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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為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之技術助理。臺鐵彰化電務段預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等四日之凌晨零時一分起,至五時止,要在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即自鐵路基隆站起二百二十一公里八十一公尺處,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並由「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細亞公司」)承攬施作。

上開工程之主辦單位係臺鐵彰化電務段,施工單位係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又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九十一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經協商後,已同意依照施工執行表所預定之上開日期與時間施工;上開會議紀錄並已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嘉工養字第五四八四號函,發函通知施工單位及彰化調度所、台中、高雄運務段(彰化-台南各車站)、彰化、高雄電務段等臺鐵相關單位。甲○○嗣經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指派擔任上開工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現場施工監督人,負責於上開工程之施工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申請等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據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三條規定:因施工妨礙路線、電車線致需停開列車、變更列車運轉時刻時,應申請路線封鎖;同須知第六條規定:施工負責人或監督人對於路線封鎖之核准事項,應與原申請事項核對是否有變更;同須知第十一條規定:施工路線隔斷或路線封鎖時,接受申請之站(距施工地點最近站)應填寫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完畢確認無礙行車後,在工作記錄簿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另同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路線封鎖、斷電及號誌機停用較局令、處令、行車命令預定之時間提早或延緩結束時,施工負責人應報請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通知有關站及列車乘務員;再依同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前向施工地點最近車站申請,由該站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

二、甲○○因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監督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夜間,接受承攬該工程之「亞細亞公司」工地領班王添樹申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五十分許,填具臺鐵「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向施工地點最近之花壇站值班副站長丙○○提出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封鎖之申請手續,並將上開記錄簿交給丙○○之後,原應注意其雖已依臺鐵「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向丙○○提出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封鎖之申請,但仍應待花壇站值班站長丙○○轉報轄區彰化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才能確定施工地點已經依據上開「九十一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之施工執行表所預定之時間,實施「東正線」路線封鎖;且依當時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故於申請後不久,未待丙○○轉報彰化調度所發布行車命令,未經確認,即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之後,向前去臺鐵花壇車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之王添樹告稱:上開路線「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王添樹乃前往上開施工地點,並在尚未爬上北側瞭望員位置(施工地點北側即東正線二二○K十五八一處)護坡之前,尚未就位,即以無線電向「亞細亞公司」現場人員告知「東正線」(南下列車正常係行駛「東正線」,北上列車正常係行駛「西正線」)開始施工。「亞細亞公司」挖土機司機陳志明、林鴻文接獲通知,乃分別駕駛挖土機在「東正線」二二一K十○八○處、及二二一K十一八○處,從事管道開挖工作。

詎因當晚自臺鐵豐原站所開出南下之末班第二二五三次列車(電聯車)雖準點抵達彰化站,但因要接駁四七車次旅客,有晚十分鐘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零分才自彰化站開車之情事,而該列車之司機長余添盛因未接獲通知,不知上開東正線(即自鐵路基隆站起二百二十一公里八十一公尺處)曾經預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一分起(至五時止),要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故在行近該處之時,並未減速確認,即按正常行車速度往前行駛,致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分三十秒許,在上開「東正線」二二一K十○八○處,撞及不及逃避之陳志明所操作之挖土機,陳志明因此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所彈起之石塊並擊中「亞細亞公司」擔任中途瞭望員之丁○○,致其受傷(此部分未經告訴,亦非起訴範圍)。其後上開電聯車因煞車不及,又再往前撞擊南側即由林鴻文所駕駛之挖土機(惟林鴻文在聽到電聯車撞擊陳志明所操作挖土機之聲音時,即跳離駕駛座,故未受傷),並拖行一百二十公尺,後因列車出軌,才停止前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係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之技術助理,並擔任臺鐵彰化電務段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所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現場施工監督之人,須負責於上開工程之施工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申請等相關業務;另外,被告亦是認「亞細亞公司」挖土機司機陳志明,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駕駛挖土機施作上開工程而從事管道開挖工作,致被上開電聯車撞擊死亡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罪情事,其辯解與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辯稱:伊在填具臺鐵「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向施工地點最近之花壇站值班副站長丙○○提出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封鎖之申請手續,即在行車室等待申請結果,伊並未向王添樹告知「東正線」已經完成路線封鎖,本案係因王添樹未經同意,即於四十分鐘前擅自提早下令施工,始釀成災害,陳志明之死亡與伊無關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係以證人王添樹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為主要依據;惟證人王添樹就何時「準備」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設施工作、何時回到現場就大聲喊可以動工、有無先於十一時先行到北側五百公尺處掛上鳴笛牌、案發之前是否已在事故地點北邊五百公尺處做瞭望工作等事項,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林鴻文、余添盛、林錦木等人之證詞有異,又就「亞細亞公司」以前是否有發生施工違規之情事,其否認此情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責任若非王添樹及「亞細亞公司」,即為被告及鐵路局,證人王添樹與被告係正相反對之當事人,如被告依章行事,證人王添樹即涉有刑責,證人王添樹為撇清責任,自會聲稱所為係獲被告准許,但其證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情事,自難認定其證詞內容為真實;「亞細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有未取得員林站之開挖許可,而擅入軌道線路開挖之情事,此次工程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可取得報酬,而於施工當時,於南北兩處距離大約四百公尺有施工瞭望員,如發現火車通過即可以無線電話通知施工人員,因而施工人員擅行開挖縱或有火車駛來,瞭望員迅速以無線電話通知,施工人員迅即駛離仍不遲,故「亞細亞公司」人員於本件工程實有未獲被告准許,即擅自提前施工之動機,而依據證人鄭漢弼之證詞,現場施工應有十五至二十五分,且西線未經封鎖亦有施工,亦足證明「亞細亞公司」東西線同時施工,違反工作規則無非圖儘速完工,以取得報酬,搶工之心態應可確信;本案被告任職鐵路局十餘年,對臺鐵內部封閉鐵道之程序,及未經申請路線封鎖即施工所可能引起之火車出軌、相撞或其他旅客生命及鐵路局財物設備損害,均知之甚詳,不可能隨便行事,在尚未接獲核准封鎖之命令前,實無提早通知王添樹開工之必要;本案證人王添樹有未設立工作牌、臨時鳴笛牌、未至工作區前五百至七百公尺處之北邊瞭望臺就位、未予現場工作領班試通無線電確信通信網路即施工、未能於火車接近時及時以無線電話告知現場工作之領班等過失,其稱已至北邊瞭望站駁坎下方,看到火車通知已來不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鑑定意見,顯示本案係因二二五三次車晚十分鐘,但「亞細亞公司」人員無視車班誤點,不注意該末般車已過,擅行開挖才衍生本件事故;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部分,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經常看精神科門診並服藥,則在測謊之時能否以冷靜心情因應,而未因本身情緒壓力造成生理異常現象,應非全然無疑,況法務部調查局亦認被告是否向王添樹表示鐵道封鎖完成,係屬意思表示事項,並不宜對此意思表示事項實施測謊,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此外,本件工程應於取得封鎖命令始得施工,而路線封鎖依據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施工負責人於施工前向施工地點最近車站申請,由該站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該封鎖作業始生效,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調度所並未接獲相關車站站長轉報施工單位路線封鎖施工之聲請,因此在事故發生當時,○○○區○○○○○路線封鎖作業,若非誤點,被告必於取得封鎖令後告知「已封鎖」而離開花壇車站,但被告始終在該處等候封鎖令,不知「亞細亞」公司人員已擅自施工,此外,被告所持之無線電係手提式無線電,與行車室及上開車站之固定式無線電不同,上開手提式無線電需於開機之後始有通訊功能,而被告當時仍在行車室等待封鎖命令,且如開啟上開手提式無線電,恐會干擾站車無線電,被告因而尚未開啟所持之手提式無線電,故確無法從「亞細亞」公司人員之無線電通話內容,得知「亞細亞」公司已經施工,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於火車誤點時,未阻止工人施工即有過失,應屬誤會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臺鐵彰化電務段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等四日之凌晨零時一分起,至五時止,要在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即自鐵路基隆站起二百二十一公里八十一公尺處,施作「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上開工程之主辦單位係臺鐵彰化電務段,施工單位係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又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九十一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經協商後,已同意依照施工執行表所預定之上開日期與時間施工;上開會議紀錄並已經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嘉工養字第五四八四號函,發函通知施工單位及彰化調度所、台中、高雄運務段(彰化-台南各車站)、彰化、高雄電務段等臺鐵相關單位;以上各情有臺鐵工務處嘉義工務段上開函文及「九十一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一月封鎖斷電施工執行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三○至四五頁)。另依據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三條規定:因施工妨礙路線、電車線致需停開列車、變更列車運轉時刻時,應申請路線封鎖;同須知第六條規定:施工負責人或監督人對於路線封鎖之核准事項,應與原申請事項核對是否有變更;同須知第十一條規定:施工路線隔斷或路線封鎖時,接受申請之站(距施工地點最近站)應填寫路線隔斷、封鎖工作記錄簿,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完畢確認無礙行車後,在工作記錄簿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另同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路線封鎖、斷電及號誌機停用較局令、處令、行車命令預定之時間提早或延緩結束時,施工負責人應報請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通知有關站及列車乘務員;再依同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前向施工地點最近車站申請,由該站站長轉報轄區調度所,發佈行車命令;以上各情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一五六至一六四頁)。此外,本案被害人即「亞細亞公司」員工陳志明遭受上開第二二五三次列車撞擊當時,在台鐵彰化站至花壇站間「東正線」路線實際上係在尚未封鎖之狀態,此情亦據台鐵花壇站副站長丙○○、第二二五三次列車司機余添盛、彰化調度所調度員陳祈福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明(上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是認),並有臺鐵彰化調度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調總字第0三五號函(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在卷可據。另自臺鐵豐原站所開出南下之末班第二二五三次列車(電聯車)雖準點抵達彰化站,但因要接駁四七車次旅客,有晚十分鐘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零分才自彰化站開車之情事,此情亦有臺鐵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見相驗卷宗第一二四頁)、及證人即上開列車之司機長余添盛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在卷可憑。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證人王添樹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91、1、7日晚至8日凌晨花壇火車站附近施工,發生被害陳志明死亡案件之前,甲○○確實有通知你鐵路已封鎖完成?)是的,他是91.1.7日晚11點50分左右在花壇火車站大門口確實有告訴我,施工所要封鎖鐵路已封鎖完成申請」、「(被告有無在無線電中說鐵路已完成封鎖?)沒有,我們是面對面說的」、「(平日通知封鎖已完成流程?)口頭比較多」、「(被告何時告知你已完成封鎖,你何時告知員工可施工?)91.1.7日11點50分左右,甲○○告知我已封鎖完成,我當場馬上拿起無線電通知施工人員準備施工」、「(當天有何人一起去火車站?)只有我一人。但有詹前棕、顏經理看到我和甲○○在對話」等語(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之外,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先後證述:「(當晚究竟在何處聽到被告跟你講鐵路已經封鎖?)是被告在花壇火車站門口告訴我的,當天晚上十一點五十分左右」、「(何時提出申請?)我不清楚,應該是監工甲○○向副站長提出申請,我們是聽從監工的指示」、「(你在花壇火車站聽到鐵路已經封鎖後如何處置?)我當場拿起無線電通知我們現場工作人員丁○○準備上工。也就是準備機具發動,準備待命,機具我們會放在下一個預定施工地點,就在鐵軌的附近。後來我就開著小貨車回基地。至於詹前棕及另一位顏先生,因為他們車子被我擋住,所以我開走之後,他們才開走。後來我就回到工地,回到工地之後,我就用無線電告訴丁○○可以施工了,且我也有用口頭講一次,因為當時已經距離很近。上工的時間大約是十二點○一分、○二分的時候上工的」、「無線電的頻率都是一樣的」、「(在現場施工時對路線封鎖是否有確實如何確認?)我們都會向監工確認,監工說可以我們就上場」、「【阿木、阿木你在幹什麼?】是我說的,因為當時我是看到南邊有火車上來,而阿木是負責南邊的瞭望,【東線開始】也是我說的,【阿三看著】是我要他看好,阿三應該是潘全勇,我都叫他阿勇,阿三應該翻譯錯了,阿勇也是怪手的助手,負責配水管、接管、回填等工作,我叫他看著,也是要他注意南北二邊是否有火車,因為施工地點剛好是一個轉彎,至於陳志明的助手是丁○○,潘全勇是南邊第二台怪手的助手」、「(東線開始)指怪手可以開上鐵路軌道,且我們的瞭望員都已經就位,我們才會開始,我講完阿勇看著之後,我就到北邊當瞭望員,我喊東線開始的時候,我正在第一台怪手事後被撞的地點旁邊,【開始了】是我說的,【東線瞭解】是丁○○說的,我說【開始了】的時候,也是在第一台怪手的旁邊,我開車到瞭望的北邊大約三百公尺處,我剛要爬上軌道的時候,肇事的火車剛經過我面前,我聽的無線電裡面有火車來了,我以為是喊這輛火車,隨後我有跟著喊【火車來了】,晚上的時候並沒有辦法區分是走東線還是西線,在我喊【火車來了】之後,就已經撞上了」、「(為何還未就瞭望的位置就喊開始了?)因為我們南邊、中間都已經有瞭望員進駐了,所以我喊開始,且有叫他們看著,我認為東線已經封鎖了,應該沒有火車」、「(喊出【東線開始】到火車撞到第一台怪手的時間)大概七分鐘到十分鐘左右」、「當天是工地主任叫我代替他的職務去確認,本來是我們工地主任負責」、「第一輛怪手開挖大約只有一米至一米半,第二輛怪手開挖大約一米左右」(以上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八頁)、「發生當日我未進行車室,但之前我曾跟他(指被告)共事過一、二次,我有進去行車室,我有進去行車室

一、二次跟他談過工程的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有無進行車室?)當天沒有,但之前(更早之前要看報表才知道)進過一、二次,我跟他有共事過一、二次,我跟他是認識,我在事發之前曾在行車室因工程問題去跟他請教過,他知道我是亞細亞公司人員,且他也認識我,他現在說不認識我,他剛才說我都戴頭套,工地那麼熱有時我會戴安全帽,我是穿牛仔褲沒錯,被告甲○○從頭到尾一直在翻供,我都是從頭至尾都是一樣據實陳述」、「施工點南、北我們都有掛鳴笛牌及工作牌」、「我宣布(開工)的時間,那時是十一點五十幾分或左右時,我在車站問口遇到監工,我問監工今天封鎖好了嗎?他說好了,可以上了,他說可以,我並問他東線還是西線,他說東線,我馬上轉叫弟兄可以開工」、「十一點四、五十分時,我在花壇站門口遇見被告甲○○,我問他是否可以施工,我從花壇站開到工地約五、六分鐘,我在那邊我直接喊他們可以開上來了,我車上馬上就往上一開,就上去做我的瞭望員」、「(你在勞檢所所講是零點五分抵達工地宣佈開工,有何意見?)他們的時間是依列車的時間在算,我們不清楚他們的時間,我們原則上是在花壇站開始上場就會對時,因我們的工作非常危險,所以都會對時,老板早就交待過一有差錯馬上可以解除合約,所以都是戰戰兢兢在做事,時間一到,我們一看可以就上去,我宣布到上去不到十分鐘車子就來了,而且這班車子還慢分,我從花壇站回到工地差不多五分鐘,我宣布開工以後就馬上衝到前面五百公尺約二、三分鐘,我剛好爬上坡旁我看到北邊有火車,因為晚上有雙線跑那線我們看不清楚,等我看清楚是東線我馬上通知已經來不及了」、「(你指示何人可以開工?)我是跟丁○○講潘全勇也在旁邊,無線電每人都有一支,我無線電是從車站呼叫丁○○還有呼叫南邊的瞭望員林錦木講完之後我才去做我的工作,我們無線電跟鐵路局的無線電是可以通的,他們那邊都可以聽到」(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至四九頁)等情。依據證人王添樹之上開證詞,其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之後,在臺鐵花壇車站門口向其告知上開路線「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嗣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人王添樹亦在證述確有此情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證人王添樹之上開證詞內容為真實,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1)本案被告身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且負責於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申請等相關業務,而上開工程之預定施工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一分至五時,則在上開預定施工時間之前,包攬工程之「亞細亞公司」,不可能不會派人向被告請示是否可以如時開始動工之事項。若「亞細亞公司」未派人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不可能會到上開案發時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分三十秒),仍未開啟其所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與「亞細亞公司」相關人員聯繫。就此部分,證人即「亞細亞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詹前棕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1.1.7晚11點50分左右有與顏經理看到王添樹、甲○○在或車站大門口對話?)有,但因有段距離不知他們所談內容」、「(本件事故發生前委託領班王添樹處理施工地事務有向甲○○通知?)有,在事故發生前一次,甲○○與王添樹已辦過鐵路封鎖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先後證述:「(事故當晚何時到達花壇站?作何事?)大約十一點多,當晚業務經理顏邦俊要來了解施工情況,當時是我帶他去的,我帶他去是要了解實作情形,我介紹他認識江監工並互相交換名片,當時有提到鐵路局的監工幾乎每天都有換人,我有給甲○○我們領班的電話,說夜間施作都是領班來處理施工事宜的,然後江監工問說我們在何地點施工,我就回答在幾K的地方工作,然後我們有看到鐵路局的封鎖表,我告訴公司經理這是封鎖單,然後閒談了一些事情,我們就離開了,後來出站監工送我們到大門口,顏經理上洗手間,我在車上等候,當時領班開車到火車站,停在火車站大門口,然後他們二人對話,說話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距離他們的距離大約有五台車寬的距離,我在車上有看到他們對話」、「後來顏經理上車,我是等領班與被告談完話之後,才能倒車離開,因為王領班的貨車堵住那條路,後來我和王領班開車到現場,我比較慢到大約五、六分鐘」、「(提示勞檢所之鑑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封鎖的事情我們領班都是聽從監工,監工說可以施工我們才會去施工」、「(是否還有查證路線是否確實封鎖?)我們都是聽從監工的指示,鐵路局不會理會包商」(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二八至三○頁)、「(所謂聽從監工指示為何?)我們會和監工確認封鎖的是東線還是西線鐵路,都是向監工確認的」、「(案發當天何時施工?)不清楚,大約十二點的時候,我是跟在領班的後面」、「(當天是否有在封鎖前提前施工?)沒有,因為在發生事情都是在封鎖時間內,因為車禍的時間是在十二點多」、「(當天在施工地點人在何處?)我在車上,大概在接近第二台怪手的南邊靠近鐵道的路邊」、「我是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材料調度部分還有人員的掌控,與鐵路局監工的聯繫是領班負責的,我是協調與駐地主任去踏勘、丈量等一些員工無法進行的事情,白天與鐵路局監工聯繫是我出面聯繫的」、「(鐵路局的監工駐地在何處?)彰化分駐所是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監工在駐地作何事?)他們分駐所在那邊駐地,就是固定在那裏。監工是負責現場施工的品質與安全的維護,被告並沒有在現場實際監工」(以上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監工人員是否都有到現場監工?)有的有、有的沒有。監工人員有的在車站告訴我們可以施工,有的會到現場告訴我們可以施工。有的監工比較負責,就會到現場繼續監工,如何是在車站告訴我們的,有的還是會到現場監工,有的不會」(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我們每天工作都會集結保養機械場,領班才到車站會同監工,聽他之命何時開工」、「在施工的地方(集結)」、「所有人都先集結在現場,王添樹也在現場,他先到現場等到時間差不多,他才會到車站會同監工,每天都是這樣處理」、「(當時你有到車站?你人在何處?)我去時帶我們公司一個業務經理去了解施工情形,約十點三十五分至四十時進去,然後進去看到監工,再互相介紹相對方,我有看到桌上寫好的封鎖表,看完封鎖表後,業務經理拿名片大家互相認識,我跟監工說等一下領班會來找你,要施作時你再跟他講」、「沒有,我當天都沒有帶無線電」、「(你剛才曾說看到封鎖表你是在何處看見?)在火車站站長室,他們有一個基地台,有看到封鎖表格」、「(當時甲○○有無在場?)有」、「(被告當時有無說封鎖已做好?)他沒有講,後來出去之後,我沒有聽他講怎樣,只有看到封鎖表寫好,我出去後看到領班進來,我當時有看到甲○○和王添樹他們在談話,我當時人在車上隔他們有六個轎車之遠,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被告甲○○和王添樹二人之前見過面?)有,辦第二次紀錄有見過,以前王添樹也是跟被告甲○○接洽封鎖的事實,這次是第三次,之前他們有接洽過」、「(你剛才是否曾說你跟甲○○說等王添樹到了再跟他說封鎖的事?)我看他拿一本封鎖的文,上面寫今天要封鎖那邊,我念給他領班的名字和大哥大,他有寫在封面上面,因為他們鐵路局的監工每天都不一樣」、「(你跟被告甲○○說等一下再跟王添樹講?)對,在行車室有跟他講,因為他不清楚,因為他以為都是工地主任在負責」等情(以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依據證人詹前棕之上開證詞,「亞細亞公司」當晚負責向被告請示何時可以動工之人確係證人王添樹;且證人詹前棕亦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車上目睹王添樹和被告交談。反之,本案被告除於警、偵訊均未能供述「亞細亞公司」係由何人在預定施工時間之前,向其請示可於何時開工之外;被告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當時詹前棕確實有提供王添樹電話號碼給我,但表示他有業務在旁邊,仍會負責監工,我如果通知封鎖消息,也會直接通知詹前棕」(見相驗卷第八一頁)、「(你在行車室等待時,有何人去找你?)詹前棕、顏邦俊二人有進去行車室,詹前棕介紹顏邦俊他們的經理給我認識,沒談到封鎖的事」(見相驗卷第二○七頁)、「...我確實91.1.7日晚十一點四十分左右在火車站門口和王添樹碰面,但談話內容我忘了」、「(封鎖完成工通知施工人員流程?)平日申請核准後,都用口頭、無線電通知,無線電會有紀錄」、「實際上每次都用無線電通知,但偶爾會用口頭通知,不用無線電」(見偵卷第九、十頁)等語。此外,在本案發生之後,經臺鐵人員多次以站車無線電呼叫「亞細亞詹先生(即詹前棕),號誌段呼叫,聽到請回答」,而證人詹前棕並未回應,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站車無線電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足證詹前棕證稱:案發當晚,其未攜帶無線電乙情,應屬實在。由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證人詹前棕之上開證詞相互印證,「亞細亞公司」當晚負責向被告請示何時可以動工之人確係證人王添樹,應無疑義。被告嗣後否認此情,尚難採信。其辯稱:如獲知封鎖消息,仍要通知詹前棕云云,亦非可信為真實。查本案證人王添樹並非臺鐵人員,未經告知,不可能知悉上開二二五三次列車有晚十分鐘自彰化站開車之情事。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在上開時間與被告交談之後,離去前,已有被告知此事。則證人王添樹既係為向被告請示何時可以動工之事,而與被告見面,若非被告已向其告知,衡情證人王添樹豈會逕行離去?又上開工程預定施工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一分至五時,被告身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若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一分之後,尚因路線未及封鎖而無法施工,何以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一分之後之事故發生時間以前,仍未見其以無線電通知王添樹或「亞細亞公司」之其他人員?被告先承認在事故發生之前有與證人王添樹見面,但對二人交談內容則推稱已忘記;後則否認有與證人王添樹見面;其飾卸之詞甚為明顯。

(2)況本案證人王添樹確有以無線電向「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告知「東線」(即上開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可以開始施工,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站車無線電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證人潘全勇、林鴻文等人在審理中,亦均證稱係因證人王添樹之上開無線電通知而開始施工。被告雖辯稱:「亞細亞公司」係未獲許可而擅自提前施工,但「亞細亞公司」人員如要擅自提前施工,何須由證人王添樹以無線電向「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通知此情?且本案證人王添樹之上開無線電通話,經由被告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及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均可接聽其通話內容,此係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所隨身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並未開啟,但縱有此情,此事亦非證人王添樹所得知;且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當時係在開啟之狀態,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亦即如加以注意,當時在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人員即可聽到上開通話內容);在此情形,證人王添樹豈有以上開無線電通知「亞細亞公司」人員擅自提前施工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已難認與情理相符。且上開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係花壇車站與其他車站及行駛中之火車司機長等人員通聯之工具,謂其播出之通話聲音會不清晰,已非可信;而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無線電錄音,就證人王添樹通知「亞細亞公司」人員施工之聲音,亦於本院勘驗時屬可辨。被告身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員,且依據卷內之「九十一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紀錄」與「九十一年一月份封鎖斷電執行表」,顯示在「亞細亞公司」上開施工時段,臺鐵彰化電務段及彰化號誌分駐所均未在上開施工區間另有施作其他之工程;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顯示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花壇車站人員亦能使用上開無線電與「亞細亞公司」人員及二二五三號列車人員對話無礙;則被告既供承當時其係在花壇車站行車室內,卻以無線電聲音不清晰或未注意云云,辯稱其未聽到王添樹上開通知施工通話內容,此亦不合情理。本案證人王添樹既會以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式無線電、及花壇車站行車室內之固定式無線電均可接聽其通話內容之無線電,公然向「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告知「東線」(即上開臺鐵彰化站及花壇站間東正線)可以開始施工,益證其證稱:有獲被告口頭告知東線可以施工乙節,應屬可信。反之,在證人王添樹為上開無線電通話之前,臺鐵相關人員之無線電通話內容為何,被告並未提供(檢察官亦未查扣),另由南往北行駛之三二九0號柴油列車,由上開錄音可聽見車上人員與站務人員之通話內容,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零分自彰化站往南行駛之上開二二五三號列車,却只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才見有與花壇站人員通話,則被告與臺鐵相關人員就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詞,才屬無從檢驗其真實性之事項。

(3)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亞細亞公司」人員有擅自提前施工之動機與情事。但依據卷內之「九十一年元月份彰化-台南間工、電配合封鎖斷電施工計劃協商會議紀錄」與「九十一年一月份封鎖斷電執行表」,顯示在「亞細亞公司」工程之施工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等四日之凌晨零時一分起,至五時止,「亞細亞公司」人員何需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即冒險擅自提前施工?而證人王添樹僅為領班,其與現場施工人員均係向「亞細亞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則證人王添樹與「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何來為圖儘速完工,以取得報酬,而為搶工之動機?況且,如係在路線尚未封鎖之鐵道上施工,如因此肇事,此對施工人員與火車乘客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以及鐵路財產之損害,不言可知;證人王添樹何須置同事及火車乘客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僅為數分鐘之施工利益,即擅自通知「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在上開「東正線」施工。甚且,如係擅自提前施工,亦即未確信路線已經封鎖而施工,自必有確信可避免危險發生之防護措施;但依據本案「亞細亞公司」上開現場施工情形,顯未有任何防備。又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意指證人王添樹有未設立工作牌、臨時鳴笛牌、未至工作區前五百至七百公尺處之北邊瞭望臺就位、未予現場工作領班試通無線電確信通信網路即施工、未能於火車接近時及時以無線電話告知現場工作之領班等過失;但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益可證明證人王添樹在以無線電通知「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在上開「東正線」施工之後,顯未預期會有任何危險發生;則若非其確信路線已遭封鎖,何以會如此有恃無恐?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此為本院所不採信。此外,本案被告固在鐵路局任職十餘年,對臺鐵內部封閉鐵道之程序,及未經申請路線封鎖即施工所可能引起之火車出軌、相撞或其他旅客生命及鐵路局財物設備損害,應知之甚詳。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不可能明知尚未封鎖路線而告知可以施工;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不會因自己之過失,而向證人王添樹告知可以施工。

(4)又證人丙○○與雖於警、偵訊陳述:「(據甲○○所述他於本7日23時50分向你提出申請施工所需要封鎖到行車室來當時你是否在場有否允許封鎖?)當時甲○○確實有來要提出申請封鎖,但是因二二五三次誤點還沒通過,所以就沒允許申請封鎖」、「(事故發生當時甲○○人是否確實在花壇站行車室向你申請封鎖?)是的」(見相驗卷第九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人在何處?)他人在行車室等候我作是否可封鎖之決定,我看到他一直坐在那裏等」、「(甲○○在行車室等時有無人找他?)有,是二位高瘦男子」、「(在庭之王添樹是否為你所指有去行車室找甲○○兩人之一?)沒有。我確定沒有看到王添樹去行車室找甲○○」(見相驗卷宗第二○七頁)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告訴被告車次有誤點,那時大約是十二點的時候。被告當時聽到之後也是坐在行車室的椅子上,並沒有其他動作」、「(一般甲○○向你申請路線封鎖時處理封鎖程序為何?)監工會事先填申請封鎖簿然後我會向調度室提出申請,當天我都還沒有向調度室提出申請的工作。因為該電聯車還沒有到站,到站的時間應該是十一點五十五分,且因為該車次並沒有準時到站,我走到行車室看時間剛好是十二點,我拿申請簿到辦公室的時間大約是十一點四十分,我放在辦公桌,我不知被告是何時填寫申請封鎖簿,事情發生之後我有看到申請簿有填寫,我不知被告是何時填寫的。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都是在行車室,但是我並非一直都在行車室」、「(當天晚上進到行車室?)大約十二點的時候」、「(對無線電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旨)我平常的工作都在票房,我並沒有聽到這些對話。我是在跳電警報器發出聲響之後才知道,當時我在票房做結帳工作,後來我就和電力調配室聯絡,然後回到行車室用該無線電與司機員聯絡,當時被告也在行車室。行車室的無線電是二十四小時都開啟的。我與司機聯絡之後才告訴被告火車撞上怪手,當時被告就站在我後面,他隨後就用無線電與現場工作人員聯絡」、「(一般的程序若是取得封鎖命令之後被告會去何地方?)我不清楚,一般若是取得封鎖命令之後,就不會待在行車室,一般都是我當面告訴被告封鎖命令至於他如何告知現場的工作人員我就不知道。因為我的工作就是針對監工,至於監工與現場人員如何聯繫我不清楚」、「一般監工大部分都是到車站申請封鎖命令一直到准了之後才會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六四至六六頁)。惟依據本案證人王添樹之證詞,其在當晚並未進入行車室找被告,且被告向其告知可以施工之地點亦非在行車室內;則證人丙○○並未目睹被告和證人王添樹見面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丙○○在原審證稱被告係於十一點四十分交付申請封鎖簿乙情,與被告辯稱其係在十一時五十分才填寫申請封鎖簿乙節(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七頁)不合;則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於十一時四十分交付申請封鎖簿,此後即進入行車室而未離開,此部分證詞自非可信。又證人丙○○既已證稱:其拿到申請封鎖簿之後,到案發之前,係一直在票房做結帳工作等語;其並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復證稱:行車室與票房間隔有一道牆,其當時在票房工作,人係背對著行車室等情,則其又如何可確信被告一直在行車室?因證人丙○○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顏錫永並未擔任案發時間上開工程之監工,其在原審法院所證:其擔任監工期間,僅見過王添樹一次,封鎖事宜都是與詹前棕聯絡等語,係就其擔任監工之經歷而為證述,尚無從於本案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當時之臺鐵彰化號誌分駐所主任鄭漢弼在原審法院就「亞細亞公司」在案發當晚發生事故之前如何施工等部分所為之證詞,就東西線之施工部分,其施工時間均未逾十分鐘,此與證人王添樹證稱被告向其告知路線已經封鎖之時間以至事故發生之時間,亦大致相當。且縱有施工在前,提前施工部分亦未必係由被害人陳志明及林鴻文駕駛挖土機到鐵道上施作,證人鄭漢弼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行車紀錄等情,本院認與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辨別無關,亦無從據其證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陳祈福證稱:臺鐵彰化調度所於上開案發時間前後均未接到封鎖申請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再者,在知悉本案發生之後,縱有過失亦會推卸,此為人情之常,在知悉通話有錄音之情形尤然,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花壇車站行車室內固定式無線電話錄音,被告或臺鐵人員縱有否認告知封鎖,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鑑定意見,就被告有無向證人王添樹告知路線已經封鎖部分,係依據被告之陳述而認定,顯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王添樹為測謊鑑驗之結果,王添樹於測前會談供稱被告有告知已經辦好了(完成封鎖申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告訴王添樹已經完成鐵路封鎖申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七八二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測試資料附卷可憑。另上開測謊鑑定在進行主測試之前,已先以激勵測試法檢驗儀器及受測人之生理反應,在確認儀器運作正常下,方進行主測試,測試地點平時無人出入,於記錄受測人生理反應時,並無受干擾等情形,鑑定人亦有專業訓練資格;又本案被告於受測前雖曾提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測謊人員係在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技術所得足茲比對情形下而為測謊結論,於學理上應無影響測謊判定之疑慮,以上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2014419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22559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人專業訓練資格資料與學術論著在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至二一頁、一一七之一至一一七至四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8020號函(原審卷第149-150頁)雖認被告是否向王添樹表示鐵道封鎖完成,係屬意思表示事項,並不宜對此意思表示事項實施測謊,但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添樹告知已完成路線封鎖,除意思表示之外,亦屬身體之具體作為,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意見不為本院本案所採取。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彰化調度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調總字第0三五號函、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臺灣鐵路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鐵行字第00一二九八號函暨相關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0三七二九0號函暨相關資料及無線電通訊錄音帶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害人陳志明係因本件鐵路交通事故致頭部骨折、腦挫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考。本案被告為上開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確認,而向前去臺鐵花壇車站門口詢問路線封鎖申請結果之王添樹告稱:上開路線「東正線」已經封鎖,可以動工,以致王添樹將此情通知「亞細亞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致引起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陳志明因而死亡;則本案被害人陳志明之死亡,乃係由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係台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經該所指派擔任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至五時,負責於彰化電務段養護時間,向車站統籌辦理路線封鎖之申請相關事宜,並擔任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上開穿越軌道地下電纜徑路施設工程之監督,未善盡監督之責,過失程度、第二二五三次列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挖土機相撞所生之危害,幸該列車乘客無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五、至於證人王添樹於當日係擔任現場領班兼北邊瞭望員,尚未就北邊瞭望員時隨即通知「亞細亞公司」員工林錦木等人進場,以致第二二五三次列車南下時,無法即時通知被害人,造成該列車撞及被害人所操作之挖土機,被害人因此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核其所為,亦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部分應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證人王添樹縱有上開過失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述之過失,亦無礙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