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66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明知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308地號及第2315地號土地,乃授權乙○○標售,售得土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4501 萬元,其中約1500萬元已用以償還該祭祀公業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另有900萬元乃交付予甲○○,償還祭祀公業積欠甲○○之工程款,並非全部土地價款流向不明。然甲○○竟基於使乙○○、林堯志、林益民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民國93 年9月20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乙○○、林益民、林堯志於93年5月5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游麗花,所得之價款4501 萬元,全數由乙○○、林益民、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云云,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由乙○○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供稱:「(檢察官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有無收過祭祀公業有匯款給你的工程款?)答:有」「(檢察官問:約多少錢?)答:總數是九百萬元」「(檢察官問:知道這九百萬元,祭祀公業是從哪邊取得來給付此工程款?)答:知道,是出售土地即是本案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款」「(檢察官問:是否為此四千五百多萬元的一部分?)答:是的」「(檢察官問:為何還要於告訴狀陳稱被告就四千五百多萬元予以瓜分侵占?)答:因為他不向我報告」「是我授權要他(乙○○)處理標售的事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會議記錄記載的很清楚,管理委員會開會授權給乙○○處理標售的事情,但是沒有決定所得的價款交由何人處理」「(審判長問:就本件的土地價款四千五百零一萬,你收到多少錢?)答:我實際收到是九百萬元,那是會議中的決議,我也有收到」「我當時要找財務委員報告,當時財務委員是林火蔭、林滄浪二人,然後乙○○就自己說四千五百萬只剩下二百多萬元,就只有這句話帶過。所以我很質疑,因為明明還有一千多萬元,為何只剩下二百多萬元」「(審判長問:為什麼你認為剩下一千多萬元,那你知道其餘三千多萬花到何處去?)答:因為這二筆土地是早就向銀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所以我知道有還掉此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另外還有給我工程款九百萬元,所以我認為花掉二千多萬元,還有一千多萬元」「(審判長問:是否於民國93年9月20日遞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指稱:乙○○、林益民、林堯志於93年5月5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游麗花,所得之價款
45 01萬元,由乙○○、林益民、林堯志瓜分侵占?)答:是的」「(審判長問:既然知道四千五百萬元,其中之二千多萬元的去處,為何狀紙中仍然認為四千五百萬元由乙○○等三人瓜分侵占?)答: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初以存證信函要求乙○○他們將出售土地的四千五百萬元的資金流程表公布,剩餘的錢,要回歸祭祀公業。但是他們不理睬,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是不是將這四千五百萬元瓜分掉了」「(審判長問:就算存證信函要求的是將四千五百萬元放回原來的祭祀公業帳戶中,但你既然知道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及九百萬元的去處,為何於申告時,仍然指稱四千五百萬元均不知道到何處去了?)答:那是我的疏忽,這是我的錯,我不清楚這些,因為這四千五百萬元,我們的派下員說是我花掉這四千五百萬元,我沒有花這麼多錢,我急了,才會這樣。如果這些錢他們如果公布資金流向,我不會這樣做」「我是覺得很冤枉,因為這當中有太多的資金不明白,我可以舉出很多證據證明資金確實有很多流向不明,我有錯,是錯在我寫的是四千五百萬元」「我不懂法律,而且告訴狀是我自己寫的,我的本意並非要將事情擴大,所以二千四百萬元部分我認罪」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交待資金流向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具告訴狀、上開處分土地之資金為給付被告900萬元工程款而轉匯至被告之妻劉淑滿設於復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電匯單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附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前揭二筆土地所賣得價款4501萬元,其中2400萬元之流向去處,甚且其中900萬元乃係給付予被告作為工程款,詎被告仍具狀告訴,偽稱:土地價款4501萬全數由案外人乙○○、林益民、林堯志三人瓜分侵占云云,縱其餘款項,因負責標售土地並後續處理之乙○○遲不提出資金流程表與時任管理人之被告核帳、帳目收支亦未與被告確認乙節屬實(上情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確實無訛),被告所告之一部分(指2400萬元資金流向部分)仍明顯出於故意虛構,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構成誣告。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犯後原否認犯行,嚴重虛耗司法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身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對於告訴人乙○○就處理祭祀公業林世彰所有之土地標售事宜,因未詳盡告知處理細節及資金流向,憤而興訟,以致罹此刑章,然就被告立場而言,確實係因有部分資金流向未獲告知而生疑,惡性不若全然憑空誣陷他人者為重,並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顯仍知所悔悟,再審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告訴人帳目不清為由提起上訴,縱令屬實,然就本案所涉誣告部分,顯難為有利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判決就科刑依據,已詳述其理由如前,就「考量被告身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之管理人,對於告訴人乙○○就處理祭祀公業林世彰所有之土地標售事宜,因未詳盡告知處理細節及資金流向,憤而興訟,以致罹此刑章,然就被告立場而言,確實係因有部分資金流向未獲告知而生疑,惡性不若全然憑空誣陷他人者為重,並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顯仍知所悔悟」部分,確在情理之中,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同署96年度偵字第77號移送部分,與本案係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