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94號、94年度偵字第10170號;移送併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壬○○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戊○○從事汽車買賣營利為業;壬○○原為「宏信」當鋪負責人 (嗣已將該當鋪讓與他人經營,設址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渠等2人與丁○○(業據本院於93年10月19日以民國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矗夫(因涉犯本案罪嫌部分,與先前所犯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另一詐欺案件,屬於同一案件,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蔡茗家等人均無購車真意,僅充當汽車買受人或銀行貸款申請人之名義使用(俗稱人頭),而戊○○、壬○○及丁○○、張矗夫等4人事實上亦無意願清償以各該人頭名義購車或貸款所負之債務,乃利用具有共同詐欺犯意如附表三所示人頭車主蔡茗家等人 (不含不具詐欺犯意之洪英繡、許鳳娟2人)及人頭保證人林錫勳(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丁○○之妻,即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購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及無詐欺認識,僅同意出借名義之洪英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32 4、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鳳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楊彩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82 27號不起訴處分)等人名義,佯以買受汽車而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或逕向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汽車為動產擔保而分期付款之方式,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6月30日止,由戊○○提供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及向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購買所需之第1、2期款項及人頭費用,由壬○○假藉當鋪典當流當之形式程序,負責銷贓管道,並由戊○○、壬○○或丁○○共同提供相關車籍資料或部分人頭資料外,再隱居幕後指使丁○○、張矗夫出面負責尋覓供作汽車買受人或貸款申請人之人頭資料,而由張矗夫負責接送各該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為貸款對保事宜,並向汽車公司及銀行洽辦購車及貸款事宜,於領取汽車後即交由壬○○處理。戊○○、壬○○與丁○○、張矗夫等4人依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表列各被害之銀行或汽車公司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及汽車。得手後,戊○○、壬○○將詐得之金額或汽車扣除各自已墊付之購車或申請融資貸已繳付之款項及交付各人頭之報酬暨丁○○所得佣金外,餘款則朋分牟利,而對於各該人頭所負之債務,則置之不理,任令各被害銀行或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蒙受損害 (其等犯罪之時間、手法及所得財物等明細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壬○○及丁○○等人為遂行向銀行詐取借款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1年7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附表三編號4所示購車貸款之前某時,以戊○○本人之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替換附表三編號4所示人頭王國亮帳戶存摺內頁,而變造成不實之存取款紀錄之私文書,而於91年7月31日將該變造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出於遠東銀行,冒充王國亮之帳戶存取款證明文件,用以申請貸款以行使之;復於91年11月7日向遠東銀行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車貸款之前某時,以不詳戶名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替換附表三編號12所示楊謹鴻帳戶存摺之內頁,而變造成不實之存取款紀錄之私文書,而於91年11月7日將此變造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出於遠東銀行,冒充楊謹鴻之帳戶存取款證明文件,用以申請貸款以行使之。其上開二次行使變造存摺之行為,均足生危害於原製發各該人頭帳戶存摺之金融機構之公信性,且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判該等人頭之債信,同意貸款,而生損害於遠東銀行之權益。
三、戊○○、壬○○與陳昌賢 (已死亡)等3人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屢向陳昌賢催討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汽車價金債務,乃謀議由陳昌賢出面向警察機關謊報該汽車失竊以為敷衍,3人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陳昌賢向警報案時應如何陳述等細節,旋即由壬○○駕車載同陳昌賢於92年7月16日15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由陳昌賢出面向警方謊報其所有牌照號碼Q9-4166號、中華廠牌、2003年份、1834cc、引擎號碼4G93H016619自用小客車 (即上揭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於92年7月16日下午14時許,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與育群路路口,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發現遭竊云云,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後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孫鳴放於93年5月19日、同年7月29日;陳琮閔於93年7月29日;丁○○於93年2月13日、同7月29日、同年8月27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4日、93年11月5日、94年2月24日、94年2月25日、94年4月11日、94年6月9日、94年6月24日、94年8月9日;謝旻吉於92年12月22日、93年5月19、94年2月24日;王國亮於93年1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林錫勳於93年5月19日;陳琮閔於93年5月19日、陳吉富於93年2月13日;楊順寶於93年5月31日;陳憶綾於93年7月8日;陳昌賢於93年8月27日、許小珍於94年2月24日、
9 4年6月9日;黃文正於94年2月24日;庚○○於94年2月24日;洪水池於94年2月24日、94年6月9日;蔡家豐於94年3月
21 日、94年4月11日;辛○○於94年3月21日;乙○○於94年4 月11日;林錫勳於94年4月11日;張矗夫於94年4月11日、94 年6月9日;陳永忠於94年8月9日;簡志修於94年8月9日;辛○○於94年3月21日;曾郁豑於93年8月18日;林錦輝於93年10月15日、9 3年11月9日;鄧芮驛於94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除丁○○、許小珍及洪水池等3人已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而其餘相關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係就其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㈢惟許小珍及洪水池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證據,然得據為彈劾其各該受詢人及被告陳述之憑信性。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稽之本案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壬○○同謀共犯之情事,而在本院審理中卻完全否認其情 (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至第159頁正面),經整體判斷其前後陳述之內容,顯具實質性之差異,彼此互不相符。衡之證人丁○○於案發伊始在警詢時之陳述筆錄,係在及時受詢問不克顧慮據實陳述之利害關係之情況下直接作成,因無似在本院審理時,須直接面對被告 (在原審審理時係採遠距視訊訊問方式為之),且因其所受之罪刑宣告,已執行完畢出獄,為避免往後生活滋生困擾,而有刻意虛偽陳述或迴護之可能。再觀之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符之結證,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能採取。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壬○○2人就被訴共同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有與丁○○買賣車輛,而被告壬○○亦坦承部分車輛是向其典當,惟均矢口否認有與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單純兼差買賣汽車,並未參與丁○○用人頭買車貸款之事,亦無偽造存摺內頁,丁○○指證伊有參與,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從事當鋪業,收當權利車完全合法,伊雖聘請丁○○為當鋪之收件外務員,但未與丁○○同謀共犯詐欺等犯行,丁○○因積欠債務不欲返還,藉機挾怨報復,而對伊不利供述云云。㈡關於被告戊○○、壬○○被訴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被告戊○○、壬○○均坦承其等於陳昌賢徵詢意見時,有告知陳昌賢可向警局報案等情,但辯稱:並無將汽車拿去解體,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壬○○則坦承曾載陳昌賢到霧峰報案等情,但辯稱:伊係順路載同陳昌賢前往,並未陪同陳昌賢進入警察局,與陳昌賢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㈠丁○○、張矗夫確有分頭覓取作為購車融資貸款之之人頭資料,而由丁○○借用蔡家豐等人頭名義,出面以購車融資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逕向汽車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張矗夫則負責接送各該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領取以人頭名義所購買之汽車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丁○○於93年9月22日、94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於95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共犯張矗夫於96年6月9日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㈠第1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67~69頁、第73~74頁;原審卷㈠第102~114頁、第137~147頁),而蔡家豐等人確有出借個人名義,供作人頭,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而為購車借貸之交易,均未依約履行,暨丁○○與張矗夫共同實行詐欺犯行等情,除經證人即人頭蔡家豐(即蔡銘豐)、洪英鏽、乙○○、林錫勳、鄭漢東、楊彩慧等人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順益汽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世宏指述明確、證人即順益汽車頭份所所長陳吉富、順益汽車公司業務代表陳憶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職員謝旻吉、經營車行之辛○○、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田公司)職員黃文正、汽車車行經營者簡志修、負責對保之人員鄧國志(改改名鄧芮驛)及證人即豐田汽車公司業務員何秀珠於警詢、偵訊中原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在卷可稽(各該書類索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各該汽車之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894號偵查卷㈡第25~28頁、第3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9~10頁、第49~59頁、第60~65頁、第68~85頁;原審卷㈠第256~259頁;本院卷㈠第63頁、第65~72頁、第93~94頁、第97頁、第128~132頁;本院卷㈡第47~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67頁)、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存摺資料及對保契約書等資料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894號偵查卷㈡第116~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107~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28號偵查卷第8~11頁;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㈠第163~171頁、第189~223頁;本院卷㈠第139~149頁、第209~214頁)、裕融公司提出之王國亮購車貸款案撥款資料、存摺影本、第七商業銀行回函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查卷第34~41頁)、戊○○中華郵政開戶明細、乙○○彰化五信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相關車籍資料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卷第25~38頁)、宏信當鋪當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8~24頁)、臺中商銀芬園分行戶名許小珍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彰化草屯郵局戶名楊謹鴻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㈡⑴證人楊謹鴻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買第一輛汽車(牌照號碼H3-9955號,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汽車)是因需要用車,但使用沒幾天,因為缺錢,丁○○介紹朋友給伊週轉,交付35,000元給伊,伊即將汽車交付丁○○處理,嗣後伊簽中六合彩,想買車來玩,故買了第2輛(牌照號碼OK-7539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汽車),開了10幾天後,因沒錢吸毒,而且發現該車為泡水車,又典當了75,000元,當票在豐原簽的,拿錢給伊者是被告壬○○,丁○○借了其中5,000元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5~230頁)。惟參之證人楊謹鴻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沒什麼工作可作,只做土水臨時工 (台語,指臨時泥水工),收入很少,又有吸毒習慣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若確有豐厚之收入當無購買泡水車,且購得後10天即出售,更無以不實之存款證明申請貸款之必要,顯認楊謹鴻無資力清償銀行之貸款,況且依卷附貸款資料顯示,楊謹鴻係於91年10月18日以其為車主名義之牌照號碼H3-9955號汽車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為擔保,向國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於同月22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旋在同年11月7日又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牌照號碼OK-7539號汽車,二車購買時間相隔僅21日,楊謹鴻既稱其購買第1輛汽車之目的,在於需要用車,卻僅於完成過戶登記後,旋即交付轉賣,明顯有違事理;且楊謹鴻若確有簽中六合彩彩金,卻不贖回該汽車,而逕行購買第2輛汽車,其後亦未占有使用,亦與常情相悖。況楊謹鴻亦已證稱:之前丁○○跟伊講,我們買車辦貸款,帳戶要有出入,丁○○會替伊想辦法,只要伊把身分證交給丁○○即可,丁○○會幫伊辦等情在卷,益證楊謹鴻確實無購車貸款之本意,且無任何資力足以購買汽車,不過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任由證人丁○○使用無訛。⑵陳昌賢、王國亮雖亦曾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買車意願,並非人頭云云。惟查陳昌賢如何擔任人頭,交車當天由戊○○載丁○○、陳昌賢一同前往領車,交車後,由陳昌賢將資料簽完,由戊○○將車開走之情,業據證人丁○○於95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102~114頁、第137~147)。而證人陳昌賢於9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9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領到車,當初是一位丁○○問我要不要買車,說不用付頭期款,我就同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就與我簽約,並叫我簽本票,但之後丁○○說辦不成。」、「(有無給付頭款十三萬九千元?)沒有。」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第17~18頁)、「......我今年上半年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為何今年四月簽約買車?)因丁○○表示頭期款不用付,至於分期付款我想找到工作再付。」、「(買車作何事?)做代步用,用來上下班。」(同上偵查卷第26頁)。」、「我確實沒有拿到車,我有名間新街郵局存摺,沒有草屯郵局存摺,存摺裡沒有錢,...存摺是交給丁○○或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4頁)。既然陳昌賢當時沒有工作,豈有上下班代步之需要?而丁○○與陳昌賢非親非故,豈有無償為其支付頭期款之可能?故陳昌賢上開所述,不能置信。另依卷附王國亮向裕融公司申辦購車融資時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有多筆存取款項紀錄,且有甚多存款餘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27號偵查卷第38~41頁),然據卷附第七商業銀行93年1月19日七營業字第424號函及王國亮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王國亮所有之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0元外,並無任何往來紀錄(見上揭偵查卷第60頁、第131頁),顯見上開提出於裕融公司供申請融資使用之王國亮帳戶存取款紀錄資料,係經變造而成甚明。⑶證人林錦輝雖於95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信任丁○○,當時想要買一輛汽車,沒有辦成,後來又辦理,前後總共3輛,沒有看過車,也沒交車,資料都是丁○○拿給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丁○○確實係使用林錦輝夫妻為人頭假買賣而登記為車主名義人,於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予當鋪後,有交付人頭費並返還證件等情,已據證人丁○○於95年3月25日原審審里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40~142頁頁)。衡情林錦輝若確有購買汽車之意願,何以未前往現場鑑賞汽車,復輕易在丁○○以其夫妻為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件上簽署,其所述,明顯不實。⑷證人簡建明於95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是向丁○○買的,阿壽介紹的,有無交車忘記了,因為五月我就入監了。」、「(你有無看到車子?)我沒有印象了,我知道我有買車。」、「(你買車前都不用先看車況嗎?)我知道我有辦理買車,可是沒多久我就入監 (服刑)了。」、「(那這臺車後來在哪裡?)我交給阿壽。我入監後,車子應該是交給他。」、「(車子到底有無交車?)有。」、「(何時交車?)要看買車的日期。」、「(是否簽約當天交車?)我對交車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你有無簽當票,權利讓渡書等資料?)我不記得有無簽過。」、「(那臺車你是用貸款買的?)是。......」、「(當時你有現金買車嗎?)沒有。......」、「(當時你有在工作嗎?)沒有。當時我在吃藥,沒有固定收入。......我知道在銀行那邊有欠錢要還。」、「(這臺車的車款,你支付多少?)不知道,我資料上有。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付款。......」、「(這臺車跟壬○○典當五萬元,後來如何解決?)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剛才提到的阿壽是否在庭被告壬○○?)對。」、「(你買這臺車,有無交頭期款?)忘記了,不知道。」、「(你買車做何用途?)代步。」、「(當時你在哪裡上班?)當時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朋友店裡幫忙,朋友有工作就找我作。」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33~43頁)。惟證人簡建明關於其購車貸款之相關細節,支吾其詞,而就其當時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固定收入,要如何償還借款,亦無從合理交待。又參之該汽車本身原係故障車,放置於汽車修配廠,亦據被告壬○○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簡建明若確欲供代步使用,如何可能未鑑賞汽車實體,並瞭解其性能,即輕易買受,且於取得該汽車復交予被告壬○○之理,況證人簡建明自承當時已受刑之宣告,即將入監執行,並無工作,焉有因工作需要,急於買車代步之必要,將來又要如何償付分期車款?所述明顯破綻,不足採信。其雖又證稱:有向壬○○調借35萬元,轉借給吳洪玉娟云云,惟稽其所述:「...
...吳洪玉娟欠我錢,我欠壬○○錢。」、「(你除了這三十五萬元外,有無跟壬○○借錢?)幾千元多少都有。印象中沒有金額這麼大的了。」、「(借的幾千元)都有還錢。」、「(這筆三十五萬元欠款,後來如何解決的?)後來沒多久,我就入監服刑了。吳洪玉娟知道我錢是向壬○○借來的,當時應該是吳洪玉娟直接還錢給壬○○吧。......當時我大概知道自己就要入監服刑,有跟吳洪玉娟提到,要她直接還錢給壬○○。」、「(這臺車跟壬○○典當五萬元,後來如何解決?)這件事我忘記了,我也是剛才看到當票才知道有這筆借款。我想不起來有無這筆借款。」、「(這五萬元債務後來如何解決?)應該還沒有解決。」、「(你有無明確跟壬○○講:你跟他調借的三十五萬元要由吳洪玉娟直接向他償還?)有吧。」等語,而據證人吳洪玉娟於95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簡建明借35萬元,簡建明是向壬○○拿來借給伊的,其後伊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壬○○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 29頁),則簡建明本身既無資力,復有購車貸款未清償,焉有可能向被告壬○○告貸,而轉借予吳洪玉娟之理,且其在入監服刑前,已明確告知吳洪玉娟、被告壬○○二人該筆債務要由吳洪玉娟直接返還壬○○,更無須將該汽車典當予壬○○之理?何況被告壬○○已陳明該汽車係故障車,價值不高,簡建明如何持當35萬元,凡此益見證人簡建明證詞矛盾不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⑸證人劉詩寬於94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之前以32萬元買入牌照號碼A2-1106汽車,約使用4個月,掉進水溝,板金都壞掉了,因此沒有修就以15萬元便宜賣給壬○○,以後過戶之事均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5~48頁)。惟稽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汽車之車籍異動資料所示,該汽車係由劉詩寬名義直接過戶給李俊昌,復過戶給丁○○,其後於91年9月17日始過戶予林家宏等情甚明,亦核與證人劉詩寬所述之交易情形不符。況該汽車既已嚴重毀損,則丁○○證稱:該車係無車輛實體交易,徒利用人頭林家宏辦理車籍資料形式過戶登記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相違,顯非虛詞。㈢衡之附表三所示各購車貸款案件,均係使用無資力之人頭為之,且皆僅繳付購車自備款或第1、2期分期款,即不再履行債務清償義務,而供擔保之汽車亦不知去向,顯見自始即假借購車貸款之方式以詐取汽車及貸款甚明。
四、次查:㈠證人即共犯丁○○:⑴於93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詐騙購車貸款的案件是由被告戊○○出資支付頭期款及人頭費用,汽車辦好後,被告戊○○即交付被告壬○○之當鋪名義 (指宏信當鋪)當票及權利車讓渡書,伊再提示於人頭簽名,並給付人頭費用,此後便流當而轉讓,人頭保證人費用於銀行核貸簽名後即付費,有些汽車係買肇事車,回來用人頭向銀行借款,因為有的銀行根本未看車,被告壬○○與被告戊○○是一體的;被告戊○○拿他的帳戶存摺內頁影印本,再用人頭的存摺封面矇騙銀行,被告戊○○是使用草屯郵局帳戶存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㈠第15~1 7頁)。⑵於93年10月29日於警詢時稱:伊自91年至92年間,有與被告戊○○、壬○○等人以汽車購車貸款向銀行詐貸現金,由被告戊○○、壬○○出資購買車輛之車籍資料,再由伊等提供人頭向銀行貸款及過戶;另以相同方式向汽車公司詐取新車,均由被告戊○○、壬○○提供新車頭期款及中古車貸款分期款1至3期不等,且所有車輛均由被告戊○○或壬○○牽走,中古車之貸款則撥入被告戊○○之台中安泰銀行帳戶或被告壬○○指定之帳戶或台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許小珍帳戶內;新車部分則由被告戊○○、壬○○利用被告壬○○在豐原市開設之宏信當鋪以權利車讓渡和流當方式轉賣牟利;伊負責與人頭接洽及送件給銀行辦理貸款,及交付人頭傭金,並拿宏信當鋪之當票、權利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給人頭簽名蓋手印,伊接洽人頭,而幕後指使者是被告戊○○、壬○○,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戊○○、壬○○教伊如何送資料與人頭接洽等詐欺事宜;伊可帶同警方至伊家中取出宏信當鋪的當票及相關詐欺文件資料,警方扣取之資料所示之人頭車主王國亮、牌照號碼L9-7553號,人頭車主鄭漢東、牌照號碼H8-6566號,人頭車主鄭漢東、牌照號碼M8-9919號,人頭車主楊謹鴻、牌照號碼H3-9955號,人頭車主林錦輝、牌照號碼W5-7195號,人頭車主蔡明佳、牌照號碼5B-0983號等6輛汽車其前手車主均為被告戊○○,都是被告戊○○出資購買回來,叫伊拿車籍資料及找人頭向銀行申辦貸款;中古車是伊與被告戊○○向許小珍借用台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之帳戶,裡面有撥入上開王國亮及林錦輝充當人頭車主的汽車貸款,這2筆汽車貸款撥入後翌日,是由許小珍和被告戊○○至銀行領款;另外購買新車部分,有借用張矗夫家裡的電話號碼及地址作為銀行審核及照會之人頭資料,林志碩當人頭車主之汽車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是被告戊○○與伊去領車的,而由被告戊○○牽走,當時被告戊○○有拿宏信當鋪的當票要伊讓林志碩簽名蓋指印及要伊轉交5萬元予林志碩;從伊家中取出之宏信當鋪當票7紙,乃由被告壬○○預先交給伊先讓人頭簽名之空白當票,準備將來辦妥汽車貸款後,交給被告壬○○供典當使用,就可以報流當證明,然後被告壬○○就可以把車輛以權利車賣掉牟利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⑶於94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假借購車貸款的案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45及67頁所示之汽車乙覽表備註欄打勾部分為新車;銀行核貸撥入許小珍帳戶內之款項,有時由伊與許小珍、被告戊○○前往領取,有時許小珍去領,但伊領取之次數較多;伊在洪水池 (許小珍之夫)家中與被告戊○○提到的「涂仔」就是被告壬○○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85頁、第87頁);⑷於94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新車的部分是被告戊○○或被告壬○○跟伊說明需要何種廠牌、款式的車子,由被告戊○○出頭期款,而由伊去找人頭,最後再做流當的動作,中古車大部分是只有車籍過戶登記資料為來源證明,貸到錢再匯到被告戊○○或被告壬○○指定之帳戶內,張矗夫亦有幫忙找人頭,伊帳戶是供被告戊○○匯頭期款及銀行匯款內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177頁);⑸於94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壬○○也有叫伊去找人頭,但桃園地檢署偵辦姓簡的 (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是被告壬○○自己提供的人頭,如果有實際購買汽車部分,頭期款都是被告戊○○、壬○○平均分擔,銀行匯款給車行部分,交付汽車後,即給人頭簽完當票,車子等3個月零5天即可以流當,由被告壬○○自己賣或由被告壬○○交予被告戊○○賣掉;伊係經由被告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壬○○的;伊跟被告壬○○及戊○○借錢,所以伊本人、伊弟弟及妻子的車子都留置在被告壬○○處質押;伊與被告戊○○、壬○○共同從事此行業,彼此利益輸送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894號偵查卷第72~73頁);⑹於原審95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戊○○先前僱請伊從事中古汽車商行買賣,並負責找人頭來辦理汽車購車貸款;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買賣,都是被告戊○○、壬○○委託伊接洽的,大部分的人頭都是伊尋找接洽的無訛,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陳昌賢,證件都是戊○○提供給伊的,陳昌賢已經死亡了;各該人頭並無購車之真意,裡面亦有只證件登記,沒有汽車實體交易,人頭只出來負責簽名、蓋章,對保而已,簽動產抵押,買賣合約書、流當證明、宏信當舖的當票;新車部分,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是在交車當天,由戊○○提供頭期款,交給賣車的業務代表,戊○○、壬○○會提供當票、權利車讓渡書,然後戊○○、壬○○把車牽走。等3個月後,這輛車就等於是流當車,他們就可以拿去變賣;頭期款給付方式,匯豐汽車公司部分,被告戊○○直接匯款給他們公司。附表三編號第5部分,是伊與戊○○一起拿錢去交給業務代表。附表編號18所示,是戊○○與伊一起去頭份交車的;人頭所填寫的資料,及財力證明並不實在,是被告戊○○、壬○○提供這些資料給伊,要伊拿給那些人頭寫的;申請書上職業等欄位資料是伊等自己先寫的,人頭只是出來負責簽名、蓋章而已;伊與戊○○辦妥購車貸款事宜後,交車當時,由人頭簽好當票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伊們交付人頭費用後,就沒有人頭的事情了。最後由壬○○去把這些權利車賣掉;使用人頭名義過戶的車子,其中中古車部分,有的是有車的實體,有的只有兩塊車牌及車籍資料而已,沒有車子;要辦理銀行貸款現場看車徵信時,是找壹輛同一款式的汽車,把車牌掛上,給銀行人員看一下,汽車引擎號碼是在車底下,銀行人員看不到,我們儘量不要掀開引擎蓋;向銀行所貸得的錢,有的是撥到被告壬○○、戊○○指定的帳戶內,有的撥到伊本人或伊妻子或許小珍的帳戶內。撥到伊夫妻帳戶的,伊會領出交給壬○○、戊○○,再來瓜分;被告戊○○負責出資,被告壬○○負責出當舖的牌,我是負責人頭;被告壬○○經營的宏信當舖是位於豐原市○○○路或是西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汽車是在被告壬○○這裡,是中古車,之後被告壬○○送去頭份解體了。款項是撥到被告戊○○帳戶裡面。編號2所示之汽車是新車,是人頭買的,是業務代表孫鳴放承辦,車放在被告壬○○那邊,車的去向伊不清楚,簽約是張矗夫本人與他簽的,錢是匯到臺中匯豐公司。這部車只有賺取佣金(58萬元×0.885×0.9)而已,是匯到被告戊○○帳戶。編號3所示之汽車是新車,款項是撥到匯豐公司裡面,業務代表也是孫鳴放。渠等賺車子及佣金,編號3、4的佣金都是匯到孫鳴放帳戶,再由孫鳴放以劃撥方式匯款到戊○○帳戶。這二輛車都是被告戊○○開走的,後面的流程,是被告戊○○、壬○○主導的,伊不清楚;編號4所示是新車;編號5所示是新車,由南投草屯中部汽車公司賣出的,承辦人是業務代表黃文正,是由伊與被告戊○○、黃文正交車的。被告戊○○把頭期款交給黃文正,伊等是賺取佣金及車子,佣金是匯款到業代那裡,再轉給伊的。車子當天由被告戊○○開走;編號6所示只有車牌、車籍資料,沒有汽車實體交易,貸款由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承辦,車款匯款到壬○○帳戶;編號7所示只有車籍資料、車牌,由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承辦,款項撥到被告戊○○帳戶;編號8所示是中古車,是由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承辦,款項撥到被告戊○○帳戶,車子由被告戊○○開走;編號9所示是中古車,匯款10萬元到戊○○帳戶,車子也是戊○○開走;編號10所示只有車籍資料、車牌,也是國泰銀行之庚○○承辦,款項是由被告戊○○指定撥到許小珍帳戶裡面;編號11所示是中古車,伊帶蔡家豐去辦買賣手續,帶伊去南投山友汽車看車後,辦理貸款,貸款款項是撥到車行,伊等有賺到佣金,裕融公司算法與匯豐不太一樣,計算傭金的公式好像是車價乘以0.85 5,車子後來由被告壬○○開走;編號12所示的車子後來由壬○○開走,是中古車,屬於高價位的汽車;編號13所示是沒有汽車實體交易,只有車牌、車籍資料,貸款由被告戊○○指定撥到許小珍帳戶,承辦的是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編號14所示的情形與編號11所示相同,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向山友汽車商行買的,款項也是撥到那邊;編號15所示的情形與編號14所示相同,該2輛車子都是由被告壬○○開走;編號16所示,無汽車實體交易,只有車牌、車籍資料。這部車貸款有點問題,因為開始時,貸款是撥到朝欽公司業務代表的帳戶,隔天再撥到伊使用的帳戶,伊再領給被告戊○○的。當天到下午要撥款時,被告戊○○提供的資料不齊全,但一銀急著要撥款,所以先匯款到業代帳戶;編號17所示之情形與編號11、12、14、15所示相同,錢是匯款到三友汽車商行,佣金是由汽車商行那邊拿現金,伊去收的,收回來交給被告戊○○。車子是由被告戊○○牽走了;編號18所示是由頭份的某汽車公司業務代表辦的,其名字伊忘記了,當天被告戊○○載伊與陳昌賢3人一起去交車,交車後,由陳昌賢把資料簽完,被告戊○○把車開走,這是新車。這部車沒有佣金,佣金是折抵頭期款;編號19所示是中古車,與編號11、12相同,佣金是伊去拿現金的,在交給老闆即被告戊○○,車子由伊與張矗夫開到豐原交流道,交給被告壬○○;編號20所示是新車,是頭份的某汽車公司業務代何秀珠承辦,車款是撥到頭份的豐田公司,佣金是直接折抵頭期款。編號20所示新車是被告壬○○直接用佣金折抵頭期款。佣金是2萬5千多元,不足的部分,被告壬○○直接交現金10幾萬元給何秀珠。車子當天是在頭份那邊有個加油站,壬○○有去交車;編號21所示之人頭簡建明是被告壬○○提供給伊的,此件只有車牌、車籍資料,沒有汽車實體交易。車款是撥到伊的帳戶內,伊領出給被告壬○○,伊是當天到慶豐銀行開戶的,當天簡建明也有跟伊一起去開戶,簡建明有支票,是用支票付款的;編號22所示之Q7-6639號,這只有車牌、車籍資料,沒有汽車實體交易;編號5所示部分,是被告戊○○與伊一起去交車的;伊自90年因因向戊○○借錢10萬元,彼此認識後才開始與被告戊○○從事汽車買賣;彰化日興汽車商行係被告戊○○取的,登記伊為負責人,是用來向銀行騙的,只是商號,沒有經營的實體,而被告戊○○是以東育汽車商行名義僱請伊的;每月沒有固定薪水,是朋分賣車佣金,而汽車則歸由被告戊○○處理;附表三所示之購車貸款案件都是被告戊○○、壬○○託伊找人頭的,但其中陳昌賢、簡建明是由被告戊○○提供的;這些人頭資料在被告戊○○手上,要買哪一廠牌款式的汽車是被告戊○○決定,資料辦好後,才由伊去辦理貸款;附表三所示新車部分是要騙取車子,中古車部分是要騙錢沒錯;辦車籍過戶並不是直接用人頭登記,有部分中古車是先過戶到伊本人或伊太太或被告戊○○或被告壬○○的名義;至於新車部分,是直接由新車公司過戶到人頭名義;向銀行貸款的事是由戊○○、壬○○主導,再由伊去洽辦貸款手續,其中印象較清楚的是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是由伊與被告壬○○去;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是伊與被告戊○○去的;國泰銀行業務代表庚○○部分,都是伊單獨去接洽。其他的是被告戊○○講好後,伊再去銀行接洽,匯款帳戶也是被告戊○○提供資料給伊的;人頭的職業工作狀況資料、聯絡電話,都是伊、被告戊○○、壬○○提供,日後銀行打電話來照會,伊等就假冒人頭本人,保證人等等,對銀行回答;至於申請貸款金額有關的資料,是銀行人員寫的;中古車貸款的人頭費用是2萬元到2萬5千元,有時被告戊○○拿給伊,有時是被告壬○○拿給伊,如果他們有空,一起去交車,就由他們交付,如果他們沒空,就由伊轉交人頭。新車車主人頭3萬5千元,買新車時,他們二人一定會在現場,因為過一下要把新車牽走。中古車貸款,伊也只有拿佣金,新車伊也只拿佣金,其餘伊未過問;伊是經被告戊○○介紹而認識被告壬○○的,被告戊○○有提到被告壬○○有一間當舖可以跟伊等配合,認識被告壬○○的時間約在91年4月;前後詐騙約自91年到92年,共約1年多的時間;被告壬○○有叫伊簽本票及1張文件,表示伊是當鋪的職員,但如有什麼事情,要由伊自己負責;在辦理汽車買賣時,伊、被告戊○○、被告壬○○等3個人都曾經把買賣合約書交給人頭簽過;合約書上只有人頭簽名,帶回來後,看到時候要以誰的名義賣車,再由誰簽;在彼此合作期間,伊常與被告壬○○見面,被告壬○○會打電話問伊,他那邊有幾台車,沒有車實體,只有車的資料,問伊有無人頭,可不可以作?以前用過的人頭可不可以再用?通常伊會問被告壬○○這台車可以貸款多少,伊在去問一下人頭是否願意繼續作人頭。銀行部分,之前用日興新汽車商行名義去向銀行辦貸款,後來爛掉了(指無信用),辦11件跳10件,沒有銀行敢辦,被告壬○○會告訴伊還有哪些銀行可以作,叫伊去找哪個業務代表,例如附表三編號21這件,就是壬○○介紹的銀行。還有附表三編號20所示的業務代表何秀珠與被告壬○○很熟,也是被告壬○○介紹認識的。至於其他的幾乎都是伊之前就認識的業務代表;被告戊○○的草屯郵局帳戶,是在作假存摺資料用的,他是影印內頁後,配合人頭帳戶封面,一起拿去銀行作人頭的財力證明之用;草屯「三友」汽車商行,地址在南投市○○路○號或2號,老闆是辛○○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2~114頁);⑺於95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昌賢於92年7月16日向警申報牌照號碼Q9-4166號汽車失竊當天在霧峰銳豐中古車行談論時,在場的人有被告戊○○、壬○○、陳昌賢及伊,被告壬○○說要帶陳昌賢去警局報案,伊有詢問這台車的繳款情況,整個流程都是被告壬○○教陳昌賢的,教他如何報遺失,後來是被告壬○○帶他去的,那時被告戊○○、壬○○2人都有提到要如何報,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壬○○帶陳昌賢要去警局報,他們人先離開,後來伊也出去了;那輛汽車,是被告戊○○叫陳昌賢去買的;伊原不認識陳昌賢,是被告戊○○介紹認識的;是被告戊○○先介紹伊認識陳昌賢,後來陳昌賢要當人頭,伊去找汽車業務代理,陳昌賢才比較認識伊;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汽車之人頭楊彩慧及其夫林錦輝,伊是經由張矗夫及黃國亮之介紹認識的;是張矗夫找來當人頭的;而汽車資料則由被告戊○○提供給伊;是被告戊○○介紹匯豐汽車公司業務代表鄧國志與伊認識的;被告戊○○提供1個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給伊交給鄧國志;伊等均與銀行接洽確定可以辦理貸款,才會去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必須向人頭收取國民身分證正本,才能至監理站過戶登記,俟人頭人頭簽好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後,國民身分證才會還給人頭;楊彩慧與林錦輝夫妻是一人當車主名義人,一人當保證人,二人互保,通常車主人頭費用是3萬元,保證人人頭費是2萬元,他們夫妻二人,就算一人算2萬5千元,洽辦貸款時,2人都有在場;陳昌賢去申報汽車失竊乙事,當時主導者是被告戊○○、壬○○的,當天因陳昌賢當人頭的汽車貸款,銀行在催收,一個業務員跟伊確認,那天伊打電話告知被告戊○○,他說不用繳分期款,要報遺失了;附表三編號18所示汽車辦貸款對保時,日期是在92年4月30日,當天順益汽車公司有一個課長與一個業務員一起從苗栗下來到彰化交流道,打電話給伊,說路不熟,要伊帶他們去對保。伊就開車去帶他們去南投,在日新車行等,有看到陳昌賢、保證人、戊○○、張矗夫在場;交車當天是伊、被告戊○○、陳昌賢3人去苗栗順益汽車公司,有一些文件,被告戊○○交給陳昌賢簽,然後繳清頭期款,被告戊○○就把車開走,由伊載送陳昌賢回南投;當時順益汽車公司業務代表叫陳憶綾,而保證人是楊順寶,陳憶綾完全不知情,楊順寶是戊○○、陳昌賢介紹的不知是否知情,但楊順寶知道他自己是人頭;被告戊○○是金主,所以車子當然是由他開走,而且他自己不會去跟業務代表接觸;被告戊○○在車上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汽車業務代表,汽車由被告戊○○開走;伊是負責找人頭,被告壬○○去辦理汽車資料,伊不算是被告壬○○的業務員,但被告壬○○如果需要人頭就來找伊;沒有汽車實體交易部分,貸款下來,銀行退佣,戊○○、壬○○會把退佣的部分給伊,如果一開始銀行是把貸款撥入戊○○帳戶,事後戊○○會拿佣金給伊,有實體車的部分,就不一定,會分給伊一些佣金被告壬○○亦有分給伊佣金很多次,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人頭林家宏部分,該件貸款是國泰銀行撥到被告壬○○使用的帳戶,這次交易是沒有汽車實體,只有資料。這輛汽車的佣金,是被告壬○○拿現金給伊的,金額以公式算的,時間大約在撥款後約3、4天左右;在記憶中被告壬○○付傭金的地點有轉帳或匯款至伊臺中商銀芬園分行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也有用現金支付的,當時伊住彰化,都是約在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交付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7~ 149頁)。㈡證人張矗夫於94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戊○○、壬○○與丁○○購車貸款之分工情形,被告戊○○是幕後金主,丁○○找人頭買車,伊負責載送人頭前往洽辦購車借款事宜,被告戊○○出頭期款,買完後拿去被告壬○○當鋪典當;伊自己也有當人頭,報酬是被告戊○○拿給丁○○,丁○○再交付伊;被告戊○○有對伊表示銀行貸款之人頭聯絡電話是寫伊家中,要伊於銀行徵信時,要附和配合,也曾將要付人頭的費用交予轉交,貸款回來的車子都往被告壬○○的當鋪去,被告壬○○知道各該汽車是甫辦理購車貸款,而要人頭簽當票;其中也有伊當人頭名義的車子;被告壬○○有說過人頭牽去他那裡的車子是買斷的,與一般當鋪的情形不同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175~176頁)。㈢證人許小珍於94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丁○○與被告戊○○在伊家中聊天時,有提到「涂仔」好像經營汽車屠宰場及當鋪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86頁);而證人即許小珍之夫洪水池於該期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丁○○在伊家與被告戊○○對話時提到好像在做當鋪業之「涂仔」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87頁)。再被告戊○○於95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稱呼被告壬○○為「涂仔」(台語)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第98頁)。㈣簡建明於93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有於92年4月以7P-6813號汽車向慶豐銀行借款,當時係伊朋友「阿壽」男子 (指被告壬○○)說他會繳,因為是他帶伊去借的,錢被他拿走了,伊不知該汽車去向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 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㈤被告壬○○於95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收當附表三編號2、11、12、19、20、22所示之汽車;丁○○有與張矗夫、蔡家豐等人前來伊經營之宏信當鋪簽資料質當;楊謹鴻本人是親自到伊當鋪簽資料辦理典當的;編號20所示之汽車係伊與丁○○去頭份買的新車,丁○○要帶伊去藍奇賀本人家裡請藍奇賀簽當票;編號21所示之汽車係伊介紹簡建明買車,由丁○○去辦理,簡建明係伊鄰居,各該汽車原車主均未取回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35~ 136頁)。並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伊有於94年4月間有介紹簡建明購買牌照號碼7P-6813號自小客車,辦理購車貸款時,有伊本人、丁○○及慶豐銀行專員,車子已壞了,當初該車本來就是故障車,市值不高,如同泡水車,主要為了辦貸款,因可以貸到全數車款,簡建明本人很有錢,後來吸毒,就跑路 (指逃亡)了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
五、又查 (被訴誣告部分):㈠證人丁○○於93年8月27日偵訊時已結證:「當天我去銳鋒汽車商行時,戊○○向我表示車子已經『殺肉』(臺語,意指解體),並說已經叫壬○○及陳昌賢去報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第152 ~156頁)」;復於95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場(霧峰的銳豐中古車行)的有陳昌賢、壬○○、戊○○。......我有聽到說要去報遺失。......,那天壬○○說要帶陳昌賢去警局報案。我有詢問這臺車的繳款情況。整個流程都是壬○○教陳昌賢的,教他如何報遺失,後來是壬○○帶他去的,......。那天是壬○○、戊○○二人都有提到要如何報,我看到的那一幕是壬○○帶陳昌賢要去警局報。......」、「當時主導者是戊○○、壬○○。要如何報案這些,壬○○說:我等下帶你去警局報案,後續的陸續再講。......陳昌賢那臺車的貸款,銀行在催收,一個業務員跟我確認,那天我打電話問戊○○他們人在哪裡,他就報地址給我要我過去。我說該車銀行在催收,並問說是否已經繳了三期,他們說不用繳了,要報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38頁、第142~143頁)。㈡證人陳昌賢於93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的確是我去報案的,筆錄及資料上的姓名指印也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的,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解決車款的問題,事實上我都沒有拿到那部車。...我沒有拿到車,丁○○當時確實是說車子沒有辦過,戊○○及壬○○是丁○○找我買車時有見過他們,只有和他們聊天而已,沒有談到這部車子問題,後來我收到繳款通知單時,我不知道該如何解決,那時又聯絡不上丁○○,我就打電話問戊○○及壬○○,他們告訴我可以去報失竊,之後我就和壬○○去報失竊。」、「(為何你們會選霧峰派出所報案?)因那時我和戊○○、壬○○在霧峰茶藝館喝茶,剛好有聊到這部車要如何解決,因他們和丁○○比較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第126~127頁);並於9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戊○○及壬○○確實有跟我說車子可以去報失竊,後來是壬○○和我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第154頁)。㈢核之上開上開證人丁○○與陳昌賢所述,除關於其等會面討論處所,證人丁○○指稱係在銳鋒汽車商行,而證人陳昌賢則謂在某茶藝館,彼此固有出入,惟衡之被告戊○○、壬○○均坦承其等確有與陳昌賢相聚討論向警方申報車輛失竊乙事無訛,且被告戊○○於9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當時伊、陳昌賢、被告壬○○及丁○○都是在霧峰銳鋒汽車商行,當時是由被告壬○○載陳昌賢去報案等語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第156頁),顯認證人丁○○及陳昌賢上開證述:被告戊○○、壬○○與丁○○及陳昌賢謀議向警方謊報汽車失竊等情,信實有據,堪予採取。至於陳昌賢陳稱:討論處所係在某「茶藝館」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遽否定其證言主要內容之憑信性。此外,復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提供之陳昌賢報案筆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偵查卷117~1 20)。是以被告戊○○、壬○○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六、綜上事證情況:㈠⑴證人丁○○證稱:伊與被告戊○○、壬○○假借購車貸款,有使用其妻乙○○名義之帳戶作匯款之用等語,經稽之卷附丁○○之妻乙○○所有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第13103之2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㈠第49頁),顯示該帳戶確時常有數目不等之佣金或車款匯入,其中並有林錦輝佣金及鄭漢東之銀行貸款無訛。⑵證人丁○○復證稱:被告戊○○係以被告戊○○個人名義之草屯郵局帳戶存摺影印內頁,套接人頭帳戶存摺封面以變造成不實之人頭帳戶存取款明細紀錄,充作人頭之財力證明以矇騙汽車公司及銀行等情,經核對卷附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楊謹鴻向該公司及遠東銀行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謹鴻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㈡第120頁),其收入、支出日期、明細及金額、餘額等,竟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草屯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全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㈠第38頁),再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函載及檢附楊謹鴻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僅於開戶時存入100元,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可見楊謹鴻申辦貸款所用之存款資料,係利用戊○○草屯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剪貼影印而成無誤。⑶證人丁○○證稱:伊與被告戊○○在許小珍、洪水池夫妻家中討論假借購車貸款以詐騙之相關事宜時,均以被告壬○○之外號「涂仔」稱呼之乙節,亦據證人許小珍、洪水池結證屬實。再證人丁○○陳稱:被告戊○○曾使用許小珍之帳戶供作向銀行貸款匯款之用之事實,亦經證人許小珍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其有將帳戶借給丁○○使用,最後一筆是被告戊○○向其借用,被告戊○○在銀行等,伊至銀行櫃臺領錢出來交付戊○○等情明確在卷,而許小珍並據原審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罪刑確定 (緩刑3年)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⑷證人丁○○證稱:簡建明是被告壬○○提供之人頭等情,核與證人簡建明上開所證:伊係因被告壬○○表明要繳貸款,才出面購車借貸,且所借之款項,亦由被告壬○○拿去等情相符,而被告壬○○亦坦承伊有介紹簡建明購買該汽車,簡建明係伊鄰居等情在卷。且稽之卷附該汽車車籍異動資料,該汽車之車主名義人在簡建明之前為被告壬○○之胞妹涂芳瑜無訛。雖被告壬○○辯稱:簡建明係將該汽車質當於當鋪云云,但依被告壬○○上開偵訊中之供詞,被告壬○○已知悉以簡建明名義所購買之汽車係故障車,價值低廉,且已向銀行申辦動產擔保貸款,焉有收當之理,是其所辯委無足採。㈡互核上開證人丁○○、張矗夫、許小珍、簡建明之證言,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被告戊○○、壬○○上開自承之情況相符。再稽之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購車貸款申請書中亦填載業務代表「戊○○」、「壬○○」等情無訛,並有上揭被告壬○○所經營之當票、權利車讓渡合意書多紙在卷可資佐證。又參之被告戊○○、壬○○復同謀就陳昌賢充當人頭詐取之汽車如何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等情況,顯見證人丁○○證稱:被告戊○○、壬○○有同謀共犯上開犯行等情,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是以被告戊○○、壬○○2人確係隱居幕後規劃本案詐騙事宜,由被告戊○○備妥俗稱「釣餌」之購車貸款之前一、二期款項及人頭費用,由被告戊○○、壬○○或丁○○共同提供相關車籍資料,被告戊○○、壬○○除自備部分人頭資料外,再指使共犯丁○○、張矗夫負責尋覓人頭資料,且張矗夫分擔接送各該人頭前往與銀行人員貸款對保事宜,並洽辦購車及貸款事宜,且被告戊○○並變造不實帳戶存摺存取款紀錄為人頭之資力證明,於詐得汽車或借款後,再由被告壬○○假藉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依流當程序處理,並由被告戊○○、壬○○與陳昌賢謀議實行上開誣告犯行,以掩飾詐欺犯行等情事,要屬無疑。㈥⑴雖稽之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6年8月17日中縣當鋪會字第19號函附被告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自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汽車流當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5 4~182頁),與本案相關之車籍資料固僅見附表二編號2、3、5及12等4輛汽車 (見本院卷㈠第157、159、161、162頁),但公會乃依據被告壬○○ (宏信當鋪)陳報之資料而彙整紀錄,若被告壬○○就其收當之車輛資料隱匿不予列報,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司亦無從查悉,此由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收當之汽車並非只有上開4輛等情,明顯與上開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之宏信當鋪流當資料不符可明,自無從徒憑上開函附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雖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汽車公司業務何秀珠於9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沒有印象、不認識等語;及證人己○○於97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U-8095號汽車係伊介紹朋友買的,是丁○○要賣的,全部價金交予丁○○云云 (本院卷㈡第92 ~93頁)。然證人何秀珠僅泛稱伊沒有印象、不認識云云,而證人己○○劉及伊介紹某朋友向丁○○買的,至於伊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購車價金若干?一概諉稱不記得云云,自無從徒憑其等語焉不詳之證述,遽信屬實可採。況丁○○已結證伊確有經手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交易等情無訛,而證人己○○亦陳稱:伊有經手丁○○申辦之汽車貸款事宜,各該汽車之車主依行照登載認定,有個人的,也有公司的,個人所有較多,其中幾輛車主名義人為戊○○,接洽過程原則上皆與丁○○接洽,資料由丁○○提供,曾在芬園丁○○朋友處及丁○○租屋處見過被告戊○○;原車主名義人為被告戊○○之汽車,事後找的機率很低,有的被分解賣掉,有的被流當等語,益證丁○○所述信實可採。又證人陳信方雖復證稱:被告戊○○亦有直接與伊接洽汽車貸款,亦有透過丁○○洽辦,戊○○找的客戶品質較好云云,然姑不論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未能提出實據為憑,無從查核其所述是否屬實,縱認不虛,亦因被告戊○○係從事仲介汽車買賣為業,經手之汽車貸款案件,難免有確實之購車貸款案件,且其已與丁○○同謀,而委由丁○○出面洽辦虛假之購車貸款案件,仍應與丁○○同負詐欺行為責任。再衡之各汽車公司或商號之業務代表,經辦銀行授權處理之汽車貸款徵信業務,既已由其經手完成核貸手續,依其所處之立場及利害關係,實難期其自證犯罪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由證人辛○○已明確證稱:伊依證件形式上之登載審查,至於實質上之真偽,包括資力證明影本有無變造及車身有無被改裝、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伊無從得悉等情在卷至明 (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正反面)。⑶證人丁○○於97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為警查獲之當票乃伊在宏信當鋪兼差自行留下,未交予當鋪的,被告壬○○未參與附表三所示各件之購車貸款案,貸款未分與被告壬○○云云。然衡之各該汽車之買受人皆屬人頭,實際未占有該汽車,如何持當該汽車,而張矗夫係本案同謀共犯,其受丁○○指使,將以其人頭名義而買受之汽車,持往宏信當鋪假藉典當方式交予被告壬○○處理,已據證人張矗夫於偵查中結證甚明,亦不能因被告壬○○交付分贓款項予張矗夫,即謂被告壬○○係不知情而單純收當「權利車」。又被告壬○○係以合法形式掩飾犯行,自不能因形式上各車主人頭有簽署當票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或贓款未直接匯入被告壬○○個人名義帳戶,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以實行,倘被利用之人不知情,行為人應成立間接正犯,苟係利用知情者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則行為人自應與各該著手實行之人,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揆之本案係由被告戊○○、壬○○指使丁○○邀同其他知情之人假借購車貸款手法,彼此分擔提供銀行貸款所需之前一、二期款項及人頭費用,再假藉購車貸款手法,出面向汽車公司或商號,或銀行等施予詐術,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再被告戊○○、壬○○就上開誣告犯行,乃為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與陳昌賢同謀如何向警方謊報失竊,並推由充當該車主名義之人頭陳昌賢出面為之,且由被告壬○○載送陳昌賢至受理之警察機關為之,亦堪認被告戊○○、壬○○均出於為自己犯罪之目的為之。顯見被告2人上開詐欺及誣告犯行,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皆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甚明,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上開辯解,皆不能採取,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戊○○、壬○○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但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間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該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120年(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顯較原常業詐欺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對被告2人為有利。㈢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第1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2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以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均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九、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自91年6月間起,迄於92年6月止,陸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多次以類似詐騙手法,詐取金錢及汽車以分贓,足見被告2人與丁○○及張矗夫間均恃此犯罪以牟取金錢以維生,而屬常業犯無訛。再被告等上開行使變造存摺之行為,已足生危害於製發各該人頭帳戶存摺之金融機構之公信性及受理貸款申請之銀行評估申請貸款之芝債信正確性。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人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與丁○○、張矗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上揭誣告犯行,與陳昌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各單件犯行,與蔡茗家、張矗夫、黃順鴻、王國亮、林志碩、林家宏、陳聰敏、蔡家豐、楊謹鴻、林錦輝、鄭漢東、陳昌賢、藍奇賀、林源益、簡建明、林錫勳、乙○○等人具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壬○○、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洪英鏽、許鳳娟、楊彩慧等人犯罪,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壬○○所為2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1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49號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三編號22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5號移送併案審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戊○○、壬○○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2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2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公訴意旨另略謂:㈠被告2人復有推由丁○○將牌照號碼6373-HT汽車之車主名義人登記為林源益,乃以林源益為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於92年12月29日佯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國泰銀行,致使南山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69萬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即不清償借款債務,並將所購取供擔保汽車假借典當權利車方式交付予經營宏信當鋪之壬○○處理,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㈡惟訊據被告戊○○、壬○○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經稽之卷附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 (延長羈押)裁定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丁○○係於92年12月25日因案經執行羈押,並自93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依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查詢表所示 (分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66頁),該汽車確係在92年12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林源益名義無訛。顯見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於南山公司時,丁○○尚羈押在看守所中,自無可能實行該部分犯行至明。再參之南山公司自林源益取得該汽車之動產抵押權後,因林源益未按期清償債務,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解除林源益對該汽車之占有,予以拍賣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1月13日95雄院隆民意94執字第69756號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拍賣車輛紀錄、認證書、讓渡證、車輛買賣讓渡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2~82頁)。㈢揆之上開事證情況,實難認被告2人有指使丁○○等借用林源益為人頭向南山公司詐取金錢之情事。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成立罪責部分,俱屬於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與丁○○、張矗夫等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為向各汽車公司詐取汽車,或為向銀行詐取金錢 (各詳如附表三所示),非盡屬金錢,乃原審一概認定被告2人均係向銀行詐取金錢,容有未洽,且關於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價額或金額,未扣除已支付之金額,難認妥適;再原審關於被告等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未敘述足生損害之要件事實,理由亦未予論述,容欠完備。㈡原審關於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刑罰,原審關於諭知被告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第38條之罪,亦有未當 (此部分之罪名,未據檢察官起訴)。㈣又原審判決關於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指使丁○○實行此部分犯行,則原審併認被告2人亦有該部分犯行,核與事證不符。又原審認定被告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其手法係假借附條件買賣以詐騙,認定事實亦屬有誤。是以被告2人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雖均不足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其多次詐騙犯行所生損害非微,犯罪所得得利益頗為豐厚,而被告2人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為掩飾犯行,於將詐欺所得之汽車解體牟利,而蓄意向警局謊報失竊,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誣告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將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姓名 │知情否│起訴或不起訴或判決之結果 │判決、起 訴書或不起訴索引 ││號│ │ │ │ │├─┼───┼───┼─────────────────┼────────────────┤│1 │蔡茗家│知情 │原名蔡明佳。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92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58~165頁 ││ │ │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 │ │ │偵字第4214號起訴書;③經臺灣臺中地│ ││ │ │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 │ ││ │ │ │徒刑6月;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以92年度偵字第5690號起訴書 │ │├─┼───┼───┼─────────────────┼────────────────┤│2 │黃順鴻│知情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62~165頁 ││ │ │ │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690號起訴│ ││ │ │ │書 │ │├─┼───┼───┼─────────────────┼────────────────┤│3 │王國亮│知情 │①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彰化地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03~104頁 ││ │ │ │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791號不│ ││ │ │ │起訴處分確定 │ │├─┼───┼───┼─────────────────┼────────────────┤│4 │林志碩│知情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39~148頁 ││ │ │ │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221號起 │ ││ │ │ │訴書 │ │├─┼───┼───┼─────────────────┼────────────────┤│5 │林家宏│知情 │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55~157頁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 ││ │ │ │24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 │├─┼───┼───┼─────────────────┼────────────────┤│6 │洪英鏽│不知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偵緝字第324、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10~112頁 │├─┼───┼───┼─────────────────┼────────────────┤│7 │陳聰敏│知情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35~138頁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 ││ │ │ │5782號起訴書 │ │├─┼───┼───┼─────────────────┼────────────────┤│8 │蔡家豐│知情 │原名蔡銘豐。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93 年度彰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29~132頁 ││ │ │ │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558、4454號起訴│ ││ │ │ │書 │ │├─┼───┼───┼─────────────────┼────────────────┤│9 │楊謹鴻│知情 │原姓名楊史堯。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以93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05~109頁 ││ │ │ │;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 ││ │ │ │度偵緝字第401、402號起訴書 │ │├─┼───┼───┼─────────────────┼────────────────┤│10│林錦輝│知情 │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偵字第87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經94│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00~102頁、第 ││ │ │ │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166~168頁 ││ │ │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 │ ││ │ │ │期徒刑5月 │ │├─┼───┼───┼─────────────────┼────────────────┤│11│許鳳娟│不知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字第4244號不起訴處分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27~128頁 │├─┼───┼───┼─────────────────┼────────────────┤│12│鄭漢東│知情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49~154頁 ││ │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7│ ││ │ │ │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 │├─┼───┼───┼─────────────────┼────────────────┤│13│陳昌賢│知情 │因已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以9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公訴 │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23~126頁 │├─┼───┼───┼─────────────────┼────────────────┤│14│藍奇賀│知情 │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19~122頁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 ││ │ │ │第4378號、93年度偵緝字第8號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 │ │├─┼───┼───┼─────────────────┼────────────────┤│15│簡建明│知情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以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提起公訴,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 ││ │ │ │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附表二┌─┬───┬───┬─────────────────┬────────────────┐│編│姓名 │知情否│不起訴或判決結果 │判決及不起訴出處 ││號│ │ │ │ │├─┼───┼───┼─────────────────┼────────────────┤│1 │丁○○│知情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2年度偵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第1322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後 │第16894號偵查卷第86~98頁 ││ │ │ │,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撤銷 │ ││ │ │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 │ ││ │ │ │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確定。 │ │├─┼───┼───┼─────────────────┼────────────────┤│2 │張矗夫│知情 │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經臺灣彰│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13~118頁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78│ ││ │ │ │62、7863號起訴書 │ │├─┼───┼───┼─────────────────┼────────────────┤│3 │乙○○│知情 │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 │ │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第1655號偵查卷㈢第119~122頁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 ││ │ │ │第4378號、93年度偵緝字第8號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 │ │├─┼───┼───┼─────────────────┼────────────────┤│4 │許小珍│知情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字│原審卷㈠第3~6頁、第45~46頁 ││ │ │ │第1017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4 │ ││ │ │ │年12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宣示判│ ││ │ │ │決筆錄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詐欺手法 │車籍資料│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備註 ││號│ │ │ │ │ │ │├─┼────┼────┼──────────────────┼────┼─────────┼──────────┤│1 │91.6(下│中國信託│由丁○○以知情之蔡茗家為買受人名義(│日產廠牌│261,784元(借款本 │⒈中古車 ││ │旬) │商業銀行│俗稱人頭,以下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牌照號│金20,000元扣除所支│⒉人頭(買受人): ││ │ │永吉分行│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得右揭汽車,而│碼5B-098│付之頭期款8,216元 │蔡茗家 (更名前蔡明佳││ │ │ │假借蔡茗家欲提供該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3號自用 │,詐得金額為 │⒊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記為擔保,委由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人│小客車 │261,784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員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 │ │號偵查卷㈡第25~28頁││ │ │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乃│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同意核貸新台幣(下同)27萬元,國安於│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取得該款項後,僅給付第一期款8,216元 │ │ │號偵查卷㈢第69~70頁││ │ │ │,其餘借款餘額即不清償,而將購買供擔│ │ │ ││ │ │ │保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 │ │ ││ │ │ │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壬○○│ │ │ ││ │ │ │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 │ │ ││ │ │ │保之權利。 │ │ │ │├─┼────┼────┼──────────────────┼────┼─────────┼──────────┤│2 │91.6.25 │匯豐汽車│由丁○○以知情之張矗夫為買受人名義佯│中華廠牌│詐取左揭汽車1輛( │⒈新車 ││ │ │股份有限│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公│、牌照號│扣除已支付之自備款│⒉人頭(買受人): ││ │ │公司 │司)業務員要約表示:願以動產擔保交易│碼9U-095│及頭期款,詐得價值│張矗夫 ││ │ │ │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揭汽車│0號自用 │相當於未支付之價金│⒊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1輛,致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小客車 │尾款55,8 40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乃允諾以總價金772,56 0元成立,並同意│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先行給付自備款192,560元,餘額58萬元 │ │ │號偵查卷㈢第68頁 ││ │ │ │分期清償,每期21,460元,經丁○○支付│ │ │ ││ │ │ │上開自備款後,即交付上開汽車,丁○○│ │ │ ││ │ │ │於取得該汽車後,僅給付第一期款,其餘│ │ │ ││ │ │ │價金餘額即不清償,而將所購取並設定附│ │ │ ││ │ │ │條件買賣登記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 │ │ ││ │ │ │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 │ │ ││ │ │ │,而由壬○○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 │ │ ││ │ │ │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3 │91.7.30 │遠東國際│由丁○○先以知情之黃順鴻為買受人名義│中華廠牌│430,000元 │⒈新車 ││ │ │商業銀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牌照號│ │⒉人頭(買受人): ││ │ │ │)表示以向銀行融資購車方式購買右揭汽│碼9U-530│ │黃順鴻 ││ │ │ │車,乃以黃順鴻借款人名義提供所購買之│6號自用 │ │⒊人頭(保證人): ││ │ │ │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以知情之│小客車 │ │蔡明佳 ││ │ │ │蔡茗家為連帶保證人,委由不知情之裕融│ │ │⒋經辦業務員:孫鳴放││ │ │ │公司承辦人員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 │⒌車款撥入帳戶:第七││ │ │ │稱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遠│ │ │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 │ │ │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 │ │汽車五權分公司 ││ │ │ │貸43萬元,並撥付予裕融公司代為清償所│ │ │⒍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欠之購車價金債務,丁○○於詐得該款項│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 │ │後,即不清償該借款債務,而將所購取供│ │ │、貸款申請書、存摺資││ │ │ │擔保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 │ │料及對保契約書等資料││ │ │ │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戊○○│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 │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保之權利。 │ │ │55號偵查卷㈡第133~1││ │ │ │ │ │ │39頁 ││ │ │ │ │ │ │⒎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 │ │ │號偵查卷㈢第71~72頁│├─┼────┼────┼──────────────────┼────┼─────────┼──────────┤│4 │91.7.31 │遠東國際│由丁○○以知情之王國亮為買受人名義向│中華廠牌│430,000元 │⒈新車 ││ │ │商業銀行│匯豐公司表示以給付部分自備款,而向銀│、牌照號│ │⒉人頭(買受人): ││ │ │ │行融資給付其餘價金之方式購買右揭汽車│碼9U-809│ │王國亮 ││ │ │ │,乃以王國亮為借款人名義提供所購買之│5號自用 │ │⒊人頭(保證人): ││ │ │ │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以知情之│小客車 │ │林錫勳 ││ │ │ │林錫勳為連帶保證人,委由不知情之不知│ │ │⒋經辦業務員:孫鳴放││ │ │ │情匯豐公司業務員孫鳴放輾轉委託不知情│ │ │⒌車款撥入帳戶:第七││ │ │ │之陳琮閔,佯向遠東銀行申辦融資貸款,│ │ │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 │ │ │並由王國亮及林錫勳共同簽發空白授權之│ │ │汽車(股)有限公司五││ │ │ │本票1紙,且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 │ │ │權分公司 ││ │ │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遠東銀行,丁○○並│ │ │⒍變造之存摺影本:彰││ │ │ │提出變造存取紀錄之戶名王國亮第七商業│ │ │檢2660號偵查卷第9427││ │ │ │銀行存摺(原存摺存提明細僅於開戶存入│ │ │號第37頁、60頁 ││ │ │ │100元紀錄,變造為有多筆薪資存款)以 │ │ │⒎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取信對方,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 │ │詐,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貸43萬元,│ │ │、貸款申請書、存摺資││ │ │ │並將款項撥付匯豐公司代為清償購車價金│ │ │料及對保契約書等資料││ │ │ │債務,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即不清償│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該借款債務,並將所購取供擔保汽車,假│ │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以│ │ │55號偵查卷㈡第124~1││ │ │ │流當處理,而交予戊○○處置,使債權人│ │ │32頁 ││ │ │ │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5 │91.8.2 │中部汽車│由丁○○以知情之林志碩為買受人名義佯│國瑞廠牌│詐取左揭汽車1輛( │⒈新車 ││ │ │股份有限│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牌照號│扣除已支付之自備款│⒉人頭(買受人): ││ │ │公司 │公司)業務員要約表示:願以動產擔保交│碼2V-010│及頭期款,詐得價值│林志碩 ││ │ │ │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揭汽│3號自用 │相當於未支付之價金│⒊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車1輛,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小客車 │尾款642, 600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乃允諾以總價金801,60 0元成交,並同意│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先行給付自備款159,000元,價金餘額計 │ │ │號偵查卷㈢第73頁 ││ │ │ │642,600元分期清償,每期17,850 元,經│ │ │ ││ │ │ │丁○○支付上開自備款後,即交付上開汽│ │ │ ││ │ │ │車,丁○○於取得該汽車後,即不清償價│ │ │ ││ │ │ │金餘額,而將所購取已設定附條件買賣登│ │ │ ││ │ │ │記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 │ │ ││ │ │ │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 │ │ ││ │ │ │許育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 │ │ ││ │ │ │產擔保之權利。 │ │ │ │├─┼────┼────┼──────────────────┼────┼─────────┼──────────┤│6 │91.9.23 │國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林家宏為買受人名義登│日產廠牌│289,349元(借款本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 │記為右揭汽車車主名義人(僅形式上登記│、牌照號│金300,000元扣除所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易││ │ │ │,並無該汽車實體交易),乃以林家宏為│碼A2-110│支付之頭期款10,651│。 ││ │ │ │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6號自用 │元,詐得金額為 │⒉人頭(買受人): ││ │ │ │記,而以知情之林錫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小客車 │289,349元) │林家宏 ││ │ │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世華銀│ │ │⒊人頭(保證人): ││ │ │ │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林錫勳 ││ │ │ │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銀行)申辦購車融│ │ │⒋業務代表:宏信汽車││ │ │ │資貸款,並由林家宏及林錫勳共同簽發空│ │ │ 商行─壬○○ ││ │ │ │白授權之本票1紙,且協同辦理汽車貸款 │ │ │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 │ │ │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國泰銀行,│ │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 │ │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 │ │票等資料:見原審卷㈠││ │ │ │於錯誤,同意核貸35萬元,並按月分期清│ │ │第163~168頁 ││ │ │ │償,每期支付本息10,651元,而該款項撥│ │ │⒍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入丁○○指定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項後,僅給付第一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 │ │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 │ │ │即不予清償,而將該形式上供擔保之汽車│ │ │偵查卷㈢第74~75頁 ││ │ │ │,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 │ │ ││ │ │ │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使債權人無從對該│ │ │ ││ │ │ │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7 │91.9.25 │國泰商業│由丁○○以不知情之洪英鏽登記為右揭汽│國瑞廠牌│192,567元(借款本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 │車車主名義人,乃以洪英鏽為借款人名義│、牌照號│金20,000元扣除所支│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 │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以知│碼3D-002│付之頭期款7,433元 │ 易。 ││ │ │ │情之蔡銘豐為連帶保證人,佯向國泰銀行│1號自用 │,詐得金額為 │⒉人頭(買受人):洪││ │ │ │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由洪英鏽及蔡銘豐│小客車 │192,567元) │ 英鏽 ││ │ │ │共同簽發空白授權之本票1紙,且協同辦 │ │ │⒊人頭(保證人):蔡││ │ │ │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 │ │ 銘豐 ││ │ │ │國泰銀行,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 │ │⒋業務代表: ││ │ │ │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20 萬 │ │ │ 東育汽車商行業務代││ │ │ │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支付本息 │ │ │ 表戊○○ ││ │ │ │7,433 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 │ │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 │ │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給付│ │ │ 車貸款契約書、汽車││ │ │ │第一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 │ │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 │ │而將該形式上供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 │ │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 │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 │ │回流當,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 │ │ 、本票等資料:見原││ │ │ │擔保之權利。 │ │ │ 審卷㈠第212~223頁│├─┼────┼────┼──────────────────┼────┼─────────┼──────────┤│8 │91.10.2 │國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陳聰敏登記為右揭汽車│中華廠牌│298,479元(借款本 │⒈中古車 ││ │ │銀行 │車主名義人,乃以陳聰敏為借款人名義提│、牌照號│金310,000元扣除所 │⒉人頭(買受人): ││ │ │ │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以不知│碼A5-322│支付之頭期款11,521│ 陳聰敏 ││ │ │ │情之劉台生為連帶保證人,佯向國泰銀行│3號自用 │元,詐得金額為 │⒊人頭(保證人): ││ │ │ │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由洪英鏽及蔡銘豐│小客車 │298,479元) │ 劉台生 ││ │ │ │共同簽發空白授權之本票1紙,且協同辦 │ │ │⒋業務代表: ││ │ │ │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 │ │ 東育汽車商行業務代││ │ │ │國泰銀行,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 │ │ 表戊○○ ││ │ │ │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31 萬 │ │ │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 │ │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支付本息11,5│ │ │車貸款契約書、汽車新││ │ │ │21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帳戶│ │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 │ │ │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給付第一│ │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 │ │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而將│ │ │保設定申請書、本票等││ │ │ │該供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 │ │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 │ │ │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交│ │ │9~179頁 ││ │ │ │由戊○○處理,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 │ │⒍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 │ │ │ │ │ 1655號偵查卷㈢第76││ │ │ │ │ │ │ ~78頁 │├─┼────┼────┼──────────────────┼────┼─────────┼──────────┤│9 │91.10.7 │國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蔡家豐為買受人名義登│裕隆廠牌│94,900元(借款本金│⒈中古車 ││ │ │銀行 │記為右揭汽車車主名義人,乃以蔡家豐為│、牌照號│10,000元扣除所支付│⒉人頭(買受人):蔡││ │ │ │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碼6R-382│之頭期款5,00元,詐│ 家豐(已更名蔡家豐)││ │ │ │記,佯向國泰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1號自用 │得金額為94,900元)│⒊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小客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登記於國泰銀行,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 │ │署93年度他字第1655號││ │ │ │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0萬│ │ │偵查卷㈢第79~81頁 ││ │ │ │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每期支付 │ │ │ ││ │ │ │5,100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給付│ │ │ ││ │ │ │第一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 │ │ ││ │ │ │而將該供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 │ │ ││ │ │ │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 │ │ ││ │ │ │,由戊○○予以處理,使債權人無從對該│ │ │ ││ │ │ │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10│91.10.22│國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楊謹鴻(原姓名楊史堯│中華廠牌│240,709元(借款本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 │)右記為右揭汽車車主名義人,乃以楊謹│、牌照號│金250,000元扣除所 │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 │鴻為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碼H3-995│支付之頭期款9,291 │ 易。 ││ │ │ │押登記,佯向國泰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5號自用 │元,詐得金額為 │⒉人頭(買受人):楊││ │ │ │,並由楊謹鴻簽發空白授權之本票1紙, │小客車 │240,709元) │ 謹鴻 ││ │ │ │且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 │ │⒊業務代表: ││ │ │ │定登記於國泰銀行,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 │ │ 東育汽車商行業務代││ │ │ │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 │ │ 表戊○○ ││ │ │ │金25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支付本│ │ │⒋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 │ │息9,291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 │ │ │ 車貸款契約書、汽車││ │ │ │之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給│ │ │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 │ │付第一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 │ │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並將該形式上供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 │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 │ │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 │ │ 、本票等資料:見原││ │ │ │贖回流當,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 │ │ 審卷㈠第201~211頁││ │ │ │產擔保之權利。 │ │ │⒌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 │ │ │ 55號偵查卷㈢第82~││ │ │ │ │ │ │ 83頁 │├─┼────┼────┼──────────────────┼────┼─────────┼──────────┤│11│91.10.31│遠東國際│由丁○○以知情之蔡家豐為買受人名義向│國瑞廠牌│259,700元(借款本 │⒈中古車 ││ │ │商業銀行│裕融公司表示以向銀行融資購車方式購買│、牌照號│金267,120元扣除所 │⒉人頭(買受人):蔡││ │ │ │右揭汽車,乃以蔡家豐借款人名義提供所│碼J2-662│支付之頭期款7,420 │ 家豐 ││ │ │ │購買之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委由│2號自用 │元,詐得金額為 │⒊經辦業務員:辛○○││ │ │ │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佯向遠東銀行│小客車 │259,700元) │⒋車款撥入帳戶:臺灣││ │ │ │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遠東銀行承辦人│ │ │ 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 │ │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貸267,120元 │ │ │ 甲○○○,帳號:51││ │ │ │,並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支付本息7,420 │ │ │ 00000000號 ││ │ │ │元,並撥付予裕融公司代為清償購買汽車│ │ │⒌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 │ │ │之價金債務,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 │ │ 動登記資料:本院卷││ │ │ │給付第一期款,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 │ │ ㈠第65~69頁。 ││ │ │ │,而將供擔保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 │ │⒍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 │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 │ │ │而由壬○○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 │ │ 書、貸款申請書、存││ │ │ │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摺資料及對保契約書││ │ │ │ │ │ │ 等資料: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 │ │ │ │ │ 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 │ │ │ │ │ │ ㈡第107~115頁 │├─┼────┼────┼──────────────────┼────┼─────────┼──────────┤│12│91.11.7 │遠東國際│由丁○○以知情之楊謹鴻為買受人名義向│富豪廠牌│601,020元 │⒈中古車 ││ │ │商業銀行│裕融公司表示以向銀行融資購車方式購買│、牌照號│ │⒉人頭(買受人): ││ │ │ │右揭汽車,乃以楊謹鴻為借款人名義,提│碼OK-753│ │ 楊謹鴻 ││ │ │ │供所購買之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9號自用 │ │⒊人頭(保證人): ││ │ │ │並以不知情之蘇煌洲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小客車 │ │ 蘇煌洲 ││ │ │ │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佯向遠東銀行│ │ │⒋經辦業務員:辛○○││ │ │ │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遠東銀行承辦人│ │ │⒌車款撥入帳戶:臺灣││ │ │ │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貸60 1,020元│ │ │ 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 │ │,並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支付本息16,695│ │ │ 甲○○○ ││ │ │ │元,並撥付予裕融公司代為清償購買汽車│ │ │⒍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之價金債務,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即│ │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 │ │ │不清償借款債務,而將所購取供擔保汽車│ │ │ 書、貸款申請書、存││ │ │ │,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 │ │ 摺資料及對保契約書││ │ │ │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由壬○○予以處理│ │ │ 等資料:見臺灣臺中││ │ │ │,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 │ │地方法院檢 ││ │ │ │權利。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 │ │ │號偵查卷㈡第116~123││ │ │ │ │ │ │頁) ││ │ │ │ │ │ │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55││ │ │ │ │ │ │號偵查卷㈢第84~85頁│├─┼────┼────┼──────────────────┼────┼─────────┼──────────┤│13│91.12.3 │國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林錦輝為買受人名義登│中華廠牌│250,337元(借款本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 │記為右揭汽車車主名義人,乃以林錦輝為│、牌照號│金260,000元扣除所 │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 │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碼W5-719│支付之頭期款9,663 │ 易。 ││ │ │ │記,並以不知情之楊彩慧為連帶保證人,│5號自用 │元,詐得金額為 │⒉人頭(買受人):林││ │ │ │佯向國泰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協同│小客車 │250,337元) │錦輝 ││ │ │ │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 │⒊人頭(保證人):楊││ │ │ │於國泰銀行,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 │ │彩慧 ││ │ │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26萬元,│ │ │⒋業務代表: ││ │ │ │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每期支付9,66 3元│ │ │日興汽車商行許小珍 ││ │ │ │,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帳戶內,│ │ │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 │ │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給付第一期款│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並將供擔│ │ │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保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 │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 │ │ │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使債權人無│ │ │ 書、本票、汽車買賣││ │ │ │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合約書等資料:本院││ │ │ │ │ │ │ 卷㈠第139~149頁 ││ │ │ │ │ │ │⒍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 │ │ │ 55號偵查卷㈢第49~││ │ │ │ │ │ │ 50頁 ││ │ │ │ │ │ │⒎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 │ │ │ 55號偵查卷㈢第9~1││ │ │ │ │ │ │ 0頁 │├─┼────┼────┼──────────────────┼────┼─────────┼──────────┤│14│92.1月 │安泰商業│由丁○○以不知情之許鳳娟為買受人名義│三陽廠牌│157,420元(借款本 │⒈中古車 ││ │ │銀行股份│向匯豐公司購買右揭汽車,並以所購買之│、牌照號│金170,000元扣除所 │⒉人頭(買受人): ││ │ │有限公司│汽車向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乃以許鳳│碼QR-943│支付之款項6,290元 │ 許鳳娟 ││ │ │ │娟為借款人名義提供所購買之上開汽車設│0號自用 │,詐得金額為 │⒊經辦業務員:劉明生││ │ │ │定動產抵押登記,委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小客車 │157,420元) │⒋汽車貸款申請書:本││ │ │ │業務員,佯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院卷㈠第212頁 ││ │ │ │(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 │ │⒌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乃同意核│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貸17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每期支│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付6,290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 │ │ │ 55號偵查卷㈢第51~││ │ │ │之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給│ │ │ 52頁 ││ │ │ │付清償第一、二期款合計12,580元後,其│ │ │ ││ │ │ │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並將供擔保汽車│ │ │ ││ │ │ │,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 │ │ ││ │ │ │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壬○○處置,│ │ │ ││ │ │ │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 │ │ ││ │ │ │利(匯豐公司嗣受讓該債權)。 │ │ │ │├─┼────┼────┼──────────────────┼────┼─────────┼──────────┤│15│92.3.13 │安泰商業│由丁○○以不知情之鄭漢東為買受人名義│福特六合│170,000元 │⒈中古車 ││ │ │銀行股份│向匯豐公司購買右揭汽車,並以所購買之│廠牌、牌│ │⒉人頭(買受人): ││ │ │有限公司│汽車向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乃以鄭漢│照號碼M8│ │ 鄭漢東 ││ │ │ │東為借款人名義提供所購買之上開汽車設│-9919號 │ │⒊經辦業務員:陳麒安││ │ │ │定動產抵押登記,委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自用小客│ │⒋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業務員,佯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車 │ │ 本院卷㈠第213頁 ││ │ │ │(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 │ │⒌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乃同意核│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貸17萬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不予清│ │ │ 55號偵查卷㈢第53~││ │ │ │償借款債務,並將供擔保汽車,假借典當│ │ │ 54頁 ││ │ │ │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 │ │ ││ │ │ │贖回流當,而由壬○○處置,使債權人無│ │ │ ││ │ │ │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嗣由匯│ │ │ ││ │ │ │豐公司受讓該債權)。 │ │ │ │├─┼────┼────┼──────────────────┼────┼─────────┼──────────┤│16│92.3.28 │第一商業│由丁○○以知情之鄭漢東登記為右揭汽車│三陽廠牌│230,000元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股份│車主名義人,乃以鄭漢東為借款人名義提│、牌照號│ │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有限公司│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佯向第一│碼H8-656│ │ 易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6號自用 │ │⒉人頭(買受人): ││ │ │ │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協同辦理汽車貸款│小客車 │ │ 鄭漢東 ││ │ │ │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第一銀行,│ │ │⒊業務代表:鑫標/日││ │ │ │致使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 │ │ 興汽車商行,曾郁豑││ │ │ │於錯誤,同意核貸23萬元,並撥付該款項│ │ │⒋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予丁○○指定之帳戶內,丁○○於詐得該│ │ │ 本院卷㈠第210頁 ││ │ │ │款項後,不予清償借款債務,而將該形式│ │ │⒌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上供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使│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55號偵查卷㈢第55~││ │ │ │。 │ │ │ 56頁 │├─┼────┼────┼──────────────────┼────┼─────────┼──────────┤│17│92.3.31 │國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鄭漢東為買受人名義登│豐田廠牌│178,235元(借款本 │⒈中古車 ││ │ │銀行 │記為右揭汽車車主名義人,乃以鄭漢東為│、牌照號│金10,000元扣除所支│⒉人頭(買受人): ││ │ │ │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碼7V-415│付之款項11,765元,│ 鄭漢東 ││ │ │ │記,佯向國泰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0號自用 │詐得金額為178,235 │⒊業務代表:三友汽車││ │ │ │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小客車 │元) │ ,蘇金梯 ││ │ │ │登記於國泰銀行,致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 │ │⒋汽車貸款申請書、汽││ │ │ │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9萬│ │ │ 車貸款契約書、汽車││ │ │ │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每期支付11,7│ │ │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 │ │65元,並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帳戶│ │ │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僅清償第一│ │ │ 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 │ │ │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予清償,並將│ │ │ 、本票等資料:原審││ │ │ │供供擔保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 │ │ 卷㈠第189 ~200頁 ││ │ │ │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 │ │⒌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戊○○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 │ │ │ 55號偵查卷㈢第57~││ │ │ │ │ │ │ 59頁 │├─┼────┼────┼──────────────────┼────┼─────────┼──────────┤│18│92.4.30 │順益汽車│由丁○○以陳昌賢為買受人名義佯向順益│中華廠牌│詐取左揭汽車1輛( │⒈新車 ││ │ │股份有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金639,000元買 │、牌照號│扣除已支付之頭期款│⒉人頭(買受人): ││ │ │公司 │受右揭汽車,並支付第1期款139,000元及│碼Q9-416│,詐得價值相當於未│ 陳昌賢 ││ │ │ │交付由陳昌賢及楊順寶為發票人名義面額│6自用小 │支付之尾款500,000 │⒊契約、動擔書、本票││ │ │ │650,736元之本票1紙,且協同辦理附條件│客車 │元) │ 影本:臺灣南投地方││ │ │ │買賣設定登記以取信對方,致使順益公司│ │ │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 │ │ │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 │ 字713號偵查卷第7頁││ │ │ │該汽車於丁○○,丁○○受領該汽車後,│ │ │ 、第8頁及第9頁。 ││ │ │ │旋即交予戊○○,而由戊○○將該供擔保│ │ │⒋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戊○○│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 │ │ 55 號偵查卷㈢第60 ││ │ │ │保之權利,且不清償價金餘額,其後,再│ │ │ 頁 ││ │ │ │由戊○○、壬○○指使陳昌賢於92年出面│ │ │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 │ │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謊報該汽車失竊│ │ │ 資料查詢表: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 │ │ │ │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 │ │ │ │ │ │ 查卷㈢第61頁;臺灣││ │ │ │ │ │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3年度偵字2461號偵││ │ │ │ │ │ │ 查卷第12頁、第14頁││ │ │ │ │ │ │ 。 │├─┼────┼────┼──────────────────┼────┼─────────┼──────────┤│19│92.5.6 │聯邦商業│由丁○○以知情之張矗夫登記為右揭汽車│日產廠牌│300,000元 │⒈中古車 ││ │ │銀行 │車主名義人,乃以張矗夫為借款人名義提│、牌照號│ │⒉人頭(買受人): ││ │ │ │供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佯向聯邦│碼A9-861│ │ 張矗夫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6號自用 │ │⒊人頭(保證人): ││ │ │ │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並協同辦理汽車貸款│小客車 │ │ 林健成 ││ │ │ │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聯邦銀行,│ │ │⒋經辦業務員: ││ │ │ │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 │ │ 辛○○、丁○○ ││ │ │ │於錯誤,同意核貸30萬元,並按月分期清│ │ │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 │ │ │償本息,每期支付11,150元,並撥付該款│ │ │ 款契約書:本院卷㈠││ │ │ │項予丁○○指定之帳戶內,丁○○於詐得│ │ │ 第222~223頁 ││ │ │ │該款項後,不予清償借款債務,並將供擔│ │ │⒍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 │ │ │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 │ │ 動登記資料:本院卷││ │ │ │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涂明│ │ │ ㈡第47~53頁、第55││ │ │ │壽處置,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 │ │ 頁、第57頁、第59頁││ │ │ │擔保之權利。 │ │ │ 、61~67頁;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 │ │ │ │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 │ │ │ │ │ │ 查卷㈢第62~64頁 │├─┼────┼────┼──────────────────┼────┼─────────┼──────────┤│20│92.6.30 │和潤企業│丁○○以知情之藍奇賀為買受人名義,佯│國瑞廠牌│詐取左揭汽車1輛( │⒈新車 ││ │ │股份有限│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牌照號│扣除已支付之頭期款│⒉人頭(買受人): ││ │ │公司 │)業務員要約表示:願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碼Q9-498│,詐得之價值相當於│ 藍奇賀 ││ │ │ │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揭汽車1 │6號自用 │未支付之尾款 │⒊保證人:乙○○ ││ │ │ │輛,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乃允│小客車 │720,000元) │⒋車籍異動登記資料:││ │ │ │諾以總價金900,080元成交,並約定先行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給付自備款,價金餘額720, 000元,按月│ │ │ 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 │ │ │分期清償,每期支付本息18,960 元,經 │ │ │ 55號偵查卷㈢第65頁││ │ │ │丁○○支付自備款後,和潤公司即交付上│ │ │ ││ │ │ │開汽車,丁○○於取得該汽車後,即不清│ │ │ ││ │ │ │償價金餘額,而將所購取供擔保汽車,假│ │ │ ││ │ │ │借典當於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 │ │ ││ │ │ │逾期未贖回流當,而由壬○○處置,使債│ │ │ ││ │ │ │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21│92.4.28 │慶豐商業│由壬○○於92年4月24日將右揭汽車由原 │中華廠牌│258,235元(借款本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股份│車主即其不知情之胞妹涂芳瑜名義,辦理│、牌照號│金70,000元扣除所支│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有限公司│過戶登記為知情之簡建明名義,而委由柯│碼7P-681│付之款項11,765元,│ 易 ││ │ │ │國安以簡建明為借款人名義提供上開汽車│3號自用 │詐得金額為178,235 │⒉人頭(買受人):簡││ │ │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佯向慶豐商業銀行股│小客車 │元) │ 建明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購車融│ │ │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 │ │ │資貸款,並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動│ │ │ 產抵押契約書、催繳││ │ │ │產抵押設定登記於慶豐銀行,致使慶豐銀│ │ │ 車款存證信函、貸款││ │ │ │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同│ │ │ 及繳款明細表、支票││ │ │ │意核貸27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並│ │ │ 等資料:臺灣桃園地││ │ │ │撥付該款項予丁○○指定之帳戶內,柯國│ │ │ 方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 │安於詐得該款項後,僅支付第一、二期本│ │ │ 年度偵字第3428號偵││ │ │ │息共11,1 60元,而不清償其餘借款債務 │ │ │ 查卷㈡第8~11頁; ││ │ │ │,並將形式上供擔保之汽車,假借典當於│ │ │ 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 │ │ │壬○○所經營之宏信當鋪,並已逾期未贖│ │ │ 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 │ │ │回流當,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 │ │ 字第510號偵查卷㈡ ││ │ │ │擔保之權利(嗣由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第22~23頁 ││ │ │ │受讓該債權)。 │ │ │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 │ │ │ │ │ │ 動登記資料:原審││ │ │ │ │ │ │ 卷㈠第256~259頁││ │ │ │ │ │ │⒌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 │ │ │ │ │ │ 移送併案審理,屬於││ │ │ │ │ │ │ 同一案件之事實,為││ │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22│91.12.16│安泰商業│由丁○○以知情之林錦輝為買受人名義向│日產廠牌│242,400元(借款本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股份│匯豐公司購買右揭汽車,並以所購買之汽│、牌照號│金250,000元扣除所 │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有限公司│車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購車融資貸款,乃以│碼Q7-663│支付款項7,600元, │ 易。 ││ │ │ │林錦輝為借款人名義提供所購買之上開汽│9自用小 │詐得金額為242,400 │⒉人頭(買受人): ││ │ │ │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以不知情之楊彩│客車 │元) │ 林錦輝 ││ │ │ │慧為連帶保證人,委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後車號│ │⒊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 │ │ │業務員,佯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為C8-7│ │ 動登記資料:本院卷││ │ │ │(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589 ) │ │ ㈠第128~132頁、第││ │ │ │,安泰銀行不疑有詐,乃委託匯豐公司業│ │ │ 75~90頁 ││ │ │ │務員鄧國志(已更名為鄧芮驛)於91年1 │ │ │⒋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南││ │ │ │月16日完成對保徵信程序後,出具核貸建│ │ │ 投地方法年偵字第35││ │ │ │議書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 │ │ 35號移送併案審理,││ │ │ │陷於錯誤,乃同意核貸25萬元,並將款項│ │ │ 屬於同一案件之事實││ │ │ │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內,丁○○取得該│ │ │ ,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款項後,僅給付第一期款7,600元,其餘 │ │ │ ││ │ │ │借款餘額即不予清償,並將所購取供擔保│ │ │ ││ │ │ │汽車假借典當權利車方式交付予經營宏信│ │ │ ││ │ │ │當鋪之壬○○處理,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 │ │ ││ │ │ │車行使動產擔保之權利。 │ │ │ │├─┼────┼────┼──────────────────┼────┼─────────┼──────────┤│23│91.12.26│復華商業│丁○○以知情之林錦輝為買受人名義登記│W2-9530 │200,000元 │⒈只有車籍形式過戶登││ │ │銀行 │右揭汽車,而以林錦輝為借款人名義提供│福特1999│ │ 記,並無汽車實體交││ │ │ │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佯向復華商│年份 │ │ 易。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 │ │⒉人頭(買受人):林││ │ │ │辦購車貸款,並協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 │ │ 錦輝 ││ │ │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復華銀行,致使該│ │ │⒊人頭(保證人):楊││ │ │ │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 │ │ 彩慧 ││ │ │ │同意核貸20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 │ │⒋車款撥入帳戶:彰化││ │ │ │每期支付7,422元,並撥付該款項予柯國 │ │ │ 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 │ │ │安指定之帳戶內,丁○○於詐得該款項後│ │ │ 路分社,乙○○,帳││ │ │ │,僅清償第一期款後,其餘借款債務即不│ │ │ 號:0000000000000 ││ │ │ │予清償,並將所購取供擔保汽車假借典當│ │ │⒌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異││ │ │ │權利車方式交付予經營宏信當鋪之壬○○│ │ │ 動登記資料:本院卷││ │ │ │處理,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汽車行使動產擔│ │ │ ㈠第70~72頁 ││ │ │ │保之權利(嗣由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融資│ │ │⒍汽車貸款申請書:本││ │ │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 │ │ │ 院卷㈠第256~261頁││ │ │ │ │ │ │⒎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 │ │ │ │ │ 訴,但屬於同一案件││ │ │ │ │ │ │ 之事實,為起訴效力││ │ │ │ │ │ │ 所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