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7、12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應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8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因不知情債主陳○○向其催還欠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之犯意,於90年3月3日凌晨約3時至4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巷○○高架道下靠近黃昏市場處時,適見B女(姓名、年齡均詳卷)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乙○○基於對B女強盜之犯意,先攔下B女之小客車,佯裝邀請B女一同前往臺中市遊玩,B女因之前有數面之故,予以答應,即移至右前座,改由乙○○坐上駕駛座開車。途中乙○○曾停車於○○市○○路「○○○檳榔攤」前,購買啤酒、檳榔、香菸等物,再沿省道縱貫線往臺中市前進,途中2人一邊飲酒、一邊聊天,待車行至苗栗縣○○鄉市區「7-11」便利商店時,因先前所買之啤酒已全數喝完,乙○○乃下車再買啤酒,上車後,繼續往臺中市行駛。途中乙○○為達前開目的,竟將車左轉駛入無人煙偏僻之○○鄉○○路,穿過○○工業區,行至苗栗縣○○鄉○○村00鄰○○○山區產業道路,因路陡車輛打滑卡住無法前進,乙○○將車熄火,並為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以右手打B女1巴掌,致使B女不能抗拒,任由乙○○強取B女所有之NOKIA3 210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自小客車鑰匙,及置於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梅花型黃金項鍊1條、提款卡1張、尾戒2只,復見B女手指上戴有鑽戒1只,即動手強行拔下,B女憤而持車內之紅色鐵樂士噴漆,往乙○○臉部噴之,並以腳踢之,乙○○一怒之下即奪下B女手中之噴漆、毆打B女臉部,並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安全帶勒人頸部會致人於死,仍持車內B女所有類似修指甲用之小剪刀,剪斷車內左後座之安全帶後,以安全帶纏勒B女頸部1圈,使力緊勒約4、5分鐘後,見B女口吐白沫死亡才鬆手。乙○○見B女已死,一時興起,另行起意,竟持鐵樂士噴漆於車室內噴灑,於離去現場時,復將燃燒中之菸蒂丟棄於駕駛座上,引燃座椅而燃燒,致B女之屍體胸前3度以上燒焦、左手有燒焦痕6X7公分,於前臂外側左右各有5X6及4X6公分3度以上燒焦痕等損壞 (損壞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未上訴而確定)。嗣因李○○於90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車前往該山區查看樹木情形,途經苗栗縣○○鄉○○村00鄰產業道路,發現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中間,情況奇怪,因此下車查看,發現B女躺在車內,並有燒過之痕跡,趕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警員蘇○○前往現場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並由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前往案發現場履勘,經警採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塑膠杯上之唾液DNA型別送鑑後,與乙○○血液之DNA型別相同始查知上情。隨後並自乙○○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房間內起出B女所有之尾戒2只、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相驗後,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被告乙○○雖未提起上訴,但本案係原審宣告被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本不待被告上訴而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亦已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查:
(一)依證人即於90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鎮○○村山區產業道路發現B女之小客車,被火燒過,車上並有屍體,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報案之李○○於警訊時證述等情(見相驗卷第3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警員蘇○○前往現場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2頁),並參酌檢察官於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55分至○○鄉○○村○○鄰○○○山區產業道路棄屍現場相驗,發現B女屍身所附衣物狀況:白色長袖毛衣、米色長袖內衣、粉紅色胸罩、淺咖啡色短褲、沒穿內褲、黑色五分長襪、黑色短統馬靴、陳屍座位旁留置一件棕色皮衣(無損傷)。屍體腐敗腫脹,屍僵緩解,臀部紅色屍斑固定浸潤。頭面頸部燒傷燻黑、兩眼球溷濁、舌頭吐於口唇外。長髮拉扯易剝離。死者斜躺自己座車右前座上,頸部被左後座上之灰色安全帶扣纏繞著。胸腹部皮膚燒傷燻黑起水泡、部分皮膚呈紅褐色皮革狀。屍體腫脹腐敗惡臭,呈暗褐色油滑狀。雙上肢遠端燒傷焦黑起水泡,表皮易滑脫。左手帶有一條茶色水晶念珠等情,此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5、16頁); 及90年3月26日再度前往案發現場勘驗,發現:死者陳屍○○鄉○○村○○鄰產業道路,該道路未舖設柏油路,路中及路旁為野草叢生,死者在助手座、座椅躺倒,頸部為後座安全帶纏繞,一端完好,一端有刀割痕,駕駛座已被焚燬,其上有鐵樂士噴漆乙瓶,啤酒數罐,香煙等物,車門內側有紅色噴漆痕,車窗內側及車頂有火燒跡象,死者上衣拉到胸前,胸罩脫落,短褲完好,穿半統靴,右腳黑襪及膝,左腳則掉至腳踝等情,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憑(見相驗卷第6頁)。再佐以被害人B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葬儀社解剖鑑定結果:「一、死者為一中年女子,身高170公分,體重約60公斤,胸寬、厚各為30及20公分,胸圍量得90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雙側前臂外側有燒焦痕。頭部已呈腐敗狀,安全帶扣尾部無結狀,單圈纏繞頸部。瞳孔放大,屍斑固定於臀背部,明顯於雙腹部,支持為坐姿死亡。⑴切開頭部部皮膚,皮下無出血,有皮下屍斑狀,沉積於左前額,支持死者死亡時為側躺。嘴內無燃燒炭,未存有生前燒死痕之證據。⑵胸前三度以上燒焦痕,存在於前胸。留紅色二度皮膚約20×7公分於胸腹部。死者頸剖皮下無出血,頸部之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舌骨右角有斷裂痕,週邊生命反應因腐敗而成橘紅色反應。氣管內無明顯炭末沈積,無異物存,有紅色黏膜,呈乾燥狀,會厭軟骨四周、喉頭水腫,有喉頭炎,左右肺胸膜各有20及西西淡褐色油水。⑶腹部:無積血水,腹腔血液狀,只剩油水存留。胃部:含有未消化紅褐色內容物100公克,推定為食入纖維性食物2小時內死亡。肝臟重300公克,呈嚴重腐敗狀。⑷四肢及軀幹:①、左手有燒焦痕6×7公分,已有蛆造成之大塊腐肉狀,呈12×5公分於左前臂肘窩處,二期蛆出現,雖可懷疑,但仍無法確認判定生前傷於左肘處。②、雙手臂,於前臂外側左右各有5×6及4×6公分三度以上燒焦痕。③、其他四肢呈腐腫及上皮套狀脫落及皮革化變化。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其它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三、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⑴、死者之牙齒特徵及體質人類學分析,證實死者應為B女(原見鑑定書記載真實姓名)無誤。⑵、死者存留有二期蛆,未見蛹存在,雖只支持死者昆蟲相生存期只有10天左右,但由屍體曾有死後遭焚燒過及體腔內水分蒸發殆盡成油水狀,屍臭均支持二週(即14日以上),應考量焚燒過屍體減慢腐敗之過程及封閉車裡下,只有體形較小之幼小蒼蠅可鑽入車內,長大產卵等期間,可推定在20至23日前死亡。若依卷宗所述,死者死亡時間約略在90年3月3日凌晨時間確屬吻合。⑶、死者屍體雖焚燒,但屍體燒痕均屬表面而且未達百分之15,確認死者應非因燒傷致死。再由燒傷處無可觀察之水泡及及生命反應痕跡,氣管內均無炭末痕跡,無證據之持有生前焚燒致死之證據。死者頸部皮膚因高度腐敗,雖呈陽性反應,雖無法直接確認表面有扼痕證據,但舌骨右角有移位斷裂痕,亦支持死者曾遭扼頸窒息死亡。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扼頸」及「窒息」,最後因「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B女因生前遭扼頸窒息,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後再遭焚燒,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90年度5月21日法醫所90理字第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一份為憑(相驗卷第199頁)。
核與被告供述其以車內安全帶緊勒B女頸部約4、5分鐘後,見B女口吐白沬始停手之殺害方法,及以鐵樂士噴漆噴灑車內後,再扔擲煙蒂於駕駛座引火燃燒,並燒燬B女屍體及自小客車等情節均相符合。
(二)依證人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曾向被告借得B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事實(見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及證人許○○於偵訊結證稱其有向被告借用B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1天之事實(見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188頁),及B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許○○二人使用B女之行動電話之時點,均係於B女死亡後所為,有上開通聯紀錄可稽(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此外,被告住處房間內起出尾戒、自小客車鑰匙等物,均係B所有,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家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領回NOKIA手機一支、鑽戒一枚、尾戒二枚、車鑰匙一支、小客車一輛等物一紙可參(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98、88頁)。
(三)現場B女所有00-0000自小客車內之塑膠杯內採集之跡證,經以去氧核糖酸資料庫電腦檔案比對結果,本案現場車內之塑膠杯上DNA型別與被告於另案即苗栗縣警察局90.3.15苗警刑案第00000號到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之「乙○○性侵害案」涉嫌人之乙○○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12日(90)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可憑
(見90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曾身處B女死亡之車內,此亦與被告自白其係殺害B女之兇手一節相符。
(四)檢察官於90年3月26日勘驗現場發現:B女死亡之車內駕駛座上有鐵樂士噴漆1瓶、啤酒數罐、香菸等物(見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6頁),此亦與被告自白當時B女曾持鐵樂士噴漆噴向其臉,被告於B女死後亦曾持該噴漆在車內噴灑等情,及被告與B女曾於前往案發地點途中購買啤酒、香菸等情相符,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係據實陳述。
(五)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9頁、第21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2條亦於同時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新修正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即互有關聯,得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並不以強盜與故意殺人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本件被告為償還積欠陳○○之債務,而先強盜被害人B女之財物,其後又當場殺害B女。所為核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損壞B女屍體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係被告強盜殺人後另行起意,意圖湮滅罪證,將屍體損壞,係各別犯意,並予分論罰,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0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8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於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3月3日6時許前將上開強盜所得B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陳○○使用至90年3月8日,於90年3月5日將強盜所得B女所有之NOKIA 210型手機1支 (不含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借予不知情之許○○插入許○○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使用至90年6月6日。因認被告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對於強盜B女所得NOKIA 210型行動電話含SIM卡手機1支後,將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陳○○使用,將NOKIA手機1支則借予許○○使用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187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5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證人陳○○、李○○於偵訊中亦分別證述曾向被告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NOKIA手機使用之事實(見90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90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38-40頁、第40-42頁),並有B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交付上揭原屬B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陳○○及NOKIA 210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許○○,係屬被告於強盜後處分其盜贓物之行為,已受包括處分於強盜犯行之中,不必再予論罪;又陳○○使用該門號,係陳○○單獨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被告並未撥打上開門號之電話,自不得論以被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許○○以該手機置放其許○○所有之SIM卡撥號使用,所使用之門號係許○○所有,自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且許○○使用該手機,係單純單獨為自己利益所為,被告既無任何撥打B女所有SIM卡門號,自無論以被告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強盜殺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⑴公訴意旨指被告殺B女毀屍後,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0年3月3日上午6時前,將強盜所得B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由不知情之陳○○使用至同年月8日;另於90年3月5日將強盜B女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不含門號之手機借予不知情之許○○插入其所有SIM卡使用至同年月6日,利用該二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接正犯,惟原審判決認就就陳○○部分說明不成立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對於被告被訴利用許○○盜用B女行動電話部分是否成罪,則未漏未審究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⑵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前開強盜殺人成罪部分,與其被訴強制性交B女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為二個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審判決既認僅成立強盜殺人罪,至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則認犯罪不能證明,則兩者之間,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應於判決內分別為論處罪刑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卻於理由中以上開二罪形式上觀察,具有部分行為與全體行為之關係,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而諭知強盜殺人罪刑,就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於理由中述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除犯本案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B女外,且另行起意對B女為強制性交(此部分經本院審理認無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於犯後除冀求免死外,於審判過程中並未顯露真誠悔意,佐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素行,應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原審未諭知被告死刑之判決,亦容有審酌之處,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已有殺人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強制性交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約二年後之90年3月3日再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更於11日後,又另行起意,另案再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此部分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再佐以,本案先前曾認被告所犯本件強盜殺人與另案強盜強制性交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併予審理時,曾函詢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而為鑑定,據該院函覆:推測當時可能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然而當時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正常,精神鑑定時亦無明顯腦傷或精神病現象,回推至犯罪行為時,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當時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受損,其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況無證據顯示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該院90年12月4日 (90)○○醫字第1193號函在卷可參 (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卷第79-82頁),又該案於本院92上重更一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函覆:①○員之身體理學檢查及腦波檢查正常,認知功能方面除了主觀的記憶力較差外,並無特殊異常;②○員於會談中曾提及以前曾經有過短暫類似被害妄想、幻聽的情形,但是並沒有持續性的精神病狀,..;③○員在犯案前後,意識狀態清醒、知覺感受正常,一般日常生活與工作正常,○員之犯案行為並未受到任何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員在犯案當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並沒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等情,有該院92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4號卷第70-83頁),本院並審酌被告當時既能與被害人搭訕,復能自○○市○○街00巷台鐵高架道下偶遇B女起,即駕駛B女自小客車,搭載B女行至苗栗縣○○鄉○○村○○○山區產業道路,途中復先後在○○市○○路○○○檳榔攤及○○鄉市區7-11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且於殺害B女後,一時興起,意圖放火焚燒B女及其自小客車時,尚知悉鐵樂士噴漆乃易燃物,噴灑於車內,僅需輕擲煙蒂,即可輕易引燃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犯案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情,且思之被害人慘遭殺害之情狀及其家屬之極端痛苦,固曾考量就法定刑中選科死刑以慰死者及其家屬,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就犯案過程詳為交代,顯現悔罪之意,從上開犯後言行中難謂其良善之本性已經盡數泯滅等情,就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上揭強盜B女財物後,竟另行起意,問B女是否願意發生性關係,經B女拒絕,然被告未予置理,強將B女所坐汽車之椅背平放,B女則以腳踢,並以置於駕駛座背面之信件等物品丟擲被告以為反抗,被告為達到強制性交目的及阻止B女繼續丟擲,乃將身體移至右前座,並動手毆打B女,將B女之上衣拉至胸前、胸罩脫掉、短褲及內褲強行脫下,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將性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約10分鐘,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辯稱:我沒有對B女性交等語,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有此部分行為,惟除被告曾為上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12日(90)刑醫字第00000號、90年6月27日(90)刑醫字第00000號鑑定書所示:在B女下體及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B女指甲上微物,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97頁、第131頁),此檢測結果,與被告曾自白之情節並不相符,自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確信,再者,本件事發現場死者即B女屍身所附衣物狀況雖記載死者沒穿內褲,然案發現場死者屍身仍著有淺咖啡色短褲,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可稽(見相卷第6頁反面、第15頁),被害人B女之屍體雖未穿著內褲,然仍著有短褲,且短褲亦屬完好,此外,現場亦無查獲任何女性內褲,依上開現場跡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B女當天有穿著內褲,更無證據證明B女之短褲曾遭人強行褪去之事實,且本件B女係遭被告毆打並以安全帶勒住頸部窒息死亡,則B女在遭被告以上開兇殘手段殺害之際,豈有不反抗之理,於反抗之際,勢必造成衣物凌亂之情形,是以,自難僅以被害人屍身被發現時,其上衣拉到胸前、胸罩脫落,黑色襪子右腳及膝,左腳則滑至腳踝等情形,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既無證據可資證明的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該自白即難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強制性交部分罪責,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罪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乃犯意個別,原審疏未注意,認屬同一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不能証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