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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孟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弄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被 告 庚○○上列六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金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967、4038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癸○○、壬○○、戊○○、丙○○、庚○○部分及辛○○、丑○○、甲○○、子○○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丁○○、癸○○、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丁○○處有期徒刑柒年;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壬○○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九至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十三、十四、十六;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十四;附表五編號三十一、三十五至三十九、

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附表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九至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

十三、十四、十六;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十四;附表五編號三十一、三十五至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附表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三十

三、三十四、四十五至四十八;附表六編號四、五、六;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一、三、五、六;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辛○○、丑○○、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辛○○、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

四、四十五至四十八;附表六編號四、五、六;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一、三、五、六;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

三十四、四十五至四十八;附表六編號四、五、六;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一、三、五、六;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五至四十八;附表六編號四、五、六;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一、三、五、六;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丑○○、甲○○、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辛○○、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三十

三、三十四、四十五至四十八;附表六編號四、五、六;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一、三、五、六;附表十一;附表六編號一(除扣案編號一七七外)、編號二(除扣案編號二0四外);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f○○(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現經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前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盜匪、槍砲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迄96年6月17日期滿)2人為兄弟,均有上開偽造貨幣之前科,丁○○與癸○○為多年朋友,並同住於嘉義市○○街○○○號住處,戊○○(綽號「大象」)、壬○○(綽號「朱哥」)與丁○○、癸○○均為朋友,戊○○並於92年間與丁○○、癸○○同住上址,其後因故搬離。緣94年11月間,f○○、丁○○兄弟2人因缺錢花用,欲偽造新臺幣之幣券以供換取真鈔牟利,遂在嘉義市○○街○○○號與癸○○、戊○○2人商議此事,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偽造新臺幣之集團,彼此分工以完成偽鈔之製作,由f○○居中策劃,自94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收受之電腦主機、掃描機、影印機、燙金機等器械設備,及偽鈔模紙、防偽線、金箔紙、化學原料、染劑等原料,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及五百元偽鈔,癸○○則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依製造偽鈔進度之實際需求,不定時由嘉義市住處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上開處所,協助裁割已印妥偽鈔等工作,嗣因偽鈔印製數量龐大,亟需人手,又由癸○○邀同有犯意聯絡之壬○○,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依製造偽鈔進度之實際需求,由癸○○、壬○○不定時,自嘉義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上開處所協助裁割已印妥偽鈔等工作。戊○○則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與f○○、丁○○、癸○○等人言明,如代為對外兌換真鈔,可分配所換取真鈔利益2分之1之條件,f○○、癸○○、壬○○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製造數量不詳之欠缺防偽線、千元燙金字偽鈔後,乃由壬○○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其中3張自桃園縣大園鄉上開f○○租屋處,帶往嘉義市○○街○○○號丁○○住處,而由丁○○、戊○○2人於上址討論偽鈔印製品質等事宜。嗣同年月下旬,戊○○再依丁○○之指示,於94年12月21日晚上,駕車前往國道1號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下,與癸○○相約拿取f○○等人製造完成之偽鈔,癸○○則由壬○○駕車搭載癸○○前往該處會合,而交付戊○○合計面額20萬元、其上欠缺浮水印之千元偽鈔,嗣同年月29日,戊○○再依丁○○指示前往嘉義市○○街○○○號,由丁○○交付用以製造偽鈔防偽線之3捲金箔紙(2捲金色1大1小,1捲紫色大捲)後,旋前往桃園縣,而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與癸○○相約在桃園縣大園交流道下中正東路旁的麥當勞外見面,再由壬○○駕車搭載癸○○前來會合,戊○○即依丁○○指示,將前開3捲金箔紙交予癸○○,以供f○○、癸○○、壬○○等人製作偽鈔,癸○○則同時交付戊○○合計面額19萬元、其上欠缺浮水印之千元偽鈔,戊○○再交由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丁○○查驗。嗣戊○○於取得上開偽鈔後,則與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女友丙○○在其2人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2住處,在上開偽鈔上加蓋浮水印,使前開已印製之偽鈔外觀更近似真鈔,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期間丁○○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責由戊○○交付予其下線對外兌換真鈔,戊○○、丙○○旋將所偽造之紙幣轉交下線辛○○及丑○○,並指示其2人,以將偽鈔搓揉、泡水曬乾等方式,使之看似一般已使用過之舊鈔,以達混淆之目的,持之對外兌換真鈔。辛○○則再將其中部分偽鈔轉交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甲○○等人對外兌換真鈔,嗣辛○○、丑○○、子○○、甲○○等人分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彰化、臺中、嘉義地區之雜貨店、攤販、檳榔攤等商家為目標,尋找辨識能力較差之老人,以購買新台幣數十元不等之物品,或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時,持前開偽鈔充作真鈔而找回真正紙幣及貨幣之方式,行使前開偽造紙幣,並與戊○○約定以55分帳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之半數真鈔轉交戊○○。

二、戊○○、丙○○、辛○○、丑○○、子○○、甲○○、庚○○及少年蘇00(00年00月0日生,另經原審法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h○」、「i○」及其他不詳姓名藏匿於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名,均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謀取利益,仍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某日起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由戊○○及丙○○負責臺灣地區之統籌規劃,由「g○」等人在大陸之詐騙集團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數名,藉由電話或簡訊傳達不實訊息之方式為幌,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詐騙數量不等之金額,要求受騙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內。戊○○等為收購集團使用俗稱之「人頭帳戶」,先於94年10月間,在臺中、彰化、南投等地之報紙刊登「高收存簿」、「郵局5千」、「雙證件影印送5百」等廣告,由辛○○、丑○○、子○○、甲○○及庚○○等人出面,各別或夥同向不特定人,以銀行帳戶每本3千至4千元、郵局帳戶每本6千至1萬元之價格收購,或販賣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賣予戊○○,藉以賺取每本人頭帳戶3千至4千不等之差價而獲利,嗣戊○○便再轉交該人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供被害人等匯款使用。戊○○與丙○○則擔任所謂「t○」之工作,除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帳等功能外,並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所匯被詐騙款項,扣除其中百分之十不等之獲利後,將餘款轉匯在大陸地區綽號「g○」指定之帳戶內。戊○○、丙○○、辛○○、丑○○、子○○、甲○○、庚○○等人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綽號「g○」、「h○」、「i○」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總計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迄渠等下述為警逮捕時止,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由、匯款之日期、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三、嗣於95年1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至:㈠f○○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扣得電腦主機、掃描機、影印機、燙金機、偽鈔模紙、防偽線、金箔紙、化學原料、染劑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㈡丁○○、癸○○位於嘉義市○○街○○○號共同居住處,扣得千元偽鈔4張、五百元偽鈔1張、A4千元影印紙10張、各國紙鈔簡易辨識手冊、割紙器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壬○○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扣得千元偽鈔1張、SIM卡、存簿、手機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㈣戊○○、丙○○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2住處,扣得千元偽鈔成品161張、半成品2張、偽刻千元偽鈔浮水印7枚、白色印台、偽鈔防偽線1張、人頭帳戶存簿、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印章、交易明細表、手機、贓款24萬8千元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㈤辛○○、丑○○位於彰化市○○街○○巷○號3樓住處,扣得千元偽鈔26張、手機、金融卡、SIM卡、存簿等物(詳如附表六所示);㈥子○○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千元偽鈔10張、手機等物 (詳如附表七所示);㈦甲○○位於臺中縣j○鄉k○村l○○村13號住處,扣得供犯罪用手機、人頭帳戶等物 (詳如附表八所示);㈧庚○○位於嘉義縣m○鄉n○村指厝105之8號住處,扣得供犯罪用手機、帳冊、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警查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被告之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若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

二、查按共同被告戊○○、辛○○二人均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丑○○、戊○○二人均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戊○○經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丙○○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辛○○經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丁○○、辛○○、甲○○、癸○○四人均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戊○○、癸○○二人均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進行詰問;被告戊○○、壬○○二人均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進行詰問;被告壬○○經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進行詰問(以上均由辯護人行使),且其餘被告對該等屬證人地位之共犯,於原審審判中均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犯、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丁○○、癸○○、壬○○、共犯f○○與被告戊○○、丙○○共同製造偽鈔部分:

⒈訊據被告癸○○,坦承有在桃園縣○○鄉○○路○○○號f○

○租住處裁割偽鈔、交付偽鈔予被告戊○○,及自戊○○處收受供製造防偽線所需3捲金箔之事實,被告壬○○亦坦承有在上揭地點裁割偽鈔,暨駕車搭載被告癸○○與被告戊○○會合之事實,被告戊○○則坦承有自嘉義市○○街○○○號取得前開3捲金箔,而在桃園縣交予癸○○、收受癸○○所交付偽鈔,暨於偽鈔上加蓋浮水印並泡水、搓揉等事實,被告丁○○則不否認戊○○將偽鈔帶至嘉義市其住處供其觀看,其曾對偽鈔品質表示意見之事實,惟渠等均否認有被訴製造偽鈔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與製造,戊○○拿偽鈔到其住處給其觀看,共有2次,用意是要賣給伊,第1次伊說品質不好不要買,第2次是94年12月底左右,伊覺得品質滿意,欲購買2百萬元,當時戊○○打電話給癸○○,讓伊與癸○○直接談,電話中,伊只有問癸○○,何時可以交貨而已,另外有1次在其住處,癸○○要拿偽鈔給戊○○,因為伊正好在場,癸○○有問伊,要不要,但伊說,品質不好不要買云云;⑵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製造過程,也未曾到過桃園縣○○鄉○○路○○○號之偽鈔工廠,加蓋浮水印、泡水、搓揉等行為,都不是在桃園縣○○鄉○○路○○○號做,所以伊不承認有製造偽鈔犯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拿金箔至桃園,充其量僅為幫助製造偽鈔,將偽鈔泡水及搓揉,僅為行使偽鈔之前置行為,均不構成製造偽鈔犯行云云;⑶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癸○○僅負責裁割偽鈔及交付予被告戊○○,只是基於幫助犯意,並非共同正犯云云;⑷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壬○○雖有交付3張偽鈔樣本予戊○○、裁割偽鈔及2次陪同癸○○交付偽鈔予戊○○之行為,然貨幣若欠缺防偽線、1000元燙金字、浮水印等,並非偽造既遂,被告所為,亦僅是基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在偽鈔上加蓋浮水印犯行,辯稱:偽鈔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是很知情云云。爰審酌如後。

⒉被告丁○○雖否認其有參與製造偽鈔,並辯稱,只是向被告

戊○○、癸○○2人購買偽鈔,其與被告癸○○通話內容只是問所需面額200萬元之偽鈔何時能交貨云云,且被告戊○○、癸○○、壬○○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稱,被告丁○○並無參與云云,然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原對被告丁○○與其兄f○○

共同謀議製造偽鈔,暨被告癸○○、壬○○均係依被告丁○○指示行事之事實,供述明確。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4年11月底,至丁○○位於嘉義市○○街住處,閒聊中得知,丁○○及其兄f○○因積欠債務及賭債,故計畫從事偽鈔印製」、「丁○○曾交代我,將3捲燙金紙順便拿給癸○○及綽號豬哥之男子,因為這3捲燙金紙是用在偽鈔防偽線上面」、「我所拿到之偽鈔,都是由癸○○親自拿給我,由壬○○擔任駕駛,所以均有在場,我知道他們2人都是偽鈔工人;至於丁○○係癸○○及壬○○之老闆,他均知道製造偽鈔之事,並叫我與癸○○聯絡,拿取做好之偽鈔,我拿到做好之偽鈔,透過下線辛○○、丑○○等人散發購物後找換成真鈔,再將真鈔數額之一半交給丁○○之小弟綽號『阿成』男子。」、「偽鈔部分,我只是擔任聯絡及處理雜事,是為了還丁○○人情。」、「在12月21日晚上,我受丁○○委託去桃園向癸○○拿偽鈔,當天晚上我與綽號『土豆』男子,共乘p○○○○○○北上到桃園南崁交流道下,再打電話約癸○○及壬○○在該處見面,癸○○當場就交給我一個黑色旅行袋,內有20萬千元偽鈔半成品...。我於凌晨4點多,回到丁○○住處,丁○○看了我拿來的偽鈔後,告訴我,顏色下的太重,正反面圖像無法對準,還有問及癸○○,有說到防偽線及1000元鍍金字樣要如何印製上去,我答說沒有,丁○○接著說,20萬元先擺放我那邊,我就將20萬元偽鈔拿回家裡,隔了幾天,丁○○就託友人『阿成』前來取走。12月29日晚上,我又過去丁○○他家找他,由丁○○交付給我3捲金箔紙(2捲金色1大1小,1捲紫色大捲),請我拿到桃園給癸○○,當晚我就與『土豆』一同駕車北上,凌晨零時許,約定癸○○及壬○○2人在桃園縣大園交流道下中正東路旁的麥當勞外見面,當時我就將那三捲金箔紙交給癸○○及壬○○,並說是你老闆託我交付給你們的,癸○○並拿了19萬已切割好之成品千元偽鈔,叫我帶回嘉義」等語(95年1月4日、5日、12日警詢筆錄,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㈠宗,下稱警卷㈠,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142頁)。於95年1月5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供稱:

「我94年10月左右,從臺中搬回嘉義,我跟丁○○、癸○○、綽號『朱哥』的壬○○接觸。我跟他們92年就已經認識了,我們在聊天當中,知道丁○○、f○○兄弟有偽鈔前科,當時他們有提到偽鈔前科,而且他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我在嘉義有聽到丁○○、f○○、癸○○聊過製造偽鈔之計畫,但是不能確定何人是主要的負責人」、「我在0000000000監聽譯文上所言,大粒丸子、小粒丸子表示金箔紙,是我從嘉義丁○○那裡拿到,要去桃園給癸○○做偽鈔用的」等語,且被告戊○○於同日偵訊時,並就以上針對丁○○、壬○○、癸○○、f○○等人所述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宗第31、32、34頁)。被告壬○○於警詢時亦就被告f○○、丁○○兄弟2人共同製造偽造之犯行,供稱:「我曾拿2或3張偽鈔樣本至嘉義市○○街○○○號給戊○○,在場還有丁○○,主要是讓戊○○看品質如何,由丁○○和戊○○討論。因為我拿下去的偽鈔,正面左下角沒有金色1000元字樣,所以丁○○要我轉告f○○,可否將這部分弄齊全,過了2天後,我駕駛o○○○○ ○○上板橋載癸○○回到大園f○○住處,由f○○針對偽鈔進行品質改良測試,由我和癸○○在場等候,並連絡買家,期間,f○○以偽鈔模紙每張紙印3張1000元偽鈔正反面,再由我及癸○○協助切割偽鈔成品,並清點數量及篩選瑕疵品,一旦發現瑕疵品,我及癸○○則集中2樓燒毀,有關印製偽鈔之機器則均擺放在一樓,f○○則在該處印製偽鈔…。f○○告訴我,若找到買家順利換得真鈔時,再分佣金給我們,但未提到成數,到警方查獲為止,我都還沒有領到錢。95年12月中、下旬,我們與戊○○第一次約在南崁交流道下,交付20萬元千元偽鈔給戊○○,那批偽鈔全部沒有浮水印,但有防偽線,第二次,晚上約在大園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交付戊○○19萬千元偽鈔,那時已有防偽線及浮水印俱全。丁○○大部分都與戊○○談論偽鈔之事,當我們帶回偽鈔成品時,丁○○會看一下,並給予印製偽鈔技術上之意見」等語(9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102頁),顯見渠等對於製作偽鈔之流程及彼此分工等情,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明。

⑵雖被告戊○○、壬○○、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內容,均對被告丁○○參與製造偽鈔犯行未置一詞,被告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聽聞f○○、癸○○說要做偽鈔,當時只有伊與f○○、癸○○在場,燙金紙是f○○叫伊去丁○○住處1樓雜物堆裡面拿的,不是丁○○交給伊,伊拿偽鈔給丁○○看,用意是要賣給他,把他當成買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癸○○說,他和f○○有意願要做偽鈔、癸○○和f○○叫伊幫忙裁割偽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暨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換得的真鈔一半歸戊○○,這是f○○決定的,f○○講說要做偽鈔的時候,有伊與戊○○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8頁)。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丁○○曾於94年12月30日12時45分48秒,以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通話內容與如下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卷㈠第19頁、監聽譯文全文見警卷㈠第5頁)。

丁○○:我跟你說,你拿回來那皮包有沒有,那弄一弄很好呢。

癸○○:阿! 有時不正呢!丁○○:不會啦,我們後來用那個臘弄一弄,較好多了。

癸○○:很繁工呢!很累呢!很難做。

丁○○:對阿,就是這樣阿,又沒辦法,還是要做,不然這是很好很好的。

癸○○:喔。

丁○○:你那個鈕扣弄一弄,還有旁邊那大鈕順便弄一

弄,那五鈕弄一弄,另外後面還有那較大鈕,那兩項你把他釘一釘,剩下的花草一樣拿回來給他們就好了,叫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了,這樣可以嗎?而所謂「五粒鈕扣」係指千元偽鈔正面防偽線、所謂「大粒鈕扣」是指千元偽鈔左下角正面1000元金色字樣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52、54、55、121頁及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32頁),即被告丁○○於原審接押時亦供稱:

「大鈕扣及小鈕扣是錢幣上的防偽線,小鈕扣就是紙鈔上防偽線剛好露出5條金屬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再對照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除上開通話外,另有多處提及「五粒鈕扣」、「大鈕扣」等內容,略以:①94年12月22日12時59分56秒,被告戊○○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記載(監聽譯文全文見警卷㈠第4頁):「A(發話端,戊○○):他有在說,為何沒去測那五粒鈕扣。B(癸○○):五粒鈕扣。那個我知道,今天正要告訴他叫他,用五粒鈕扣再拿回去給他看。」等語。②94年12月24日14時31分23秒,被告癸○○所持有前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話號碼,監聽譯文記載為「阿成」)通話之監聽譯文記載(監聽譯文全文見警卷㈠第59頁):「A(發話端,癸○○):

五粒鈕扣有看過嗎?B(「阿成」):不夠開。A:已經儘量燒開了,鈕扣做起來的模子規格就是1:1,無法再大。

」等語。③94年12月24日18時7分11秒,被告癸○○所持有前開行動電話,與「阿成」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發話號碼)通話之監聽譯文記載(監聽譯文全文見警卷㈠第60頁):「A(癸○○):我有告訴他了,他說本來要校正好一點再一起改……再五粒鈕扣(斷斷續續)」等語。④94年12月24日18時18分11秒,被告癸○○所持有前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話號碼,監聽譯文記載持用人f○○)通話之監聽譯文記載(監聽譯文全文見警卷㈠第60頁):「A(癸○○):現在他告訴我那五粒鈕扣可以,但左下角那邊又有一個大粒鈕仔,那有辦法嗎?B(f○○):大粒鈕仔那就沒辦法了。A:我們一樣照那五粒小的方式去縫就好了。B:那沒辦法,客人是不喜歡鈕仔顏色嗎?A:不是不喜歡,是那個大粒鈕仔可以縫上嗎?B:那粒絕對無法縫上去,小粒鈕扣好縫,大粒鈕扣反而不好縫,因為鈕扣裡面還有線條,大粒裡面又分20幾粒…」等語,整體觀之,則前開94年12月30日12時45分48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癸○○係向被告丁○○反應製造偽鈔「很繁工、很累、很難做」,而被告丁○○則試圖安撫稱「沒辦法、還是要做」,並就千元偽鈔正面防偽線、左下角正面1000元金色字樣等防偽技術,以「五粒鈕扣」(即防偽線)、「大鈕扣」(1000元金色字樣)等術語,具體指示稱「五粒鈕扣弄一弄、後面較大鈕,那兩項把他釘一釘」等語,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癸○○通話內容只是表示願購買面額200萬元偽鈔,並問何時能交貨云云,與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癸○○訂購這200萬元偽鈔時,已知道是f○○與被告癸○○在做偽鈔,因其反對f○○做偽鈔,所以不想問他這件事,f○○曾到嘉義找其,說車子已經拿去典當,也買了一些材料,不做也不行,其有跟他說,到時候幫他找買主,把典當的車子贖回來,不要再做云云,倘係屬實,則被告丁○○既明知本案係其兄長f○○與被告癸○○在製造偽鈔,又已向f○○表明到時候要幫他找買主,則其何須另向被告癸○○、戊○○2人接洽購買偽鈔?況再依被告丁○○屢次供稱:伊之前與戊○○有怨隙;之前被告戊○○也是住在嘉義市○○街○○○號,與伊住在一起,那時候伊曾經掉2次錢,所以伊請被告戊○○搬出去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第38頁、原審卷㈠第34、285頁),茍係屬實,則被告丁○○茍確有意購買偽鈔,又焉有捨近求遠不向自己之兄長洽購,反而與夙有怨隙之被告戊○○接洽?是以,其辯稱並無參與製造偽鈔,而是向被告戊○○、癸○○等人購買偽鈔云云,顯係推諉卸責,難以採信。又被告癸○○、壬○○2人均係受被告丁○○指示,而居於從屬地位參與製造偽鈔乙節,被告戊○○則係出於為還被告丁○○人情而參與聯絡、處理雜事等事宜,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如前,是以,被告癸○○、壬○○、戊○○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丁○○在本案製造偽鈔犯行所扮演之角色,自難期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對被告丁○○之犯行未置一詞,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戊○○、癸○○、壬○○雖均辯稱,其所為拿金箔、將

偽鈔泡水及搓揉等行使偽鈔前置行為或幫助製造偽鈔行為(被告戊○○部分),或裁割偽鈔之幫助製造偽鈔行為(被告癸○○、壬○○部分),均係製造偽鈔之幫助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查被告戊○○已供承,其在94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號聽聞被告丁○○、癸○○與f○○等人商議製造偽鈔事宜,而印製偽鈔屬非法犯行,刑責非輕,倘非核心成員,豈有任憑他人聽聞犯罪計畫之理?被告戊○○如未參與f○○等人印製偽鈔之犯行,何以於f○○、癸○○、壬○○商討印製偽鈔事宜時,任其在場?又被告戊○○並於94年12月22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前開「五粒鈕扣」、「大鈕扣」之關於偽鈔防偽線等內容,於94年12月30日,更提供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供被告丁○○直接與被告癸○○討論前開所謂「五粒鈕扣」、「大鈕扣」等內容,又被告戊○○並於94年12月30日受丁○○囑咐,自嘉義市○○街○○○號,將製造偽鈔防偽線所需主要材料之金箔紙3捲,帶至桃園地區交予癸○○及壬○○,供製造偽鈔使用,並負責將已印妥之偽鈔自桃園地區運至嘉義市○○街○○○號交予本案共犯丁○○,其後更於取得偽鈔後,在其上加蓋浮水印及搓揉泡水,而使偽鈔之外觀更難與真鈔有所區別。且被告戊○○亦自承其可分得偽鈔兌換真鈔所得利益(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堪認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所參與者,係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之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並非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又被告癸○○、壬○○2人均供承,有在桃園縣○○鄉○○路○○○號f○○租住處負責裁割偽鈔,及曾有2次一同在桃園地區將偽鈔交予戊○○之事實,足見被告癸○○及壬○○,就本案製造偽鈔犯行,已參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癸○○、壬○○2人亦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戊○○、癸○○、壬○○此部分之辯解,亦均無足採。

⒋又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偽鈔有部分欠

缺防偽線、1000元燙金字、浮水印,未必能算是偽造既遂云云,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部分偽鈔浮水印有缺漏,僅是未遂云云。

⑴經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裁

割的偽鈔,除了沒有浮水印,其他的都有」、「我前後3次交給戊○○的偽鈔上面,我記得沒有浮水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79頁),參以被告戊○○自承,其有於偽鈔上加蓋浮水印之事實,且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f○○承租處、位於嘉義市○○街○○○號之被告丁○○及被告癸○○住處、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被告壬○○住處、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2之被告戊○○,及被告丙○○住處等處搜索,僅於被告戊○○及被告丙○○住處扣得偽刻千元偽鈔浮水印章及白色顏料、印台,其餘各搜索地點則未扣得浮水印章、印台、顏料等加蓋浮水印所需材料,再參照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2人有從事加蓋浮水印犯行(詳後述),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未顯示被告丁○○、癸○○、壬○○或共犯f○○等人有製作、加蓋浮水印之犯行,堪認本案偽鈔上之浮水印,係被告戊○○、丙○○所為,被告戊○○亦供承,浮水印是伊所有,被告癸○○、壬○○交給伊的偽鈔,如果沒有浮水印,伊就加蓋;有些偽鈔上的花紋章是伊所蓋的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1 頁),則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交予被告戊○○之偽鈔有欠缺浮水印情形,固非無憑。

⑵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

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況偽鈔之製做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而浮水印、防偽線、燙金字等防偽設計,即為辨識真鈔與偽鈔之重要特徵,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據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經查,本案經警於前開多處地點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千元偽鈔多張,其中於嘉義市○○街○○○號之被告丁○○及被告癸○○住處扣得之號碼EM767615EU、ZX169867VN、CN614343

UA、IP161913UA號千元偽鈔4張,經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CN614343UA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均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其餘3張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安全線則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號碼EM767615EU以燙印箔膜,其餘2張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5年1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477號函在卷可憑。又於嘉義市○○街○○巷○○號之被告壬○○住處扣得之號碼BP449496YA之千元偽鈔1張,經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均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有中央印製廠95年1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253號在卷可憑。再者,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2之被告戊○○及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千元偽鈔(號碼FQ746164XG 3張、CN614343UA 28張、CN614344UA 70張、JP288621XF 2張、BP449496YA 55張及編號22-23號千元偽鈔半成品2張[僅印正面1張「號碼:CN614344UA」、另一張僅印背面]),經鑑定結果,認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偽鈔無水印,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或其上再加燙印薄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雷射輸出方式,或其上再加燙印薄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5年1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47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1000」浮水印印章與偽鈔上之印紋相符,且各偽鈔上「1000」浮水印紋位置不同,非統一印刷,有油漬暈開現象,偽鈔上防偽線燙金顏色與燙金機上殘餘燙金紙顏色相同(見原審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⑶綜上以觀,前開偽鈔均係使用電腦以彩色雷射輸出、彩色

噴墨等方式列印,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客觀上仍有持之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如是,就被告等所偽造或持用之上開扣案偽鈔而言,在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徵諸前揭說明,其等準備相關偽造之工具,並進而利用準備之工具予以彩色影印、裁割如真鈔尺寸、以扣案印章、廣告顏料蓋印充為浮水印,並以燙金紙、燙金機在影印偽造之幣券上黏貼防偽線,渠等印製偽鈔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至堪認定。被告壬○○等暨其選任辯護人此之所辯,尚無足採。

⒌被告丙○○雖否認有共同製造偽鈔犯行,然依據被告戊○○

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30日11時36分25秒,與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見警卷㈠第590頁):「A(戊○○,發話端):回來又要忙了,我跟你講。B(丙○○):我嗎?A:我們兩個啦。

B:為什麼?又要裁了嗎?A:沒有沒有,要蓋章。B:喔,好阿。A:那很痛苦,我覺得這很困難,對我來講。」等語,佐以本案經警於被告戊○○及被告丙○○上開住處扣得偽刻千元偽鈔浮水印章及白色顏料、印台,且被告戊○○自承,有在偽鈔上加蓋浮水印之行為,足見其二人係討論要在偽鈔上蓋浮水印之事。再依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為戊○○之女友,偽鈔之浮水印係由她完成等語,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聽戊○○這樣講,沒有看過丙○○製作浮水印,伊看過丙○○一次,是在彰化交流道下面,戊○○拿偽鈔來給伊和辛○○,戊○○叫伊與辛○○拿真鈔的浮水印來描,再去刻印章,伊與辛○○跟戊○○說很困難,他比著丙○○說,她會你們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則被告戊○○於將偽鈔交付辛○○與丑○○時並指示其等製作浮水印時,因辛○○、丑○○2人表示很困難時,即答稱被告丙○○會製作浮水印,此與戊○○、丙○○二人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相對照,益徵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而於偽鈔上加蓋浮水印之犯行。雖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彰化交流道下,伊叫辛○○、丑○○自己想辦法,他們說不會,伊說如果叫丙○○做,丙○○說會,為什麼你們不會,實際上伊沒有叫丙○○做過,伊在電話中有跟丙○○討論過關於偽鈔的事,講的內容是因為伊把偽鈔拿去泡水,結果把浮水印洗掉,因為丙○○與伊住在一起,所以伊在電話中請她幫我看浮水印是否都洗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48、249頁)。然被告戊○○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丙○○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製作偽鈔犯行,故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涉案部分,自難免心生歉疚,是其證言容有迴護於被告丙○○之虞,難期為真實,又證人戊○○證稱,伊與被告丙○○在電話中討論內容,是請其幫忙看看浮水印是否都洗掉了云云,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故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詞,亦無可採信。

㈡被告辛○○、丑○○、子○○、甲○○行使偽造幣券部分:

訊據被告辛○○、丑○○、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渠等行使偽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亦坦承其於收購帳戶時曾使用過偽鈔之事實。而被告辛○○、丑○○、子○○之前開自白,並與被害人即證人q○○○、r○○、s○○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其中被害人q○○○、r○○所提供、扣案之千元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其中號碼BP449496YA千元偽鈔,認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FQ74616XG千元偽鈔認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雷射輸出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5年1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 47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之前開自白,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跟我拿2次偽鈔,一次在臺中逢甲,另一次是他跟我去嘉義。2次都各拿1張偽鈔」、「我本來不知道甲○○拿的兩張偽鈔,拿去何用,後來聽他說,在收購人頭帳戶時有夾帶偽鈔及真鈔給客人」、「甲○○跟我拿這兩張偽鈔之後,有陸續跟我要過偽鈔,但我沒有拿給他,我跟他說,我那邊偽鈔都拿去丟掉了,沒有偽鈔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頁)互核相符,被告甲○○先後取用偽鈔非僅一次,並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庭提之千元偽鈔1張扣案可佐,故被告辛○○、丑○○、子○○、甲○○4人之前開自白,均堪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9、11、19至22之物(在桃園縣○

○鄉○○路○○○號f○○租屋處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8、13、14、17之物(在嘉義市○○街○○○號丁○○及癸○○住處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在嘉義市○○街○○巷○○號壬○○住處扣案)、附表五編號31、35、36、37、39、49、

51、52之物(在嘉義市○○路○○○號5樓之2戊○○、丙○○住處扣案)、附表六編號1、2、5、6之物(在彰化市○○街○○巷○號3樓辛○○及丑○○住處扣案)、附表七編號1之物(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子○○住處扣案)、附表九之物(甲○○於原審審理時庭提扣案)、附表十之物(自被害人q○○○、r○○處扣得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丁○○、癸○○、壬○○、戊○○、丙○○、辛○○、丑○○、子○○、甲○○9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戊○○、丙○○、辛○○、丑○○、甲○○故均坦

承有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被告戊○○、丙○○並供承有轉售帳戶與「g○」等詐欺集團,並與之聯繫擔任「t○」提領詐欺所得等事實,被告子○○則坦承有提供自己帳戶予辛○○及陪同辛○○要去收購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共犯之犯行,均辯稱,並未積極參與詐欺犯行,應無成立共犯之餘地,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辛○○、丑○○、甲○○並辯稱,不知道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行詐欺取財之用云云,被告庚○○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辨稱:伊只有刊登收購帳戶的廣告而已,沒有實際收購帳戶云云。經查如后。

㈡被告戊○○、丙○○、辛○○、丑○○、甲○○雖辯稱,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無成立共犯之餘地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辛○○、丑○○、甲○○三人分別為被告戊○○、丙○○多次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戊○○再將所收購之帳戶交由「g○」、「h○」、「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以退稅、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均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被告辛○○、丑○○、甲○○三人對於被告戊○○、丙○○無端收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係提供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集團,焉無從預見?被告戊○○、丙○○將渠等收購之帳戶先後多次交付於「g○」等人之詐欺集團,並賺取差價,且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戊○○、丙○○與「g○」等人之詐欺集團就帳戶使用情形多有聯繫,其等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取財之用,當有所認知。是以,被告辛○○、丑○○、甲○○三人與綽號「g○」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雖無任何直接聯繫,又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向他人以電話詐騙財物之犯行,或對於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實際上如何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縱無完全之認識,然於代為收購人頭帳戶行為時,仍藉由戊○○、丙○○二人與前開詐騙集團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而將其等所收購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差價,其等所為已非單純提供一己之帳戶供人使用,況詐欺集團所用渠等蒐購之大量人頭帳戶,無非係為用以取信被害人匯款之用,增加詐欺取財既遂之機會,降低為警查獲或為被害人察覺之風險,其等所為容係詐欺集團遂其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分擔,容與未蒐購他人帳戶而單純提供一己之帳戶供人使用,有所區別,應認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認被告辛○○、丑○○、甲○○與被告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丙○○、辛○○、丑○○、甲○○三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出售自己之存摺帳簿三本予

辛○○,惟否認有收購他人帳戶之事實,核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子○○有交帳戶給我,總共3本,大約總共拿了1萬元左右、3本帳戶內都是子○○自己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0、381頁)。然證人辛○○並證稱:有時子○○會陪同其去收購帳戶,去過3、4次、有時其與丑○○去收購帳戶,有時子○○與丑○○一起去收購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被告子○○與被告辛○○、丑○○既均為朋友關係,則被告子○○陪同被告辛○○、丑○○去向他人收購帳戶,對於渠等向他人收購帳戶一事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子○○既販賣自己之帳戶予被告辛○○,而銀行或郵局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有不明人士刻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存入某筆資金嗣後再行領出,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而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了解,是被告子○○對於其販賣之帳戶存簿,實際上係為被害人受詐騙後而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亦有認識,被告子○○陪同在場收購帳戶亦有三、四次之多,前後並陪同辛○○、丑○○前往,苟被告子○○毫不知情或未參與收購之舉,何需多次陪同不同人前往進行收購人頭帳戶事宜?被告子○○對於收購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一事有所認知,其多次陪同在場之舉顯係為確保收購事宜得以順利進行。復參諸前段所述,應認被告子○○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被告辛○○、丑○○、被告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子○○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庚○○固承認有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購人頭帳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刊登收購帳戶的報紙廣告而已,沒有實際收購帳戶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蘇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就知道戊○○及庚○○二人都有在收購帳戶,且價格有所落差,所以我就直接找戊○○」、「我在警詢所述,將u○○帳戶賣給庚○○之供述均為事實,因為我確有經歷」、「本日我作證迴護說謊、迴護庚○○是因為庚○○在這裡,我有壓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6至398頁),同案少年蘇00亦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是被告戊○○、庚○○告訴伊說,有收購帳戶的生意可以做,伊收購帳戶後,一開始交給被告庚○○,後來就交給被告戊○○,被告庚○○有在收購帳戶,伊有與被告庚○○、戊○○聯絡買賣帳戶的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少調字第84號卷第2至3頁);又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7日,庚○○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收兩青一紅,就是兩本郵局,一本銀行的簿子,我有拿錢給庚○○,拿多少錢我忘記了」、「收到簿子後,大象戊○○打電話給庚○○,問說收的簿子功能齊全嗎?庚○○回答四項功能都有,四項功能就是說轉帳、語音、密碼、印章。我有給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記得,該錢是他要收購存簿跟我拿的」(見原審卷㈠第391頁)等語互核,足徵被告庚○○確係有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雖被告丙○○於當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沒有拿簿子給我」,然依據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1月1日19時44分19秒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丙○○:最後那一臺為何沒身分證?(指人頭帳戶)庚○○:有阿! 夾在簿子裡。丙○○:我沒看到阿,喔看到了」等情(見警卷㈠第281頁),顯意指被告丙○○於收受庚○○收購之人頭帳戶後,沒有看到人頭帳戶之身分證而詢問庚○○,而有上開通話內容等情甚明;以及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7日11時53分09秒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庚○○:等一下要去收兩個,一個在斗南、一個在元長鄉,一個有一青一紅,另外一個一本青的,68年次而已。戊○○:好,年齡沒關係,以1本1萬元收。庚○○:我知道,都與他們談妥了。戊○○:好。庚○○:好,我等一下打給你老婆過去向她拿錢。戊○○:好」等情(見警卷㈠第645頁),顯見被告庚○○有收購帳戶之情節亦明。而此益徵被告庚○○確係有收購人頭帳戶後再提供與被告戊○○、丙○○之事實,被告丙○○前開證稱,庚○○沒有提供帳戶之詞,顯係維護被告庚○○之詞。故被告庚○○上開所辨,均係推託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又被告戊○○、丙○○、辛○○、丑○○、甲○○、庚○○

收購人頭帳戶,暨被告子○○提供自己之帳戶交予綽號「g○」、「h○」、「i○」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後,綽號「g○」、「h○」、「i○」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如附表十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該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等匯款資料 (匯款執據、匯款單、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被害人自身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十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件依法線上監聽戊○○、丙○○、辛○○、丑○○、甲○○分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戊○○、丙○○、辛○○、丑○○、甲○○、庚○○、子○○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有下列原則: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10人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㈡關於連續犯及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後者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應併合處罰,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㈣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㈥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被告連續詐欺,即不能成立常業詐欺罪,而應論以連續詐欺罪。

㈦綜合上述,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較新法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10人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再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作真而置該物於其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加以使用之行為;而同條項後段所稱之「交付」,則係指於他方知悉之情況下,將對於物之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對方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丁○○、癸○○、壬○○、戊○○、丙○○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徵諸前「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之⒋」段所述,扣案偽鈔在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渠等印製偽鈔行為應認已達於既遂階段。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有偽造幣卷未遂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丁○○、癸○○、壬○○、戊○○、丙○○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幣券後復交付知情之他人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等透過他人持以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癸○○、壬○○、戊○○、丙○○與f○○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癸○○、壬○○、戊○○、丙○○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辛○○、丑○○、子○○、甲○○係將偽鈔充作真鈔加

以使用,並非於他方知悉亦為偽鈔之情況下,將該偽鈔移轉於對方之行為,應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行使行為,故核被告辛○○、丑○○、子○○、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容有未合,惟此二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法條同一項次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辛○○、丑○○、子○○、甲○○4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戊○○、丙○○、辛○○、丑○○、子○○、甲○○及庚○○7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被告戊○○等7人 、少年蘇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h○」、「i○」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7人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10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各論處之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丑○○、子○○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各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亦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丙○○、辛○○、丑○○、子○○、甲○○及

庚○○,行為時已滿20歲(年籍均詳當事人欄所載),均係成年人,其等與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00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原審以被告丁○○、癸○○、壬○○、戊○○、丙○○偽造

幣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丁○○等五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其交付或行使偽幣,係偽造幣券之當然結果,不應再成立交付偽幣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丁○○等五人,尚應成立交付偽幣罪,尚有未洽。被告丁○○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偽造國幣或認係未遂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等五人偽造國幣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偽造國幣前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顯未收懲治之效,惡性重大,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竟偽造國幣,且業已流入市面,於全案中,與f○○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癸○○、壬○○、戊○○、丙○○因貪圖利益,竟甘於與被告丁○○共組製造偽鈔集團,以賺取不法錢財,殊無可取,惟其等涉犯部分大多為被告丁○○及f○○兄弟所主導,被告癸○○、戊○○受丁○○兄弟之邀、被告壬○○、丙○○分別受被告癸○○、戊○○之邀而商議、參與犯案,被告癸○○、壬○○、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出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均否認犯行;渠等分工細膩,犯案地點非僅一處,偽幣數量頗豐,且交付他人持以行使,業已流入市面,使多數不特定人經由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而取得前開偽造之紙幣,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原審以被告戊○○、丙○○、辛○○、丑○○、甲○○、子○○、庚○○等七人,詐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等七人,論以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被告戊○○等七人上訴意旨否認詐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等七人詐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辛○○、丑○○、子○○、甲○○、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詐欺集團中雖非如綽號g○等人居於指揮地位角色,然所為收購帳戶、提領現款等行為,亦屬於集團內為實現犯罪目的、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行為,且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人數非寡,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渠等於犯罪後並未能坦然面對犯行,猶於主觀之犯意有無上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深切悔意,被告甲○○係法律系學生,竟不知勵學效法,徒具法律學能岐誤所學,尤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等於所參與之犯行中分工之角色、犯罪所得、行為期間及犯後之供述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①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00條沒收之規定,應於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形即未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有所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千元、五百元之偽鈔、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35、43、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千元偽鈔成品,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丁○○、癸○○、壬○○、戊○○、丙○○(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論科、通用紙幣罪論科)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偽造千元偽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該偽造千元偽鈔半成品,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9至22、附表二編號3、

13、附表五編號38、39、52所示之偽造貨幣之材料或原料,以及附表一編號4至6、8、9、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五編號31、37、49、51所示之器械,均屬被告丁○○、癸○○、壬○○、戊○○、丙○○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共犯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16(不含門號晶片卡

,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此晶片卡非被告所有,自不在宣告沒收範圍內,下同)、附表四編號14(不含門號)、附表五編號44(不含門號)所示之物,係供偽造幣券犯行所用或供聯絡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f○○、癸○○、戊○○、丙○○所有,供渠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四編號1至12、附表五編號1至18、20、32、33、附

表六編號4、附表八編號5、6、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戊○○、辛○○、丑○○、甲○○分向他人收購取得而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有被害人匯款者)或預備(尚無被害人匯款者)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9、21、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丙○○、戊○○、甲○○所有,上載其收購帳戶、匯款之資料,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22至30、45至48、附表

六編號5、6;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之行動電話部分(均不含門號晶片卡),分係被告丙○○、戊○○、辛○○、丑○○、子○○、甲○○所有,且用於聯絡收購人頭帳戶或提款之事宜,為供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⑦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之贓款24萬8千元,係被害人受詐

騙而為之匯款,經被告戊○○等人因共犯詐欺罪提款所得之款項,業因被告戊○○等人提領取得占有,而為該等款項之所有人,且金錢係不特定物,經多筆電匯、流通、領款後無從扣案款項中區分係何一被害人所匯,均認屬被告戊○○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⑧另附表六編號1、2之千元偽鈔之其中扣案編號177及204之

真鈔,並非偽造之幣券,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經查,其餘扣案之物品,雖分係被告等所有,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非直接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既無從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㈩原審以被告辛○○、丑○○、甲○○、子○○連續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審酌被告辛○○、丑○○、子○○、甲○○為謀取小利,以偽鈔換取真鈔使用,使一般人民在使用法定貨幣時,須費大量時間辨識紙幣之真偽,遲滯市場交易行為,亦造成不慎收受偽鈔人民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均能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辛○○、丑○○、甲○○各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子○○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除扣案編號一七七外)、編號二(除扣案編號二0四外);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辛○○等四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辛○○等四人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8項所示。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辛○○、丑○○、子○○、甲○○、庚○○等7人,另基於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供綽號「g○」、「h○」、「i○」所屬詐欺集團,藉以掩飾、隱匿渠等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有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戊○○等7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並與上開起訴經論罪之常業詐欺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固有明定。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1條),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行為至明。是以,犯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同案被告戊○○等7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取得贓款之行為,轉帳屬於間接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故應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有何供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等7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退回併辦部分(被告甲○○、辛○○、丑○○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2號、第627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6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3號、第738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予退回,原判決已敘述甚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復聲請併案審理,自應一併退回。又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79號等,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8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95.1.4於f○○桃園縣○○鄉○○路○○○號之租屋處查

扣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隻 │ 1 │ ││ │(NOKIA) │ │ │ │├──┼──────────┼──┼──┼───────┤│二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隻 │ 1 │ │├──┼──────────┼──┼──┼───────┤│三 │現金 │元 │8萬 │ │├──┼──────────┼──┼──┼───────┤│四 │燙金機 │台 │1 │ │├──┼──────────┼──┼──┼───────┤│五 │馬達 │台 │1 │ │├──┼──────────┼──┼──┼───────┤│六 │影印機 │台 │1 │ │├──┼──────────┼──┼──┼───────┤│七 │傳真機 │台 │1 │ │├──┼──────────┼──┼──┼───────┤│八 │電腦主機 │台 │1 │ │├──┼──────────┼──┼──┼───────┤│九 │EPSON掃描機 │台 │1 │ │├──┼──────────┼──┼──┼───────┤│一0│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 │├──┼──────────┼──┼──┼───────┤│一一│影印偽鈔防偽線 │箱 │1 │ │├──┼──────────┼──┼──┼───────┤│一二│LV皮包 │個 │95 │ │├──┼──────────┼──┼──┼───────┤│一三│LV小皮包 │個 │40 │ │├──┼──────────┼──┼──┼───────┤│一四│LV皮帶 │條 │6 │ │├──┼──────────┼──┼──┼───────┤│一五│VERSACE皮帶 │條 │3 │ │├──┼──────────┼──┼──┼───────┤│一六│BALLY皮包 │個 │2 │ │├──┼──────────┼──┼──┼───────┤│一七│CHANEL皮包 │個 │1 │ │├──┼──────────┼──┼──┼───────┤│一八│NIKE背包 │個 │101 │ │├──┼──────────┼──┼──┼───────┤│一九│偽鈔模紙 │箱 │1 │ │├──┼──────────┼──┼──┼───────┤│二0│染劑 │瓶 │2 │ │├──┼──────────┼──┼──┼───────┤│二一│化學原料 │瓶 │2 │ │├──┼──────────┼──┼──┼───────┤│二二│上光油 │罐 │1 │ │├──┼──────────┼──┼──┼───────┤│二三│帳記資料 │張 │5 │於f○○房間查││ │ │ │ │獲,所有人為王││ │ │ │ │v○ │└──┴──────────┴──┴──┴───────┘附表二:95.1.4於癸○○、丁○○嘉義市○○街○○○號住處查扣

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仟元偽鈔 │張 │4 │ │├──┼──────────┼──┼──┼───────┤│二 │伍佰元偽鈔 │張 │1 │ │├──┼──────────┼──┼──┼───────┤│三 │A4仟元鈔影印紙 │張 │10 │ │├──┼──────────┼──┼──┼───────┤│四 │估價單 │本 │1 │ │├──┼──────────┼──┼──┼───────┤│五 │職棒簽賭資料 │本 │5 │ │├──┼──────────┼──┼──┼───────┤│六 │職棒簽賭紀錄 │本 │1 │ │├──┼──────────┼──┼──┼───────┤│七 │帳記本 │本 │1 │ │├──┼──────────┼──┼──┼───────┤│八 │各國紙鈔簡易辦手冊 │本 │1 │ │├──┼──────────┼──┼──┼───────┤│九 │筆記本 │本 │1 │ │├──┼──────────┼──┼──┼───────┤│一0│帳冊資料 │張 │7 │ │├──┼──────────┼──┼──┼───────┤│一一│職棒簽賭錄音帶 │卷 │4 │ │├──┼──────────┼──┼──┼───────┤│一二│帳冊 │本 │1 │ │├──┼──────────┼──┼──┼───────┤│一三│噴墨填充墨水 │瓶 │3 │ │├──┼──────────┼──┼──┼───────┤│一四│割紙器 │支 │1 │ │├──┼──────────┼──┼──┼───────┤│一五│電話聯絡單 │張 │10 │ │├──┼──────────┼──┼──┼───────┤│ │NOKIA手機 │支 │1 │ ││一六│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INNOSTREAM手機 │支 │1 │ ││一七│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95.1.4於壬○○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查扣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仟元偽鈔 │張 │1 │ │├──┼──────────┼──┼──┼───────┤│二 │EMOME SIM卡 │張 │1 │ │├──┼──────────┼──┼──┼───────┤│三 │存摺(壬○○) │本 │1 │ ││ │00000000000000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 │支 │1 │ ││四 │號碼0000000000 │ │ │ ││ │(SIM卡)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 │支 │1 │ ││五 │號碼0000000000 │ │ │ ││ │(SIM卡) │ │ │ │└──┴──────────┴──┴──┴───────┘附表四:95.1.4於丙○○嘉義市○○路○○○號5樓之2住處查扣物

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北港南陽郵局-w○○ │本 │1 │ ││ │00000000000000存簿 │ │ │ │├──┼──────────┼──┼──┼───────┤│二 │中壢仁美郵局-x○○ │本 │1 │ ││ │00000000000000存簿 │ │ │ │├──┼──────────┼──┼──┼───────┤│三 │北港南陽郵局-y○○ │本 │1 │ ││ │00000000000000存簿 │ │ │ │├──┼──────────┼──┼──┼───────┤│ │台北富邦嘉義分行-陳 │本 │1 │ ││四 │z○ │ │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黃 │本 │1 │ ││五 │甲甲 │ │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六 │郵局000000000000000 │張 │1 │ ││ │金融卡 │ │ │ │├──┼──────────┼──┼──┼───────┤│七 │郵局000000000000000 │張 │1 │ ││ │金融卡 │ │ │ │├──┼──────────┼──┼──┼───────┤│八 │郵局000000000000000 │張 │1 │ ││ │金融卡 │ │ │ │├──┼──────────┼──┼──┼───────┤│九 │土地銀行金融卡 │張 │1 │ ││ │000-000-00000-0 │ │ │ │├──┼──────────┼──┼──┼───────┤│一0│台北富邦銀行金金融卡│張 │1 │ ││ │000000000000 │ │ │ │├──┼──────────┼──┼──┼───────┤│一一│人頭帳戶印章-陳z○ │枚 │1 │ │├──┼──────────┼──┼──┼───────┤│一二│人頭帳戶印章-y○○ │枚 │1 │ │├──┼──────────┼──┼──┼───────┤│一三│提款交易明細表 │張 │6 │ │├──┼──────────┼──┼──┼───────┤│一四│HITACHI紅色含SIM卡 │具 │1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一五│NOKIA紅色含SIM卡 │具 │1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附表五:95.1.4於戊○○嘉義市○○路○○○號5樓之2住處查扣物

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台中商業銀行-甲乙○ │本 │1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二 │台中商業銀行-甲丙○ │本 │1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三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本 │1 │ ││ │甲丁○ │ │ │ ││ │0000000000000存摺 │ │ │ │├──┼──────────┼──┼──┼───────┤│四 │彰化商銀四松分行-黃 │本 │1 │ ││ │甲甲 │ │ │ ││ │00000000000-000存摺 │ │ │ │├──┼──────────┼──┼──┼───────┤│五 │台中商業銀行-甲戊○ │本 │1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六 │台中銀行000-00-00000│張 │1 │ ││ │2-5金融卡 │ │ │ │├──┼──────────┼──┼──┼───────┤│七 │台中銀行000-00-00000│張 │1 │ ││ │4-1金融卡 │ │ │ │├──┼──────────┼──┼──┼───────┤│八 │台中銀行000-00-00000│張 │1 │ ││ │6-2金融卡 │ │ │ │├──┼──────────┼──┼──┼───────┤│九 │台新銀行金融卡 │張 │1 │ ││ │0000-00-0000000-0 │ │ │ │├──┼──────────┼──┼──┼───────┤│一0│彰化銀行金融卡 │張 │1 │ ││ │0000-00-000000-00 │ │ │ │├──┼──────────┼──┼──┼───────┤│一一│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張 │1 │ ││ │0000-00000000-0 │ │ │ │├──┼──────────┼──┼──┼───────┤│一二│第一銀行金融卡 │張 │1 │ ││ │000-00-000000 │ │ │ │├──┼──────────┼──┼──┼───────┤│一三│人頭帳戶印章-甲己○ │枚 │1 │ │├──┼──────────┼──┼──┼───────┤│一四│人頭帳戶印章-甲戊○ │枚 │1 │ │├──┼──────────┼──┼──┼───────┤│一五│人頭帳戶印章-甲丁○ │枚 │1 │ │├──┼──────────┼──┼──┼───────┤│一六│人頭帳戶印章-甲丙○ │枚 │1 │ │├──┼──────────┼──┼──┼───────┤│一七│信貸帳戶筆記本 │本 │1 │ │├──┼──────────┼──┼──┼───────┤│一八│詐騙手冊 │本 │1 │ │├──┼──────────┼──┼──┼───────┤│一九│詐騙帳冊及人頭帳冊資│本 │1 │ ││ │料 │ │ │ │├──┼──────────┼──┼──┼───────┤│二0│人頭身分證影本 │批 │1 │ │├──┼──────────┼──┼──┼───────┤│二一│人頭戶資料 │疊 │1 │ │├──┼──────────┼──┼──┼───────┤│二二│NOKIA粉紅白色行動電 │具 │1 │ ││ │話 │ │ │ │├──┼──────────┼──┼──┼───────┤│二三│NOKIA藍色行動電話 │具 │1 │ │├──┼──────────┼──┼──┼───────┤│二四│NOKIA黑色深藍色行動 │具 │1 │ ││ │電話 │ │ │ │├──┼──────────┼──┼──┼───────┤│二五│NOKIA銀藍色行動電話 │具 │1 │ │├──┼──────────┼──┼──┼───────┤│二六│NOKIA銀黑色行動電話 │具 │1 │ │├──┼──────────┼──┼──┼───────┤│二七│NOKIA紅色行動電話 │具 │1 │ │├──┼──────────┼──┼──┼───────┤│二八│國際牌銀色行動電話 │具 │1 │ │├──┼──────────┼──┼──┼───────┤│二九│ARCOA銀色行動電話 │具 │1 │ │├──┼──────────┼──┼──┼───────┤│三0│MOTOROLA藍色行動電話│具 │1 │ │├──┼──────────┼──┼──┼───────┤│三一│偽刻仟元偽鈔浮水印 │枚 │5 │ │├──┼──────────┼──┼──┼───────┤│三二│甲庚○Z000000000人頭│張 │1 │ ││ │身分證正本 │ │ │ │├──┼──────────┼──┼──┼───────┤│三三│甲辛○Z000000000人頭│張 │1 │ ││ │身分證正本 │ │ │ │├──┼──────────┼──┼──┼───────┤│三四│贓款新台幣壹仟元 │張 │248 │ │├──┼──────────┼──┼──┼───────┤│三五│仟元偽鈔 │張 │21 │ │├──┼──────────┼──┼──┼───────┤│三六│仟元偽鈔半成品 │張 │2 │ │├──┼──────────┼──┼──┼───────┤│三七│印台(白色) │個 │1 │ │├──┼──────────┼──┼──┼───────┤│三八│去漬油(133ml) │罐 │1 │ │├──┼──────────┼──┼──┼───────┤│三九│千元偽鈔防偽線 │張 │1 │ │├──┼──────────┼──┼──┼───────┤│四0│瓦斯手槍(含彈匣) │枝 │1 │ │├──┼──────────┼──┼──┼───────┤│四一│瓦斯氣瓶 │瓶 │14 │ │├──┼──────────┼──┼──┼───────┤│四二│瓦斯槍子彈 │瓶 │1 │ │├──┼──────────┼──┼──┼───────┤│四三│仟元偽鈔 │張 │140 │ │├──┼──────────┼──┼──┼───────┤│四四│HYUNDAY藍銀色含SIM卡│具 │1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四五│NOKIA銀色行動電話 │具 │1 │ │├──┼──────────┼──┼──┼───────┤│四六│NOKIA灰色行動電話 │具 │1 │ │├──┼──────────┼──┼──┼───────┤│四七│NOKIA藍色行動電話 │具 │1 │ │├──┼──────────┼──┼──┼───────┤│四八│NOKIA紅色行動電話 │具 │1 │ │├──┼──────────┼──┼──┼───────┤│四九│白色印台 │個 │1 │ │├──┼──────────┼──┼──┼───────┤│五0│SIM卡 │張 │1 │ │├──┼──────────┼──┼──┼───────┤│五一│新台幣仟元偽刻浮水印│枚 │2 │ ││ │章 │ │ │ │├──┼──────────┼──┼──┼───────┤│五二│白色廣告顏料(30CC)│瓶 │1 │ │├──┼──────────┼──┼──┼───────┤│五三│台中公益郵局-戊○○ │本 │2 │ ││ │00000000000000存簿 │ │ │ │├──┼──────────┼──┼──┼───────┤│五四│郵局000000000000000 │張 │1 │ ││ │金融卡 │ │ │ │├──┼──────────┼──┼──┼───────┤│五五│國泰世華銀行-戊○○ │本 │1 │ ││ │000-00-000000-0 │ │ │ │└──┴──────────┴──┴──┴───────┘附表六:95.1.4於辛○○、丑○○彰化市○○街○○巷○號3樓住處

查扣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仟元偽鈔(含真鈔1張 │張 │3 │其中編號177為 ││ │) │ │ │真鈔 │├──┼──────────┼──┼──┼───────┤│二 │仟元偽鈔(含真鈔1張 │張 │25 │其中編號204為 ││ │) │ │ │真鈔 │├──┼──────────┼──┼──┼───────┤│三 │丑○○台新銀行存摺(│本 │1 │ ││ │含提款卡) │張 │1 │ │├──┼──────────┼──┼──┼───────┤│四 │甲壬○第七商業銀行存│本 │1 │ ││ │摺(含提款卡) │張 │1 │ │├──┼──────────┼──┼──┼───────┤│ │LG牌行動電話 │支 │1 │ ││五 │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5 │ │ │ │├──┼──────────┼──┼──┼───────┤│ │OKWAP牌行動電話 │支 │1 │ ││六 │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七 │SIM卡 │片 │4 │ │└──┴──────────┴──┴──┴───────┘附表七:95.1.4於子○○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弄○○號住處查扣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仟元偽鈔 │張 │10 │ │├──┼──────────┼──┼──┼───────┤│二 │SAMSUNG牌行動電話 │支 │1 │ ││ │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01 │ │ │ │└──┴──────────┴──┴──┴───────┘附表八:95.1.4於甲○○臺中縣j○鄉k○村l○○村13號住處

查扣物品┌──┬──────────┬──┬──┬───────┐│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NOKIA藍色手機 │支 │1 │ │├──┼──────────┼──┼──┼───────┤│二 │台灣大哥大晶片 │張 │1 │ ││ │000000000000-0 │ │ │ │├──┼──────────┼──┼──┼───────┤│三 │藍色記事本 │本 │1 │ │├──┼──────────┼──┼──┼───────┤│四 │甲癸○行動電話申請書│張 │2 │ │├──┼──────────┼──┼──┼───────┤│五 │台中銀行存摺 │本 │1 │ ││ │(戶名:甲子○) │ │ │ │├──┼──────────┼──┼──┼───────┤│六 │提款卡 │張 │1 │ ││ │(000-00-000000-0) │ │ │ │└──┴──────────┴──┴──┴───────┘附表九:被害人q○○○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仟元偽鈔 │張 │1 │偽鈔號碼: ││ │ │ │ │BP449496YA │└──┴──────────┴──┴──┴───────┘附表十:被害人r○○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仟元偽鈔 │張 │1 │偽鈔號碼: ││ │ │ │ │FQ746164XG │└──┴──────────┴──┴──┴───────┘附表十一: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備 註 │├──┼──────────┼──┼──┼───────┤│一 │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張 │3 │被告戊○○、李││ │等資料 │ │ │甲丑所有 │└──┴──────────┴──┴──┴───────┘附表十二: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事由│ 詐騙金額 │ 匯 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台幣) │ 時 間 │ │├──┼────┼─────┼─────┼──────┼────────┤│ │ │揭獲電話表│12600元 │94年10月19日│中華郵政公司 ││ │ │示參加活動│ │10:07 │甲寅○ ││ 1 │T○○ │中獎120萬 │ │ │0000000-0000000 ││ │ │,未到場領│ │ │ ││ │ │獎,須支付│ │ │ ││ │ │律師費。 │ │ │ │├──┼────┼─────┼─────┼──────┼────────┤│ │ │於廣告紙中│10000元 │94年4月22日 │中華郵政公司 ││ 2 │c○○ │號稱辦理信│ │14:40 │甲卯○ ││ │ │用貸款,惟│ │ │0000000-0000000 ││ │ │須先支付信│ │ │ ││ │ │用保險費。│ │ │ │├──┼────┼─────┼─────┼──────┼────────┤│ │酉○○ │網路購物遭│4000元 │94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銀五股││ 3 │ │詐騙。 │ │15:00 │分行 ││ │ │ │ │ │甲辰○ ││ │ │ │ │ │00000000000 │├──┼────┼─────┼─────┼──────┼────────┤│ │O○○ │接獲電話偽│199998元 │94年4月14日 │臺中商業銀行沙鹿││ │ │稱警政署工│ │13:00 │分行 ││ │ │程師發現帳│ │ │甲巳○ ○│ │ │戶異常,個│ │ │000000000000 ││ 4 │ │人資料外洩├─────┼──────┼────────┤│ │ │須更新密碼│ │同上 │ ││ │ │。 │159696元 │ │大眾銀行 ││ │ │ │ │ │甲午○ ││ │ │ │ │ │000000000000 │├──┼────┼─────┼─────┼──────┼────────┤│ │U○○ │辦理信貸須│17820元 │94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公司 ││ 5 │ │先支付信保│ │14:28 │甲未○ ││ │ │費 │ │ │0000000-0000000 │├──┼────┼─────┼─────┼──────┼────────┤│ │宙○○ │揭獲電話偽│共129169元│94年3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 │ │稱信用卡欠│ │19:23 │分行 ││ │ │費未繳 │ │ │李淇曾 ││ 6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誠泰銀行五常分行││ │ │ │ │ │甲申○ ││ │ │ │ │ │0000000000000 │├──┼────┼─────┼─────┼──────┼────────┤│ │Z○○ │接獲電話表│65614元 │94年4月2日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 │示資料外洩│ │13:30 │社 ││ 7 │ │致信用卡遭│ │ │甲酉○ ││ │ │人盜刷,以│ │ │00000000000000 ││ │ │致欠費未繳│ │ │ │├──┼────┼─────┼─────┼──────┼────────┤│ │戌○○ │夾報廣告可│21600元 │94年3月29日 │中國商銀南臺中分││ │ │辦信貸,惟│ │ │行 ││ 8 │ │須先支付手│ │ │甲戌○ ││ │ │續費及信保│ │ │00000000000 ││ │ │費。 │ │ │ │├──┼────┼─────┼─────┼──────┼────────┤│ │F○○ │接獲電話表│69842元 │94年4月2日 │臺中商銀北斗分行││ 9 │ │示信用卡遭│ │20:00 │甲亥○ ││ │ │盜刷,以致│ │ │000000000000 ││ │ │積欠卡費 │ │ │ │├──┼────┼─────┼─────┼──────┼────────┤│ │辰○○ │夾報廣告可│84000元 │94年12月27日│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10 │ │辦理信貸,│ │15:00 │甲庚○ ││ │ │惟須先支付│ │ │00000000000000 ││ │ │保證金 │ │ │ │├──┼────┼─────┼─────┼──────┼────────┤│ │午○○ │接獲電話佯│187773元 │93年3月5日 │復華銀行大甲分行││ 11 │ │稱係朋友借│ │21:24 │甲庚○ ││ │ │款 │ │ │0000000000000 │├──┼────┼─────┼─────┼──────┼────────┤│ │卯○○ │接獲電話表│199976元 │93年3月6日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 12 │ │示信用卡遭│ │14:39 │方行 ││ │ │盜刷,須繳│ │ │甲庚○ ││ │ │費 │ │ │00000000000000 │├──┼────┼─────┼─────┼──────┼────────┤│ │S○○ │接獲電話佯│700000元 │94年12月20日│華僑銀行仁德分行││ 13 │ │稱係朋友借│ │11:00 │甲天○ ││ │ │款 │ │ │00000000000000 │├──┼────┼─────┼─────┼──────┼────────┤│ │地○○ │接獲電話表│①12600元 │94年9月29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示中獎,惟│ │15:36 │甲地○ ││ │ │須先支付律│ │ │0000000-0000000 ││ 14 │ │師費及稅款├─────┼──────┼────────┤│ │ │ │ │ │ ││ │ │ │②60000元 │94年9月30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 │ │11:02 │鐘隆偉 ││ │ │ │ │ │0000000-0000000 │├──┼────┼─────┼─────┼──────┼────────┤│ │巳○○ │接獲電話表│①1萬2千元│94年10月7日 │甲宇○ ││ │ │示中獎,惟│ │12:40 │00000000000000 ││ │ │須先支付保│ │ │ ││ │ │證金。 │②20萬元 │94年10月2日 │甲宙○ ││ 15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③7萬5千元│94年10月17日│趙金賜 ││ │ │ │ │16:44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④20萬元 │94年10月14日│甲玄○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⑤5萬元 │94年10月18日│甲黃○ ││ │ │ │ │15:22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⑥4萬元 │94年10月24日│甲A○ ││ │ │ │ │15:1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⑦5萬元 │94年10月14日│甲B○ ││ │ │ │ │09:19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⑧15萬元 │94年10月14日│甲C○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⑨17萬5千 │94年10月17日│甲A○ ││ │ │ │ 元 │15:48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⑩5萬元 │94年10月14日│甲玄○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⑪20萬元 │94年10月17日│甲玄○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⑫2萬5千元│94年10月18日│甲D○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⑬2萬5千元│94年10月18日│甲D○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⑭37萬5千 │94年10月19日│甲E○ ││ │ │ │ 元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30萬元 │94年10月21日│同上 ││ │ │ │ │ │ ││ │ │ │ 30萬元 │94年10月24日│同上 │├──┼────┼─────┼─────┼──────┼────────┤│ │D○○ │接獲電話表│①9557元 │94年8月3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示中獎,惟│ │ │甲F○ ││ 16 │ │須先支付律│ │ │0000000-0000000 ││ │ │師費及稅款│ │ │ ││ │ │ ├─────┼──────┼────────┤│ │ │ │ │ │ ││ │ │ │②58000元 │同上 │中華郵政公司 ││ │ │ │ │ │甲G○ ││ │ │ │ │ │0000000-0000000 │├──┼────┼─────┼─────┼──────┼────────┤│ │C○○ │接獲電話表│共261510元│94年8月1日 │中華郵政公司 ││ 17 │ │示中獎,惟│ │12:00 │0000000-0000000 ││ │ │須先匯款支│ │ │00000000000000 ││ │ │付保證金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18 │申○○ │接獲電話表│①37000元 │93年9月22日 │誠泰銀行樹林分行││ │ │示中獎,惟│ │16:00 │李文建 ││ │ │須善心捐款│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20000元 │93年9月23日 │遠東銀行 ││ │ │ │ │15:00 │甲H○ ││ │ │ │ │ │00000000000000 │├──┼────┼─────┼─────┼──────┼────────┤│ 19 │黃○○ │接獲電話表│12600元 │94年9月26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示中獎,惟│ │13:24 │甲I○ ││ │ │須先支付會│ │ │0000000-0000000 ││ │ │計費用 │ │ │ │├──┼────┼─────┼─────┼──────┼────────┤│ 20 │天○○ │接獲電話兜│25000元 │94年12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 ││ │ │售六合彩號│ │11:00 │y○○ ││ │ │碼 │ │ │0000000-0000000 │├──┼────┼─────┼─────┼──────┼────────┤│ │A○○ │以手機簡訊│380926元 │94年9月29日 │新竹商銀 ││ 21 │ │佯稱可貸款│ │15:40 │甲J○ ││ │ │ │ │ │00000000000 │├──┼────┼─────┼─────┼──────┼────────┤│ │L○○ │接獲電話表│共60000元 │①94年10月18│台新銀行 ││ 22 │ │示中獎,惟│ │ 日 │甲K○ ││ │ │須先支付稅│ │ 13:10 │00000000000000 ││ │ │金 │ │ │ ││ │ │ │ ├──────┼────────┤│ │ │ │ │②94年10月19│林園郵局 ││ │ │ │ │ 日 │甲L○ ││ │ │ │ │ 09:10 │00000000000000 │├──┼────┼─────┼─────┼──────┼────────┤│ │a○○ │接獲電話表│12600元 │94年10月20日│中華郵政公司 ││ 23 │ │示中獎,惟│ │15:04 │甲寅○ ││ │ │須先支付律│ │ │0000000-0000000 ││ │ │師費 │ │ │ │├──┼────┼─────┼─────┼──────┼────────┤│ │玄○○ │接獲電話表│16987元 │94年4月24日 │誠泰銀行 ││ 24 │ │示信用卡遭│ │20:48 │甲M○ ││ │ │盜刷須繳費│ │ │000000000000 │├──┼────┼─────┼─────┼──────┼────────┤│ │未○○ │同上 │①4555元 │94年3月24日 │ ││ 25 │ │ │ │18:30 │ ││ │ │ │ │ │均同上 ││ │ │ │ │ │ ││ │ │ │②45451元 │94年3月24日 │ ││ │ │ │ │18:58 │ │├──┼────┼─────┼─────┼──────┼────────┤│ │B○○ │接獲電話表│共116594元│94年2月25日 │遠東國際商銀 ││ 26 │ │示信用卡欠│ │ │甲N○ ││ │ │費未繳 │ │ │00000000000000 │├──┼────┼─────┼─────┼──────┼────────┤│ │X○○ │接獲電話表│共341886元│94年2月25日 │①國泰世華銀行 ││ 27 │ │示信用卡資│ │ │ ││ │ │料外洩,須│ │ │000-000000000000││ │ │重新變更 │ │ │ ││ │ │ │ │ │②中國信託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③遠東國際商銀 ││ │ │ │ │ │ 甲N○ ││ │ │ │ │ │ 00000000000000│├──┼────┼─────┼─────┼──────┼────────┤│ │d○○ │網路詐騙 │①6000元 │94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 ││ 28 │ │ │ │02:10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②30000元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甲O○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③29987元 │ │高雄市籬仔內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P○○ │伴遊小姐之│①29991元 │94年7月9日 │台北國際商銀新店││ 29 │ │伴遊代價 │ │15:37 │分行 ││ │ │ │ │ │甲O○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47000元 │94年7月9日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 │ │ │17:02-17: │0000000000000000││ │ │ │ │20 │ │├──┼────┼─────┼─────┼──────┼────────┤│ │M○○ │訛稱其子借│未遂 │94年4月12日 │中華郵政公司 ││ 30 │ │款,須代為│ │16:00 │甲亥○ ││ │ │還款 │ │ │0000000-0000000 │├──┼────┼─────┼─────┼──────┼────────┤│ 31 │寅○○ │接獲電話表│17979元 │94年3月28日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 │ │示標到郵局│ │ │分行 ││ │ │業務,須重│ │ │甲P ││ │ │新輸入帳號│ │ │000000000000 ││ │ │資料 │ │ │ │├──┼────┼─────┼─────┼──────┼────────┤│ 32 │宇○○ │接獲電話詐│10萬元 │94年4月20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稱其女遭綁│ │15:00 │甲Q○ ││ │ │,須支付贖│ │ │0000000-0000000 ││ │ │金 │ │ │ │├──┼────┼─────┼─────┼──────┼────────┤│ 33 │J○○ │接獲電話詐│1萬元 │94年8月17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稱其媳婦因│ │10:56 │甲R○ ││ │ │為人做保,│ │ │0000000-0000000 ││ │ │須代為還款│ │ │ │├──┼────┼─────┼─────┼──────┼────────┤│ 34 │R○○ │接獲電話表│①9000元 │94年8月16日 │同上 ││ │ │示信用卡遭│ │14:00 │ ││ │ │盜刷,須測│ │ │ ││ │ │試 │②7萬元 │ │中華郵政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 │├──┼────┼─────┼─────┼──────┼────────┤│ 35 │Q○○ │接獲電話詐│21000元 │94年8月17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稱其弟替人│ │12:30 │甲R○ ││ │ │做保遭綁,│ │ │0000000-0000000 ││ │ │須付贖款 │ │ │ │├──┼────┼─────┼─────┼──────┼────────┤│ 36 │e○○ │夾報廣告代│6000元 │94年10月6日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 │ │辦貸款,惟│ │10:30 │分行 ││ │ │須先支付公│ │ │甲S○ ││ │ │證費 │ │ │000000000000 │├──┼────┼─────┼─────┼──────┼────────┤│ 37 │N○○ │接獲電話佯│①12600元 │94年10月17日│中華郵政公司 ││ │ │稱中獎,須│ │15:35 │甲T○ ││ │ │先支付律師│ │ │0000000-0000000 ││ │ │費及稅款 │ │ │ ││ │ │ │ │ │ ││ │ │ │②60000元 │94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公司 ││ │ │ │ │14:57 │子○○ ││ │ │ │ │ │0000000-0000000 │├──┼────┼─────┼─────┼──────┼────────┤│ 38 │K○○ │接獲電話佯│①88300元 │94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 ││ │ │稱為銀行襄│ │02:54 │甲U○ ││ │ │理,稱其違│ │ │00000000000000 ││ │ │反銀行法,├─────┼──────┼────────┤│ │ │須先將存款│ │ │ ││ │ │領出再存入│②80000元 │94年7月10日 │中國信託 ││ │ │指定帳號 │ │08:00 │0000000000000000│├──┼────┼─────┼─────┼──────┼────────┤│ 39 │G○○ │表示代辦貸│9300元 │94年9月23日 │慶豐銀行大里分行││ │ │款須先支付│ │15:30 │甲V○ ││ │ │諮詢費 │ │ │00000000000000 │├──┼────┼─────┼─────┼──────┼────────┤│ 40 │H○○ │接獲電話表│①58000元 │94年10月26日│竹南信用合作社 ││ │ │示中獎須支│ │ │甲W○ ││ │ │付各種費用│ │ │000000000000 ││ │ │ ├─────┼──────┼────────┤│ │ │ │②80000元 │94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 ││ │ │ │ │ │甲V○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③10萬元 │9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 │ │ │甲X○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④10萬元 │94年11月4日 │臺灣中小企銀 ││ │ │ │ │ │甲Y○ ││ │ │ │ │ │00000000000 ││ │ │ ├─────┼──────┼────────┤│ │ │ │⑤13萬元 │94年11月4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 │ │ │甲X○ ││ │ │ │ │ │00000000000000 │├──┼────┼─────┼─────┼──────┼────────┤│ 41 │I○○ │接獲電話表│①3萬元 │94年10月27日│竹南信用合作社後││ │ │示中獎,須│ │09:50 │龍分行 ││ │ │加入會員繳│ │ │甲W○ ││ │ │納會費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②9萬元 │94年10月28日│合作金庫 ││ │ │ │ │13:47 │甲X○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94年11月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 │ │③10萬元 │ │甲V○ ││ │ │ │ │ │000000000000 │├──┼────┼─────┼─────┼──────┼────────┤│ 42 │E○○ │夾報廣報可│①34100元 │94年9月19日 │臺中商銀北斗分行││ │ │辦信用貸款│ │ │甲Z○ ││ │ │,惟須先支│ │ │000000000000 ││ │ │付相關費用│ │ │ ││ │ │ │ │ │ ││ │ │ │②8萬元 │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 │ │ │ │ │分行 ││ │ │ │ │ │甲宙○ ││ │ │ │ │ │000000000000 │├──┼────┼─────┼─────┼──────┼────────┤│ 43 │Y○○ │夾報廣告可│①7300元 │94年9月15日 │臺中商銀北斗分行││ │ │辦信用貸款│ │12:26 │甲Z○ ││ │ │,惟須先支│ │ │000000000000 ││ │ │付代書費及│ │ │ ││ │ │強制公文費│ │ │ ││ │ │ │②6千元 │94年9月15日 │ ││ │ │ │ │14:57 │ │├──┼────┼─────┼─────┼──────┼────────┤│ 44 │W○○ │接獲電話表│12600元 │94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 ││ │ │示出版社中│ │15:22 │甲a○ ││ │ │獎,須支付│ │ │0000000-0000000 ││ │ │代書費 │ │ │ │├──┼────┼─────┼─────┼──────┼────────┤│ 45 │V○○ │接獲電話佯│3萬元 │94年4月21日 │中華郵政公司 ││ │ │稱其子替人│ │15:34 │0000000-0000000 ││ │ │擔保,須代│ │ │ ││ │ │為還款 │ │ │ │├──┼────┼─────┼─────┼──────┼────────┤│ 46 │亥○○ │接獲電話佯│92172元 │94年4月29日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 │稱係行動電│ │17:13 │甲b○ ││ │ │話保險費退│ │ │00000000000 ││ │ │還 │ │ │ │├──┼────┼─────┼─────┼──────┼────────┤│ 47 │b○○ │接獲電話表│22180元 │94年12月14日│中華郵政公司 ││ │ │示抽中資訊│ │ │u○○ ││ │ │網旅遊,須│ │ │0000000-0000000 ││ │ │交付保證金│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