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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7號、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戊○○」發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及偽造之「軟體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嘉和」印文貳枚、「王詠禧」印文壹枚暨偽造之「軟體契約書附件」上偽造之「陳嘉和」、「王詠禧」印文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丁○○與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協議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共同籌資設立歐斯達網路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約定由乙○○、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丁○○則負責籌備公司軟體程式、設備及人事等事務,嗣因丁○○負責之軟體程式未能依限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完成,而丙○○應出資之資金部分調度不善,以致籌備時程延宕,遂變更約定,改由丙○○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乙○○,由乙○○代墊資金,而丁○○則須開立面額相當出資額之本票以擔保歐斯達公司如期運作。丁○○為取信於乙○○使其繼續挹注資金,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戊○○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發票人欄,擅自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偽造按捺指印一枚,用以表示其父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完成以「戊○○」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居所,虛構其與程式設計師「陳嘉和」簽訂軟體合作契約由「王詠禧」律師擔任見證人等不實內容之「軟體契約書」、「軟體契約書附件」,並分別在「軟體契約書」上偽造「陳嘉和」之印文二枚、「王詠禧」之印文一枚,及在「軟體契約書附件」上偽造「陳嘉和」、「王詠禧」之印文各八枚,用以表示其與「陳嘉和」簽訂軟體契約由王詠禧擔任見證人之意思表示,完成偽造「陳嘉和」名義之「軟體契約書」及「軟體契約書附件」及陳嘉和收受十萬元之簽收文書暨「王詠禧」擔任上述二文書之見證人之私文書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號乙○○經營之「紅軍食品行」,於丙○○依約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乙○○時,丁○○即將前開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及「軟體契約書」、「軟體契約書附件」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乙○○,致使乙○○誤信丁○○已覓得軟體工程師「陳嘉和」以合作完成本案軟體,足以生損害於乙○○、戊○○、「陳嘉和」、「王詠禧」,乙○○因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帳十萬元、二萬五千元、四萬七千元、二萬五千元至丁○○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面額十萬元,票號SJA0000000號支票一紙供丁○○兌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包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本案本票係未經其父戊○○同意簽發,亦坦承收受被害人乙○○上述支票及轉帳款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偽造伊父親戊○○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遭到乙○○等人威脅才會簽立,且並無造成乙○○之損害,而軟體契約書上之「陳嘉和」確有其人,而「王詠禧」伊只見過一次面,就是簽約當時,且陳嘉和、王詠禧之印文形狀,顯然與一般偽刻印章所使用之四方形木頭章不同,可見並非偽造之印章,伊目前已經完成軟體程式之設計,僅是因為乙○○不願意驗收,可見並無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詐騙款項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對於系爭本票係被告未經其父親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冒用戊○○之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戊○○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於被告供稱該本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遭被害人乙○○等人威脅而簽發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憑,被告心智正常,如遭他人威脅簽發本票,本票金額高達四百八十萬元,又牽涉及其父親,豈可能不立即舉發訴追,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弟周義嘉於偵查中證述:「他(被告)簽的時候我沒看到,但簽好的本票我在去年(九十四年)十二月就有看到,是我哥哥(乙○○)拿給我看的,他是要跟我說明投資情形,因為我在紅軍食品也是股東。我沒清楚看到那本票的面額,我有看到丁○○和他爸爸二人的名字。」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七七頁),佐以,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即持系爭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在案,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四號保全程序卷所附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八六至九三頁),可見被害人乙○○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則被告供稱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遭受脅迫而倒填日期簽發,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則被告所稱遭脅迫因而偽造本票之詞,自屬杜撰飾卸之詞,無從遽信。另外,對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先後二次遭到脅迫簽發本票,第一次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簽發面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第二次在九十五年七月間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第一次遭脅迫時被告並未報案,被告當時因為緊張才會將第二次被脅迫之時間當成第一次云云,惟就被告另有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一節,似無任何事證可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丁○○告訴我他被綁架後,被逼迫簽我的名字在本票上的保證人部分,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告訴我的。」等語(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被告若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遭受綁架脅迫偽造證人戊○○名義之本票,按理亦當會主動告知其父親,何以被告隻字未提,僅係告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遭受脅迫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從頭至尾均供稱系爭本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遭受脅迫倒填日期簽發云云,可見被告事後指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亦有遭到脅迫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之詞,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偽造本票之情,實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在臺中市○○區○○街

○○○號其居所,繕打「軟體契約書」、「軟體契約書附件」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軟體契約書、軟體契約書附件在卷可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應堪認定。又依據被告在契約書上所繕打之立契約書人「陳嘉和」及見證人「王詠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案外人「鄭振國」、「陳維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顯然與被告事先繕打於契約書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被告復供稱曾經親自核對過陳嘉和之身分證資料云云,至此,實已至足令人懷疑「陳嘉和」之人係被告所杜撰。再者,一般契約書中要求立契約書人書立個人資料,對於立契約書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要求雙方當場書立,何以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由其先行繕打完成?又被告在契約書中繕打由「王詠禧律師」擔任見證人,既然王詠禧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何以在見證人蓋章處未蓋用律師章?且一般律師擔任見證人,其既非契約當事人,何須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被告供稱僅見過「王詠禧」一次面,何以能夠事先知悉「王詠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予繕打入契約書?復以,一般程式設計,因涉及軟體設計專業及商業機密之問題,均會尋求特定合作對象,何以被告在僱用人員寫程式之後,卻還要透過網路草率尋求修改及設計程式之合作對象?設計網路程式涉及專業,非可輕易冒充行騙,被告如確與「陳嘉和」合作設計網路程式,設計期間必定須經多次會商討論,「陳嘉和」始能確定被告需求,況事後亦須經會同驗收,「陳嘉和」如確存在,本案何以除被告及其同居女友周青妮外,別無任何人見過「陳嘉和」、(周青妮於原審證述見過「陳嘉和」云云屬不實偽證,詳后),本案事實上最後係被害人個人出資,被告覓得「陳嘉和」訂約合作設計軟體,有何原因不能安排「陳嘉和」與被害人見面,本案軟體契約書上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陳嘉和」十萬元,惟契約書上收款人欄僅有「陳嘉和」印文,而無簽名具領字樣,卷附被告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亦無何提款資料,軟體契約書上記載「陳嘉和」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前完成軟體,被告尚須支付「陳嘉和」尾款十三萬元,若無法完成,則「陳嘉和」須退還訂金,並賠償被告十萬元,被告稱本案軟體設計已完成,如軟體係「陳嘉和」協助完成,被告有無支付「陳嘉和」尾款,付款證據何在,何以不於契約書上由「陳嘉和」簽收之,如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陳嘉和」何以未向被告催討,如「陳嘉和」與被告所謂已完成之軟體無關,該軟體係被告獨力完成,被告有無要求「陳嘉和」退還訂金併賠償十萬元,被告與「陳嘉和」約定聯絡方式為何,雙方日後如有爭議,被告如何要求「陳嘉和」退款,被告於本院稱與「陳嘉和」一週見面一次,二人見面地點為何,二人如何聯絡,二人既有合作關係,且依契約書附件所示,被告須將機房鑰匙及電腦密碼交予「陳嘉和」,「陳嘉和」日後須返還,且「陳嘉和」不得將程式出租或販賣任何人,否則「陳嘉和」須賠償五千萬元,被告既如此審慎保障自身權利,有無可能竟未留存「陳嘉和」之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凡此眾多疑點均毫無跡證可循,顯嚴重違反事理,「陳嘉和」、「王詠禧」二人無非被告杜撰以偽造該「軟體契約書」及「軟體契約書附件」,俾取信於被害人乙○○繼續挹注資金。至於被告辯護人以契約書中「陳嘉和」之印章為圓形章,且「陳嘉和」、「王詠禧」之印章字體並非一般之楷書字體,明顯與一般偽刻之木頭印章不符,據以否認被告偽刻印章之情云云,惟並無何偽造之印章即必係楷書木頭印章之理,被告處心積慮偽造契約書以騙取告訴人出資,豈可能又愚至以大小、字體相同印文冒充行騙,所辯顯無可採信,是以前開「軟體契約書」及「軟體契約書附件」均係被告擅自偽造印文據以偽造,被告偽造戊○○名義本票,足以使戊○○遭追索票款,被告偽造本票及上述軟體契約書等文書,使被害人支付款項,已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嘉和」、「王詠禧」二人事實上固不存在,然被告偽造「陳嘉和」契約書,有使名為「陳嘉和」之人負擔契約義務之虞,被告偽造「王詠禧」名義文書,使「王詠禧」見證實不存在之契約,足生損害於名「王詠禧」之人之信譽(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㈢續以,依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丁○○曾說八月中

要收八千多萬元的保證金,時間到了他沒把案子完成,他說有些程式沒法完成,時程延後,到了七月左右,我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到十月份確定軋不過來,乙○○問我要否放棄此案子,若不放棄,就由我開本票給他,資金由他來墊,後來就確定繼續,我開二百萬本票給乙○○,另外丁○○也開四百多萬的本票給乙○○,當時是在十一月初在紅軍食品行,有我們三個、乙○○的弟弟、會計都在場,因為丁○○是技術出資,他占股份百分之四十,當時質疑他欺騙我們,之前在八月份時丁○○講過若案子沒法如期完成,他願提供擔保賠償,他之後開本票是在擔保他能如期完成此案子,簽本票當時他還說他有房子,說時間到如果不行,就用房子的錢來賠償。」、「(丁○○簽發本票後)交給乙○○,我的也是交給乙○○的,他說還找了位法律顧問寫了一份契約書,為了取信於我們繼續拿錢給他做,當天就拿了契約書一份給乙○○,契約書我有看到,內容不記得。」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他(丁○○)是預先簽好(系爭本票),連同軟體契約書在去年(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交給我的。」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號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紅軍食品行」,於證人丙○○依約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乙○○時,將前開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偽造「陳嘉和」、「王詠禧」名義之「軟體契約書」、「軟體契約書附件」,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乙○○,用以取信被害人乙○○繼續挹注資金。

㈣另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稱該軟體程式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中

完成等語,並於本院提出磁片及光碟片內容操作說明一本,然查本案被告辯護狀自承「因未購買正式軟體,故部份功能不能完全正常運作,例如賠率及投注金額即時更新,不定時無法正常運作」、「資料庫亦非正式版本而是試用版,偶而會無法正常運作屬正常現象」(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既僅為試用版,賠率及投注金額亦不定時無法更新,被告所稱已完成軟體設計云云,顯大有疑義,況被告偽造上述本票及契約書並行使之,其犯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已成立,是縱認被告事後設法完成該軟體,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既遂,仍應予論科。

㈤又被告於本院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中午十二點至下午四時

之間,其電話沒有任何撥出云云,所述縱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於該時段未撥出電話,尚不能逕認該時間即係遭黑道綁架威脅,又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尚不能因此謂被害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知已受騙。

㈥又被告已自被害人乙○○取得支票及轉帳款項,支票已經兌

領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明,並有存簿影本及支票簽收收據影本在卷。

㈦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周青妮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係僑光商專夜二專部銀行保險科畢業,專長是英文,伊在歐斯達公司幫忙,負責員工管理及雜事處理,被告在其經營之水晶店介紹認識陳嘉和,見過七、八次面,程式在九十五年二月間完成,被告有找一、二個朋友在家裡收單測試過,九十五年三月間乙○○也有來看過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然被告之程式至少有賠率及投注金額不定時無法正常運作即時更新,及資料庫偶而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存在,已如前述,所謂程式已完成云云實屬牽強附和,況對於軟體測試之問題,證人周青妮指稱被告有找一、二個朋友進行線上測試,而被告卻供稱:「因為我本身有用軟體測試,可以同時有五百人上線投單。測試軟體是陳嘉和提供的,沒有上網對外測試。在水晶店及家裡都有測試過,我租了一個IP伺服器,我沒有公開測試過。除了軟體測試之外,大部分是我自己上線測試。另外丙○○、乙○○、周青妮也有上線測試,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等語(參照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一頁),明顯與證人周青妮證述內容不符,事後經原審法院提示證人周青妮之證述內容供被告閱覽後,被告隨即改口供稱:「周青妮提及一、二個朋友,他們確實有來過水晶店玩過該程式,可能是我忘記了。」等語(參照原審卷第六一頁),按軟體程式設計完成後,實地測試相當重要,攸關軟體設計之成功與否,而被告以技術出資,在委託外人完成程式設計後,竟未公開對外測試該軟體設計之可行性,且該軟體設計之用途,係要作為網路簽賭之用,則測試過程應以實地公開上網提供多人同時上線簽賭之方式,進行測試,以確認該程式軟體之可用程度,何以被告卻係以所謂程式設計人「陳嘉和」提供之測試軟體進行測試?被告在面對投資人已投注數百萬元資金之前提下,何以不願公開對外測試,或至少會同被害人共同測試,以保障軟體設計之可行性?況且測試過程係屬程式設計後之最重要階段,何以被告對於有無委託友人測試之情,卻無記憶,而係在見聞證人周青妮之證述內容後,始供稱有朋友來水晶店內玩過,明顯與證人周青妮所稱被告有委託友人在線上收單之情不符,則證人周青妮之證述內容,是否具有可信性已然可議;且證人周青妮係被告之同居女友,二人育有子女(詳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顯見二人關係匪淺,即有偏袒被告之虞,因此,在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糾紛之時,自難期證人周青妮為公正無私之證言,佐以,證人周青妮關於軟體測試部分之證詞與被告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本院認證人周青妮之證述內容,確有可議。是以,證人周青妮對於陳嘉和部分之其他證言,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衛彥榮及證人丙○○,無非

係以證明丙○○確實有為歐斯達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及歐斯達公司內有僱用員工等情,惟證人衛彥榮已經原審詰問,且本院原即係認定被告無法依約完成軟體設計,公司無以為繼,被告始起意以偽造之本票詐欺,並非認定被告初始與被害人合作時即有意詐欺,是被告縱曾購買電腦或曾僱用員工,此與伊嗣後之偽造本票等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是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冒用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

及冒用「陳嘉和」、「王詠禧」名義偽造「軟體契約書」及「軟體契約書附件」及此等文書之見證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乙○○,用以取信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挹注資金,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乙○○、「陳嘉和」、「王詠禧」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三萬元、一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戊○○」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處。再者,被告偽造「陳嘉和」、「王詠禧」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以一詐術使被害人陸續轉帳交付四筆款項及一張支票,此部分犯意單一,仍屬實質上一罪(超逾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五份偽造私文書及一紙偽造本票(軟體契約書及軟體契約書附件上各有可獨立之「陳嘉和」、「王詠禧」私文書,另又有可獨立之「陳嘉和」收受十萬元之收款文書,是共計有五份偽造私文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方法,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戊○○」發票,票號WG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 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原審判決主文就票號亦有誤載),既屬偽造之本票,縱同時經被告共同發票,仍應依法就偽造之「戊○○」發票部分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僅就本票上印文諭知沒收,已有違誤;㈡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五份偽造私文書及一紙偽造本票,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未說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㈢「陳嘉和」、「王詠禧」雖不存在,然被告犯行仍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嘉和」、「王詠禧」之人(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原審就此未予認定說明,非無疏漏;㈣被告以一施詐行為,使被害人陸續轉帳交付四筆款項及交付支票一紙,原審僅就其中轉帳十萬元部分認定屬被告詐得財物,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乙○○繼續挹注資金,竟以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而支付款項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戊○○」發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軟體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嘉和」印文二枚、「王

詠禧」印文一枚、偽造之「軟體契約書附件」上偽造之「陳嘉和」、「王詠禧」之印文各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陳嘉和」、「王詠禧」印章,偽造印文並非必定須先偽造印章,被告亦非必不可能直接偽造印文,既尚乏事證證明有「陳嘉和」、「王詠禧」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