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82、9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枚、如附表所示筆錄及其他文書上所示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共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華」、「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由綽號「阿華」者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共三張交付給乙○○。後因其中二張偽造國民身分證所涉之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遭警方查獲,並已由原審法院另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乙○○因尚有前開購得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未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遇有因自己涉案而遭警方查察時,即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對外自稱為「丙○○」並偽造丙○○之簽名與指印,期能掩飾身分,為自己脫罪。而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與大墩路口,乙○○(所涉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洪添進(所涉竊盜部分,已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乙○○為免檢警追查,即基於上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時,行使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應訊,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詢問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1、1-2、1-3各該調查筆錄、編號4調查筆錄、編號5指認口卡片、編號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簽名、指印;並於附表編號2-1、2-2權利告知書、編號3-1、3-2逮捕通知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簽名、指印,偽造成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交付警員。嗣乙○○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在該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在證人結文及該日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丙○○」之簽名各一枚。後乙○○為免前開竊盜犯行遭識破,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刑事聲請狀(聲請變更住址及證人)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丙○○」之簽名二枚並按捺指紋八枚,偽造成「丙○○」名義之刑事聲請狀私文書,行使送交該署收狀處,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
環河路口,乙○○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後,為免遭警發現真實身份,亦承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出示前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查察,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警員發現該身分證件有異,且乙○○言詞閃爍,經聯繫丙○○之父親與乙○○對話後,乙○○始坦承其真實身份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在卷可稽及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足佐。而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遭查獲時之照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在警分局應訊時之刑事相片(霧峰分局警卷第19、21頁),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乙○○;但該二張照片與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市警戶字第○九五○○七七七○二號函檢送之丙○○之口卡片(偵字第59 46號卷第46頁), 明顯非同一人;參以被告對於前開與同案洪添進間所共犯之竊盜犯罪事實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霧峰分局警卷第12頁、偵字第9308號卷第
23、24頁);且被告於95年3月2日為警逮捕後所,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詳載丙○○之年籍資料等,堪認被告確有提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行使。再,警方製作之95年3月2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有如附表所載之情形,亦於附表分別說明。另被告前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九千元以下(3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3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該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該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㈥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行使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警詢、偵查接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在該司法偵查程序中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然其此部分行為後,又為事實欄一之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先後數行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核被告冒「丙○○」之名義應訊,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詢問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1、1-2、1-3 各該調查筆錄、編號4 調查筆錄、編號5指認口卡片、編號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簽名、指印,並接續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丙○○」之簽名各一枚;又於附表編號2-1、2-2權利告知書、編號3-1、3-2逮捕通知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簽名、指印,偽造成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之私文書(偽造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交付警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接續犯,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丙○○」名義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作,然係於警詢程序中,基於一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為之,僅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再核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刑事聲請狀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丙○○」之簽名二枚並按捺指紋八枚,偽造成「丙○○」名義之刑事聲請狀私文書,行使送交該署收狀處,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行,除起訴書所記載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取得「丙○○」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九十四年
四、五月間。查,原判決所認係依據被告之供述,然被告供稱其係一次購得三張身分證,另二張前已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僅餘「丙○○」國民身分證一張未同時被查獲,而被告前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之案件,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2110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購得偽造之「李保田」、「呂佳銘」國民身分證,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供稱其於該時間買得三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經查獲,另一張即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當時未被查獲,而於本案持以行使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取得「丙○○」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即有所誤。再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當;另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執行完畢後,又持當時警方未查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冒「丙○○」身分,使用「丙○○」國民身分證,而為本案犯行,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失之過輕,不足收警惕之效,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同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筆錄及其他文書上所示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雖曾因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因此未起訴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被告持偽造之「丙○○」身分證以供「行使」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後,為該案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自係另起犯意,非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 筆錄及其他文書名稱 │偽造之趙│偽造之趙│ 備 註 ││號 │ │承平簽名│承平指印│ │├──┼───────────────────┼────┼────┼────────┤│1-1 │95年3月2日調查筆錄原本(第一次) │3枚 │7枚 │原本應係留在警局││ │ │ │ │。 ││ │ │ │ │影本見中分六警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卷第11-12頁 │├──┼───────────────────┼────┼────┼────────┤│1-2 │95年3月2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未另簽名│7枚 │本份見中分六警偵││ │(本份筆錄係將編號1-1筆錄連同受詢問人 │ │ │字第0950000281號││ │簽名影印後,再給冒名丙○○之被告按捺指│ │ │卷第18-19頁 ││ │印其上,亦即被告係在影印之筆錄上另捺指│ │ │ ││ │印) │ │ │ │├──┼───────────────────┼────┼────┼────────┤│1-3 │95年3月2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未另簽名│7枚 │本份見同上卷第20││ │(本份筆錄係將編號1-1筆錄連同受詢問人 │ │ │-21頁 ││ │簽名影印後,再給冒名丙○○之被告按捺指│ │ │ ││ │印其上,亦即被告係在影印之筆錄上另捺指│ │ │ ││ │印) │ │ │ │├──┼───────────────────┼────┼────┼────────┤│2-1 │權利告知書原本 │1枚 │2枚 │見同上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2-2 │權利告知書影本 │未另簽名│2枚 │此份應係留在警局││ │(本份權利告知書係將編號2-1之權利告知 │ │ │。 ││ │書連同被告知人簽名影印後,再給冒名趙承│ │ │再影印之權利告知││ │平之被告按捺指印其上,亦即被告係在權利│ │ │書見中分六警偵字││ │告知書影本上另捺指印,但另捺指印那份應│ │ │第0000000000號卷││ │該留在警局,警局又將之影印移送偵辦) │ │ │第22頁 │├──┼───────────────────┼────┼────┼────────┤│3-1 │逮捕通知原本 │2枚 │5枚 │原本應係留在警局││ │ │ │ │。 ││ │ │ │ │影本見中分六警偵││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卷第23-24頁 │├──┼───────────────────┼────┼────┼────────┤│3-2 │逮捕通知 │ │ │本份見中分六警偵││ │(本份逮捕通知係將編號3-1 逮捕通知連同│未另簽名│5枚 │字第0950000281號││ │被通知人簽名影印後,再給冒名丙○○之被│ │ │卷第23-24頁 ││ │告按捺指印其上,亦即被告係在影印之逮捕│ │ │ ││ │通知書上另捺指印) │ │ │ │├──┼───────────────────┼────┼────┼────────┤│4 │95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三次) │4枚 │14枚 │見中分六警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7-10頁 │├──┼───────────────────┼────┼────┼────────┤│5 │指認口卡片 │1枚 │6枚 │見同上卷第40-41 ││ │ │ │ │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枚 │2枚 │見同上卷第43頁 │├──┼───────────────────┼────┼────┼────────┤│7 │訊問筆錄 │1枚 │無 │偵字第5946號卷第││ │ │ │ │8頁 │├──┼───────────────────┼────┼────┼────────┤│8 │證人結文 │1枚 │無 │同上卷第10頁 │├──┼───────────────────┼────┼────┼────────┤│9 │95年3月22日刑事聲請狀 │2枚 │8枚 │偵字第5819號卷第││ │ │ │ │32-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