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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交上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沙鹿鎮自來水廠門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沙鹿鎮自來水廠門口時,未留意車輛左前方,有無人、車橫越馬路。適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寶月,剛好自上開自來水廠繳完水費,亦未注意前方路況及不得橫越雙黃線之規定,即從丙○○左邊自來水廠大門口,橫越北勢東路之雙黃線,至對面車道,因雙方均有上述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疏失,致丙○○所駕NC─○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前車門及後車門部位,與陳寶月所駕PN八-六二九號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陳寶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經送醫後仍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述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寶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注意及被害人騎車動向等情,並不諱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寶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寶月受傷死亡,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陳寶月違規闖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係併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且被告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寶月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許鄭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現正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未因此獲得教訓,而生警惕之心,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又肇本件禍事,顯見其對於遵守交通法規態度之輕忽,且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因其輕率之駕駛態度,於短短數年內剝奪兩條可貴之生命,造成兩個家庭失去家庭成員無以彌補之苦痛,被告過失之情殊值非難;況本件被告肇事責任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顯然失衡。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撤銷判決所指摘之上情,原應從重量刑,姑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償損害,暨被害人家屬乙○○、陳寶如以書面陳述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壹日)。至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適度提高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對被告應足收警惕之效,尚無量處更重之刑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