庚○○之認定。

㈤被告乙○○、庚○○雖以:被告辛○○之上開貸款係由理事

會通過,決定權在理事會云云置辯,惟按理事會做成決議,係依據承辦人員就貸款案件所為之報告來認定,業據證人即竹南鎮農會第12屆之理事長陳松生於原審證稱:貸款案件是由客戶提出申請書,經辦人員會做報告,而理事會根據經辦人員的報告來認定,理事會做成放款決定,要根據相關法令,信用部管理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竹南鎮農會理事會做成貸款與否之決議,既係依據經辦人員所製作之報告,是承辦人員若明知實際貸款人貸款金額超出最高限額1450萬元之標準,自應就此違背最高限額之職務向理事會報告,然被告乙○○、庚○○卻隱匿此重要之事項,豈能因本案係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核貸即已免責,被告乙○○、庚○○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以他人名義貸款部分:㈠竹南鎮農會就擔保放款超過1500萬元,應送理事會核准通過

,始可放款;竹南鎮農會於83、84年間,對每一會員及會員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各為1750萬元、2050萬元;又83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第一點土地估價方式:「㈠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之土地)估價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倍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 9成貸放(如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成以內)。㈣:提供持分土地申貸時,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始可辦理。⒉持分之人無法共同擔保時須檢附法院公證之分管證明。⒊若所提供之持分土地及持分人達2分之1(含)以上時,以公告現值計扣增值稅後在9成內貸放,或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 5成以內。若所提供之持分達3分之2(含)以上時,得免連帶保證人,估值時亦同」,有竹南鎮農會96年6月23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61000207號函暨所檢送之 83年11月14日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61頁)、竹南鎮農會97年3月7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71000072號函、97年5月2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71000131號函暨所附之83、84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5、96、120頁及外放證物袋)。

㈡被告乙○○自82年6月21日起至84年3月22日止,以謝文崇、

陳碧汶、丙○○、林莉芬等人為名義,連續於:① 82年6月21日,以謝文崇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80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謝文崇使用)。②83年2月26日,以陳碧汶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 189萬元。③83年12月10日,以丙○○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440萬元、同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700萬元。④ 84年3月2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790萬元等情(按上開①、②之2筆貸款並未違背竹南鎮農會之貸款規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以丙○○、林莉芬、謝文崇、陳碧汶名義向農會借款,都匯到伊與伊太太陳碧汶的戶頭,當初是怕用伊的名義貸款不妥,才用他人名義等語(見他字第39號第30背面至31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貸款除辛○○外,另4筆(即被告乙○○以他人名義貸款之部分)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乙○○等語(見偵字第 4895號卷第208頁背面);證人林莉芬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84年3月間,受總幹事乙○○之請求以伊之名義,即俗稱人頭,由乙○○提供坐○○○鎮○○段 ○○段○○○○○號土地為擔保貸得790萬元,至86年11月13日先償還200萬元,目前仍有本金590萬元尚未清償,83年12月間,與前述情形一樣,伊也係受乙○○之要求充當其人頭,而由其提供坐○○○鎮○○段818、8

21、822、824至827等7筆地號土地向竹南鎮農會貸款,貸款金額 700萬元均由乙○○運用處理,據伊所知該筆款項迄今均未清償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 149頁背面、偵字第4895號卷第33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弟丙○○於調查站、偵查時證稱:83年11月間,乙○○需現金周轉,事先徵求伊同意,以伊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40萬元,至於貸款之相關手續都是乙○○在處理,伊只是提供人頭予乙○○作為貸款之用而已,前述1440萬元都是乙○○在運用,利息也是乙○○在繳付,至於乙○○有無按期繳納利息,伊則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 152頁背面、偵字第4895號卷第33頁);證人謝文崇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 82年6月間,伊和乙○○以伊名義向竹南農會抵押貸款 800萬元,因為所提供之抵押土地是以乙○○之名義登記,而伊與乙○○各持分2分之1,所以所貸得之款項每人各使用400萬元等語(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155頁背面、偵字第4895號卷第33頁)。此外,並有竹南鎮農會撥款800萬元至謝文崇帳戶、撥款 189萬元至被告乙○○之妻陳碧汶帳戶、撥款1440萬元至丙○○帳戶、撥款700萬元及790萬元至林莉芬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證,另有自謝文崇帳戶提領 400萬元、丙○○帳戶提領1440萬元、林莉芬帳戶提領700萬元(上開1440萬元、700萬元,合為1筆2140萬元存入陳碧汶之帳戶)、林莉芬帳戶提領790萬元(分2筆,各為440萬2383元、349萬7617元),轉存入被告乙○○帳戶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卷可佐(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185至205頁),足認上開4筆貸款總計3519萬元(總計3919萬元,扣除其中400萬元係謝文崇所使用),實係被告乙○○個人貸款使用,被告乙○○身為竹南鎮農會總幹事,被告庚○○身為竹南鎮農會徵信人員,均明知從第三筆貸款(即以林莉芬、丙○○名義之貸款)起,被告乙○○個人之貸款已超過1500萬元以上,須經由理事會審核,且明知已超過83年度每一會員及家屬個人最高限額1750萬元,及84年度最高限額2050萬元(按上開 4筆貸款人實際上均係被告乙○○,是貸款額度自應累計,故被告乙○○以林莉芬、丙○○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款時,被告乙○○個人之貸款額度,應與前2筆以謝文崇名義所貸得之400萬元,及以陳碧汶所貸之 189萬元累計,是被告乙○○至第3筆貸款止,個人貸款已達2729萬元,而累計至最後1筆貸款止,則已達3519萬元),被告乙○○、庚○○竟故意以人頭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開貸款限制,則被告乙○○、庚○○就上開第 3筆貸款起,顯有違背貸款額度超過1500萬元,應送理事會核准通過,始可放款,及竹南鎮農會於83、84年間,對每一會員及會員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限制(即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

㈢另被告乙○○係提供其與丙○○、陳國龍所共有坐落於苗栗

縣○○鎮○○段818、821、822、824至827等7筆地號、地目田,持分4分之3之土地為擔保(即上開3人之持分各為4分之1),而以丙○○、林莉芬之名義向竹南鎮農會各貸款1440萬元、 700萬元,此有竹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248至252、257至262頁),惟被告庚○○於辦理該筆貸款時,明知被告乙○○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他人共有之土地,竟違背上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第 1點土地估價方式,第㈣項:「提供持分土地申貸時,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始可辦理。⒉持分之人無法共同擔保時須檢附法院公證之分管證明。」之規定,致將來該筆貸款無法清償,不易拍賣供擔保之土地。

㈣被告庚○○就以丙○○、林莉芬名義於83年12月10日貸款21

40萬元部分,評估擔保不動產之市價為2675萬7384元,如以上開要點 5成計算,僅能貸放1337萬8692元,被告庚○○竟簽請核貸2140萬元,此有竹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248至252頁、257至262頁)顯已違反上開要點5成之限制,並送經被告乙○○批示准貸後,致竹南鎮農會撥款與丙○○1440萬元、林莉芬 700萬元。又被告庚○○就以林莉芬名義於84年3月2日貸款 790萬元部分,評估擔保不動產之市價1237萬3185元,如以上開要點5成計算,僅能貸放618萬6593元,被告庚○○竟簽請核准貸放 790萬元,亦有竹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263至267頁),並於送請被告乙○○批示准貸後,致竹南鎮農會貸款與林莉芬 790萬元。被告乙○○、庚○○就上開 2次貸款均已違背當時應適用之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足認被告乙○○、庚○○就此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竹南鎮農會 96年6月23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61000207號函略以:「本會93年11月修正之不動產估價要點所稱『貸款額度限在時價 5成以內』,係指『時價之5成以內』貸放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然查,該83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有關提供土地供擔保,於計算貸款額度時若無庸先扣除土地增值稅,直接於時價 5成內貸放,該條文應係規定為:「如以時價估算,貸款額度限在時價 5成以內」,而無庸特別強調:「如以時價『扣除增值稅』...」等語,且被告庚○○於原審亦自承:「我們估值辦法不能超過市價 7成,當你用時價估值後要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足徵上開函文所稱:「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成以內,係指「時價之5成以內貸放」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庚○○雖自承:「我們估值辦法不能超過市價 7成等語,然按建地之估價方式,如以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放額度限在時價 7成以內之規定,係竹南鎮農會82年5月第12屆第3次理事會通過的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62頁),83年11月14日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之後則改為如以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放額度限在時價 5成以內(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是被告庚○○上開所稱之7成,應係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記憶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事後雖辯稱:不知謝文崇、陳碧汶、丙○○、林

莉芬等人之上開貸款,實際為被告乙○○個人之貸款云云,被告乙○○亦供稱:庚○○不知道伊以謝文崇等人名義所貸得之款項,係供伊自己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3頁)。然此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實際借款人為乙○○等語之供述不符。被告乙○○、庚○○此部分所供,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83年12月間,我有向竹南鎮農會辦理貸款,當時是提○○○鎮○○段○○○○號等7筆土地作為擔保,該土地我持分4分之1,還有乙○○也持有4分之1,另陳國龍、胡雅倫各持分4分之1,當初我哥哥(即被告乙○○)告訴我,興南國小附近有1塊地,我哥哥說我們貸款出來去買那塊土地,貸款所得之金額,我跟我哥哥每人一半,要購買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背面),然此與證人丙○○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不符,而證人丙○○與被告乙○○係屬兄弟,其於本院上開所證難免有偏頗之嫌,況證人丙○○若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貸款使用,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豈可能未陳述此項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證,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陳國龍之弟丁○○於本院雖亦證稱:「我知道我哥哥在環市路有一塊地,是跟乙○○一起買的,我不知道地號,我哥哥以前就有跟乙○○共同投資土地,83年底時,我有聽我哥哥說欠錢要去貸款,至於他是找何人去辦理,我就不曉得,也不知道貸款錢如何使用,我只知道我哥哥跟乙○○共買的那塊土地,他有4分之1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姑不論丁○○之證詞純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更核與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怕用伊的名義貸款不妥,才用他人名義貸款等語不符,故丁○○上開所證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被告乙○○上開所辯:伊以丙○○、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440萬元、700萬元,實係伊與丙○○、陳國龍共同投資土地,各佔3分之 1持分,伊慮及以自己名義貸款,恐遭人議論,故伊與丙○○投資部分,由丙○○出名貸款1440萬元,伊使用其中之

720 萬元,而陳國龍之部分因其要求隱名,故借用林莉芬之名義貸款70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乙○○、庚○○以上開貸款供擔保之土地,於借款人違約逾期清償,經竹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法院對擔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並未低於當時貸款之金額,辯稱竹南鎮農會未受損害等語。惟竹南鎮農會是否受損害,應以竹南鎮農會因被告乙○○、庚○○違背職務行為,而將原不應核貸之款項,撥款與各借款人頭帳戶時為據,若當時已致使竹南鎮農會將不應通過之貸款,因被告乙○○、庚○○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撥款,則竹南鎮農會已生損害,嗣後若因此致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其犯罪則為既遂。查,以丙○○、林莉芬名義所貸得之1440萬、 700萬元,嗣經拍賣供擔保之土地以為清償後,尚餘本金、利息合計2139萬1716元未能清償;而以林莉芬名義所貸得之 790萬元,經拍賣供擔保之土地及併付拍賣土地上之建物(合計684萬3000元),暨查封林莉芬之薪資40萬3318元以為清償後,尚餘本金、利息合計156萬2614元未能清償,此有臺灣苗栗地方95年1月16日、91年 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70至172、203、204頁);而以壬○○、周光釗、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胡黃玉英等7人名義所貸得之款項,迄93年3月23日止,各尚積欠竹南鎮農會本金(不含利息、違約金)605萬1000元、850萬元、850萬元、707萬0919元、850萬元、762萬3807元、

850 萬元未能清償,經竹南鎮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供擔保之上開6筆過港段土地,迄95年4月27日仍未拍定,並由法院公告應買中(上開6筆過港段土地應買之價格為3145萬6000元),亦有竹南鎮農會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法院95年4月27日苗院敦94執溫字第6057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2至465頁,原審卷㈢第68、69頁),足見竹南鎮農會確因被告乙○○、庚○○上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兩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乙○○、庚○○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提,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為重,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乙○○、庚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乙○○、庚○○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背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之規定應各別多次論予背信罪〈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庚○○。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庚○○。

㈡又被告乙○○、庚○○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

經總統於 92年7月23日公佈,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 1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兩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乙○○、庚○○等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342條背信罪處罰,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

罪。被告乙○○、庚○○與被告辛○○、壬○○就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之背信行為;被告乙○○、庚○○就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之背信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壬○○雖非竹南鎮農會之職員,原無身分關係,然依修正前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應係與被告乙○○、庚○○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併此敘明)。被告乙○○、庚○○連續多次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貸放6000萬元與被告辛○○之背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3963號及92年度偵字第1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 82年6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地目田之土地為擔保,以謝文崇名義向竹南鎮農會所貸得之800萬元;另於83年2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2之10號、地目旱之土地為擔保,以陳碧汶名義向竹南鎮農會所貸得之 189萬元,實係供其自己使用,被告庚○○明知上開 2筆貸款係供被告乙○○使用,竟故意違背「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相關規定,而超額貸款,並經被告乙○○審核後准予貸款,嗣因被告乙○○無力繳納本息,復因擔保品估價過高,致回收無望,而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因認被告乙○○、庚○○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以依竹南鎮農會於 82年5月決議通過之「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就田地之估價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酌情加成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 9成以內貸放(如以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款額度建地限在時價 7成、田地則限在時價5成以內),惟以時價計算者,須附買賣契約或鄰近地段買賣之成交資料,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徵信人員實地調查,惟仍須附縣市○○○○○段評價資料為參考,上開以謝文崇名義之貸款係以時價為計算基準,依該農會理事會於82年5月、83年5月及83年11月核定之放款辦法中,亦明定若以時價估價時,須有不動產最近一年內之買賣契約書或鄰近地段之買賣成交資料,並須取得該縣市○○○○○段評價資料做為參考,但該件貸款案卷內均僅由被告庚○○於調查人員意見欄中,載稱時價如何,均無相關證明資料,是被告庚○○於調查人員意見欄中所稱之時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一般市場行情,土地買賣契約價格本已較具主觀性、變動性、易偽造性及不易查詢性,故已鮮有金融機構單以時價核算放款金額,而未參考其他數據者,乃被告庚○○於未取得相關時價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竟不循較客觀性、不變動性、不易偽造,易於查詢之公告現值加成核算,逕以時價鑑估地價,則被告乙○○及庚○○就此核貸案,顯有違該放款規定。另以陳碧汶為貸款人之貸款案,竟以公告現值加計 3倍後核算得放款額度,顯亦有違該放款辦法等情,惟其論罪之依據。經查:

㈠依竹南鎮農會82年5月第12屆第3次理事會通過之「竹南鎮農

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動產估價辦法」第一點土地估價方式,第㈡項:「凡都市計劃區內經編定為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依時價或公告總值酌情加成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 9成以內核貸(如以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款額度建地限在時價7成、田地則限在時價5成以內)」,此有竹南鎮農會96年6月23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61000207號函暨所檢送之 82年5月第12屆第3次理事會通過之「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動產估價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5頁),故有關謝文崇名義之貸款案件,被告庚○○以「時價」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並無不合。

㈡而上開所謂之「時價」即指當時市場實際買賣之價格,徵信

人員如以「時價」作為放款總值評估之標準,應提出買賣契約(該筆不動產或鄰近不動產)或「實地訪查」,以資佐證,亦有竹南鎮農會97年3月7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710000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5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做市場行情調查時,貴會會不會強制要求拿到鄰近土地交易貸款資料?)附近土地未必都有成交資料,本會會由徵信人員到附近土地詢問成交市價為多少」、「(問:貴會如何對時價估價?)一般如有買賣契約就提供買賣契約,如果擔保品附近土地沒有買賣契約,就請徵信人員查訪附近土地的當地數位人士,請其提供土地買賣金額,我們會參考鄰近土地的市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3、286頁),足徵被告庚○○於本院辯稱:實地訪查部分,伊是先詢問擔保物附近的居民有關擔保物之價值,回到農會後,再向土地代書事務所詢價,是否與附近居民所說之價額相符,再把訪查的結果寫在調查表上呈給上級,上級如果認為不妥,他們會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尚非無據,是被告庚○○於承辦謝文崇之貸款案,在竹南鎮農會信用調查表上調查人員意見欄上填載「抵押物之鄰近地段市價買賣每坪約6萬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為18150元」(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246、247頁),與「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動產估價辦法」並無不合。

㈢公訴意旨雖另指稱:如以時價計算者,須附買賣契約或鄰近

地段買賣之成交資料,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徵信人員實地調查,惟仍須附縣市○○○○○段評價資料為參考等語。查,公訴意旨上開所稱「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徵信人員實地調查,惟仍須附縣市○○○○○段評價資料為參考」等規定,係竹南鎮農會83年5月第12屆第8次理事會始通過之估價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1頁之上開估價辦法第4點㈠之規定),然上開2筆貸款係發生在83年5月以前,自無適用上開估價辦法之餘地,而應適用82年5月第12屆第3次理事會通過之「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動產估價辦法」,而82年5月第12屆第3次理事會通過之上開估價辦法,並無「須附縣市○○○○○段評價資料為參考」之規定。況依證人即竹南鎮農會負責辦理催收、徵信之連清萬於原審所證:「(問;第4點《指上開83年5月通過之估價辦法》㈠、㈡,你是否有見過苗栗縣市○○○○○段評價資料?)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益徵上開83年5月所通過估價辦法第 4點㈠所規定之「須附縣市○○○○○段評價資料為參考」,並無實際意義,公訴人以此指摘被告乙○○、庚○○亦有違背此部分之規定,容有誤會。

㈣至以陳碧汶名義之貸款案件,被告乙○○、庚○○雖係以公

告現值加計 3倍評估擔保品之價值,此有竹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253頁),然上開82年5月通過之估價辦法僅規定:「依公告總值酌情加成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九成以內核貸」(詳如上述),至於可依公告總值酌情加成「幾倍」則無明文規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庚○○以以公告現值加計 3倍後核算放款額度,顯亦有違該放款辦法,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被告乙○○、庚○○就本件貸款案亦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本案以謝文崇名義所貸得之款項雖為800萬元,然僅400萬元係被告乙○○所使用,再加計以陳碧汶名義所貸得之 189萬元,被告乙○○實際所貸之款項僅 589萬元,並未超過須送理事會核准通過之貸款額度,亦未逾83年間竹南鎮農會第每一會員及家屬貸款之最高限制,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就謝文崇、

陳碧汶之貸款案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辛○○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1010之24、1010之26、1010之56、1010之64,同段 1020及1020之1地號等 6筆土地之總值顯不足擔保借款6000萬元,竟與其助理同案被告壬○○及土地代書同案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藉由取得提高上開 6筆土地公告現值之不實地價證明書,而持以向竹南鎮農會申請以上開 6筆土地為擔保物貸款6000萬元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先依上開謀議,而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核發地價證明之公務員同案被告伍鳳麟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伍鳳麟於 82年3月23日,受理由同案被告己○○指派之人至竹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 6筆土地核發地價證明書時,明知上開 6筆土地之實際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竟虛偽載為每平方公尺650元於地價證明申請書上,而使不知情之協辦人員誤以為上開 6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 650元,於登載於地價證明書上,再交予同案被告伍鳳麟鈐蓋其職名章以示確認,並蓋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關防大印後.隨即發交予同案被告己○○指派之人,足生損害於竹南地政事務所核發地價證明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己○○於取得該不實之地價證明後,旋即交予同案被告壬○○及被告辛○○,並於 82年5月14日以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周光釗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持向竹南鎮農農會申辦貸款,而被告乙○○、庚○○均明知以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周光釗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為借款人,於上開時間向竹南鎮農會共申請6000萬元之貸款,乃被告辛○○藉由其助手同案被告壬○○所欲借貸,供其自己使用之款項(即分散借貸、集中使用),竟均無視該貸款上限之規定(當時竹南鎮農會就個人貸款額度,每一會員及其家屬之放款最高額度為145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500萬元》為限),僅依被告辛○○、壬○○所提供擔保之上開過港段等 6筆土地之價值足供擔保,即依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周光釗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申貸之額度,准予核貸。嗣被告辛○○為逃避鉅額之貸款本息,乃於83年11月11日,將上開 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明溪,而朱明溪亦無力償還貸款,至 88年9月份止,已有36個月未繳納本息,而上開 6筆土地經竹南鎮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致竹南鎮農會連同本金及利息尚有6907萬9000元未能收回,因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己○○、伍鳳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己○○及伍鳳麟等人,業經原審以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各緩刑3年及4年,因己○○於本院撤回上訴,伍鳳麟則未上訴,均已確定)。惟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業於97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原審就被告乙○○、庚○○及辛○○部分,以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乙○○、庚○○於經辦被告辛○○上開6000萬元之貸款案件時,明知竹南鎮農會80年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林」地目之估價,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百,被告庚○○於承辦不動產放款值調查,竟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650元加1倍之1300元,計算上開6筆土地扣除增值稅後之 9成為6431萬4729元,計算擔保品價值,被告乙○○、庚○○亦有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然查,上開放款評估標準辦法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地目旱、林之『加成率』最高不超過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百計算」,有上開放款評估標準辦法在卷可按(見調查站筆錄、證物卷㈡第181頁),被告庚○○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50元,加成1部計算,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容有誤認;㈡被告乙○○、庚○○就以謝文崇、陳碧汶名義貸款部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乙○○、庚○○就此 2筆貸款部分亦犯有背信罪,亦有誤會;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已於97年

7 月19日死亡,而為其有罪之判決,亦有未當。被告乙○○、庚○○、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渠等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乙○○、庚○○、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任職於竹南鎮農會之總幹事,位居要津,且為貸款案件把關之人,理應審慎審核放款,竟違背職務,就被告辛○○部分貸放高達6000萬元,甚且自行假借人頭向竹南鎮農會貸款,又自行核准後,將貸得款項供己使用,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被告庚○○身為竹南鎮農會徵信人員,為迎合總幹事,竟捐棄有關貸款估價之相關規定,及為竹南鎮農會利益衡量之立場,以至損害竹南鎮農會之利益,所生危害雖重大,惟屈服於上層總幹事之被告乙○○,責任較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庚○○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庚○○部分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庚○○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