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明知乙○○於民國81年7月27日並未向楊文化借款,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為使楊文化勝訴,而於95年3月28日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81年7月27日借據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供述:「(法官問:『提示借據』有無看過?)本件第一次開庭前乙○○有拿給我看過借據影本,但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我問我姐姐就是李木裕的太太,李木裕和我姐姐告訴我有借款這件事,乙○○有要借錢買賣土地,要向原告借錢買賣土地,但後來有沒有付錢,有沒有買土地,李木裕不清楚,因為李木裕沒有看到。因為原告與乙○○不熟,乙○○要向原告借錢找李木裕當見證人,李木裕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見證乙○○借錢去買土地,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乙○○,李木裕也不清楚」、「因為原告與乙○○不熟,乙○○要向原告借錢找李木裕當見證人,李木裕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見證乙○○借錢去買土地,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乙○○,李木裕也不清楚。這些事情是上上星期李木裕告訴我的,這些事情我問李木裕他告訴我的。他講話不太清楚,是用點頭、搖頭比較多。乙○○也有告訴我這些事情,在第一次開庭前乙○○拿借據影本給我看,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告訴我這些事情」等語。嗣上開民事案件於95年5月9日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陳述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決之,如初有陳述內容不實之情形,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或聲明不清楚詳情,即難認有偽證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確為上開陳述,有筆錄、證人結文可稽,且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在卷足參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偽證之犯意,95年3月28日係乙○○聲請法院傳喚伊當證人,伊是聽他們講才轉述,且乙○○拿借據給伊看時,有說借據是真的,伊個人的想法是一定有借錢才會簽借據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5年3月28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清償借款
事件審理中,經該事件被告乙○○聲請法院傳喚而以證人身分應訊,其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供述等事實,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該案95年3月28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該案卷宗影本第158至168頁);又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結果,認原告楊文化與被告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正本影本可證(見該案卷宗影本第19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95年3月28日之供述內容,固有「李木裕和我姐姐告
訴我有借款這件事,乙○○有要借錢買賣土地,要向原告借錢買賣土地」、「李木裕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見證乙○○借錢去買土地」、「乙○○要向原告借錢找李木裕當見證人,李木裕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開庭前乙○○拿借據影本給我看,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告訴我這些事情」等語,惟綜觀被告全部供述內容,先則稱「本件第一次開庭前乙○○有拿給我看過借據影本,但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我問我姐姐就是李木裕的太太,李木裕和我姐姐告訴我有借款這件事」,繼之稱「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乙○○,李木裕也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乙○○,李木裕也不清楚。這些事情是上上星期李木裕告訴我的,這些事情我問李木裕他告訴我的。他講話不太清楚,是用點頭、搖頭比較多」、更進一步稱「李木裕說沒有拿仲介費,我去找乙○○,他要我去找原告,因為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內幕」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59卷宗第160、161頁),則被告於作證時,所為關於楊文化與乙○○間有借貸一事之陳述,縱與事實有不符之處,惟就雙方間「如何付錢」、「有沒有去買」等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更聲明「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內幕」,自難僅憑被告所述「乙○○要向原告借錢」、「李木裕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等語,遽認被告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㈢本件告訴人乙○○被訴返還借款事件,係案外人楊文化依據
借貸關係起訴,並提出乙○○簽立之借據為憑,而告訴人乙○○於該案並未爭執該借據之真正,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卷宗可稽,又乙○○如何簽立該借據一事,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1年之所以會寫借據,是因為楊文化要向林清吉買地,那時伊和李木裕、卓麗琹三人是仲介人。這塊地是整個幾百甲地其中的一小部份,當天我們是同一時間簽這兩份契約,價格事先都已經講好了,因為磋商的過程,楊文化要買地的時候,曾經找過卓麗琹向地主林清吉以每坪34,000元要買,但是地主林清吉事後不賣,地主林清吉要賣60,000元,所以34,000元和60,000元間有差額,差價太大,楊文化以後要向公司報告,要有憑據,因為當時地主和楊文化不熟,地主比較信賴伊及相信伊開的票,楊文化為了怕以後未過戶給他指定的人,所以要伊保證,就差額1,400多萬元部分,要伊分作兩次簽借據給他,一張是800多萬元,一張是600多萬元,剛好就是1,400多萬的差額,就是每坪34,000元和60,000元差價的總額,等到全部都付清後,土地過戶給楊文化指定的人他後,借據再退還給伊,伊事後去找楊文化要還那2張借據,但楊文化說借據已經丟掉了,楊文化借伊的名義和林清吉訂立買賣契約,保證買賣後可以將土地過戶給楊文化指定的人,伊可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惟告訴人乙○○於81年間與楊文化、林清吉間就買賣土地一事,究竟如何因買賣之差價需要憑證而簽立借據,並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如何支付價金、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參與其事之局外人一時之間實在難以釐清,則被告作證時既已聲明「李木裕說沒有拿仲介費,我去找乙○○,他要我去找原告,因為他們都沒有告訴我內幕」等語,可知被告於作證時已表明其對乙○○於81年間如何簽立借據、如何與楊文化、林清吉間進行買賣土地交易等事宜均未參與,堪認被告所辯其係依個人的想法,認為一定有借錢才會簽借據等語,應非虛言。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甲○○說這個借據,沒有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於95年3月28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係因該事件之被告乙○○聲請法院傳喚而以證人身分應訊,已見前述,則依一般常情,被告當時作證既係因乙○○聲請傳喚,屬於乙○○一方之友性證人,與乙○○間自無利害衝突或任何怨隙,應無使乙○○受不利認定之意圖,則被告作證時所述內容,固與證人乙○○當時告知之內容不同,尚難逕指被告有故意供述不實內容之情事。
㈣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王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民事
庭開庭前,李木裕及你有無告訴甲○○講簽借據的經過?詳細經過如何?)乙○○、李木裕寫了借據,當初為了這筆買賣的差價去寫的,我們的認知就是寫了借據,就是先借錢用之後在處理」、「(問:實際上借據有無借款,有無告訴甲○○?)伊有跟他說原因,寫了借據是為了差價的問題。」、「(問:到底有沒有跟甲○○說乙○○有無向楊文化借款?)有跟甲○○他說,乙○○有跟楊文化拿錢,也有寫借據」、「(問:乙○○總共向楊文化拿多少錢?)全部的金額都有拿到,8,394,400元」、「(問:為何你知道他有拿到錢?)伊事後問乙○○,他告訴伊有拿到錢」、「(問:乙○○何時告訴你?)伊是要向他拿仲介費時,他才說他有拿到這些錢,去抵差價」、「(問:這筆錢是借款或是仲介費?)不是仲介費,是楊文化答應這筆錢先借,以後再向公司報帳」、「(問:那時候你有無跟甲○○說,實際上有無這兩筆借款?)我有跟甲○○說,實際上乙○○有拿到錢,也有寫借據,只是乙○○說這是差價,至於實際上有無拿到錢,這是乙○○說的伊不清楚」、「(問:甲○○去找你們談的時候,甲○○有無問妳先生這件事情的始末?)有問,但是李木裕講的不清楚,只知道有簽這借據,這借據是要給差價的」、「(問:你有無跟甲○○說,乙○○跟楊文化借錢是要買土地的?)我有跟他說,乙○○說要拿來當差價。」、「(問:事實上錢是否乙○○拿的?)伊沒有看到,只是乙○○說他有拿到錢,錢拿去付給地主」、「(問:是你應該跟甲○○講事情的經過,而不是說真的有借款?)先借錢下來,補差價,之後楊文化再將借據還給我們,我也不知道這到底算不算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宗第42頁至48頁),則證人王秀雲就乙○○於81年間如何簽立借據、如何與楊文化、林清吉間進行買賣土地交易等事宜,始終證稱其認知「是楊文化答應這筆錢先借,以後再向公司報帳」、「先借錢下來,補差價」、「實際上乙○○有拿到錢,也有寫借據」,而被告甲○○聽聞王秀雲所述後,依其個人之理解而據以證述「李木裕和我姐姐告訴我有借款這件事,乙○○有要借錢買賣土地,要向原告借錢買賣土地」並稱「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乙○○,李木裕也不清楚」等語,依其證言意旨觀之核與王秀雲所述「楊文化答應這筆錢先借」、「先借錢下來,補差價」、「乙○○有拿到錢」等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被告甲○○於作證時,雖未將乙○○與楊文化間簽立借據之原因與過程詳細說明,惟被告甲○○係未參與其事之局外人,其或因未詳細聽聞事情全貌,或因遺漏部分細節,或因記憶不清,或因個人理解有誤,致所述之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均難逕指有何偽證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辯稱伊無偽證之故意,尚堪採信,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猶不能證明。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已如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