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弄10號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08號、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叄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黃意森」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叄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黃意森」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之舅蔡永坤(因本案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依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後,判決駁回上訴)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思以強盜他人財物方式取款使用;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蔡永坤介紹其同居女友夏紅波(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之妹夏丹與甲○○認識,2人以網路通訊方式交往近3個月。嗣甲○○於92年12月間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與夏丹同居在蔡永坤所承租位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第301室;蔡永坤與夏紅波則同居於同上址第302室。
至93年1、2月間,蔡永坤邀甲○○共同搶劫在大陸地區台商之財物,甲○○則回稱找到目標後再說。嗣於93年2月間,因美金貶值,人民幣、港幣升值,而宋孟坤經營之「旭城玩具城」剛好在整修中未營業,為減少所持有美金貶值風險,乃打電話告知蔡永坤希望以美金兌換人民幣。蔡永坤見有機可趁,遂選定宋孟坤為搶劫之對象,即對甲○○告知強劫之目標已選定,作案後所得款項可得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屬新台幣)2千萬元,事成後每月可給甲○○3至4萬元花用,甲○○即予應允參與,2人乃基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蔡永坤先告知甲○○需於93年2月16日下午,將其與夏丹2人所住居之上址第301室騰空,將該室之起居物品移至上址第302室另一房間內,並給予在廣東省東莞市一帶經營地下匯兌美金、人民幣、港幣個體戶之不知情案外人陳垠珠使用之電話號碼(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告知要以美金、港幣支票兌換人民幣。甲○○即於93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門號為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垠珠連絡,冒稱其姓黃,老闆姓宋,經由蔡永坤、黃文洲、彭建志等人之介紹,要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一帶經營一間名為「小肥羊」餐廳,需於次日即93年2月17日中午以港幣2百萬元支票兌換人民幣,要陳垠珠準備,蔡永坤則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詹前輝借得車輛車牌號碼-豫P22758號(白色吉普車)1輛。蔡永坤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對甲○○告知等一下與渠一同返回上址第301號室者即為其等下手作案之目標,要甲○○先於該址等候伺機下手,蔡永坤再以美金兌換人民幣之理由,與宋孟坤相約見面,宋孟坤並隨身攜帶1張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外出赴約。途中,蔡永坤對宋孟坤佯稱因物品漏未攜帶,需返回該址第301室,將宋孟坤誘騙至上址第301室客廳處,宋孟坤不疑有他進入後,蔡永坤即蹲下自後抱住宋孟坤雙腳將宋孟坤扳倒在地,身體壓在宋孟坤背上,而由甲○○取出蔡永坤所有之電腦網線綑綁宋孟坤手、腳,並以膠帶貼住宋孟坤口部,且將宋孟坤移至該址第301室內之另一間房間內,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宋孟坤不能抗拒後,再由蔡永坤自宋孟坤之衣物內強取宋孟坤所有上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張,蔡永坤再對宋孟坤聲稱如簽立面額2百萬元港幣即將之釋放,並將宋孟坤右手綑綁部分解開,由宋孟坤在該空白支票上簽下面額港幣2百萬元,蔡永坤再將該支票交予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垠珠連絡,惟陳垠珠已至香港,告知甲○○將該支票帶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村「美莉人生」(起訴書誤植為「美麗人生」)咖啡屋,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蕭全恕(起訴書誤植為交付予陳垠珠),經蕭全恕與甲○○連絡後,改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美佳商場」門口交付(起訴書誤植於「美莉人生」咖啡屋內交付),蕭全恕取得該支票後,攜至香港九龍酒店旁之匯豐銀行,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怡吟,欲將之轉入林怡吟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惟上海商業銀行因宋孟坤帳戶存款額不足2百萬元港幣,而要求宋孟坤親自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確認,陳垠珠即以電話與甲○○連絡,甲○○對陳垠珠告稱宋老闆會立即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然仍無法領款,經陳垠珠再以電話與甲○○連絡後,甲○○對陳垠珠告稱,要至香港彌墩道之上海商業銀行找不知情之案外人謝慶祥(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助理客戶經理)辦理即可,惟謝慶祥仍未同意辦理,陳垠珠再以電話與甲○○連絡後,甲○○於同日即93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至謝慶祥辦公室,由宋孟坤接聽對謝慶祥告知有1張面額港幣2百萬元之支票請由該銀行付款,而謝慶祥對宋孟坤告知該帳戶內存款總額不足港幣2百萬元,宋孟坤乃對謝慶祥稱其於帳戶內另有兩筆美金存款請代為解約變賣為港幣,而謝慶祥仍要求需有宋孟坤出具授權書始得辦理,蔡永坤即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授權書,交由宋孟坤簽名,再將該授權書交予甲○○,帶至廣東○○○鎮○○○路一打字店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大陸地區人士鄭俐俐傳真至謝慶祥處,至同日下午4時許,林怡吟攜帶上開支票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櫃臺處要求兌現付款,惟謝慶祥仍要求需與宋孟坤對話確認,5 分鐘後,宋孟坤再打電話與謝慶祥確認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怡吟之匯豐銀行帳戶內,林怡吟再通知陳垠珠已取得上開款項(港幣199萬9 850元,扣手續費港幣150元)。甲○○即告知蔡永坤該支票兌換款項後,蔡永坤原欲灌醉宋孟坤後,攜款逃走。但宋孟坤酒後情緒激動,大聲爭吵。蔡永坤竟另起殺害宋孟坤之犯意,以網絡線勒住宋孟坤脖子,將宋孟坤勒死。蔡永坤遍尋第302號房內,均無法尋得適宜裝運宋孟坤屍體之行李箱,遂打電話給甲○○要甲○○購買大型之行李箱。甲○○即邀夏丹一起前住虎門鎮黃河商舊城,購買特大藍色行李箱一個(長約1公尺、寬約60公分、厚約35公分)。此時,甲○○因接到辦理匯兌人員通知前往拿錢,遂請夏丹將行李箱送至蔡永坤處,自己則於同日即17日下午5時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取款。陳垠珠於同日即17日下午4時許,先至銀行提領現款100萬元人民幣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晏麗、熊輝、溫洪生等3人,指示該3人將現款帶至前開咖啡屋內交予甲○○,該3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現款100萬元人民幣交予甲○○,甲○○則於上開3人提出之收據(編號0000000號)上偽造「黃意森」之署押1枚,以表彰其為「黃意森」本人而收受該現款1百萬元人民幣之事實,並將該收據交還該3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森」、陳垠珠等人。同日下午6許,甲○○返回該址第301室後,發現宋孟坤已遭蔡永坤殺害,甲○○與蔡永坤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連絡,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間,2人合力將原綑綁被害人手、腳的電腦網路線拆掉,將宋孟坤裝入前開購得之特大藍色皮箱內,其外並以蔡永坤所有之2對音響連接線加以綑綁,搬上前開蔡永坤借得車輛之後座位置,宋孟坤隨身攜帶與穿著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鞋子和原綑綁宋孟坤之電腦網路線、塑膠墊等物品部分,則分以4個小型袋子盛裝,其中裝電腦網路線與鞋子2只袋子,丟棄於該址一樓垃圾筒中,餘2只小型袋子亦放於前開車輛後座,再由蔡永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駛上廣東省廣深高速公路,往廣東省廣州市方向行駛,由麻涌下高速公路,再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東江支流橋面上方時,其2人再合力將盛裝宋孟坤之特大藍色皮箱與放置宋孟坤所有行動電話之小型袋子丟入河中,再返回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途中再將1只小型放置塑膠墊之袋子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五點梅水廟附近;回至前開住處後,蔡永坤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一壺春茶藝館」還車予詹前輝(車上遺留綑綁之音響連接線)。當日下午11時許,蔡永坤與不知情之案外人賴協德連絡後,指示甲○○與夏丹2人,於當日下午11時45 分,將該100萬元人民幣現款攜至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喬大塑膠公司」償還蔡永坤積欠之款項人民幣1萬4千元(起訴書誤植為人民幣1萬元,甲○○另將人民幣6千元給予夏丹。),餘款委託賴協德代匯回臺灣,惟賴協德以款項來源不明而拒絕,蔡永坤知悉後,指示甲○○不要再回該址,立即返回臺灣,甲○○即於次日即18日上午搭機返回臺灣。其餘款項人民幣98萬元部分,蔡永坤則指示夏丹攜至廣東省東莞市常平車站處,蔡永坤取得款項後與夏紅波搭乘車輛至湖南省株洲、武漢、長沙及雲南省昆明等地藏匿;迄至93年2月26 日上午9時50分許,盛裝宋孟坤屍體之特大藍色行李箱在廣東省東莞市望牛墩鎮官橋涌村東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門口西側東江支流邊為人發現後,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法醫以DNA比對確認死者為宋孟坤,而蔡永坤與夏紅波2人則於93 年2月25日,在雲南省昆明市昆明火車站前為大陸公安機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曾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刑求抗辯,稱其於9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2份警訊筆錄(不包含93年3月16日之警訊筆錄),係受承辦警員刑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3年2月27日製作該2份警詢筆錄(即當日
第2、3次筆錄)時,並無對被告甲○○有為任何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業據當時製作筆錄及詢問之警員己○○、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7至135頁、本審卷㈠102至106頁及卷㈡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晚上我被抓後我的眼睛被蒙住,手被手銬銬住,往後拉,叫我半蹲,把我衣服拉起來,搥打我的胸部,所以不知道是誰對我刑求。大概過10分鐘後,有問我是否願意夜間偵訊,我說不同意,就帶我回拘留所,隔天早上大概11點作第2份筆錄之前,叫我想清楚,要不然等著瞧。我眼睛沒有被蒙住時,帶到休息室有看到大約4、5個人在那邊,但幾個人動手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所以我不知道。在製作這2份筆錄時(93年2月27日11點50分到下午2點10分及4點40分到5點30分)並沒有對我刑求,眼睛也沒有被矇住等語。自堪認於93年2月27日製作前開2份警詢筆錄之當時,被告並沒有受到任何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
㈡被告甲○○雖稱其在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前曾遭警毆打、刑
求云云。查,被告甲○○於93年2月27日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嗣後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甲○○均未向訊問之檢察官及法官說明其在警詢中有遭受到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見偵字第4708號卷60至62頁、原審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3至5頁);且被告甲○○經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審查後,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將被告甲○○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被告甲○○入所當時經該所醫師洪宏志為身體檢查後,並未發覺有任何傷痕存在,此有該所93年4月27日中所坤衛字第0930001950號函所檢附之入所健康檢查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字第4708號卷131至132頁);因此,被告甲○○於93年2月27日經警詢問後,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說明其在警詢中有何遭受到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於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之日,復經醫師檢查身體,並未發覺其身體上有任何之傷勢存在,自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甲○○於警訊中有何受警員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為刑求抗辯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犯蔡永坤、證人夏紅波、夏丹、夏華雄、宋叔芳、涂小莉、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蕭恕全、林怡吟、謝慶祥、丘志、鄭俐俐、晏麗、蕭銘訓、賴協德、陳資光、詹前輝,何浩平、鄭金秀、陳國明、邱質彬、楊菊英、楊友祥等人於廣東省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言,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均不得為證據。另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書,只能證明各該法院確有為此內容之判決、裁定,若欲證明判決、裁定所載內容為真正,如判決書所援引之證詞內容、書證內容為真正,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否認: ㈠海基會93年3月22日(93)核字第0126312號證明書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708號卷第106至109頁),並無證據能力;㈡海基會93年9月27日(93)核字第0126312號證明書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35頁,嗣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及東莞市
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均係經過海基會認證在案,本院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堪推定前開文書為真正。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另除前2款之
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3款。查,前開所示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之官方機構所出具或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中有關收取支票、兌換港幣、收受人民幣100萬元之過程及偽造「黃意森」署押製作收據,暨其與夏丹一起購買特大藍色行李箱1個並與蔡永坤一起將被害人予以棄屍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殺人犯行,辯稱:並無強盜被害人主觀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又蔡永坤在殺害被害人時,伊並不在現場,且被害人係遭人勒頸致窒息死亡,並非遭悶死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綁架的事情,我舅舅於92年8
、9月間在臺灣家裡計劃要綁架臺商的事情,他說可以拿 5千萬元的贖金並問我是否要參加,當時我回絕他,...,我於92年12月19日過去大陸找夏丹,並且跟我舅舅住在一起,他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又再提起要綁架臺商勒贖的事情,但是目標遲遲未選定,我就跟他說等你找到目標再說,直到2月16日晚上他跟我講目標已選定,我才加入17日臺商綁架事件,而且我舅舅跟我說做這件綁架可以獲得贖金2千萬元,並且答應我說事情會每個月給我3、4萬元花用」、「93年2月17日我人在大陸,早上10點多,我在我的租住處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第301室等我舅舅蔡永坤,他載1個50多歲的台灣人過來,然後進到我的客廳,…我看到我舅舅拉那個台灣人的腳把他弄倒,我舅舅蔡永坤叫我把他綁起來,我順手拿起電腦纜線,…將該台灣人的手綁起來,然後再綁他的腳,我舅舅於客廳桌上拿膠帶把他的嘴巴貼起來,我與我舅舅合力把他抬到屋內另一間空房間放在地上,我舅舅從該台灣人身上拿出他的皮包裡面的1張空白支票,經討價後把他的右手解開,要他填金額港幣2百萬元,我舅舅對他說你只要寫好我下午就放你走,後來這個台灣人寫下金額港幣2百萬元,票寫好後我舅舅打電話給一個地下匯兌公司的人,並約我在離我家500公尺的美佳超市見面,然後我帶這張支票搭乘大陸的摩托計程車過去跟地下匯兌公司的人見面,我舅舅有事先跟我說我過去的時候,說我姓【黃】是人家介紹來的,後來我把支票給他,我就回去跟我舅舅說事情辦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綑綁該名臺商?)答:為了錢,我之前並不認識該名臺商。」、「(問:犯案經過?)答:主要為了錢,我舅舅缺錢,我舅舅要我一起犯案,我就答應了,我們綑綁了該名台商後,由我舅舅自被害人身上的皮包拿到一張空白支票,我舅舅叫被害人配合一點,我們下午就會放他走,最後我們拿支票交給台商,該名台商就主動簽發2百萬元港幣的支票,被害人簽完支票後,我舅舅就交給我該張支票,我再拿到長安鎮地下匯兌公司兌領並換成人民幣,我沒有當場領到人民幣,就回到我舅舅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又於93年2月28日聲押庭時向原審法院法官供稱:「殺人部分我沒有參與,只參與強盜部分,被害人是宋孟坤,‥‥票是宋孟坤開的,我用電腦線綁他的腳,有2百萬港幣,‥‥。」、「壓被害人部分我有參與,棄屍部分我有參與‥‥。」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自95號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61頁)㈡另被告對於夥同蔡永坤,自被害人宋孟坤處取得上開上海商
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脅迫被害人開立面額港幣2百萬元;以行動電話連絡證人陳垠珠兌現該紙支票,而冒用「黃意森」名義簽署於陳垠珠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晏麗、熊輝、溫洪生3人而為行使,並先取得現款人民幣1百萬元,交予蔡永坤;傳真被害人宋孟坤書立之授權書至上海商業銀行,受蔡永坤囑託,與夏丹一起購買大型行李箱及與蔡永坤合力將被害人宋孟坤盛裝入購得之特大藍色行李箱,其外以音響連接線綑綁,搬運至蔡永坤事先借得之白色吉普車後座,將屍體丟棄及攜帶現款人民幣1百萬元至案外人賴協德住處,償還蔡永坤積欠賴協德人民幣1萬4千元,人民幣6千元交予夏丹,餘款委由賴協德代匯回臺灣而被拒等事實部分,均自承屬實,並有收據、授權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708號卷第98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之舅舅蔡永坤於93年初,因其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短
缺,遂與被告謀議劫取宋孟坤錢財。同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蔡永坤將宋孟坤騙到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301
房內,用電腦線、膠紙對宋孟坤進行捆綁、封嘴後,強迫宋孟坤開出1張面額為港幣200萬元的支票。蔡永坤將該支票交給甲○○找人兌換人民幣後,為防事情敗露,遂將宋孟坤勒死,並將屍體藏在一個大行李箱內。其後被告取回部分贓款人民幣100萬元,蔡永坤和被告即開車到廣深高公路的望牛墩往深圳方向路段將裝有宋孟坤屍體的行李箱拋入河中。次日凌晨3時許,蔡永坤告知夏紅波其犯了事,並要求夏與其一起出逃。當天下午,被告取了部分贓款潛逃回台灣,餘款90多萬元由夏丹送到常平火車站交給蔡永坤,蔡永坤當即告訴夏丹犯了事等事實,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依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依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見原審卷第107至135頁,嗣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嗣蔡永坤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此項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蔡永坤所策劃之強盜被害人宋孟坤及遺棄屍體之情事相符。
㈣被害人宋孟坤係遭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乙情,有廣東
省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局2004年3月1日出具之死因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2004)東證字第1046號死亡公證書可憑(見偵字第4708號卷一第108、109頁)。
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蔡永坤係事先共謀強盜被害人,並由被告與蔡永坤一起下手綑綁被害人後,再迫令被害人簽立2百萬元港幣之支票,嗣後被告在蔡永坤指示下,擔任偽造收據、兌換款項、購買裝屍體使用之特大藍色行李箱等工作,暨被告事後與蔡永坤聯手完成遺棄屍體等工作。本件被告事後翻稱有強盜犯行,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如刑法第59條),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與蔡永坤共同謀議並下手搶劫被害人財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有關被告未參與殺害被害人部分,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於領取現款1百萬人民幣而偽造「黃意森」名義簽署收據,並交還收據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永坤於前開時地,共同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東江支流之棄屍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所犯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
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顯已列為犯罪事實而予起訴,法院應併予審理。另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所犯之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就,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偽造「黃意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與蔡永坤2人,就前開所犯之強盜、遺棄屍體、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3罪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蔡永坤僅屬同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與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認定被告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㈡又被告所犯之遺棄屍體罪,係在被害人被殺害後始另行起意所為,應併罰之,而原審判決竟認定與其他犯罪係屬裁判上1罪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於法亦有未合。㈢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能力之宋淑芳、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蔡永坤、夏丹、涂小莉等人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參與殺人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爰審酌被告並非首謀起意強盜之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又被告所犯之遺棄屍體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以示逞警。
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黃意森」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雖係被告與共犯蔡永坤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於本案(另由前開蔡永坤案件中扣押),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認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蔡永坤於9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吟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提領支票款項,惟因金額太大,該銀行要求宋孟坤之簽立授權書,蔡永坤即偽造宋孟坤簽名於提領授權證明書上,交被告傳真給上海銀行,林怡吟始順利轉匯該筆款項。又於順利轉匯得該筆款項後,恐事蹟敗露,蔡永坤與被告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由蔡永坤以衣服悶住宋孟坤,及將之勒頸,致宋孟坤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殺人罪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㈠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㈢東莞市公安局新聞稿;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宋孟坤簽名之提領授權證明書係其本人簽署的,伊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這部分是蔡永坤自己做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關於偽造授權書部分:上開提領授權書係由被害人宋孟坤所
親自簽名,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945號卷第46至48頁);且本院審酌上海商業銀行要被害人宋孟坤簽立提領授權書之作法,係在進一步確認被害人宋孟坤之本意,倘該授權書係偽造的,勢必無法通過該銀行人員之檢驗,而被害人當時又在被告與蔡永坤之控制下,渠等僅需強迫被害人宋孟坤簽立即可(因支票亦是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的),依常情而言,當無自行偽造該授權書之必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蔡永坤與被告所共同偽造,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盜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殺害被害人部分:
⑴原審法院以:被害人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5分以後,曾以
電話與證人謝慶祥連絡,故被害人於該時尚屬生存,並無疑義,惟被害人究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後何時點死亡,此於前開死亡證明書亦未有所記載或判斷,而依據證人夏丹、何浩平、晏麗等人證言內容,被告與證人夏丹曾於下午4時以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皮箱,下午5時許,與晏麗等人約定於「美莉人生咖啡屋」取款,而被告又堅稱被害人死亡時其未在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時在場,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死亡時在場或一同實施,惟蔡永坤於93年2月16日下午與被告謀意共同對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於同日下午由蔡永坤預向證人詹前輝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被害人屍體與棄屍使用,為被告所知悉,於93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確有與蔡永坤合力綑綁被害人,又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以後,與其女友夏丹一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前開皮箱,係作為盛裝被害人屍體使用,被告亦屬知情等,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行為,雖未在場與共同出手為之,惟就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與蔡永坤仍有犯意聯絡,而係推由蔡永坤執行之,因而認定被告應負此部分之罪責云云。
⑵惟查: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
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遭人殺害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嫌其中;②被害人宋孟坤係遭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乙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93年2月17日16時在案發現場,我有在現場親眼目睹我舅舅蔡永坤用他自己的藍色T恤短衣,壓住宋孟坤的口鼻將他活活悶死。」復稱:「因為換錢的大姊打電話來說錢已經拿到,我舅舅聽到以後馬上將宋孟坤悶死。」「我站在房間門口看我舅舅動手,宋孟坤約掙扎10餘分鐘就死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708號卷第19頁反面)。依據前開說明,被害人係遭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並非遭蔡永坤以衣服悶住口鼻而窒息死亡的,則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有關蔡永坤殺害被害人之情形,並未承認其本身亦有參與殺人之行為,故難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做為被告有參與殺人犯行之依據。④東莞市公安局新聞稿僅屬新聞之報導而已,並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⑤有關測謊報告部分: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22日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測謊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稱:⒈渠沒有協助綑綁宋孟坤;⒉蔡永坤沒有叫渠購買皮箱用來裝運宋孟坤的屍體;⒊渠沒有與蔡永坤一起搬運、丟棄宋孟坤的屍體。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097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4708號卷第134至141頁)。然按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擔保猶有困難,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測謊報告固然對被告不利,但該測試之問題研判有說謊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參與該犯行在案;又測謊結果於先天上難認完全正確無誤,該結果僅能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輔助及次要資料而已,尚不得僅以前開測謊之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事實。⒌另前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就有關殺害被害人宋孟坤部分,亦僅認定係由蔡永坤個人所為。⑥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及卷內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只能認定被告事前與蔡永坤共謀強盜財物,並參與綑綁被害人。於綑綁被害人後,即積極聯絡為兌換支票之行為,並受蔡永坤之囑購買大行李箱,交由夏丹帶給蔡永坤之事實。尚不能由上開已認定事實,間接推斷被告與蔡永坤間,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⑶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
,而原審法院認被告有共犯殺人犯行,認事尚有未洽。本院不能依卷內之合法證據,得證被告與蔡永坤有共謀殺人犯行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殺人犯行與強盜罪部分,有結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電腦網路線 │一卷 │├──┼─────────────┼─────────────┤│ 二 │線鉗 │一把 │├──┼─────────────┼─────────────┤│ 三 │膠紙 │一卷 ││ │ │(上述三項物品於廣東省東莞││ │ │市○○鎮○○○路北五巷二二││ │ │號第三○一室內扣得。) │├──┼─────────────┼─────────────┤│ 四 │六公尺長藍色電器連接線 │一對 ││ │ │(於車牌號碼豫P二二七五八││ │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五 │偽造「黃意森」署押之收據 │一份 ││ │ │(於證人陳垠珠處扣得。) │├──┼─────────────┼─────────────┤│ 六 │藍色皮箱 │一只 ││ │ │(於發現被害人屍體時,盛裝││ │ │屍體處扣得。) │├──┼─────────────┼─────────────┤│ 七 │行李皮箱 │一只 ││ │ │(蔡永坤所有,扣案地點同編││ │ │號一所述,原預備作為盛裝被││ │ │害人屍體使用,因過小而尚未││ │ │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