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08、2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壬○○(有罪判決)、己○○、辛○○(無罪判決)、庚○○(有罪、無罪判決),均撤銷。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己○○、辛○○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癸○○部分)。
事 實
一、私行拘禁部分:緣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八二之十六號之大同佛道院,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丙○○承租土地使用,大同佛道院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間,接獲臺中市政府函告該筆土地係學產地,遭大同佛道院竊佔且未繳租金達十五年,因而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大同佛道院改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租,未向丙○○續租,此事引起丙○○心生不滿,壬○○知悉此事後,便向丙○○表示戊○○與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熟識,事情應可圓滿解決,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戊○○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一號之炸蚵店消費,向丙○○表示可代為協調此事,丙○○口頭應允,雙方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委任書並另約定報酬。庚○○、戊○○即與擔任大同佛道院宮主之曾善見面,表示受丙○○委託,要求協商大同佛道院土地及廟舍之補償金之事,曾善表示此事由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處理,非其所能決定,庚○○、戊○○遂轉向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阮啟平協商,但因庚○○、戊○○堅持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不肯退讓,因而協商未成。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大同佛道院主任委員廖繼安,透過丙○○舅舅林添,與丙○○達成協議,簽訂地上物買賣協議書,由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支付一百六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廟舍,因林添不願代為轉交以曾善、林秀蓉名義所開立之二張支票(票號、面額分別為:AC0000000、九十萬元,AC00000
00、七十萬元),遂由丙○○鄰居林月美代為收受。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知悉丙○○與大同佛道院私下達成和解,丙○○已經受領支票,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先與丙○○聯絡,約在丙○○所經營之上開炸蚵店見面,戊○○、庚○○再夥同壬○○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已成年之男子約十人左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丙○○所經營之上開炸蚵店,見丙○○坐在該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屋內,戊○○向丙○○質問,是否有與大同佛道院達成和解,事情是否已解決,丙○○一再答稱沒有,戊○○認為丙○○欺騙隱瞞,乃與壬○○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已成年之男子多人施加強暴輪番毆打丙○○,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對丙○○私行拘禁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迫使丙○○將與大同佛道院和解取得之支票二張交出,以便其退回大同佛道院,再重新商談地上物補償之事,丙○○表示支票二張現在林添身上,戊○○、庚○○等人遂要求丙○○交出林添電話號碼,然因壬○○已有林添電號碼,遂由壬○○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打電話給林添說:再添叔,你趕快過來,丙○○嘴角已經被掌嘴有流血等語,林添當時因與林月美一起在臺中縣豐原市林月美之姊林寬住處商談事情,待談畢後,林添乃與林月美一同返回臺中市之住處,林添、林月美因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覺得此事麻煩,乃決定將該支票二張交回大同佛道院,二人遂一同至大同佛道院欲討論此事,此時壬○○以電話與林添聯絡,林添表示其人已在大同佛道院,約十五分鐘過後,庚○○、壬○○、戊○○也至大同佛道院,林添主動表示其要看看丙○○之狀況,戊○○、庚○○、壬○○即一同與林添、林月美至上開貨櫃屋,林添進入貨櫃內查看丙○○之狀況,丙○○向林添表示,請其將支票交出,林添乃允諾交出支票,惟表示支票現不在身上,約定隔日早上再交付支票,以此方法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林添離開後,約於凌晨二時餘許,丙○○即被釋放。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壬○○前往林添住處取走上開二張支票,並交予戊○○,其後,戊○○先將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張金都,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存入其姊張春霞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其中三十五萬元交予張金都以返還先前債欠之酒錢債務,另五十五萬元則由戊○○取走,再將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存入其同居人廉椀媜(起訴書誤載為廉娩楨)之姊廉美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犁頭店土地公廟旁進行南屯溪之涵管整治工程,整治完成後,南屯溪因加蓋新增之土地,由毗臨之南屯里與豐樂里(起訴書誤載為楓樂里)進行協調分配,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指示保留三點五公尺作為豐樂里進出通路之用,其餘土地作為南屯里活動廣場。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開土地公廟監察委員乙○○、蔡金定、林江福、歐佶鷹等人僱請工人一名,至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旁裝設欄杆,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見狀出面阻止,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下午四時許,正值二人爭執不下時,住在土地公廟旁之庚○○、辛○○、己○○突然衝出,要乙○○不要太大聲,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庚○○、己○○、辛○○見乙○○說話太大聲,三人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球棒,辛○○持掃把柄,己○○徒手,將乙○○壓制在地上圍毆達十多分鐘,致乙○○受有左肱股大轉子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牙齒斷裂、左臉、左手臂、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歐佶鷹、蔡金定等人見乙○○被毆在地後,即趨前將乙○○扶起,詎庚○○竟另行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恐嚇稱:「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之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壬○○等人,均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並均辯稱並無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庚○○、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知悉大同佛道院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證人丙○○已經受領面額共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乃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炸蚵店,並有打傷證人丙○○,被告戊○○等人向證人丙○○表示要取回該二張支票,以退回大同佛道院,再重新商談地上物補償之事,證人丙○○表示支票現在其舅舅即證人林添身上,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壬○○打電話給證人林添說:「再添叔,你趕快過來,丙○○嘴角已經被掌嘴有流血」,證人林添後與當時一起之證人林月美一同至大同佛道院,約十五分鐘過後,被告戊○○、庚○○、壬○○也至大同佛道院,因證人林添主動表示要看看證人丙○○之狀況,被告庚○○、壬○○、戊○○即一同與證人林添、林月美至上開貨櫃屋,之後證人丙○○要求證人林添允諾交出支票,惟證人林添表示支票現不在身上,約定隔日早上取票;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壬○○前往證人林添住處取走上開二張支票,並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將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證人張金都,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存入證人張金都之姊張春霞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被告戊○○其中三十五萬元交予證人張金都以返還酒錢之債務,另五十五萬元則由被告戊○○取走,被告戊○○再將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存入其同居人廉椀媜之姊廉美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林添、張金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林添所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五年六月初之通聯紀錄(警卷第二三頁、第二00頁)及調閱查詢單(警卷第二五頁、第二0三頁)、被告壬○○所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二四頁、第二0一號)、被告庚○○所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票號AC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支票轉入證人廉美麗在臺灣企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二六頁、第八二頁背面)、證人廉美麗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二六頁背面、第八二頁、第一四六頁)、證人張金都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將票號AC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存入證人張春霞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二七頁、第六八頁、第一四三頁)、證人張春霞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被告戊○○向證人丙○○索取之票號AC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及票號AC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支票共二紙(警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三八頁、第六七頁、第七四頁、第一二一頁)、證人張春霞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印鑑資料及存摺明細(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澄高字第九五二六二0號函及其所附證人丙○○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病歷(警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號)、證人丙○○在澄清醫院之急診收據(九十五年他字第五000號卷第一0四頁)附卷可憑,被告戊○○、庚○○、壬○○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被告三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即將證人丙○○限制行動於其所經營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內,直至翌日凌晨二時餘許始將之釋放,已符合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之空間場所而無法任意離去之要件,而被告壬○○亦供承:其是有打丙○○一巴掌,其說這個事情好好的,為何要這樣,其覺得有妨害丙○○自由等語,是以被告戊○○、庚○○、壬○○三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沒有人限制丙○○行動自由,丙○○沒有離開貨櫃屋是因為要等他舅舅拿支票過來,後來戊○○等至大同佛道院,沒有人看管丙○○,此時丙○○未離開貨櫃屋是要等他舅舅來,戊○○與林添回到貨櫃屋後,也沒有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案發當晚,戊○○、庚○○夥同壬○○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已成年之男子約十人左右,前往找尋丙○○,見丙○○坐在該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屋內,戊○○即向丙○○質問是否有與大同佛道院達成和解,事情是否已解決,丙○○一再答稱沒有,戊○○認為丙○○欺騙隱瞞,乃與壬○○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已成年之男子多人輪番毆打丙○○,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迫使丙○○將與大同佛道院和解取得之支票二張交出,已見前述。若丙○○未遭被告等妨害自由,焉有於夜間驚動其舅舅林添並要求林添將支票交出之理!且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餘離去而將丙○○釋放後,丙○○迅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2時22分」可憑(警卷第151頁);丙○○若非一直被妨害自由,何不早早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載送醫治?而被告三人當晚另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前往丙○○處,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雖其間被告三人有至大同佛道院,然現場自有其他人留置現場看管丙○○,否則丙○○何不前往就醫?在在均顯示證人丁○○此部分所述並不合乎事理,所證尚非可信。此部分私行拘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庚○○、壬○○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許,因臺中市南屯區犁頭店土地公廟監察委員即證人乙○○、蔡金定、林江福、歐佶鷹等人,僱請工人一名,至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旁裝設欄杆,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見狀出面阻止並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下午四時許,正值二人爭執不下時,住在土地公廟旁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己○○,要證人乙○○不要太大聲,證人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辛○○即與證人乙○○發生扭打,致證人乙○○受有左肱股大轉子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牙齒斷裂、左臉、左手臂、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其與乙○○扭打被拉開後,警察就來了,其沒有說要他下跪道歉,否則要打死他這些話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豐樂里里長簡坤榮和施工人員衝突,爭執時,其和庚○○、己○○、辛○○三兄弟打架,一場混戰,其有還手,但其一人打不過三個人,因為那天施工工程是其去監督的,所以他們三兄弟針對其,那天其有聽到有人對其說「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但不知道是誰,說這樣的話的人離其有一段距離,無法確定不是己○○、辛○○、庚○○說的,其聽到這句話的時候,那時已經沒有扭打了,已經被蔡金定扶起來了坐在土地公廟的柱子下,其當時都很混亂,因為其的左臉部都流血,頭也暈暈的,所以看不清楚等語。但亦證稱:其之前在警局和檢察官所製作的筆錄,當時所言均實在,現在記憶比較差,時間發生久了,警詢、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經原審提示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陳述內容,其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說,其毆打之後站起來,庚○○出言恐嚇其,要其下跪否則要打死其,其回答說其不可能向他下跪,有本事就打死其這些話,其有這樣說,其當時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足見證人乙○○因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逾一年有餘,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事情發生經過,陳述記憶不清,但其亦證述於偵查時之陳述,因接近事情發生之時點,故當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其亦明白證述,是被告庚○○出言恐嚇其,要其下跪否則要打死其等語;而證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蔡金定、歐佶鷹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相符(證人蔡金定、歐佶鷹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渠等證言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且證人乙○○若要誣陷被告庚○○,即無於原審審理訊問之初,證述對當時情形不清楚。足認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庚○○確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足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聽到庚○○說這句話的時候,其心理的感覺不會害怕,因為其過去當兵訓練出來,這樣算是小事等語。證人乙○○雖證述:其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但本院參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陳稱:「我願意出庭作證,但是我擔心我和家人生命安全恐遭受威脅,所以希望沒有必要請不要傳我出庭作證,而且我不願意與庚○○、辛○○、己○○等人當面對質」等語;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又為相同之陳述。足見此事在證人乙○○心中產生極大恐懼,使其不願與被告庚○○等人當面對質,再參酌證人乙○○是遭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辛○○三人共同毆打,所受之傷勢亦屬嚴重,依當時之情形觀之,一般人均會對「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之言語,產生畏怖之心理,證人乙○○身材並非高壯,亦無特殊防身才藝,其心理反應應與一般人相同,故證人乙○○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內容,有悖於經驗法則,應屬於其個人好強愛面子之言語。依上開陳述,應可認定被告庚○○恫稱「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之言語,足使證人乙○○產生畏怖之心。辯護人就乙○○是否心生畏懼一情,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核無必要。
(三)證人劉士洲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聽到庚○○對乙○○說要他道歉,但其他的話則沒有聽到等語,亦可證打架結束後對證人乙○○揚言之話語是被告庚○○所為。證人劉士洲雖證述未聽到其他言語,並稱:其看到就是庚○○和乙○○在扭打云云。但據在場之證人蔡金定、歐佶鷹、乙○○均表示,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辛○○三人共同毆打證人乙○○,證人劉士洲觀察到之過程即有偏差,且其亦證稱:其當時注意在協調,其沒有辦法詳細記住細節等語,足見證人劉士洲當時處理重點放在協調工作,而對本案發生之過程,未能全程瞭解,是其之證詞,尚難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江煙泉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所證:因現場有一大群人在,其不敢靠近,所以沒有看到,其沒有聽到「下跪道歉,否則將你打死」這句話等語;證人江煙泉因未靠近鬥毆現場,對於現場所發生事件之具體過程及細節,自未能清楚與聞,所證亦難為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
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 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
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上開法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3、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戊○○、庚○○、壬○○無正當理由而拘束證人丙○○之自由,使其拘禁在上開貨櫃屋內,繼續一段較久之時間,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施強暴而使證人丙○○交付支票而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而約十人左右之已成年男子,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四)變更法條: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被告庚○○、戊○○知悉大同佛道院與證人丙○○私下和解,證人丙○○已經受領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夥同被告壬○○、癸○○等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炸蚵店,在該店門口將證人丙○○強行押至店後方之第一個貨櫃屋內,被告庚○○唆使被告戊○○、壬○○等十餘名男子輪番毆打證人丙○○,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被告癸○○並在旁恐嚇威脅丙○○交出上開二張支票,否則將持續毆打,讓其無法離開等語(被告癸○○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隨後又將證人丙○○押至店後方第三個貨櫃屋內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證人丙○○因表示支票現在證人林添身上,被告庚○○、戊○○等人遂要求證人丙○○交出證人林添電話號碼,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壬○○打電話給證人林添說:「再添叔,你趕快過來,不然丙○○會被打死」等語,證人林添因心生恐懼,與當時一起在臺中縣豐原市林寬(林月美之姊)住處之證人林月美一同返回大同佛道院,約十五分鐘過後,被告庚○○、壬○○、戊○○也至現場,因證人林添表示手中並無支票,被告庚○○、壬○○、戊○○即一同將證人林添、林月美帶回上開貨櫃屋,恐嚇要脅證人丙○○、林添,若證人林添拒不交出支票,不會放走證人丙○○,證人丙○○遂要證人林添將支票交出,證人林添因心生恐懼,又見證人丙○○遭毆打成傷,為顧及其安全,允諾交出支票,惟表示支票現不在身上,約定隔日早上取票,證人丙○○即被釋放,並被強迫簽下委任債務處理之委任書一張。因認被告戊○○、庚○○、壬○○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
2、被告戊○○、庚○○、壬○○三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
⑴被告戊○○辯稱:丙○○有委託其處理大同佛道院土地及
地上物之事,並寫委任書給其,其跟丙○○說如果委託其處理,他就不行處理,當時有說如果處理完成後,其和丙○○各分一半,後來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其和庚○○一起去臺中市○○區○○路丙○○的店內,看到丙○○坐在店內,其問他事情是否解決,他說沒有,但是庚○○打電話給其說事情已經解決,其一直問,丙○○都說沒有,其認為丙○○欺騙,一時生氣就打丙○○的耳光,打了
二、三下,後來隔了一會,癸○○就來了,就站在丙○○旁邊,其沒有跟癸○○講話,之後其和庚○○就一直待在丙○○的店裡,其一直問丙○○說明明解決好了,其為什麼說沒有解決好,後來壬○○就過來店裡,壬○○問丙○○說事情有解決,為何說沒有解決,丙○○沒有講話,其等都沒有帶丙○○離開他的貨櫃屋,也沒有到別的貨櫃屋去,其和其他人都沒有叫丙○○簽支票或本票,壬○○就打電話給丙○○的舅舅林添聯絡,壬○○說了什麼其不知道,林添很晚才到丙○○的貨櫃屋,他和一位年約五十多歲之女性過來,丙○○就說支票在他舅舅那裡,其說你叫你舅舅將支票拿出來,明天請壬○○去拿那兩張支票,其沒有強逼丙○○、林添,林添在貨櫃屋內,大概待了四、五分鐘;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是壬○○去林添家裡拿了兩張支票回來,其就拿去給張金都,張金都將票拿回去大同佛道院處理,因為張金都之前就受大同佛道院委託,來跟其聯絡,所以其在當日就將支票給他,當日晚上他用電話跟其說事情處理好了,就這樣好了,不要重新處理,二人約好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路、南屯路口,張金都就拿兩張支票給其,其當時認為丙○○一直在欺騙,所以想說錢晚一點還他,其即將其中一張面額九十萬元的支票,請他換現金給其,另一張票其請同居人的姐姐廉美麗拿去銀行兌現七十萬元,張金都在隔了好幾天後,有拿九十萬元給其,其扣除先前欠他的三十五萬元給他,所以張金都實際付給其五十五萬元,所以加上七十萬元,其總共拿了一百二十五萬元,其沒有給別人,後來其聯絡不上丙○○,有拜託陳三井議員幫其去查問丙○○的下落,還是聯絡不上丙○○,其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羈押之後,請庚○○的表姐幫其處理和解,有給付七十萬元,其餘的九十萬元還沒有處理等語。
⑵被告庚○○辯稱:九十五年二月、三月里長選舉期間,其
叔叔戊○○來拜託其,他出門都是由其開車,二人去臺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去找曾善,他去拜票,後來曾善回來,戊○○跟其說,丙○○說該學產地是他的,被曾善霸佔去,之後陳三井議員到了,說是丙○○亂講話,是他沒有付地租,才被曾善拿回去使用,後來曾善就約其和戊○○、陳三井去大同佛道院開會,那時也有警員到場,戊○○、曾善、陳三井有協調租地之事,他們談到如果土地是丙○○的,約要五百萬元左右,如果不是,就只談地上物的事情,但談不成,其二人和陳三井就離開,後來過了二、三天,張達錩打電話給其,約在他的辦公室談此事,那時張達錩有講到一百八十萬元和二百萬元,因為丙○○說土地是他的,所以其二人沒答應,隔了一、二個月,事情都沒有再聯絡,後來到了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那天,張達錩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開七十萬元、九十萬元支票之事,也才知道七十萬元是給丙○○,九十萬元要給處理事情的人,有一張開限期的票,有一張是十幾天的票,其後來才問其叔叔戊○○說,他們已經講好這樣,他說他不知道,其才載叔叔戊○○去丙○○住處,那時丙○○是坐在貨櫃屋裡面,後來癸○○、壬○○都在一個小時內到,在談的當中,因為戊○○認為丙○○都在騙他,所以他生氣有打他嘴巴,其就說不要打,用講的,其沒有打丙○○,這件事情本來是丙○○透過壬○○拜託戊○○,所以由壬○○打電話給林添,林添向壬○○說他可能需要一、二個小時才能到,所以其與戊○○就在貨櫃屋外面的圓桌椅等他舅舅,當時張達錩、張金都,及張達錩的朋友三、四個也都過來了,另外貨櫃屋內還有人在小房間內,後來經過一個多小時,丙○○舅舅林添打電話過來,說他已經到大同佛道院,後來其載戊○○過去,其他人自己過去,大家都在大同佛道院,去的時候,林添及另一名五十多歲的女子也在場,還有張達錩、張金都,及張達錩的朋友一位,以及其、戊○○等人,後來戊○○和林添他們談了五分鐘,當時談的內容是由戊○○在談,其不清楚,之後其與林添、女性友人、戊○○就回到貨櫃屋,回家的路上,戊○○有跟其說明天由壬○○去將那兩張票拿回來,重新跟人家談,其沒有因本案從戊○○那裡拿到金錢云云。
⑶被告壬○○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去丙○○開的店捧
場,他跟其提到與大同佛道院有一些租約的問題,其說其認識大同佛道院一些代表,才會介紹戊○○與丙○○認識,他們有簽委任書,當時其不在,後來戊○○他們如何處理其不清楚,一直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其接到戊○○電話,說丙○○和大同佛道院私底下和解,叫其直接過去丙○○住處,其約於八時三十分許過去,當時看到庚○○、戊○○、丙○○、癸○○、丙○○朋友林秋水和他的同居人,另外還有一個叫做阿成,及三位自稱大同佛道院的人,但其不認識他們,他們問其林添的電話,丙○○拿其的手機輸入他舅舅的電話,用其的電話打給他舅舅林添,因丙○○說他的手機不能撥出去,當天通訊聯絡都是使用其之手機,其跟林添說叫他快點來,不然會被打得很嚴重,有跟林添說丙○○被打到嘴角流血,叫林添趕快來,林添就說他在豐原要晚點到,可能要晚上十一、二時了,大家就在貨櫃屋那邊等,後來林添就打電話來說他在大同佛道院,大家就過去,其坐庚○○的汽車過去,到了大同佛道院之後,看到林添和他女性朋友,林添說阿德(指丙○○)呢,其就說阿德在他的貨櫃屋沒有過來,後來林添說要看阿德,其說阿德嘴角流血而已,你要看可以過去看,後來大家就又回來丙○○的炸蚵店,後來林添和丙○○、戊○○、張達錩他們在協調,其就在旁邊,談及叫林添明天把支票拿出來,要其明天去拿票,其叫大家不要害其,但想說如果沒有去拿,怕會被怪,第二天(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時三十分到十時許,其到林添家中拿兩張支票,再將之拿給戊○○,但他如何處理,其不知道等語。
3、本院經查:⑴就案發過程部分,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
理時雖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七、八時,約有八至十人到其位於臺中市○○路十之一號炸蚵店裡,其認出來的有癸○○、戊○○、還有叫什麼大胖銓(就是在庭的庚○○)、壬○○,其他的其不認得,他們把其推進去貨櫃屋裡面,其進去後就坐著,七、八個人一直打其,還有一些年輕人也有打其,但其不認識他們,在場只有癸○○沒有打其,壬○○、戊○○是說要其支票二張,一張是七十萬元,一張是九十萬元交給他們,其說支票不在其身上,後來壬○○就說聽說其放在其舅舅林添那邊,戊○○就向其要其舅舅林添的電話號碼,壬○○說他知道其舅舅林添的電話,壬○○就在貨櫃屋門口旁,打電話給其舅舅,並告訴其舅舅說如果他不趕快過來,其就會被打死,其人都在裡面,外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那時有聽到庚○○說如果其舅舅也來的話,也要照樣打他,他們可能是發脾氣的說,可是後來並沒有打其舅舅,當天其行動也不自由,隔日凌晨其舅舅林添被他們帶過來後,其在貨櫃屋裡面,有到貨櫃屋外面的庭院,沒有進到其在的貨櫃屋裡面,離貨櫃屋約有六或八尺左右距離看一下其,沒有走到其旁邊,其因為怕舅舅受到傷害,所以叫其舅舅林添將支票給他們,之後林添先離開,其餘被告庚○○、戊○○、壬○○還在場,好像沒有看到癸○○,他們就叫其簽一個東西,說是和解書,簽完後,他們沒有為難其,也讓其離開,距林添離開約不到二十分鐘,後來其就聯絡其朋友來載其回去忠勇東巷二號的家中,其女朋友看其不舒服,就把其送去醫院急診,在急診時,警察也有過去,問其什麼原因,其女朋友就跟警察說是其工作不小心從三樓摔下受傷的,至於其舅舅林添當天晚上有無把票交給被告等人,這其完全不知道;又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站筆錄稱:「此事為庚○○、戊○○等二人得知,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餘,至我經營之炸蚵店(臺中市○○路十之一號)後之貨櫃屋內圍毆我並控制我的行動,要我交出前述一百六十萬元款項」(警卷第一三三頁),所述正確,筆錄上面之所以是寫「至我經營之炸蚵店(臺中市○○路十之一號)後之貨櫃屋內圍毆我」,其的炸蚵店後面有三個貨櫃屋,第一個貨櫃屋離路邊約十幾尺,第二個貨櫃屋距離第一個貨櫃屋約四、五尺,第三個距離第二個貨櫃屋不到三尺,他們在路邊先推其進去第一個貨櫃屋,在第一個貨櫃屋內打其,壬○○在第一個貨櫃屋外打電話給其舅舅,後來那些比較年輕的把其推到第三個貨櫃屋繼續打,後來其又被帶到第一個貨櫃屋,其舅舅就到了,所以他看到其時,其是在第一個貨櫃屋,第一個貨櫃屋沒有在經營,那裡有桌椅、碗筷,但不是客人用的,是其以前的朋友開店所用的,那是其將貨料放在倉庫的,當日戊○○等人進到該貨櫃屋內時,當時沒有在該貨櫃屋內與友人或自己喝酒,當天戊○○要去找其之前,沒有打電話告訴其要去找其云云。綜合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得出其與被告戊○○、庚○○、壬○○之辯詞,有出入部分如下:①、證人丙○○是否有自第一個貨櫃屋被帶至第二個貨櫃屋再帶回至第一個貨櫃內之情形?②、被告壬○○在與證人林添的聯絡之電話內,是否有提及要證人林添趕快過來,否則證人丙○○快被打死等語?③、證人林添是被被告三人強制帶至證人丙○○開店之貨櫃屋,還是自己主動要求過來?④、證人林添來到證人丙○○開店之貨櫃屋,是只留在外面的庭院,在離貨櫃屋約有六或八尺左右距離往內看,沒有走到證人丙○○旁邊,還是有進到貨櫃內,站在證人丙○○旁邊?⑤、被告三人是否有恐嚇要脅證人丙○○、林添,若證人林添拒不交出支票,不會放走證人丙○○,證人丙○○遂要林添將支票交出,致使證人林添因心生恐懼,又見證人丙○○遭毆打成傷,為顧及其安全,始允諾交出支票?⑥、被告三人是否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強迫證人丙○○簽署和解書或委任書?就上開彼此陳述不一之處,說明如下:
①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與丙○○是朋友關係,認識約十年,常去他店裡喝酒,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為丙○○之前做工可領工錢,丙○○叫其開車載他去領錢,領完錢就去吃豬腳麵線,後來說要去太平市,但因為當時塞車,他說晚一點再去,所以其先就載他回家,其也回家,後來晚上七、八時許,其打電話給丙○○,丙○○就要其去載他,本來要去太平市,才開出去沒多久,就接到戊○○他們的電話,所以丙○○約他們去炸蚵店,其才載丙○○去炸蚵店,等戊○○他們過來,其到丙○○炸蚵店後,十分鐘後是戊○○、壬○○先到,之後癸○○一個人來,後來是庚○○來,後來陸陸續續再有人進來,全部的人共有十幾個人,那些人其都不認識,有的在貨櫃屋外面等,貨櫃屋裡面的就是戊○○、庚○○、壬○○、癸○○、丙○○和其六人在裡面,後來大同佛道院也有人過來,他們是比較晚以後過來,是來對質丙○○究竟是否有拿到錢;當晚其和丙○○都在貨櫃屋內,丙○○當晚沒有被人從貨櫃屋外面押到裡面去,他當晚都坐在貨櫃屋裡面,一直到戊○○他們離開,其才載丙○○離開,當晚丙○○沒有被從貨櫃屋押到其他地方,沒有人強迫丙○○要簽立委任書還是其他文件;當晚丙○○有被打耳光,嘴角有流血,其有在旁邊關心,有勸他們叫他們不要打,丙○○會被他們打耳光,是因為大同佛道院債務的關係,當天晚上戊○○有提及,其才知道是因丙○○已經從大同佛道院拿到一百六十萬元,但是沒有告訴戊○○他們,才會被打耳光,是丙○○與戊○○他們約定錢是六四分帳,但誰四誰六其不知道,丙○○沒有終止委託,就向大同佛道院拿錢,而且也沒有告訴其,還騙其說沒有拿到錢,還叫其載他過來;後來丙○○他舅舅開車過來,好像說要把支票拿回去給大同佛道院重新再談等語。證人丁○○與證人丙○○有十年之朋友關係,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是由其載同證人丙○○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炸蚵店內,並全程陪同證人丙○○,事後再載同證人丙○○離開,足見其與證人丙○○之交情深厚,顯無偏袒被告三人之理,是其之證詞足可採信。而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丙○○當晚都坐在貨櫃屋內,沒有被人從貨櫃屋外面押到裡面,也沒有帶到貨櫃屋外面,且當日亦無簽署委任書還是其他文件之情形,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被告三人之辯詞相符,是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即難以採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中之擄人行為,係指違反他人意願,以強制手段將被擄之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原來住居處所而喪失行動自由之行為。依證人丁○○之證詞,證人丙○○一直在其所經營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屋內,並無被帶離該處,此即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退步言之,縱認證人丙○○之證詞可採,其有自第一個貨櫃屋被帶至第三個貨櫃屋,再帶回至第一個貨櫃屋,但該炸蚵店內三個貨櫃屋仍屬證人丙○○之住居所範圍內,並未使其脫離原來住居處所,況證人丙○○仍被帶回第一個貨櫃屋,更可證證人丙○○仍在其之住居範圍內,被告戊○○、庚○○、壬○○三人私行拘禁證人丙○○,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固有不當,但既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與該罪相繩。
②證人林添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其人有去丙○○經營的炸蚵店,是壬○○通知其去的,當天晚上林月美載其去豐原市談撿骨的事情,其是風水師,在談事情中間約晚間九時多,壬○○打手機給其,叫其趕快回去,說丙○○被打,他並沒有說丙○○被打的原因,其想說工作還沒有談妥,後來十一點多其才回去家中;當天只有壬○○打給其,約有六通以上,戊○○、庚○○沒有打給其,壬○○在電話中是有說被打的很嚴重,其想說打得很嚴重,不要被打死就好,其想說應該不會把丙○○打死,壬○○沒有說丙○○會被打死等語。足見被告壬○○在與證人林添的聯絡之電話內,雖有提及要證人林添趕快過來,但未提及證人丙○○快被打死云云,證人林添為證人丙○○之舅舅,且於本案中為證人丙○○保管二張支票,可見其與證人丙○○之親誼深厚,亦無偏袒被告三人之理,是其之證詞足可採信。而依證人林添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在與證人林添的聯絡之電話內,並未提及證人丙○○快被打死之語,證人丙○○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③證人林添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後來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回到家中,林月美說丙○○怎麼被打,林月美有打電話過去給大同佛道院的人,問事情怎麼會變成這樣,不然把支票還給大同佛道院,這是林月美自己想的,其與林月美就去大同佛道院,大同佛道院已經關門,壬○○打電話來,其說人在大同佛道院,戊○○、壬○○、癸○○他們才過來,然後才坐林月美的車子過去丙○○被打的貨櫃屋,是其主動要去的,沒有被強押、脅迫;到了貨櫃屋後,那時丙○○坐在貨櫃屋裡面的椅子上,還有一些年輕人,其不認識,丙○○交代說這兩張支票要還給戊○○他們三人,因為支票不在其身上,所以林月美說第二天會把支票拿給其,叫其再轉交給壬○○,進去裡面一、二十分鐘,其有進到貨櫃屋裡面,其有走到丙○○的旁邊,看他的臉上都是傷,後來林月美載其離開,丙○○如何回去其不知道,癸○○是騎機車走的,其他的人都離開了,不知道他們如何離開,是癸○○先走,其和林月美再走,後來的其就不知道誰走,其是說其走之後,丙○○、庚○○、戊○○、壬○○有無離開其不知道,當天很暗,其要走的時候,沒有看到其餘三個被告;從其來到貨櫃屋後,其沒有看到任何人對丙○○恐嚇或作其他事情,其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給他簽,其沒有聽到丙○○說要其把支票趕快拿給他們,不然他會怎樣,丙○○沒有跟其說如果支票不給他,他會再被打,或被吃子彈等語。依證人林添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添是自己主動要求至證人丙○○開店之貨櫃屋,且其有進到貨櫃內,站在證人丙○○旁邊,而在林添在場期間,被告三人並無恐嚇要脅證人丙○○、林添要交出支票,否則不會放走證人丙○○的言語,是證人林添、林月美因覺本案麻煩,而主動提及返還支票,也無強迫證人丙○○簽署和解書或委任書之行為,證人丙○○之證詞無一與上開證人林添之陳述相符,證人丙○○具有本案之告訴人身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證人丙○○之陳述,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採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據。
④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卷附之委任書(警卷第二0六頁)不是其委託戊○○來處理其與大同佛道院的債務,其雖有簽名,但其不知道裡面寫什麼,委任書上之筆跡,包括簽名、日期、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確實是其寫的,確實是其的字跡,其是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凌晨在貨櫃屋裡面寫的,當時其眼睛被打的腫起來,而且考慮到小孩、家人,想著要趕快離開現場了,所以他們要其簽什麼其就簽什麼,沒有注意內容,那時其真的眼睛、頭都很痛,只想趕快走,紙上有無別的字,其沒有印象,其在簽的時候,其沒有辦法記起來是誰叫其簽的;委任書上面有身分證字號、地址,對方叫其這裡簽姓名、地址,那裡寫什麼,其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寫,他們只有叫其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地址等,日期之所以寫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其落在他們手上,他們要其怎麼寫,其就怎麼寫,他們叫其簽名字就簽名字、簽地址就簽地址,叫其簽什麼日期其就簽什麼日期云云。惟依卷附之委任書所示,證人丙○○之筆跡平均分布於全頁之中,且其筆跡工整,並無凌亂倉促之情形存在,再參酌證人丁○○、林添之證詞,亦可證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並非事實。
⑤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他們推其進去貨櫃屋,進去打其時,有講說支票要拿去還給大同佛道院,是戊○○、壬○○說的等語,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丙○○他舅舅開車過來,好像說要把支票拿回去給大同佛道院重新再談等語相符,是可證被告戊○○、庚○○、壬○○三人取回本案之二張支票,其主要目的在於證人丙○○違背先前約定委由被告戊○○、庚○○代為處理糾紛之約定,故須將該二張支票退回大同佛道院重新再為協商,並非基於取得該二張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有關證人丙○○是否有委託授權被告戊○○、庚○○處理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事宜部分:
①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二月、三月間其沒有委託庚○○、戊○○代為處理與大同佛道院的債權債務糾紛,他們只是稍微來幫其一下,起先是壬○○找其,後來帶戊○○來,他們說要去關懷一下,說與大同佛道院有熟,就這樣,他們沒有說要去幫其要錢,他們只說要幫其圓滿處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庚○○、戊○○說要幫其,其沒有答應要給付他們報酬,完全沒有說給報酬的事情,此事之前,其完全不認識庚○○,在戊○○去找其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這段期間內,戊○○沒有跟其說過他與大同佛道院已經說好價錢,他只跟其買過炸蚵五百元;其無委任被告等人處理債務,其之所以會將其與大同佛道院之協商紀錄,房屋租賃契書、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教育部辦公室函文等資料交給戊○○,是因當初他說要關心這個事情,是戊○○跟其要的,其拿給他們看,他們說要拷貝一份,其那時忙著賣炸蚵,他們說看沒有用,要其影印一份給他們,其叫人去影印一份給他們云云。然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即證稱:「我不疑有它,乃委託庚○○、戊○○等二人代我協調,但其協調並無成果,至於其實際協調情形為何我並不清楚」(警卷第一三三頁);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查證稱:
「我就請戊○○代我進行協調」(九十五度他字第五000號偵卷第一0六頁背面),足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即有陳述委託庚○○、戊○○等二人代為協調其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之事宜,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詞之可信性,即令人生疑!②證人林秋水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丙○○和大同佛道院的補償費糾紛,其知道丙○○有委託戊○○處理,是約在事情發生的二、三個月前,其有看到庚○○、戊○○和丙○○他們在寫,當時其在煮鮮蚵湯,他們寫完就走了,丙○○有要拿給其看,但其說這是你們的事情,其不要看,且他們拿出來及簽的時候,其也不在旁邊,其會知道那是委任書,因為戊○○、庚○○走了之後,丙○○跟其說要委託他們處理事情,說那是委任書,問其要不要看,丙○○跟其說是簽東西,而且其剛開始看是一大張白白的紙,他後來要拿給其看時,上面已經有寫字,丙○○跟其說是與大同佛道院土地問題,其知道丙○○拜託他們做事情,有要給他們報酬,丙○○說要給他們一點走路工等語。
③再參酌前已論及關於委任書部分之所述,足見證人丙○
○所證稱上開委任書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被強迫書寫云云,非屬事實,證人丙○○確有事先委託授權被告戊○○、庚○○處理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事宜,並簽立委任書之事。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被告三人係因事先有由戊○○與證人丙○○簽立委任書,代向大同佛道院處理協調地上物糾紛之事,後知證人丙○○私下和解,乃因而心生不滿,因而要求證人丙○○交付支票二張,以退還大同佛道院,重新協調補償金額,是其三人雖有使證人丙○○交付財物之行為,但並無自始有使證人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有勒贖之意圖存在。
⑶有關本案發生前債務協調部分:
證人丙○○雖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有提到其與大同佛道院的債務糾紛,已經在九十四年十月份談妥,其在九十五年二月、三月份,戊○○、庚○○等人不是幫其處理,他們只是關心,大同佛道院本來說陳三井議員已經協調好了,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所以簽署讓渡書,說叫其去拿錢,其說很忙,也不用這些錢,戊○○來找其的時候,說他們可以把價錢提高,其對戊○○說他們是寺廟,不可以態度不好;其於九十四年已經和解,但曾善在偵查中說其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這段期間,還一直到大同佛道院去亂,是不對的,沒有這回事;其之所以拿了大同佛道院的兩張支票,這是在選舉市議員之前陳三井議員幫其協調好的,大同佛道院答應要給其的,這兩張票是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才拿給其,是他們透過找到其舅舅林添,再找到其,說房子便宜賣就好,後來曾善他們開支票出來,有其、其舅舅還有林月美都在場,還有廟方的會計、主持,支票是放在桌上,其叫舅舅幫忙保管,其舅舅說不要,其就跟林月美說不然先存到你帳戶內;大同佛道院之所以要付其一百六十萬元,因為土地上地上物是其蓋的,一百六十萬元是補償其地上物,土地是臺中市教育局的;其在跟大同佛道院協調時,沒有說到要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被告戊○○來跟其提到有關大同佛道院地上物的事情,其未曾提到要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這件事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三井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市長、市議員選舉前,丙○○透過林秋水來找其,說他有一筆祖先承租學產基金會的土地,被人家侵占,希望其出面協調拿回地上物的補償,其印象中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剛開始是答應給六十萬元,後來談到有信徒願意捐一百萬元,總共一百六十萬元,但是丙○○覺得太少,他好像是要求三、四百萬元,後來有選舉,其自己也忙,丙○○就沒有再找其了,等市長、市議員選舉完後,其有接到大同佛道院的消息說,有人要再去談,說不是已經講好了嗎,但是當時所談的一百六十萬元,丙○○並沒有答應,所以其就繼續幫他們處理,後來要談的人是戊○○,其有再去大同佛道院一次,跟管理委員會談要增加補償費的問題,據戊○○告訴其,是丙○○委託他出來談的,其去的那次並沒有談成,好像警方也有派人監視,大同佛道院後來有與丙○○有和解,其沒有參與,是後來聽說的;九十四年中有簽一份協商紀錄(見警卷第二0七頁),是說在幾天內、幾個月內,希望丙○○去向學產基金會繼續承租土地,如果沒有承租,就必須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原本這塊土地是學產基金會是教育部的土地,長期交給農民種植,要繳納租金,是丙○○的祖先去租用,然後由丙○○繼承下來,丙○○的父親或哥哥將土地租給大同佛道院,之後由丙○○管理,大同佛道院按期支付租金給丙○○,但丙○○沒有去繳租金,後來臺中市政府來清查,發現租金欠的太久了,又發現有人搭建築物,就發函要催繳租金,所以大同佛道院繳了二份租金,因為一份給丙○○、另一份是教育部的罰款,丙○○是想說他祖先留下的財產沒有看顧好,所以心生不滿,認為大同佛道院私自跟教育部簽約,但事實上沒有,大同佛道院就說請丙○○在幾個月內如果能和教育部簽成繼續租賃契約,就願意將土地承租權還給丙○○,他們不要再租,如果沒有簽成,他們願意以一百六十萬元來補償丙○○,這個文件其有簽名,其印象中丙○○也有簽名,當天簽名的人都有同意這份協商紀錄,金額是後來協調到最後的結論,是一百六十萬元,但沒有寫成文字,後來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市長、市議員選舉前的事情,因為丙○○不願接受,就沒有繼續再談等語。
②證人廖繼安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大同佛道院與丙○○之地上物補償費糾紛,因其在大同佛道院擔任主委,故有參與協調處理,是在九十五年間,詳細時間其現在記不起來,在和解前,其有委託廟裡的副主委阮啟平和其他委員參與處理,大同佛道院與丙○○、戊○○等人談有關如何補償的糾紛過程中,對方有提到要以七百二十萬元和解之事,是有人跟副主委阮啟平這樣說,阮啟平後來跟其說的,詳細時間其也不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前,丙○○曾因該糾紛,而經常到大同佛道院鬧事,其看過四、五次,時間其忘記了,丙○○都喝酒來鬧,都說酒話,因為丙○○都說廟是我們向他承租,但承租權他都沒有,說大同佛道院侵占他的土地,在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之前,丙○○沒有同意和解金額,他要求的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根據協商紀錄(見警卷第二0七頁),在最後兩行有提到丙○○無條件出售大同佛道院所有,當時大同佛道院在這次協商時,就有提出一百六十萬元的金額,但是沒有寫在協商紀錄上,丙○○有同意協商紀錄的內容,他才會簽名,金額為何不寫在協商紀錄上,是因為丙○○說要去看看能不能繼續承租這塊土地,丙○○沒有同意,他開價四百二十萬元,價錢差那麼多,有可能會買賣不成立,當時大同佛道院和丙○○之所以都願意在協商紀錄上簽名,是因丙○○簽協商紀錄的目的是為了要繼續努力,以利承租,重點是要大同佛道院配合他,讓他能承租到;丙○○會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突然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並且收取大同佛道院的兩張支票,是因其拜託丙○○舅舅林添出面,當天請丙○○的舅舅林添當中間人,說是廟裡的事情,最後才以一百六十萬元談成,有簽文件,大同佛道院與丙○○和解,並各交付九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給他等語。
③證人曾善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大同佛道院與丙○○之地上物補償費糾紛,是由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主委廖繼安、副主委阮啟平處理的,九十四年十月間,因丙○○不肯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所以管理委員會拜託陳三井議員協調;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日,大同佛道院請隔壁的老闆娘去拜託丙○○的舅舅林添,與丙○○去和解,他舅舅就向丙○○說這是拜拜的事情,請他接受以一百六十萬元來和解,而且當時其等有問丙○○有無拜託別人處理,丙○○說沒有,其等才交一張七十萬元、一張九十萬元的票給丙○○,主委廖繼安有問丙○○兩次是否有委託他人處理,他都說沒有,當時有丙○○的舅舅林添,及一個義豐桌行的老闆娘在場,在此之前,丙○○一直不願意接受一百六十萬元的和解金額等語。
④證人林添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
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上午其會去大同佛道院參與一百六十萬元協調補償的事情,這是因為大同佛道院在林月美家後面,他們問說丙○○有無親戚在附近,林月美說他舅舅住在附近,所以才叫其去,其去的時候他們事情已經談好的,支票開出來,主任委員叫其簽個名字,但其沒有簽名,後來其就離開了等語。
⑤證人陳三井、廖繼安、曾善、林添之證詞互核一致,並
無矛盾之處,是其四人上開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合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言可知,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前,證人丙○○並未與大同佛道院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之事,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經證人林添之協調,證人丙○○才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是以證人丙○○所證述:因陳三井議員協調完成,和解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並簽署讓渡書,其後要其去取錢,其因很忙,也不用這些錢,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大同佛道院找到其舅舅林添,其才取走本案二張支票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⑷有關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在蓮園餐廳餐敘之事部分:
①證人廖繼安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晚,其不在臺中沒有和林添見面,林添也沒有打電話給其,林添的一位女性朋友打電話給廟內的李傳弘,李傳弘再跟其說,林添說丙○○說一百六十萬元他不同意,要將支票退回來,後來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李傳弘有打電話給張永忠拜託他出面處理;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其有邀張金都、張達錩、張永忠,還有宮主曾善,還有一個叫做阿彩的人在蓮園餐廳餐敘,因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對方說要退回一百六十萬元的支票,其想說請張永忠拜託張達錩、張金都出面協調說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已經開出,看能不能請他們接受,不要再退回來,張永忠、張達錩大同佛道院這邊的人,張金都是張達錩拜託出來的,因為張金都認識戊○○他們,那天張金都在蓮園餐廳時,他沒有提到要把票退還,及拿二張支票給其看的事,是其主動說支票不要還其,拜託張金都跟戊○○他們說,不要再退票回來,就這樣解決,不要再重談和解等語。
②證人曾善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後來第二天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主委廖繼安打電話跟其說丙○○要把錢退回來,好像是因丙○○有委託別人,支票開了二張都寄在他舅舅林添那邊,丙○○說不要了,才要退還給大同佛道院,委員會中有一位委員張永忠拜託才請張達錩、張金都二人去協調;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張金都、廖繼安、張達錩、張永忠及其在蓮園餐廳餐敘,但其去一下就走了,是拜託他們幫忙調解,看支票可否不要退還,後來支票沒有退給大同佛道院,在蓮園餐廳時,其沒有看到張金都有拿出本案二張支票,因其當天遲到又只去一下而已,是委員張永忠找張達錩,張達錩再找張金都,說很怕再惹事,希望支票不要再退還了,請他們幫忙關心一下等語。
③證人張金都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關大同佛道院與丙○○之地上物補償費糾紛,其有介入協調處理,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張達錩打電話給其說,庚○○、戊○○要將支票還給大同佛道院,張達錩是受大同佛道院拜託,說叫戊○○不要把票退回來,以之前所談的處理就好了,要其幫他們圓滿處理支票的事情,其當時一個人過去,但因為地點不熟所以沒有找到人,其就去大同佛道院門口,沒有進去裡面,有在門口打電話給戊○○,跟戊○○說希望支票不要還,可以圓滿解決,戊○○說支票不在他那邊,說明天再拿給其,說完其就回家了,後來其回家的路上有經過張達錩公司,有向張達錩問有關支票的事情,然後就回家;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早上,戊○○有將本案之二張支票交給其,戊○○是要將支票退給大同佛道院,所以就交給其,要其去跟大同佛道院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大同佛道院的宮主曾善、主委廖繼安就跟其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在臺中蓮園餐廳見面,談戊○○他們要把支票退還的事情,當日中午其和曾善、廖繼安他們見面時,曾善就叫其跟戊○○說,支票就不要退還了,依照之前的約定解決就好了,所以又把支票拿回去給戊○○他們,那天去的人,有曾善、廖繼安、李傳弘、張達錩、其,還有二、三個人其不認識,都是大同佛道院的人,其後來把支票拿回去給戊○○等語。
④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戊○○,確有要將其
取得之支票二張返還予大同佛道院,希望與大同佛道院重新商談補償事宜,但因大同佛道院委請證人張永忠、張達錩、張金都等人代為向被告戊○○說項,被告戊○○始未再要求與大同佛道院重談補償金額,此亦足證被告戊○○、庚○○、壬○○並無勒贖之意圖。被告戊○○事後雖將該二張支票兌現之金額,包含應給付予證人丙○○之部分,均侵占入已,此應屬其基於先前之委任關係,取得該二張支票,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由公訴人另行追訴,但究與於擄人之中取贖之行為不同。
⑸有關案發後寫和解書之部分:
被告戊○○、庚○○透過其家屬與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0八號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依該和解書第三條記載:「甲(指被告戊○○、庚○○)、乙(指證人丙○○)雙方同意戊○○因前受乙方委任與債務人臺中佛道院協調和解,經和解成立後所持有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分別由債權人即乙方及受任人即甲方戊○○取得金額如下:(一)債權人即乙方因債權受清償應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二)受任人即甲方戊○○因受任協調和解取得之委任報酬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另第一條後段記載:「同時,乙方先前因未履行應給付報酬予甲方之承諾,亦向甲方鄭重表示歉意」。是依該份和解書,亦可佐證前述關於被告戊○○、庚○○確有與證人丙○○就協調處理與大同佛道院間有關地上物糾紛之事,雙方並有約定報酬乙情。雖證人丙○○就此部分予以否認,然查:
①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與被告等人之家屬簽立和解書,是因為他們家人透過陳三井議員說庚○○的小孩還沒有滿月,希望可以和其和解,其有看到庚○○的太太,和他小孩也很小,所以其才同意和他們和解,和解書第一條最後兩行記載:乙方(指證人丙○○)先前未履行與甲方之承諾,向甲方表示歉意,之所以有這些記載,那時其考慮被告他們的家人、小孩,而且是透過陳三井議員來跟其談,但和解書上面這些記載不是事實,至於支票是他們和解後有開一張支票給其,庚○○的表姐說其弟弟只有分到三十五萬元,另外三十五萬元是賠償其身上的傷,當初他們寫這個和解書,陳三井議員他們都在,其當時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其沒有特別注意內容,也不想要再惹麻煩;這些事情其本身受到威脅,民意代表又來跟其協調,當然是他們說什麼,其就答應什麼,其在外面提心吊膽,其沒有告被告,這些事情影響其的全部,其不簽的話,後面事情會更嚴重等語。
②證人林添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
三井有為了這件事情與丙○○和戊○○、庚○○和解,其有在場,和解時,丙○○和人家簽立和解書,沒有被脅迫,雙方同意的,裡面有提到九十萬元本來就是要給庚○○這邊的人,七十萬元給丙○○,當天有提到,和解當天沒有提到九十萬元,只有提到七十萬元是要給丙○○的,丙○○在簽和解書時,他有看,差不多看了四、五分鐘等語。
③證人陳三井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之後簽署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八六頁)時,其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確實如和解書上所載,簽署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議會的貴賓室,丙○○簽署該和解書時,當然出於自由意願,沒有被人強暴、脅迫,他舅舅也在場,當日其有朗讀該和解書給在場的人聽,當日丙○○有看該和解書等語。
④依上開證人林添、陳三井之證詞可知,丙○○簽署該和
解書時,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被強暴、脅迫,且有閱覽和解書內容,證人陳三井並有朗讀和解書內容,是以證人丙○○證述其係迫於無奈而簽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4、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意旨: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本案綜合上述,被告戊○○、庚○○、壬○○雖有私行拘禁證人丙○○之行為,但無擄人之行為,亦無勒贖之意圖,而當日並有證人丙○○之多名友人,例如證人丁○○、林秋水、癸○○在場,是本案核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被告戊○○、庚○○、壬○○三人亦犯私行拘禁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戊○○、庚○○、壬○○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三人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丙○○於案發前是否有與被告戊○○約定處理事務之報酬:㈠、證人丙○○否認有要給被告等人報酬之事,被告等雖提出委任書為證。惟查,除丙○○證稱該委任書係於案發當晚受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外,且依委任書之內容,對於債權債務之性質、債權金額、報酬、報酬如何計算等項,均未載明,此種粗率、不明之委任書,不足為戊○○、丙○○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反適得佐證丙○○可能係於急迫、受他人威脅之情況下隨手而為。又證人林秋水、丁○○之證言均屬傳聞,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㈡、丙○○與大同佛道院之糾紛,雙方起碼已於95 年初即達成由大同佛道院支付160萬元價金給丙○○之共識,此業經證人廖繼安於原審、證人曾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若丙○○真有委託被告等人出面協調並約定支付報酬,焉有於95年6月5日又同意收受160 萬元之支票?蓋此豈非須自掏腰包給付報酬予給被告等人,顯不合理。再查,被告戊○○先於偵查中辯稱丙○○未說要給伊多少代價,僅同意將所討得之金錢全部交由伊處理,也有全部給伊之意思云云,除另證明被告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可請求任何報酬外,被告戊○○爾後又附和被告庚○○之辯稱:90萬元要給被告戊○○,70萬元要給丙○○云云, 事後又於95年11月9日之和解書中載明此旨。然本案案發以後, 被告戊○○旋將系爭2張支票透過他人提示兌現,如真有將其中70萬元交給丙○○之意,逕將70萬元支票交還丙○○或林添即可,何以由戊○○全數拿走提示?提示後才要給丙○○70萬元,豈非多此一舉?且如真有此約定,則受託人所取得之利潤比委託人可取得者更高,委託者尚須損失一塊地之財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戊○○、庚○○所辯有約定報酬一情實與常情相悖,且95年
11 月9日之和解書亦為被告等人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簽立。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為據為己有,抑或返還大同佛道院:被告等人雖辯稱將票取回係要返還大同佛道院,以便重新協調云云。惟查,證人林添、林月美分別於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係渠等主動去大同佛道院,係林月美主動打電話給大同佛道院,自己想將票還給大同佛道院,被告等人僅是要渠等將票交出來而已等語;而95年6月6日相約蓮園餐廳乙節, 係因丙○○不收160萬元,故由證人廖繼安主動邀約蓮園餐廳餐敘,希望不要還票,當日與會的張金都根本未說要將票還給大同佛道院等情,業經證人廖繼安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張金都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戊○○拿支票給伊時,只說要還伊酒錢,沒有說何來,戊○○並無告知支票要還給大同佛道院,且強調戊○○只拿一張支票給伊,要還給誰」等語;再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戊○○、壬○○等人說要將支票還給大同佛道院是藉口等情,是本件從頭至尾,被告等人根本無將支票還給大同佛道院之意,已臻明確;遑論倘若被告等人真有此意,大可請本有還票意思之林添直接將票還給大同佛道院即可,為何尚須透過戊○○、壬○○、張金都等人?顯然多此一舉。雖證人張金都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惟其又證稱偵查中所言實在,且無法說明為何前後證稱相異多所閃躲,足認證人張金都於審理中所言乃出於事後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又證人丁○○僅稱「丙○○他舅舅開車過來,好像說要把支票拿回去給大同佛道院」,核與證人林添陳稱「案發當日係渠等主動去大同佛道院,係林月美主動打電話給大同佛道院,自己想將票還給大同佛道院,被告等人僅是要渠等將票交出來而已」等語相符,均僅表明係林添主動要將支票返還大同佛道院,而非被告等人要將支票索回返還大同佛道院,二種情節顯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林添、林月美、張金都之上開證言,率而認定被告等人係要將支票索回返還大同佛道院,實嫌速斷。丙○○有無被擄掠脫離其原在處所?丙○○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等人「由炸蚵店押解至店後方第一個貨櫃屋」,再從第一個貨櫃屋押至第三個貨櫃屋,最後又從第三個貨櫃屋押回至第一個貨櫃屋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雖被告等人辯稱當晚均在第一個貨櫃屋內,並無至第三個貨櫃屋云云,然渠等均不否認「丙○○有遭由炸蚵店押解至店後方第一個貨櫃屋」乙節,是此仍符合被害人被擄掠脫離其原在處所之要件,甚為明確。又上開第一個貨櫃屋係丙○○以前的朋友開店所用,丙○○將貨料放在倉庫,此經丙○○證述翔實,故起碼第一個貨櫃屋並非丙○○之住居所範圍內,原審以此理由認定丙○○未被擄掠脫離其原在處所,似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未與丙○○約定任何報酬,事後又將支票據為己有,並非為返還大同佛道院,則被告等人案發當晚擄人之行為,實具有勒贖之意贖等語。然查,證人丙○○當晚一直在其所經營炸蚵店之第一個貨櫃屋內,並無遭被告三人自貨櫃屋外帶至第一個貨櫃屋,又被帶往第三個貨櫃屋,再被帶回第一個貨櫃屋之情,丙○○所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丙○○之證述,而認丙○○有遭被告等擄走之情,並無可取。又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述,其有委託庚○○、戊○○等人代為協調其與大同佛道院地上物補償之事宜;而依卷附委任書所示,證人丙○○之筆跡平均分布於全頁之中,且筆跡工整,並無凌亂倉促之情;況該委任書約定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書就,如係臨時在場書寫,因現場並無打字及列印設備,該委任書內容自應全部為手寫字跡,方合事理。雖該委任書內對於受任處理之債權債務性質、債權金額、報酬、報酬如何計算等項,均未載明;然觀委任書內容第2點:「本委任依民法第533條規定全權特別委任授權之,委任期間一切債務處理過程與立委任書人無關,特立此據」,此應係身為委任人之丙○○恐將來受任人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若涉及不法,自己將遭牽累,而預為自己脫罪撇清責任所下之伏筆;基此,丙○○自不致要求在委任書內詳細寫明上開各內容,以免落人口實。上訴意旨認該委任書可能係丙○○於急迫、受他人威脅之情況下隨手而為,亦有誤會。再依證人陳三井、廖繼安、曾善、林添前開證詞可知,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前,證人丙○○並未與大同佛道院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之事,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因經證人林添之協調,證人丙○○才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而丙○○於戊○○獲知該情並詢問時卻否認其事,足見此係因丙○○深知其違反與戊○○間委任處理事務之約定,又恐因承認該事,將有報酬之支付,始加以否認。另依證人廖繼安、曾善、張金都之證詞,可知被告戊○○確有要將其取得之支票二張返還予大同佛道院,希望與大同佛道院重新商談補償事宜,但因大同佛道院委請證人張永忠、張達錩、張金都等人代為向被告戊○○說項,被告戊○○始未再要求與大同佛道院重談補償金額。又林添、林月美等係因不瞭解事情來龍去脈,覺得事情麻煩,而決定將支票交回大同佛道院,而被告廖述等係為與大同佛道院重新商談補償事宜,而要將支票二張返還予大同佛道院,彼此動機雖有不一,然要將二張支票返還該佛道院,則屬相同,不能因林添、林月美原即決定要將支票返還,即認戊○○等無返還支票之意;再蓮園餐聚,主要是大同佛道院方面之人員拜託張金都對戊○○勸說不要將支票退還,而張金都亦知該次聚餐之目的,張金都此方既處於被動,則其未在餐宴中主動言及還票之事並將支票提出,亦無不合理之處,難以因此遽認被告等無返還支票之意思。至被告戊○○事後雖將該二張支票兌現之金額,包含應給付予證人丙○○之部分,均侵占入已,此應屬其基於先前之委任關係,取得該二張支票,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由公訴人另行追訴。再依證人林添、陳三井之前開證詞可知,丙○○簽署該和解書時,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被強暴、脅迫,且有閱覽和解書內容,證人陳三井並有朗讀和解書內容,是以證人丙○○證述其係迫於無奈而簽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前亦均詳予論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難認被告等有擄人勒贖之行為,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壬○○及庚○○(有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壬○○三人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僅因證人丙○○與大同佛道院達成和解,隱瞞未告知,即對證人丙○○私行拘禁,並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施加強暴等方式為手段,使證人丙○○陷於無助之困境,所為手段恣意妄為,蔑視人性尊嚴,惡性重大,其中被告戊○○、庚○○居於主導之地位,其二人之惡性最重,被告壬○○居於附帶幫忙行事之角色,其三人之量刑,應依上開犯罪惡性有所區分;又被告庚○○所犯之恐嚇罪,僅因鄰里間之怨隙,即出言恐嚇,無視社會秩序維護,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但該條項之罪,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罪名範圍內。另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雖為前開條款規定之罪名,但本院對該罪諭知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得減刑),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被告庚○○部分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支票影本一份、支票一份、存摺三本、雜記六份、印章七枚、擦槍工具一袋、玩具槍二支、通訊錄(雜記)三本、文書資料一份、支票一份、存摺一份、刀械二份、六合彩資料一份、傳真機二臺、支票一冊、支票二張、大同佛道院資料一冊、租賃契約二冊、存摺四冊、匯款單六張、通訊錄二張、雜記四份、簽賭資料四份、藍波刀一支、手銬一副、當票一張、傳真機一臺、雜卷一份、協議書一份、存摺資料一份、契約書一份、存摺二本、雜記本二冊、文件資料一份,被告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庚○○、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炸蚵店,在該店門口將證人丙○○強行押至店後方之第一個貨櫃屋內,被告庚○○唆使被告戊○○、壬○○等十餘名男子輪番毆打證人丙○○,造成其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小腿磨損或擦傷,被告癸○○並在旁恐嚇威脅丙○○交出上開二張支票,否則將持續毆打,讓其無法離開等語,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2、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其到戊○○住處,戊○○有跟其說丙○○很不受教,但未說他們之間有何糾紛,戊○○打完電話後,他就說要出去,那時下雨,其也隨後離開,其因與丙○○以前是同村隔壁鄰居,所以在晚間八時多,其去丙○○在臺中市○○路炸蚵店,那是一個貨櫃屋,有擺幾個椅子,其要問他怎麼回事,想要去幫忙丙○○,去的時候,庚○○、戊○○已經在門外面,其進去後,有看到丙○○坐在門口旁邊的椅子上,他的眼鏡掉在地上,嘴角有流血,其拿衛生紙給他擦,問他要不要緊,丙○○就說要等他二舅林添過來,其就和丙○○在那裡抽菸,沒有講什麼,等了很久,當時戊○○、庚○○、壬○○都還在外面,林添後來跟一位年約五、六十歲的女性過來,其就跟林添說請他處理,其就騎機車離開了,後來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的事情也不知道,也完全不知道丙○○和大同佛道院管理委員會有糾紛之事情等語。
3、本院經查:⑴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癸
○○沒有打其,他當天坐在其旁邊,好意說叫其把票趕快給他們,不要惹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以免讓人打,其被打時,他也沒有辦法幫忙,被打完之後,其人在裡面,也不能出去,癸○○有拿衛生紙給其擦血,其在警詢、偵查中有提及癸○○沒有打其,但是要其及其舅舅將兩張支票趕快給他們,避免他們繼續打其這些話,癸○○應該是關懷;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晚上,其被推進去貨櫃屋內時,當時還沒有看到癸○○,過了五、六分鐘才看到癸○○,他進來後,其已經被打了,他就坐在其旁邊,過了十幾分鐘後,他好意的說,跟其說人家要就給人家,免得被人家打。依照其當天晚上全程的經歷,其覺得癸○○、庚○○、戊○○他們是好朋友,但是癸○○可能不了解這件事情,他應該沒有參與,他只是人家去哪裡,他跟著去,最近三個月內透過陳三井議員,有與癸○○一起喝咖啡,其當時喝咖啡聊的內容,其有跟癸○○說沒事和人家扯在一起做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當時癸○○沒有賠償其金額,其還有去癸○○他家關懷他一下,問他是否還有無作仲介的等語。
⑵證人林添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
六年六月五日其到貨櫃屋時,有進去一、二十分鐘,那時癸○○可能有進去吧!其和壬○○、戊○○、庚○○談支票的事情,至於癸○○有無在場,其記得他在後面,但不知道他有無進去貨櫃屋,他沒有參與談支票的事情,癸○○後來騎機車走,他說不用其載;其與林月美去大同佛道院時,其有看到癸○○,癸○○有去,跟其坐同一部車回貨櫃屋等語。
⑶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癸○○沒有打丙○○,他都坐在旁邊等語。
⑷證人陳三井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上次庭期丙○○有說他有和其、癸○○喝咖啡的事情,確有此事,是癸○○交保後,因為其和癸○○住隔壁,有去關心癸○○,請丙○○、癸○○來瞭解一下,癸○○表示說他和丙○○、丙○○舅舅是好朋友,是事後才去的,其就告訴丙○○說如果癸○○是事後才去的,請他在庭上要據實陳述,其會主動邀約,是因他們二人其都認識,而且擔任民代,其想說讓事實呈現等語。
⑸證人丙○○、林添、丁○○、陳三井之證詞,互核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是以綜合上述證人丙○○、林添、丁○○、陳三井之證詞可知,被告癸○○到場僅係對友人即證人丙○○表示關心,被告戊○○、庚○○、壬○○私行拘禁證人丙○○時,其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自不得以其在場即認被告癸○○在場即推論其有私行拘禁或擄人勒贖之犯行,否則證人丁○○豈不亦構成犯罪,是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癸○○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丙○○嗣後所述,係迫於陳三井議員介入調解之壓力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並未舉出丙○○有何因遭證人陳三井介入之壓力致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企圖為被告癸○○脫罪之證據,所為指摘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檢察官對被告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辛○○、庚○○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許,臺中市南屯區犁頭店土地公廟監察委員即證人乙○○、蔡金定、林江福、歐佶鷹等人僱請工人一名,至臺中市○○區○○路五六之十一號土地公廟旁活動廣場旁裝設欄杆,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見狀出面阻止並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同日下午四時許,正值二人爭執不下時,住在土地公廟旁之被告辛○○、己○○、庚○○突然衝出,要乙○○不要太大聲,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被告己○○、辛○○、庚○○,見乙○○說話太大聲,三人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自乙○○身後抓住乙○○,將其手向後彎折,以此強暴方式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再由庚○○持球棒,辛○○持掃把柄,己○○徒手,將乙○○壓制在地上圍毆達十多分鐘,因認被告己○○、辛○○、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2、被告己○○、辛○○、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行為,均辯稱:當天下午四時許,其在家中看到乙○○和里長簡坤榮發生口角、扭打,因為之前有通行權發生不愉快,所以就出去幫忙里長,後來大家就扭打在一起,約二、三分鐘,扭打在一起的人,其這邊有里長、辛○○、庚○○和其,對方乙○○,及另一、二位其不認識的,之後議員來勸架,大家就分開了等語。
3、本院經查:⑴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
人從其身體背後抓住,其不知道是勸架的人抓住其,還是他們三兄弟抓住其,當時一場混亂,至於是否有人把其的雙手向後彎折,其只知道其左手上臂有脫臼,但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有無人把其的雙手向後彎折,其記不起來了,其當天是否有人將其的手向後彎折,然後讓其他的人打其,也想不起來了,其不敢確定,所以不敢講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其無從確認當天是否有人將其的手向後彎折。
⑵公訴人雖舉證人蔡金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所
言:被告三人中其中一人從後面抱住乙○○,又把乙○○的雙手往後折,造成乙○○手脫臼,之後乙○○被三人壓在地上打,打了約10幾分鐘等語,以為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罪行之論據。然證人歐佶鷹於偵查證稱:當時有蔡金定、里長林江福、乙○○,以及歐佶鷹,渠等有叫一名粗工去圍,約作了30分鐘後有發生爭執,當時是己○○、辛○○、庚○○與乙○○發生爭吵, 他們是在56-11號的停車場發生爭吵,渠等即稱是按照公文行使的,之後里長出來談,里長林江福與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談,簡坤榮有與乙○○大小聲,吵架,後來己○○、辛○○、庚○○三人就出來,三人中有一人叫乙○○不要這麼大聲,他們三兄弟看不下去,就跟乙○○打起來,乙○○被押在地上,乙○○被打的爬不起來,渠等就去圍等語。另證人蔡金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渠等要去圍欄杆,為豐樂里里長簡坤榮所阻止,但渠等堅持要圍,乙○○就和簡坤榮大小聲,之後就有三個人出來,就與渠等打起來,其中一人從後面抱住乙○○連手一起抱住,又把乙○○的雙手往後折,造成乙○○的手脫臼,之後乙○○被押在地上打,打了約10幾分鐘等語。依證人歐佶鷹、蔡金定所述以觀,當天係豐樂里里長簡坤榮與南屯里里長林江福二人在談論裝設欄杆之事,後乙○○與簡坤榮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庚○○、辛○○、己○○出來,要乙○○不要太大聲,乙○○大聲回以係依公文行事,庚○○、己○○、辛○○見乙○○說話太大聲,三人心生不悅,始共同毆打乙○○。則庚○○、己○○、辛○○三人係因乙○○說話太大聲,心生不悅,始毆打乙○○,尚非基於以妨害乙○○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對其施加強暴。而在毆打過程中雖持續約10分鐘,然此係傷害時間經過之必然過程,亦難謂為被告庚○○、己○○、辛○○有何妨害妨害乙○○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與行為。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己○○、辛○○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己○○、辛○○犯罪。
5、原審判決固引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論述之依據,然誤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於主文諭知:「庚○○˙˙˙其餘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己○○、辛○○均無罪」,及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等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致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己○○、辛○○三人之罪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有所不一。然法院裁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而非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原判決既引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裁判論斷之所據,且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等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該犯罪事實,雖對起訴法條有所誤引,然究不能謂係漏未裁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於被告等被起訴之強制罪犯行是否構成犯罪未加以認定,雖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所為指摘亦無可取),惟原判決主文之諭知既有上述不當而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此部分及被告己○○、辛○○部分均撤銷,仍以不能證明被告庚○○、己○○、辛○○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部分:檢察官、被告戊○○、庚○○、壬○○均得上訴。
癸○○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恐嚇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