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重更(五)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三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鎮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48、4408、59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丙○○,累犯,處死刑;乙○○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 7月3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5年8月3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87年 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與丙○○又因同犯搶奪罪,於89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2月,並均於90年3月1日在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乙○○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丙○○則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搶奪罪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乙○○於90年1月2日,因搭訕而認識在台中縣○○鄉○○路貂嬋檳榔攤販賣檳榔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其頗具姿色,意圖追求,適90年1月5日丙○○之兄劉榮華(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擬搭載丙○○返回台北工作。丙○○、乙○○乃於當日中午先以電話邀約A女出遊,丙○○、劉榮華與乙○○並俟A女下班後,於同日下午 7時許,搭載A女離開上開檳榔攤;同日晚上8時許,4人抵達台中縣豐原市○○街閤家歡KTV店唱歌。其間先由乙○○陪同A女外出購買速食餐點與茅台酒 2瓶至KTV店內共飲,迄同日晚上10時許,離開KTV店後,乃改由丙○○駕車載同其餘 3人外出兜風夜遊,先至台中市○○路附近,再折返台中縣豐原市。同日晚上約11時許,車行接近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時,乙○○竟臨時興起淫念,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手及身體之力量壓住A女身體及手腳,使A女無法反抗,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的性器內,而以強暴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其後車行至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內,A女乃下車稍事清洗,丙○○再繼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台中縣豐原市公老坪停車,待乙○○、劉榮華走出車外後,丙○○亦另起淫念,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大力扳開A女大腿,使A女無法反抗,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的性器內,而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A女則因遭上開強制性交,而受有處女膜之撕裂傷、兩側大腿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與子宮出血等傷害。隨後因A女當場揚言要對丙○○、乙○○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丙○○畏懼因而遭受強制性交之刑事訴追,當即興起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殺害A女並毀損屍體以湮滅罪證之犯意,告知乙○○、劉榮華其上開計劃,乙○○、劉榮華亦附和同意而彼此產生犯意之聯絡,其中劉榮華並當場表示:「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之後A女要求丙○○等載其回家,3 人即基於上開共同殺害A女、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載A女至台中縣后里鄉一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丙○○並叫乙○○下車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汽油,並以保特瓶盛裝,以備共同殺害A女及毀損屍體之用。嗣翌日即90年1月6日凌晨 1時50分許,丙○○駕車抵達台中縣○○鄉○○路○號之中油加油站,3人稍作休息,A女並以公共電話聯絡其友人蔡瓊雯向其哭訴,此時A女尚不知丙○○等人已有將其殺害並毀損屍體之謀議,仍再度哀求丙○○等人載其回家,丙○○等人未應允,仍繼續駕車前往台中縣石岡鄉或東勢鎮四角林等人跡稀少之處,尋找合適作案棄屍地點,並持續控制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迨同日凌晨2時24分至凌晨3時 6分間之某時,丙○○將車停於台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旁,隨即下車至後行李廂拿出其所有之鐵鎚 1把,劉榮華則下車抽煙後再返回車上,A女因意識到恐遭不利,下車擬行脫逃,丙○○立即以上開鐵鎚重擊A女後頸部及頭部,致A女不支倒地,丙○○並命乙○○將A女之內褲脫下,由丙○○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意圖毀去其與乙○○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之跡證,A女因身上之衣裙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復又坐起,丙○○見狀,乃再持鐵鎚並以腳踢重擊A女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予乙○○,命乙○○再以鐵鎚擊打A女頭部 2下,致A女頭部 2側均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事後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丙○○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A女身上,再持上開購買之剩餘汽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乙○○並將A女之隨身物品、皮包取走,由丙○○駕車載同其餘 2人離去。同日凌晨3時32分許,3人由台中縣○○鄉○○○○路左○○○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行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大排水溝旁,由乙○○將A女之皮包、隨身物品及上開作案用之鐵鎚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劉榮華並提醒丙○○、乙○○是否已將A女之皮包丟棄,之後再由劉榮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家中將染血衣物換掉,劉榮華復單獨駕原車北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住處。迨於同日下午 3時45分許,經路人陳國雄、詹樹森發現遭放火焚燒之A女屍體,乃報由警方前往採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身分即A女;另路人劉嘉輝則於9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A女皮包衣物及上開作案用鐵鎚 1把,乃報警並經警採證後扣案。丙○○、乙○○得知犯行已然東窗事發,乃北上藏匿於劉榮華住處,並將渠等作案所用衣物丟棄於台北縣三重市附近之排水溝。嗣經警積極清查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調閱相關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帶過濾可疑車輛,而於90年 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劉榮華住處逮捕丙○○等3人。

二、案經A女之父母(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有遭警刑求,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不足採為證據云云,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仍供稱被刑求云云,被告丙○○則稱未被刑求等語。查被告 2人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時均答稱:

筆錄實在,且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帶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表示:伊沒有遭刑求,警察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159頁、本院上訴卷第84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則端坐椅子上,並無異狀,眼睛注視電腦螢幕,陳述清楚等情,業據原審於90年 7月20日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錄影帶 3捲附卷可憑。另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捷州於原審亦結證稱:「本案事證明確,沒有必要刑求,渠等均無刑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且與如下所述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渠等上開刑求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蔡瓊雯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㈤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蔡瓊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蔡瓊雯於原審90年6月26日及證人高大成於原審90年8月1日、本院92年8月15日出庭作證時,雖未同時傳訊被告2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然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 2名證人此部分所證,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高大成嗣於本院更㈢審;證人蔡瓊雯於本院更㈣審時亦已出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已足以保障被告 2人詰問權的行使,是證人蔡瓊雯、高大成此部分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外,就上開其餘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㈤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是金錢交易,並非強制性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完全坦承並認罪(見本院更㈤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

三、經查:

(一)被告 2人分別坦承曾在A女生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中被告丙○○之血液DNA與A女陰道及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醫字第17205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86頁)。該性交行為均係被告丙○○、乙○○以強暴方法而為之事實,則分述如下: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強姦被害人,丙○○也有強姦被害人‧‧‧」「我和丙○○有強姦被害人沒錯,我先強姦被害人,之後才是丙○○,不是用金錢交易,被害人說要告我們‧‧‧」「我已經知道錯了,我和被害人是有發生性關係,是在車上發生的,的確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發生性關係」「是在半路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被害人當時有想要推開我的樣子」「我是性侵害,不是性交易」「我直接用手及身體的力量壓住她的身體及手腳,讓她無法反抗而性交」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 61、64、225頁,更㈡卷第62頁,更㈣卷第54頁反面,更㈤卷第64頁);核與證人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你所知道乙○○與A女發生關係時,A女是否被迫?)A女不同意‧‧‧因為A女有推他」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㈣卷第120頁反面)。

2、被告丙○○雖以其與A女係性交易云云置辯,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丙○○與A女係以 1萬元的代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云云,於本院前審96年

1 月19日審理時更結證稱:伊等將車停在台中縣豐原市公老坪時,被告丙○○與被害人在車上,伊看到車子在那邊搖動,後來被告丙○○下車,他跟伊及劉榮華說,他有拿錢給被害人,他跟被害人是性交易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華於本院前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跟被告乙○○都下車了,只有被告丙○○與A女在車上,被告丙○○下車後,有告訴伊,他跟A女發生性關係,有拿 1萬元給A女,但A女要5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21頁)。然查:

(1)被告乙○○於本院96年 1月19日所證,核與其於本院更㈠審時所述不同(詳如前述),且其於偵訊及原審亦均供稱:「(為何不送A女回去?)‧‧‧留劉榮三與A女在車上,但我知道丙○○想強姦A女,我有看見車子在搖」「(既是合意發生性關係,何以會怕人家告?)‧‧‧丙○○當時是強暴A女的」「(何以知丙○○是強姦A女?)丙○○親口對我說的,他說要上A女時,A女不肯,有掙扎‧‧‧」「(你說丙○○想要強姦被害人,在公老坪那邊?)是」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9頁);而同案被告劉榮華於偵訊中亦供稱:「一開始A女不肯與我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反面,查被告乙○○、劉榮華此部分所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雖不能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但可以之彈劾其等2人上開於本院所證)。況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乙○○、劉榮華均在車外,渠等焉能知悉被告丙○○與A女有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且被告乙○○、劉榮華均證稱:所謂被告丙○○與A女以 1萬元為性交易一事,均係被告丙○○所告知等語,則被告乙○○、劉榮華既未親見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有關劉榮華於本院前審95年12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前審96年 1月19日所證,顯係聽聞被告丙○○之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A女既甫經被告乙○○強制性交得逞,在身心受創未復之前,衡情應無同意與被告丙○○為性交易之可能,是被告丙○○辯稱與A女性交係金錢交易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2)法醫師於A女死後檢視其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發現:A女陰道入口處有1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6點鐘方向,但子宮頸尚稱清潔,可知死者年輕,性經驗不多,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應有受強力撞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擔任解剖之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被害人有子宮出血,大腿兩側有瘀血,可以判斷是遭大力扳開大腿及撞擊,而從被害人陰道受傷情形判斷,本件如果不是一個人多次強迫性行為或兩人以上的強迫性交,應不會造成這麼多嚴重傷害,因此可認定是遭強迫所造成,而不是自願的,本件被害人的子宮頸乾淨,顯示她生前不是經常有性交經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本院更㈡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應係以大力扳開A女大腿之強暴方法,使A女無法反抗,而強制性交得逞。再衡諸被告 2人與A女結識甫 3天,並非舊識,而依上開法醫師的證述,被害人子宮頸乾淨,顯示生前不是經常有性交經驗,更難令人相信A女肯在短時間內分別自願與被告 2人發生性關係。又倘A女係分別自願與被告 2人發生性關係,何以又無端遭來殺身之禍!況若僅被告乙○○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上述A女陰道內、兩側大腿及陰阜周圍的傷害應於被告乙○○為犯行後已然造成,A女焉有可能再同意與被告丙○○為性交易?是被告張鎮興一度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及被告丙○○辯稱係以 1萬元之代價,經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 2人係分別以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 2人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被告乙○○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車行至豐原市公老坪時,已自行下車暫時離開至旁邊,對被告丙○○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未親自見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7、58、79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分別供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第128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本院更㈠卷第93、94頁)。顯見被告乙○○係於被告丙○○駕駛車輛出遊之途中,驟起淫念,而於車輛後座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丙○○見狀,亦另起色心,尋得適當之地點停車後,待被告乙○○、劉榮華下車,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 2人在各自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並未相互謀議先後要對A女為強制性交,尚難遽予認定被告 2人對強制性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連。

(3)被告丙○○在車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同案被告劉榮華是否亦在車內乙節?雖被告丙○○及劉榮華均曾供稱: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劉榮華在右前座睡覺云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63頁被告丙○○之筆錄;同上偵查卷第61頁、118頁反面、119頁劉榮華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84頁劉榮華之筆錄)。然查,同案被告劉榮華嗣於本院前審92年 9月26日審理時結證:

當時伊喝醉了,後來車子停在台中縣豐原市公老坪,丙○○、乙○○扶伊下車嘔吐,之後丙○○有再進去車內,伊看到車子搖的很厲害,事後丙○○告訴伊,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14、215頁),於本院前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伊跟乙○○都已下車,只剩丙○○與A女在車上,事後丙○○下車後有告訴伊,他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1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前審96年 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將車子開到公老坪停車時,丙○○跟被害人在車內,伊看到車子在那邊上下搖動,搖完後丙○○就下車,伊、劉榮華與丙○○在後車廂,丙○○說被害人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意思告訴伊與劉榮華要做掉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㈣卷第177頁),參以劉榮華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了,上車就睡著了,伊不清楚發生何事,伊都在車上睡覺,伊係在劉榮三、乙○○將被害人殺死後,丙○○才將伊叫醒云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第119頁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84頁),足見劉榮華原先所供無非係欲藉:伊已喝醉、都在睡覺、不知發生何事為由,以脫免殺人之罪責,而被告丙○○亦係為迴護其兄劉榮華始附合劉榮華之說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應以劉榮華及被告乙○○於本院上開所證為可採,亦即被告丙○○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劉榮華已在車外。

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案發當天張鎮興在KTV店唱完歌後,有說要買東西送被害人,且要包養被害人,事後伊看到乙○○與被害人在車後座先接吻,然後很自然就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76頁反面、177頁),然查,被告乙○○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已據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榮華陳明如前,足徵被告丙○○此部分所證,無非係為卸免強制性交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因被告丙○○亦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 2人係於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當場揚言對被告等提出性侵害之告訴,被告丙○○即起意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殺害A女滅口並毀損屍體以湮滅犯罪跡證,並取得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榮華之附和同意等事實,則分述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商談後丙○○提議要下手殺害A女,劉榮華附議表示要做就乾淨一點,然後我們 3人便上車,車子開往后里方向,在加油站以保特瓶購買10元汽油,買完便走產業道路尋作案地點,因找不到適當地點,又繞回石岡明德加油站‧‧‧」(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丙○○)想殺她滅口‧‧‧劉榮華此時根本沒有醉,也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等語,他也讚成殺A女」「‧‧‧他們仍要我買10元的汽油,我買完了上車,時間約是隔日凌晨 1點餘,又繞到石岡鄉明德加油站上廁所,因一直找不到適當的作案地點‧‧‧丙○○很生氣說要殺A女,劉將車開○○○鄉○○道路附近,時間已是凌晨 3、4 點,在這段期間A女有表示要回家,但丙○○不肯」(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79頁);於原審供稱:「在公老坪就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了,劉榮華說完之後才一起去買汽油‧‧‧」(見原審卷第133頁);於本院供稱:「後來因為被害人說要告我們,所以才會犯下大錯,想要殺害被害人的意圖是由丙○○起意,他還叫我去買汽油‧‧‧」「(問:是否女孩子因為爭執皮包不見了,所以不願下車?)不是,她是急著要回家,不是因為找不到皮包而不回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25、22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則供稱:「‧‧‧我就開車行經后里鄉一處加油站,我就叫乙○○下車買了一瓶以礦泉水空瓶盛裝的汽油後又將車駛回東勢鎮前往東勢林場山區‧‧‧我又將車開至石岡鄉明德加油站讓該女子下車上廁所後,該女子又要求我等載她回家,我並未依照她的意思,反將車子開至新○鄉○區○○○○道路停車與該女子理論,該女子依然不從,我即打開後車廂取出汽油及鐵鎚‧‧‧」(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害人當時有無要求你們載送他回檳榔攤?)他有要求‧‧‧一直到最後一通電話時,她才吵著要我們送她回檳榔攤」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65頁)。

3、證人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東勢加油站有下車,從東勢林場出來,我們有到加油站,我只記得之間繞了很久‧‧‧她(即A女)也一直打電話,該女子可能害怕所以一直要我們送她回去」「(是否記得在石岡那時停車?)記得,因為該女子說要打電話,她一直說要回家」(見本院更㈡卷第216頁);「A女與乙○○、丙○○發生關係後,我跟A女見面時,她都沒有表示什麼,之後A女說她要回家」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1頁)。

4、證人蔡瓊雯於警詢證稱:「‧‧‧約至6日凌晨1點多時,她(即A女)打電話給我時,在電話中我有聽到她要求對方不要這樣等語帶哽咽,又交待我要等她就掛電話‧‧‧」(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98頁);於偵訊中證稱:「倒數第二通電話,A女打電話給我,對我哭訴,說對方對她毛手毛腳,後來A女電話好像掉在地上,我聽到對方好像與A女在拉扯,但我叫她不應,這通電話裡A女有對我表示要回家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13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第三通的時候,我問她在那裡,她說她不知道‧‧‧第三通她說她想要回去,旁邊很吵,有風的聲音,而且她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她用台語講,她說想要回家,他們不讓她回去‧‧‧」(見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96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最後一通(電話)而已,其他都忘記了,最後一通她告訴我,說她要回家,前面的幾通電話,她的手機有掉在地上,所以我就一直喊,要她答覆,此時我有聽到她在哭泣的聲音,也有聽到被害人說不要摸她,詳細情形如我以前所述」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75頁)。

5、綜上足認A女當時的確急欲回家,而有要求被告等送其回家或讓其回家,被告等仍執意不肯,而非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 2人雖曾供稱:係因A女要求丙○○給付 5萬元,並揚言如不給付,要告彼等強姦,丙○○始提議要殺害A女云云;然被告等原係未徵得A女同意,即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性交,A女應無與被告 2人為性交易之合意,已如前述,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一度供稱:「丙○○所說 5萬元恐嚇一事,是亂編的」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事後所稱A女要求被告丙○○給付5萬元云云,係欲呼應前述性交易之辯詞,並無足採。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供稱A女曾揚言要告其強姦罪,且A女有看到其身分證,並背身分證字號碼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56、57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等確係因恐A女提出性侵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因尋找作案地點,而有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 2人與共犯劉榮華既於90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公老坪起意殺害A女,以掩飾被告 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跡證,則自該時地起,自有起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A女曾在期間打電話予友人蔡瓊雯,然自公老坪到案發地點,均係人煙罕至之地,且時間發生在深夜凌晨,被害人為一單身女子面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等 3名男子,衡情應不至於輕舉妄動,被告等亦應深知其無必要限制A女打電話,是以被告丙○○先前辯稱伊曾經借電話卡予A女打電話,自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 2人在台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係先由被告丙○○自汽車後車廂取出鐵鎚毆擊A女,被告丙○○又以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A女因身上之衣裙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復又坐起,被告丙○○再持鐵鎚並以腳踢重擊A女頭部多處,並將鐵鎚交予被告乙○○,命被告乙○○再以鐵鎚擊打A女頭部兩下,嗣A女死亡後,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及湮滅罪證,被告丙○○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A女身上,再持上開購買之剩餘汽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等情,則分述如下:

1、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我就打開後車廂取出汽油及鐵鎚‧‧‧我即持鐵鎚敲擊該女子後腦,該女子應聲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兩下後,頭部流血倒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乙○○就拿鐵鎚猛力敲擊該女子頭部‧‧‧」(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偵訊供稱:「‧‧‧我一生氣,才拿我所有工作用之鐵鎚打她,A女就倒了下來‧‧‧並把A女推入溝渠,我再將汽油潑到A女身上‧‧‧A女痛而跑來跑去‧‧‧乙○○則拿鐵鎚再次毆打A女頭部‧‧‧」(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就從車上拿鐵鎚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

2、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商談後丙○○提議要殺害A女,劉榮華附議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丙○○從車子後行李廂,取出鐵鎚追打A女,A女倒地後,丙○○便叫我把A女的內褲脫掉‧‧‧丙○○再將汽油倒入A女下體,丙○○將汽油點燃,A女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掙扎,丙○○再以鐵鎚敲打A女頭部和後背,A女不支倒地‧‧‧我以鐵鎚敲打兩下後上車,接著丙○○‧‧‧以打火機點燃衣服、雜草企圖焚燒A女屍體,屍體點著後,由丙○○先開車‧‧‧丙○○要我將作案鐵鎚放入A女隨身皮包內,再將皮包丟入排水溝湮滅證據‧‧‧」(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供稱:「‧‧‧(丙○○)示意要把她載到僻靜處做掉‧‧‧劉榮華也知道丙○○的打算,也跟著附和‧‧‧」「(你有拿鎚頭打A女?)‧‧‧丙○○拿鐵鎚毆擊A女頭很多下‧‧‧拿汽油澆淋,並用打火機點燃,A女因灼痛,起身跑動,這時丙○○叫我再拿鐵鎚打A女‧‧‧」「(A女倒下後如何?)‧‧‧丙○○命我脫下A女內褲,丙○○把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此時A女有醒過來,但不穩摔落乾溝內‧‧‧丙○○又拿鐵鎚在A女後腦擊打數下,至A女倒地為止‧‧‧我當時很怕,只說趕快回去,而劉榮華一直坐在車上觀看,丙○○此時把鐵鎚交給我,命我再去毆擊死者,我無奈怕丙○○打我,只得過去擊打兩下而已‧‧‧」(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58、59頁、79頁反面、80頁);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我最後有敲兩下,是丙○○叫我敲的‧‧‧我敲兩下之後,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當時丙○○沒講話,直接把車開到山上,車子停下來之後,被害人就下車,不知道怎樣,丙○○就跑到後面‧‧‧我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丙○○叫我將被害人內褲脫掉,把汽油倒在被害人的下體,然後點火」「(丙○○怎麼講要將被害人殺掉?)‧‧‧之後丙○○敲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就叫我脫被害人的內褲,丙○○說如果我不照做的話就要我死,當時劉榮華在車上,在殺人現場的時候劉榮華有下車,打的時候劉榮華在車上‧‧‧之後就看到被害人身上已經著火了跑過去,之後就倒下去,丙○○還在那裡敲被害人,丙○○也叫我敲被害人,丙○○說我不敲的話就要我死」「到了案發地點之後,被害人就下車,丙○○就從行李廂拿出鐵鎚下車,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地了,我下車去看,要阻止丙○○,看到被害人有爬起來‧‧‧我跑去和劉榮華說趕快擋住你弟弟,當時劉榮華是清醒的,但是他不理我,然後我就看到被害人身上著火跑過去,我沒有澆汽油,也沒有點火,但是我有敲被害人兩下,是丙○○叫我敲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1、96、98、175頁)。

3、同案被告劉榮華於本院證稱:「(誰在案發現場先對A女動手?)我弟弟‧‧‧」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面)。

4、A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A女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至27、31頁),並經證人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力量差距很大,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最多是兩邊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兩人以上,而且有兩種凶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陷骨折可能是鐵鎚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

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亦供稱:曾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85頁),並有鐵鎚1把扣案可稽(照片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46頁)。復經本院提示A女屍體照片供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檢視後,其證稱:被害人右側臀部有紅腫現象,應屬生前遭火燒的,解剖當時判斷係死後燒,是依據氣管沒有吸入碳粒來判斷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2頁)。再者,A女生前所著之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前所著之衣服均檢出汽油之成分,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 1月20日刑鑑字第663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 148頁),且有遭燒焦之短裙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174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有在A女生前,以火燒A女之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63、185頁),及被告乙○○於本院證稱:

被告丙○○叫伊把A女之褲子脫下來,因為他說那裡有精液,要燒掉,之後伊就看到A女著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宗第72頁)相符。再依解剖紀錄觀之,A女之全身左側燒傷造成嚴重之氣管出血及支氣管肺之出血,但碳粒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粘膜,有解剖紀錄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9頁),且A女之下腹部及臀部附近有遭焚燒之跡象(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175、176、181、186之照片),足徵被告乙○○所供:被告丙○○曾於A女生前,以汽油潑在A女下體,並點火燃燒等語,應屬可採,是A女生前下體有遭焚燒之情形,洵堪認定。另A女屍體面部燒灼嚴重,無法辨識容貌,有A女陳屍現場及解剖相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164至199頁),並經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參酌上述解剖結果,堪信A女死後有遭焚毀面部之情形,且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汽油係其點燃等語,已見前述,堪信被告丙○○有以汽油點火毀損屍體之行為。而被告丙○○、乙○○及劉榮華在謀議殺害A女,並決意要做就做乾淨,不要留下證據後,並共同至后里鄉買保特瓶裝汽油,再至案發地點殺害A女,則被告乙○○、劉榮華縱使未親自下手焚屍,亦應有以被告丙○○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綜上證據,足見本件在台中縣新社鄉案發現場,係由被告丙○○先以鐵鎚重擊A女頸部及頭部,致A女倒地短暫昏迷,被告丙○○再命被告乙○○將A女之內褲脫下,由被告丙○○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按:接近臀部),並點火焚燒,A女因遭火灼燒(臀部附近著火紅腫)痛苦,甦醒來回奔跑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復又坐起,被告丙○○再持鐵鎚及以腳踢重擊A女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予被告乙○○,命被告乙○○再以鐵鎚擊打A女頭部兩下,致A女頭部兩側均有大小不等並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之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復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及湮滅罪證,被告丙○○乃另點火焚燒A女屍體(造成死後焚燒之跡證)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 2人與劉榮華於凌晨將車行至山區偏遠處,衡情A女應係驚恐萬分,A女豈有可能以汽油威嚇被告丙○○,並期待丙○○給付金錢之理,足見被告丙○○先前辯稱:是A女自己拿出汽油,說要同歸於盡,未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人係於90年1月5日近22時許,離開上開KTV店,業據被告張鎮○於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等人於同年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休息;同日凌晨2時24分37秒,經過台中縣○○鄉○○村○○街○○號處(距離案發地點3公里),由新社鄉中興嶺方向進入案發處;於90年1月6日凌晨3時6分48秒,折返同一地點往新社鄉中興嶺方向;同日凌晨 3時32分35秒,○○○鄉○○街左轉豐勢路往豐原方向,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是以被告丙○○等人於同年1月6日凌晨2時24分37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 3公里處之上開協中街55號處,往案發地點行駛,嗣同年1月6日凌晨3時6分48秒許,再折返上開協中街55號處,此段時間扣除其往返行車時間,應足認即被告等人殺害A女之時間;雖此加害A女之時間,距被告 2人分別在往豐原市中正公園途中,及接續在公老坪對A女強制性交後,起意殺人滅跡之時間(約前晚11時許),約近4小時之久,但徵之被告2人係於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當場因恐A女對彼等提起性侵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著手準備購買汽油,及駕車繞行諸多人煙罕至之山區,尋找合適之行凶地點,前後均持續將A女置於自己非法掌控之中,直至將之殺害為止,足見被告 2人所為強制性交與殺人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時間上亦有始終銜接之關係。參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被告 2人所為應可認與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意義相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共犯劉榮華於本院前審92年 9月26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乙○○下車去買汽油,並說買汽油是要嚇嚇A女,且丙○○僅打A女兩下,伊不確定丙○○手上有拿東西,伊看到A女身上著火後,見丙○○從水溝上來,係乙○○過去打A女,A女係乙○○打死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前審96年1月19日審理時又證稱:在案發地點伊有聽到A女與丙○○在吵,A女說要送她回去,錢也要給她,伊聽到他們在吵架,很害怕,就先回車上,後來乙○○有到車內要拿東西,並問伊後車廂怎麼開;並沒有人提議要打死A女,係在案發地點起衝突以後,才發生本案;丙○○與A女在案發地點起衝突發生爭吵後,被丙○○打昏倒地後,乙○○又過去強姦A女 1次,伊當時還在車外,所以有看到云云(見本院更㈣卷第122至124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 3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敲打A女頭部,A女倒下後,伊就上車要走了,伊問劉榮華,乙○○在哪裡,劉榮華說他去上廁所,於是伊下車查看,到了車後,看到乙○○與A女正在發生性關係,兩人褲子都是脫掉的,伊就把乙○○拉起來,之後A女就爬起來,又一直跟伊吵,伊就把A女推倒在地上,拿汽油潑她,全身亂潑,之後伊就點火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2宗第7

1、72頁)。然查:

1、被告 2人與劉榮華均屬青壯之年,A女孤身一人於凌晨時分面對被告等人,衡情應係驚恐萬分,參以證人蔡瓊雯上開所證:伊有聽到A女在電話中語帶哽咽、對伊哭訴等語,亦可明瞭,以A女當時身處之境,被告等人何庸買汽油威嚇A女,由此益徵被告等人購買汽油,目的在殺害A女及毀屍滅跡無誤。又上開鐵鎚係被告丙○○至後車廂拿取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且A女係先遭被告丙○○打昏等情,亦據劉榮華證述如前(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面),足見該把鐵鎚應係被告丙○○至後車廂拿取無誤。另本案確係被告丙○○提議要殺害A女,劉榮華得知上情後,並附和稱: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情,已據劉榮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60頁,劉榮華此部分所供雖未經具結,而無從引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但可據此彈劾劉榮華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參以本案係由被告丙○○叫被告乙○○下車購買汽油,及於案發現場亦係由被告丙○○取出後車廂的鐵鎚先行毆打A女(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足認本案應係由被告丙○○提議殺害A女無誤,劉榮華此部分所證,及被告丙○○事後辯稱購買汽油係要嚇嚇A女云云,均不足採信。

2、劉榮華雖證稱:乙○○於案發現場又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然觀之劉榮華於95年12月14日所證,其一開始證稱:在案發地點伊有聽到A女與丙○○在吵,伊聽到他們在吵架,很害怕,就先回「車上」,後來乙○○有到車內要拿東西,並問伊後車廂怎麼開云云,嗣則改稱;丙○○與A女在案發地點起衝突發生爭吵後,被丙○○打昏倒地後,乙○○又過去強姦A女 1次,伊當時還在「車外」,所以有看到云云,則被告丙○○毆打A女時,劉榮華究在車內或車外?劉榮華前後所證不一,且其於同日審理時更證稱:丙○○有無使用工具將A女打昏,因當時太暗了,伊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2頁反面),若劉榮華當時係在車內,因案發現場太暗,致無法看到被告丙○○有無使用工具毆打A女,又如何能看清被告乙○○有在現場對A女為強制性交,若劉榮華當時係在車外,既能看見被告乙○○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為何竟看不清楚被告丙○○有無持工具?足見劉榮華上開所證,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且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另參以劉榮華於92年 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倒下後,丙○○就上車,當時伊沒有注意到乙○○在何處,可能去小便,接下來丙○○去車後面,伊從車子照後鏡看見乙○○在地上,丙○○將他拉起來,乙○○就進到車內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18頁),顯見劉榮華並未親見被告乙○○有在殺害A女之現場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

3、被告丙○○於本院前審96年 1月19日審理時雖亦證稱:乙○○有在案發現場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係證稱:A女被伊敲擊後,頭部流血倒在地上,乙○○又想強姦A女,但褲子脫一半時,A女醒來,將乙○○推開云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現場乙○○先下車上廁所,A女坐在後座,之後乙○○又再度上車,還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A女不肯云云(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127頁);於原審則供稱:A女倒地後,乙○○並沒有要強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均核與被告丙○○於本院96年1月19日所證不符,而被告丙○○於96年1月19日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劉榮華於95年12月14日所證不一(被告丙○○係證稱:A女倒下後,伊就上車要走了,伊問劉榮華,乙○○在哪裡,劉榮華說他去上廁所,於是伊下車查看,看到乙○○與A女正在發生性關係云云;而劉榮華則證稱:A女在案發地點被丙○○打昏倒地後,乙○○又過去強姦A女 1次,伊當時還在車外,所以有看到云云),是被告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乙○○不利之佐證。

4、被告乙○○於原審90年2月11日訊問(聲羈庭)時雖曾供稱:伊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是在新社鄉的水果園附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於本院前審92年9月4日審理時又供稱:「(公設辯護人問:是否打了以後再強姦?)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18頁)。但查,90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均坦承有與A女在台中縣豐原市之觀光果園附近發生性關係 1次,而當日聲羈庭原審訊問時,被告乙○○亦僅坦承有與A女發生 1次性關係,雖原審之筆錄記載發生的地點為「新社鄉果園」,但顯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供不同,被告乙○○是否口誤,不無可能;而本院前審92年9月4日審理時,被告乙○○係先供稱:「(公設辯護人問:在新社鄉有無再次強姦被害人?)沒有,我看到血以後就怕了,所以我不敢」,接著則供稱:「(公設辯護人問:是否打了以後再強姦?)是的」等語,同一個問題,接連之回答卻南轅北轍,則被告乙○○是否有無誤聽誤答之可能,亦令人起疑,雖原審上開聲羈卷並無當日訊問之錄音帶附卷,且本院亦查無92年9月4日之錄音資料,而無從勘驗當日之對答情形,惟縱認被告乙○○上開自白並無口誤或誤聽誤答,但此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5、依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丙○○至該命案現場隨即下車取出鐵鎚擊打A女,A女並因之倒地,頭部流血,且被告丙○○並已取出預先命被告乙○○購買之汽油,欲焚燒A女之下體,以湮滅強制性交之罪證,衡情在此緊張之情況下,被告乙○○應不致於再起淫念,是應以被告乙○○所陳係被告丙○○命其將A女之內褲脫下,以便利焚燒A女下體之辯詞為可採。至A女經解剖勘驗結果,雖呈陰道鬆弛張大,而懷疑有死後遭姦屍之情形,然經法醫高大成於本院更㈡審證稱:該勘驗情形(即陰道鬆弛張大),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曾連續遭強制性交所致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81頁);其於本院更㈢審又證述:解剖時所見被害人下體鬆弛情形,與火燒沒有關連,火燒反而會收縮,而被害人下體鬆弛,有可能係生前多次性交或是死後姦屍兩種可能,異物插入也有可能,但是陰道會有異物的成分可以採集到,本案無法確定被害人於死後有受到姦淫,但可以確定被害人生前受到強制性交。發生性交時應該會收縮,只是因為多次,才會發生鬆弛,這和死後造成的鬆弛情形伊無法判別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宗第74、75頁)。是A女雖有陰道鬆弛張大的情形,亦無從以此判斷被告乙○○有在殺害A女之現場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本院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再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不能率爾為此項認定,附此敘明。

(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雖一再指稱被告有拿取被害人皮包,應另涉有強盜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雖供稱看到被告乙○○在A女死亡後,搶去A女之皮包云云。但查,A女死後兩手均緊抓雜草,有相片數幀附卷可憑,依上開情形可推斷,死者不可能在死後有被搶皮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丙○○、乙○○各自指訴對方搶去A女之皮包,即認定被告乙○○、丙○○尚有強盜犯行。又共犯劉榮華於原審供稱被告丙○○、乙○○在豐原湮滅證據時,伊有特別問被害人之皮包有無拿起來,因為怕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被害人A女在檳榔攤下班後即受邀前往KTV唱歌,亦不可能攜帶大額金錢,致遭覬覦,是以被告 2人及劉榮華即使案發後有拿被害人之皮包,目的亦是湮滅證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構成強盜犯行。

(七)被告丙○○、乙○○先後於該車之後座對A女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並與劉榮華共同另起剝奪A女行動自由、殺害A女並毀損屍體之犯意,由被告丙○○以鐵鎚重擊A女頸部及頭部,致A女倒地,被告丙○○再命被告乙○○將A女之內褲脫下,由被告丙○○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於A女身上衣裙著火,而痛苦狂奔,被告 2人再先後持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處,被告丙○○並以腳踢A女之頭部,致A女因而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就關於犯罪事實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為審判之參考,而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案發生後迄今已數年,且經多次開庭,反覆訊問,情況已與案發之初大不相同,自難期測謊能得出準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對此部分送請測謊之必要。另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復要求至現場勘驗,惟本院認事隔甚久,該現場地處郊外,相關之跡證早經破壞,亦無必要。

(八)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解剖相片‧‧‧無法認定(A女)陰道 6點鐘位置有新近裂口存在。且顯示陰道口前庭區呈現完好無傷口狀‧‧‧故無法認定或支持死者在死亡前後有遭非自主性之性侵害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 5日法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㈣卷第66頁)。

惟查,A女確遭被告乙○○、丙○○分別強制性交等情,已詳如前述,況法醫師高大成當時係親自檢視屍體並為解剖,其親自勘驗屍體之結果,自較法醫研究所僅檢視照片更為精確,故本院認應以高大成法醫師親自見聞之結果為可採。又A女之陰道口前庭區雖呈現完好無傷口之情形,惟被告丙○○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A女因身上衣裙著火,而痛苦狂奔,已如前述,是A女當時既尚未死亡,衡情自會一邊奔跑,一邊撲滅火勢,且A女又身著短裙,是A女陰道口前庭區雖呈現完好無傷口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丙○○未以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6、本件被告 2人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且被告丙○○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及累犯(被告丙○○部分),是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修正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已將強制治療列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換言之,新法對性犯罪之矯治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刑期屆滿前,仍不足以矯正行為人之偏差心理,經評估再犯危險仍然顯著,始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詳見修正理由三)。惟修正前之規定,係未經身心治療或輔導,即行鑑定,並於刑之執行前,先為強制治療。是舊法就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之判定,在未經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前,即為鑑別,明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該項未施以治療或輔導即行鑑定之制度性缺損,亦無從經由賦與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之機會,得以補足,所謂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考量,並無有利於被告之實際效益。另該法修正之理由係根據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1年至2年之治療最具成效(詳見修正理由二),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前治療之成效既未較佳,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治療首重其療效,可以治療成功,對行為人最為有利,至於治療期限如何,可否折抵刑期,均非此制度之核心所在,自不得以次要之關切而捨棄核心價值之實現。況依修正前之規定先行強制治療,如未成功即因期限屆滿而停止治療,嗣因折抵刑期而釋放,雖一時有利於被告,惟其既未能治癒,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如再度為性犯罪之行為,除社會必需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外,被告尚需面對另一刑責;而依新法所設計之二階段治療模式,其治療係最具成效,如在第一階段即可治癒,自不必進行第二階段之強制治療,縱需再施以強制治療,亦因最具療效而可儘早治癒,所謂治療無期,當屬過慮,且因治療成功而不致再犯所生之有形無形利益,亦遠大於一時刑期之折抵,則總體而言,新法所規範之治療制度,自對被告最為有利。準此,職司實現社會正義之審判者,自不應僅關注被告一時短暫之利益,棄社會廣大之安全及被告長遠之利益於不顧。從而,論者就此項問題所為「新法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之見解,允宜再三思量,蓋「朝令有失,夕改可以」「亡羊補牢,其猶未晚」,以免「愛之適足以害之」,甚且成為貽害社會之元兇(新近員山之狼再犯之案例可為殷鑑)。是本院基於以上之確信,認有關強制治療,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91條之 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0、6063、6270號判決結論參照)。

五、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被告 2人就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犯行,及與劉榮華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與毀損屍體罪間,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毀損屍體部分之罪名,然查被告等於謀議殺害A女時曾就「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一節達成共識,並一起到加油站購買保特瓶裝之汽油,且於A女死亡後,隨即以汽油焚燒其面部,堪認被告等於謀議殺人之同時已串謀毀損屍體,且該毀損屍體之犯行、妨害自由與殺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共同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然本件被告 2人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後始因恐被害人提起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已見前述,被告 2人對強制性交部分既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 2人應係各自單獨犯刑法第 221條之罪,而後再基於共同犯意殺害其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於85年 7月31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於85年 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87年 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 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 2人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並未有殺害A女之預謀,而係於強制性交後,始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乃分別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未審酌被告 2人強制性交行為與殺害被害人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且具密切之犯意關連性,應論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一罪,其認事用法已有未當。㈡原判決事實欄僅分別記載被告 2人「對A女以強暴方法為性交」,惟對被告 2人究以何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未明白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乙○○就殺人部分之行為分擔,僅從被告丙○○之命脫下A女之內褲,及最後擊打A女後腦兩下,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丙○○所為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原判決就被告 2人同量處死刑,難見其平,且就被告乙○○而言,確仍嫌過重。被告 2人上訴意旨均曾相互推諉,否認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 2人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 2人所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實務上,固有討論之空間,而支持廢除死刑之學說,其最主要之理由,在於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及國家有無以法律規定逕行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仍應據以為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昧於空洞之理論,而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此實吾人所應深思。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害人A女為一年輕涉世未深之女子,尤其不知人心之險惡,被告 2人與A女認識僅有數天,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冤仇,被害人係因受臨時邀約,而與被告等人一同外出,原以為不時即可返家,殊不知遭受被告 2人先後加以性侵害後,僅言要提出告訴,即遭被告等人帶往荒山野地,而當時值三更半夜,被害人孤身無助,呼救無門,遭受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殺害,且以本件行兇之過程,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極為堅定,意必至死方休(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係一時激怒動氣及張惶情境所致云云,惟被告丙○○並非於A女揚言提告之現場即遽下毒手,乃時隔逾 2小時,經購買汽油,尋找合適地點,在A女苦苦哀求讓其回家後,仍執意下手殺害,已難認屬一時動氣之失慮行為,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並在被害人將死之際前後,點火焚燒,以致面目全非,被告 2人泯滅人性,犯罪之手段極度殘忍,天理不容,對社會之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犯後復湮滅罪證、相偕逃亡串供,復均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賠償,參諸本件被告丙○○首起殺人之犯意,而尋求被告乙○○與劉榮華之附和,且本件殺人焚屍犯行中之絕大部分為其所為,惡性最深,情節最重,其泯滅天良,窮兇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且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被告乙○○就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僅從被告丙○○之命脫下A女之內褲及最後擊打A女後腦兩下,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丙○○所為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 2人殺人之情節自有差別,未至必須均予量處死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死刑,被告乙○○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鐵鎚 1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3045號偵查卷第23、129頁、原審卷第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等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行所用之物,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之母親謝秀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乙紙可佐(見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71頁),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6條之1、第30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