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即蔡錦洲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六年偵字第六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偽造「壬○○」之署名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目前通緝中)、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對外佯稱係前立委簡金卿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文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間,在南投縣地區遇有財務上困境之劉美齡,戊○○見有機可趁,即自稱林文宗對劉美齡表示中國國民黨(下以國民黨稱之)黨部某高級黨工,因政權輪替,急欲以該黨資金承買開發土地,劉美齡聞言,即帶戊○○去見其兄即擔任埔里鎮獅子會會長之壬○○,並請其看看和壬○○共有之土地可否中意,戊○○即偽稱國民黨要購地起碼要上億以上,因此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另以如有知悉更大的土地要賣亦可仲介,引發壬○○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在洽談後龍、香山、埔里及名間等多筆土地後,戊○○等人認時機成熟,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推由乙○○向吳金來(按吳金來受地主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劉蕓綾委託出賣土地)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七萬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土地,雙方並透過代書黃建登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乙○○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詹四川、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吳金來,作為訂金,而尾款則以遠期支票給付,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則將土地權狀交予代書黃廣明,乙○○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未經壬○○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建登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壬○○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吳金來提示,以營造該筆土地將轉賣予壬○○。另戊○○對壬○○佯稱該地每坪價值為三萬六千元,總地價約達一億三千萬元,並偽稱國民黨高級黨工蔡先生願以該價格購買,表示如果地主知道有人願出更高價格,即不願讓壬○○賺取佣金,同時願共同合夥購買該土地轉賣蔡先生之詐術,致使壬○○不疑有他,遂和其妻潘金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南投縣埔里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購買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時許,到戊○○所指定設於南投市○○○路○○號黃廣明所經營代書事務所,由乙○○(起訴書誤認係代書黃廣明)出示保管上開土地之權狀,壬○○看過土地權狀後,土地權狀即交由代書黃廣明保管,戊○○則出示載有匯款一千三百萬元至乙○○所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一七八七三○號戶名甲○○之郵局匯款單予壬○○,並供其影印留存,以取信壬○○,致使壬○○不疑有他,而與地主委託之代理人乙○○(按出賣人為張淑芬、吳金寶、蔡宜真、劉蕓綾,乙○○係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壬○○訂約)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約定總價為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並交付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匯票,以支付頭期款(另部分原約定由戊○○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二人合計二千六百萬元),另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二期款四千二百萬元,尾款二千五十萬元則於移轉登記後付清。乙○○於取得壬○○所交付之匯款支票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二百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黃金樑之借款,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一百萬元則由乙○○取得(扣除乙○○向黃金樑借款之利息一萬八千元,乙○○實際取得九十八萬二千元),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匯入之一千萬元則由甲○○領出花用。乙○○得逞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上開黃廣明代書處取回十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另壬○○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黃廣明代書事務所欲與該自稱國民黨黨工之蔡先生簽約時,該名自稱國民黨工蔡先生則以沒有看見土地權狀為由,拒絕簽約承買,壬○○警覺有異,經向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戊○○、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丁○○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正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偽稱係前立委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林漢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蔡正雄」欲高價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土地開發溫泉為餌,引發前埔里同濟會會長庚○○對擔任其間仲介土地之高度興趣,另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丁○○先以六千五百萬元代價與地主謝萬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戊○○(當時自稱林漢中)即對庚○○詢問原所規劃投資土地已被人搶先一步買走,地主謝萬生又不願告知是何人買走,但因該買賣是任職埔里高工之童玉珠介紹,便請庚○○代為打聽,嗣庚○○自童玉珠處得知係丁○○購買該土地後,即多次與戊○○聯繫,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戊○○即夥同該名「蔡正雄」之人,邀約庚○○至前名間鄉鄉長己○○住處洽談,該名「蔡正雄」之人即簽立上載有承購總價一億八千萬元及未載有承購金額之授權書,授意庚○○在一億八千萬元內以承購該土地,同日晚上間,庚○○即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會見丁○○,雙方洽談讓售價為一億三千萬元。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戊○○邀庚○○至南投縣中興新村戀戀荷風咖啡館洽商,對庚○○佯稱為賺取「蔡正雄」買賣之中間差價,願與其各自出資二千萬元與丁○○簽約,致使庚○○不疑有他,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丁○○所指示帳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於該等帳戶內,旋即為甲○○提領一空,迨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該名「蔡正雄」之人查詢是否承買及請補購買資金時,發現戊○○等人均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壬○○、庚○○訴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丁○○分別與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戊○○、甲○○與上開被告乙○○、丁○○具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經核無不合,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謝萬生、童麗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戊○○目前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0一頁),足認證人戊○○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無從查明其目前之居住處所傳喚至本院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調查中之證述,係在被告等人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調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壬○○、吳金來、黃金樑、陳麗雲、庚○○、謝萬生、辛○○、曾德勳等人固曾於調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土地買賣,伊沒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⒈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吳金來
與乙○○簽訂買賣土地合約書時,合約書上之買收人同時加註我的名字,實際我並不知情,該份合約書並未經過我本人同意及簽名蓋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三0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並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會有伊的名字,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以伊的名義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買賣之代書黃建
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交易是被告乙○○直接找伊一起到地主吳金來家簽的,簽約時被害人壬○○並沒有到場,契約在買受人欄上有寫壬○○,是被告乙○○說要寫的,當天是乙○○用印,壬○○沒有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
⑶證人即出賣如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代理人吳金來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要買上開土地,被告乙○○第一次就直接帶代書黃建登到伊家中就說要買,當時先付定金二百萬元,總價約四千萬元左右,第一次簽約沒有簽壬○○,確定之後,被告乙○○又告訴伊有人要跟他一起買,要伊在契約書上面加上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
⑷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
:〈提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該契約書是否即為你與吳金來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除了乙○○外,何以另增加壬○○為買受人?壬○○的姓名由何人簽署?有無經壬○○同意?)是的,是我拿第二份授權書給吳金來向地主蓋章時,吳金來表示被授權人既然除我以外,另增加壬○○,所以在不動產契約上亦需增加壬○○為買受人,我要求在場之黃建登代書在買受人上簽上壬○○,壬○○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四、九五頁),⑸此外,復有被告乙○○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四二至四六頁)。據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並未取得證人壬○○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證人壬○○之署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對證人吳金來行使。
⒉關於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一個自稱林文
宗的人(即同案被告戊○○)找伊妹妹劉美齡買土地,但他說土地太小了,他要買金額上億的土地,後來他要伊去找土地讓他買,被告乙○○是他介紹伊認識的,被告乙○○曾帶伊去看了好幾筆土地,但都沒有成交,最後成交的是被告乙○○所介紹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伊與林文宗先跟吳金來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約定每人先付一千三百萬元訂金給吳金來,伊付了一千三百萬元後,伊就找不到林文宗(按即戊○○),伊是因為被告乙○○有拿權狀給伊看,伊才會相信付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⑵證人吳金來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調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認識南投縣前議員辛○○、壬○○、林文宗(或戊○○)、甲○○、乙○○、潘明權等人?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辛○○、林文宗(或戊○○)、甲○○、潘明權等人,另乙○○係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土地買賣而認識,壬○○是乙○○給我的第二期土地款跳票後來找我,我才認識他並且知道他被乙○○騙。」、「(問:南投縣○○鎮○○段地號六九六、九七○、九七一等三筆土地,總面積約三千六百坪,於九十三年間是否為你或蔡宜真所有之土地?目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當時市價約多少錢?)該土地當時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四人共同持分,目前土地仍在四人名下,當時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問:前述照鏡段地號六九六等三筆土地,你有無於九十三年間賣給乙○○,有無交易證明?買賣時間為何?由何家代書業者辦理過戶?)有寫買賣合約,但是沒有成交。九十三年二月左右,乙○○透過台中市代書黃建登事務所買賣合約,簽約買賣金額約四千萬元,訂金之後再分二期支付(數日後再開立第二期支票),他在代書面前當場支付二百萬元支票作為買賣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之後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的第二期款跳票,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問:前述南投縣○○鎮○○段地號六九六、九七○、九七一等三筆土地,是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四人共同持分,為何由你出面洽商出售問題?)張淑芬、劉蕓綾、蔡宜真與吳金寶等四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我代為出面洽商出售問題。」、「(問:乙○○於九十三年間有無支付購買土地費用給你或蔡宜真?如何支付?金額多少?目前流向為何?)當時我與乙○○簽約買賣金額約四千萬元,乙○○在代書黃建登面前當場支付二百萬元支票作為買賣訂金,該支票日後有兌現,之後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的第二期款跳票(解約後還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目前該二百萬元訂金目前在劉蕓綾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六五、六六頁)。證人吳金來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要買上開土地,被告乙○○第一次就直接帶代書黃建登到伊家中就說要買,當時先付定金二百萬元,總價約四千萬元左右,被告乙○○交付二百萬元定金後,伊就將權狀寄放在代書黃建登那裡,後來到交付尾款時,被告乙○○沒有交付,伊要伊兒子到南投找被告乙○○,後來找到後,被告乙○○說權狀放在另一個代書那裡,伊兒子又到另一個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來就簽了解除買賣協議書,買賣過程中,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要向被告乙○○買土地,也沒有聽被告乙○○說要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
⑶證人壬○○與其妻潘金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南投
縣埔里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購買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支票,此有該匯款支票影本一件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二八頁),證人壬○○所交付被告乙○○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確係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並且由被告乙○○轉匯三百萬元入陳麗雲之銀行帳戶,並轉匯一千萬元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壬○○、黃金樑、陳麗雲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二七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二、三備註欄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欠施太昌一千多萬元,後來以一千萬元解決,施太昌就說提供給我這個帳號,叫我來清償債務。」、「(問:施太昌年籍?)五十多歲人。」、「我就跑到南投第一銀行提示,再把其中的三百萬元電匯到我朋友黃金梁的太太陳麗雲在台中市○○○路的三信銀行帳戶,這筆錢是用來還代墊給吳金來的太太劉蕓綾帳戶的二百萬,一百萬是我之前欠陳麗雲的錢。」、「(問:剩下的一千萬元跑到何處?)我是在三月十九日在南投第一銀行匯到甲○○的帳戶。」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四五、四六頁)。依被告乙○○供述之內容,其既已積欠他人一千多萬元,如何有資力購買土地?且被告乙○○事後亦找不到施太昌(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五九頁),亦無法提供施太昌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乙○○辯稱甲○○之銀行帳戶是施太昌提供云云,實有可疑。又被告乙○○如真欲向證人吳金來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以將證人壬○○所交付欲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之款項,又何以須轉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而不用以繳納予吳金來或匯入吳金來指定之帳戶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⑷自稱「林文宗」之男子,佯稱為前立法委員簡金卿立法院
辦公室主任,此有林文宗之名片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三十一頁),且經證人壬○○指認確為同案被告戊○○屬實,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此一事實,且同案被告戊○○並非前立法委員簡金卿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業經證人簡金卿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九、一00頁),是同案被告戊○○若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何需以虛假之身分為土地買賣之行為;且均於交付購買土地款項之際均以非交易重要事項藉故避不見面或拒絕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又被告乙○○於調查中亦供稱:同案被告戊○○向伊表示,伊是國民黨的高級黨工,要藉由購買土地之方式幫國民黨脫產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十一頁),是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戊○○所找,如僅為賺取土地買賣之價差,何不直接與同案被告戊○○或購買人直接訂約,如此可賺取全部之價差,何須再找證人壬○○從中再賺一手,此均有違常情。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你代理前述四位土地地主與壬○○簽約時,地主是否知情?)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三頁),被告乙○○既代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主出賣土地,竟未讓事先地主知悉,亦與社會常情有違。⑸綜合上情,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已負債一千餘萬元,
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上開土地之價金為四千萬元左右,金額非低,亦非被告乙○○能力所能支付,則何以如此高之金額,被告乙○○於第一次到證人吳金來住處,即攜帶代書黃建登前往,且未就土地之相關細節逐一斟酌討論,即迅速簽約並當場給付二百萬元之定金,此實有違一般土地買賣常情;又被告乙○○如為正常土地買賣,亦無需偽造證人壬○○為共同代理人之必要,且於繳納尾款時,復將土地權狀自代書處取走(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二七頁被告乙○○簽收領回土地權狀),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乙○○何須將證人吳金來交付之土地權狀至代書處取走,並將證人壬○○所交付購買土地之款項挪為他用,而不交予證人吳金來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顯見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辯稱:伊是遭戊○○及甲○○利用,由戊○○出面向伊稱有人要購買埔里地區的土地,請伊協助幫忙,要與伊合作賺取仲介費,伊只是單純介紹土地買賣云云。
⒈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問:
你有無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遭署名『林漢中』、『丁○○』及『蔡正雄』等男子,以假購地方式詐騙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有的。」、「(問:你前述遭自稱林漢中、丁○○及蔡正雄等人詐欺,經過詳情為何?)九十三年五月底,前南投縣議員辛○○偕同一名自稱前立委簡金卿辦公室主任『林漢中』之男子,到我兒子經營之食物戀餐廳找我,林漢中向我表示,其友人蔡正雄因○○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八一等七筆土地(面積九千坪)之地底發現蘊含溫泉,原本已與地主謝萬生談好以一億五千萬元出賣,結果後來卻被其他人買走,而且地主不願意透露(筆錄誤載為「漏」字)買主,因為蔡正雄急著要買上述土地來開發,後來瞭解是童玉珠居間牽線,而他們找不到童玉珠,以為是我的親戚,拜託我幫忙找童玉珠問問看,由於童玉珠是我的堂姑,我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找童玉珠瞭解,童玉珠親口向我表示前述土地是丁○○用一億多元買走,並給我蔡男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我自己問清楚。我將情形告訴林漢中,要林漢中自己連絡,林漢中表示不方便出面,要我先代表接洽,事成後再給我中人費。由於我不是很懂土地買賣事宜,所以就要我女兒童麗芬及她的朋友曾德勳陪我一起去找丁○○洽談,談了二、三次,價錢都沒有談攏,林漢中就約我到前名間鄉鄉長己○○家中,並介紹認識買主蔡正雄,同時在場者有前立委簡金卿、己○○、林漢中,當時蔡正雄改口要出一億八千萬元的高價去買地,並簽訂授權委託書委託我出面找丁○○協調購地價格,隨後我與童麗芬及曾德勳數次找丁○○洽談,最後同意以一億三千萬元轉手出售,但是簽約時需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四千萬元,不能以支票方式,我即將結果告知林漢中,林漢中這時告訴我,因為蔡正雄的買價與丁○○的售價有差額五千萬元,可以賺差價,希望我們合夥先與丁○○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各出一半訂金,隨後於六月三十三日(按似應係六月二十三日之誤載)與蔡正雄簽約支付購地款時,再拿回來。所以我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約丁○○至其指定之嘉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素梅)簽訂買賣合約,簽約當天,檢查確認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與丁○○完成簽約後,丁○○即要求將訂金匯款至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四個甲○○帳號內,童玉芬與林漢中電話聯繫講好,我負責之訂金匯到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的帳號,他負責匯到另外二個銀行帳戶,林漢中表示已經匯款二千萬元後,我告訴丁○○並請他查證,經丁○○打電話確認帳戶已收到二千萬後,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後,我再請我太太簡臆玹、兒子童智強及曾德勳至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分頭辦理匯款到丁○○指定的帳戶各一千萬元,而丁○○看到我們的匯款單後,也在買賣契約書簽收訂金四千萬元,當天簽完約,下午約二、三點許,丁○○也有打電話再次告訴我,訂金四千萬元他都有收到了。未料於六月二十三日早上,丁○○突然來電告知沒有收到另外一筆二千萬元的訂金匯款,於是我及童麗芬馬上連絡林漢中想問清楚,結果一直找不到及連絡不到他本人,嗣後請簡金卿幫忙尋找聯絡,簡金卿告知我,林漢中於六月二十一日即因十多年前的案件被通緝到案,...六月二十三日當天丁○○並多次以電話聯絡我跟我父親,要求支付另外匯入二千萬元,並約我們與他見面,他又說他們公司一直逼問錢是不是被他吃掉了,童麗芬就問丁○○,簽約當天已求證過收到四千萬元訂金,何以今天(二十三)日才改口說沒收到,丁○○辯稱說他公司的會計小姐看錯了,由於事後我瞭解林漢中在六月二十一日當天匯款時,就被警方通緝到案,整個買地過程是一個圈套,故意串通來騙我的錢。」、「(問:你何以相信蔡正雄會以一億八千萬元買下前述土地?)因為在己○○名間鄉認識蔡正雄時,林漢中介紹蔡正雄是某大財團之董事,當時又有簡金卿、己○○、林漢中等聞人在場,而且蔡正雄與我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後,為了取信於我們,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間,並約我們至台中市大坑一處『天染餐廳』參觀,又表示是該餐廳之股東,該餐廳建設及經營都獲得教育部補助,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有實力可以高價買下前述土地。」、「(問:蔡正雄何時向你表示要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與丁○○談妥前述土地買賣價款後,林漢中及蔡正雄於六月十幾號左右,在前述天染餐廳與我們碰面時,蔡正雄就表示等我們與丁○○談妥後,會在六月二十三日與我們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同份筆錄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影卷③第三五至三九頁),並有「林漢中」之名片一紙、被害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及記載被告甲○○帳戶之紙條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九十六、一八三、一八四頁)在卷可稽,證人庚○○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地主謝萬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中證稱:「
(問:對方庚○○付二千萬元給丁○○你有無收到?)沒有收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一四七頁);證人即地主謝萬生於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是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透過案外人童玉珠與伊接洽,表示要向伊購買土地,之後被告丁○○又表示伊資金不足,要另外介紹朋友向伊買土地,並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另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亦有向伊表示要直接向伊購買土地,但伊向庚○○表示已將土地委託童玉珠、被告丁○○全權處理,伊有向被告丁○○要求二千萬的訂金,但最後只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的訂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七十八至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⒊被告丁○○係以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地主謝萬生、謝
菁敏出賣土地予庚○○,此有庚○○與被告丁○○訂立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一件、及謝萬生、謝菁敏授權被告丁○○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又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我及委託律師...與丁○○本人及地主謝萬生的律師協商,結果意外由丁○○口中得知他買前述土地的合夥人,竟然也是戊○○,那為何當初戊○○對我表示不知前述土地買主就是丁○○等語,前後矛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六五頁),參諸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提出辯護之書狀亦記載:「由戊○○出面向被告丁○○稱有人要購買埔里地區土地,請被告丁○○協助幫忙,要與被告丁○○合作賺取仲介費,被告丁○○信以為真,找到地主謝萬生○○里鎮○○段土地欲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五、六六頁),足認被告丁○○之前與戊○○已有認識並有共同之謀議,是戊○○向證人庚○○表示不認識土地買主丁○○,顯係虛偽不實之詞。據上所述,被告丁○○既係受同案被告戊○○之託代為尋找土地買賣,最後卻將土地欲售予被害人庚○○,此部分已不合常理;戊○○如同時找被告丁○○、被害人庚○○合夥購買土地,卻對被害人庚○○隱瞞該事,亦有可疑;且被害人庚○○依被告丁○○之指示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又為同案被告戊○○所提供,並由被告甲○○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本件被告丁○○與甲○○、同案被告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將銀行帳戶以三萬元賣給綽號「白賊」之人,「白賊」是否就是戊○○,伊沒有辦法指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金錢有匯入伊名下的帳戶,伊沒有去銀行提領現款云云。
⒈查,證人壬○○將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案外人陳麗雲、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內,證人庚○○將二千萬元依被告丁○○之指示,匯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帳戶內,此據證人陳麗雲、黃金樑於調查中、證人壬○○、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壬○○交予被告乙○○之支票影本一紙、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西存字第○九五○○○○二九三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一三八、一七一頁),被告乙○○、丁○○、甲○○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為
被告甲○○所自寫,此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中國商銀大宗存款洗錢防制登記表,為被告甲○○所填寫,此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匯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一千萬元,被告甲○○於同日分兩筆提領,每筆各提領五百萬元,其中一筆五百萬元提領現金,另一筆五百萬元則由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PQ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八頁),嗣後被告甲○○將該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轉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提示兌現,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二日各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共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及以語音轉帳方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二日各轉出二百萬元(共轉出四百萬元,轉帳手續費每次為九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二日即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
二、八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本案相關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原本二紙上之「甲○○」、「伍佰萬元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原本上「貳佰萬元整」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日之洗錢防制登記表原本上「甲○○」、「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段○○○巷○○○○弄○號」等字跡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字跡確與被告甲○○之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八五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至五十三頁),足認被害人壬○○、庚○○所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所領取無訛,被告甲○○否認有提領款項云云,自無法採信。
⒊據上所述,被告甲○○提供其帳戶供被告乙○○、丁○○
及同案被告戊○○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配合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其與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戊○○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㈣同案被告戊○○部分:
⒈證人辛○○於調查中證稱:伊是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有
一位自稱是臺灣省議會林秘書的人來找伊,說想要在南投縣埔里鎮買地,如伊介紹成功,會給伊百分之五的報酬,他來找過伊三次,自稱林秘書之人就是被告戊○○,後來被告戊○○有問伊是否認識簡金卿,伊說認識他就請伊帶他去找簡金卿,閒聊了約一個小時即離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九、一一○頁),另證人壬○○證稱:同案被告戊○○自稱林文宗等語,證人庚○○、童麗芬、曾德勳於調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戊○○自稱林漢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四○、五二、五六頁),並有林漢中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一六頁);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女童麗芬及證人曾德勳於調查中亦證稱自稱林漢中之人確為本案被告戊○○無訛(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九十九、一○三頁),是同案被告戊○○多次使用不同之身分、姓名主動與被害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被告乙○○、丁○○均供稱是同案被告戊○○主動找他們
談土地買賣之事宜,被害人壬○○、庚○○亦為同案被告戊○○所找,亦據證人壬○○、庚○○證述明確,而被告丁○○亦供稱:被告甲○○之帳戶是同案被告戊○○所提供等語,是本案所有之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同案被告戊○○所聯繫,且本案先後二次之詐騙均是利用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先後二次之詐騙犯行,均為同案被告戊○○所主導無訛。
⒊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購買上開土地〈按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支付訂金多少?你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支付訂金,我那時是想向簡金卿調現來買這筆土地。」、「(問:你購買上開土地〈按即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最後有無支付訂金?你的資金來源?)我還沒買被捉來執行,資金同樣是向簡立委支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十六頁),被告戊○○當時既另案通緝中,又無足夠之資力,如何能與壬○○、庚○○合資購買土地?由此足見戊○○顯具有詐欺之犯意。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沒有詐騙被害人,伊確實有要買
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土地,伊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並非被告乙○○,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人吳金來所證述第一次簽定之契約書(尚未加註被害人壬○○),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且依上開契約,被告乙○○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一千四百萬元,然被告乙○○卻將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當日即分別匯入案外人陳麗雲、被告甲○○之帳戶內,用以抵償自己之欠款,顯見被告乙○○並無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且被害人壬○○所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均依其指示匯入案外人陳麗雲、被告甲○○之帳戶,而被告乙○○事後亦與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解除契約,亦僅損失定金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乙○○何來被害之說,其與被告甲○○、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
:前述壬○○交給你的一千三百萬元訂金,有沒有交給地主?訂金流向為何?)我沒有交給地主,我認為那是我買賣土地應得的,該筆訂金我提示後,各匯五百萬元,總計一千萬元,到甲○○所有二個銀行帳戶內(詳細帳戶資料不清楚),另三百萬元匯到我的土地房屋仲介的金主黃金樑的同居人陳麗雲帳戶內。」、「(問:前述你兌現之壬○○購買土地訂金一千三百萬元,及戊○○應支付的一千三百萬元訂金,為何存入或匯入甲○○及陳麗雲的帳戶,原因為何?由何人授意?)是我土地房屋仲介的金主黃金樑...要求我存入或匯入甲○○與陳麗雲的帳戶。」、「(問:你兌現之壬○○購買土地訂金一千三百萬元,為何要匯給黃金樑及陳麗雲使用?)前述我和吳金來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訂金二百萬元,我事先和黃金樑講好由他支付,但土地的差價我和他平分,所以這一千三百萬元是黃金樑的利潤。」、「(問:前述壬○○的土地價金一千三百萬元是否由你與黃金樑、戊○○朋分?)我已經都交給黃金樑,他如何處置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九六、九七、九八頁),足認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匯入之款項一千三百萬元全部由黃金樑取得,匯入被告甲○○之銀行是由黃金樑指定等語。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我欠施太昌一千多萬元,後來以一千萬元解決,施太昌就說提供給我這個帳號,叫我來清償債務。」、「(問:施太昌年籍?)五十多歲人。」、「我就跑到南投第一銀行提示,再把其中的三百萬元電匯到我朋友黃金梁的太太陳麗雲在台中市○○○路的三信銀行帳戶,這筆錢是用來還代墊給吳金來的太太劉蕓綾帳戶的二百萬,一百萬是我之前欠陳麗雲的錢。」、「(問:剩下的一千萬元跑到何處?)我是在三月十九日在南投第一銀行匯到甲○○的帳戶。」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影卷②第四五、四六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甲○○之帳戶是施太昌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0頁),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內容,其係受施太昌之指示始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其中一千萬元係為清償積欠施太昌之債務等語。觀諸被告乙○○供述係受何人指示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其前後供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實難予採信。
⒊證人黃金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問
:你或乙○○有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向竹山鎮地主吳金來等人,購○○○鎮○○○段地號九六九等三筆土地?土地價金多少?有無支付款項?詳情為何?)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有向我週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投資土地,要我匯款到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劉蕓綾帳戶0000000000000,因為他有長期向我週轉的情形,故我請陳麗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匯款二百萬元到劉蕓綾的帳戶,乙○○隔天即匯款三百萬元還我,其中七十萬元當天即由陳麗雲領取現金由我轉交還給乙○○,並匯款二十八萬二千元給乙○○。我不知道他買賣土地的詳情。」、「(問:據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站供述,你係乙○○買賣前述土地之幕後金主,是否屬實?你提供多少資金,供乙○○買賣土地?詳情為何?)不是,如前述,乙○○有向我週轉二百萬元。」、「(問:據查壬○○以第一銀行票號AF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萬元,支付前述土地訂金,該支票係由何人提領?)我不知道。」、「(問:乙○○提領壬○○之購買土地訂金第一銀行票號AF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後,如何分配?你獲利多少?)我不清楚。」、「(問:據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站供述,將前述壬○○支付之土地價金一千三百萬元,係你指示乙○○將其中一千萬匯入甲○○帳戶、三百萬元存入你同居人陳麗雲帳戶內,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我不認識甲○○,我沒有指示乙○○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甲○○帳戶、三百萬元存入我同居人陳麗雲帳戶內,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乙○○將三百萬元存入我同居人陳麗雲帳戶內,是因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我週轉二百萬元的緣故。」、「(問:乙○○向你週轉二百萬元,為何要還你三百萬元?)他跟我週轉二百萬元時說他要賺土地買賣價差,他會給我很好的利潤,隔天我也不知道他要匯三百萬元給我,他說因為他領錢不方便,要我提七十萬元現金給他,並匯款二十八萬二千元給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又證人陳麗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問:你、黃金樑或乙○○有無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向竹山鎮地主吳金來等人,購○○○鎮○○○段地號九六九等三筆土地?土地價金多少?有無支付款項?詳情為何?)我和黃金樑並不曾和乙○○合夥購○○○鎮○○○段地號九六九等三筆土地,但乙○○曾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我和黃金樑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要購買土地,我依乙○○的指示,在台中市○○○路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款二百萬元至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劉蕓綾的帳戶內,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乙○○就匯款三百萬元到我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但當天乙○○又來找我,並表示匯款的金額有誤,其中二百萬元是償還我前述的借款。另外的一百萬元要還他,我就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給乙○○,五萬元為私用),並匯二十八萬二千元給他,合計還給他九十八萬二千元,另扣一萬八千元做為我的借款利息。」、「(問:據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站供述,黃金樑係乙○○買賣前述土地之幕後金主,是否屬實?黃金樑提供多少資金,供乙○○買賣土地?詳情為何?)和我前面講的一樣,乙○○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我和黃金樑借款二百萬元要購買土地,但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土地。」、「(問:乙○○提領壬○○之購買土地訂金第一銀行票號AF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如何分配?你獲利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乙○○有匯款三百萬元到我的帳戶,以償還我二百萬元的借款。」、「(問:據查壬○○之購買土地訂金第一銀行票號AF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係由乙○○提領後存入三百萬元進入你帳戶,原因為何?由何人授意?)和前面講的一樣,我不知道乙○○的錢怎麼來的,其中他匯給我的三百萬元,二百萬元是償還我前述的借款,另外的一百萬元,我提領現金七十萬元,並匯二十八萬二千元給他,合計還給他九十八萬二千元,另扣除一萬八千元做為我的借款利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六十六背面至六十七頁)。依證人黃金樑、陳麗雲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黃金樑並未指示被告乙○○將買賣土地之訂金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證人黃金樑僅受償被告乙○○之前之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乙○○則取得一百萬元(扣除借款利息一萬八千元,實際取得九十八萬二千元),是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一千三百萬元全部由黃金樑取得云云,自難予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丁○○之僱用人鄭順誠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在伊臺中市○○○路的辦公室看過同案被告戊○○,那時被告丁○○在伊公司做娃娃機鋪貨的工作,同案被告戊○○來找被告丁○○,要被告丁○○幫忙介紹土地買賣,被告丁○○以前做過房屋仲介,但在伊公司上班時,並沒有兼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是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非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業者,亦無兼職,則何以同案被告戊○○知悉並至證人鄭順誠之公司找被告丁○○,並求其代為尋找土地買賣?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之前已熟識無訛。
⒉被告丁○○之前既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對於不動產之
交易應注意之事項當知之甚詳,本件交易金額龐大,被告丁○○豈有未經查證即輕易相信同案被告戊○○說詞之理;且被告丁○○亦供稱:伊在本案之前,已經一、二年未與被告甲○○見面云云,然本件詐騙金額高達二千萬元,被告丁○○豈有輕易將款項匯入自己可能找不到之人之帳戶內,且被害人庚○○所交付二千萬元之匯款,既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丁○○僅需將被害人庚○○所交付之二千萬元之匯款,存入一個帳戶內即可,且亦便於管理及支領,被告丁○○卻分別匯入被告甲○○之二個帳戶內。
此均有違常情。
⒊被告甲○○的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丁○○所提供,業據證人
童麗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們二千萬匯何帳戶?)二個均是甲○○帳戶,帳戶是丁○○提供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一四八頁),同案被告戊○○則否認有指定、提供甲○○之銀行帳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八五頁),被告丁○○雖辯稱:伊的信用有問題,才會使用同案被告戊○○所提供被告甲○○之帳戶云云,然一般開設活存帳戶並不須大數額金錢即可開戶,信用不佳者亦得開戶,被告丁○○對於本案金額頗高之交易,竟捨此保險之作法不採,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丁○○之信用不佳,不能使用其本身之帳戶,然亦可使用其親人之帳戶或匯入地主所指定之帳戶,何需使用其所供稱一、二年未見面之被告甲○○之帳戶,此亦不符常理。
⒋依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戊○○係委託被告丁○○
代為尋找土地買賣,然最後卻由被告丁○○與證人庚○○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同案被告戊○○,已非無疑;且何以不直接與自稱「蔡正雄」之人簽訂契約,賺取全部之價差,而讓證人庚○○從中再賺一手,此亦有違常情。
⒌據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的銀行存摺是在九十三
年一月左右,在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將中國商銀、土地銀行、世華銀行、存簿印章二顆、提款卡三張交給買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六頁),並未提及有書寫提款單交付向其購買存摺之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底賣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單一起填寫好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惟於九十二年底時,戊○○尚未與庚○○洽談買賣仲介土地之事,被告甲○○如何預先得知要先填寫一千萬元的提款單?且經質問:「九十二年年底的時候,為何就知道要各填寫壹仟萬元的提款單共二張?」,證人甲○○則答稱:我也講不出是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事先寫好提款單連同帳戶出賣給他人云云,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⒉被告甲○○上開土地銀行、中國商銀之帳戶自九十三年三
月份起至同年九十三年七月份止,均為正常使用,並有存入金錢及用作扣抵貸款使用,此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西存字第○九五○○○○二九三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商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
七、一三八、一七一頁),是被告甲○○上開帳戶如真售予他人,豈有仍作為其貸款清償之帳戶,且仍將繳納貸款之款項存入之理?⒊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之帳戶,於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日,仍以語音轉出之方式,分別將二百萬元轉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合金朝馬字第○九五○○○四○六○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
⒋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查中供稱:「(問:
壬○○之購買土地訂金第一銀行票號AF0000000,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係由何人提領?)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卷第四0頁);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查中雖證稱:「(問:庚○○匯買土地價金二千萬元、壬○○匯買土地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分別進入甲○○帳戶,係何人提領?)我不知道。」、「我沒有分配分益,我不知道如何分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影卷③第八六、八七頁);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訊中供稱:「(問:庚○○付的二千萬在那?)被提供帳戶的甲○○的人領走了。」、「(問:甲○○領走現金?)怎麼領我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一四七頁),足見被告丁○○、甲○○、同案被告戊○○均否認有提領被告甲○○銀行帳戶之情事,然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匯入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已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丁○○、甲○○、戊○○均否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匯入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豈有憑空無端消失之理?堪認被告丁○○、甲○○、戊○○均有隱瞞事實,被告丁○○、甲○○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乙○○、丁○○於不同時、地與不同之人簽約而購
買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購買土地之訂金均有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而其犯罪手法均係由戊○○以合夥購買為藉口,向被害人壬○○、庚○○佯稱有他人欲以更高之價格購買土地,嗣被害人壬○○、庚○○繳付訂金後,戊○○即避不見面,造成被害人壬○○、庚○○違約,而被害人壬○○、庚○○所交付之訂金亦不知下落,足認被告甲○○與戊○○或被告乙○○、丁○○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售予他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則被告甲○○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㈧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乙○○、丁○○、甲○○分別與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言,被告乙○○、丁○○、甲○○分別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黃建登偽簽證人壬○○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與戊○○、甲○○及被告丁○○與戊○○、甲○
○、自稱「蔡正雄」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又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即在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不論在客觀行為上及主觀犯意間,具有方法、目的之密切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建登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壬○○之署名,並無偽造壬○○印文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乙○○亦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建登偽造壬○○之印文,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⑵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未論究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之關係,逕論處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律尚有未當。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0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丁○○平時素行尚稱良好,詐取被害人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甲○○涉案程度甚重,事後仍飾詞圖卸,拒不說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乙○○與地主委託之代理人吳金來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壬○○」之署名一枚(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四七頁),係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記載之壬○○姓名(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影卷②第四二頁),為文書內容之一部,非屬署名,自非偽造之署押,故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二支(內無SIM卡)無法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童玉珠、謝萬生、林燕如,本院審酌證人童玉珠、謝萬生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林燕如之事項,係關於本案犯罪後,被告丁○○有無要證人林燕如交出被告甲○○之行蹤,縱使屬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是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九十六年偵字第六0三九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得上訴。
被告丁○○、甲○○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編號│簽約時間 │出售土地地號│所有權人 │賣方代理│約定總價│交付定金│被害人 ││ │ │ │ │人 │ │金額 │ │├──┼──────┼──────┼──────┼────┼────┼────┼────┤│ │ │南投縣竹山鎮│張淑芬 │乙○○ │八千八百│一千三百│壬○○ ││一 │93年3月19日 │照鏡段969、9│吳金寶 │ │五十萬元│萬元 │ ││ │ │70、971號土 │蔡宜真 │ │ │ │ ││ │ │地 │劉蕓綾 │ │ │ │ │├──┼──────┼──────┼──────┼────┼────┼────┼────┤│ │ │南投鎮埔里鎮│謝萬生、謝菁│丁○○ │一億三千│二千萬元│庚○○ ││ │ │水頭段977之1│敏 │ │萬元 │ │ ││二 │93年6月21日 │67、977之168│ │ │ │ │ ││ │ │、977之181、│ │ │ │ │ ││ │ │977之1754、9│ │ │ │ │ ││ │ │77之1755、97│ │ │ │ │ ││ │ │7之455、977 │ │ │ │ │ ││ │ │之499地號( │ │ │ │ │ ││ │ │註:起訴書及│ │ │ │ │ ││ │ │原判決將977 │ │ │ │ │ ││ │ │之455誤載為 │ │ │ │ │ ││ │ │977之445,又│ │ │ │ │ ││ │ │漏載977之168│ │ │ │ │ ││ │ │、977之499)│ │ │ │ │ │└──┴──────┴──────┴──────┴────┴────┴────┴────┘
附表二┌──┬──────┬─────┬───────┬──────┬────┐│編號│匯款人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 備註 │├──┼──────┼─────┼───────┼──────┼────┤│一 │乙○○ │93年3月19 │合作金庫銀行西│三百萬元 │ ││ │ │日 │台中分行 │(註:其中二│ ││ │ │ │0000-000-00000│百萬元清償積│ ││ │ │ │戶名陳麗雲 │欠陳麗雲、黃│ ││ │ │ │ │金樑之借款,│ ││ │ │ │ │乙○○多匯一│ ││ │ │ │ │百萬元,由陳│ ││ │ │ │ │麗雲提領現金│ ││ │ │ │ │七十五萬元,│ ││ │ │ │ │其中五萬元留│ ││ │ │ │ │供陳麗雲自己│ ││ │ │ │ │使用,交付現│ ││ │ │ │ │金七十萬元予│ ││ │ │ │ │乙○○,另匯│ ││ │ │ │ │款二十八萬二│ ││ │ │ │ │千元至乙○○│ ││ │ │ │ │帳戶,扣除借│ ││ │ │ │ │款利息一萬八│ ││ │ │ │ │千元,乙○○│ ││ │ │ │ │實際取得九十│ ││ │ │ │ │八萬二千元)│ │├──┼──────┼─────┼───────┼──────┼────┤│二 │乙○○ │93年3月19 │中國信託商業銀│五百萬元 │參93年度││ │ │日 │行臺中分行 │(註:於93年│他字第62││ │ │ │00000-000000-0│3月19日提領 │6號影卷 ││ │ │ │戶名甲○○ │五百萬元) │②第233 ││ │ │ │ │ │頁、原審││ │ │ │ │ │卷第一宗││ │ │ │ │ │第171頁 │├──┼──────┼─────┼───────┼──────┼────┤│三 │乙○○ │93年3月19 │臺灣土地銀行西│五百萬元 │參93年度││ │ │日 │臺中分行 │(註:於93年│他字第62││ │ │ │000000000000 │3月19日提領 │6號影卷 ││ │ │ │戶名甲○○ │五百萬元) │②第210 ││ │ │ │ │ │頁、原審││ │ │ │ │ │卷第一宗││ │ │ │ │ │第137頁 │├──┼──────┼─────┼───────┼──────┼────┤│四 │庚○○ │93年6月21 │臺灣土地銀行西│一千萬元 │參93年度││ │ │日 │臺中分行 │(註:於93年│他字第62││ │ │ │000000000000號│6月21日分二 │6號影卷 ││ │ │ │戶名甲○○ │筆提領,每筆│②第211 ││ │ │ │ │各提領五百萬│頁、原審││ │ │ │ │元) │卷第一宗││ │ │ │ │ │第132、 ││ │ │ │ │ │138頁 │├──┼──────┼─────┼───────┼──────┼────┤│五 │庚○○ │93年6月21 │國泰世華商業銀│一千萬元 │參93年度││ │ │日 │行西台中分行 │(註:於93年│他字第62││ │ │ │000000000000號│6月21日提領 │6號影卷 ││ │ │ │戶名甲○○ │一千萬元) │②第194 ││ │ │ │ │ │頁、原審││ │ │ │ │ │卷第二宗││ │ │ │ │ │第6頁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