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壹份,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己○○」印文各壹枚,以及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設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振中(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劉振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宣稱其要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投資興建房屋出售,而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所在同址籌設「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贏德建設公司),並僱用丙○○(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贏德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建設業務,同時另請乙○○負責辦理貸款融資業務。惟「贏德建設公司」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因並未營業,業經命令解散。
二、緣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二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屬己○○(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林則政等五十九名宗親所共有(己○○係該宗親之大家長)。九十三年七月間,有人向劉振中建議可以開發上開土地,劉振中明知其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尚未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詎為誘人投資,其即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壬○○替其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份,內載:本個案將由「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四十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採個案投資,預定二年後結案,自有資金預定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每戶別墅平均售價預定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一百十二等情。其後,劉振中、丙○○、乙○○三人明知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並未能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詎其等為配合上開投資興建報告書所記載之籌資計畫(即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一億二千萬元),其等三人竟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某日,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劉振中及乙○○並有概括犯意,而推由其中一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並在附件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各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均一枚(即共計二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己○○印章在上開簽名署押下方各偽造「己○○」之印文均一枚(即共計二枚),據以偽造己○○願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丙○○見證,並由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款等不實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完成;復又以上開偽造之己○○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己○○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己○○之在上開支票之背書(藉以表示己○○確已收取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而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各一件完成;均足生損害於己○○。其後,再推由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持以行使而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擬向復華商業銀行探詢上開土地可以融資貸款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己○○。嗣因庚○○先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申辦資料委請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而上開「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庚○○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
三、詎乙○○明知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並未完成,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己○○」背書亦屬偽造,並知劉振中並不可能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興建四十戶獨棟大別墅出售,而劉振中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向他人收取上開建案投資款嗣後應無法返還,詎其竟與劉振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沿承上開概括犯意),先由乙○○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持上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向丁○○佯稱劉振中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百分之一百十二之高額報酬,其自己也有投資五百萬元云云,向丁○○募集投資之資金,並先後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件、及附件所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件交給丁○○而為行使(其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同時行使)。此外,乙○○並出示一張金額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向丁○○誆稱其自己亦有投資五百萬元,使丁○○誤信確有乙○○所稱之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案,致使丁○○因此陷於錯誤,除同意將乙○○清償丁○○之現金五十萬元再交給乙○○作為投資款之外,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領現金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乙○○,後又於同年月十三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給乙○○,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又再匯款五十一萬一千元給乙○○,乙○○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劉振中,合計丁○○共交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投資款給乙○○及劉振中,乙○○則交付投資憑證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翁淳健、丁○○之母張盧白雲)及供丁○○做為擔保之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四張等資料,做為投資獲利保證,因而向丁○○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己○○。
四、嗣因丁○○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遂向乙○○要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乙○○向丁○○拿回上開投資憑證二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後,另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丁○○,用以償還丁○○投資之本金,惟上開支票經丁○○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丁○○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件、及劉振中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以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交給告訴人丁○○,用以遊說告訴人丁○○參與投資,並是認告訴人丁○○確有投資上開金額;此外,被告對於劉振中嗣後確未向己○○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買受上開土地開發興建別墅出售,亦未能將告訴人丁○○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丁○○等事實,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認無誤;而「贏德建設公司」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才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因並未營業,業經命令解散之事實,亦有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依據「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四○頁);另同案被告劉振中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壬○○替其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份,內載:本個案將由「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四十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採個案投資,預定二年後結案,自有資金預定為新台幣八千萬元,每戶別墅平均售價預定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投資報酬率可達百分之一百十二等情,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附卷足憑;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僅受僱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職司保險招攬、信用貸款業務,隸屬保險部門,對於建設部門及「贏德建設公司」之內部投資運作並未參與,雖伊有將案○○○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交給代書庚○○持向銀行試行核貸,但申貸過程均係由劉振中直接與代書聯絡、掌控,伊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劉振中利用擔任遞送文件之工作,實無法辨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之真偽,伊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亦不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之「己○○」背書係屬偽造,又當時劉振中與丙○○因投資○○○鄉○○段」一案,曾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內大肆宣傳並請同仁積極拉攏金主投資,並又提示上開投資計畫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等投資相關資料,以取信於伊等,伊及公司職員均確信有此土地買賣事實及投資案之存在,受此矇蔽,伊才向常年投資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告訴人丁○○遊說投資,伊本人並亦有遭騙投資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後至東窗事發,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證人戊○○去向劉振中質問此事,劉振中猶表示真有買受土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二、第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二一三四平方公尺,係屬證人己○○(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林則政等五十九名所有權人所共有,此部分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十六至二一頁)。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契約,是否你親簽?)不是,這不是我的筆跡。對了我想起來,關於這筆土地曾有二名叫【丙○○】及【劉振中】的人來找我,但我沒有簽約。當時他們二人很積極的來找我談,但我覺得他們公司規模很小,我沒有與他們簽約【我提出我其餘曾簽名過文件資料,可證明這不是我簽的),而且契約上所載之身分證號也不正確。我不知道他們竟然私自以我名義簽名(並提供我簽名文件乙份)」、「(有無看過劉振中提供之聚興段投資報告書?)沒有,好像只有看過一份設計圖」、「(提示七百萬支票是否有看過?)沒有。我的印章是【如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卷第一三五背面所蓋印文】我也沒有收到過這些錢。我還要補充,就是我曾去過劉振中公司,我覺得很小,但隔一陣子再去那公司,就已不在那裏了」、「(劉振中來談過幾次?)三、四次,他有帶配置圖給我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的契約書是否曾簽過?)我確定沒有」、「因為我是宗親中的大家長,所以土地如何處理,我沒有設條件,但他們來談時,有的晚輩們跟我說這樣價格太低,所以我沒有答應賣土地」、「我一再翻閱我的日記本,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七日,分別記載【與建商吳、劉會面,寶成也參加】,這是我與他們第一次會面,第二次是十七日,我在日記上記載【下午二時在咖啡館,與建商吳、劉商談七五三土地】,沒想到他們竟然九月十九日就偽造我們已與他們簽立買賣契約,十月一日我們召開家族會議,討論過土地買賣的事,我在十一月十六日記載我去【贏德公司】談,我印象中就是劉振中的公司,但我沒聽過【希望保險】」等情(見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又上開偵訊證詞有經具結,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是認確有證據能力而不再請求詰問,自具證據能力)。依據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在劉振中、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之前,其等顯未與上開土地之地主達成土地買賣之協議;且經其等二人其後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月十七日與證人己○○商談結果,其等亦未能就此土地之買賣達成任何具體協議,證人己○○更未與劉振中、丙○○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收受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之二張支票,其後雙方雖續有商談,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情亦甚明確。再稽之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鑑印文,亦與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開「己○○」印文明顯不合;且證人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卻載為Z000000000號,此情亦有上開訊筆錄與卷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證據,附件所示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己○○」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即共計二枚)與印文各一枚(即共計二枚),以及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己○○」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事證甚為明確。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並記載:己○○願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丙○○見證,並由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款等事項,其內容及立契約書人「己○○」等屬不實,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己○○之印文各一枚,係據以偽造己○○之在上開支票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己○○。又上開印文均係以印章沾泥蓋印而成,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偽造之印章偽造,此情亦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背書之偽造均屬不知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劉振中利用擔任遞送文件之工作,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云云,第查:
(一)被告坦承其有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給證人即代書庚○○。證人庚○○除在偵、審中證稱確有此情之外,其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本案被告委任其承辦本件融資申請,嗣因其將上開申辦文件託請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後,經上開「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其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申請貸款等情明確。
(二)證人即「贏德建設公司」總經理丙○○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述情形如下:
(1)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乙○○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問:買賣契約為何未經己○○同意即向銀行貸款?)答:建築業都是向銀行詢價後再核貸,我們才會與地主談買賣」、「(問:上面己○○的簽名為何人所簽名?【提示買賣契約書】)答:上面的簽名我看不出來,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只是去做核貸的動作,劉振中的簽名是他簽的,剩下的由乙○○負責處理」、「(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乙○○、劉振中及我同意」、「(問:本件很明顯未得己○○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與己○○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己○○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振中、乙○○全都知道此事」等語。
(2)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改稱:「(問:何人跟銀行詢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答:主導權都在劉振中手上。劉振中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本要約地主簽約,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劉振中,過程都是劉振中去處理。劉振中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主導權就在劉振中身上」、「(問:你將合約書製作好,是製作好哪個部分?)答:就是製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劉振中」、「(問:你事先知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答:不知道。我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是事後劉振中說要送到銀行去」、「(問:提示契約書,上面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你的簽名到底是何時簽的?)答: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該日期前幾天而已。......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劉振中」、「(問:提示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你供稱契約你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的,且是在同日交給乙○○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答: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乙○○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乙○○,因為乙○○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乙○○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乙○○,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問: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劉振中又請被告乙○○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等語。
(3)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整個的案子我送給劉振中,他們負責送銀行詢價,合約書是該我簽的部分,我先作,要送銀行詢價的事情,劉振中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沒有反對。合約書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的事情,我那時有看到合約書,送銀行詢價則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後。當時在這個合約書上有己○○的簽名,我當時就知道不是己○○親自簽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的,當時買賣契約還在談,買賣契約書先出來是為了要配合銀行詢價,所以我知道那是偽造的買賣契約書。剛開始買賣合約書我先製作好,在見證人的部分先簽好我的名字,交給劉振中,但是那是還在與己○○談,還沒有談成,劉振中就說要將合約書簽好,送銀行詢價,這個部分我沒有反對,所以我簽名的時候,己○○還沒有簽名。我說劉振中將合約書簽好,是我知道劉振中會簽假的,我沒有反對,我有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經核與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事先不知道要向銀行詢價云云不符。證人丙○○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事先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時與地主己○○尚未商談買賣事宜等語;而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證人丙○○係在「見證人欄」簽名,意即丙○○是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見證之人,然當時劉振中既未與證人己○○談妥土地買賣事宜,豈有先由見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云云,當非可信。
(4)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就交給被告乙○○等語,卻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乙○○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乙○○,因為乙○○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振中說他是交給被告乙○○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乙○○,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等情;然依丙○○上開所言,既然是劉振中向丙○○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乙○○辦理貸款,則丙○○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被告乙○○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出於劉振中之授意」,倘證人丙○○因此感到心中氣憤,其對象亦應係劉振中而非本案被告,證人丙○○證稱其對本案被告感到氣憤,故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直接說是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乙○○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其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顯非可信。
(5)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偽造文書一案曾勘驗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丙○○訊問譯文)在卷可憑。茲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擇要對照如下:
A:偵訊筆錄關於「(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乙○○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二頁譯文):
丙○○曰: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乙○○
拿出來,跟劉振中他們拿出來以後,然後就做了一些合約書要向銀行詢價貸款這樣子,因為跟銀行貸款。檢察官曰:是是是丙○○曰: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的誰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曰:乙○○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丙○○曰: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曰: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丙○○曰: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
B:偵訊筆錄關於「(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乙○○、劉振中及我同意」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三頁譯文):
丙○○曰:因為整個主導就是乙○○負責貸款。檢察官曰:他負責貸款?丙○○曰: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檢察官曰: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丙○○曰: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
C:此外,證人丙○○在上開偵訊期日並有供證:「報告檢察官,這個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啦,因為這個只是說一個詢價動作,所以大家都沒去想到,詢價用的,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沒錯」、「因為他們先詢價嘛,那等到這個銀行詢價後才開始正式的簽約,正式的合約,貸款的部份再正式送後面的正式合約,一個土地有沒有價,要看銀行核定的價錢做決定,所以一般都會這樣做」、「這一件應該沒有(得到己○○同意),這個應該沒有」、「你說那件事情,全部都知道,三個全部都知道」、「(三個)都知道,因為一個是公司的老闆(即指劉振中),另外一個是專職辦貸款(即指被告),當然他們都是絕對知道的」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
由上開偵訊內容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經過三方面同意」之意,係指被告乙○○拿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給證人丙○○及劉振中簽名,目的是要偽造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探詢是否可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之動作,其等三人就此事均屬知情。如與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印證,證人丙○○之上開偵訊證詞應屬可信。嗣證人丙○○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問: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劉振中,而被告劉振中又請被告乙○○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丙○○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佐以丙○○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業已就其與被告乙○○、劉振中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供述甚明,及共同被告劉振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出境,現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等情(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中院慶刑緝字第七七三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可以推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係事後欲將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責任推由劉振中一人承擔,而為迴護其自己與被告之卸責之詞,應以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復有附件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與劉振中、證人丙○○三人為了上開動機,確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某日,由其等三人之其中一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情應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四、再就被告又再行使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影本,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經核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偵訊時之證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之指述,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審理時之陳述,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共七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張、被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告訴人丁○○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共同被告劉振中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開始確實有交付投資憑證給被告,因被告稱有一位金主要投資,但後來因為土地投資作罷,所以投資憑證的部分已經全部收回等語,足認告訴人丁○○之指證非虛,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然辯稱:當時劉振中與丙○○因投資○○○鄉○○段」一案,曾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內大肆宣傳並請同仁積極拉攏金主投資,並又提示上開投資計畫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等投資相關資料,以取信於伊等,伊及公司職員均確信有此土地買賣事實及投資案之存在,受此矇蔽,伊才向常年投資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告訴人丁○○遊說投資,伊本人並亦有遭騙投資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後至東窗事發,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證人戊○○去向劉振中質問此事,劉振中猶表示真有買受土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第查:
(1)附件所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己○○」背書,被告均有參與偽造犯行,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豈有受此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支票之矇蔽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2)又證人丙○○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就其等何以偽造附件所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己○○」背書之原因,供證如上所述之外,其並另有供證:「(不開發的原因?)因為山坡地嘛,銀行不核貸,不核定貸款,這是第一個部份。第二個部份,因為他本身地主有五十幾個,所以在整合上不易」、「就是因為共有人太多,五十幾個嘛,到最後,後來也有約那個地主己○○到公司來,那跟他談這個事情,後來談不攏就到最後就取消,就沒有繼續再開發就這樣子」、「整個主導就是乙○○負責貸款」、「...公司有一個土地開發的,一個叫李坤達,他做土地開發,那這個案子是由他開發進來,那當然我做建設我要分析,那我分析的結果,就是說第一個部份必須要,要地主這邊全部同意才能夠做買賣,那時只是在做評估的階段而已,後來發現不行,就我,我就把它停下來,就沒有繼續,繼續運作這樣子」、「(這件事)就全部都知道,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也請地主,有請地主到公司來,連乙○○他們都很清楚,都知道有這回事啊」、「應該是七、八月份,那時候找地主的」、「...後來我了解一個事情,一個事實,員工幾乎都知道,有些可能不敢講,就是公司乙○○,專門在替劉振中做調款的動作,那麼這裏面據我所知,我後來問劉振中,劉振中在九十二年,其實他只有欠款八十萬,弄到最後,他離開的時候,...變成一千三百多萬的負債,這麼多,那原來是乙○○在幫他做調度,...他幫他做調度,結果這個調度裏面的金額,這後來劉振中有跟我講,後來我也聽到一些聲音,就是,譬如說五十萬來講的話,十天就需要十萬塊....」、「(就是說乙○○都是跟他拿高利的?)對對,啊到底他(指乙○○)跟誰調的,他(指劉振中)完全不清楚」等語(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對於劉振中之財務不佳狀況,及其對於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並未能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顯屬知之甚明。再由被告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觀之,益堪認定其確知此事。在此情形,被告本身豈會受騙參與投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我本身沒有投資」等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後被告雖辯稱亦有投資受騙,但依據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所供稱:「(問:你有無投資五百萬?)答:原本我要投資,但後來因為我買房子,所以我就只拿出一百萬來做投資」等語,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改稱:「我於九十三年五、六月時,我曾經借款一百多萬元給劉振中,我跟劉振中說好,我確定要投資五百萬元,所以該一百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要補足全部金額到五百萬元。劉振中是九十三年九月份,給我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憑證,該張我也有拿給丁○○看過」等情,被告就其有無投資一事,上開前後所供顯然反覆不一。且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拿出一百萬元交給劉振中以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而「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資人實際投資金之證明文件,被告竟陳稱劉振中在其補足投資款五百萬元前,即已先先交付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伊,此部分亦顯然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有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過去曾經拿到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憑證,但該張投資憑證已經還給劉振中,劉振中則交付總金額約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三○號民事案件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其手上尚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但未記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法院為此擇要勘驗該院臺中簡易庭該次開庭錄音光碟,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其經勘驗之陳述內容如下:
法 官問:王先生,你怎會拿到投資憑證?乙○○答:劉振中親手交給我的。
法 官問:他拿投資憑證給你做什麼?乙○○答:因為丁○○投資,要交給丁○○的。
法 官問:你有跟她講丁○○要投資嗎?乙○○答:沒有,因為丁○○不讓他知道,因為他當時也
是公司的員工,所以他當初用他男友的名字和他媽媽的名字各投資一百萬。
法 官問:投資憑證是劉振中交給你的?乙○○答:對,也是他親手自己寫的。
法 官問:他交給你投資憑證做什麼?乙○○答:委託,叫我們員工去外面吸收資金,我有找到
丁○○投資,丁○○當初投資二百萬,二百萬依照他寫的投資企劃案,獲利是百分之一百一十二,所以說當初丁○○拿出來的時候,他就拿出投資憑證叫我轉交給投資者。法 官問:所以他拿這些投資憑證,是希望你們去向外募
集資金嗎?乙○○答:對。
法 官問:假如一張投資憑證的話,你會獲利多少?乙○○答:沒有,他當初有講說要五十萬給我,後來也沒有給我,全部都用借貸,因為我本身也有借他錢。
法 官問:怎麼樣來算五十萬?也就是說你要推銷幾張投資
憑證才能拿到五十萬?乙○○答:沒有,當初是他自己跟我講的,說如果投資這個
案件的話,他會五十萬給我,結果他也沒有給我,他只給我一張投資憑證,五百萬。
法 官問:投資這個案件?乙○○答:對,投資這個案件。
法 官問:誰投資這個案件你可以拿到五十萬?乙○○答:沒有,他當初沒有講說誰阿。就叫我出去外面找
資金。所以後來我找到二百萬資金進來,他就說會給我五十萬的獎金,但是後來他也沒有給我,他用一張投資憑證就給我了。所以我那邊還有一張他的投資憑證,他親自寫的。」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經將該張投資憑證退還劉振中,但未能提出其自稱劉振中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另於同院臺中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其手上還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其陳述前後不一即屬可疑。而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投資款項給劉振中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劉振中處取得五百萬元投資憑證之目的,純係用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也有投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經查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要在二年之內在此筆土地投資興建四十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此本非易事。而上開土地既始終未能購得,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自不可能可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另被告負責財務,尤知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並無資力興建上開房屋出售之事實。則其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所印製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其內所載上開內容顯非真實,此應係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募集投資之資金時所知之事項。又被告既有參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對於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己○○」背書亦屬偽造,尤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劉振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交付的二百萬元,伊大部分作為公司的花費等語,可知被告與劉振中二人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又「希望保險經紀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23489號支票存款戶(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開始陸續退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華五權存字第○九五一二六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替劉振中向告訴人募集資金時,「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陷於不良,被告對於劉振中向他人收取之投資款嗣後應無法返還,亦應有所認識。詎其仍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向丁○○佯稱劉振中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百分之一百十二之高額報酬,其自己也有投資五百萬元云云,向告訴人丁○○募集投資之資金,並先後將上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期之○○○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一件、及附件所示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件交給丁○○而為行使(其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同時行使);此外,被告並出示一張金額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誆稱其自己亦有投資五百萬元,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與劉振中、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其事證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4)又被告既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則同案被告劉振中縱使又有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另對公司其他人員大肆宣傳上開投資案,並請公司其他人員積極拉攏金主投資,甚或遊說印刷業者壬○○等人投資,此亦屬同案被告劉振中上開所為是否另有犯罪之問題,尚無從因此即可認定被告亦係受到同案被告劉振中之矇蔽,才遊說告訴人丁○○投資。證人癸○○、壬○○、戊○○、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另又辯稱:劉振中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十一樓之一及地下二層),提供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雖上開土地及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行,但實際借款金額僅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其價額總計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足見劉振中提供給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尚有擔保價值五百餘萬元,而告訴人投資款項僅二百萬元,該等土地及建物即足以擔保其投資款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惟查:
(1)經原審法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劉振中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十一樓之一及地下二層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三百二十四萬元、一千零八百萬元,其擔保之實際借款總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該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五號)時,尚積欠一千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彰四區字第二○六六八號函在卷可稽。
(2)又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價額總計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固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惟該鑑價之結果僅係做為標售之參考,該不動產之價值如何,仍應視當時市場景氣及交易情形而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之夫翁淳健,而上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之做成日期則係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時間相隔一年餘,尚難資為認定本案抵押權設定時,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之唯一依據。實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減價拍賣後,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且分配結果,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並未全數受償,告訴人則全未受償,此有該案卷內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證上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可能成交之價格係低於鑑定之價格。被告僅憑上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即辯稱伊與劉振中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可採。
(四)綜上理由,被告又有再行使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一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據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廢除上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縱使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上開牽連犯之關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有上開連續犯之關係;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僅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就此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罪刑相關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被告之罪刑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本案被告因委任土地代書庚○○辦理上開事務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為取信本案告訴人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足生損害於己○○。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與上開○○○鄉○○段投資興建」案有關,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就本案被告因委任土地代書庚○○辦理上開事務而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劉振中、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與劉振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犯罪,其等二人亦為共同正犯。
(四)偽造之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共犯劉振中所有並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一份已經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己○○」印文各一枚,以及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未指訴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己○○」之印文,據以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未指訴被告有向本案告訴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被告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係同時行使附件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此部分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部分縱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既已委任證人庚○○辦理上開事務,其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持交給證人庚○○做為辦理委任事務之文件,此部分亦有行使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有指述上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六)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劉振中、丙○○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代書庚○○辦理上開事務之後,庚○○有持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核辦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己○○及復華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本案曾經原審法院向復華商業銀行函查,經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95)復總銀營字第二五七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中並未於本部開立帳戶,亦未申辦貸款」等語,有復華商業銀行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二○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業將復華商業銀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元總營字第六九號函向本院覆稱:「本案經本行放款系統查詢後,並無任何有關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中等之授信資料,另亦查無上開公司等之相關授信送件資料」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依據上開覆函內容,自難認定被告有將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由代書庚○○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申請核貸一億二千萬元之情事。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庚○○,依據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開發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持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申請辦理約一億二千萬之建築融資,何以復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向原審及本院函覆並無此部分授信送件資料【提示原審卷二第一二○頁之復華商業銀行覆函、本院卷之元大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元總管字第六九號函】)?證人答:因為這都是初審的狀況,就是評估可貸性,如果可貸性銀行不准的話就連送件都不准」、「(問:你不是已經送件?)答:不是的,那是初估」、「(問:你是拿資料給哪些人?)答:我是拿資料給魏仲宏,他是龍邦建設董事長特別助理,裡面有一個黃顧問是以前復華銀行體系的協理,透過他的關係去審這件案子,把這些資料拿給銀行的人看,至於是拿給銀行的什麼人看,我不知道,是要拿給銀行的人評估看有沒有辦法貸款,因為金額太大了」、「(問:你的講法應該不是正式送件?)不是,是初估而已」、「(問:你在原審證稱【銀行評估之後,因為沒有水土保持計畫,故沒有核貸而被退件】,是指何義?又銀行如未退還申請資料,是如何退件?)答:因為它是丙種建築用地,沒有核貸被退件是因為銀行不願意借錢,是沒有希望借到錢,資料沒有回傳給我,而且時間很久了,我昨天也有跟那個人聯絡,他說時間很久了,他也幾乎忘了這件事情」、「(辦理上開申請之)日期我忘了,因為事隔已經相當久了。本件我沒有收費,因為評估沒有通過,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其僅係將資料委請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託請其私下評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而經上開「黃顧問」私下評估並告知應無核貸之可能之後,其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亦即其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對復華商業銀行為主張、行使之行為,其語義甚為明確。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核與復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上開覆函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向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一犯行,且又與被告另犯之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漏未認定被告有向本案告訴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向復華商業銀行台北總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另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於本案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所為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亦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之前並無前科),其於本案擔任犯罪分工之情形及所為所生危害,以及其在犯罪後雖有協助告訴人向劉振中求償,但告訴人實際並未獲得分文賠償,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一份,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己○○」印文各一枚,以及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款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希望保險經紀人│己○○│1百萬元 │93年9月20日 │AP0000000 ││ │篤行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7百萬元 │93年9月27日 │AP0000000 │└──┴────────┴───────┴───┴─────┴──────┴─────┘附表二: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3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838149 ││ │ │ │萬元 │ │ │├──┼────────┼───────┼─────┼──────┼─────┤│ 4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 │萬元 │ │ │└──┴────────┴───────┴─────┴──────┴─────┘附表三: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二百萬元 │93年12月31日│NC0000000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