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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上更(二)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17482、200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民生路口夜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仍於是日凌晨 2時5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公園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意之下,疏不注意,於該日 2時50分許行經中華路、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先擦撞路人丙○○之左手肘擦傷(甲○○未發覺有撞及丙○○,丙○○亦未提出傷害告訴),繼又由後追撞前方何曉芸騎乘之車牌 000-000號機車正後方,致何曉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舌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詎甲○○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何曉芸受傷,竟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於同日3時3分許,又在中華路、中山路口,撞及戊○○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戊○○未受傷,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逃逸至中華路、四維街口,迨撞及陳重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停止;旋為緊追在後之戊○○追上報警,同日 3時15分許為警查獲,甲○○經送醫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達249.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7毫克);而何曉芸經送醫時已呈重度昏迷、無血壓,嗣經急救治療,延至同月10日7時5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曉芸之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戊○○、陳重佑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供證時,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該三人之證明,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前審坦承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及過失致被害人何曉芸受傷後,延至同月10日死亡、及使丙○○受傷,並撞及戊○○之營業小客車、陳重佑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醉了,並不知道伊車子有撞到機車之車禍,所以才沒有下車停留,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先擦傷路人丙○○左手肘,繼又撞及前

方被害人何曉芸騎乘之車牌 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何曉芸倒地受傷、當場昏迷,又在中華路、中山路口撞及戊○○之7P-493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至中華路、四維街口,撞及陳重佑停放路旁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始為停止乙情,業據證人丙○○、戊○○、陳重佑於警訊中揭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撞擊點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肇事後被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

9.4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7毫克,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測試觀察紀錄表、澄清醫院生化報告、交通違規罰單各 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何曉芸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舌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經行腦壓監測手術、並顱骨切除手術,仍無法救治而在醫院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後應注意駕控車輛能力已為減弱而不應駕駛,且其駕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害人何曉芸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診、手術、並入加護病房7天後,仍因傷重不治,於同年10日7時52分許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

駕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害人何曉芸所騎機車正後方追撞,致被害人何曉芸人車倒地、當場傷重昏迷(此觀諸被害人何曉芸機車正後車尾凹損可悉),而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地點所留之刮地痕長達21.2公尺,其本身車輛右照後鏡、前保險桿均已損壞,右照後鏡並遺留在現場,足見當時車禍撞擊力之強,稽此,苟謂駕駛人仍不知有撞擊情事,孰能置信?矧被告於警訊中亦已坦承:「因我撞上 TFR-492輕機車時,我有喝酒,一時緊張,所以才會加速離開現場。我在中華路、中山路口也是很緊張,才離開現場。」(第17482號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承:「...我開 5T-0051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家,我走中華路,在中華路與篤行路口與被害人等發生車禍。我記得先撞到 1部機車,然後再擦撞到機車前面計程車,再最後擦撞在路旁停車的自用小客車,我就下車等警察來」、「我是撞到機車後,因為緊張才要開車要逃跑,結果又撞到前方之計程車,最後在中華路與篤行路(應係四維街)口撞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才停下來。...」等語在卷(同上偵卷第39頁),俱見其肇事時係因畏罪而逃離現場、並非不知有撞擊而未停留之事實甚明,是其雖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然其於駕車及撞及被害人何曉芸時,並未達於渾然不知之程度,其有逃逸之意可見,其所辯,因為喝醉、不知發生車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被查獲時乃至警訊時之精神狀態,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所作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約 1小時接受測試時(被告於3時15分被查獲,於4時10分進行測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泥醉等情形;被害人何曉芸之父乙○○於同日 5時50分在警局訊問時,亦稱,被告當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惠玲於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渠係於當日凌晨 3點多到達警局,當時被告尚未酒醒,完全認不出渠。警員於7、8點的時候,何時開始作筆錄,作筆錄時,被告仍然趴著等語。稽諸上情,雖可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酒後胡言亂語、尚未清醒情形,惟被告既能於酒後駕駛車輛返家,可見其駕車時,並未達於完全無法控制之不醒人事狀態;且據證人即警員王戍戊於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被告肇事後逃逸,渠等據報去處理,在凌晨 3點多時,抓到被告,由渠同事送回警局,渠留在現場處理,渠在凌晨 4點多時回到警局,當時被告尚未到警局,渠等要對被告作酒測,被告不肯合作,王惠玲是在4、5點時到警局,然後進進出出,被告說他們是夫妻關係等語。又被告於 7時 5分許接受警訊時供稱:「我妻子王惠玲現在人在我身邊,我意識清楚。」「(問:酒量如何?你當時駕駛自小客意識是否清楚?)。我酒量還好。我覺得(駕駛)當時意識清楚。」「車禍發生,因晚上,天色昏暗。我與 TFR-492輕機車發生車禍時速約40公里,與7P-493營小客發生車禍時速約40公里,撞上停在路邊PE-1449自小客時速約50公里。」「因我撞上 TFR-492輕機車時,我有喝酒,一時緊張,所以才會加速離開現場。我在中華路、中山路口也是很緊張才離開現場。」「(問:警方91年9月4日 3時查獲,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何當時無法製作你的筆錄?)因我當時意識模糊,含糊不清,說話不清楚,所以我不要作筆錄。」等語。核諸被告上揭警訊之陳述,對於車禍情形之供陳,俱屬清楚明確,並無有何酒醉至無法記憶或陳述之情,所供復與車禍現場相符,且其時被告尚向警員謊稱,證人王惠玲即為其妻,王惠玲在旁亦不否認而陪同在旁,顯然被告及王惠玲均有意使警方誤認,證人王惠玲為其妻而同意證人王惠玲陪同被告製作筆錄,稽此,其當時既能清楚記憶描述車禍情形、復能向警謊稱王惠玲為其妻,以達其由王惠玲陪同應訊之目的,可證被告雖有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然並未達於完全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其於警訊前之諸態,應僅係被告藉酒裝瘋、故作醉態以為壯膽飾卸之舉而已。是此部分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亦屬明確。

㈢又關於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中,被害人何曉芸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手術、並入加護病房 7天後,仍傷重不治於同年月10日 7時52分許死亡,公訴人原以過失傷害罪起訴,嗣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後,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法條為過失致死罪,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事先投保「酗酒險」顯有酒醉故意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均以被告明知酒醉駕車可能致人於死,而仍於酒醉後駕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以:當時買車時,保險業務員以必需之強制基本險向其要保,伊亦不知有無投保「酗酒險」,本件係案發後,伊請求第三責任險時,保險人員才說有此保險,伊並非故意投保後喝酒肇事、故意撞人等語,經查:①被告本件之肇事車輛係2002年份車,投保時係以當年份之新車投保本件強制險,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可稽(參本院更㈠審卷第34頁),其中雖併保有「強制酒償險」乙項,然核諸本件保險係屬新車之強制險,而新車之車主對於需投保之基本必需保險種類較不熟悉,保險業務員向被保險人要保多項保險種類,以求業績、傭金亦屬常情,則被告所辯,其買車時係保險業務員以必需強制基本險向其要保,伊不知有無投保「酗酒險」乙情,非無可能;再稽諸本件之保險期間,係於91年 5月15日起,與本件車禍肇事時隔近4月之久,亦難認被告於投保4月之後,因有該保險即有令自己酒醉以犯罪之故意。②又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7毫克,已超逾「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被告被查獲時之精神狀態,據警觀測及證人乙○○所證,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大笑等情形,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訊中,對於車禍之供陳均為清楚明確,並無有何酒醉、無法記憶之情形,且其時,被告復向警謊稱,證人王惠玲為其妻,以達其由王惠玲陪同應訊之目的,可證被告雖有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然並未達於完全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其於警訊之前所示諸態,係藉酒裝瘋、故作醉態,以壯膽飾卸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駕駛車輛時並非泥醉致無控制力,且其亦自認意識清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使自己達於泥醉狀態後駕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尚可採信。

㈣再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

就同條第 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本件被告於91年 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肇事後,被害人何曉芸受傷尚未死亡,嗣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即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敘,被告係過失傷害。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何曉芸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是本件究竟被害人何曉芸是否因被告之肇事,而陷於無自救力?其死亡是否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與本件認定被告究係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之刑責攸關,自有詳論必要。查被告於91年 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撞傷何曉芸後,該日 2時58分即有人報案,救護車到場時間為3時1分,車禍現場至澄清醫院車程約 3分鐘,此有台中市消防局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影一份附卷本院卷可證。又被害人何曉芸於上揭時地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舌裂傷等傷害。經本院更㈠審函詢澄清綜合醫院結果:「患者(即被害人何曉芸)於91年 9月4日3:13,由119送入,到院時無血壓,重度昏迷,無自救能力」,有該院95年 5月30日澄高字第950287號函可稽(參本院更㈠卷第26頁),顯然被害人何曉芸是日凌晨 2時50分許遭被告車撞後當時,立即有人報警,而於3時13分即已由119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然被害人到院時即呈無血壓,重度昏迷之狀態,亦即本件被害人何曉芸之死亡,尚非因被告逃逸未及時救助始導致死亡,被告當時縱然下車報警,即時予以救助,被害人何曉芸仍無法免於死亡,是被告本件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何曉芸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遺棄致死罪要件尚不該當,應僅成立肇事逃逸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雖未構成殺人及遺棄致死罪,然其上揭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其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因酒醉、不知有肇事車禍云云,核屬飾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過失致死部分,公訴人原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因被害人何曉芸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均以被告明知酒醉駕車可能致人於死,而仍於酒醉後駕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仍有未洽,已如上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所經路線,在中華路、四維街口又撞及陳重佑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判決誤認係在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再被告並未發覺撞傷被害人丙○○,此部分被告不構成逃逸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逃逸之罪,亦有未當;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又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曉芸之父乙○○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犯刑法第 294條之罪責等語,被告以當時酒醉,不知發生車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與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導致被害人何曉芸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何曉芸於不顧,尤應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犯後業與被害人何曉芸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父母各新臺幣 250萬元,已為給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過失致死罪量處以有期徒刑 7月,肇事逃逸罪,量處以有期徒刑 7月,均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由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致死之過失程度重大及肇事後逃逸之惡性匪輕等情,認本件非以執行其宣告刑不能收改善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於酒後駕車,疏不注意,而於行經中華路、篤行路交岔路口時,擦撞被害人丙○○左手肘擦傷,未下車救助丙○○,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明知其有致人死傷之行為,而後為規避責任而逃逸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不知有致人死傷之行為,即不得課以該條罪責。訊據被告辯以不知有肇事行為等語,關於被害人何曉芸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固如前述,惟關於丙○○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就其有無撞及丙○○之事實為陳述,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先撞到 1部機車」「我是撞到機車後,因為慌張才要開車逃跑,...我不記得有撞到路人之手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均否認明知撞傷丙○○後逃逸,觀諸丙○○於警訊中表示,僅有受傷,然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亦不提出告訴,可見其受傷輕微,被告辯稱,其在酒意之下未發覺撞及丙○○之手肘,尚非不可信。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發覺撞及丙○○後逃逸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何曉芸部分,係同一罪名,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敘明之。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