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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寅○○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6611、3315、862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 20108號、96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寅○○部分均撤銷。

丁○○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寄放單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寅○○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24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94年 7月間某日與綽號「阿肥」、「阿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詐取他人財物以謀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丁○○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提供予藏身在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裝置利用電信設備撥打電話對住於臺灣地區之地○○等人詐騙,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於各帳戶內(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丁○○分別自94年 7月間某日起、同年11月1日起、95年3月20日;同年5月9日起及不詳時間起,各與巳○○(已據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2392號就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另犯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5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凌嘉聲、寅○○(已據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共同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游永宏及曾家銘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本人或指示上開共犯巳○○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2至3千元報酬,並按所提領之贓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而賴此維生。嗣經警於95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13時止在台中市○區○○路○○號 5樓處所;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在台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5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簿2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31具及犯罪所得之偽造新臺幣仟圓鈔票29張;共同正犯游永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3具;共同正犯凌嘉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抄札記4張、信封袋2個、行動電話 5具及其他非丁○○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屬於犯罪證據之帳戶存摺(如附表四所示)、提款卡及印章22個、身分證1張、身分證影本9張、駕駛執照3張、駕駛執照影本1張、碎紙1包、碎紙機1台、列表影印機1台、存提匯款單1疊、帳號明細 3張、行動電話使用之晶片(SIM)卡數枚、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契約書2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2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1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 1張(自丁○○處扣得);存款明細1張、提款單2張、印章2個、存摺1本、提款卡1張、SIM卡9張(自凌嘉聲處扣得)。

二、丁○○因巳○○受託提領詐欺贓款80萬元,而將所領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實際上巳○○僅領取70萬元,餘款10萬元未提領,惟存摺及提款卡等證件已經滅失,仍無法領出,但丁○○並不知悉此情形),逃逸不知去向,丁○○欲使巳○○出面處理,乃與同居女友寅○○及其他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該十名男女中, 1人為女性,餘者為男性),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寅○○於94年 9月23日以電話對巳○○偽稱:願與巳○○單獨會面商討,不會讓丁○○知悉云云,以誘使巳○○出面,而由丁○○指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跟隨前往逮捕,再由丁○○與之當面處理。巳○○果信以為真,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某家超級商店處,與佯裝單獨到場之寅○○會面,二人隨即相偕前往豐原市○○路附近古都茶坊,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則俟巳○○與寅○○入內後,旋即進入其內,將巳○○帶離現場,押解巳○○坐上某車牌號碼不明之汽車,約於當晚上11時許,強行載送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百分百KTV店,挾持巳○○進入店內包廂,以等待丁○○到場處理,寅○○隨後亦抵現場,其間,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即逼問其所侵占款項去處,並委由其中一人持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以槍托,或以菸灰缸、打火機,敲擊巳○○頭部,或以拳頭毆打其胸部。丁○○約於95年 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即23日晚間12時許)到達現場後,仍續行毆打、並強令巳○○脫去衣褲(僅著內褲)坐在冰塊上,並抱住冰塊,不讓其離去,將之拘禁於上開包廂內,欲逼使巳○○交出上開款項,此際,寅○○因疲倦欲睏乃自行離開包廂至汽車休息。隨後,丁○○確知巳○○無從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為使將來得以對巳○○及其父親追索,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取出空白本票命已不能抗拒之巳○○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內容之日期及金額,且於發票人欄位簽署巳○○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親梁廷嘉姓名於其上,而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巳○○偽造梁廷嘉名義本票得逞,並接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命巳○○在丁○○已擬妥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寄放單上監護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交其收執,同時利用巳○○偽造該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梁廷嘉。又為達到使巳○○償還贓款之目的,丁○○及其他在場之共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並當場取去巳○○所攜帶之物品,其中現金 3萬元據為抵償(由其中一名稱為「大姐頭仔」者女人取走),其餘之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品,則交由丁○○收執,用供質押,以擔保巳○○返還侵占款項。又為於翌日押解巳○○至郵局將巳○○持有之面額20萬元、票號00000000 0000號郵政匯票1紙(由巳○○以父親梁廷嘉名義為受款人向郵局購買,尚未交付梁廷嘉)兌現,乃繼續將巳○○拘禁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百分百KTV店包廂內,不讓其離去,俟翌日上午8-9 時許,始由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始分乘二輛汽車(巳○○坐入由丁○○所駕駛之汽車內,其內尚有寅○○及其他二名男子),押解巳○○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豐原中正路郵局,由丁○○帶同巳○○登上該郵局 2樓,命巳○○至櫃台兌領現金,俾償付所侵占之款項,而丁○○在其後方盯稍,其他同行之男女則在樓下把風接應。巳○○在櫃台洽辦之際,乃趁機於紙條上書寫「打給警察」字樣,並輕聲向郵局人員表示其被搶云云,經警方依據郵局人員之報案,於94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抵該郵局當場查獲,並逮捕丁○○及在樓下車內等候之寅○○,其他不詳姓名男女見員警到場,迅即駕車逃逸無蹤。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地○○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害人等係各就被害事實而為陳述,核認其等之陳述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期間,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地○○等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丁○○本人或指示巳○○、凌嘉聲、游永宏及曾家銘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2至3千元報酬,並按所提領之贓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被訴犯行,辯稱:伊並無賴此維生,且伊係接獲通知始到場,並未參與強押巳○○至上開 KTV包廂拘禁,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亦無命其填寫本票及寄送單,並押解其至郵局兌現匯票云云。㈡被告寅○○則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巳○○約其外出,並不知該10名不詳男女會前來現場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肥」、「阿偉」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受騙金錢之帳戶使用,並由其本人或指示巳○○、凌嘉聲、游永宏及曾家銘等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而賺取每本人頭帳戶2至3千元報酬,並按所提領之贓款分取成數不定之報酬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而被害人地○○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表載之詐術手法,致陷於錯誤,而各匯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地○○於94年12月19日、黃○○於94年 7月29日、午○○於95年 1月18日、F○○於95年9月17日、卯○○於95年3月2日、亥○○於95年4月26日、己○○於95年5月8日、丙○○於95年 3月10日、玄○○於95年9月21日、壬○○於95年3月16日、D○○於95年9月18日、庚○○於95年3月20日(其警詢筆錄誤載為94年)、甲○○於95年5月4日、辛○○於95年1月18日、酉○○於95年2月10日、癸○○於95年2月18 日、C○○於95年 3月1日、子○○於95年5月12日、A○○於95年3月13日、E○○於95年 3月2日、宙○○於95年3月9日、B○○於95年3月14日、申○○於95年3月14日、乙○○於95年8月11日、丑○○於95年3月8日、宇○○於95年5月12日、戊○○於95年3月16日、戌○於95年3月21日、天○○於95年9月5日,在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分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4570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400383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55226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08號卷第138-139頁、第175-176頁、第178-179頁、第000-000-0頁、第186-187頁、第189- 192頁、第197-198頁、第200-202頁、第206-207頁、第209- 210頁、第225-227頁、第132-133頁、第126-128頁、第130- 131頁、第149-150頁、第135-136頁、第214-216頁、第218-219頁、第146-147頁、第141-142頁、第144頁、第20-21頁、第162-163頁、第166- 167頁、第172-173頁、第211-212頁、第 194-195頁)。並有基隆市第 2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C○○、存簿明細─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B○○、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子○○、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共 6張─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F○○、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2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卯○○、郵政國內匯款單─亥○○、郵政國內匯款單─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天○○、郵政國內匯款單─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郵政國內匯款單─D○○、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E○○、郵政國內匯款單 2張─黃美慧;大湳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巳○○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清單、新莊龍鳳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0000000-0000000王村雄開戶基本資料、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沈仁傑立帳申請書影本、斗六鎮北郵局黃楊雪逢(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龜山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王永欽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監聽譯文、丁○○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凌嘉聲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游泳宏與寅○○相偕前往提領贓款之照片、寅○○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照片、被告丁○○與被告寅○○、綽號「阿肥」、凌嘉聲、游永宏等共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監聽譯文、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之物品可證。綜上證據情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行為人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意圖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並以重複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應可認為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5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被告丁○○於前開期間,與「阿肥」、「阿偉」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聯絡,由被告丁○○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再由被告丁○○本人或指使同夥之人提領贓款,並賺取報酬,並賴此維生,足認被告丁○○係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實施上開犯行無訛。

五、次查:㈠被告寅○○與被害人巳○○於案發前日晚間以電話相約後,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某家超級商店處會面,隨即相偕前往豐原市○○路附近古都茶坊,進入片刻,被害人巳○○即為隨即入內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10名入內帶離現場,駕車押解巳○○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百分百KTV店包廂內等情,已據被告寅○○供認無訛,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押解被害人巳○○至「百分百 KTV」店包廂內,即逼問其所侵占款項去處,並由其中一人持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托、或以菸灰缸、打火機,敲擊巳○○頭部,或以拳頭毆打其胸部,被告寅○○亦在場,於被告丁○○約當於95年 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即23日晚間12時許)到達現場後,仍續行毆打,其間被告何蒼政有出聲囑咐該動手毆打之男子不要打頭,但仍強令被害人巳○○脫去衣褲(僅著內褲)坐在冰塊上,並抱住冰塊,將之拘禁於上開包廂內,此際被告寅○○即走出店外未再入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其到場後仍有人毆打被害人巳○○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 167頁),而被告寅○○亦供承:

其於被害人巳○○被帶到 KTV店時,有跟過去,其目的是要巳○○還其男朋友丁○○金錢等語在卷(同上卷頁)。㈢被告丁○○當場並取出空白本票及已擬妥內容之寄放單,命巳○○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內容之日期及金額,且於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巳○○及梁廷嘉之姓名,而在寄放單上監護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並當場取去巳○○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品,則用供抵償及質押,而由被告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約於翌日上午 8-9時許,分乘二輛汽車押解巳○○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豐原中正路郵局,由丁○○帶同巳○○登上該郵局 2樓,命巳○○持該匯票以兌領現金俾償付侵占款項,而在其後方盯稍,其他之人則在樓下把風接應,巳○○乃趁機委請郵局人員報警,經警方於當日上午9時30 分許到場,當場逮捕丁○○及在樓下車內等候之寅○○,而其他不詳姓名男女則趁隙駕車逃逸無蹤等事實,除據被害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外,且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代榮當場自被告丁○○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已發還被害人巳○○)及本票、寄放單各 1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09400 06426號卷第51頁),暨自被害人巳○○扣得郵政匯票 1紙(存入贓物庫),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物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及寄放單原本各 1紙在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0940006426號卷第25-27頁、第37頁、第46-49頁、第 51-53頁)為憑。又據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代榮於95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接獲勤務中心電話說中正路郵局有人報案搶案,我和副座一起過去,我們到二樓的時候,那邊的職員跟我們說10號窗口有壹個男子及後面跟著一名男子怪怪的,我過去盤查,巳○○(窗口前的男子)跟我說有人要搶他的錢,並且指著在他身後不遠的丁○○說丁○○要搶他的錢,局員私下跟我說巳○○有在紙條上寫請通知警察及說有人要搶錢的話,當時丁○○跟我說巳○○跟他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就請他們先到派出所,我們一下樓看到一輛車馬上開走,車裡有幾位男子,巳○○說那台車是跟他們同夥,我們來不及記車牌,副座去另外壹台車請寅○○下車,一起到派出所瞭解。」、「(當時你看到巳○○的時候,他的神情為何?)他的表情很驚恐、很害怕,還在發抖。」、「(查獲的經過是否與職務報告的內容相符?)是。」、「(你剛剛說你到郵局的時候,發現丁○○在巳○○的身後不遠,距離多遠?)大約三步,大概三公尺。」、「(那時候丁○○做何事?)他站著,盯著巳○○。」、「(那時候巳○○有沒有辦法自由行動?)假如巳○○想要跑,會被丁○○抓到,丁○○沒有拿任何東西。」、「(你為何判斷會被丁○○抓到?)因為這樣的距離不遠,且丁○○一直盯著巳○○。」、「(你到達現場靠近窗口,我 (指丁○○)是否是坐在後面才靠過去問什麼事情?你們副座是後來才到?)丁○○當時是站著,但是他旁邊有椅子。」、「(你如何看出來巳○○是害怕的?)我到的時候,巳○○神情很緊張,講話結巴,語音有一點顫抖,我認為他是害怕。」、「(你是否確定他是害怕或是藥癮發作?)依我的經驗藥癮發作是一直打哈欠、流眼淚,巳○○的情形並非如此。」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8-170頁)。㈣揆之被害人巳○○於侵占所提領之贓款後,丁○○即不知其去向,而經被告寅○○與之聯絡後,二人甫相偕進入「古都茶坊」,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旋即入內將被害人巳○○押解至「百分百」 KTV店,而被告寅○○與丁○○亦先後抵達現場,且被告丁○○與寅○○係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寅○○亦陳明:伊至「百分百」 KTV店之目的是要巳○○還其男朋友丁○○金錢等語,且該不詳姓名男女於被告丁○○到場前,即對被害人巳○○毆打逼問其侵占之贓款下落,其後被告丁○○到場後,更進而命被害人簽署本票及寄放單,且被告丁○○復於翌日並夥同被告寅○○及其他之不詳姓名男女押解被害人巳○○至郵局兌領匯票款額,及被害人巳○○因受剝奪行動自由,為求擺脫,不得已始央請郵局人員報警等情況,顯見被告寅○○若非出於誘使被害人巳○○出面,並事先告知其男友即被告丁○○而指使其他不詳男女自後尾隨前往,當不至於被告巳○○與被告寅○○甫入「古都茶坊」,該十名不詳姓名男女即進入其內押解被害人巳○○帶離現場,且被告寅○○與丁○○亦無由知悉被害人巳○○被帶往何處所,而能趕赴現場?又該十名男女若未與被告丁○○彼此謀議,而前往押解被害人巳○○,更無於押解被害人至「百分百」

KT V店包廂內,即加以毆打逼其交代侵占款項之下落;而被告丁○○到達現場後之一切作為,其目的仍在追討該被侵占之贓款,堪認被告寅○○、丁○○與該十名不詳姓名男女乃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寅○○誘使被害人巳○○出面,而由該十名男女著手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丁○○始出面逼迫簽署本票及寄放單以為債權憑據,再押解被害人巳○○前往兌現匯票等情,要屬無疑。是以被害人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取。至於被害人巳○○於警、偵訊時所述,所以與其在法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相歧,係因畏於被告丁○○揚言報復,欲對其家人不利,故為不實陳述所致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 154頁),經核其於警、偵訊所述,無論侵占之金額與原因,均與證據不相侔,顯認確係蓄意保留,難認實在,自不能憑採。㈤又衡之被害人巳○○係受盡毆打及凌虐後,始依被告丁○○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及簽署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親梁廷嘉姓名於發票人欄位,並在丁○○已擬妥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寄放單上監護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核被害人巳○○當時所處之境況,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無意思能力,難認其有與被告丁○○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寄放單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自屬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巳○○偽造梁廷嘉名義之本票及私文書。又被告丁○○既為追討被害人巳○○所侵占之贓款,而命被害人偽造上開梁廷嘉名義之本票,核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巳○○未償付時,得持以向其父親梁廷嘉追索,故被告丁○○利用巳○○偽造上開梁廷嘉名義之本票,顯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再上開私文書,既載稱巳○○受寄80萬元,願於一定期限無條件返還,而梁廷嘉係監護保證人,核其內容係屬私文書甚明,且已生損害於梁廷嘉本人。㈥又被告寅○○於被告丁○○起意命被害人巳○○簽填本票及寄放單之前,即因疲倦欲睏乃自行離開包廂至汽車休息,並不知悉被告丁○○有為上開情事之事實,已據寅○○陳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即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寅○○已不在場等語甚明在卷。自難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事實有同謀參與之情事。㈦從而,被告丁○○、寅○○一致辯稱未剝奪被害人巳○○之自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寅○○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丁○○常業詐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六、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涉及本案應比較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說明如次:㈠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已刪除,被告丁○○就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則僅就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應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㈡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已刪除,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既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於法律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丁○○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私行拘禁各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則從一重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㈢刑法第340條、第201條均得併科罰金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得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均較有利。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㈤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曾源成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另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常業詐欺之罪,不論依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七、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錯誤,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即巳○○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就常業詐欺罪犯行,自其實行時起,與綽號「阿偉」、「阿肥」等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自上揭巳○○、凌嘉聲、寅○○、游永宏及曾家銘等人參與實行常業詐欺犯行時起,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寅○○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被害人巳○○不能抗拒之際,同時接續命其填寫本票及寄放單之行為,為一個利用行為,其出於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想像競合施,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因與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經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擴充犯罪事實為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檢察官關於被告常業詐欺犯行,雖僅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地○○、黃○○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其餘如附表四編號

3 至30所示之事實,核屬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檢具事證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寅○○於上開時地另與被告丁○○等人基於共同利用巳○○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強令巳○○簽發以梁廷嘉名義發票之本票 1張、以梁廷嘉名義簽發之監護保證人之寄放單,而認被告寅○○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01條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寅○○於被告丁○○強令巳○○簽立上開寄放單及本票之時,並未在場,業據被害人巳○○結證明確,自難證明被告寅○○對於上開丁○○所為之行為有何行為之分擔,不能因被告寅○○有誘使巳○○出面,而予以妨害自由之事實,即推定其對於被告丁○○等人利用巳○○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擴張起訴範圍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丁○○及其他同夥之人對被害人巳○○施暴至不能抗拒而取去其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品乙事,原審審理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經查被告丁○○係因被告巳○○侵占上開受託提領之贓款未返還,被告為求償而強行拿取上開現金以抵償,並以其餘手機、證件供作質押,難認其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自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責,此部分自無變更原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丁○○曾於89年 5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於 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詐欺罪,就常業詐欺罪部分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 5年以外,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關係,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欠允洽。㈡再被害人未○○受詐欺之事實係屬於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罪之部分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㈢另原審未區辨經警查扣之物品是否符合法定沒收之要件,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違失。㈣另被害人黃○○匯款時間為94年07月28日,原判決認定為同月29日顯有疏誤。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據立法院96年 6月15日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在案,被告寅○○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其犯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其宣告刑,自有未洽。是以被告丁○○、寅○○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固定有明文。但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觸犯詐欺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本案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丁○○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部分之犯行未及審判,既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且本院已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部分犯行,併加審判。則本院所非難評價被告丁○○之犯行,自與原審判決所論科科之基礎不同。原審判決雖亦適用刑法第 340條之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既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實質上一罪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對其量刑多寡,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實質上一罪案件,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依法自得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丁○○、寅○○二人之素行,被告丁○○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領錢之重要角色,參酌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等情節,難認其惡性輕微;被告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暨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寅○○所宣告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其中編號

1、2及 4至10所示之物品,係用以共犯本案之罪之物品;而編號 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各物品之所有人及性質、用途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暨共同正犯凌嘉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張,其中關於偽造梁廷嘉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應依法諭知沒收,關於巳○○發票部分,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寄放單 1張,係被告丁○○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依刑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本票及寄放單上偽造之梁廷嘉之署押,因前開本票及寄放單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其餘併為警扣案之物品,雖皆屬本案犯罪之物證,或因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或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案之罪有關,依法自不得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用 途│備 註│├───┼───────────┼──┼───┼───────┼──────┤│1 │記事本 │2本 │丁○○│記錄收購帳戶及│一、扣案各行││ │ │ │ │提領贓款之用 │動電話所配用│├───┼───────────┼──┼───┼───────┤之SI M卡係使││2 │行動電話 │29具│同上 │供作收購帳戶及│用者向電信業││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者申請租用而││ │ │ │ │犯罪事項之用 │只取得使用權│├───┼───────────┼──┼───┼───────┤,並非申請使││3 │新台幣仟圓鈔票 │29張│同上 │交付人頭帳戶資│用者所有,既││ │ │ │ │料與詐欺集團所│非屬被告或共││ │ │ │ │得之物 │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查詢及建置人頭│二、編號3所 ││ │ │ │ │帳戶檔案資料之│示之仟圓鈔疑││ │ │ │ │用 │似偽造。 │├───┼───────────┼──┼───┼───────┤三、編號6至 ││5 │掌上型電腦 │1台 │同上 │查詢及建置人頭│10之物品雖係││ │ │ │ │帳戶檔案資料之│共同正犯凌嘉││ │ │ │ │用 │聲及游永宏所│├───┼───────────┼──┼───┼───────┤有,但因共同││6 │行動電話 │3具 │游永宏│供作收購帳戶及│正犯因相互間││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利用他方之行││ │ │ │ │犯罪事項之用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7 │行動電話 │5具 │凌嘉聲│供作收購帳戶及│本於責任共同││ │ │ │ │與其他共犯聯絡│之原則,共同││ │ │ │ │犯罪事項之用 │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8 │電話簿 │1本 │同上 │記錄其他共犯之│事實負責,有││ │ │ │ │電話號碼以供聯│關從刑之沒收││ │ │ │ │絡之用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9 │手抄札記表 │4張 │同上 │記錄大陸地區詐│供犯罪所用之││ │ │ │ │騙集團使用之詐│物,亦應於其││ │ │ │ │騙術語及代號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10 │信封袋 │2個 │同上 │裝置所收購之帳│收之諭知(最││ │ │ │ │戶資料之用 │高法院92年度││ │ │ │ │ │台上字第7050││ │ │ │ │ │號裁判要旨參││ │ │ │ │ │照)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票據號碼│備 註│├──────┼──────┼─────┼────┼──────┤│94年8月24日 │新台幣80萬元│梁廷嘉、 │TH08040 │偽造發票人梁││ │ │巳○○ │ │廷嘉部分 │└──────┴──────┴─────┴────┴──────┘附表三:

┌──────┬────────────────────────────────┬──────┐│文書名稱 │內容大要 │備 註│├──────┼────────────────────────────────┼──────┤│寄放單 │載稱丁○○於94年8月24日寄放現金80萬元予巳○○處,約定於96年9月21│偽造發票人梁││ │日歸還。巳○○並先行交付面額80萬元之本票供丁○○收執為據,並書立│廷嘉部分 ││ │收款人及監護保證人欄,由巳○○簽署其本人及梁廷嘉姓名並捺指印。 │ │└──────┴────────────────────────────────┴──────┘附表四: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1 │地○○│94年7月22 │豐原大湳郵局 │ 5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4│ ││ │ │日14時56分│戶名:巳○○ │ │年7月22日下午14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人偽稱:被害人中├───┤│ │ │94年7月22 │同上 │ 8,000元│了「香港跑馬」獎│ ││ │ │日14時56分│ │ │金共新臺幣(下同│ ││ │ ├─────┼──────────────┼──────┤)148萬5千元,須├───┤│ │ │94年9月20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 100,000元│付所得稅、押金及│ ││ │ │日16時06分│戶名:沈仁傑 │ │戶頭管理費,而指│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示被害人匯款入左│ ││ │ ├─────┼──────────────┼──────┤列帳戶,致被害人├───┤│ │ │94年9月26 │新莊龍鳳郵局 │ 99,000元│誤信為真,果依指│ ││ │ │日14時06分│戶名:王村雄 │ │示匯入左列金額,│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而詐欺得逞。 │ ││ │ ├─────┼──────────────┼──────┤ ├───┤│ │ │94年10月24│斗六鎮北郵局 │ 100,000元│ │ ││ │ │日12時45分│戶名:黃楊雪逢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94年11月16│龜山郵局 │ 150,000元│ │ ││ │ │日13時20分│戶名:王永欽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 │黃○○│94年7月28 │豐原大湳郵局 │ 8,516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4│ ││ │ │日13時22分│戶名:巳○○ │ │年6月3日時許以電│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話對被害人偽稱:│ ││ │ │ │ │ │被害人中獎,須付│ ││ │ │ │ │ │律師見證費,而指│ ││ │ │ │ │ │示被害人匯款入左│ ││ │ │ │ │ │列帳戶,致被害人│ ││ │ │ │ │ │誤信為真,果依指│ ││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3 │未○○│94年7月27 │豐原大湳郵局 │ 8,503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4│ ││ │ │日12時09分│戶名:巳○○ │ │年7月26日上午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人偽稱:富慶生化│ ││ │ │94年7月27 │苗栗北苗郵局 │ 58,0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日14時15分│戶名:徐海洋 │ │辦理抽獎活動,被│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害人中獎,獎額99│ ││ │ ├─────┼──────────────┼──────┤萬元,須付律師見│ ││ │ │94年7月29 │同上 │ 58,000元│證費,而指示被害│ ││ │ │日10時02分│ │ │人匯款入左列帳戶│ ││ │ ├─────┼──────────────┼──────┤,致被害人誤信為│ ││ │ │94年8月1日│大林中山路郵局 │ 75,000元│真,果匯入如左所│ ││ │ │10時37分 │戶名:張志章 │ │示之金額,而詐欺│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得逞。 │ │├─┼───┼─────┼──────────────┼──────┼────────┼───┤│4 │辛○○│95年1月11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 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3時許 │戶名:胡明田 │ │年1月11日上午12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為其朋友阿│ ││ │ │ │ │ │凱向被害人借款3 │ ││ │ │ │ │ │萬元,而指示被害│ ││ │ │ │ │ │人匯款入左列帳戶│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 ││ │ │ │ │ │真,果匯入如左所│ ││ │ │ │ │ │示之金額,而詐欺│ ││ │ │ │ │ │得逞。 │ │├─┼───┼─────┼──────────────┼──────┼────────┼───┤│5 │酉○○│95年2月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 8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其妻│日12時許 │戶名:李宗昆 │ │年2月10日上午10 │ ││ │林秀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匯款)│ │ │ │人偽稱為其弟弟黃│ ││ │ │ │ │ │榮全向被害人稱急│ ││ │ │ │ │ │需用錢,而指示被│ ││ │ │ │ │ │害人匯款入左列帳│ ││ │ │ │ │ │戶,致被害人誤信│ ││ │ │ │ │ │為真,果匯入如左│ ││ │ │ │ │ │所示之金額,而詐│ ││ │ │ │ │ │欺得逞。 │ │├─┼───┼─────┼──────────────┼──────┼────────┼───┤│6 │癸○○│95年2月18 │臺中商銀 │ 3,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8時21分│戶名:鄭美芳 │ │年2月18日下午15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至16時以網路對│ ││ │ │ │ │ │被害人偽稱交友見│ ││ │ │ │ │ │面,須先匯款,而│ ││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 │ │ │ │ │左列帳戶,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匯│ ││ │ │ │ │ │入如左所示之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7 │C○○│95年3月1日│瑞塘郵局 │ 5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2時許 │戶名:蔡文華 │ │年3月1日8日中午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2時許以電話對被│ ││ │ │ │ │ │害人偽稱其信用卡│ ││ │ │ │ │ │於臺北百貨公司遭│ ││ │ │ │ │ │人盜刷,而指示被│ ││ │ │ │ │ │害人匯款入左列帳│ ││ │ │ │ │ │戶,致被害人誤信│ ││ │ │ │ │ │為真,果匯入如左│ ││ │ │ │ │ │所示之金額,而詐│ ││ │ │ │ │ │欺得逞。 │ │├─┼───┼─────┼──────────────┼──────┼────────┼───┤│8 │宙○○│95年3月9日│交通銀行高雄分行 │ 1,551,206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1時許 │戶名:吉鎮宇 │ │年3月9日上午8時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許以電話對被害人│ ││ │ │ │ │ │偽稱為臺北地方法│ ││ │ │ │ │ │院人員,要求被害│ ││ │ │ │ │ │人將其帳戶設定語│ ││ │ │ │ │ │音轉支,致被害人│ ││ │ │ │ │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 │為之,其後發現帳│ ││ │ │ │ │ │戶被提領一空,詐│ ││ │ │ │ │ │欺得逞。 │ │├─┼───┼─────┼──────────────┼──────┼────────┼───┤│9 │B○○│95年3月14 │彰化芬園郵局 │ 2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9時許 │戶名:蔡子龍 │ │年3月14日9時許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電話對被害人偽稱│ ││ │ │ │ │ │為警政署防偽科人│ ││ │ │ │ │ │員,要求被害人更│ ││ │ │ │ │ │換帳戶,指示被害│ ││ │ │ │ │ │人匯款入左列帳戶│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 ││ │ │ │ │ │真,果匯入如左所│ ││ │ │ │ │ │示之金額,而詐欺│ ││ │ │ │ │ │得逞。 │ │├─┼───┼─────┼──────────────┼──────┼────────┼───┤│10│申○○│95年3月14 │交通銀行高雄分行 │ 9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4時30分│戶名:吉鎮宇 │ │年3月14日下午14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人偽稱為警政署人│ ││ │ │95年3月14 │同上 │ 180,000元│員,要求被害人將│ ││ │ │日14時40分│ │ │其名下現金領出,│ ││ │ │ │ │ │存放至另1職稱係 │ ││ │ │ │ │ │擔保檢察官(吉鎮│ ││ │ │ │ │ │宇)名下,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匯│ ││ │ │ │ │ │入如左所示之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11│午○○│95年3月22 │宜蘭五結郵局 │ 16,58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5時26分│戶名:張敏 │ │年3月18日下午17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聯天光電│ ││ │ │ │ │ │科技股份公司中獎│ ││ │ │ │ │ │活動,被害人中2 │ ││ │ │ │ │ │獎獎金90萬元,須│ ││ │ │ │ │ │付手續費,而指示│ ││ │ │ │ │ │被害人匯款入左列│ ││ │ │ │ │ │帳戶,致被害人誤│ ││ │ │ │ │ │信為真,果依指示│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而│ ││ │ │ │ │ │詐欺得逞。 │ │├─┼───┼─────┼──────────────┼──────┼────────┼───┤│12│子○○│95年5月12 │南投縣草屯鎮郵局 │ 1,0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5時20分│戶名:潘加宓(Q:密) │ │年5月12日下午15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為中央存款│ ││ │ │ │ │ │保險局職員,被害│ ││ │ │ │ │ │人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 │ │,須繳款6萬餘元 │ ││ │ │ │ │ │,而指示被害人匯│ ││ │ │ │ │ │款入左列帳戶,致│ ││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果匯入如左所示之│ ││ │ │ │ │ │金額,而詐欺得逞│ ││ │ │ │ │ │。 │ │├─┼───┼─────┼──────────────┼──────┼────────┼───┤│13│乙○○│95年8月9日│臺中縣外埔郵局 │ 48,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1時20分 │戶名:許燕義 │ │年8月9日上午10時│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0分許以電話對被│ ││ │ │ │ │ │害人偽稱為警政署│ ││ │ │ │ │ │人員,要求被害人│ ││ │ │ │ │ │將其名下現金領出│ ││ │ │ │ │ │,存放至指定之安│ ││ │ │ │ │ │全帳戶內,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匯│ ││ │ │ │ │ │入如左所示之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14│丑○○│95年3月8日│湖內大湖郵局 │ 6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1時30分 │戶名:李明傑 │ │年3月8日上午10時│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許以電話對被害人│ ││ │ ├─────┼──────────────┼──────┤偽稱為警政署防偽│ ││ │ │95年3月8日│同上 │ 140,000元│科人員,以被害人│ ││ │ │12時40分 │ │ │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 │ │另開辦安全帳戶,│ ││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 │ │ │ │ │左列帳戶,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匯│ ││ │ │ │ │ │入如左所示之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15│宇○○│95年5月10 │南投草屯郵局 │ 14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2時09分│戶名:李政益 │ │年3月8日上午10時│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許以電話對被害人│ ││ │ ├─────┼──────────────┼──────┤偽稱為警政署防偽│ ││ │ │95年5月9日│同上 │ 670,000元│科人員,以被害人│ ││ │ │ │ │ │信用卡遭人盜刷,│ ││ │ ├─────┼──────────────┼──────┤涉洗錢案件須將存│ ││ │ │95年5月10 │同上 │ 300,000元│款信託中央存保局│ ││ │ │日 │ │ │,指示被害人匯款│ ││ │ ├─────┼──────────────┼──────┤入左列帳戶,致被│ ││ │ │95年5月9日│大里草湖郵局 │ 250,000元│害人誤信為真,果│ ││ │ │ │戶名:黃國欣 │ │匯入如左所示之金│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額,而詐欺得逞。│ ││ │ ├─────┼──────────────┼──────┤ │ ││ │ │95年5月9日│同上 │ 600,000元│ │ │├─┼───┼─────┼──────────────┼──────┼────────┼───┤│16│戊○○│95年3月16 │臺南西華郵局 │ 62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 │戶名:林建南 │ │年3月16日上午11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為警政署防│ ││ │ │ │ │ │偽科人員,以被害│ ││ │ │ │ │ │人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 │ │。指示被害人將存│ ││ │ │ │ │ │款匯入左列帳戶,│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果匯入如左所示│ ││ │ │ │ │ │之金額,而詐欺得│ ││ │ │ │ │ │逞。 │ │├─┼───┼─────┼──────────────┼──────┼────────┼───┤│17│F○○│95年3月1日│南投中興郵局 │ 16,55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3時07分 │戶名:侯秉宏 │ │年2月28日下午13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被害人中│ ││ │ │ │ │ │了香港聯天科技2 │ ││ │ │ │ │ │獎,獎金港幣25萬│ ││ │ │ │ │ │元,須付手續費及│ ││ │ │ │ │ │稅金,而指示被害│ ││ │ │ │ │ │人匯款入左列帳戶│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 ││ │ │ │ │ │真,果依指示匯入│ ││ │ │ │ │ │左列金額,而詐欺│ ││ │ │ │ │ │得逞。 │ │├─┼───┼─────┼──────────────┼──────┼────────┼───┤│18│卯○○│95年2月24 │南投中興郵局 │ 16,55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3時23分│戶名:侯秉宏 │ │年2月中旬以電話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對被害人偽稱:被│ ││ │ ├─────┼──────────────┼──────┤害人中了聯天光電│ ││ │ │95年2月27 │戶名:陳振文 │ 80,000元│獎金新臺幣90萬,│ ││ │ │日15時34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須付律師費及文書│ ││ │ ├─────┼──────────────┼──────┤處理費,如不付將│ ││ │ │95年3月1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 │ 150,000元│提告訴,而指示被│ ││ │ │ │戶名:張志仲 │ │害人匯款入左列帳│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戶,被害人誤信為│ ││ │ │ │ │ │真,果依指示匯入│ ││ │ │ │ │ │左列金額,而詐欺│ ││ │ │ │ │ │得逞。 │ │├─┼───┼─────┼──────────────┼──────┼────────┼───┤│19│亥○○│95年3月20 │臺中向上郵局 │ 18,3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1時58分│戶名:陳貴英 │ │年3月19日以電話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對被害人偽稱:被│ ││ │ ├─────┼──────────────┼──────┤害人中了香港賽馬│ ││ │ │95年3月20 │戶名:徐德賢 │ 60,000元│協會獎金新臺幣90│ ││ │ │日14時58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萬元,須付稅金,│ ││ │ ├─────┼──────────────┼──────┤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 │ │95年3月21 │宜蘭五結郵局 │ 210,000元│入左列帳戶,致被│ ││ │ │日10時35分│戶名:張敏 │ │害人誤信為真,果│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依指示匯入左列金│ ││ │ │ │ │ │額,而詐欺得逞。│ │├─┼───┼─────┼──────────────┼──────┼────────┼───┤│20│己○○│95年3月20 │宜蘭五結郵局 │ 6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 │ │日16時34分│戶名:張敏 │ │話對被害人偽稱:│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被害人中了3C產品│ ││ │ │ │ │ │公司獎金新臺幣 │ ││ │ │ │ │ │100萬元,須付所 │ ││ │ │ │ │ │律師費及手續費,│ ││ │ │ │ │ │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 │ │ │ │ │入左列帳戶,致被│ ││ │ │ │ │ │害人誤信為真,果│ ││ │ │ │ │ │依指示匯入左列金│ ││ │ │ │ │ │額,而詐欺得逞。│ │├─┼───┼─────┼──────────────┼──────┼────────┼───┤│21│丙○○│95年3月8日│彰化芬園郵局 │ 18,6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4時05分 │戶名:蔡子龍 │ │年3月8日上午9時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50分許以電話對被│ ││ │ │ │ │ │害人偽稱:被害人│ ││ │ │ │ │ │中活動2獎,獎金 │ ││ │ │ │ │ │新臺幣90萬元,須│ ││ │ │ │ │ │付保證金,而指示│ ││ │ │ │ │ │被害人匯款入左列│ ││ │ │ │ │ │帳戶,致被害人誤│ ││ │ │ │ │ │信為真,果依指示│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而│ ││ │ │ │ │ │詐欺得逞。 │ │├─┼───┼─────┼──────────────┼──────┼────────┼───┤│22│天○○│95年9月5日│臺中市嶺東郵局 │ 35,46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10時36分 │戶名:廖宜震 │ │年9月5日上午9時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許以語音電話轉接│ ││ │ │ │ │ │電話對被害人偽稱│ ││ │ │ │ │ │:被害人有電話費│ ││ │ │ │ │ │未繳,要求匯款以│ ││ │ │ │ │ │供查證,而指示被│ ││ │ │ │ │ │害人匯款入左列帳│ ││ │ │ │ │ │戶,致被害人誤信│ ││ │ │ │ │ │為真,果依指示匯│ ││ │ │ │ │ │入左列金額,而詐│ ││ │ │ │ │ │欺得逞。 │ │├─┼───┼─────┼──────────────┼──────┼────────┼───┤│23│玄○○│95年2月17 │南投中興郵局 │ 18,10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3時17分│戶名:侯秉宏 │ │年2月17日上午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被害人中│ ││ │ │ │ │ │獎,獎金50多萬元│ ││ │ │ │ │ │,須付律師費,而│ ││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 │ │ │ │ │左列帳戶,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依│ ││ │ │ │ │ │指示匯入左列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24│壬○○│95年3月14 │臺中30支郵局 │ 9,52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2時13分│戶名:林清水 │ │年2月底許以電話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對被害人電訪,後│ ││ │ ├─────┼──────────────┼──────┤約過2個禮拜再以 │ ││ │ │95年3月15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 30,000元│電話向被害人偽稱│ ││ │ │日14時52分│戶名:吳浿嬅 │ │:被害人中獎,2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獎獎金90萬元,須│ ││ │ │ │ │ │付手續費,而指示│ ││ │ │ │ │ │被害人匯款入左列│ ││ │ │ │ │ │帳戶,致被害人誤│ ││ │ │ │ │ │信為真,果依指示│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而│ ││ │ │ │ │ │詐欺得逞。 │ │├─┼───┼─────┼──────────────┼──────┼────────┼───┤│25│D○○│95年2月21 │南投中興郵局 │ 19,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4時17分│戶名:侯秉宏 │ │年2月間以電話對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被害人偽稱:被害│ ││ │ │ │ │ │人中獎,獎金99萬│ ││ │ │ │ │ │元,須付稅金,而│ ││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 │ │ │ │ │左列帳戶,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依│ ││ │ │ │ │ │指示匯入左列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26│庚○○│95年3月20 │臺中向上郵局 │ 18,2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4時28分│戶名:陳貴英 │ │年3月14、16日以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電話對被害人電訪│ ││ │ │ │ │ │作市調,後於同年│ ││ │ │ │ │ │月20日以電話對被│ ││ │ │ │ │ │害人偽稱:被害人│ ││ │ │ │ │ │中獎,獎金90萬元│ ││ │ │ │ │ │,須先匯款,而指│ ││ │ │ │ │ │示被害人匯款入左│ ││ │ │ │ │ │列帳戶,致被害人│ ││ │ │ │ │ │誤信為真,果依指│ ││ │ │ │ │ │示匯入左列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27│戌○ │95年3月21 │臺中郵局樹仔腳分行 │ 1,0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1時10分│戶名:徐德賢 │ │年3月21日上午10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 │ │ │人偽稱為警政署防│ ││ │ │ │ │ │偽科人員,以被害│ ││ │ │ │ │ │人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 │ │,涉嫌洗錢欲凍結│ ││ │ │ │ │ │帳戶,要被害人另│ ││ │ │ │ │ │開辦安全帳戶,指│ ││ │ │ │ │ │示被害人匯款入左│ ││ │ │ │ │ │列帳戶,致被害人│ ││ │ │ │ │ │誤信為真,果匯入│ ││ │ │ │ │ │如左所示之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28│A○○│95年3月13 │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7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 │戶名:張志仲 │ │年3月13日下午14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時許以電話對被害│ ││ │ ├─────┼──────────────┼──────┤人偽稱為洗錢防制│ ││ │ │95年3月13 │同上 │ 300,000元│中心人員,以被害│ ││ │ │日 │ │ │人信用卡遭人盜刷│ ││ │ │ │ │ │,欲凍結帳戶,要│ ││ │ │ │ │ │被害人另開辦安全│ ││ │ │ │ │ │專戶,指示被害人│ ││ │ │ │ │ │匯款入左列帳戶,│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果匯入如左所示│ ││ │ │ │ │ │之金額,而詐欺得│ ││ │ │ │ │ │逞。 │ │├─┼───┼─────┼──────────────┼──────┼────────┼───┤│29│E○○│95年3月2日│觀音草漯郵局 │ 35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 │戶名:楊志雄 │ │年3月2日上午10時│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許以電話對被害人│ ││ │ ├─────┼──────────────┼──────┤偽稱為警政人員,│ ││ │ │95年3月2日│同上 │ 450,000元│以被害人信用卡遭│ ││ │ │ │ │ │人盜刷,須申請開│ ││ │ │ │ │ │立止付,要被害人│ ││ │ │ │ │ │匯款入安全帳戶,│ ││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 │ │ │ │ │左列帳戶,致被害│ ││ │ │ │ │ │人誤信為真,果匯│ ││ │ │ │ │ │入如左所示之金額│ ││ │ │ │ │ │,而詐欺得逞。 │ │├─┼───┼─────┼──────────────┼──────┼────────┼───┤│30│甲○○│95年3月20 │臺中向上郵局 │ 9,6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 ││ │ │日13時02分│戶名:陳貴英 │ │年3月20日上午9時│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50分許以電話對被│ ││ │ ├─────┼──────────────┼──────┤害人偽稱:被害人│ ││ │ │95年3月30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 30,000元│中獎,獎金90萬元│ ││ │ │日 │戶名:羅曜輝 │ │,須付稅金及律師│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費,而指示被害人│ ││ │ ├─────┼──────────────┼──────┤匯款入左列帳戶,│ ││ │ │95年5月2日│中埔郵局 │ 10,000元│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14時17分 │戶名:塗基祥 │ │,果依指示匯入左│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列金額,而詐欺得│ ││ │ ├─────┼──────────────┼──────┤逞。 │ ││ │ │95年5月3日│朴子郵局 │ 25,000元│ │ ││ │ │9時29分 │戶名:許進忠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95年5月3日│同上 │ 25,000元│ │ ││ │ │14時36分 │ │ │ │ │├─┴───┴─────┴──────────────┴──────┴────────┴───┤│詐騙總金額:11,753,730元 │└──────────────────────────────────────────────┘附表五:

┌──┬──────┬───────┬────────┬───┬─────┬─────┐│編號│銀行 │分行別 │帳號 │開戶人│身分證字號│有無提款卡│├──┼──────┼───────┼────────┼───┼─────┼─────┤│ 1 │台北富邦銀 │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許曜翔│Z000000000│ 有 │├──┼──────┼───────┼────────┼───┼─────┼─────┤│ 2 │郵局存簿 │台中嶺東郵局 │0000000-0000000 │廖宜震│Z000000000│ 否 │├──┼──────┼───────┼────────┼───┼─────┼─────┤│ 3 │寶華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蕭宗汎│Z000000000│ 有 │├──┼──────┼───────┼────────┼───┼─────┼─────┤│ 4 │土地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5 │郵局存簿 │台中市評理郵局│00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6 │台中二信 │東南分社 │00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7 │第七商銀 │營業部 │0000000000000 │陳孟秋│Z000000000│ 有 │├──┼──────┼───────┼────────┼───┼─────┼─────┤│ 8 │郵局存簿 │外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繆孟達│Z000000000│ 有 │├──┼──────┼───────┼────────┼───┼─────┼─────┤│ 9 │寶華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廖彥鑫│Z000000000│ 有 │├──┼──────┼───────┼────────┼───┼─────┼─────┤│  │華南銀 │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 │廖彥鑫│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台中大坑口郵局│0000000-0000000 │廖彥鑫│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通宵郵局 │0000000-0000000 │陳秋祥│Z000000000│ 有 │├──┼──────┼───────┼────────┼───┼─────┼─────┤│  │臺中商銀 │外埔分行 │000000-000000 │許燕義│Z000000000│ 無 │├──┼──────┼───────┼────────┼───┼─────┼─────┤│  │世華銀 │清水分行 │000000-000000 │許燕義│Z000000000│ 有 │├──┼──────┼───────┼────────┼───┼─────┼─────┤│  │寶華銀 │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 │許燕義│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外埔郵局 │0000000-0000000 │許燕義│Z000000000│ 有 │├──┼──────┼───────┼────────┼───┼─────┼─────┤│  │遠東銀 │台中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 │秦台生│Z000000000│ 有 │├──┼──────┼───────┼────────┼───┼─────┼─────┤│  │合庫 │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吳峰彰│Z000000000│ 有 │├──┼──────┼───────┼────────┼───┼─────┼─────┤│  │第七商銀 │彰新分行 │0000000-000000 │張偉泓│Z000000000│ 有 │├──┼──────┼───────┼────────┼───┼─────┼─────┤│  │合庫 │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 │陳令源│Z000000000│ 有 │├──┼──────┼───────┼────────┼───┼─────┼─────┤│  │三信銀 │成功分行 │000000000 │余玉珍│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左營新訓中心 │0000000-0000000 │謝博超│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 │陳韻竹│Z000000000│ 有 │├──┼──────┼───────┼────────┼───┼─────┼─────┤│  │第一銀 │千禧分行 │00000-000000 │洪獻聰│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花壇郵局 │0000000-0000000 │劉昆樺│Z000000000│ 有 │├──┼──────┼───────┼────────┼───┼─────┼─────┤│  │台中商 │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宋灯令│Z000000000│ 無 │├──┼──────┼───────┼────────┼───┼─────┼─────┤│  │聯邦銀 │興中分行 │000000000000 │黃俊惠│Z000000000│ 有 │├──┼──────┼───────┼────────┼───┼─────┼─────┤│  │上海商銀 │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郭鴻文│Z000000000│ 有 │├──┼──────┼───────┼────────┼───┼─────┼─────┤│  │中國信託 │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 │張智明│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屏東勝利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廖多臣│Z000000000│ 有 │├──┼──────┼───────┼────────┼───┼─────┼─────┤│  │新光銀 │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廖多臣│Z000000000│ 有 │├──┼──────┼───────┼────────┼───┼─────┼─────┤│  │聯邦 │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 │張智明│Z000000000│ 無 │├──┼──────┼───────┼────────┼───┼─────┼─────┤│  │三信銀 │成功分行 │00000-00000 │廖多臣│Z000000000│ 有 │├──┼──────┼───────┼────────┼───┼─────┼─────┤│  │郵局存簿 │永和秀朗郵局 │0000000-0000000 │林俊逸│Z000000000│ 有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