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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仍辯稱:告訴人乙○○確係因憶誠公司成立未久即受到以前任職之萬大公司騷擾,故不願再擔任憶誠公司股東,乃要求其代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云云,並請求調閱本件變更登記之所有資料原件,勘驗同意書上印文所用之印泥是否均為同質,及傳訊證人吳恆志,以證明其未盜蓋告訴人印章。然查告訴人前所任職之萬大公司是否騷擾告訴人,乃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否受侵害之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擔任憶誠公司股東,應無正面關連;亦即告訴人形式上有無擔任憶誠公司股東,並不能解決萬大公司是否對告訴人騷擾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不合。至辦理變更登記業務之吳恆志,既係受被告委託而辦理,其造意者是被告,吳恆志僅係執行之工具角色,無論告訴人之印章係由被告交予吳恆志蓋上,或吳恆志經被告指示自行拿取原保管之印章蓋上,在法律評價上,盜蓋之行為人,均為被告,且為原審判決所述之間接正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憶誠公司之資本額5百萬元,實係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對外短期借貸以供登記之用,被告與告訴人實際出資共僅6萬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之事實。故本件被告逕為股權異動登記,所生損害確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願無條件將告訴人原有之一半股權登記回告訴人名下。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