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向案外人張瓊慈(張瓊慈另向廖仙珠承租)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埔里事業區139林班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農作之用;詎被告明知依據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於從事農、林、魚、牧地之開發利用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進行相關整地或開墾等工作;竟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雇用不知情之黃明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等機具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工作,致生該處水土流失,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森林被害報告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為挖水溝排水,且未造成水土流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確有向案外人張瓊慈轉租系爭土地以供農作之用,並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雇用案外人黃明山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等機具於系爭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瓊慈、證人即受僱被告之挖土機司機黃明山、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出租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森林被害報告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會造成水土流失,因為那個地方是個平台」等語(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88頁)為據。惟證人甲○○上開證詞,係證稱「應該會造成水土流失」,顯係其基個人推測之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甲○○於95年12月6日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被告整地的目的可能是為了作排水設施,被告每次種苗木都死掉,因為該處會積水,該地下過雨後水土本來就會有些流失,系爭土地本來就比較平坦屬於平台,如果不作排水設施該地會積水,如果水一直積著,久了土可能會塴掉,本件並沒有任何機關鑑定是否會導致水土流失,查獲之後,伊有再到該地去看過,也沒有發現有水土流失的情形,被告所作排水設施並不會影響該地土石的穩定,只是不會積水而已等語;於96年6月20日本完審理時,亦證稱:「現在沒有水土流失情況」(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並請證人甲○○就系爭土地拍攝照片,甲○○於年6月5日對系爭土地拍攝照片,有該二張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將該二張96年6月5日拍攝之照片,與95年2月22日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37至40頁)比較,並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設施毀損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95年2月22日被發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挖土整地,至96年6月5日本院審理前夕,已歷時一年三個多月,並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施毀損之情形,足見本案系爭土地,並未因被告僱工挖土、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毀損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施作之排水設施,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為可採信。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生水水土流失或其他水土保持設施毀損之情形,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此外又查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法院以件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確有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本案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有無致生水土漓失之情形,僅以非專家之證人甲○○之證詞,認定未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2月22日被查獲僱怪手挖土整地,迄96年6月5日止,歷時一年三個多月,均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設施毀損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本案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並無再委請專家鑑定之必要。原審認定事實既無錯誤,並不能因其未委請專家鑑定,即謂原審判決不當。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