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1號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57、1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偽造駕駛執照罪部分外,餘均撤銷。
甲○○在公共道路上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間遭監理機關吊銷,詎其為避免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一張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甲○○明知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即貿然以時速
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行駛,隨即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執行巡邏員警發現而鳴警報器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不予理會,仍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由臺中市○○路左轉臺中市○○○街後,沿臺中市○○路、文心南七路、東興路、三民西路、五權路、復興路等路段行駛,並連續於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闖紅燈。又甲○○對在此超速、闖紅燈之情況下,易因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使用道路之人員死傷,客觀上亦有所預見,而於行經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於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行駛,適有鄒錦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因而撞擊鄒錦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以致鄒錦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而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鄒錦芳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明知鄒錦芳受有上開傷勢,既未親自或召請他人救助鄒錦芳,即駕車逃逸,而鄒錦芳經警方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二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上址肇事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逆向行駛,並左轉新和街後,沿南平路、忠明南路、美村南路、高工路、文心南路等路段行駛,且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時,猶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往來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對空鳴槍後,並對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輪射擊三槍,始於中投公路南下八點五公里處攔停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六頁),辯稱:伊當時係為了規避臨檢,始為上開行駛,並無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故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致死罪,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
第九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九頁、相驗卷第四六頁、第四六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慶南、蔡銘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四六頁、第四六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一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中記載①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復興路內側快車道,由東(五權南路)往西(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駛,稱至路口時號誌紅燈,因後方一直有警車追查,故闖紅燈通過美村路口,於通過時與右側行駛美村路通過復興路路口之②車(指被害人鄒錦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仍續往前行駛,讓警車追至中投公路始因輪胎破掉而由警方攔下等情,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撞到人、害怕,所以才繼續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闖紅燈、沒駕照、緊張又害怕才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一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以為是小擦撞,警察又在後面開槍,所以我會害怕,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益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有人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受傷害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但被告竟然一去不回,足見其確有逃逸之意甚明,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鄒錦芳死亡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肇事車輛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鄒錦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以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本件肇事路段其速限為五十公里,而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八、九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相驗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卷九五頁),復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毀損之情形以及該重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十九點六公尺,且該重型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距離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機車停止線亦長達二十一公尺,足見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八、九十公里云云,應堪採信,是其確有超速行駛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單純因持有偽造之駕駛執照,害怕
為警查獲,為逃避警方之盤查,一時情急之下駕車逃逸,警方又在後方開槍示警,致伊心慌,一心想要避開警察之追緝,才會違反交通規則,與被害人鄒錦芳發生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充其量伊僅係單純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無產生其他類似壅塞、損壞道路之具體危害,更無壅塞、截斷或損壞道路之公共危險意圖,又躲避警方追捕而違反交通規則,司法實務上均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伊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致死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其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連續於數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路段均係臺中市○○里市○市區道路,並非人煙稀少之郊區,雖當時之時間係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追緝警車上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雖然畫面搖動,但可以看到警方於後方追逐前方車輛,在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警方及被追逐的車輛行駛速度都非常快」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警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八分許,分別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車速通過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之事實,亦有該路口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甚至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車速通過交岔路口,則被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又於市區內高速行駛,則對於信賴交通號誌管制而使用道路之人、車,將產生莫大之危險,足致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行經之路段,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雖未達「損壞陸路」或「壅塞陸路」之程度,惟已屬前述之「他法」,應無疑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明知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詎其竟仍以上開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行駛上開市區路段,益見其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公共危險之犯意云云,顯不足取。又案發當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勘驗結果,整個畫面幾乎沒有車輛」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對於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及闖紅燈會致人死傷之結果客
觀上有所預見,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被告客觀上既有預見(惟主觀上亦不希望發生死傷之結果),猶超速行駛及闖紅燈,而因閃煞不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鄒錦芳,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客觀上既已預見在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之情況下,會因反應不及而生死傷之結果,則被告對因此肇事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責。
㈤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次查,超速行駛、闖紅燈與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超速行駛、闖紅燈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或致人死傷之結果,雖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超速行駛、闖紅燈可能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無論車禍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超速行駛、闖紅燈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本件被告縱有上開超速行駛或闖紅燈之事實,惟揆諸前開說明,雖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車禍發生並致人死傷之事實,亦難遽認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其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
街口時,時速僅約四、五十公里,且僅在大墩七街口闖紅燈,並非連續闖紅燈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係連續闖紅燈,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大墩七街與大墩路口時即發現警車在追逐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於警詢時自白稱:「(問:當時警方巡邏車與你車之距離為何?當時你車速為何?)不一定,有時很近,有時又很遠,當時我車速大約八十至九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七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稱:「(問:對於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請求本院再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昱廷、林慶南、蔡銘仁、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係本件查獲之警員(劉昱廷、林慶南、蔡銘仁)或被害人之父(乙○○),且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係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即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闖紅燈,嗣為警發現而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時,被告又加速由臺中市○○路左轉臺中市○○○街後,沿臺中市○○路、文心南七路、東興路、三民西路、五權路、復興路等路段行駛,並連續於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闖紅燈,於行經臺中市○○路○○村路○○○○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行駛,而於該處撞及被害人後,復沿臺中市○○路逆向行駛,並左轉新和街後,沿南平路、忠明南路、美村南路、高工路、文心南路等路段行駛,且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時,猶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最後經警對空鳴槍,並對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輪射擊三槍,始於中投公路南下八點五公里處,為警攔停等情,顯見被告係自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處起,以迄遭警攔停為止,均接續以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在上開道路上行駛,就整體行為觀之,其先後數個密切不可分行為,應認係包含於其犯罪計畫行為中之一部分,屬於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接續犯。是其以一公共危險行為中,觸犯上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即偽造駕駛執照罪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逞一時之快,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恣意超速行駛,且任意闖紅燈,遇警攔檢時又加速逃逸,終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肇事後又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鄒錦芳之父乙○○具狀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