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林俐伶律師陳銘傑律師被 告 甲癸○
號(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
甲C○寅○○g○○
32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丙○
號被 告 甲E○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6、5321、57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81、81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癸○、甲C○、寅○○部分撤銷。
甲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均沒收。
甲C○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示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N○○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癸○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C○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宙○○、N○○、甲癸○、甲黃○(綽號「臺南」)、A○○(綽號「老夫子」、「老仔」)、g○○(綽號「皮卡丘」)、甲丙○、甲E○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水哥」成年男子(下稱「水哥」)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組成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以宙○○、N○○、g○○及「水哥」等人為主要成員,自94年4月間起,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g○○友人住處,謀議利用他人所有賽鴿在臺灣地區放飛訓練或比賽之機會,以設陷阱鴿網竊鴿方式,再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經宙○○商請甲癸○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設於臺中市○○路國立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戶名周道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由甲癸○提供其前於93年8、9月間,向自稱「陳百棋」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帳戶存摺,以供恐嚇鴿主匯款帳戶及領取匯款所用。而N○○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0日止;甲黃○、A○○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下旬某日止;甲丙○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g○○參與期間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甲E○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起,至被查獲時為止,分別自其等參加之時起,彼此間利用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g○○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E○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推由宙○○、甲黃○、甲丙○負責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八卦山脈上豐村與惠民村交界處後方之獅子頭坑山區或二水鄉○○區○○○○路線,架設鴿網以捕抓賽鴿後;甲黃○、甲丙○、g○○、A○○再輪流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之賽鴿,並抄寫賽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於紙上,裝入塑膠罐內,置放在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以電話聯絡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載有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絡電話資料;由宙○○負責將上揭資料再交與甲癸○、N○○或交由N○○轉交「水哥」;宙○○、甲癸○、N○○或「水哥」則分別以電話聯絡失竊賽鴿之鴿主,並向鴿主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要不要贖回賽鴿,要的話就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匯款後再釋放賽鴿」、「如不匯款要殺死賽鴿或不交還賽鴿,使鴿主無法繼續參加比賽」或「如不匯款要將賽鴿殺掉或折斷鴿腳、折掉賽鴿羽翅」等語,要求鴿主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足使鴿主理解其意義係如不依指示匯款,該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有危害,致鴿主因心生畏懼,恐其所有失竊賽鴿遭受損傷,而依指示將指定匯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復經甲癸○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提款機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恐嚇鴿主所得之不法款項提款後,由甲癸○或N○○以電話通知宙○○,宙○○再以電話聯絡甲黃○、甲丙○、甲E○或A○○將已匯款鴿主之賽鴿釋放,甲癸○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宙○○分配與負責竊取賽鴿之人每隻賽鴿可分得1100元;甲癸○負責領取匯款,每提領10000元可得1000元;甲E○負責釋放賽鴿每隻可分得100元,以此獲不法利益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被害人即鴿主、鴿主放飛賽鴿時間、遭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三】所示)。
三、甲C○基於與甲黃○、甲丙○、g○○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寅○○基於與甲C○、甲丙○、g○○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推由甲黃○於94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至彰化縣二水鄉某
山區竊取落網賽鴿得手後,因賽鴿協會人員前往山區欲拆除甲黃○所架設鴿網,經寅○○在山下把風時發覺,並通知甲黃○上情,再通知甲C○前往接應甲黃○離去,經甲黃○於94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C○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C○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某處產業道路之約定地點搭載甲黃○離去。
㈡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分別由甲黃○、甲丙○
、g○○至彰化縣二水鄉某山區架設鴿網處,竊取落網賽鴿時,連續由寅○○負責在山下接應及把風,而甲黃○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寅○○前往彰化縣○○鄉○○區○○道路接應甲黃○離去。
四、甲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3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得黃一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基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迨於93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至下午2時35分之間,復基於相同之犯意,先後接續六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黃一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著手勒索新台幣3萬5000元,並要求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蘇童榮」人頭帳戶內,否則將不歸還上開自小客車,致黃一晉心生畏懼。嗣於93年10月11日下午2時37分至13日中午12時2分之間,甲癸○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相同序號之手機接續18次撥打黃一晉之上開行動電話持續勒索。惟因黃一晉前開自小客車已於93年10月12日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尋獲,黃一晉並未匯款,甲癸○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五、嗣經警方於94年5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宙○○、N○○、甲癸○、甲C○、寅○○、g○○、甲丙○、甲E○、甲黃○之住處搜索,並另於94年6月20日、21日、22日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分別帶同宙○○、甲癸○、N○○、甲黃○至其等住處或前開約定交付賽鴿資料地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d○○、黃○○、甲○○、吳國禎、甲未○、甲午○、丁○、r○○、己○○、乙○○、n○○、m○○、z○○、v○○、Y○○、辰○、V○○、u○○、郭獻隆、李冠憶、巳○○、l○○、Z○○、甲亥○、甲丑○、G○○、甲巳○、甲地○、子○○、甲宙○、甲G○、L○○、申○○、甲玄○、O○○、Q○○、D○○、c○○、戌○○、壬○、j○○、甲戊○、丑○○、酉○○、甲辰○、a○○、癸○○、t○○、甲A○、戊○○、甲酉○、K○○、亥○○、甲甲○、地○○、M○○、y○○、E○○、F○○、甲丁○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宙○○、甲癸○、甲黃○、N○○、寅○○;證人即被害人H○、s○○、C○○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省略〕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29至132、157至159、196至197、215至218、324至325頁),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及被告N○○、甲黃○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證人即被告A○○之子林良郁(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9、192至195頁、第210至213、243至245、261頁至第267、296至300、372至376頁;94年度偵字第53 2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24至32、54至61頁;94年度偵字第3964號偵查卷第88至91、111至114頁、第140至144、167至171、176至180、243至245、251至254、260至26 3、265至267、278至281、305至313頁);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證人、證人B○○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備註欄所載、原審卷㈠第232至234頁、第24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及被告N○○、甲黃○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94年5月27日警詢中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40002797號卷第89至95頁)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黃○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除前揭說明外,就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其先後辯稱:我僅負責交付賽鴿資料,而撥打電話僅為確認鴿主有無匯款,不知其餘被告係從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未使用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戶名欄所示之帳戶即竹南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之伍孫麗香帳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明雄帳戶,可能為他人所犯,警方誤認為我等使用;我是最早自白的,我從中獲利也最少,我不是主謀,存摺不是我持有的,也不是我的,我只是負責把鴿子留下來的電話號碼傳送給N○○、甲癸○,傳送電話的目的,就是賺一、二百元的差價云云。②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先後辯稱:我未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是宙○○把資料交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水哥」,我並沒有恐嚇,而且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宙○○而已云云。③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惟先後辯稱:宙○○僅要求我幫忙領取賽鴿鴿主匯款,我未曾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亦未參與其餘被告竊取賽鴿之過程;我只有擔任車手(按係指在電話詐欺集團或電話恐嚇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人)、提領現金的工作,並未參與其他行為;我只有負責去領錢,恐嚇取財的部分我並沒有做,我有買存摺拿去給宙○○當作恐嚇取財的工具而已,並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被告甲癸○另坦承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④被告甲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竊取鴿子部分認罪,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我並未參與恐嚇鴿主行為,也不知被告宙○○向我購買賽鴿資料,係供作恐嚇鴿主之用;我抓鴿子的時間很短,也不是每天去抓云云。⑤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僅對於竊取鴿子部分認罪,並先後辯稱:我未曾與被告宙○○於電話中談及釋放賽鴿離去之事,我在為警查獲當日係在場欲抓取老鼠、松鼠等動物,並未曾捕抓賽鴿或恐嚇鴿主云云。⑥被告甲C○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我未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甲黃○,有賽鴿協會人員欲上山等語,且無協助被告甲黃○於竊鴿時把風,也無參與抓捕賽鴿或傳送賽鴿資料及分取金錢,被告寅○○於94年5月19 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我表示,因被告甲黃○在山上並無交通工具可以離去,要求我開車至彰化縣○○鄉○○路某處接被告甲黃○離去;我是事後去接送的,我並沒有竊盜的動機,是寅○○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請我順便去載甲黃○回來,我也沒有得到任何金錢的利益云云。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我未於被告甲黃○行竊時負責把風,也未曾抓捕賽鴿或抄寫賽鴿鴿主資料;是甲黃○打電話給我,並不是我打電話給他,我並沒有把風,我也沒有不法的所得云云。⑧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對竊盜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因被告宙○○向我表示欲繁殖種鴿,要求我抓捕賽鴿出售予宙○○,我係自己單獨抓取賽鴿,並未與其他被告共犯竊盜及恐嚇鴿主;我並沒有參與共謀,我也沒有架網補鴿,我所得也很少,我不認識甲癸○,也沒有聯絡,宙○○跟我說一隻鴿子1100元,叫我去抓,我並沒有共謀云云。⑨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竊盜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出於記憶錯誤之陳述,我抓捕賽鴿出售與被告宙○○,以繁殖賽鴿參加比賽,並未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竊盜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沒有參與恐嚇行為,也不是共謀,我是自己去北斗分局自首的云云。⑩被告甲E○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竊盜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先後辯稱:我不知何人竊取賽鴿,我僅係聽從被告宙○○指示將賽鴿放飛;宙○○叫我把鴿子放飛二次,以前我有被宙○○毆打過,所以才會聽他的話,我並沒有竊盜。之前宙○○叫我買蜂蜜,我沒有去買,被他打過,所以我怕被他打,所以才放飛,宙○○也是養鴿戶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隻數,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放飛時間後,經不詳之男子歹徒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時間,以電話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鴿主,並向鴿主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要不要贖回賽鴿,要的話就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匯款後再釋放賽鴿」、「如不匯款要殺死賽鴿或不交還賽鴿,使鴿主無法繼續參加比賽」或「如不匯款要將賽鴿殺掉或折斷鴿腳、折掉賽鴿羽翅」等語,指定鴿主應匯款帳戶及金額後,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或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或證述甚詳(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卷宗頁數),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5年8月24日華南勢字第09500099號函檢附之蘇童榮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8月中西屯字第09502100272號函檢附之周道亨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5年8月24日(95)泰苗栗文字第095042900346號函檢附之楊明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21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蘇童榮之存摺影本1份(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22至126頁)、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回條、存款憑條(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卷頁數)附卷可參,互核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與宙○○或其與甲丙○負責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八卦山脈上豐村與惠民村交界處後方之獅子頭坑山區,架設鴿網以捕抓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41、159頁,原審卷㈠第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4年5月初某日,與甲黃○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區○○○○路線,架設鴿網以捕抓賽鴿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0頁),並有架設鴿網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52至155頁);且有鴿網1張扣案可佐,而該鴿網為被告甲黃○所有供竊捕賽鴿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甲黃○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均核屬相符。經審酌證人甲黃○、甲丙○上揭證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係由被告甲黃○與被告宙○○,或被告甲黃○與被告甲丙○分別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八卦山脈上豐村與惠民村交界處後方之獅子頭坑山區或二水鄉○○區○○○○路線,架設鴿網用以捕抓賽鴿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宙○○辯稱,其未參與架設鴿網以竊捕賽鴿云云,核與證人甲黃○上揭所述內容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綽號為「老仔」,並非「
老夫子」,其未參與捕鴿、恐嚇取財或釋放賽鴿,亦未曾與宙○○於電話中通話云云;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未抄寫賽鴿鴿主資料交給宙○○處理,其係將竊捕之賽鴿出售供宙○○繁殖種鴿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證述:甲黃○、甲丙○等人
將裝有鴿主資料之塑膠罐置放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由其往收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黃○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負責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賽鴿,並抄寫賽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於紙上,裝入塑膠罐內,置放在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以電話聯絡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載有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絡電話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
141、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甲黃○輪流至架設鴿網之山上取下捕獲賽鴿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1頁)屬實,並有放置鴿主資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7月25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8至189頁),且有扣案之塑膠空瓶1個可佐,而該空瓶係被告甲黃○所有供置放鴿主資料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宙○○、甲黃○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甲黃○、甲丙○分別將抓捕賽鴿之鴿主資料交與其收受,且賽鴿資料上分別載有抓鴿者之名稱,例如綽號「臺南」者即甲黃○、綽號「皮卡丘」者即g○○、綽號「老夫子」者等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17、218頁)屬實,況被告g○○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負責至被告甲黃○設置之鴿網處,抓捕落網賽鴿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98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是本案係由被告甲黃○、甲丙○、g○○不定時輪流前往位於架設鴿網處,捕抓落網賽鴿,並抄寫賽鴿鴿主資料裝於塑膠罐中,置於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以通知被告宙○○前往收取鴿主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宙○○辯稱,其不知賽鴿資料係經竊取抓捕賽鴿而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⒉案外人林志全、林良郁之父為被告A○○之事實,此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89頁);又證人寅○○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綽號「老夫子」者,其子為綽號「茶葉」林志全等語;證人甲黃○於偵訊中具結亦證述:綽號「老夫子」、「老仔」者為案外人林良郁之父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325頁),經審酌證人寅○○、甲黃○均與被告A○○並無仇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A○○之必要,其等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況被告A○○前於94年7月1日偵訊中辯稱,其綽號為「黑貓」、「黑狗」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95頁),復於95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綽號為「老仔」等語,其綽號竟於上揭期間內有多種稱呼,亦與常情有違,被告A○○上揭所辯,其綽號並非「老夫子」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A○○之綽號,應為「老夫子」或「老仔」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即被告A○○之子林良郁亦於警詢中證述,電話門號
00-0000000號為A○○申請,警方分別於94年4月25日下午6時44分、94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94年5月16日下午3時59分,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內容之聲音,係A○○與他人間之對話(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79至280頁);又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4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家中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2日94年苗檢堂正聲監續字第00014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查詢單影本各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4、560頁,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03至107頁),是卷附於94年4月25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應係證人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A○○聯絡之通話內容,應堪認定,被告A○○上揭辯稱,其未曾與被告宙○○於電話中通話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甲黃○、甲丙
○分別將抓捕賽鴿之鴿主資料交與其收受,且賽鴿資料上分別載有抓鴿者之名稱,包括綽號「老夫子」等語,而被告A○○之綽號為「老夫子」、「老仔」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復觀諸上揭警方於94年4月25日、94年5月3日、9 4年5月16日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證人宙○○對被告A○○表示「下午去撿10隻」、「跟他說今天都給他走就知道了」、「你簽的來拿」等語,均為抓捕賽鴿或釋放賽鴿之意,足徵賽鴿資料上分別載有綽號「臺南」、「皮卡丘」、「老夫子」者等語,應係為求結算被告甲黃○、g○○、A○○竊捕賽鴿後應得之款項,且如被告A○○並未參與竊鴿、釋放賽鴿之犯行,則上揭資料當無記載被告A○○之綽號「老夫子」之必要,否則徒使被告宙○○與竊捕賽鴿者,於結算金錢時,增加複雜性與不必要之糾紛。從而,被告A○○亦負責在被告甲黃○所設鴿網處抓捕賽鴿,並交付賽鴿資料與被告宙○○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A○○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甲丙○、g○○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其抓捕賽鴿僅
出售供宙○○繁殖種鴿,而未抄寫賽鴿鴿主資料交給宙○○處理云云。然查,被告甲丙○業於偵訊中自白,其於94年5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負責將鴿網上之賽鴿取下後,將賽鴿資料抄寫在紙上放入罐中,再通知宙○○前來約定處收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341頁);而被告g○○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94年5月初至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二水鄉,負責至甲黃○架設鴿網處,將賽鴿取下後,將賽鴿資料抄寫在紙上放入罐中,再通知宙○○前來約定處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證述:甲黃○、甲丙○等人將裝有鴿主資料之塑膠罐置放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後方八卦山脈上之某產業道路旁或上豐村後方朝松柏嶺方向之某產業道路旁,再由其往收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89頁)相符,況被告甲丙○、g○○亦均自承其係以鴿網竊捕賽鴿,依事理常情,如鴿主欲繁殖種鴿,當係挑選健康賽鴿進行配種繁殖,而以鴿網陷阱抓捕之賽鴿常受有斷翼傷害致死亡率大增之情形,且賽鴿因誤入陷阱已受有高度驚嚇,繁殖種鴿之買主當無出資購買繁殖風險較高賽鴿之必要,且被告宙○○僅收取賽鴿鴿主資料,並未收取任何賽鴿等情,亦經證人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丙○、g○○上揭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黃○、甲丙○、g○○、A○○應係
負責輪流至架設鴿網處取下竊捕賽鴿,並抄寫賽鴿腳環編號及飼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於紙上,裝入塑膠罐內,置放在約定地點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有記載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絡電話資料之事實,足堪認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記得g○○於何時將鴿子資料交給我,時間忘記了。他到廟裡那裡找我,g○○來的時候不是只有他一個人,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來找我。我為了賺取差價。可能他知道我之前有養鴿子,而且我也有將資料傳送給別人,所以他才會把資料交給我,傳送沒幾次,就被警察抓了。g○○交過一次或二次,總共給了大概3000多元,總共幾隻鴿子我忘記了,應該是三隻鴿子左右。我沒有告訴g○○,關於我要鴿子的資料是做何用途。我沒有與N○○、g○○、「水哥」,在94年4月,在彰化二水,在「g○○的朋友」處共同謀議擄鴿勒贖的事,是在閒聊的時候說的,大家都是認識的,g○○也有去廟裡找過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把鴿子的資料傳送給別人。甲黃○抓到鴿子,每一隻可以向我領1100元或1200元。甲黃○找我,說這裡有鴿子要架設鴿網,看我有沒有辦法把鴿子的資料傳送出去。這些錢是N○○給我你的。我只是賺取差價,其餘的部分我並不知道。甲黃○和N○○是否認識,我不曉得。N○○給我1300元,有時候賺100元,有時候賺200元。鴿子的資料只有傳送給N○○、甲癸○。甲癸○的價格也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仍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宙○○辯稱:其並未恐嚇鴿主,撥打電話僅為確認鴿主
有無匯款云云;被告N○○、甲癸○均辯稱:未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⒈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收取鴿主資料後,負
責再將鴿主資料交與N○○、甲癸○,以電話聯絡失竊賽鴿之鴿主,並詢問鴿主以匯款為條件,用以贖回賽鴿,至鴿主應匯款金額則由N○○、甲癸○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N○○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宙○○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前一週止,多次以電話告知賽鴿鴿主資料,最多一次告知約20、30人,最少一次告知5、6人,其再將資料轉交「水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97頁);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宙○○將鴿主電話交由其負責向鴿主恐嚇取財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1頁),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宙○○負責將鴿主資料交由被告N○○、甲癸○之內容觀之,核屬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黃○、甲丙○、g○○、A○○將竊捕賽鴿之鴿主資料通知被告宙○○至約定地點收取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宙○○復將鴿主資料轉交與被告N○○、甲癸○或被告N○○再行轉交「水哥」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撥打電話恐
嚇鴿主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㈠第5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0日94年苗檢堂正聲監續字第00017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鴿主通話譯文1份之內容(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97至102頁)相符;另被告甲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N○○於警詢中,亦均坦承,其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12、131、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將鴿主資料交與N○○、甲癸○以電話聯絡鴿主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相符,被告宙○○、N○○、甲癸○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宙○○、N○○、甲癸○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辯稱,並未撥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宙○○、甲癸○、N○○或「水哥」分別以電話聯絡失竊賽鴿之鴿主,並向鴿主恐嚇匯款贖回賽鴿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宙○○上揭辯稱,其未恐嚇鴿主,撥打電話
僅為確認鴿主有無匯款云云;被告N○○、甲癸○均辯稱,其未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宙○○辯稱,並未使用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戶名欄
所示之帳戶即竹南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伍孫麗香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明雄帳戶,可能為他人所犯,警方誤認為其等使用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鴿主,經歹徒分別指定應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三】匯款帳戶、戶名欄所示之帳戶即①竹南中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伍孫麗香帳戶、②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明雄帳戶、③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周道亨帳戶、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蘇童榮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宙○○、N○○、甲癸○亦於94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使用上揭帳戶供鴿主匯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宙○○指示分別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設於臺中市○○路國立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上揭戶名周道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恐嚇鴿主匯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上揭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周道亨之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佐。另證人甲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於94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上揭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戶名蘇童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其於93年8、9月間,向自稱「陳百棋」之友人購買,因其購買上揭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存摺後,無法區分購入時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與戶名周道亨帳戶存摺於相同地點向同一人購買等情,係出於記憶錯誤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甲癸○上揭所述,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4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校園附近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云云,應係證人甲癸○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信。
⒉另上揭所示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未
扣案,然如【附表三】編號81、82、85、86、87所示被害人即鴿主甲天○、C○○、甲D○、T○○、甲子○分別於警詢中均證述,其接獲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性歹徒撥打其使用之電話,指定其應匯款至前揭所示戶名伍孫麗香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卷頁數),且被告N○○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自94年4月間至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頁、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77頁),並有被告N○○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V808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扣案可佐,是被告宙○○、N○○、甲癸○確有使用上揭戶名伍孫麗香之帳戶並指定鴿主將匯款匯入戶名伍孫麗香前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N○○亦負責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被害人即鴿主甲地○業於警詢中證述,其接獲男性歹徒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定其應匯款至前揭所示戶名楊明雄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見如【附表三】證據及備註欄所示之卷頁數),並參酌被告N○○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譯文內容,有人曾於94年5月16日下午1時29分撥打被告N○○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鴿主甲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賽鴿隻數等情,此有該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88頁),足見被告宙○○、N○○、甲癸○上揭自白,自94年4月間起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指定鴿主分別將匯款匯入上揭帳戶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宙○○所辯,其未使用上揭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被害人B○○於94年10月13日警詢中雖證述,其於93年7
月27日接獲歹徒恐嚇電話並匯款至前揭戶名蘇童榮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4、240頁)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宙○○、N○○、甲癸○均堅詞否認有於93年7月間為上揭犯行,且被告甲癸○係於93年8、9月間購買前揭戶名蘇童榮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已如前述,爰審酌國內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買賣氾濫,且被害人B○○並未於93年7月27日遭恐嚇取財後,即向警方報警,故上揭戶名蘇童榮之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仍能用於匯款及提款,經他人先利用後,再行出售與被告甲癸○使用,亦有可能,且被告甲癸○既然係向他人購買帳戶,出售者當無可能告知該帳戶來源或是否業經他人使用犯罪,是被告宙○○、N○○、甲癸○上揭辯詞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宙○○、N○○、甲癸○事後於本案犯罪時間指示鴿主匯款至前揭戶名蘇童榮帳戶之事實,逕行認定被告宙○○等人前曾向被害人B○○恐嚇取財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宙○○、N○○、甲癸○、「水哥」分別指定如【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即鴿主,應將款項匯入如前揭所示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犯罪集團係由其一人負責提領帳戶內之鴿主匯款,並將匯款交由宙○○處理分配,並無他人提領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案犯罪集團中,係由被告甲癸○負責提領鴿主匯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甲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有負責提領前揭所示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內之匯款云云,然審酌被告宙○○等人,既然利用前揭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帳戶供其等恐嚇取財匯款所用,當無可能未將匯款儘速領出分配,況證人甲癸○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負責提領時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止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觀諸自被害人匯款至前揭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匯款時間,均係於94年5月25日以後,並無94年5月25日以前之情形(見【附表三】所示),足徵證人甲癸○當係負責領取前揭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匯款,亦可認定。是證人甲癸○上揭證述,其僅負責領取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之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E○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自94年5月
初起聽從宙○○指示負責將賽鴿釋放2次,共計釋放7隻賽鴿,釋放每隻賽鴿其可分得100元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98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證述,其打電話通知g○○釋放鴿子等語;另於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案經甲癸○或N○○告知可釋放哪些賽鴿後,其再電話通知甲黃○、甲丙○釋放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0頁),並有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03至110頁);又自前揭所述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A○○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間之電話監聽譯文,為證人宙○○對被告A○○表示「跟他說今天都給他走就知道了」等語內容觀之,足徵應係被告宙○○經確認領取鴿主匯款後,再行通知被告甲E○或負責抓捕賽鴿之被告甲黃○、甲丙○、A○○、g○○分別將賽鴿釋放。
㈧況①被告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將甲
黃○、甲丙○、g○○捕抓賽鴿之鴿主資料交與N○○、甲癸○,並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取財,其再以電話通知甲黃○、甲丙○釋放竊得之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2 0頁;原審卷㈠第58頁);②被告N○○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收取宙○○所交付之竊得賽鴿鴿主資料,其再轉交「水哥」,由其以電話向賽鴿鴿主恐嚇取財,取得鴿主匯款後,由其以電話通知宙○○,宙○○再以電話聯絡抓捕鴿子之人釋放賽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97頁;原審卷㈠第59頁);③被告甲癸○於偵訊中坦承,其負責按宙○○所交付之鴿主電話,以電話聯絡方式,恐嚇鴿主匯款,並領取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31頁);④被告甲黃○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負責竊捕賽鴿,並將鴿主資料交與宙○○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57 至159頁;原審卷㈠第62頁);⑤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竊捕賽鴿,再將鴿主資料交與宙○○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⑥被告g○○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負責至甲黃○架設鴿網處抓捕賽鴿,交與宙○○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⑦被告甲E○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經宙○○通知因恐嚇而匯款鴿主之賽鴿,並負責將該賽鴿釋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宙○○、N○○、甲癸○、甲黃○、甲丙○、g○○、甲E○上揭自白,應可採信;其等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辯稱,均顯係為圖脫免自己罪責之詞,亦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丙○、g○○、甲E○架設鴿網網捕他人賽鴿,復對鴿主恐嚇取財,其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
㈨被告甲癸○、A○○、g○○、甲丙○、甲E○均辯稱:未
打電話給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取財云云;被告甲黃○則辯稱:其不知宙○○購買賽鴿資料係用以恐嚇鴿主之用云云,然查,被告甲癸○、甲黃○、A○○、g○○、甲丙○、甲E○固均未撥打電話直接恐嚇鴿主,然本案係由被告A○○、甲黃○、g○○、甲丙○4人負責竊捕賽鴿,而由被告宙○○、甲癸○、N○○或「水哥」4人負責以電話向失竊賽鴿之鴿主恐嚇匯款,另被告甲癸○亦負責領款,被告甲E○、甲黃○、A○○、g○○、甲丙○5人則負責釋放賽鴿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參考本案犯罪集團各成員之分工模式,被告甲癸○、甲黃○、A○○、g○○、甲丙○既均明知被告宙○○居中負責聯絡傳送資料,於取得匯款後,再行通知釋放賽鴿,且被告宙○○僅向負責竊捕賽鴿被告A○○、g○○、甲丙○、甲黃○等人收取鴿主資料,並未收受鴿子等情,業經證人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被告宙○○係向被告A○○、g○○、甲丙○、甲黃○等人購買賽鴿,當無收取鴿主資料後,復通知其等釋放賽鴿之理,是被告甲癸○、甲黃○、A○○、g○○、甲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被告甲E○亦明知被告宙○○上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竟參與提領恐嚇所得贖款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宙○○、N○○、甲癸○、A○○、g○○、甲丙○、甲E○、甲黃○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證人甲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件鴿網是我自己我自己有架設,94年4月中之後架設的,是我自己要架設的,我架設要抓鴿子用的。g○○沒有和我一起抓,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抓的,我也不曉得他怎麼知道我的鴿網在哪裡。我不在場的時間任何人都可以去我的鴿網抓鴿子,因為我沒有在那裡看管,所以誰去抓我也不曉得。g○○知道我那裡有鴿網,他什麼時候去抓鴿子我並不曉得,我有跟他說如果有鴿子他要去抓的話可以自己去抓。我在原審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告訴g○○,我沒空時,請他替我去收鴿子,收到鴿子的錢,由他拿走」等語,當時筆錄有誤,我是跟g○○說如果他要抓鴿子的話,可以自己去抓。這種話除了告訴g○○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說。g○○抓鴿子不用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惟與其在前所述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g○○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甲C○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甲黃○從
事竊鴿之犯行,其於94年5月19日友人寅○○與甲黃○以電話聯絡時時,因甲黃○遭人查緝竊鴿,遂由寅○○通知前往彰化縣○○鄉○○路某處搭載甲黃○離開等語屬實,另參酌被告甲黃○曾於94年5月19日在山上網鴿時,被告寅○○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1分、9時8分、9時3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在電話中向被告甲黃○稱:「有人又來追‥‥你先拼上去,我叫人過去看你‥‥我看到4、5個‥‥沒有關係他們不會上來‥‥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你下來了沒‥‥有人去載你嗎‥‥」等語;而被告甲C○於94年5月19日9時27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亦在電話中向被告甲黃○表示:「下來沒有」,被告甲黃○則回稱:「有,要到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146頁),且證人甲黃○、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通電話內容為正值賽鴿會人員上山查緝,要拆甲黃○之鴿網,寅○○在山下,因而聯絡甲C○去彰化縣○○鄉○○路某處載甲黃○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3、31頁),足徵被告寅○○既知被告甲黃○正在山上竊鴿,被告寅○○在山下發現有人至山上欲查緝被告甲黃○時,則速以電話通報被告甲黃○有人在查緝及查緝之人數,復通知被告甲C○開車搭載被告甲黃○離開現場,以躲避查緝,是被告甲C○確有於94年5月19日被告甲黃○竊捕賽鴿時,負責接應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C○明知被告甲黃○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竊鴿時,負責接應被告甲黃○離去,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C○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甲C○確有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甲黃○、甲丙○、g○○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竊捕賽鴿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寅○○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56分撥打被告g○○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g○○表示,「你有撿到幾個東西」,被告g○○則回稱「有,1個放掉了」等語;於94年5月19日撥打被告甲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在電話中向被告甲黃○告知查緝人員之動態等情,已如前述;於94年5月19日9時4分、10時、於94年5月23日上午8時31分、於94年5月25日上午8時7分撥打被告甲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告甲丙○表示稱:「快下來,人在處理了‥‥去轉頭那邊有兩個上去」等語;向被告甲丙○表示稱:「你有看到嗎」,被告甲丙○則回稱:「幾隻而已」;向被告甲丙○表示稱:「我在車頭有看見6、7尾過去」,被告甲丙○則回稱:「我處理」等語,此有電話譯文3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48至249、319至322、333至334頁),均係交談有關抓捕賽鴿及有無他人查緝竊鴿之情形,顯見被告寅○○係負責在山下發現有人至山上查緝時,即電話通報被告甲黃○、甲丙○有人在查緝及查緝人員之動向,以協助被告甲黃○、甲丙○逃離現場或詢問被告g○○竊鴿成果,其行為當益徵確有為分別於被告甲黃○、甲丙○、g○○行竊時負責把風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寅○○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分別連續為被告甲黃○、甲丙○、g○○行竊時把風或接應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寅○○明知被告甲黃○、甲丙○、g○○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竊鴿時,負責把風或接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寅○○與被告宙○○、N○○、甲癸○、A○○、甲黃○、g○○、甲丙○、甲E○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甲C○確有與被告宙○○、N○○、甲癸○、A○○、甲黃○、g○○、甲丙○、甲E○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796號移送併辦之被
告甲癸○所犯如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害人黃渝薇指述甚詳復有證人黃一晉、葉腰、許億成、劉志正之證言,共同被告林良郁、甲申○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甲癸○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宙○○、N○○、甲癸○、甲黃○、A○○
、甲C○、寅○○、g○○、甲丙○、甲E○所辯,無非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之前開犯行,且被告宙○○、甲癸○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N○○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0日止;被告甲黃○、A○○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19日止;被告甲丙○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被告g○○參與期間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甲E○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起之事實,均堪認定。且各自其參加時起,至參加之末日止,均與其他參加之共同被告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寅○○於原審95年12月7日審理中聲請調查,其於94年5月19日與綽號「阿哲」之電話錄音記錄,證明被告寅○○於94年5月19日係帶綽號「阿哲」上山拆除鴿網之事實,然查,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不知綽號「阿哲」之真實姓名、住所,且播放電話通聯錄音,亦無法聽出是否為綽號「阿哲」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㈡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其所請求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寅○○之犯行,業已詳加調查認定,已如前述,況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使用存摺跟提款卡,是宙○○拿錢叫我去買的,買了二本,一本是蘇童榮,一本是周道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查被告甲癸○在犯本件擄鴿勒贖,尚有於94年10月間犯竊車勒贖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次竊車勒贖時,即曾使用「蘇童榮」之帳戶。可見該「蘇童榮」之帳戶,應非被告宙○○叫被告甲癸○去購買者。因此被告甲癸○所述「蘇童榮」之帳戶,係被告宙○○叫其去買的一節,尚難憑採。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所使用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拿這些存摺、提款卡。我沒有領過錢,宙○○沒有叫你買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宙○○沒有要求我幫他抓鴿子,沒有將抓到鴿子的資料交給宙○○,宙○○沒有給我錢,我沒有交錢給宙○○,我沒有架設鴿網,甲黃○、甲丙○沒有幫我作這個事情。沒有和宙○○共同商量違犯本案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甲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宙○○,是開庭後才認識的。我沒有把鴿子的資料交給宙○○。宙○○沒給我錢,我沒有給宙○○金錢,我不認識宙○○,如何交易。我沒有和宙○○共同商量違犯本案。我沒有和寅○○幫忙把風。我有去載甲黃○,因為他沒有機車,叫我去載他。就那一次而已,是寅○○打電話叫我去載甲黃○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宙○○沒有要求我你幫他捕鴿,我沒有將任何鴿子的資料交給宙○○,我和宙○○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和宙○○共同商量違犯本案。你叫甲C○騎機車去載載甲黃○而已,不試藥載鴿子。我沒有和甲C○一起幫忙把風。甲黃○打電話給我說他跑給人家追,我就打電話給甲C○去載他。甲黃○說他跑給人家追,我就叫甲C○去載他,甲黃○是架鴿網的,所以才會跑給人家追。(改稱)我不知道鴿網是否是他架設的,我知道他有在抓鴿子。我怕他們會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惟查本件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核係迴護共同被告,或因恐自己擔負刑責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丙○陳稱:其係向北斗分局自首云云,經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被告甲丙○並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亦予敘明。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如下:
㈠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業已刪除,被告宙○○、N○○、
甲癸○、甲黃○、A○○、g○○、甲丙○、甲E○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如依普通竊盜罪論擬,並予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被告等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論斷。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
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關於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如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行為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㈤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
換算新台幣,比較之結果,罰金應以修正前罰金之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有利於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較修正後之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有利於行為人。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32 84號判決意旨)。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又常業竊盜罪所犯者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概非所問;更不以其行竊次數為準。經查,本案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4年4月4日起(即宙○○、甲癸○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N○○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0日止;被告甲黃○、A○○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下旬某日止;被告甲丙○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被告g○○參與期間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甲E○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起),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多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觀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不論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等人各別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等人,集眾人之力多次分工為本案竊盜犯行,依上揭說明,其等顯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均核屬修正前竊盜之常業犯。至被告甲C○僅與被告甲黃○、寅○○有共同為普通竊盜犯行一次;被告寅○○則分別與被告甲黃○、甲C○、甲丙○、g○○有連續普通竊盜犯行多次,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甲C○、寅○○所為竊盜犯行,尚非常業犯。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C○前揭竊盜犯行;被告寅○○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均已將所竊得之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於竊得賽鴿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嚇稱未付款則鴿子無法飛回等語,自足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五、核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C○、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竊取賽鴿之行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既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水哥」等人,雖均未就本案每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及綽號「水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全體共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水哥」間,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另被告甲C○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寅○○、g○○、甲丙○、甲E○、「水哥」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寅○○與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水哥」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水哥」間,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期間內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癸○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C○、寅○○所參與竊盜次數各僅為1次或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數次,且查無被告甲C○、寅○○二人有恃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積極事證,尚難認為被告甲C○、寅○○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併案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17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6號)所示,除【附表四】部分外之其餘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癸○之恐嚇取財部分係屬未遂),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5321號、第5710號),分別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N○○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癸○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C○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宙○○、N○○、甲癸○、甲C○分別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C○、寅○○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審酌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設置鴿網陷阱竊取他人所有賽鴿為常業之方式為之,再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期間長達約二月,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兢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兢賽能力降低,而賽鴿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惡性重大;另被告甲C○、寅○○為避免因好友行竊為人查獲,而在場把風、接應雖有不該,然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N○○、宙○○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量處被告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N○○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甲癸○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被告甲黃○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A○○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被告甲C○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寅○○有期徒刑六月、被告g○○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甲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甲E○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就被告甲C○、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甲癸○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未併予審理一節,尚有欠妥;又被告甲C○、寅○○部分,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既經檢察官對被告甲癸○、甲C○、寅○○上訴,被告甲C○、寅○○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癸○、甲C○、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甲癸○、甲C○、寅○○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及被告甲C○、寅○○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甲C○、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宙○○所有用於與被告N○○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摩拖羅拉廠牌V998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N○○所有用於與被告宙○○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N○○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甲丙○所有用於與被告宙○○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寅○○所有用於與被告甲黃○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甲癸○所有用於與被告宙○○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癸○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g○○所有於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g○○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甲E○所有用於與被告宙○○聯絡所用;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甲黃○所有與被告宙○○等人聯絡本案使用。是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號8之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之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甲C○與被告甲黃○、寅○○共犯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之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寅○○與被告甲黃○、甲丙○、g○○共犯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各1張,依國內行動電話定型化契約約定係屬各電信公司所有,非上揭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害人聯絡電話及恐嚇金額名單2張、書寫蘇童榮帳
號紙張1張均為被告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白色塑膠罐1個為被告甲黃○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甲癸○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滑輪4個、破損鴿網1張均為被告甲黃○所有供架設鴿網所用之物,業經上揭被告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前揭扣案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2 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為係供被告甲C○與被告甲黃○、寅○○共犯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及供被告寅○○與被告甲黃○、甲丙○、g○○共犯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所用之物,爰均不併與宣告沒收。另戶名周道亨帳戶之提款卡1張,經被告甲癸○於警詢中陳述業已丟棄,依常情當已滅失;至戶名伍孫麗香、楊明雄之存摺、提款卡,均無證據證明為上揭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另為宣告沒收。㈢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書寫代碼紙張2張、鴿子5隻、網袋2個、行動電話帳單1張雖均為被告宙○○所有;桌曆1個為被告N○○所有;紙張1張雖為被告甲癸○所有,且被告甲癸○陳稱為鴿主聯絡電話紙張,然經原審於95年12月7日當庭勘驗已沾黏無法辨識(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鳥網3張、鴿子2隻雖為在被告A○○住處查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支,為案外人甲申○所有;NAVIGATOR廠牌無線電對講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高倍望遠鏡1支、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 000晶片卡)1支為被告甲癸○所有;另白色短上衣1件,雖係被告甲癸○所有提領贓款時穿著之衣物,然被告甲癸○辯稱係平常日常穿於身上之衣物,爰審酌常人外出,應會戴著適當衣物;另綠色網袋1個、反光彩帶1捲、鉛錘1包均為被告g○○所有之物;運鴿車及放飛時間查詢聯繫名冊1張、購網匯款單據4張、帳冊1本、鉛錘1批均為被告甲黃○所有之物,然均核與本案無關;至扣案之摩拖羅拉廠牌V8088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N○○持以與被害人聯絡之物,然被告N○○陳稱,非其所有之物,僅為「水哥」交給其使用之物等語,是該物既非被告N○○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案外人蘇童榮、周道亨、伍孫麗香、楊明雄等4人,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及甲E○等人用以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否涉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A○○、甲黃○、甲C○、寅○○、g○○、甲丙○、甲E○均係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參與連續普通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認為①被告N○○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0日止;被告甲黃○、A○○參與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19日止;被告甲丙○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被告g○○參與期間自94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7日為警方查獲止;被告甲E○參與期間自94年5月初起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②被告甲C○於94年5月19日之普通竊盜犯行;③被告寅○○參與期間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之普通竊盜犯行以外部分,另涉有連續普通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據相關卷證資料,上揭所述之被告參與本案行為及犯罪時間,均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N○○、A○○、甲黃○、甲C○、寅○○、g○○、甲丙○、甲E○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N○○、A○○、甲黃○、甲C○、寅○○、g○○、甲丙○、甲E○此部分行為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意旨(即94年度偵字第8178號)雖認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竊取賽鴿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涉有連續普通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㈠併案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普通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於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㈡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僅證述:其遭失竊賽
鴿即遭人恐嚇匯款贖鴿(見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及備註欄所載卷頁數)等語,是上揭證人並未證述上揭被告有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上揭被害人所述,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有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賽鴿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況被告宙○○、N○○、甲癸○、甲黃○、甲丙○等主要犯罪集團人員,於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5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犯行,應非被告宙○○、N○○、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所為,應可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宙○○、N○○、
甲癸○、甲黃○、A○○、甲C○、寅○○、g○○、甲丙○、甲E○曾為上述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併案意旨所述此部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或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寅○○參與為甲黃○、甲丙○、g○○把風接應多次,顯為該竊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當有以此等犯罪賴以維生之意,自應論以常業竊盜罪;況縱認其並非常業竊盜,其與其餘多名被告共同犯下本件,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其連續普通竊盜,尚有未恰。㈡被告甲C○與被告寅○○共同參與被告甲黃○之竊盜犯行,自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其普通竊盜,亦有未恰。㈢除被告甲C○外之其餘被告9人所共同犯下案件高達至少111件,惡性重大,並無特殊從輕之理由,原即應自法定刑度之中間刑度4年開始量刑,況渠等均未坦承全部犯行,反多所狡辯,甚至被告宙○○、N○○、甲癸○又係累犯,被告等9人自均應從重量處其刑,雖被告N○○、宙○○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為少數之被害人,並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是縱然因此有減輕之事由,亦各僅能按照和解情節,減輕一個月之徒刑,始符公平正義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是以,原審自最低法定刑度之一年起(論以寅○○連續竊盜容有未恰,猶如前述),量處除被告甲C○外之被告9人前開之罪刑,均有違誤。㈣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故意」犯強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宙○○、N○○、甲癸○等3人均係累犯,分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不贅述。按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宙○○、N○○、甲癸○等3人「故意」犯恐嚇取財等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被告宙○○、N○○、甲癸○等3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逕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而論以被告宙○○、N○○、甲癸○等3人累犯,亦難認妥適。綜合上述,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疏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宙○○、N○○、甲黃○、A○○、g○○、甲丙○上訴,分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否認有以竊盜為常業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宙○○、N○○、甲黃○、A○○、g○○、甲丙○部分,本院認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細調查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或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對被告宙○○、N○○、甲黃○、A○○、g○○、甲丙○、甲E○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宙○○、N○○、甲黃○、A○○、g○○、甲丙○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宙○○、N○○、甲癸○、甲黃○、A○○、g○○、甲丙○、甲E○,得上訴。
被告甲C○、寅○○,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所 有 人│ 備註 │├──┼─────────────────┼───┼─────┼────┤│1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2048│壹支 │被告宙○○│ ││ │000000000號) │ │ │ │├──┼─────────────────┼───┼─────┼────┤│2 │摩托羅拉廠牌V998型號行動電話(序號│壹支 │被告N○○│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壹支 │被告甲癸○│ ││ │0000000號) │ │ │ │├──┼─────────────────┼───┼─────┼────┤│4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壹支 │被告甲黃○│ ││ │000000000000000號) │ │ │ │├──┼─────────────────┼───┼─────┼────┤│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甲丙○│ ││ │) │ │ │ │├──┼─────────────────┼───┼─────┼────┤│6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壹支 │被告宙○○│ ││ │0000000號) │ │ │ │├──┼─────────────────┼───┼─────┼────┤│7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g○○│ │├──┼─────────────────┼───┼─────┼────┤│8 │L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甲E○│ │├──┼─────────────────┼───┼─────┼────┤│9 │被害人聯絡電話及恐嚇名單 │貳張 │ │ ││ ├─────────────────┼───┤被告宙○○│ ││ │書寫蘇童榮帳號紙張 │壹張 │ │ │├──┼─────────────────┼───┼─────┼────┤│10 │白色塑膠罐 │壹個 │被告甲黃○│ │├──┼─────────────────┼───┼─────┼────┤│11 │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存摺 │各壹本│ │ ││ ├─────────────────┼───┤ │ ││ │戶名周道亨、蘇童榮帳戶提款卡 │各壹張│被告甲癸○│ ││ ├─────────────────┼───┤ │ ││ │鴿主聯絡紙張 │壹張 │ │ │├──┼─────────────────┼───┼─────┼────┤│12 │滑輪 │肆個 │ │ ││ ├─────────────────┼───┤被告甲黃○│ ││ │破損鴿網 │壹張 │ │ │└──┴─────────────────┴───┴─────┴────┘【附表二】┌──┬───────────────────────┬───┬────┐│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備註 │├──┼───────────────────────┼───┼────┤│1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壹張 │ ││ ├───────────────────────┼───┤ ││ │書寫代碼紙張 │貳張 │ ││ ├───────────────────────┼───┤ ││ │鴿子 │伍隻 │ ││ ├───────────────────────┼───┤ ││ │網袋 │貳個 │ ││ ├───────────────────────┼───┤ ││ │行動電話帳單 │壹張 │ │├──┼───────────────────────┼───┼────┤│2 │摩托羅拉廠牌V8088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壹支 │ ││ │537096號) │ │ │├──┼───────────────────────┼───┼────┤│3 │紙張 │壹張 │ │├──┼───────────────────────┼───┼────┤│4 │鳥網 │參張 │ ││ ├───────────────────────┼───┤ ││ │鴿子 │貳隻 │ │├──┼───────────────────────┼───┼────┤│5 │桌曆 │壹個 │ │├──┼───────────────────────┼───┼────┤│6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壹支 │ ││ │卡) │ │ │├──┼───────────────────────┼───┼────┤│7 │NAVIGATOR廠牌無線對講機 │壹支 │ │├──┼───────────────────────┼───┼────┤│8 │高倍望遠鏡 │壹支 │ ││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白色短上衣 │壹件 │ │├──┼───────────────────────┼───┼────┤│9 │綠色網袋 │壹個 │ ││ ├───────────────────────┼───┤ ││ │反光彩袋 │壹捲 │ ││ ├───────────────────────┼───┤ ││ │鉛錘 │壹包 │ │├──┼───────────────────────┼───┼────┤│10 │運鴿車及放飛時間查詢聯繫名冊 │壹張 │ ││ ├───────────────────────┼───┤ ││ │購網匯款單據 │肆張 │ ││ ├───────────────────────┼───┤ ││ │帳冊 │壹本 │ ││ ├───────────────────────┼───┤ ││ │鉛錘 │壹批 │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匯款帳戶│①鴿主放飛時間│被害人 │失竊賽鴿 │證據及備註 ││ │之戶名、│②恐嚇時間 │(即鴿主│數量 │ ││ │帳號 │③匯款時間 │;均為成│匯款金額 │ ││ │ │ │年人) │ │ │├──┼────┼───────┼────┼─────┼──────────┤│1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子○○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 │ │匯款540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未特別註│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1時 │ │明者,均係│號卷第1至3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以自己名義│★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28分 │ │匯款,以下│ ││ │ │ │ │均同) │ │├──┼────┼───────┼────┼─────┼──────────┤│2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甲宙○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4608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 │號卷第4至6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41分 │ │ │ │├──┼────┼───────┼────┼─────┼──────────┤│3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甲G○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005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1時許 │ │ │號卷第7至9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3時10分 │ │ │ │├──┼────┼───────┼────┼─────┼──────────┤│4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L○○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1809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1時許 │ │ │號卷第10至12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51分 │ │ │ │├──┼────┼───────┼────┼─────┼──────────┤│5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申○○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175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 │ │號卷第13至15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13分 │ │ │ │├──┼────┼───────┼────┼─────┼──────────┤│6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甲玄○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400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 │號卷第16至18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36分 │ │ │ │├──┼────┼───────┼────┼─────┼──────────┤│7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林士川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460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 │號卷第1至3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50分 │ │ │ │├──┼────┼───────┼────┼─────┼──────────┤│8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t○○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2011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 │號卷第4至6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48分 │ │ │ │├──┼────┼───────┼────┼─────┼──────────┤│9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d○○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10時許 │ │匯款2005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 │號卷第62至64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中午12時57分│ │ │ │├──┼────┼───────┼────┼─────┼──────────┤│10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未○○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 │匯款3603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1時許 │ │ │號卷第65至67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1分 │ │ │ │├──┼────┼───────┼────┼─────┼──────────┤│11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庚○○ │賽鴿5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 │以吳張碧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名義匯款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10000元 │號卷第68至70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 │ │ │ │├──┼────┼───────┼────┼─────┼──────────┤│12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黃○○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 │匯款2007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1時許 │ │ │號卷第71至73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13分 │ │ │ │├──┼────┼───────┼────┼─────┼──────────┤│13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q○○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竹南中港│ │ │匯款2000元│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17號卷第74至75頁) ││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匯款單銷毀 │├──┼────┼───────┼────┼─────┼──────────┤│14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甲○○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 │匯款350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 │ │號卷第76至78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54分 │ │ │ │├──┼────┼───────┼────┼─────┼──────────┤│15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w○○ │賽鴿3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 │以黃汝州義│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匯款4601元│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 │號卷第79至81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28分 │ │ │ │├──┼────┼───────┼────┼─────┼──────────┤│16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吳國禎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10時許 │ │以吳宏哲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義匯款1802│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元 │號卷第82至84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46分 │ │ │ │├──┼────┼───────┼────┼─────┼──────────┤│17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甲未○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10時許 │ │以「阿輝」│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名義匯款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2101元 │號卷第85至87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56分 │ │ │ │├──┼────┼───────┼────┼─────┼──────────┤│18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甲午○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11時許 │ │匯款230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 │號卷第88至90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24分 │ │ │ │├──┼────┼───────┼────┼─────┼──────────┤│19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4日 │丁○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 │匯款180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4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1時許 │ │ │號卷第91至93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4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7分 │ │ │ │├──┼────┼───────┼────┼─────┼──────────┤│20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5日 │甲A○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以謝維發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義匯款2504│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許 │ │元 │號卷第7至9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10時11分│ │ │ │├──┼────┼───────┼────┼─────┼──────────┤│21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5日 │戊○○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以謝維發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義匯款2300│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7時許 │ │元 │號卷第10至12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8時57分 │ │ │ │├──┼────┼───────┼────┼─────┼──────────┤│22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5日 │甲酉○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540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8時許 │ │ │號卷第13至15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11分 │ │ │ │├──┼────┼───────┼────┼─────┼──────────┤│23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5日 │K○○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以梁秀蓮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義匯款2002│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7時許 │ │元 │號卷第16至18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8時32分 │ │ │ │├──┼────┼───────┼────┼─────┼──────────┤│24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5日 │亥○○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30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8時許 │ │ │號卷第19至21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38分 │ │ │ │├──┼────┼───────┼────┼─────┼──────────┤│25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5日 │甲甲○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420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5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晚上8時許 │ │ │號卷第22至24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8時41分 │ │ │ │├──┼────┼───────┼────┼─────┼──────────┤│26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6日 │O○○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8時許 │ │匯款2305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許 │ │ │號卷第19至21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9時50分 │ │ │ │├──┼────┼───────┼────┼─────┼──────────┤│27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6日 │Q○○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20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6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 │號卷第22至24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8時18分 │ │ │ │├──┼────┼───────┼────┼─────┼──────────┤│28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19日 │r○○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11時許 │ │匯款201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19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1時許 │ │ │號卷第94至96頁) ││ │0000000 │ (起訴書誤載│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為94年4月4日│ │ │ ││ │ │ ) │ │ │ ││ │ │③94年4月22日 │ │ │ ││ │ │ 下午3時45分 │ │ │ │├──┼────┼───────┼────┼─────┼──────────┤│29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19日 │己○○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10時許 │ │匯款1813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19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 │號卷第97至99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12分 │ │ │ │├──┼────┼───────┼────┼─────┼──────────┤│30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19日 │乙○○ │賽鴿3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6008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19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 │號卷第100至102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19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3時57分 │ │ │ │├──┼────┼───────┼────┼─────┼──────────┤│31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19日 │n○○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以曾國潘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19日 │ │義匯款4017│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3時許 │ │元 │號卷第103至105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19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18分 │ │ │ │├──┼────┼───────┼────┼─────┼──────────┤│32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19日 │m○○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551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19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3時許 │ │ │號卷第105至108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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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 │ │號卷第132至134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19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3時52分 │ │ │ │├──┼────┼───────┼────┼─────┼──────────┤│53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丑○○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3217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 │號卷第52至54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4分 │ │ │ │├──┼────┼───────┼────┼─────┼──────────┤│54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酉○○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01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3時許 │ │ │號卷第55至57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3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11分 │ │ │ │├──┼────┼───────┼────┼─────┼──────────┤│55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M○○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以林錦期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義匯款1827│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元 │號卷第28至30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33分 │ │ │ │├──┼────┼───────┼────┼─────┼──────────┤│56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y○○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以楊偉琳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義匯款2020│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晚上7時許 │ │元 │號卷第31至33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晚上8時5分 │ │ │ │├──┼────┼───────┼────┼─────┼──────────┤│57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柯其璘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402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 │號卷第34至36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3時41分 │ │ │ │├──┼────┼───────┼────┼─────┼──────────┤│58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F○○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以林小娟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義匯款2024│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元 │號卷第37至39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2分 │ │ │ │├──┼────┼───────┼────┼─────┼──────────┤│59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p○○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合計價值約│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1萬元】 │原審卷㈠第135至138頁││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匯款5010元│)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28分 │ │ │ │├──┼────┼───────┼────┼─────┼──────────┤│60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吳進德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價值約1萬 │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元】 │原審卷㈠第142至144頁││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匯款2508元│)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4時26分 │ │ │ │├──┼────┼───────┼────┼─────┼──────────┤│61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甲辛○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合計價值約│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2萬元】 │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匯款5017元│)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2時18分 │ │ │ │├──┼────┼───────┼────┼─────┼──────────┤│62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2日 │P○○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價值約1萬 │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2日 │ │元】 │原審卷㈠第198至200、││ │0000000 │ 下午2時許 │ │匯款2506元│203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3時23分 │ │ │ │├──┼────┼───────┼────┼─────┼──────────┤│63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3日 │卯○○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016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3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許 │ │ │號卷第135至137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3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52分 │ │ │ │├──┼────┼───────┼────┼─────┼──────────┤│64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3日 │Y○○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竹南中港│ 上午10時許 │ │匯款2016元│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3日 │ │ │17 號卷第138至139頁 ││ │0000000 │ │ │ │) ││ │0000000 │③94年4月23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 │ │★匯款單據銷毀 │├──┼────┼───────┼────┼─────┼──────────┤│65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3日 │巳○○ │賽鴿3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6021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3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 │ │ │號卷第140至142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3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19分 │ │ │ │├──┼────┼───────┼────┼─────┼──────────┤│66 │伍孫麗香│①94年4月23日 │O○○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1819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4月23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許 │ │ │號卷第58至60頁) ││ │0000000 │③94年4月23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44分 │ │ │ │├──┼────┼───────┼────┼─────┼──────────┤│67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1日 │l○○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1517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1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3時許 │ │ │號卷第143至145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10時1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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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12時51分│ │ │ │├──┼────┼───────┼────┼─────┼──────────┤│72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1日 │蔡政杰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01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1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2時許 │ │ │號卷第146至148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9時30分 │ │ │ │├──┼────┼───────┼────┼─────┼──────────┤│73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1日 │f○○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早上6許 │ │各價值2萬 │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1日 │ │元】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30分 │ │匯款3218元│號卷第53至55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為0913││ │ │ 中午12時28分│ │ │076724 │├──┼────┼───────┼────┼─────┼──────────┤│74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2日 │甲辰○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4020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2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0時許 │ │ │號卷第61至63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10時41分│ │ │ │├──┼────┼───────┼────┼─────┼──────────┤│75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2日 │c○○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4016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2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8時許 │ │ │號卷第64至66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8時32分 │ │ │ │├──┼────┼───────┼────┼─────┼──────────┤│76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2日 │甲丁○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以王明仁名│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2日 │ │義匯款2014│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11時許 │ │元 │號卷第40至42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上午11時59分│ │ │ │├──┼────┼───────┼────┼─────┼──────────┤│77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2日 │H○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價值5千元 │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2日 │ │】 │97號卷第34至35頁)、││ │0000000 │ 上午10時30分│ │匯款約2000│證人即告訴人偵訊筆錄││ │0000000 │③94年5月2日 │ │元 │1份(見94年偵字第394││ │ │ │ │ │6號偵查卷第225頁)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 │ │★匯款單據銷毀 │├──┼────┼───────┼────┼─────┼──────────┤│78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3日 │甲巳○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3022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3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 │ │號卷第158至160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3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中午12時42分│ │ │ │├──┼────┼───────┼────┼─────┼──────────┤│79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3日 │H○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價值5千元 │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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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下午4時30分 │ │以a○○名│號卷第47至49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10日 │ │義匯款1913│★恐嚇電話號碼為0913││ │ │ 下午3時11分 │ │元 │ 076724 │├──┼────┼───────┼────┼─────┼──────────┤│87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7日 │甲子○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5時許 │ │共計價值6 │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7日 │ │萬元】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7時30分 │ │匯款3812元│號卷第50至52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8日 │ │ │★恐嚇電話號碼為0913││ │ │ 上午8時38分 │ │ │ 076724 │├──┼────┼───────┼────┼─────┼──────────┤│88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8日 │辛○○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合計價值10│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8日 │ │萬元】 │97號卷第36至37頁) ││ │0000000 │ 上午10時30分│ │匯款約4525│★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0000000 │③94年5月8日 │ │元 │★匯款單據銷毀 │├──┼────┼───────┼────┼─────┼──────────┤│89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10日 │a○○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1913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10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 │號卷第67至69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10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3時11分 │ │ │ │├──┼────┼───────┼────┼─────┼──────────┤│90 │楊明雄 │①94年5月16日 │甲地○ │賽鴿9隻【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萬││ │萬泰商業│ │ │合計價值20│ 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銀行帳號│②94年5月16日 │ │萬元】 │ 各1份(見北警刑字 ││ │00000000│ 下午約1、2時│ │匯款18000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4901 │ 許 │ │元 │ 56至59頁;北警刑字││ │ │③94年5月17日 │ │ │ 第0000000000號第16││ │ │ │ │ │ 1至164頁) ││ │ │ │ │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 │ 係誤載,與編號53係││ │ │ │ │ │ 相同被害人之筆錄 │├──┼────┼───────┼────┼─────┼──────────┤│91 │周道亨 │①94年5月25日 │W○○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南投││ │臺中商業│ 上午6時許 │ │以江長秀名│縣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 │銀行帳號│②94年5月25、 │ │義匯款2000│各1份(參見北警刑字 ││ │00000000│ 26日 │ │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64││ │1254 │③94年5月26日 │ │ │至67頁) ││ │ │ 上午8時30分 │ │ │ │├──┼────┼───────┼────┼─────┼──────────┤│92 │蘇童榮 │①94年5月25日 │i○○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華南銀行│ 上午7時許 │ │價值5萬元 │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 │97號卷第80至82頁) ││ │00000000│ 下午2時 │ │匯款1803元│★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匯款單據銷毀 │├──┼────┼───────┼────┼─────┼──────────┤│93 │周道亨 │①94年5月25日 │h○○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臺中商業│ 上午7時許 │ │價值2萬元 │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銀行帳號│②94年5月25日 │ │】 │97號卷第83至85頁) ││ │00000000│ 下午5時許 │ │匯款2022元│★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1254 │③94年5月26日 │ │ │★匯款單據銷毀 │├──┼────┼───────┼────┼─────┼──────────┤│94 │周道亨 │①94年5月25日 │甲B○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臺中商業│ 上午10時許 │ │合計價值5 │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銀行帳號│②94年5月25日 │ │萬元】 │97號卷第86至88頁) ││ │00000000│ 下午9時許 │ │匯款4026元│★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1254 │③94年5月26日 │ │ │★匯款單據銷毀 │├──┼────┼───────┼────┼─────┼──────────┤│95 │蘇童榮 │①94年5月25日 │X○○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華南銀行│ 上午10時許 │ │價值約15萬│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帳號 │②94年5月25日 │ │元】 │17號卷第165至167頁)││ │00000000│ 下午2時 │ │匯款2010元│★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22354 │③94年5月25日 │ │ │★匯款單據銷毀 │├──┼────┼───────┼────┼─────┼──────────┤│96 │周道亨 │①94年5月25日 │甲乙○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新竹││ │臺中商業│ 上午2時許 │ │匯款4000元│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 │銀行帳號│②94年5月25日 │ │ │知書各1份(見北警刑 ││ │00000000│ 下午7時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254 │③94年5月26日 │ │ │168至170頁)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97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鴿主:蕭│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華南銀行│ 凌晨5時許 │明杰 │合計價值約│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被恐嚇人│10萬元】 │17號卷第171至172頁)││ │00000000│ │:I○○│以I○○名│★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義匯款4010│★匯款單據銷毀 ││ │ │ │ │元 │ │├──┼────┼───────┼────┼─────┼──────────┤│98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甲亥○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中華││ │華南銀行│ │ │至中華郵政│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公司自動櫃│易明細表各1份(見北 ││ │00000000│ 下午2時許 │ │員機以轉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方式匯出 │卷第174至176頁) ││ │ │ 下午2時46分 │ │2024元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99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S○○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 ││ │華南銀行│ 上午6時許 │ │價值約5萬 │見北警刑字第00000000││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17號卷第177至179頁)││ │00000000│ 下午1時許 │ │匯款2008元│★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匯款單據銷毀 │├──┼────┼───────┼────┼─────┼──────────┤│100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甲己○ │賽鴿2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華南││ │華南銀行│ 上午7時許 │ │合計價值約│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1萬元】 │各2份(參見北警刑字 ││ │00000000│ 下午2時許 │ │匯款1822元│第0000000000號卷第18││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1500元,│0至183頁;原審卷㈠第││ │ │ │ │合計3322元│249至251頁、第256頁 ││ │ │ │ │ │)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01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U○○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華南││ │華南銀行│ 上午6時許 │ │價值約2萬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份(見北警刑字第0940││ │00000000│ │ │匯款1802元│002797號卷第60至63頁││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 │├──┼────┼───────┼────┼─────┼──────────┤│102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x○○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華南││ │華南銀行│ │ │價值約1萬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份(見北警刑字第0940││ │00000000│ │ │以楊秋城名│002797號卷第68至71頁││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義匯款1801│) ││ │ │ │ │元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03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天○○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南投││ │華南銀行│ │ │價值約10萬│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書各1份(見北警刑字 ││ │00000000│ │ │匯款2009元│第0000000000號卷第72││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至75頁)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04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J○○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中國││ │華南銀行│ 上午7時許 │ │價值約3萬 │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各1 ││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份(見北警刑字第0940││ │00000000│ 下午1時許 │ │匯款1805元│002797號卷第76至79頁││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05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甲庚○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華南││ │華南銀行│ │ │價值約1萬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份(見原審卷㈠第215 ││ │00000000│ 下午2時許 │ │匯款1820元│至217頁、235頁)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06 │蘇童榮 │①94年5月26日 │R○○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新竹││ │華南銀行│ │ │價值約6萬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書各1份(見原審卷㈠ ││ │00000000│ 下午3時許 │ │匯款2025元│第第218至219頁、236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頁)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07 │蘇童榮 │①94年5月間某 │林明通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華南││ │華南銀行│ 日 │ │價值約1萬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份(見原審卷㈠第220 ││ │00000000│ │ │以林益利名│至222頁、237頁)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義匯款1811│★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 │元 │ │├──┼────┼───────┼────┼─────┼──────────┤│108 │蘇童榮 │①94年5月間某 │丙○○ │賽鴿3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華南││ │華南銀行│ 日 │ │合計價值約│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100萬元】 │份(見原審卷㈠第226 ││ │00000000│ 上午11時許 │ │以曾文和名│至228頁、239頁)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義匯款4021│★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 │、2023元,│ ││ │ │ │ │共計6044元│ │├──┼────┼───────┼────┼─────┼──────────┤│109 │蘇童榮 │①94年5月 │b○○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復華││ │華南銀行│ │ │價值約100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萬元】 │1份(見原審卷㈠第252││ │00000000│ 下午1時許 │ │匯款2100元│至255頁)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10 │蘇童榮 │①94年5月 │林賜安 │賽鴿2隻【 │被害人之子玄○○警詢││ │華南銀行│ │ │合計價值約│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8千元】 │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 │00000000│ 下午3時許 │ │匯款4010元│請書各1份(見原審卷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 │㈠第265至267頁、270 ││ │ │ │ │ │頁)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111 │蘇童榮 │①94年5月 │甘以諾 │賽鴿1隻【 │被害人之妻i○○警詢││ │華南銀行│ │ │價值約5萬 │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帳號 │②94年5月26日 │ │元】 │行跨行匯款電匯申請書││ │00000000│ 下午2時許 │ │以陳玲名義│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 ││ │22354 │③94年5月26日 │ │匯款1803元│268至270頁、第271頁 ││ │ │ │ │ │) ││ │ │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附表四】(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匯款帳戶│①鴿主放飛時間│被害人 │失竊賽鴿 │證據及備註 ││ │之戶名、│②恐嚇時間 │(即鴿主│數量 │ ││ │帳號 │③匯款時間 │;均為成│匯款金額 │ ││ │ │ │年人) │ │ │├──┼────┼───────┼────┼─────┼──────────┤│1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30日 │e○○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6時許 │ │匯款2826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30日 │ │(未特別註│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下午1時許 │ │明者,均係│號卷第46至48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30日 │ │以自己名義│★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33分 │ │匯款,以下│ ││ │ │ │ │均同) │ │├──┼────┼───────┼────┼─────┼──────────┤│2 │伍孫麗香│①94年5月31日 │k○○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026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5月31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中午12時許 │ │ │號卷第49至51頁) ││ │0000000 │③94年5月31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時11分 │ │ │ │├──┼────┼───────┼────┼─────┼──────────┤│3 │伍孫麗香│①94年6月1日 │甲F○ │賽鴿17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1020 │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6月1日 │ │元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許 │ │ │號卷第52至54頁) ││ │0000000 │③94年6月1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10時39分│ │ │ │├──┼────┼───────┼────┼─────┼──────────┤│4 │伍孫麗香│①94年6月1日 │甲壬○ │賽鴿1隻 │被害人警詢筆錄、郵政││ │竹南中港│ 上午7時許 │ │匯款2525元│國內匯款單各1份(見 ││ │郵局帳號│②94年6月1日 │ │ │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 │ 上午9時許 │ │ │號卷第55至57頁) ││ │0000000 │③94年6月1日 │ │ │★恐嚇電話號碼未顯示││ │ │ 下午9時50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