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2年4月1日起即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職務上有權查閱民眾之戶籍資料,並知悉戶籍登記資料,因事涉個人隱私,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僅限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然其自93年7月起,因缺錢而撥打報紙所刊登之借貸廣告電話,開始接觸綽號「小王」之楊福全(所涉常業重利等罪嫌,另行審結)及「莊姓」之成年男子 (年籍姓名不詳)所屬地下錢莊集團。至94年9月間,甲○○因利息過高而無法支付,楊福全及「莊姓男子」便要求甲○○以查詢錢莊倒帳客戶之戶籍資料,每查詢1筆或1次 (2、3筆)戶籍資料,可抵償遲繳1日利息之處罰(如本金新台幣10000元,若遲交1日之利息,則處罰1000元)。甲○○明知洩漏、交付職掌之戶籍資料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又知悉楊福全及「莊姓男子」所要求查詢之戶籍資料,係為了解地下錢莊倒帳客戶或其家人居住、遷徙之地址,可用以催討債務使用,竟仍基於洩密及圖自己前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1日開始,由楊福全將借款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抄寫於紙張上交給甲○○,再由甲○○以其公務上分配之電腦帳號RLE09041、密碼4513號進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電腦系統,查詢楊福全及「莊姓男子」所需之戶籍資料,再由楊福全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內,由甲○○將所查得之戶籍資料連續交付給楊福全。至95年1月後,楊福全轉而任職桃園地區由廖政江(所涉常業重利等罪嫌,另行審結)主持之據點,惟仍持續要求甲○○代為查詢戶籍資料,其方式則改由楊福全指示桃園據點不知情之會計鍾齡慧,將呆帳客戶之資料,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接獲上開資料,亦代為查詢部分後,再至不特定超商將戶籍資料傳真至楊福全指定之00-0 000000號傳真電話。自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甲○○共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電腦系統,查詢如附表二所示由楊福全及「莊姓男子」請其查詢之戶籍資料,並將其中約10多筆個人戶籍資料洩漏給楊福全,而連續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共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6、7千元。嗣於95年7月6日,為警搜索甲○○所任職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及甲○○現居之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寫有紀錄代查詢被害人戶政資料之便條紙,及手機、本票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楊福全、鍾齡慧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福全於警、偵訊 (刑偵62字第0950123225號警卷第31頁以下、95偵15048號卷第7頁以下、95偵15007號卷第59頁以下)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263頁)具結,鍾齡慧於警詢(刑偵62字第09 50123225號警卷第40頁以下)所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扣寫有基本戶籍資料之紙條(編號1至6號)6張、被告甲○○所有LG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被告居處)查扣寫有基本戶籍資料之紙條(編號1共黏貼7小張、編號2黏貼3小張、編號3全1張)、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張、鍾齡慧所發送查詢借款人資料之簡訊至甲○○前開手機內之翻拍照片2張(顯示傳真機號碼及被查詢人之身分證字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4775號函(外放資料,檢送甲○○自95年1月5日至95年7月5日[不含95年5月1日至5月20日],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公務電腦,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95年7月28 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5318號函(附於刑事警察局甲○○卷第106頁,檢送甲○○自94年9月至95年7月,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公務電腦,查詢附件名冊之電腦紀錄)、95年8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5705號(附於同卷第220頁,檢送甲○○自94年9月至95年7月,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公務電腦,查詢附件名冊之電腦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修正後同條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本案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且係正式編制內職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公務員,依從舊原則,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㈡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新法則將「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㈢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
㈣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有關上開修正,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之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四、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戶籍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警、偵訊均自白其上開犯行,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有獲得免於被處遲繳利息之罰款之「不正利益」外,有何其他所得財物,從而其自亦符合本項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宜,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返還,惟其明知地下錢莊之人欲利用其查詢同為地下錢莊借款人之戶籍資料,以便索討債務,竟利用其身為公務員之便,以公家電腦查詢戶籍資料供地下錢莊之人索債,助長地下錢莊之氣焰,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紀錄代查詢被害人戶政資料便條紙,其中如沒收欄所載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檢察官所請追繳所得部分,不予採納之理由,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其中編號一至三:係在甲○○所任職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公室查扣;編號四至六:係在甲○○現居之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查扣。)┌──┬─────────┬──────┬──────┐│編號│ 名稱 │ 數量 │ 沒收欄 │├──┼─────────┼──────┼──────┤│一 │紀錄代查詢被害人 │ 1大張 │ 僅沒收① ││ │戶政資料便條紙 │ 內有①②③ │ ②2小張 ││ │(編號1) │ 3小張 │ │├──┼─────────┼──────┼──────┤│二 │紀錄代查詢被害人 │ 1大張 │ 均不沒收 ││ │戶政資料便條紙 │ 內含5小張 │ ││ │(編號2) │ │ │├──┼─────────┼──────┼──────┤│三 │紀錄代查詢被害人 │ 共4大張 │ 均沒收 ││ │戶政資料便條紙 │ │ ││ │(編號3-6) │ │ │├──┼─────────┼──────┼──────┤│四 │紀錄代查詢被害人 │ 1大張 │ 僅沒收⑥ ││ │戶政資料便條紙 │ 內有①-⑦ │ 1小張 ││ │(編號1) │ 7小張 │ │├──┼─────────┼──────┼──────┤│五 │紀錄代查詢被害人 │ 1大張 │ 僅沒收② ││ │戶政資料便條紙 │ 內有①-③ │ ③2小張 ││ │(編號2) │ 3小張 │ │├──┼─────────┼──────┼──────┤│六 │紀錄代查詢被害人 │ 共1大張 │ 均不沒收 ││ │戶政資料便條紙 │ │ ││ │(編號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