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鄭夙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8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6日間,擔任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局長,有承縣長之命綜理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法定職掌,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苗栗縣政府辦理91年度「苗栗縣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下稱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監督屬下簽具辦理意見,並予轉呈縣長核定,乃屬於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惟因見苗栗縣環保局於88年下半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揚塵洗掃計畫均由其舊識丙○○所負責之普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鉅公司)得標,竟於90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環保局局長辦公室內,親自向丙○○表示:你做這麼多年了,應該賺很多錢,拿一些出來。丙○○為求能順利取得上述揚塵洗掃計畫91年度之議價續約權,乃予應允,並於估算成本及利潤後,決定給予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當時丙○○財務困難,乃與丁○○商量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賄款,經丁○○同意後,丙○○便於90年5、6月間之另一某日,將配偶乙○○所開立、票號BJB-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8月26日、帳號40781號、面額50萬元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支票,攜至上開丁○○辦公室,親自交付予丁○○收受,並請託丁○○幫忙普鉅公司取得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議價續約權,丁○○亦表示會盡量幫忙,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又丁○○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為掩飾不法所得,乃於90年8月下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付平日幫忙環保局職員到銀行存、提款之不知情工友溫月美,並向溫月美表示因為不想讓配偶知悉,請溫月美將上開支票存入溫月美名下帳戶,待支票兌現後,會再通知溫月美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溫月美乃遵照丁○○之指示,於90年8月29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自己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該支票於90年8月30日兌現入帳,隔日溫月美即依丁○○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先填寫取款憑條,將該筆甫兌現之50萬元從自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悉數提領後,再依照丁○○所交付之存摺填寫存入憑條,將50萬元全數存入丁○○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普鉅公司果順利取得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自80年5月1日至95年5月16日間,擔任苗栗縣環保局長,苗栗縣政府91年度之揚塵洗掃計畫,係由其屬下簽具意見,擬由丙○○所負責之普鉅公司直接議價續約,並由其轉呈縣長核示,以及曾收受丙○○所交付上開期日,面額50萬元支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中:⑴苗栗縣環保局長之法定職掌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苗栗縣環保局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明文規定可憑(業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環保局調取之證物【附件三】,外放,相關函文見原審卷第81頁),故其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⑵91年度苗栗縣政府就揚塵洗掃計畫與普鉅公司直接議價續約乙事,並有當時之承辦技佐鐘碧霞擬具意見後,逐級上呈而由被告批示「呈請核示」之簽呈影本附卷可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73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29頁)。⑶由該簽呈及上述環保局長之法定職掌以觀,被告監督屬下簽具91年度苗栗縣揚塵洗掃計畫之辦理意見,並予轉呈縣長核定,乃屬於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⑷證人即當時任職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之劉伯舒於偵查中證稱:「(揚塵洗掃計畫)議價跟續約,是由業務單位簽出來之後,局長丁○○批示由我跟普鉅公司議價。
底價印象中是由丁○○定的。續約是我議完價之後確定底價,再由業務單位去處理,……當時丁○○沒有指示要跟三家公司同時議價」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於原審證稱:「……90年之前由本局人員現場驗收,……90年後主驗人員是由黃局長指定陳秘書(已往生)驗收,也曾由業務課長主驗,……局長對主驗人員是有決定權。……在縣長核定畫之前,一定會經過局長,招標也送到縣長核定,所以也會經過局長,……議價的決定權是由局長決定,……91年的議價之底價核定權是局長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足證被告就上開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之續約,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⑸被告曾收受丙○○所交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乙事,也經由證人丙○○於偵、審中予以證實,及由證人溫月美於偵查中詳細證述其代為提領,輾轉並經由其帳戶再存入被告帳戶之過程(他字卷㈡第110頁),並有該紙支票影本、相關取款、存入憑條附卷可證(他字卷㈠第385至393頁)。
因此,以上各該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中所述之收受賄賂行為,則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詳細之指證。其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自己親自詰問時,仍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被告收受50萬元是索賄(原審卷第161頁)。且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如此相關證詞,將可能導致被告被判刑,證人丙○○於表明瞭解後,仍證稱:我希望這是一筆借款,但是找不借款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於本院亦明確陳稱:「我也希望能救被告」等語。可見證人丙○○在主觀上並不希望對被告為不利證詞,此從本案偵查之緣由,係因機關之政風單位所移送,並非證人丙○○主動出面檢舉,在犯罪過程進行中,被告與證人丙○○均互蒙其利,亦可印證理解。在此情形下,證人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而可採信。相反地,證人丙○○在偵查初期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根據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指出:「(問:你(指證人丙○○,下同)90年給他(指被告,下同)那筆50萬元,是為了續約?)為了91年續約。」、「(問:他有跟你說可以幫助你續約?)他很清楚。」、「(問:他有承諾要幫你?)他說盡量。」等語(他字卷㈢第40頁),充分顯示其所支付被告面額50萬元支票,與上述被告監督屬下簽具91年度揚塵洗掃計畫辦理意見,並予轉呈縣長核定之職務上之行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前者正是後者之代價。雖然證人丙○○對於此段陳述於原審審理中曾一度改稱:記憶中沒有這樣講,續約被告幫不上忙等語(原審卷第146頁);但經原審法院提示當時之偵訊筆錄追問結果,證人丙○○最終仍表示:是為取得年度續約權,才交付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況且,50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款項,證人丙○○也於辯護人詰問時指出:當時對他而言,是很大的負擔(原審卷第145頁)。若僅為討好被告或給被告人情,而未經被告許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之承諾,未免不合情理。相反地,如以91年度之揚塵洗掃計畫議價續約與50萬元之利益相衡量,以社會事理而言,可謂具有相當性。因此,證人丙○○上述於偵訊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被告收受50萬元支票後,不經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卻委由不知情之苗栗縣環保局工友溫月美以其帳戶提示兌現,其後又以提領及存入現金之方式,實際取得該50萬元之款項。經由被告此一行為之安排,已具有切斷資金流向追查之效果:
若非經由檢調人員逐一清查苗栗縣環保局之人員,比對普鉅公司使用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是否流向各該人員,並追查其與被告之關連,而僅追查被告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有來自普鉅公司,或僅追查普鉅公司所使用支票帳戶內之資金去向是否有流向被告,並無法得知該50萬元係由普鉅公司流向被告,故其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的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主要是辯稱:⑴證人丙○○所證述之50萬元支票,純粹是證人丙○○以該支票向被告貼現周轉,並非賄賂款項;⑵被告雖然身為苗栗縣環保局長,但91年度的揚塵洗掃計畫續約並無決定權限等情。辯護人也為被告提出下列幾點辯護:⑴被告對於91年度的揚塵洗掃計畫議價續約僅有簽呈核轉縣長之權限,證人丙○○根本沒有為此行賄被告之必要;⑵證人丙○○如真要行賄被告,被告如真要收受賄賂,又為何要使用支票而留下證據?此當於常理不符;⑶證人溫月美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該支票即為賄賂,被告僅是因台銀帳戶存摺未在身邊,所以使用溫月美帳戶代為提示領款;⑷證人丙○○在遭到羈押前,並未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乃遭羈押後,為求自保,不免構陷被告,而有冤抑被告之危險;⑸依證人即丙○○之妻乙○○之證述,本案中之50萬元支票正是為調借款項所用,且向何人借調,證人乙○○未必知悉,因此,其證述普鉅公司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查:
㈠、5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且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於案發當年之月薪不過8、9萬元,年薪在百萬元之譜,則50萬元相當於將近半年之薪資所得;其又自承借出此筆款項並無任何擔保,純粹是基於朋友之長久友誼,如此高風險且金額不小之借款,依照常理,被告應對其來龍去脈有相當印象才是,至少不至於全無記憶或者背離基本情節太遠,然而綜觀其偵、審中之供述情形,卻令人難以相信此項50萬元借款之說法是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
1、95年7月26日被告首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與丙○○間僅有90年底、91年初之2次金錢往來,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除此之外,別無任何金錢往來,態度甚為確定(見他字卷㈡第167、168頁)。
2、95年7月27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又供稱:平常與丙○○之間有私人借貸兩次,並於原審法院提示環保局工友溫月美曾在其帳戶存入1筆50萬元款項時,表示沒有印象(見他字卷㈢第17、21、22頁)。
3、95年8月24日被告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並無法明確解釋該張50萬元支票之緣由,僅模糊地陳述:支票是在民國90年,借款是在91年,兩者間不無巧合或誤會。此外,在該次訊問中,被告特別說明:在公務員生涯中,僅用過2張支票(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卷第12頁)。
4、95年9月20日檢察官提訊被告時,其供稱:丙○○是拿該票來貼現,數目就是票面金額;丙○○貼現時,被告沒有現金,因而向彭國媛周轉,等到要還彭國媛時,才借用溫月美之帳戶處理,從溫月美帳戶領出後還給彭國媛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溫月美提領50萬元存入其帳戶之存入憑條時,則改稱:時間很久,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21
7、218頁)。
5、95年9月26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進行移審接押訊問時,被告供稱:是丙○○拿50萬元的支票來向被告調現,被告再向朋友調現;50萬元經由溫月美之帳戶提示兌現,再提領出來存入被告帳戶,是要還給另一朋友(見原審院卷第14、15頁)。
6、95年10月4日原審法院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聽取被告答辯意見,其陳稱:丙○○拿支票請被告貼現,被告沒有錢,所以找彭國媛周轉,錢是親手交給丙○○的(見原審卷第52頁)。
7、95年12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最後訊問被告時,其則供稱:事隔那麼多年,沒有辦法肯定借給丙○○的錢是如何來的,憑記憶所及有2個管道,1是自己的存款,1是找朋友週轉(見原審卷第179頁)。
㈡、就被告之上述各次供述,稍加分析比對,不難發現所謂「支票貼現借款」之說,實存有太多不合情理又自相矛盾的破綻,而難以採信:
1、如前所述,50萬元是高風險且金額不少之借款,被告與丙○○間又非借貸往來頻繁之金主與債務人關係,何以被告在95年7月26日、同月27日兩次供述時,完全沒有記憶?甚且經原審法院提示工友溫月美曾在其帳戶存入1筆50萬元款項時,仍表示沒有印象。乃至在將近1個月後之同年8月24日仍無法較為具體地交代「支票貼現借款」之經過情形。如是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據其前後陳述,公務員生涯中僅用過2張支票,又怎會如此?
2、被告於95年9月20日終於首度較為詳細地說明「支票貼現借款」之經過,但在檢察官未提示溫月美之存入憑條時,被告卻仍明確供稱託溫月美提示兌現後,就直接還給彭國媛,等檢察官提示上述憑條後,卻又表明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檢察官就此指摘被告是證據蒐集到哪裡,就臨訟編纂到哪裡,實非無據。
3、依被告於95年9月20日、同月26日、同年10月4日之3次供述,均明確指出其借給丙○○之50萬元是向朋友週轉而來,甚至其中2次供述還指出週轉來源就是彭國媛,何以在原審最後訊問被告時,被告又轉而不確定提供借款之來源,表示也有可能是自己的存款?尤有甚者,依其所述,其貼現借款時,是親自將錢交給丙○○,一次交付50萬元之現金,何以竟然會曾經1度完全毫無記憶,並在記憶恢復後,無法確定前後情節,仍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丙○○於95年7月26日調查及95年7月27日偵查中曾分別供述,曾向被告借款四次,分別借到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或100萬元),而上開乙○○簽發之50萬元支票,係90年7月26日簽發的等語。
佐以被告開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0年7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應係本件貸予丙○○之款項;而丙○○負責之普鉅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適於90年7月31日存入96萬2千元供支票兌領之用,足證本件50萬元確係丙○○向被告借款週轉云云。但就丙○○於上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借款之情形,除於90年11月29日借30萬元,91年1月29日借20萬元,有借據及收據(見他字卷㈡第171至173頁)可資佐證外,其餘時間有無借貸往來,歷經偵審程序,丙○○始終未能尋得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該所謂「50萬及80萬(或100萬元)借款」之證述,自無從遽予採信。至就本件上開由被告轉交溫月美兌領之50萬元支票,丙○○於95年7月27日偵查中表示忘記是否交給被告,僅泛稱是借錢用的,且非明確的陳稱「我認為是7月26日開出去的」。觀其陳述意旨,無非因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26日,而其對外調借款項週轉,通常以一個月為期,乃反推認為該支票如係用以調借款項,即為同年7月26日所簽發。然而此項供證,經丙○○於其後偵審程序中,已明確予以推翻。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戶,固曾於90年7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然該50萬元款項係被告帳戶內原有足額之款項,並非臨時調現湊足(被告於90年6月5日即存入50萬元現金,使存款餘額達1百05萬2千3百16元,迄同年7月30日提領前存款餘額仍有1百12萬1千1百62元),此明顯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係向朋友或彭國媛調借以轉借丙○○不符。又該帳戶於90年8月31日由溫月美處轉帳存入50萬元現金後,除於同年9月3日清償被告貸款1萬5百03元,於同年9月5日以櫃員機提領現3萬元外,迄同年9月11日始提領20萬元現金,此後至同年12月底止即未再有超過2萬元之提款,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丙○○還款後,立即清償原調借之朋友」不符。再參諸被告與丙○○分別供證之前借貸之情形,均一致陳稱有計算利息,丙○○並證稱利息係於借款時預扣,則本件上開乙○○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苟係丙○○借款所用,當預扣利息後,被告更無可能仍交付丙○○50萬元現金。況衡諸一般社會借貸之常情,借款人均係於確定能貸得款項時,始簽發支票,且以預定還款日為發票日,則本件上開50萬元支票若係為借款貼現之用,而被告又係於90年7月30日始確定交付借貸款項,丙○○焉有提早於同年7月26日即簽交支票之可能?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係拼湊無關之事證而為被告卸責,尚無足採。至普鉅公司於90年7月31日於該公司帳戶內存入96萬2千元,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其內含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即證人丙○○、乙○○亦證稱不記得該款項由何處籌措而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對於91年度的揚塵洗掃計畫續約並無最終決定可否之權限,此由前述承辦技佐鐘碧霞擬具之簽呈上,被告係批示「呈請核示」之簽呈,而非直接決行之記載,應可認定(見他字卷㈠第129頁)。然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無須行為人有最終決定可否之裁量權,縱使是行為人職務上之應為行為,只要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仍可成立該罪。更何況,在縣長核准續約後,簽約議價之底價核定權仍為局長權限,局長對於底價之核高及核低仍有決定權,此業經時任之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之劉伯舒證述於前。因此,證人丙○○並非全無行賄被告之必要。又本件被告就上述簽呈批示時未簽註任何不利於普鉅公司之意見,事後普鉅公司又順利議價簽約,就整個過程及結果看來,即可認為被告已就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對於普鉅公司有所幫助。
㈤、被告雖然以收受支票之方式收受賄賂,但已利用環保局工友溫月美居間提示兌領轉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切斷自己與普鉅公司間之資金流向連結,被告主觀上認為如此安排已經足以逃避資金追查,自然無懼於收受支票。另一方面,被告向丙○○要求本案賄賂時,僅是以要求回饋之方式,表示:「你做這麼多年了,應該賺很多錢,拿一些出來」,並非以職務上之權勢要脅(否則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丙○○並非沒有選擇餘地,其剛好表示願意配合,此時被告縱因收受支票,未若收受現金理想,但為免丙○○日後反悔,且已預料將有上述切斷資金流向之安排,因而直接接受支票賄賂,未再等到丙○○有現金時才予收受,亦應於情理無違。至於事後因檢調人員全面清查資金流向,比對串連出溫月美帳戶於本案中之連結關係,應是被告與丙○○始料所未及。
㈥、證人溫月美之證詞本身確實不足以證明該筆支票即為賄賂,然從被告指示溫月美對於該筆支票資金之曲折處理方式,應可推論該筆支票資金之來源並非單純,否則該筆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26日,溫月美存入帳戶委託提示之時間為90年8月29日(他字卷㈠第385、386頁),顯示被告並非急於使用該筆資金,既然如此,何以不等到台銀存摺帶到身邊時,才提供溫月美存入提領,卻要輾轉經過溫月美之帳戶,承擔溫月美從中侵占之風險?何況,如此安排作法,依照溫月美之偵訊中證詞,被告當時對溫月美即無法提出合理說法,卻僅以「怕太太知道」做為搪塞(他字卷㈡第110頁)。如果該筆50萬元真的是丙○○之貼現票款,且事後必須返還原先週轉之友人,則有何怕太太知道之理?雖然辯護人質疑證人溫月美此段證詞可能不實,然而證人溫月美究竟有何偽證動機?其又怎能知悉應如何證言始對何人有利或不利?顯見被告之此部分作為,實已難為合理解釋。
㈦、證人丙○○之證詞並非本案中唯一之證據。被告對於自己何以收受該筆支票,根本無從為合理之說明交代,其收受後之處理方式,更是違背常情常理,均已詳述如上。在此情形下,證人丙○○於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正好說明全案事實發展之合理性。因此,採信其證詞可謂已無合理懷疑。辯護人雖稱證人丙○○係因遭受羈押,恐危害公司之經營,在受不當壓力下始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其後在審理中,因受有偽證罪之壓力,不敢據實陳述云云。但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出此項抗辯,證述過程亦未曾透露有受不當壓力之片語隻字,反而聲稱「我也很想救被告」等語,則辯護人所指顯屬想像情境,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該證人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㈧、證人乙○○之證述固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丙○○行賄地方政府官員,不僅在道德上可議,在一般人之法律認知上,更是涉及刑責之危險行為,丙○○為免讓妻子擔心,隱瞞開具本案支票之實際用途,僅告以係調現使用,於情理上應可理解。因而,證人乙○○雖證稱本案中50萬元支票是調借款項使用,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牽連犯(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收受50萬元支票後即已完成,其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工友溫月美提示兌現該支票,已與上述收受賄賂罪無關,惟該利用行為就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言,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本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載明,僅於所犯法條項下漏未記載,應認業已起訴,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中洗錢行為應為收賄行為之結果行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因見丙○○對其索求均能應允,復要求丙○○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丙○○因普鉅公司自88年度下半年起,至94年間均取得上開揚塵洗掃計畫,為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冀求上開計畫驗收請款相關作業順遂,亦允予照辦,而自90年起至95年5、6月間,或每月1至2次、或間隔1、2個月1次,招待被告前往臺中市○○路○段金錢豹酒店金山店或同市市○路金錢豹酒店市政店,由酒店幹部鞏玉華接待後,安排公關小姐坐檯,陪同被告、丙○○及一同前往之友人唱歌、喝酒、跳舞,每次消費2 、3萬元至7、8萬元不等,均由丙○○簽帳後,於次月初由金錢豹酒店帳務員房子貴等,檢具金錢豹酒店所開具之晉啟飲料店、德隆視聽、芳鄰餐廳、聯膳餐廳、滿意視聽、新象視聽、君悅飲料店之同額發票,向丙○○或乙○○請款,並由乙○○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總計被告接受丙○○招待至酒店消費所收受獲得之不法利益達2、300萬元。其間,黃萬祥、蔡敏正、徐錦才、江茂宏等人均曾在金錢豹酒店與丙○○、被告聚會。而被告為免行跡敗露,於苗栗縣環保局司機李炯源擔任首長司機期間,亦曾多次於下班後,要求李炯源駕駛公務車或被告私人車輛,搭載其由苗栗出發前往臺中市○○路(即金錢豹酒店市政店附近)、中港路新光三越百貨(即金錢豹酒店金山店附近)一帶,讓其於路邊下車後自行前往上開酒店,而李炯源則於被告下車後,依被告之指示先行返回苗栗或在附近等待。㈡、被告本人財務狀況尚佳,並無借貸需求,竟因收受丙○○諸多好處食髓知味,而於93年、94年農曆春節前夕,以出國旅遊欠缺旅費為由,分別佯向丙○○借款10萬、15萬元,丙○○雖知被告意非借款而係索賄,仍為彼此關係和諧及請款順利,而分別於93、94年農曆春節前,將上開款項攜至被告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收受,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嗣被告即未曾提過該事,亦不曾表示要還錢。因認被告分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下稱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曾與丙○○一同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之事實。㈡證人丙○○、乙○○於偵、審中之證述。㈢證人房子貴、鞏玉華、蔡敏正、黃萬祥、徐錦才、江茂宏、李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扣案之普鉅公司支票(扣押物編號1-38、1-39、1-40、1-41)。㈤扣案之普鉅公司會計帳3冊(扣押物編號1-3、1-4、1-5)。㈥扣案之乙○○雜記3冊(扣押物編號1-6)。㈦被告涉嫌收受不正利益彙整表及相關發票照片1份。認被告涉有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係以:㈠被告坦承於93年、94年農曆春節左右確有出國,及於苗栗縣環保局長辦公室內與丙○○有10萬元以上之現金往來之事實。㈡證人丙○○、乙○○於偵、審中之證述。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1份。㈣扣案之普鉅公司會計帳3冊。㈤扣案之乙○○雜記3冊(扣押物編號1-6)為論據。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上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丁○○自90年起至95年5、6月間,曾多次接受丙○○招待前往有女陪侍坐檯之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甚明(他字卷㈢第4、39、40頁;原審卷第152、155、156頁),並經證人即金錢豹酒店幹部鞏玉華、金錢豹酒店帳務員房子貴、丙○○之妻乙○○、與被告及證人丙○○曾經一同前往之友人黃萬祥、蔡敏正、徐錦才、江茂宏等人分別就相關情節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晉啟飲料店、德隆視聽、芳鄰餐廳、聯膳餐廳、滿意視聽、新象視聽、君悅飲料店之發票多張(均係金錢豹酒店請款用所開具之發票)、普鉅公司支票簿存根、普鉅公司會記帳3冊(均有支付金錢豹消費之記載)為證,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曾偶遇丙○○而一同前往酒店,並接受招待(惟何人招待仍為保留陳述),其事實應可認定。但:
1、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所交付之物,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且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者,始克當之。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更闡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故上述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仍須視提供招待之丙○○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及其提供之招待是否與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倘證人丙○○對被告提供酒店消費招待,是為攀附討好、維護交情,以為個人或其公司之長遠發展或廣泛性之業務方便,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論以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
2、關於證人丙○○招待被告至金錢豹酒店消費之目的,依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證,是為了良好關係及請款方便(他字卷㈢第10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因為朋友情誼、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及長遠發展(原審卷第149、159頁)。惟不論是其偵訊中或審判中之證詞,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間就准予撥款之職務上行為與招待酒店消費之利益間有任何明示、暗示之對價關係合意。可見證人丙○○之招待目的中關於請款方便部分,僅是證人丙○○自己之主觀希望,既未表達出來,更無從據以買通被告之特定職務行為。
3、公訴意旨雖謂:這種事雙方心照不宣,無庸敘明,若非被告掌有契約驗收及付款之大權,丙○○何必花大錢招待被告?然而,證人丙○○招待被告至酒店消費,既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使被告瞭解其係為「請款方便」之對價,則其亦有可能是為議價續約之方便(90年-94年之揚塵洗掃計畫均由丙○○負責之普鉅公司得標,其中90、91、93年均採議價續約,詳見他字卷㈠第228頁「揚塵洗掃計畫彙整表」)之方便,或是為驗收順利之方便及盡早取得有利之環保局採購資訊,種種業務上之便利,不一而足。如此做法,依常情及事理而言,並非在於買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而在於取得被告給予一切職務上之便利與協助。惟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成立,必須以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對象,此不唯經上述最高法院判決闡釋甚明,亦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適當明確解釋。如立法者有意對於本案情形加以刑事處罰,則應使用更為概括之構成要件要素,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或者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而加以入刑化(即公務員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既未以此形式規範,即不能予以類推適用於本案泛予一切職務上便利之收受利益行為,否則即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4、此外,根據證人丙○○之證詞,其與被告一同去金錢豹酒店,並非全由其買單付帳,也曾經由被告付錢(他字卷㈢第105頁)。這一點也經過曾與兩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蔡敏正於偵訊中予以證實(他字卷㈢第95頁)。而被告付帳之原因,依照證人丙○○所述,是因為「大家熟了,他不好意思」(他字卷㈢第105頁)。如果丙○○招待被告到金錢豹酒店消費是對於被告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則被告何須「不好意思」?被告只須將丙○○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辦好,不就對丙○○有所交代,又何必還要付帳回請丙○○?從此一角度看來,丙○○招待被告至金錢豹酒店消費,其性質應較接近為個人或其公司長遠發展或廣泛性之業務方便所為之攀附討好或維護交情之舉,而難認對於被告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所賄求。
5、被告身為苗栗縣環保局長,證人丙○○為得標簽約之廠商負責人,被告多次接受丙○○招待前往酒店消費,雖因刑事法律之嚴謹構成要件規範而無法加以論罪,但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而應受懲戒(公務員服務法第5、21條參照),非謂被告如此行為即全無法律責任,應附帶在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收受賄賂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固提出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丙○○、乙○○於偵、審中之證述,以及相關文件(詳如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項下第二點)以為舉證,但:
1、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多次坦承與證人丙○○之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紀錄,惟其前後供述均係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及91年1月29日之兩筆分別為30萬及20萬元之借款(他字卷㈡第168、175、176頁;他字卷㈢第17、18頁),此並有另案扣押之兩只借據及收據可憑(他字卷㈡第170、171頁)。由此可知,被告自己之供述雖然有提及與丙○○有10萬元以上之金錢往來,但與此部分所起訴以借款為名之15萬元及10萬元賄款並無關連。
2、證人丙○○雖於偵、審中均指證被告曾於93及94年農曆春節左右以借款為名,分別收受賄款15萬元、10萬元(他字卷㈢第38頁、原審卷第159、160頁);但其於偵訊時即表明:該2筆款項是以現金交付,並沒有證人可以證明,至於其他證據要去家裡找找看(他字卷㈢第38、39頁)。至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沒有辦法提供資料證明有交付該2筆款項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50頁)。由此顯見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直接確實之佐證,其可否逕行採信,實有可疑之處。
3、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又以:⑴證人丙○○對於被告索賄過程陳述甚詳;⑵被告確實曾於證人丙○○所述時點出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24、225頁)可佐等兩項理由,認為證人丙○○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而應可採信。然而,證人丙○○本曾確實經歷被告索賄之其他事實(見上述判決有罪部分),且該等事實並非有需特別親身體驗之處,倘證人丙○○有意在原來真實之經歷外,另外添油加醋虛偽架構此部分事實,並無困難之處,故實無從僅就其證詞之詳細,即推斷其所述可以採信,而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以免冤抑被告。又被告與證人丙○○兩人本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此為被告與證人丙○○均共同承認之事項,因此證人丙○○經由平日之交情,得知其曾於農曆春節出國,並無特別之處,應無從以此認為證人丙○○之上述證詞有何確實之佐證。
4、此外,檢察官所舉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扣案之普鉅公司會計帳、乙○○雜記等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普鉅公司有對於苗栗縣環保局人員之交際花銷,但究竟實際上如何交際花費,並無從由上述各該證據得知,當然更無法推論證人丙○○有交付此部分之2筆賄款。
5、最後應說明的是,縱使此部分認定被告已經收受了該2 筆以借款為名目之款項,也無充分證明其與被告職務上某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其情形一如上述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論述,於此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本案此2部分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各該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原就此2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起訴,但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改以數罪併罰論罪(原審卷第180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言詞陳述之論罪關係為其論罪立場,從而此2部分應分別為無罪諭知,附帶在此敘明。
叁、原審法院就被告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丙○○所交付50萬元支票
賄賂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政府之一級主管官員,不思潔身自愛,其所為犯行,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地方政府之廉潔形象,收賄金額達50萬元,且就其犯罪所得尚知以洗錢手法,規避資金流向追查,犯罪手段並不單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自白減刑之規定(見偵字卷第218頁),仍然心圖僥倖,而未坦承認錯,欠缺悔改誠意,應從重量刑,檢察官雖因此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以被告犯罪之規模及金額尚不能與其他重大之貪瀆案件相提並論,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此項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敍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斟酌其全部情形,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5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對於犯該罪之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賄款,不能將該款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述追繳之50萬元,自應宣告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2條雖亦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但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應適用與主刑相同之法律而為宣告,故本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宣告追繳沒收,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原審法院又以被告其他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乃均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就被告收受賄賂50萬元部分量刑過輕,就其餘被訴不違背職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部分,認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堅稱該50萬元為借款,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