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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10、2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3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6年1月14日,復於89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保束,而於9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怡通公司),而於93年12月3日與乙○○○(另經判決無罪如後述)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受託向戊○○催討債務,並約定以取得金額四六分帳。其為圖取得高額之報酬(催討債權額之四成),竟與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5、6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分別駕駛5部車輛及1輛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十三街與十全街口附近,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丁○○正欲離去時,即以車輛包圍及手持棍棒威嚇等方式,違背戊○○、丁○○之意願,迫使戊○○、丁○○下車改乘坐後座,並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前座駕駛戊○○之前揭車輛到怡通公司。到達後,甲○○、庚○○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非但不准戊○○、丁○○離去,並不時向戊○○、丁○○分別恫嚇稱:「要押去後山墳墓」、「逼迫去酒店上班賺錢」及「須請家人拿錢來才能走」等語,且強迫戊○○打電話向其姊高致怡(原名高孟庭)借錢,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發票人為丁○○,面額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共2百萬元予甲○○。嗣因高致怡察覺戊○○口氣異常,逕行報警處理,戊○○及丁○○始得脫困。

二、案經戊○○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致怡、孫建東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夥同庚○○向告訴人戊○○收取債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戊○○、丁○○自願與伊等至怡通公司商討債務,也是丁○○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戊○○、丁○○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是自願的,當時晚上六點多,伊在東英不知道幾街公司旁邊的巷子,伊跟告訴人戊○○要上車要去吃晚餐,被告甲○○就和大約七個人,駕駛不知道幾部車子,其中有一部是機車,突然前後圍住伊的車子,使伊的車子沒有辦法前進,騎乘機車的人好像有拿棍子,其他的人伊沒有注意到有無拿棍子。被告甲○○就下車,說受被告乙○○○委託處理債務,被告甲○○並命令伊與告訴人戊○○坐後座,他們有二人坐到伊的車子前座開車,將伊與告訴人戊○○載到怡通公司,到了怡通公司後,他們一起下車進去怡通公司,是有坐著談,但是也不讓伊與告訴人戊○○離開,伊說話也會受限制。庚○○叫伊打電話叫家人拿錢來才可以離開,被告甲○○也有叫告訴人戊○○打電話給他姐姐叫她拿錢來,伊也有跟戊○○的姐姐說話,伊說了大姐我們可能回不去的話,他們就把電話搶走了,其中有一位作勢要打伊巴掌,那個人比較瘦小,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庚○○拿一本本票叫伊簽,說不簽本票的話要把告訴人戊○○拖去後山埋,其中一位不知名的人說如果伊不簽名的話要叫伊去酒店上班,伊真的很害怕,伊從來沒有遇到這樣突發狀況。被告甲○○叫伊簽本票,伊就簽了,伊只想離開,伊想說離開後馬上要報警,被告甲○○又說他已經跟蹤伊與告訴人戊○○一星期了,鉅細靡遺的說伊這星期的行蹤,伊很害怕,伊被監視一星期都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戊○○姐姐就去報警,警員要求與告訴人戊○○講話確保我們的安全,他們就恐嚇伊與告訴人戊○○不要亂講話,而伊與告訴人戊○○人在怡通公司,因此不敢呼救,只好跟警察說沒事,那個警員說如果沒事的話,就到被告乙○○○那邊,因為那位員警和告訴人戊○○的姐姐是在被告乙○○○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那時候要載告訴人丁○○去吃飯,當時共有五輛車子,7、8個人,在東英十三街夜市後面,離夜市一百五十公尺的地方,該處是空地,從三方面圍著伊的車子,使伊的的車子沒有辦法動彈,伊的車子後面有二臺車子,前面有二臺車子,左手邊巷子也有一臺車子,被告甲○○叫他們公司的人直接叫伊下車,說是被告乙○○○叫他來的,也沒有拿證件給伊看,就叫伊和告訴人丁○○坐到後座,有二人上伊的車子,就把伊的車子開走,伊與告訴人丁○○根本不是自願去怡通公司,被告甲○○強迫伊要拿錢來,伊才打電話給伊姐姐,伊姐姐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也不知道,伊偷偷請伊姐姐趕快報案,在伊被押到怡通公司時,被告甲○○叫告訴人丁○○簽本票,不然要把伊拖到山裡面打,還說要殺伊,並要告訴人丁○○去酒店上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

㈡、證人高致怡即告訴人戊○○之姊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於93年12月18日,告訴人丁○○有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戊○○欠被告乙○○○錢,被告乙○○○委託討債公司把他們帶走,須準備錢把他們贖回,當時告訴人丁○○也不知道她人在那裏,要伊與被告乙○○○聯絡,伊就到被告乙○○○家打電話報警,警察到了之後就請被告乙○○○打電話通知人把告訴人戊○○帶回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查卷第70頁)。且證人孫建東即案發當日至被告李張至屘家處理員警亦於該件民事案件結證稱:93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伊有到自強一街54號執行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派伊過去,過去時現場有證人高致怡在場,她稱她弟弟遭到綁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011號偵查卷宗第27頁)。足證告訴人二人確有要求證人高致怡報警,而證人高致怡亦有立即報警情事。則告訴人二人若自願與被告甲○○及庚○○、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至怡通公司,且自願簽立本票,則何須緊急要求證人高致怡報警?被告事後另辯稱告訴人等係因其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就丁○○所簽本票為強制執行,始提出告訴云云,亦非事實。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戊○○有和警察通電話,說在協調債權要警察不要插手云云;然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戊○○姐姐就去報警,警員要求與告訴人戊○○講話確保我們的安全,他們就恐嚇伊與告訴人戊○○不要亂講話,而伊與告訴人戊○○人在怡通公司,因此不敢呼救,只好跟警察說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證人孫建東亦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並未說他被人挾持,其講話的聲音聽起來好像發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011號偵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丁○○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二人既在被告等人的威嚇下,因恐遭不測,而無法在電話中向證人孫建東清楚陳述當時處境,自不能以告訴人戊○○前揭權宜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人己○○、黃興癸及庚○○雖分別結稱,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等係與被告及庚○○共乘一部車,前來怡通公司,隨後進入公司內洽談債務,並未聽到脅迫或威嚇等聲音,丁○○並自由抱狗在門外走來走去,且自由離去云云;庚○○更證稱,其與被告尋得告訴人等後,曾告以受託催討債務之來意後,告訴人稱不便在自己公司內談論,乃自願隨彼等返回怡通公司,彼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其後係丁○○自願為戊○○簽發本票,擔保每月清償5萬元云云。但查證人己○○、黃興癸僅係上開怡通公司所在地之鄰居,對告訴人等並非熟識,且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4個月餘,而衡以常情,被告經營公司以替客戶催討債務為業,平常出入該公司協商債務者,當不只本件,該二證人焉有正確無誤指證彼等所見即為本件告訴人之可能,已堪置疑;況本件自94年9月20日對被告實施偵查訊問起,迄原審95年11月29日審理止,歷時年餘,被告始終未舉上開易於調查之二證人為證,卻於原審即將審結時,始請求訊問該二證人,益見被告情虛。又上開二證人亦明確結稱並無法自外窺見怡通公司內部情形,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等犯行,自亦無從得悉。至證人庚○○本身為共犯身分,其所證更難免為脫卸自己罪責,而附和被告說詞,此證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尋得上開告訴人時,屬怡通公司之在場人,不只其與庚○○二人,尚有其他成員,但被告於事後改稱僅其與庚○○二人,而證人庚○○隨亦附和證稱僅其與被告二人云云,試圖藉此博得彼等無從強迫告訴人二人上車之印象自明。從而,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紀錄單一紙、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一份、債權讓渡書一紙、收據三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累犯(第47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二人之意願,強迫其二人至怡通公司商討債務,又不准告訴人二人任意離開怡通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固簽立有債權讓渡書,記載告訴人戊○○積欠被告乙○○○203萬2千元轉讓與被告等語,此有該債權讓渡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44頁),但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為為被告所明確認知;故告訴人丁○○並無任何承擔告訴人戊○○債務之法源依據,被告在無適法權源之下,為圖取得高額報酬,仍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簽發發票人為告訴人丁○○之本票5張,並收取之,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恐嚇告訴人丁○○簽立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二人行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仍應僅論以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㈤、被告與庚○○、不詳成年男子人間,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一罪處斷。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對被告乙○○○負有民事上債務責任,而被告係替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此有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一份、債權讓渡書一紙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戊○○強制催討債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戊○○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與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3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6年1月14日,復於89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保束,而於9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竟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又為求取得高額報酬,而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蔑視法治,惡性非輕,暨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示懲。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簽立「戊○○於93年10月15日起,向李春德借用Y3-8576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保管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Y3-8576號自小客車原本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因借貸關係先過戶給乙○○○之子李春德名下,但雙方有言明該車給告訴人戊○○使用,但是討債公司卻強押、脅造告訴人戊○○事後簽立車輛保管條,而且簽立日期均已過期,當時伊在現場當場提出質疑,討債公司均不回應,並威嚇、命令告訴人戊○○依保管條草稿內容抄錄云云(見94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8頁);但告訴人丁○○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怡通公司有看過這張保管條,但伊不確定告訴人戊○○是何時、地簽立這張保管條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告訴人丁○○先於警詢中指稱討債公司威嚇、命令告訴人戊○○依保管條草稿內容抄錄,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告訴人戊○○是何時、地簽立這張保管條,前後指述完全相反,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該保管條書立之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與案發日期不同,實難僅憑告訴人戊○○片面指述,即認該保管條為案發當日所簽立。因此,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戊○○簽立保管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戊○○積欠2百萬元之債務,追討無著,明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怡通公司係以催討債務為主要營業項目,經常以妨害自由等非法方式進行討債,使債務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清償債務,因而自債權人處取得高額之報酬,詎為向告訴人戊○○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預見怡通公司之催收人員將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方法催討債務,而若不法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3年12月3日與怡通公司簽訂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委託該公司代向戊○○催討債務,並約定以討得之金額與該公司六四分帳,再由被告甲○○夥同其公司內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戊○○、丁○○為前開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亦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甲○○供述;⑵告訴人戊○○、丁○○指述;⑶證人高致怡、孫東建證詞;⑷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紀錄單一紙、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一份、債權讓渡書一紙、保管條一紙、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託被告甲○○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被告甲○○案發當日之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故,所謂共同正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共同行為,在主觀上尚須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怡通公司經常以妨害自由等非法方式進行討債,使債務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清償債務,因而自債權人處取得高額報酬,而認被告乙○○○對怡通公司之催收人員將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方法催討債務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怡通公司「經常」以妨害自由等非法方式進行討債,使債務人心生畏懼不得不清償債務乙節之相關證明,既不能證明怡通公司經常為暴力討債行為,實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而認被告乙○○○對於怡通公司會以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手段向告訴人二人催討債務乙節有所認知。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若只是單純尋找告訴人二人,何須與怡通公司約定事後將收取得來之債款四六分帳,而認被告期望怡通公司以多人脅迫或恐嚇方式,壓迫告訴人二人拿出金錢或簽立本票以解決債務云云;惟收取高額對價與暴力討債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尤以民間催討債務,並無公權力可作為直接後盾,其催討過程往往費時費力,付出成本亦相對較高,自不能以高額對價直接論斷,必然以暴力催討。本件被告乙○○○是否對怡通公司以暴力、恐嚇等方式催討債務有所認知,仍須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㈢、告訴人戊○○、丁○○均未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甲○○在到達怡通公司時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已將告訴人二人押來等情;惟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乙○○○用臺語說「人我押來了,妳可以來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告訴人戊○○指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復參照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說伊與告訴人戊○○已經到了怡通公司,但時間有點久了,詳細內容伊記不太清楚,被告甲○○不是用國語說的,意思也不是很明確的說押來了,他的意思是應該是抓來的意思,但是那句台語如何說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以臺語說把告訴人二人「押」到怡通公司乙節,供述亦不一致,且告訴人丁○○又無法具體陳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話之內容,實難單憑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述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斷。又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親自聽到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向伊催討債務,也沒有親自聽到或是看到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且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整個過程伊沒有見過被告乙○○○,到了怡通公司,伊知道被告甲○○有打一通電話給乙○○○說伊與告訴人戊○○到了公司,其他電話內容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告訴人二人除第一通電話被告甲○○有無說「押」的字眼供述不甚一致外,亦不知其他電話之交談內容,故不足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知。另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指稱:到了怡通公司,被告甲○○馬上打話給被告乙○○○,告訴她人已經押來了云云,然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並未具結,不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乙○○○的先生案發時也在怡通公司云云;然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當時沒有在場,伊當天都沒有看到她,被告乙○○○的先生伊並不認識,就算他在場伊也不認識,告訴人戊○○是有跟伊說有一個老人是被告乙○○○的先生,至於是不是伊不確定,因為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乙○○○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戊○○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的先生案發當時有在場,要難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高致怡於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後來到被告乙○○○家中,被告乙○○○家大門深鎖,伊從旁邊小門進入,才知道被告乙○○○在裏面卻不開門,伊見到被告乙○○○說為何要把伊弟弟綁走,被告乙○○○也不回話,伊在被告乙○○○家中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伊有告訴警察被告乙○○○知道伊弟弟被帶到那裏,警察就請被告乙○○○電話通知請人把伊弟弟帶回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70頁);證人孫建東於該件民事案件具結證稱:伊以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絡,告訴人戊○○說他跟人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方介入,因為這是民事債務糾紛,警方無法介入其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27頁),則連到場處理之員警都無法查覺告訴人二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實難以證人高致怡前述證詞而推論被告乙○○○對被告甲○○之所為有所認知,或其主觀上有明示之通謀或默示之合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犯行,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上開證據之採擷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