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92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裝設電度表(表號:00000000號),而供應使用電力,詎其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於民國95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與曾一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請曾一豈以自備之尖嘴鉗1支,將前揭臺電公司委託電力用戶保管之電度表外箱封印鎖(編號:E0000000號)撬壞,並取下玻璃罩,將電度表計量器指針指數撥亂,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封印損壞,而竊電使用(竊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志忠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電度表1個及曾一豈所有供毀損電度表封印用之尖嘴鉗1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任乙○○提出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500元代價委請曾一豈實施竊電行為不諱,而核與證人乙○○、陳志忠、曾一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暨電度表1個及尖嘴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但否認有何毀損電度表封印之犯行,辯稱毀損電度表封印是曾一豈所為,其並不知情,本件查獲當時其並不在場云云。惟查當前臺電公司供電予電力用戶使用,均須透過電度表計算用電量,而據以核收電費,故在正常情形下,電力用戶除本身節約用電外,並無其他方法可以減省電費之支出。而坊間流傳之節省電費支出方法,無非利用干擾或破壞電度表功能,使用電量計算失真,達到外觀上用電量減少之目的,其最常見手法即須破壞電度表封印,始能干擾電度表正常計量功能,此殆為常人共知之常識,被告於委請曾一豈實施竊電行為時,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委請曾一豈實施竊電,對曾一豈破壞電度表封印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後否認知悉其事,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曾一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原審法院則認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稱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㈠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原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表、封印鎖等均為臺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此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6531號判決可資參照。㈡然查刑法第10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構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修正後之「公務員」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之臺電公司,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臺電公司已非「公務員」,是被告所為本案之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已無從依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查本件就毀損電度表封印之犯行,業據臺電公司委由乙○○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見偵卷第
13、45頁),而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罪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本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科。原審法院誤認臺電公司未據告訴,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清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共犯曾一豈所有,且為本案竊電毀損電表封印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