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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己○○於89年間結識戊○○,戊○○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丁○○二人被訴對丙○○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於91年12月31日對甲○○、呂洲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丙○○被訴對呂洲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洲豊(起訴書及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95年8月1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乙○○」)與丙○○則為朋友,二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甲○○前以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月14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丙○○,丙○○則將該紙本票交付呂洲豊收執。而丙○○於91年間以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因丙○○自91年9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戊○○、丁○○,戊○○、丁○○屢向丙○○催討未果,而由丙○○處得知丙○○曾借款2千萬元給宏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戊○○、丁○○竟思以要求甲○○將積欠丙○○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逕行讓與戊○○、丁○○或其指定之人,及要求呂洲豊出面代丙○○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戊○○委由己○○、丁○○委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對丙○○之債務,並由戊○○於91年12月間介紹己○○與丙○○認識,要求丙○○與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丙○○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

三、甲○○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丙○○對其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己○○後,因戊○○、丁○○認為尚有呂洲豊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遂與己○○、綽號「嘉義慶」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5月底,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呂洲豊說明是否為丙○○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甲○○約時間,嗣甲○○打電話給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甲○○、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一樓,見己○○、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丙○○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戊○○、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呂洲豊對帳,丙○○並出言要求呂洲豊先湊一百萬元代還丙○○積欠戊○○、丁○○之債務,呂洲豊不願意,丙○○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呂洲豊,己○○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一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呂洲豊原本要求在一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呂洲豊已被戊○○、己○○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得任由戊○○、己○○等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六樓房間,續與丙○○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在六樓房間內,丙○○繼續毆打呂洲豊(傷害部分未據呂洲豊提出告訴),並由戊○○出言要呂洲豊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呂洲豊背後踹呂洲豊一腳,且己○○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戊○○、己○○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一樓,由丙○○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表明呂洲豊係與丙○○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丙○○各負擔債務百分之50,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由呂洲豊簽名,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悔過書各一紙。隨後,呂洲豊之太太經聯繫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己○○等人陪同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呂洲豊開車,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己○○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臺車在後,押解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後,繼續押解呂洲豊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70萬元,己○○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家,即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由呂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己○○,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呂洲豊返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己○○返回臺中市,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達12個小時。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洲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洲豊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見93年偵字第15156號卷第12、13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呂洲豊、甲○○、盧志明、彭成仁等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及證人甲○○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見該案卷宗),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於92年6月3日有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並在證人呂洲豊的太太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會合後,由證人呂洲豊開車載其及其朋友,證人戊○○指派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部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估價,但因對該車行所估價格不滿意,遂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由證人呂洲豊將該車讓與己○○,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證人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其本來就住在北海大飯店,於92年6月3日丙○○與呂洲豊商談時,其只在旁邊居間協調,沒有動手毆打呂洲豊,後來呂洲豊與丙○○談妥後,在北海大飯店一樓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時,其站在旁邊看,呂洲豊願意拿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幫忙丙○○清償債務,並要求其作公證,剛好其認識臺北縣新莊市中古車行的車商,才陪呂洲豊北上,惟該車行估價後,其覺得價格太低而無法接受,想開回臺中市再問問其他車商的價格,所以送呂洲豊回桃園家後,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然隔天呂洲豊未依約到臺中市辦理過戶事宜,其就將該車放在車廠,後來由戊○○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是受證人戊○○委託代為處理證人戊○○對證人

丙○○之債務追討事宜;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則是受共犯丁○○之委託代為處理共犯丁○○對證人丙○○之債務追討事宜,理由如下:

⒈被告己○○於93年12月13日偵訊時坦承:戊○○說丙○○與

他有債務糾紛,請我幫他要回八百萬元的債務,後來我有找丙○○要錢;我會參與是戊○○請我幫忙等情(見93年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53、58頁),又被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戊○○請我處理丙○○的債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㈡第89頁),參以證人丙○○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到院證述:我沒有授權己○○作任何事或同意己○○代表我作任何事。於91年12月以後,戊○○將我交給己○○,名為保護,實為看管,這段期間己○○要我不要為難他,只要好好跟他在一起,就不會有人來向我找麻煩,如果私自逃離的話,就會很難跟戊○○、丁○○、綽號「嘉義慶」等人交代,當時我評估自身情況,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會有很多道上兄弟來找,為了自身安全及家庭成員能夠安居生活,所以才跟己○○一起住在北海大飯店等語無訛(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98、100、10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己○○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另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己○○在本案角色?)是戊○○委託他,來向我討債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己○○係受證人戊○○委託,代為處理證人戊○○與證人丙○○間之債務關係甚明。再觀之被告己○○於原審94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原先擺地攤,戊○○的太太買了很多,後來很熟,戊○○也很照顧我,我經常去戊○○的消防公司聊天等語(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㈠第70頁);證人戊○○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於89年9月21日就認識己○○,於91年12月底介紹己○○與丙○○互相認識等語(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㈠第106、112頁),益徵於91年12月間,被告己○○與證人戊○○已是交情匪淺的朋友,且奉命處理證人丙○○、戊○○間之債務問題,應係聽命於證人戊○○指揮,反觀被告己○○與證人丙○○之關係,僅係透過證人戊○○介紹認識幾日,當無隨即受證人丙○○之託代為處理證人丙○○對外之債權問題之理。從而,證人戊○○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12月底介紹己○○與丙○○互相認識,事後己○○說隔沒幾天,丙○○就找他幫忙處理丙○○與甲○○的債務問題,我沒有委託己○○追討丙○○之債務,是丙○○委託己○○代為追討云云(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106、107、111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

⒉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係以代表共犯丁○○所經營陽

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自居乙節,業據證人呂洲豊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93年5月底,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我與徐松岳是否為股東關係,我說不是,「嘉義慶」就要我到北海大飯店證明我非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76頁);證人呂洲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慶」表示他代表一個姓陳的廠商,叫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另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嘉義慶」是丁○○委託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88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是丁○○的小弟,91年12月31日是丁○○帶綽號「嘉義慶」等嘉義幫的人到耕讀園的,92年4月17日也是被戊○○、丁○○的小弟「嘉義慶」等人抓去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於92年6月3日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那票人找我去北海大飯店等語屬實(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93、95頁),則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對外之言行舉止表現,可知該人應係受共犯丁○○之委託代為處理共犯丁○○對證人丙○○之債務追討事宜甚明。

㈡被告己○○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

大飯店,與證人戊○○、共犯丁○○、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

⒈證人呂洲豊於9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2年5月底接

獲名稱綽號嘉義慶的男子來電稱,請我於92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到北海大飯店洽談丙○○之德如公司帳務事宜,我於92年6月3日下午約4時許抵達,到場後,己○○要我與丙○○到樓上房間洽談帳務問題,即由己○○、丙○○、戊○○及3名不知名的男子陪同上樓,進房後由他們守在門口,由丙○○要求我提出一百萬元替他處理公司欠下游廠商之債務,但我稱我已借丙○○那麼多錢,我現在也沒錢替他處理債務,丙○○聽我如此說就出手毆打我,己○○並說係代表下游廠商來向我處理公司債務,己○○並要求「現在沒錢就把車子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的房子留下處理」,己○○、戊○○現場即控制我並強迫我簽立房屋的讓渡證明書及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原社區營建案之股東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才要讓我走,己○○強迫我交出8P-3587號自小客的鑰匙,並於翌日凌晨2時許強押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取得車籍資料,將車開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不知情的中古車行欲出售,但因價格未談妥,所以延至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的全國加油站簽立車輛讓渡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呂洲豊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5月底時,有一位自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是「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問我是否與丙○○為股東關係,我說不是,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就叫我去北海大飯店證明此事,如果我證明不是丙○○的股東,就不會再找我,並要我打電話聯繫甲○○,最後甲○○打電話說我約好於92年6月3日下午到北海大飯店,當天到了現場,除了甲○○外,還有丙○○、己○○,戊○○後來也有來,另外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丁○○則未到,而是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場,戊○○、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我跟丙○○對帳,並說只要證明我不是股東,就不會再找我,對帳後說沒有問題,但丙○○接著說他現在被人逼得很緊,看我是否可以先湊一百萬元出來,因我已借給丙○○五百六十幾萬元,超過原先說好的五百萬元,故我說沒有辦法再借款給丙○○,此時丙○○很生氣地拿礦泉水丟我,己○○就說:有什麼事好好講,這裡人太多,建議到北海大飯店六樓的房間談,當時我不願意上樓,要求在樓下談就好,但己○○說樓下人太多,隨後有人帶我與丙○○上樓,己○○也有跟著上樓,之後我與丙○○面對面在房間裡面談,旁邊還有戊○○坐在房間的梳妝臺旁,己○○及其他不認識的3、4個成年男子也在場,戊○○在六樓房間裡面說當天一定要解決,丙○○說他已經開好本票,要我拿出一百萬元,並一直打我,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從我背後踹我一腳,我想離開,但我知道當天如果沒有解決,我是無法離開的,有一個人說我可以將房子、車子抵押,那時候我已經被打,我很害怕,且無法離開,只好按他們所說的方式照做,後來就下樓,由丙○○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完後,我太太開我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臺中市○○路會合,約同日晚間11點多,己○○、一個小弟及另外一臺車載其去崇德路,我堅持自己開車,我太太坐前座,己○○及他的小弟坐後座,後面跟著一台車,裡面坐了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車子先開到桃園市我家裡,將我太太留在家中,由我拿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帶去臺北縣新莊市某家中古車行估價,估了70萬元,但己○○他們認為太低,要將車子開回臺中,另外再找車行估價,回程還是由我開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的便利商店,先買紙、筆,在便利商店門口寫車子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給己○○,並到旁邊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己○○叫我蓋手印,到桃園我家後,讓我下車,己○○的小弟就開車載己○○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70至78頁);又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一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丙○○核對帳目,我有到場,當天下午有很多人在場,有丙○○、戊○○、己○○,我沒有看到丁○○在場。我到場後己○○要我上去飯店六樓之房間,當時我不同意上去,我要求在樓下就好,己○○說到樓上講,樓下人太多,我才同意上樓,到房間後有丙○○、己○○、戊○○,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房間。起初丙○○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一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丙○○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戊○○、己○○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00-0000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當天己○○及另二名小弟開一台車上台北新莊去估價,價錢談不妥,才將車子開回桃園市○○街我家附近,己○○等人就將我的車子開走了,房子後來並沒有催討。...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丙○○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丙○○寫好,我簽名而已。是丙○○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當時在場有我、丙○○、己○○,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天在北海飯店,丙○○有打我,他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丙○○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呂洲豊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卷第6、7頁),核證人呂洲豊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呂洲豊是否心甘情願跟對方出去拿車籍資料、典當、抵債?)以當時情形而言,應該不是,是被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足見證人呂洲豊自9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起,即遭被告己○○、證人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在北海大飯店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證人呂洲豊簽署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及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其後又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被告己○○夥同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

4 時許,並使證人呂洲豊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使證人呂洲豊行無義務之事。

⒉被告己○○雖辯稱:於92年6月3日其僅是好意偶爾幫忙協調

處理債務,上樓時只有問他們是否要飲料,沒有介入談話,並出名擔任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呂洲豊名下房屋的受讓人,沒有使用暴力云云。然被告己○○於當日不僅出言要求證人呂洲豊上樓,迫使證人呂洲豊不得不從而上樓,且在樓上房間復出言要求證人呂洲豊讓渡車子及房屋,擔任受讓人,且與證人呂洲豊同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中古車行估價,於不滿意所估價格,又要求證人呂洲豊寫下車輛之讓渡書,將該車讓渡給自己等情,業據證人呂洲豊證述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參與程度之深,其所為絕非僅在旁幫忙協調遞飲料之無關緊要之事。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無可信。

⒊證人戊○○雖於原審95年9月14審理時到庭證述:己○○、

丙○○住在北海飯店時,我有時會拿一、二百元給丙○○吃飯,有一次拿五百元車資給丙○○,因丙○○要讓呂洲豊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生活費,所以要我去北海大飯店一起演戲,幫忙向呂洲豊要一些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08、109、112頁)。惟若證人戊○○所言證人丙○○僅是要求證人呂洲豊負擔一些生活費云云為真,豈有一開口就要求證人呂洲豊拿出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甚且最後竟是要證人呂洲豊讓渡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是證人戊○○上開證言,顯與邏輯不合,自無從採信。

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於92年6月3日有至北海

大飯店,並有陪著到六樓,在房間內只有待二分鐘就出來了,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幫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9、110頁)。然證人戊○○於當日不讓證人呂洲豊自由離去北海大飯店,並將證人呂洲豊帶到六樓房間繼續談判,在房間內表明當天一定要解決等語,業據證人呂洲豊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己○○等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市後隔幾天,即由證人戊○○將該車取走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不諱,且被告己○○於92年6月18日寄給證人呂洲豊之存證信函內容,即表明該車及讓渡書均已放在證人戊○○處(見92年發查字第3690號卷第9至11頁),審酌被告己○○係聽命於證人戊○○,若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放置在證人戊○○處,被告己○○豈敢擅自編派說謊。顯見關於當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並要證人呂洲豊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之行為,證人戊○○與其他行為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是在旁作壁上觀而已。是證人戊○○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⒌被告己○○於本院雖辯稱:伊並未上去北海大飯店6樓的房

間云云。惟查,被告己○○於93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到樓上房間時,有一次我聽到他們起爭執就拉丙○○出來」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一同上去北海大飯店6樓的房間。又證人甲○○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中證稱:「呂洲豊慢了我約20分鐘才到北海飯店,呂洲豊到了之後,丙○○、呂洲豊、己○○、嘉義慶談的很不愉快,因為債權債務談不攏,我坐在另外一桌,後來丙○○、呂洲豊被嘉義慶及己○○帶到北海飯店的樓上。」等語(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67頁),證人甲○○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中途己○○帶同幾個小弟與告訴人(按:即丙○○)、呂洲豊上樓」等語(見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影印卷第104頁),堪認證人甲○○證述被告己○○有一同上去北海大飯店樓上的房間。另證人呂洲豊於93年1月17日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呂洲豊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70至78頁)、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 15號影印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均證稱:被告己○○有一同上去北海大飯店6樓的房間等情,再參諸被告己○○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詰問證人呂洲豊:「在北海飯店談判時,你是否確定我有上去6樓參與?」,證人呂洲豊亦明確證稱:「我確定己○○有上去。」等語(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82頁),足認證人呂洲豊於本院證稱:被告己○○並未一同上去北海大飯店6樓的房間,我上6樓後即未看到被告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背面),係事後已與被告己○○和解,迴護被告己○○之詞,自難予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己○○當時並未在北海大飯店6樓的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甲○○、呂洲豊前揭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堪認與事實不符,亦核無可採。

⒍共犯丁○○於92年6月3日雖未到北海大飯店,然其已指派綽

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事前先以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名義,打電話給證人呂洲豊約定時間商談證人呂洲豊與證人丙○○是否為股東關係,且於當日,亦指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庭參與談判等情,業據證人呂洲豊、甲○○、丙○○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共犯丁○○對於該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事前有犯意聯絡,亦屬共犯,堪予認定。

⒎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579號

案件偵查中證稱:「..北海飯店事件是有一名綽號嘉義慶的男子打電話給我,當時是92年5月底,約在6月3日下午4點,要我與甲○○聯絡,要甲○○約時間帶我過去北海飯店,6月3日當天我與甲○○2人到北海飯店,到場後在咖啡店內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後來己○○、嘉義慶、戊○○、丙○○等也都在場。當時是協調帳款有無問題,後來他們要我說明,我表示我只是借錢給丙○○,我並不是股東,但是我並沒有向丙○○取借據或是本票等。而丙○○的工程款項有部分存到我的戶頭,戊○○等人即認定我是股東。我當時就無法離開現場,也無法與外面聯絡,當時戊○○等人那一夥小弟講的,後來戊○○等人又叫寫下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房屋出讓書等,否則我就不能離開現場。甲○○只是陪我一起到場,他並沒有說什麼話,因為甲○○與丙○○有工程上的合作關係,他4點到場後於7點多先行離開,我約於5、6點時戊○○等人就要我與丙○○到樓上房間談,除我們2人外其餘都是他們的人,進進出出約有6、7人,這期間我有被打,是嘉義慶及戊○○兩人的小弟踹我背後,並且告訴我不簽合約書及提供財物,今天就休想離開。丙○○也有在場,他與我有發生爭執,他要求我多少拿一些錢出來,我不肯,爭執中他有打我一下,其餘的協議書及房屋車子出讓書等他沒有幫腔。後來在房間內我就被戊○○等人逼著與丙○○簽下協議書及房屋出讓書,已經晚上11點多了,後來己○○就載我到崇德街換搭我自己的車,己○○與另一名小弟坐上我的車,另外還有一部車子跟在後面跟我回家,我開回家後就將車子原始資料與身分證正本帶著,並且開車到新莊估價,結果價錢談不合我們就原車開回來,開到桃園某便利商店寫下車子讓渡書,讓渡給己○○,我回到家後他就將車子開走了。我被己○○帶離開北海飯店時,丙○○就已經離開了。當時我在房間內,丙○○被帶到房間外,有聽到一些大小聲及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丙○○有無被打。後來我就去警局報案,但是過了兩個月都沒有消息,我就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告當時有在現場的人,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對丙○○上開陳述沒有意見,當時我以為丙○○是與戊○○同一夥,後來丙○○告戊○○之後我才知道他也是被害人。我不想告丙○○了。」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55、56頁),依上開證人呂洲豊所述,難認丙○○與被告己○○、戊○○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

⒏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審之證人呂洲豊之行動,自9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止,均係遭限制在北海大飯店,而自同日晚間11時多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雖由臺中市到桃園縣桃園市再到臺北縣新莊市,惟仍由被告己○○控制在證人呂洲豊之自用小客車內,於此長期間均遭限制行動於同一處所,應該當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而非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⒐據上所述,被告己○○自92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

間11時多許止,與證人戊○○、共犯丁○○、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嗣並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己○○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對被告己○○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被告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行為,其目的是使證人呂洲豊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等無義務之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即可,先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己○○與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92年6月3日晚間11時多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押同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前開在北海大飯店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己○○與證人戊○○、共犯丁○○、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己○○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己○○於91年

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方式,妨害甲○○、呂洲豊行使權利,檢察官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且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該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審判(詳後述退回移送併案部分),乃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判處被告己○○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欠允洽。

㈡92年6月3日在北海大飯店內,難認丙○○亦遭被告己○○等

人剝奪行動自由或遭受拘禁(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原判決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對於丙○○犯罪之犯行,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164條或第165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㈡第144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㈣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五、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前科素行,與證人呂洲豊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因與證人戊○○為朋友關係,受託處理證人丙○○與證人戊○○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民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戊○○、丁○○、綽號「嘉義慶」及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方式,使證人呂洲豊迫於無奈而寫下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及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又取得其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更對證人呂洲豊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被告己○○於原審判決後已將8P-3587號交還呂洲豊,被告己○○已經與呂洲豊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己○○所為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92年5月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

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要約呂洲豊、甲○○於同年6月3日至台中巿大雅路北海飯店商談債務。呂洲豊、甲○○依約抵達後,發現丙○○、丁○○、戊○○、被告己○○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巳在現場,期間戊○○等人要求呂洲豊、丙○○二人應返還工程款項,並表示:在沒交待前不得離開等語,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對丙○○、呂洲豊施以毆打,丙○○、呂洲豊為求脫身迫於無奈,二人不得不簽訂合作承攬協議書,呂洲豊並同意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此外,呂洲豊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國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一紙。隨後被告己○○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搭乘呂洲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估價,惟經估價並不合戊○○等人之意而未出售,之後呂洲豊即在被告己○○之要求下,在桃園市內某便利商店內簽具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任由被告己○○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走,呂洲豊始得脫身。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對於丙○○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己○○與丁○○、戊○○等人於92年6月3日

在台中市○○路「北海大飯店」拘禁丙○○之行動自由,迄呂洲豊提供BMW牌自小客車1部後,始將丙○○、呂洲豊釋放,然呂洲豊於該日係應綽號「嘉義慶」之不詳姓名之人以與丙○○核對帳目為由,邀至北海大飯店,期間丙○○先要求呂洲豊為其承擔積欠長欣公司及陽鼎公司的部分債務,為呂洲豊所拒絕後,丙○○即出手毆打呂洲豊,並製作內容為「呂洲豊放棄台東國宅營建案股東資格」之切結書1份及「呂洲豊願提供座落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1棟及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1輛為丙○○償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債務」之合作承攬協議書1份,要求呂洲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一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丙○○核對帳目,我有到場,當天下午有很多人在場,有丙○○、戊○○、己○○,我沒有看到丁○○在場。我到場後己○○要我上去飯店六樓之房間,當時我不同意上去,我要求在樓下就好,己○○說到樓上講,樓下人太多,我才同意上樓,到房間後有丙○○、己○○、戊○○,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房間。起初丙○○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1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1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丙○○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戊○○、己○○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00-0000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當天己○○及另二名小弟開一台車上台北新莊去估價,價錢談不妥,才將車子開回桃園市○○街我家附近,己○○等人就將我的車子開走了,房子後來並沒有催討。...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丙○○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丙○○寫好,我簽名而已。是丙○○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當時在場有我、丙○○、己○○,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天在北海飯店,丙○○有打我,他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丙○○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㈡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並有證人呂洲豊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690 號卷第6、7頁),依據證人呂洲豊上開證言,丙○○斯時不僅主動要求呂洲豊為其承擔部分債務,更於呂洲豊表明不願意時出手毆打,又自行撰寫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要求呂洲豊簽名認可,實難認丙○○當時之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已遭受壓制;況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與丙○○間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股東投資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㈡第64頁),衡情證人呂洲豊與丙○○間並無如何深厚之交情,其嗣後在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名,顯非因認丙○○之人身自由遭剝奪、為營救丙○○所為,而係因自認其本身之人身自由受有危害,此觀諸證人呂洲豊於92年6月4日脫困後第一時間至警察局報案時,係告訴遭丙○○、被告己○○、戊○○、「嘉義慶」等人妨害自由乙節(見92年偵字第19344號卷第11、12頁警詢筆錄),益徵上情。是難以證人呂洲豊確有簽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並遭被告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即反推丙○○當時為被告己○○夥同戊○○等人私行拘禁。

㈢丙○○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偵查中指稱:「當天談到6、7點時,我與呂洲豊就被戊○○等人帶到樓上房間,我被戊○○的小弟拖出房間打,...打完又把我推進房間叫我對呂洲豊討債兇一點,我認為我對呂洲豊討債名不正言不順,又被拖出去打,打完又被推進去,後來到下面吃水餃時,是由呂洲豊與己○○談,談完後我才與呂洲豊簽約。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57頁),惟證人呂洲豊證稱:「(檢察官問:

在北海飯店時,丙○○有無被戊○○他們打或恐嚇?)當時我在房間內,丙○○被帶到房間外,有聽到一些大小聲及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丙○○有無被打。」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56頁),以證人呂洲豊當時與丙○○多次面對面交談商討是否為丙○○承擔部分債務之情節觀之,若丙○○屢遭毆打,當不會未留下任何傷痕血跡使證人呂洲豊無從察覺;再參照證人呂洲豊於92年6月3日遭被告己○○取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除隔日即報警處理外,並於92年6月14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己○○將車輛歸還,嗣後先後接獲以被告己○○名義發送之台中37支局第1004號及第1039號存證信函,要求證人呂洲豊履行上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均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卷第8至11頁),而被告己○○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上開以其名義發送之存證信函均係丙○○為其所寫,先是戊○○委託其處理與丙○○間之債務,協調期間結識丙○○,又受丙○○之託處理與甲○○間之債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㈡第89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暨丙○○與被告己○○於93年9月3日簽立債權歸還讓與契約書,由丙○○取回其對甲○○之2千萬元本票債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107頁),則丙○○究係積欠戊○○債務而遭戊○○夥同被告己○○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催討債務,亦或是丙○○雖積欠戊○○債務,反夥同戊○○、被告己○○以妨害證人呂洲豊自由之方式,迫使證人呂洲豊提供私有房屋、車輛為丙○○償還債務?仍有可疑,況丙○○指稱其一再遭戊○○、丁○○強押毆打,卻從未至醫院驗傷,更從未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悖,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對丙○○妨害自由之犯行,除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㈣證人甲○○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證

:「(問:當時在北海飯店情形如何?)一樣是被脅迫的感覺,是從下午4、5點左右,...趙先生(按;指己○○)與一位嘉義慶的人還有帶一夥人來,至少有5、6位以上到北海飯店一樓客廳,我是一個人開車過去,當天告訴人(按:指丙○○)也有到,呂洲豊也有到,己○○、嘉義慶、呂洲豊、告訴人(按:指丙○○)談論他們桃園醫院工程問題,我當時與他們坐不同桌,只知道他們討論桃園醫院工程,我在場是因為己○○約我與告訴人(按:指丙○○)、呂洲豊一起過去,到了晚上8、9點我才離開,當時他們是沒有威脅我,當時我沒有先離開是因為我是約告訴人(按:指丙○○)的人,所以怕他們出事所以才沒有離開,到8、9點我自己先離開,告訴人等人都還留在現場。(問:在北海飯店時,趙先生、嘉義慶及被告〈按:指丁○○、戊○○〉如何對告訴人要求?)他們對於告訴人(按:指丙○○)的會計帳目有疑義,當時被告2人(按:指丁○○、戊○○)沒有在場,從一開始到我離開被告2人(按:指丁○○、戊○○)都沒有在場。...(問:剛才的協議書是否有告訴人修改筆跡?)有。(問:為何告訴人作修改?)有些部分是我要求的」等語(見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影印卷第104至105頁)。查證人甲○○所證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已有不同,是否儘信已堪存疑,且就公訴意旨指稱92年6月3日在北海大飯店部分,證人甲○○雖亦供證有遭脅迫感覺,然亦未有何具體據證,且其復又明確供證「他們沒有威脅我」等語在卷,則其此部分所證亦非得執作被告己○○有施加強暴或脅迫犯行之論據。

㈤據上所述,丙○○所指述被告己○○與丁○○、戊○○剝奪

其行動自由等情節,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顯有瑕疵可指,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對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對丙○○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己○○被訴對於丙○○妨害自由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原審檢察官94年12月13日、95年8月10日94年蒞字第13049號

補充理由書(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㈠第75、76頁、卷㈡第12頁)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丁○○及戊○○係丙○○所承包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電機、風機設備工程之廠商。因丙○○無法依約支付款項予丁○○、戊○○,丁○○、戊○○於屢向丙○○催討債權未果,因而與被告己○○共同萌生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欲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丙○○之債權人呂洲豊出面代丙○○分擔債務、並要求丙○○之另一位債權人徐松岳將積欠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逕行支付予丁○○、戊○○,以取回債權。其等議定後,於9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甲○○、呂洲豊在丙○○電邀下,前往臺中市市○路「耕讀園茶藝館」見面。惟甲○○、呂洲豊到達該處後,未見丙○○,竟發現丁○○、戊○○、被告己○○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現場,丁○○、戊○○、被告己○○當場要求甲○○返還積欠丙○○之2000萬元借款,並表示:在沒交待前不得離開等語,甲○○、呂洲豊二人見狀欲離去,然為丁○○、戊○○、被告己○○與其他十餘名成年男子攔阻,並剝奪行動自由。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了解,甲○○、呂洲豊於警離開現場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92年4月17日,甲○○因畏懼一再遭剝奪行動自由,乃與丙○○、戊○○、被告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之閱讀咖啡廳內,訂立債權讓予契約書,將丙○○對甲○○所有之2千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本件同一被告己○○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緣丁○○及戊○○(另案起訴)係丙○○(另為不起訴)承包工程之廠商,其等因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電機、風機設備工程債務糾紛,於91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己○○、丁○○、戊○○即夥同綽號『嘉義慶』等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嘉義慶』於92年5月底,以電話約同年6月3日至台中巿北海飯店商談債務,乙○○、甲○○抵達後,發現丙○○、丁○○、戊○○、己○○等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巳在現場,期間戊○○等人要求乙○○、丙○○二人應返還工程款項,並表示:在沒交待前不得離開等語,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對丙○○、乙○○施以毆打,丙○○、乙○○為求脫身迫於無奈,二人即簽訂合作承攬協議書,乙○○並提供房屋一間及8P-3587號車子乙部予丁○○、戊○○等人,房屋部分並署名由己○○全權處理,隨後己○○與另名不詳姓名人即搭乘乙○○車子北上估價,惟經估價並不合戊○○等人之意,車子即任由己○○取走,乙○○始得脫身。」等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方式,妨害甲○○、呂洲豊行使權利,及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並未記載,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方式,妨害甲○○、呂洲豊行使權利,及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亦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罪嫌」,是以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方式,妨害甲○○、呂洲豊行使權利,及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本院就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有無剝奪或拘禁甲○○、呂洲豊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有無剝奪或拘禁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可否加以審判,端視其與已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定。

㈣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1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有至臺中

市○○區市○路之耕讀園茶藝館,於92年4月17日有至臺中市○區○○路之閱讀咖啡館,並於證人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擔任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發包權利之受讓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於耕讀園茶藝館並無不讓甲○○、呂洲豊離開,妨害其等二人行使權利;於閱讀咖啡館,伊僅是出名而已,並無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㈤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式為犯罪手段,其中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㈥警員盧志明、彭成仁於9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間,因勤

務中心通報有擄人糾紛而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處理,到達現場後,經警詢問雙方發生何事,雙方均說沒有發生什麼事,均沒有說及有被押、或押人之事,警員遂先行離去乙情,業據證人盧志明、彭成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1月20日中分六刑字第0940005293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67至71頁)。

㈦證人呂洲豊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當天我與我太太去耕讀園,現場有很多人,我認識的有甲○○、丁○○、戊○○、己○○,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我去那邊是因我打電話要找甲○○,甲○○剛好在耕讀園,他說:他有約丙○○在耕讀園談事情,要我去耕讀園找他,我才過去的...我聽到的是甲○○要求丙○○過來,丙○○沒有辦法過來,甲○○就要離開,被告(按:指丁○○、戊○○)這邊的人就要我們不要離開,就口頭上說這件事情要解決,如無法解決的話,我們不能離開。...我們是緊跟著警察之後離去的,被告等人(按:指丁○○、戊○○)也沒有出面阻攔。...行動上是沒有人阻攔我們,但是他們口頭上只有叫我們不要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證人呂洲豊雖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

在91年12月底,甲○○打電話說他與丙○○有約,並約我一起到臺中市○○區市○路之耕讀園,我與太太一起過去,到現場時看到甲○○及另外一名女子在場,後來己○○、戊○○、丁○○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陸陸續續前來,他們都是同一夥人,與甲○○談關於工程債務問題,當時他們講話很大聲,而且還罵我太太叫她不要講話,甲○○打電話給丙○○,但丙○○說他不方便過來,還說要請己○○載我與甲○○到他那邊,但甲○○堅持留在耕讀園,且要丙○○到場才要談,後來我與甲○○要求離開,但戊○○、丁○○等人只願意讓我太太與甲○○的女性友人先離開,卻不讓我走,並且口氣很不好地說今天一定要解決,如果不解決就不讓我走,因對方有很多人,講話很大聲,我會害怕,覺得行動受到限制,後來在僵持不下時,有警察過來,警察到了之後,我與甲○○就順勢跟警察同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呂洲豊跟我說,他想要離開,但是被告(按:指丁○○、戊○○)這方面的人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他們只有口頭這樣說而已,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也沒有要試著要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96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述:於91年12月31日下午,因丙○○通知洽談有關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工程合約的問題而到臺中市○○區市○路耕讀園,與其同行者有一女性友人,呂洲豊及呂洲豊的太太,在包廂內,除其等四人外,有戊○○、丁○○、己○○在內,包廂外,有己○○帶來的很多人,當天戊○○、丁○○、己○○要求其將丙○○經營的公司借給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給上開3人,因我之前未聽丙○○講過轉讓之事,所以堅持要丙○○到場再談,但我打電話給丙○○求證時,丙○○在電話中說他現在不方便回答這個問題,也沒有辦法到現場來,我與呂洲豊想離開,但己○○、戊○○、丁○○三人的某一人,口頭說當天須把債權轉讓清楚並寫下書面才能夠離開,在談判過程,外面聚集愈來愈多人,並與裡面的戊○○、丁○○互相進出及聯絡,所以我認為外面的人跟戊○○、丁○○是一起來的,我覺得會害怕,感覺身體受限制,後來因為外面的人實在太多了,可能有人報案,所以警察來到現場,有查身分證及登記姓名,我與呂洲豊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依上開證人呂洲豊、甲○○之證言,被告己○○或丁○○、戊○○等人縱曾要求證人呂洲豊、甲○○需就與丙○○間之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始得離去,然並未向證人呂洲豊、甲○○為任何強暴之行為或惡害之通知,佐以耕讀園茶藝館係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又正值下午而非人煙稀少之半夜,茶藝館內客人及員工往來應屬頻繁,衡情被告己○○或丁○○、戊○○等人苟欲以非法方式限制證人呂洲豊、甲○○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某種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證人呂洲豊、甲○○離開茶藝館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參諸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耕讀園的包廂內,包廂外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他們口頭講那些話的時候,雖然沒有人圍過來,但包廂外有那些人,我們也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94頁背面);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包廂裡外有很多人,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影印卷㈠第96頁背面),證人呂洲豊、甲○○上開證詞僅係一再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而致內心恐懼,並未見其2人證述被告己○○或丁○○、戊○○等人曾對之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再觀諸證人盧志明、彭成仁警員之上開證詞,足見證人呂洲豊、甲○○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表達其等行動自由有何遭受限制或曾受被告己○○或丁○○、戊○○等人強暴、脅迫,亦未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實已難認證人呂洲豊、甲○○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受壓制,且縱令其2人主觀上確因心生畏懼,方同意留於現場與被告己○○或丁○○、戊○○等人商談與丙○○間之債務問題,然此亦難遽認係因被告己○○或丁○○、戊○○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之妨害自由犯行所致。

㈧證人甲○○於原審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述:自91年12月31

日後,被告己○○、證人戊○○、共犯丁○○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為使我讓與證人丙○○對我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不斷由被告己○○及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騷擾我,並由被告己○○帶證人丙○○到彰化縣員林鎮我父母所開設之店鋪砸店,因我已接到那麼多騷擾電話,不得不答應於92年4月17日到臺中市○區○○路、大雅路之閱讀咖啡館,將證人丙○○對我之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給己○○,當天在閱讀咖啡館是講之前在耕讀園談的那件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的事情,除了丙○○外的其中一個人對我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債權轉讓的事,不解決不行,他的語氣帶有脅迫之意,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寫下合作承攬協議書書,就是要將丙○○的工程發包權利及履約保證金轉讓給己○○,丙○○也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證人甲○○於93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不是很心甘情願簽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133號影印卷第7頁);證人甲○○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問:在耕讀園的情形為何?)是己○○約我過去市政路的耕讀園,當時告訴人(按:指丙○○)沒有在場,趙先生(按:指己○○)要我把對告訴人(按:指丙○○)的履約保證人債權轉給趙先生(按:指己○○),...,後來人聚集愈來愈多,後來不曉得何人報警,警察就來處理,因為人很多,之後各自離開,所以該次沒有依趙先生(按:指己○○)所要求就離開。...(問:在閱讀咖啡的情形如何?)當天是趙先生(按:指己○○)打電話約我過去,當時到場的有趙先生(按:指己○○)與被告2人(按:指丁○○、戊○○)帶著告訴人(按:指丙○○)來,外們有很多不認識的人,應該是先後到,當天是近乎脅迫,因為我不能離開,趙先生(按:指己○○)要我把合約書的債權登記給己○○,所以當天寫了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由己○○承攬台東勞工住宅的發包營造工程,就是告訴人(按:指丙○○)的地位由趙先生(按:指己○○)取代,當時我是被脅迫之下才當場寫協議書,我是在沒有選擇之下才寫,精神上被脅迫的感覺,因為當時我不能離開,所以才寫同意書。...(問:你是否於92年4月17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做修改?為何修改?《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4、25頁》)有,我為了保護鴻斌公司權利避免損失,所以修改作條件附加。(問:修改是否與告訴人商談結果?)不是告訴人(按:指丙○○),與己○○與被告2人(按:指丁○○、戊○○)商談,告訴人(按:指丙○○)是有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影印卷第103至105頁)。查證人甲○○所證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已有不同,是否儘信已堪存疑,且:⑴證人甲○○上揭指證,就丙○○指訴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部分,亦未能具體指證被告己○○與丁○○、戊○○有何施加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當時既有警員到場處理,證人甲○○等人並未向警員述及有何遭脅迫或妨害自由情事,其等復於未同意對方要求下即各自離開,準此,其中應無有何遭人妨害自由之事實可見。⑵又就92年4月17日簽具債權轉讓部分,證人甲○○雖供證「感覺上精神被脅迫」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證究係如何遭脅迫,所陳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亦非得因此即認其客觀上確有遭人脅迫,況其復供證其本人有在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保護宏斌公司權利而對轉讓條件作修改、丙○○亦有應其要求而作修改等語(見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66號影印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稽此,顯見丙○○、甲○○2人當時之自由意思應無受控制而不能自由行使之情形。㈨據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

園茶藝館,有剝奪或拘禁甲○○、呂洲豊行動自由之犯行,亦難認定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有剝奪或拘禁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前揭部分難認與被告己○○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92年6月3日犯妨害自由罪之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95年8月10日94年蒞字第13049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94年訴緝字第431號卷㈠第75、76頁、卷㈡第12頁)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本件同一被告己○○所涉前揭部分之罪嫌,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妨害自由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顯非係就被告己○○所犯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僅係補充陳述移送併案審理之意旨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合法追加起訴,檢察官既未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己○○縱使有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方式,妨害甲○○、呂洲豊行使權利,及被告己○○縱使有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因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罪嫌,與已起訴之「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呂洲豊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92年4月17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既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判。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判決竟就被告己○○未經起訴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併予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㈩依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對於未經

起訴(包括自訴)、未經上訴或起訴(包括自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再予裁判,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裁判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仍具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基於明確性之考量,視其已否確定,分別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若對於無效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應將該無效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且無須另行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己○○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仍予審理,並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是該部分之原判決,乃無效之判決,惟仍具判決之形式效力,被告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己○○此部分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己○○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

,剝奪或拘禁甲○○、呂洲豊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己○○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剝奪或拘禁甲○○行動自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案件,本院審理後認該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被告己○○經起訴論罪科刑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係92年6月3日,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91年12月31日、92年4月17日,移送併辦之犯罪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方法,並不完全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本件被告己○○前揭所犯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己○○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至於被告己○○有無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

迫方式,妨害甲○○、呂洲豊行使權利,及被告己○○有無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己○○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八、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查,戊○○、丁○○2人之前被訴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丙○○」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71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證人戊○○、共犯丁○○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非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本案原審法院告發戊○○、丁○○涉嫌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檢察官誤認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而以96年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戊○○、丁○○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其所持法律見解似有未洽。是戊○○、丁○○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