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借提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前揭緩刑乃經撤銷,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於 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與國道 1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背、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自加速往高速公路逃逸離去。嗣因甲○○迅速起身,並記下乙○○之車號,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照片
12 張、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前揭緩刑乃經撤銷,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於 8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