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學校要接走其與乙○○所生之子,適乙○○亦騎乘機車到學校接其子,2人為此發生爭執,丙○○並將次子抱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沿臺中市○○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乙○○乃騎機車後載長子自後追趕,旋於同日16時35分許,丙○○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學府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乙○○亦騎機車後載長子停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拍打車窗,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進間之車前狀況,且汽車等待紅燈時,應緊踩煞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安慰在車內哭泣之次子,疏未注意緊踩煞車,致小客車仍往前行進,擦撞乙○○所騎機車,同時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過乙○○之左腳,致使乙○○受有左腳掌背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對於上揭其如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次子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時,乙○○亦騎機車後載長子停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並拍打車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所駛車子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平行,2車並未發生擦撞,告訴人上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
機車及車輪輾壓過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8 月31日警詢中供承:伊可能是安慰車上之小孩時不小心放開煞車,『才會有擦撞』,伊並有開車窗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不理會伊,伊也不想在路上與告訴人為了孩子的事爭吵即離開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是從左後方撞輾過伊左腳,當時伊穿著球鞋,伊載小孩回家後即案發後約15分鐘,伊即至警察局報案,報完警後才去就醫,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待到晚上10點半。伊是因為警員說要先到交通隊報案,所以伊跟黃警員騎著機車到工學路健康派出所交通隊,交通隊的人拒絕處理,說這是蓄意謀殺,不是交通事件,應由派出所處理,所以2人又騎機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又證人黃震宇(承辦警察)於原審結證稱:警卷之照片應該是機車與車子擦撞,伊有問被告撞擊點在何處,被告跟伊說擦撞位置在汽車乘客座的旁邊,伊就拍照,被告也有指給伊看,照片上的手就是被告的手。告訴人是5點多左右到派出所報案,伊有先帶告訴人到交通隊,但後來交通隊說那是蓄意殺人,應該由派出所處理,所以伊才又帶告訴人回派出所。被告警詢筆錄是伊製作,內容均依照被告所述製作,被告當時有承認確實有造成擦撞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5頁)、林新醫院病歷1份(見原審中交簡字刑事卷第24至28頁,告訴人受傷位置見第27頁)、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現場路口 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確因上開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不確定當時有無擦撞云云,嗣於
原審則改稱:當時並沒有擦撞云云,所辯先後不一。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偵查中陳稱:伊不確定當時情形,且事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不說話,也無痛苦表情,所以綠燈時伊即將車開走云云。衡情,如未發生擦撞,被告何須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2車並未發生擦撞,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造成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係故意開車撞伊云云。惟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符真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當時機車上確實載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長子,告訴人於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亦直陳:被告對2個小孩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衡情,被告當無不顧長子安危,在長子坐在機車後座情況下,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再依卷附被告汽車刮痕之照片,刮痕並不明顯,汽車亦無凹陷,可證被告擦撞之力道不大,應非故意衝撞所導致,足認被告稱其係因未緊踩煞車始撞上告訴人之自白,堪可採信。
㈢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等待紅燈時,應緊踩煞
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安慰在車內哭泣之次子,疏未注意緊踩煞車,致車子行進,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輪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嗣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見原審卷第75頁),惟依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因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被告之罪,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公訴人於原審論告之法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受傷害部位為左腳腳背,其受傷位置與被告汽車刮痕位置差距甚大,據經驗法則推論,應係遭被告汽車車輪輾壓所致,而非擦撞,原審未查,遽認告訴人受傷係擦撞所致,即有未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後初猶坦承所駛自用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嗣則全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