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3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4、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十日,則自送達被告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27日(上訴人當時在押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之辯護人延至民國95年12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 其既係代行被告所有之上訴權,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21號、80年台上第5160號判決參照),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